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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蕭昱昕護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二十五。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六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甲○○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即原名楊○○)結婚,婚後育有丙○ ○及甲○○二名子女,因相對人需要支出龐大負債,所以相對 人所賺取之薪資收入均係清償其個人或其父母之債務,未曾 給付丙○○及甲○○之扶養費用予丁○○,丙○○及甲○○之扶養費用 均係由丁○○支付,亦係由丁○○照顧丙○○及甲○○成長;嗣後相 對人與丁○○於94年3月30日離婚並約定由丁○○行使丙○○及甲○ ○之親權,惟離婚後相對人亦未曾支付任何子女之扶養費用 予丁○○。另丙○○曾於國小二年级時,遭相對人以皮帶毆打成 傷,導致丙○○至醫院急診治療,足見其情節重大。依規定丙 ○○之扶養義務即應予以免除。退而言之,縱使鈞院認為相對 人在離婚前對於丙○○之成長仍有部分貢獻,而不應免除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然請鈞院考量丙○○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 ,且依上情節如令丙○○負擔相對人全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另請考量丙○○從事貨運報關工作,每 月薪資不高,依112年度综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 年收入僅316,800元,且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 ○,及給付房屋租金約1萬7千元左右及銀行貸款,丙○○實無 能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請酌量減輕丙○○扶養義務之比 例。  ㈡於聲請人甲○○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未曾照顧關心其生活且未 給付扶養費用,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甲○○之扶養義務即應予以免除。縱認不應免除甲○○之扶養 義務,然請考量甲○○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盡 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與丁○○離婚時,甲○○方年僅8歲,正值 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惟相對人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如令甲○○負擔相對人全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亦應 減輕其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均駁回,離婚前相對人打 臨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因為自己生活很拮据,沒有能 力支付家用給小孩。相對人之前有卡債,自己賺得薪水除拿 去還債,也有給予父母1萬元家用以支付家中水電瓦斯費用 ,聲請人幼時相對人及家人均有幫忙照顧。離婚後並非惡意 遺棄相對人,實因丁○○收入高於相對人,為不拖累孩子,才 自行在外租屋還債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年58歲,因罹 患中風傷及左大腦之語言中樞,言語上有困難及右側之乏力 ,經基隆市政府協助安置,現於○○縣私立○○護理之家接受照 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113年4月30 日基府社工參字第OOOOOOOOOO號函為證,並有本院113年9月 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二人既係相對 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自堪認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 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 ,並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二人之責任等情,提出兩願離婚協議 書為證,復經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以:「(丙○○ 、甲○○出生後直到你與相對人二人離婚前的照顧狀況?)是 。丙○○出生1、2年是婆婆跟大嫂幫忙照顧,3歲時就讓丙○○ 就讀幼幼班,假日由我娘家幫忙帶。甲○○出生1年是我帶到 周歲,我工作地點可以放嬰兒車兼顧帶小孩,甲○○周歲後我 請隔壁阿姨幫忙帶,每月1萬元的保母費,到甲○○3歲多去就 讀幼幼班為止。我生完小孩從事服裝銷售業務,每月薪水3 、4萬元,另有提成。(離婚前,相對人有無幫忙照顧小孩 或拿家用出來當作小孩生活費?)離婚前相對人給我的錢都 是交代我幫他給付銀行貸款、信用卡、車貸這些費用,給相 對人父母1萬元的家用,並沒有剩餘的錢可以作為家用。小 孩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我支出的。(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支 付小孩生活費或幫忙照顧小孩?)均無。(丙○○在你與相對 人離婚前,是否有遭受相對人不利對待?)相對人會用皮帶 打丙○○,我曾經下班後看到相對人打罵丙○○後所受的傷,甚 至還要去醫院急診。後來也曾經在夜間將丙○○趕到屋外,我 在晚上回家時,看到丙○○在屋外徘徊。小孩的三餐都是我出 門前做好放在電鍋內,有一次我提前下班回家看到甲○○自己 從電鍋內拿出晚餐,我詢問相對人在哪裡,甲○○回答不在家 ,我才知道相對人都不在家根本沒有照顧小孩。(你說甲○○ 表示相對人都不在家,當時甲○○幾歲?)約3、4歲。相對人 讓3、4歲的甲○○單獨在家。(你有看到丙○○被相對人打罵, 還有被趕出家門的狀況,次數多少?)我親眼看到的有兩次 ,其他我沒有看到。我只有一次從別人口中聽到這件事。( 離婚前所住的房屋是誰所有?)離婚前是公公所有的房屋讓 我們一家住,水電瓦斯等費用就是在相對人交付給公公婆婆 1萬元家用之內。離婚後,我帶兩個小孩搬出來居住」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固堪信相對人婚後收 入不高,且有信用卡債務,丁○○遂於94年4月30日與相對人 離婚,之後相對人即未扶養聲請人之情為真實,惟據丁○○所 述亦可知其與相對人婚後係與公婆同住,住所水電瓦斯費用 ,乃由相對人交付其父母每月家用10,000元中繳納等情,是 顯然丁○○與相對人離婚前並非由丁○○獨自負擔照顧扶養聲請 人等之責,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負擔居住所需水電 瓦斯費用,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足見相對人非全未負 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丙○○、甲○○主張相對人自其 等年幼時全未盡扶養義務,尚不足採。至聲請人復主張曾遭 相對人為不當對待部分,為相對人否認,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況依上揭證述,縱或相對人曾毆打聲請人丙○○3、4次,或 讓3、4歲之聲請人甲○○單獨在家等情為真,惟僅為零星偶發 ,情節輕微,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在離婚前仍有扶養聲請人二人,亦即相對 人對聲請人二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 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 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 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因自身經濟問題,致 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 人之扶養照顧義務,更於94年4月30日離婚後,在聲請人丙○ ○、甲○○分別為15、8歲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 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 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 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丙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應減輕百分之25、百分之 60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 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 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8

KLDV-113-家親聲-149-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鄭勤譯(原名:鄭喬安)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73,453元、668,065 元、560,004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 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 計。  2.自111年2月至4月任職高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樂多公司 ),薪資依序為31,068元、31,881元、37,299元;自111年4 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任職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聯公司),擔任業務督導,薪資共590,205元,111年12 月領有年終獎金25,002元、112年1月領有勞績獎金86,526元 ;112年4月11日至6月6日任職鑫兆豐企業社(下稱鑫兆豐), 擔任司機,薪資依序為25,769元、32,557元、3,782元;112 年6月19日任職高樂多公司,擔任股長,112年7月至12月薪 資共171,849元、113年1月至5月共163,467元,113年2月年 終獎金26,581元、113年6月至9月共128,534元;自112年12 月23日起迄今兼職玖鉐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鉐邑公 司),112年12月至113年5月薪資共57,077元、113年6月至9 月共40,97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6 日領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14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7頁,更卷二第6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83-18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二第145-149頁)、戶籍謄本(更卷二第83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21頁、更卷二第97-102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507-51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 一第201-20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9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一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59頁)、存簿(更卷一 第207-505頁,更卷二第65、69、89-96頁)、健保個人投退 保資料(更卷二第63頁)、高樂多公司回覆(更卷一第57頁) 、薪資表(調卷第66頁,更卷一第193-194頁,更卷二第119- 126頁)、切結書(更卷一第187頁)、南聯公司函(更卷一第85 -137頁)、鑫兆豐回覆(更卷一第177頁)、玖鉐邑公司回覆( 更卷一第63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57頁,更卷一第179 -181頁、更卷二第55-59、115-117、135-136、171-172頁) 、本院調查筆錄(更卷二第129-131頁)、向阿姨甲○○借款之 證明及切結書(更卷二第137-144、175頁)附卷可憑。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高樂多公 司、玖鉐邑公司自113年6月至9月之平均月收入42,377元【 計算式:(128,534+40,973)÷4=42,377,本裁定計算式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8,516元(調卷第60頁),嗣稱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 ,更卷二第116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與祖母、配偶 、子女同住於祖母所有房屋內,無支出房租,故計算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子女鄭○綾之扶 養費,每月6,500元(調卷第60、120頁),復稱另有副食品3, 000元、保母托育服務費用15,800元及年終、三節獎金各1,3 17元,合計共33,034元(更卷二第116頁)。經查:鄭○綾係11 2年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自112年9月至11月每月領有「 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5,000元,自112年12月起迄今符合 「未滿2歲暨延長2至3歲準公共托育補助」及「高雄市加碼 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112年12月補助10,100元(8 ,500元+1,600元)、自113年1月起調增每月14,600元(13,000 元+1,6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87頁)、112年所 得資料清單(更卷二第62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113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53-55頁)、育兒津貼申請表、準公共托育補助申請 表(更卷二第67、71頁)、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更卷二第73-82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53頁)附卷可參。鄭○綾 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支出房租,另衡 諸子女自112年12月1日起托育中,所需費用較高,爰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3,088元加計每月托育費用、保母年終及三節獎金,扣除每 月所領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 8,461元【計算式:(13,088+15,800+1,317+1,317-14,600) ÷2=8,461】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2,37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8,461元後,剩餘20,828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047,309元(調卷第105、103、95頁 ,更卷一第61、83頁,更卷二第146-147頁),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4,047,309÷20,828÷12≒16)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8

KSDV-113-消債更-161-20241218-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3號 再 抗告 人 A02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母親乙○○ 業與伊同住,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01,惟原法院未依伊 之聲請傳訊乙○○到庭為證,亦未請家事調查官重新調查,以 查明兩造家庭支持系統是否發生變化,復未調查伊提出為證 明A01日常生活及其排斥與相對人相處而得知悉其意願之錄 影光碟,且未審酌保母甲○○證述A01與伊相處較快樂等證詞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違背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並 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2、4款、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審酌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其調查結果,認定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相對人單獨任 之,符合該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證據取捨及裁定是否 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 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 告難謂合法。末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作成之 訪視報告已載明A01於訪視當時僅7個月大,並未具備表意能 力(見原法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28頁),且A01於原法院裁定 時,年僅2歲10個月,則原法院未使其於法庭內、外陳述意 願,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此指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抗-283-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 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相對人乙○○、丙○○亦反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核無不合,本院爰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以下均簡稱相對人) 均為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之子 ,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 ,而相對人迄今多年未盡扶養義務,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   ㈡相對人等均為民國79年出生,不滿2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之母離婚,因聲請人之母有殘疾,聲請人聘保母扶養相對 人等至83年,之後因聲請人之母身體漸漸好轉,而將相對 人等移至聲請人父母家中供應就讀幼稚園,至87年間聲請 人之父過世,聲請人即回歸家中獨自照料三名幼子及患有 殘疾之母親,至92年初聲請人之母過世,相對人等僅就讀 國一及小學六年級,何來相對人所稱係由祖父母扶養成人 之說。聲請人父兼母職,家教、賺錢以維持生計,獨撐大 局,而相對人等自稱半工半讀長大成人,應是其等不斷偷 竊聲請人放置在大女兒戊○○處之家庭費用,且相對人等高 中時犯錯不斷,聲請人為其等善後疲於奔命。聲請人雖於 100年、102年入獄,其案雖為犯法,但並未犯罪,聲請人 為公益至今問心無愧,且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 與其等何干,前兩年聲請人以戊○○名義買車貸款,簽發本 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此與相對人等亦無涉,況聲 請人並非在乎一人8000元的費用,實在是為了給相對人二 人孝親觀念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各應自112年10月28 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各8,000元,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等即反聲請聲請人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自79年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扶 養義務,對相對人等毫無照料,相對人等由母親丁○○與祖 父母及同父異母之姊姊戊○○同住於祖父母名下房屋,丁○○ 當時在家育兒無工作收入,日常開銷均由祖父母負擔,聲 請人從未負擔家計,且一週僅返家一日,均係深夜返家, 索討款項或睡完覺後便又離去,與相對人等幾乎未曾碰面 。81年4月20日聲請人與丁○○離婚,相對人等即由祖父母 扶養長大,87年間祖父過世,因祖父為軍職人員祖母即以 軍眷之半俸繼續扶養相對人等,至91年間祖母過世,後由 已年滿18歲之姊戊○○每日於桌上留給相對人等各200元做 為伙食開銷,若週末或放假則未給予,相對人等即自該時 起省吃儉用及打工方式賺取不足之生活費,高中時期更是 半工半讀,高中畢業則先後搬離家中自立謀生工作。   ㈡又祖父母相繼過世後,聲請人仍維持一週返家一次,且每 次都係深夜並帶不同女性返家睡覺,甚會因酒醉於深夜莫 名將相對人等叫醒、訓話,甚至毆打相對人等,行徑顯已 達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程度 。聲請人更涉及多項刑事不法紀錄,並多次因案入獄服刑 ,且祖父母過世後聲請人將祖父母所有積蓄取走,並將祖 厝變賣花用,更於110年以相對人乙○○結婚要索討聘金66 萬元;111年1月間以過年要紅包為由索款3萬6,000元;同 年4月間以戊○○名義向和潤汽車借貸240萬元;又到相對人 丙○○工作之酒店多次索款及喝酒後未支付消費全額,相對 人丙○○陸續給付其共45萬元。之後聲請人因後續索款未果 ,持續騷擾相對人等,甚至傳訊息對相對人乙○○稱:「你 一共貢獻70萬元,不夠我撐半年,你以為你給的是美金」 ,並對相對人乙○○提起遺棄、誹謗罪告訴,或以按鈴、寄 信方式騷擾乙○○婆家,致相對人險些流產。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伊因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 等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 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第13、15 頁),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66歲並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同上卷第31至34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正。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在其等成年前從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 ,因認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 第89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9 號刑事判決、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對話紀錄截圖、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同上卷第75至131 頁、第175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出生後,係伊僱 請保母照顧或供應聲請人之父母讓相對人等就讀幼稚園, 更於聲請人之父母去世後,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 但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賺錢獨自扶養相對人等長大,已難憑信。且本院依 相對人等所提聲請人刑事判決資料調取結果,聲請人於85 年2月15日即有隨同何姓被告,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90 年9月間更因夥同幫派堂主以暴力方式迫使他人支付款項 ,最終遭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訴字第1811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見相對人所陳於其 等未成年時,聲請人涉及與幫派不法行為等情非虛,則聲 請人主張伊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要難採信。   ㈢又相對人等主張其等成年後,聲請人多次藉故向子女索要 錢財,其等已先後給付合計250萬元,但聲請人仍持續要 求給付,之後因索討未果竟傳送訊息騷擾,或至相對人乙 ○○婆家按鈴、寄信方式騷擾等情,已據相對人等提出前揭 動產擔保資料及Line訊息紀錄可按,可見相對人等確已念 及親情而給予聲請人生活資助。且聲請人以相對人乙○○未 予扶養、遺棄為由,先後對其提出二次告訴,均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相對人所提該署11 1年度偵字第254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從而,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實,難認聲請人主張於相對人等 成年前有盡扶養責任為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相對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相對 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 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 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等則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等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扶 養費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8

SLDV-113-家親聲-107-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乙○○、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 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相對人乙○○、丙○○亦反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核無不合,本院爰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丙○○(以下均簡稱相對人) 均為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之子 ,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活經濟發生困難 ,而相對人迄今多年未盡扶養義務,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   ㈡相對人等均為民國79年出生,不滿2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等 之母離婚,因聲請人之母有殘疾,聲請人聘保母扶養相對 人等至83年,之後因聲請人之母身體漸漸好轉,而將相對 人等移至聲請人父母家中供應就讀幼稚園,至87年間聲請 人之父過世,聲請人即回歸家中獨自照料三名幼子及患有 殘疾之母親,至92年初聲請人之母過世,相對人等僅就讀 國一及小學六年級,何來相對人所稱係由祖父母扶養成人 之說。聲請人父兼母職,家教、賺錢以維持生計,獨撐大 局,而相對人等自稱半工半讀長大成人,應是其等不斷偷 竊聲請人放置在大女兒戊○○處之家庭費用,且相對人等高 中時犯錯不斷,聲請人為其等善後疲於奔命。聲請人雖於 100年、102年入獄,其案雖為犯法,但並未犯罪,聲請人 為公益至今問心無愧,且相對人等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 與其等何干,前兩年聲請人以戊○○名義買車貸款,簽發本 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此與相對人等亦無涉,況聲 請人並非在乎一人8000元的費用,實在是為了給相對人二 人孝親觀念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各應自112年10月28 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各8,000元,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相對人等即反聲請聲請人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自79年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扶 養義務,對相對人等毫無照料,相對人等由母親丁○○與祖 父母及同父異母之姊姊戊○○同住於祖父母名下房屋,丁○○ 當時在家育兒無工作收入,日常開銷均由祖父母負擔,聲 請人從未負擔家計,且一週僅返家一日,均係深夜返家, 索討款項或睡完覺後便又離去,與相對人等幾乎未曾碰面 。81年4月20日聲請人與丁○○離婚,相對人等即由祖父母 扶養長大,87年間祖父過世,因祖父為軍職人員祖母即以 軍眷之半俸繼續扶養相對人等,至91年間祖母過世,後由 已年滿18歲之姊戊○○每日於桌上留給相對人等各200元做 為伙食開銷,若週末或放假則未給予,相對人等即自該時 起省吃儉用及打工方式賺取不足之生活費,高中時期更是 半工半讀,高中畢業則先後搬離家中自立謀生工作。   ㈡又祖父母相繼過世後,聲請人仍維持一週返家一次,且每 次都係深夜並帶不同女性返家睡覺,甚會因酒醉於深夜莫 名將相對人等叫醒、訓話,甚至毆打相對人等,行徑顯已 達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程度 。聲請人更涉及多項刑事不法紀錄,並多次因案入獄服刑 ,且祖父母過世後聲請人將祖父母所有積蓄取走,並將祖 厝變賣花用,更於110年以相對人乙○○結婚要索討聘金66 萬元;111年1月間以過年要紅包為由索款3萬6,000元;同 年4月間以戊○○名義向和潤汽車借貸240萬元;又到相對人 丙○○工作之酒店多次索款及喝酒後未支付消費全額,相對 人丙○○陸續給付其共45萬元。之後聲請人因後續索款未果 ,持續騷擾相對人等,甚至傳訊息對相對人乙○○稱:「你 一共貢獻70萬元,不夠我撐半年,你以為你給的是美金」 ,並對相對人乙○○提起遺棄、誹謗罪告訴,或以按鈴、寄 信方式騷擾乙○○婆家,致相對人險些流產。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伊因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請求相對 等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請 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對人請 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否准許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第13、15 頁),核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66歲並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同上卷第31至34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正。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在其等成年前從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 ,因認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 第89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9 號刑事判決、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對話紀錄截圖、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同上卷第75至131 頁、第175頁)。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出生後,係伊僱 請保母照顧或供應聲請人之父母讓相對人等就讀幼稚園, 更於聲請人之父母去世後,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 但均為相對人等所否認,即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賺錢獨自扶養相對人等長大,已難憑信。且本院依 相對人等所提聲請人刑事判決資料調取結果,聲請人於85 年2月15日即有隨同何姓被告,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90 年9月間更因夥同幫派堂主以暴力方式迫使他人支付款項 ,最終遭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訴字第1811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892號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見相對人所陳於其 等未成年時,聲請人涉及與幫派不法行為等情非虛,則聲 請人主張伊父兼母職賺錢養育相對人等,要難採信。   ㈢又相對人等主張其等成年後,聲請人多次藉故向子女索要 錢財,其等已先後給付合計250萬元,但聲請人仍持續要 求給付,之後因索討未果竟傳送訊息騷擾,或至相對人乙 ○○婆家按鈴、寄信方式騷擾等情,已據相對人等提出前揭 動產擔保資料及Line訊息紀錄可按,可見相對人等確已念 及親情而給予聲請人生活資助。且聲請人以相對人乙○○未 予扶養、遺棄為由,先後對其提出二次告訴,均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相對人所提該署11 1年度偵字第254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75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從而,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實,難認聲請人主張於相對人等 成年前有盡扶養責任為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相對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相對 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 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 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等則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等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扶 養費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8

SLDV-113-家親聲-34-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共同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蕭昱昕護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二十五。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六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甲○○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即原名楊○○)結婚,婚後育有丙○ ○及甲○○二名子女,因相對人需要支出龐大負債,所以相對 人所賺取之薪資收入均係清償其個人或其父母之債務,未曾 給付丙○○及甲○○之扶養費用予丁○○,丙○○及甲○○之扶養費用 均係由丁○○支付,亦係由丁○○照顧丙○○及甲○○成長;嗣後相 對人與丁○○於94年3月30日離婚並約定由丁○○行使丙○○及甲○ ○之親權,惟離婚後相對人亦未曾支付任何子女之扶養費用 予丁○○。另丙○○曾於國小二年级時,遭相對人以皮帶毆打成 傷,導致丙○○至醫院急診治療,足見其情節重大。依規定丙 ○○之扶養義務即應予以免除。退而言之,縱使鈞院認為相對 人在離婚前對於丙○○之成長仍有部分貢獻,而不應免除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然請鈞院考量丙○○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 ,且依上情節如令丙○○負擔相對人全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另請考量丙○○從事貨運報關工作,每 月薪資不高,依112年度综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 年收入僅316,800元,且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戊○○、己○ ○,及給付房屋租金約1萬7千元左右及銀行貸款,丙○○實無 能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請酌量減輕丙○○扶養義務之比 例。  ㈡於聲請人甲○○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未曾照顧關心其生活且未 給付扶養費用,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甲○○之扶養義務即應予以免除。縱認不應免除甲○○之扶養 義務,然請考量甲○○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盡 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與丁○○離婚時,甲○○方年僅8歲,正值 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惟相對人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如令甲○○負擔相對人全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亦應 減輕其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均駁回,離婚前相對人打 臨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因為自己生活很拮据,沒有能 力支付家用給小孩。相對人之前有卡債,自己賺得薪水除拿 去還債,也有給予父母1萬元家用以支付家中水電瓦斯費用 ,聲請人幼時相對人及家人均有幫忙照顧。離婚後並非惡意 遺棄相對人,實因丁○○收入高於相對人,為不拖累孩子,才 自行在外租屋還債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年58歲,因罹 患中風傷及左大腦之語言中樞,言語上有困難及右側之乏力 ,經基隆市政府協助安置,現於○○縣私立○○護理之家接受照 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113年4月30 日基府社工參字第OOOOOOOOOO號函為證,並有本院113年9月 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二人既係相對 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自堪認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 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 ,並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二人之責任等情,提出兩願離婚協議 書為證,復經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以:「(丙○○ 、甲○○出生後直到你與相對人二人離婚前的照顧狀況?)是 。丙○○出生1、2年是婆婆跟大嫂幫忙照顧,3歲時就讓丙○○ 就讀幼幼班,假日由我娘家幫忙帶。甲○○出生1年是我帶到 周歲,我工作地點可以放嬰兒車兼顧帶小孩,甲○○周歲後我 請隔壁阿姨幫忙帶,每月1萬元的保母費,到甲○○3歲多去就 讀幼幼班為止。我生完小孩從事服裝銷售業務,每月薪水3 、4萬元,另有提成。(離婚前,相對人有無幫忙照顧小孩 或拿家用出來當作小孩生活費?)離婚前相對人給我的錢都 是交代我幫他給付銀行貸款、信用卡、車貸這些費用,給相 對人父母1萬元的家用,並沒有剩餘的錢可以作為家用。小 孩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我支出的。(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支 付小孩生活費或幫忙照顧小孩?)均無。(丙○○在你與相對 人離婚前,是否有遭受相對人不利對待?)相對人會用皮帶 打丙○○,我曾經下班後看到相對人打罵丙○○後所受的傷,甚 至還要去醫院急診。後來也曾經在夜間將丙○○趕到屋外,我 在晚上回家時,看到丙○○在屋外徘徊。小孩的三餐都是我出 門前做好放在電鍋內,有一次我提前下班回家看到甲○○自己 從電鍋內拿出晚餐,我詢問相對人在哪裡,甲○○回答不在家 ,我才知道相對人都不在家根本沒有照顧小孩。(你說甲○○ 表示相對人都不在家,當時甲○○幾歲?)約3、4歲。相對人 讓3、4歲的甲○○單獨在家。(你有看到丙○○被相對人打罵, 還有被趕出家門的狀況,次數多少?)我親眼看到的有兩次 ,其他我沒有看到。我只有一次從別人口中聽到這件事。( 離婚前所住的房屋是誰所有?)離婚前是公公所有的房屋讓 我們一家住,水電瓦斯等費用就是在相對人交付給公公婆婆 1萬元家用之內。離婚後,我帶兩個小孩搬出來居住」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固堪信相對人婚後收 入不高,且有信用卡債務,丁○○遂於94年4月30日與相對人 離婚,之後相對人即未扶養聲請人之情為真實,惟據丁○○所 述亦可知其與相對人婚後係與公婆同住,住所水電瓦斯費用 ,乃由相對人交付其父母每月家用10,000元中繳納等情,是 顯然丁○○與相對人離婚前並非由丁○○獨自負擔照顧扶養聲請 人等之責,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負擔居住所需水電 瓦斯費用,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足見相對人非全未負 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丙○○、甲○○主張相對人自其 等年幼時全未盡扶養義務,尚不足採。至聲請人復主張曾遭 相對人為不當對待部分,為相對人否認,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況依上揭證述,縱或相對人曾毆打聲請人丙○○3、4次,或 讓3、4歲之聲請人甲○○單獨在家等情為真,惟僅為零星偶發 ,情節輕微,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在離婚前仍有扶養聲請人二人,亦即相對 人對聲請人二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 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 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 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因自身經濟問題,致 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 人之扶養照顧義務,更於94年4月30日離婚後,在聲請人丙○ ○、甲○○分別為15、8歲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 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 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 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丙 ○○、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應減輕百分之25、百分之 60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 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 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8

KLDV-113-家親聲-177-20241218-1

司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1年7月2 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 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因情感破裂, 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有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 人等事件繫屬本院。又聲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相對人於收 受本院調解前說明會通知函後,曾向聲請人提及將搬離○○現 居地,聲請人認如相對人搬離○○,或將未成年子女甲○○、乙 ○○攜離未成年子女現居地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未成年子女甲 ○○現就讀○○縣○○市○○國小、乙○○則居於○○縣保母住處,故聲 請人主張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93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 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撤回、調(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就學籍、戶籍等 事項,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更;就甲○○現居地○○縣○○鄉○○ 路000巷00號、乙○○現居地○○縣○○鎮○○路○000號,非經兩造 同意,不得攜離之定暫時處分原因與必要性。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5 款或第113 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 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4、8款及第2項所分別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A01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等事件,經113年度家 調字第293號受理中,其中離婚部分經雙方調解成立,而有 關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業經調解不成立並將改由法官審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 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有本訴繫屬,聲 請本件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原主張有暫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學籍、 戶籍及現居地,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更或攜離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事委任狀、本院家事庭通 知、社交軟體FB截圖、照片等件為證,復據本院於113年12 月12日調查期日,聲請人、相對人及其等代理人到庭陳述明 確;又聲請人於調查期日,撤回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更學 、戶籍之暫時處分聲請,僅就非經兩造同意,相對人不得將 甲○○攜離現居地○○縣○○鄉○○路000巷00號、不得將乙○○攜離 現居地○○縣○○鎮○○路○000號等,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再者,暫時處 分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法院審酌個案狀況,除須具 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時,方得為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再者,本件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原因,固係聲請人認與相對人 進行訴訟期間,為確保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前,相 對人擅將未成年子女攜離現居地;惟就聲請人所提事證與兩 造於調查期日所為陳述,或足認雙方因離婚等問題已然相處 不睦,然僅憑聲請人所理解之相對人行為模式,認為相對人 應會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離現居地等,此等個人主觀 臆測,客觀上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為此等情事或有預備為 此等情事之虞;且相對人現居及工作地均在○○縣,就兩造所 述,未成年子女甲○○現仍於○○縣○○市○○國小就讀,由兩造輪 流照顧,就學及生活狀況尚屬穩定外;未成年子女乙○○則暫 居於○○縣,聲請人雖自陳現亦於○○縣工作,然未來亦有調回 ○○縣工作之打算,如屆時兩造均返回○○住居,聲請人在未有 其他證據釋明、且子女尚由兩造共同監護下,何以僅憑其單 方面陳述,即逕認將逐漸長大之乙○○,持續留在○○縣保母住 處,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且兩造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均陳稱 ,其等已實施兩個月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在執行上並無困 難或違反約定之處。是以,聲請人更無從釋明兩造雖已離婚 ,然在親權未定、未成年子女在二人共同監護、且子女生活 及照顧環境均屬穩定下,相對人有何會在本訴確定前,擅將 甲○○、乙○○攜離現居地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七、是以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事項,雖未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範 圍,然聲請人所為釋明,均為聲請人在雙方離異後,信任基 礎已然遭受破壞,而設想相對人會如此行動所為之主觀臆測 ,惟客觀上難謂本件暫時處分有何非立即核發,否則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更有甚者,如藉此方式, 干擾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即與本院在父母離 婚後,為期能達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希冀雙方消弭對立 面,從而為漸進式友善父母之目的背道而馳?故本件聲請人 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30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3項、93條第1項,駁回暫時處分聲請之 裁定,僅聲請人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7

PTDV-113-司家暫-15-20241217-1

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黃心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抗 告人遲至民國113年才想要清理債務為由,認抗告人無積 極清理債務之作為,容有未洽:    ⒈抗告人於95年返回職場,惟因沒多久即因懷孕身體不適 ,迫於無奈下辭去工作,嗣後考量子女年幼,因而在家 擔任全職家管,直至子女長大後即重返職場,故抗告人 並非未積極清理債務,放任利息滋長,而係倘抗告人於 此情況下投入職場,勢必因子女年幼需聘僱保母而支出 保母費用,況且抗告人斯時之薪資能否攤平上開費用, 已非無疑,如此一來,抗告人勢必陷入蠟燭兩頭燒之境 地,不如兩害相權取其輕,選擇在家照顧子女。    ⒉且抗告人於子女成年後即110年重新投入職場,穩定工作 2至3年後即向鈞院聲請更生,故抗告人顯有積極還款之 意願,而原裁定僅憑抗告人自95年起迄聲請更生止達18 年之久,未積極向債權人協商還款,逕認抗告人放任利 息滋長,容有未洽。且抗告人原任職於○○○○工程行,惟 上開工程行營業為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之相關工程,須待 當前標案結束後逾2個月左右,始能知悉下一標案有無 順利得標,期間等待之時日並未受薪,是抗告人為求能 順利穩定清償債務,而自○○○○工程行離職,另謀其他工 作,而於113年2月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⒊是以,抗告人為使自己保持清償債務之能力,努力尋找 出路,顯具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及積極作為。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6,465元之清償方案,尚在抗 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内,認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必要,顯有未 妥:    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抗告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金 額6,465元之還款方案,然抗告人除負欠金融機構債務 以外,尚有其他民間資產公司等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 公司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是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還款 方案,並未包含抗告人積欠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復觀諸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 知,抗告人截至113年6月3日,積欠該公司2,011,140元 。又觀諸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尹睿群 法律事務所函,抗告人積欠該公司本金49,246元暨相關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務,又抗告人除負上開兩 間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外,尚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可證,是抗告人 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    ⒉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27,4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 每月僅實領25,923元,縱扣除鈞院所認基本生活支出17 ,076元,尚餘8,847元可清償債務,然供清償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還款方案後,顯然無力再 就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為清償。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應依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屬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鈞院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至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 ,該行提供180期,每期6,46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經抗告 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 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參以抗告人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第277-280頁)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 保於○○○○工程行、○○○○股份有限公司,堪認抗告人係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 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抗告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 分別為834,128元(計至113年6月11日止)、300,662元(計 至113年6月11日止)、830,950元(計至113年6月18日止)、 205,000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633,372元(計至113年 6月11日止)、657,131元(計至113年6月20日止)、877,564 元(計至113年6月10日止)、2,023,656元、1,119,388元( 計至113年6月28日止)、1,785,459元(計至113年6月18日 止),合計9,267,310元。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指派該公司接管,於 98年已將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對抗告人無任何債權。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陳報債權,則暫以抗告人陳報之51,532元、243,000元計 之。則抗告人之債務,總計約有9,561,842元,尚未逾1,2 00萬元。已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3-2 67頁、第21-25頁、第415-4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216頁)。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 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     抗告人聲請時陳報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27,400元。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具之在職 明書及113年2月薪資至5月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27頁、第293-297頁)。扣除113年2月21日到職日之 當月薪資,抗告人113年3月至5月平均應領薪資為26,25 0元【計算式:(24,723元+27,013元+27,013元)÷3=26,2 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認抗告人以26,250 元作為其客觀之償債能力基準。    ⒉抗告人所稱生活支出24,416元(包含伙食費9,000元、油     資1,000元、電話費500元、○○○○保險費1,876元、     勞健保自付額1,090元、水費450元、電費2,000元、機     車每月耗損維修費50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費2,000元     及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     ⑴其中○○○○保險費1,876元(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惟查,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人壽保單有9張 (見原審卷二第35頁),然抗告人卻以要保人為抗告 人之配偶○○○(並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應支出之 保險費列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此部分難認可採 。     ⑵再者,抗告人自陳與配偶、子女居住於○○○○○○      ,兩人育有一女目前就讀於○○○○○○○,抗告人工作地 點在○○○○○○(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5頁、第2 7頁),則其主張每月支出達24,416元,並未高於「 臺中市」27,850元之標準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35 頁),即不足為憑。     ⑶又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24,416元,其中扶養費 用佔6,000元,然抗告人配偶○○○名下有2間於107年間 向建商購買之連棟透天厝(門牌號碼:○○○○○○○○○000 0號、00-0○),其目前市值減去貸款餘額合計尚有約 500多萬元之資產,有○○○○股份有限公司及○○○農會函 文在卷可憑,且○○○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該公司未上市股票,111年所得1,059,133元、112年 所得1,150,25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憑 ,抗告人雖稱上開財富為其配偶之財產,不應作為抗 告人財務狀況認定之依據等語,然抗告人配偶之資力 既高出抗告人甚多,且抗告人目前與其配偶仍有婚姻 關係,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有所調整。     ⑷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後為1      6,540元【計算式:24,416元-1,876元-6,000元=16,      540元】。而原審以17,076元作為計算基礎,已屬寬      認,本院仍以原審所採之17,076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先予敘明。    ⒊準此,以抗告人現年46歲,每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9,174元可供 清償債務,固應足以支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 6,465元之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 務,抗告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致協商方案 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抗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 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9,561,842元,以抗告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26,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後之餘額9,174元計,尚需約1,042個月即約86年10個 月【計算式:9,561,842元9,174元÷12月≒86年10個月 】,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 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抗告人現年為46歲(00年0月 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9年職業生涯,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是依抗告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客觀上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原審以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每月6,465元 之清償方案尚在抗告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聲請人卻以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前置調解不成立,於原審只願以每月 3,000元清償云云,足見抗告人僅願竭盡所能脫免債務,毫 無清償之誠意。惟抗告人稱其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是 抗告人無法以協議方式自主清理債務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務執行通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力 尹睿群法律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23-38頁),故抗 告人所稱並非子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無聲請更生之誠意 ,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 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 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 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碧蓉                  法官 林珈文                  法官 楊昱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17

ULDV-113-消債抗-1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 甲○○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110年9月26 日結婚,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子 女自小即委由住在住家行車距離約5分鐘的被告母親全天 候照顧,再由原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3 萬元予被告母親,兩造則各自於下班後至被告母親家照顧 陪伴未成年子女。結婚後日常家務大多由原告負擔,例如 打掃住所、煮飯(嗣由兩造各自自理)、倒垃圾,衣物洗 滌則是雙方各自打理,未成年子女之衣物清洗則由原告負 責。家庭生活費用亦係由原告負擔,諸如每月給付28,000 元至3萬元之保母費予被告母親、小孩尿布奶粉、家中水 電費用等日常生活開銷。原告另於一兩週至被告母親家打 掃一次,平日亦會買日常用品或熟食至被告母親家減輕被 告母親負擔。 (二)兩人關係因被告對原告的無理限制、被告惡意批判被告母 親或原告家人、被告誣指原告外遇等漸行漸遠,雙方多次 提及離婚,甚至簽妥離婚協議書。   1、被告與其家人關係不佳,且被告經常以羞辱性言語辱罵、 指摘雙方家人:   ⑴被告認為其父母重男輕女,故與被告母親、大哥相處並不 愉快,且經常產生衝突,甚至曾經因為被告母親在午餐時 購買三份雞腿便當,其認為被告母親只顧及大哥喜好,未 依其喜好購買便當,即辱罵母親,大哥看不過被告動輒辱 罵母親的行為,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完全不顧未成年 子女被其抱在手上,竟與大哥發生肢體衝突,當下未成年 子女受到驚嚇,哭鬧不止,被告母親擔心未成年子女受到 傷害,故急忙打電話予夜班甫下班、正在家中休息的原告 ,原告接到電話匆忙趕到被告母親家,發現被告抱著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哥哥大吵,未成年子女則在被告手上嚎啕大 哭,原告當下為避免刺激被告,只能先柔性勸導被告冷靜 ,並將未成年子女接過。   ⑵且今年(113年)農曆過年,因被告母親告訴原告紅包中的 1,600元由被告拿走,竟辱罵母親:   ①因被告舅舅在其小時候甚少在過年時包紅包予被告,或者 只包200元,因此被告經常要求家人不要包給舅舅的孫子 或一樣包200元。113年農曆過年時,原告慮及被告舅舅之 孫子與未成年子女差不多年紀,且紅包是過年人情往來, 若能夠藉此維繫親戚間之關係,對於被告母親、未成年子 女而言都無壞處,甚至可以建立更為堅固的家庭關係。   ②然因原告過年帶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老家過年,故將兩包 一千元的紅包給被告母親,請被告母親轉交,孰料,被告 發現後,要求被告母親改成包200元,而剩餘的1,600元由 被告收取,被告並以母親前曾向其借款,要求母親在原告 問起時,說1,600元係由被告母親自己收取,然因被告母 親一時忘記被告的交代,直接告知原告1,600元係由被告 收取,而此事於113年2月23日晚間雙方協議離婚事宜時, 為被告得知,被告不顧當時已經9時許,母親需要哄睡未 成年子女,旋即打電話、開擴音予母親「對質」。   ③在對話中,被告不時以怒吼方式「回答啊」、「ㄏㄚˋ」等上 對下支配之語氣要求母親回答其問題,或者辱罵「蕭查某 」、「幹你娘」、直呼母親名字「丁○○」,縱使被告母親 道歉,告知是忘記,被告猶仍窮追猛打,更以「對不起來 得及嗎?」、「你把人害死了才說對不起來得及嗎?」、 「我要不要去殺你然後跟你說對不起啊」、「要不要?你 要哪一天?你選好一天你選好一天」、「拜託我跟你殺死 後我跟你說對不起好不好,哪一天?」、「回答啊你要哪 一天啊我把你殺死然後跟你說對不起」、「對啊你現在把 我搞到我跟你是仇人啊我講的話你都沒在聽嗎?耳包中風 嗎還是失憶啊」,令一旁原告聽得十分不忍。   ④原告一點都不在意1,600元究竟是為被告母親收取或者被告 收取,但被告咄咄逼人、不留餘地的質問方式,根本只是 刻意找碴,欲使母親顏面無存罷了,故原告在一旁不斷為 被告母親求情,哀求被告停止羞辱其母親,甚至以被告母 親還要哄睡未成年子女為由阻止被告繼續辱罵,然被告只 是數度要求原告閉嘴,甚至表示其不在意被告母親是否需 要哄睡未成年子女、「夠兇還會忘記喔那是不是我不夠兇 啊?張書莉是不是我不夠兇啊?」等語,極盡羞辱母親之 能事。   ⑤而本件因為紅包1,600元而辱罵、怒吼母親並非特例,被告 亦曾稱堂哥為乞丐,於日常生活中即經常要求所有家人配 合其想法,稍有不順意,其即會大聲怒罵,此也為其自己 所知,且有意以此方式使家人順從伊,故其於113年2月23 日亦提及:「你都你們你跟○○都知道我那麼兇了你們會不 會特別注意我交代你們的事情嗎?你不會特別注意我交代 的事情嗎?」、「不然我這樣了你還會忘記喔?你真的很 厲害誒可見我不夠兇囉對不對」,使原告、被告家人與被 告相處都受到極大壓力,被告哥哥亦因此決定搬出家裡。   ⑶原告表姐曾於兩造婚宴時,摸原告肚子,被告因此記恨至 今,不僅以「傷風敗俗」、「彷彿酒家女」等詞形容表姐 ,甚至因原告請求被告不要再以這種字眼講述堂姐而誣指 原告與堂姐有染:   ①因原告與堂兄弟姊妹自小相處,情感深厚,而原告因肚子 有些圓潤,故堂兄弟姊妹有時會開玩笑地摸原告肚子的舉 動,而原告表姐於兩造三年前的婚宴因太高興表弟結婚, 以手觸摸原告肚子,此後被告即時不時以此事形容表姐「 傷風敗俗」、「彷彿酒家女」等等,被告更於113年2月18 日以:「就像我知道有些表哥堂妹私下有打過炮,但也不 會讓事情浮出檯面但那種相處模式就是有問題所以我看你 是樂在其中,你說人家是親戚,所以親戚就可以這樣或許 是你們私下不單純啊」,甚至在原告表示與表姊已經沒有 接觸後,被告仍繼續:「但我真的沒看到我不知道怎麼信 」,原告表示只是一般講話而已,沒有任何肢體接觸,被 告竟又稱:「是你拒絕吧然後他還是一樣有這種舉動」、 「還是你拒絕他他才沒這樣然後他舉動跟往常一樣照樣有 」、「如果人家沒顧是不是他老毛病又要犯了我覺得這次 沒有是他要顧小孩很忙才沒這樣並不適你懂得避嫌也不是 因為他沒這種舉動」,原告不論如何回應被告,永遠無法 滿足被告所想要的答案,而這些無限擴大的討論實已耗費 原告相當多的心神。   ②原告又提及希望被告能夠設身處地的想想若是未成年子女 被他人以「傷風敗俗」、「彷彿酒家女」等語形容,被告 會有多難過,被告竟回以:「母親不管好女兒被講不是也 剛好而已傷心又怎樣也只是活該而已啊。」、「不想被講 那他母親管好教好女兒不要如此輕浮彷彿酒家女叻」。   ③因被告不斷以其所述為事實,沒有講錯、其沒有在原告表 姊面前講,且伊認為是事實等語為辯,原告不論怎麼與被 告溝通,被告均無法理解原告所說不應對親人惡言相向的 想法,且完全沒有顧慮到原告的心情,一旦原告稍有表示 被告的做法很傷人等語,被告又延伸出「原來你包容傷風 敗俗的人還覺得是我沒禮貌豈不是你也是同類人」、「同 類人包容同類人原來如此難怪覺得我沒禮貌其實根本不是 因為我沒禮貌而是原來你們是同種人」,原告只能無奈表 示「唉那是你的定義你的世界」、「而且你的用詞真的很 難聽」、「算了跟你講幾百次了你根本沒有聽進去」。被 告則回以「那你也覺得我有錯你也覺得我沒禮貌那就繼續 搞在一起啊」、「用詞難聽我知道啦」、「可是我真的沒 有講錯啊」,甚至最後說出「為人處世我不會嗎至少我沒 跟他說啊」、「我全部都在糟蹋他跟羞辱他…你跟他一樣 哦不然怎麼這麼有同感覺得我在糟蹋你們跟羞辱你們啊」 、「好啦那你覺得是我講錯你覺得是我沒禮貌都我的錯你 覺得他並沒有錯麻煩繼續搞在一起!!因為你覺得你們並 沒有錯既然對的事情那就繼續搞吧」、「暗地裡有一腿」 、「…你們都沒有錯那麻煩繼續保持你們的那種神秘關係 」、「抱歉欸原來我在說他讓你覺得我在說你更凸顯關係 不單純唉不然我在說他為何這麼有感觸呢…」,原告已經 絕望地表示:「反正你的家人就算說你不應該這樣講你也 不會接受」、「他們還要被唸」,被告更是反諷:「人緣 好好」、「處處留情」、「不是傷風敗俗抱歉」,縱使原 告表達被告的話語已經傷到伊,被告仍然以幸災樂禍的方 式回應:「原來說他是傷你哦哇噻」,完全未反思是被告 過度解讀表姐行為,而原告與其他親人間之感情甚篤,聽 到被告的傷人言詞,實無法承受。   2、被告經常懷疑原告不忠於婚姻,擔心原告與其他女性接觸 ,限制原告與女性同仁交談、與同事聚餐、變換職域:   ⑴被告為了限制原告於職場接觸女性的機會,故要求原告不 得調任擔任辦公室職務,或者不得擔任教育訓練講師,被 告與原告的討論最終都會為被告惡意導向為原告只是想要 外遇的結論:   ①因原告為設備工程師,於113年1月1日前,工作內容為需至 廠區內維修機台或待命,工作時間則做三休三,需輪早晚 班(早班為早上七時至晚間七時,晚班為晚間七時至早上 七時),故工作夥伴多僅有男性同仁,惟原告因考慮到健 康因素及輪班不利於未來陪伴未成年子女,故考慮申請轉 至辦公室工作,即可以固定上下班時間,也毋庸上夜班。   ②然縱使原告多次向被告說明,希望能夠得到被告的理解, 但被告只是一再以:「你也知道我擔心什麼吧」、「可見 你不在乎我了連一點忍讓都不行嗎。」、「為什麼突然不 忍讓了可見有什麼事情是我不知道的」「…就是因為你愛s oshow我才擔心你都跟大家很好」、「為什麼以前很多不 合理就可以現在都不行」情緒勒索原告。甚至在原告於11 3年1月開始借調為訓練講師後,懷疑原告也為了與女性有 接觸機會,不斷對原告有諸如:「完全想去吧有女生爽了 吧」、「可能會變多喔」、「哇恭喜你有機會接觸女生囉 」、「有機會聊天囉有機會工作上的談話囉」、「代表你 就是想去你就是想跟更多女生接觸嗎爽了齁之後可能更多 女生喔」等酸言酸語,且直接表明:「這個你沒辦法做到 一輩子不用跟我談你工作要不要升遷要不要調單位的事情 」,使原告夾在工作職涯、未成年子女未來陪伴、與被告 的關係間,精神壓力倍增。   ⑵被告限制原告只能每兩三個月參加乙次無女性之聚會,且 應事前報備:   ①被告於婚後限制原告至多兩至三個月得參加乙次與同事或 朋友之聚會,且須事前向其報備,被告更嘲諷原告:「… 你社交的目的就是為了得到友情等於想在職場上靠關係如 果賺錢跟吃飯沒有關聯那不要吃飯啊你在說一些屁話喔」 、「…感覺你蠻好笑的竟然會覺得頻繁靠吃飯能得到友情 真的很傻…」、「你以為你很大咖大家都想捧你懶覺?都想 一直跟你吃飯同事他們只是看在禮貌的份上要吃飯的時候 約你一下…別傻了只有老闆才會有這種待遇聚餐根本大家 只是逢場作戲罷了…」,除了認為原告與同事聚餐是為了 在職場上靠關係,更是否定了原告經營朋友關係,甚至是 酸原告被邀聚餐只是因為大家禮貌性邀約、逢場作戲,不 要自以為是大咖,顯然完全否定原告在逢場作戲以外與他 人真正成為朋友之可能。   ②原告任職公司為○○公司,故每年除了公司各部門一起舉辦 的尾牙(○○晚會)外,尚會有由各部門自行舉辦的尾牙, 113年1月6日在部門尾牙後,原告告知被告要參加公司尾 牙,隨即招來被告一陣質疑及不信任,被告甚至不斷誣指 原告騙伊、連傳9次「公司有二次尾牙這麼棒喔!」、「啊 有沒有多跟女生聊天」、「然後有沒有坐女生旁邊」、「 有沒有跟女生私賴問候問候」、「哇○○晚會有沒有兔女郎 」、「一定有不少人帶女伴或是約了一堆女生剛好讓你多 聊天坐旁邊多問候」、「上次你說尾牙跟○○晚會差那多真 會騙晚會跟我說尾牙」、「再騙啊晚會跟尾牙一樣是不是 」、「難怪晚會喝了不少酒很嗨齁有沒有多人P呀」、「 可想而知那天下車不敢讓我知道可想而之那天車上有誰」 、「我也要多人運動啦」、「喔○○晚會去哪裡去ktv還是 酒店還是汽車旅館」、「晚會說尾牙,一樣是不是」嘲諷 原告,且無限上綱指摘原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告 縱使已經說明一次是○○晚會、一次是單位尾牙,被告即借 題發揮,質疑、嘲諷原告,不僅身為配偶未試圖了解原告 公司之活動,甚至在原告報備後,又極盡惡意之能事,使 原告更加無法與被告達告有效的溝通。   ⑶被告長期以來不信任原告,不斷誣指原告試圖外遇:被告 於113年3月9日又莫名傳如何判斷外遇的文章予原告,並 畫底線於「這幾乎是找小三的基本步驟」予原告,並向原 告稱:「…我剛看到一篇文章的一個段落所以傳給你你以 前會這樣,我並不知道存什麼心態你現在我是不知道有沒 有不過我就幸你沒有!!不管有沒有別有這種舉動」,原 告對於被告無來由的懷疑與不信任感到非常疲憊,故回以 :「那你繼續懷疑我啊」,被告隨即又開始滔滔不絕地質 疑:「我最後面也有提醒你不能有這種舉動我沒說你有啊 你在緊張什麼」、「我只是提醒你不要跟之前一樣不知分 寸」、「你的確一開始有啊不可否認吧真不知道當時你什 麼心態ㄟ你還說結婚之後你就沒有了不過我就是在結婚差 不多之後兩個月發現照片述說的狀況結婚之後你說對感情 專精還被我抓到找小三的基本步驟喔」、「不要和異性朋 友探討愛情、家庭和私密問題字看不懂嗎?我說的是可以 小聊一下但不是聊這個內容吧不用那麼深入吧」、「原來 有找小三的基本步驟不犯法喔…還被我抓到找小三的基本 步驟喔」、「…像照片多的聊那話題本身就不對了是要培 養找小三的功力嗎?」。且認為原告與其他女性聊到與被 告的婚姻狀態就屬精神出軌:「…你確實之前也跟女生聊 過我跟你的感情狀態這麼想讓第三人介入?」、「你有辦 法接受想法精神出軌的女生代表你本身也會是個精神出軌 的人除非你當時沒接受所以你現在跟我說你不會精神出軌 才有辦法讓人家相信吧」云云,只是因為原告曾與其他女 性同仁交談,被告即不斷借題發揮,認為原告係精神出軌 ,製造與其他女性曖昧的機會,因原告見被告再度不可理 喻,只是為了獲得其所預想的答案,故不再隨之起舞,被 告又不斷重複「沒看到喔還是默認要我說幾次」。 (三)兩造婚姻破綻已生,原告多次努力與被告溝通,欲弭平兩 人歧異,被告只是用更加傷人的方式傷害原告,雙方已無 從繼續維持婚姻之圓滿,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   1、被告亟欲透過掌控原告獲得安全感,然其對原告毫無基本 信賴,雙方互信基礎已失,且被告情緒極度容易失控,亦 給予原告極大精神壓力,雙方婚姻破綻無從修補。   2、原告生活相當單純,上班以外就是至被告母親家照顧小孩 ,再回住家休息,或者向被告報備後與同事聚餐。兩造相 處多是由原告順從被告安排,或費盡唇舌溝通獲得被告些 許認同,惟被告對原告仍欠缺夫妻間所需最基本的信賴。 因為一篇網路文章,被告開始無限放大懷疑原告與其他女 生聊到婚姻,係因要找小三;懷疑原告與表姊有染;懷疑 原告轉換工作內容或擔任講師是為了跟女性交談;懷疑原 告參加公司聚會是為了遇到女性或與女性有接觸;若家人 稍有不順被告之意,即會面臨被告怒斥或者無止盡且不留 情面的質問;被告認為原告收入較高,付出較多理所當然 等等問題原告均試圖解釋溝通,然被告不能接受與伊不同 想法,會反覆質問直到他方妥協,然此並不是化解歧異, 而是壓迫,長期以來均無法使雙方有效溝通,原告與其他 家人只能盡力配合被告,雙方的婚姻並不對等,對於原告 而言是卑微與順從,然此無法完全滿足被告,被告也極易 出現激烈言詞或行為(例如拍打原告房門並在外怒吼、以 銳利言詞傷害原告與家人),原告因此些壓力而出現失眠 及焦慮狀態,且經醫師診斷為失眠症及適應障礙症,兩人 婚姻已無信賴可言。   3、兩人雖育有未成年子女,但因未成年子女較黏原告,被告 竟要求原告若伊在陪伴未成年子女,希望原告不要一起顧 ,以免未成年子女只專注於原告。如此要求讓原告十分不 解,被告完全沒有考量到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年紀最需要的 ,即是同時受到父母親照護,感受到被父母親照顧保護的 愛,被告卻只是為了滿足自己能被未成年子女需要,剝奪 未成年子女應享有父母親同在的家庭生活,此亦讓原告深 刻體會被告根本沒有經營婚姻、家庭的想法,雙方的婚姻 更是無以為繼。   4、雙方於112年7月底時曾發生激烈爭吵,均有意離婚,而原 告即上網列印兩願離婚書,被告亦已簽名,並同意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惟嗣後被告又以至戶 政事務所登記很麻煩為由,擱置登記事宜。兩造於112年1 1月起因爭執而分房,原告搬至住家4樓居住,被告則繼續 住在3樓主臥室,雙方目前交談之內容除了小孩、離婚事 宜外,其他只以LINE訊息聯絡,客觀以觀,雙方婚姻之破 綻無從修補,更無從維繫。   5、揆諸前述,原告盡力屢次與被告溝通,但仍舊無從化解歧 異,被告之情緒控制問題持續存在,且壓迫他人順從之言 詞從未改變,導致雙方婚姻問題未獲改善或解決,嚴重甚 至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身心狀況,原告在兩 年多的婚姻中不斷與被告溝通,被告只是覺得原告不斷再 要求伊,或原告做得不夠好,並以各種不實扭曲之事指控 原告,使原告感到疲累不已,足認夫妻信賴已失,客觀上 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原告只得提起本件 訴訟,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 (四)原告起訴離婚後,被告多次大吵脅迫原告撤回訴訟,且威 脅將帶未成年子女一同自殺,或以輕蔑態度看待未成年子 女之生命,在在讓原告忍無可忍,雙方婚姻破綻重大且無 從修復:   1、被告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多次情緒失控,要求原告 撤回訴訟,經原告報警由茄拔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被告 亦曾當員警之面嗆原告要報警就報警,令原告感到疲憊不 堪。   2、被告不願意面對雙方婚姻的困境,且將所有問題歸咎於他 人:   ⑴於雙方113年5月23日的LINE對話中,被告亦承認其自身脾 氣有問題,但將其怒氣歸咎於原告說的話,而被告所指「 那句話」即為原告表示要離婚,然被告卻將自身情緒失控 歸咎於原告,甚至其將氣出在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推未成年 子女也是因為原告提了離婚,卻不反思雙方婚姻何以走到 原告必須以訴訟請求離婚之地步。   ⑵自雙方113年5月23日的LINE對話亦可知道,被告雖然不斷 表達要私下協商,惟這些對話與過去兩年的討論相同,被 告充分表達其意,但雙方無法達成任何共識,或者被告只 是不斷重複,並追究原告的文字,毫無實質溝通的意義。   ⑶因過往私下協商如何改善,最終只是淪為口水戰,而無任 何改變,被告情緒失控越演越烈等諸多因素,原告忍無可 忍,只得起訴請求離婚,此為原告在婚姻關係無法維繫時 之正當權利行使,卻為被告曲解為「用法律壓她」,益顯 被告總是帶著惡意的眼光看待所有其不喜的事物,並拒絕 之,而此也是雙方有諸多齟齬,原告為了維繫家庭關係, 只得退讓之原因。原告耗費相當多時間向被告解釋法院安 排調解之用意,以及雙方可以透過法院調解協商,然被告 只是拒絕並以:「有恐龍法官」、「性別不一樣思維不一 樣」、「人是獨立個體,我覺得有事,他覺得沒事」、「 這根本是要看當事人吧請問你是在跟法官過生活的嗎 由 法官判斷幹嘛」、「…重點是他今天就是完全一個外人會 懂我在想什麼 會知道我在意什麼」、嘲諷原告至法院安 排之親職教育課程所提到參考數據為「世界1000個神經病 參考資料」、「你叫法官判斷合不合理叫讓步 根本是頭 殼壞掉吧」、「…我們的事情交給法官處理,請問今天我 們的關係是三角關係嗎要透過一個外人來詢問這樣做是否 合理」、「什麼事情都問法官」、「那做愛要不要在法官 一起做」、「這樣感覺法官很像我們的小三欸 為什麼要 第三人介入啊 如果我覺得不合理那我反應了 你沒有思考 能力嗎?」、「數據統計都是神經病 那準嗎」等語批判 原告作為及現行法院制度,最終均將整個制度導向不公平 、雙方私下協商即可、其有在改善,都是別人激怒伊、原 告要求太高云云,完全無法溝通。   ⑷是被告仍舊本位地認為必須以其要求為標準,而原告必須 完全滿足其要求,顯見被告將自身需求視為最優位,而忽 視原告職場或者社交最低度的需求,被告嚴苛地要原告調 整、配合,致原告已無法負荷溝通及配合的內在消耗。   3、於113年8月12日被告又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表示原告雖 然擔任維修工作,然工安人員可能是女性,開工具箱會議 仍然會遇到,並揶揄原告工作可以遇到女生很爽云云,顯 見被告絲毫不能接受原告與女性共事,然現今性別平等工 作落實,無一工作環境沒有女性身影,甚至被告亦在○○產 業就業,理應明瞭○○產業就業人口縱使有性別比例差異, 也不可能毫無異性,與異性共事亦屬於社會生活所不可避 免,夫妻間之互信不應以完全隔絕與異性共事為前提,而 與異性共事亦不應係被告不信任原告之原因,原告為了支 持家庭經濟而就業,於職場上難免必須與女性共事,但原 告從未有踰矩行為,卻需不斷承受被告以與女性共事揶揄 、懷疑原告,被告不僅不信任原告,甚至藉此控制原告, 影響原告社會生活之經營,如此缺乏信任基礎的婚姻,實 無從期待繼續維持。    4、因被告稱欲私下與原告協商,故未進行訪視,惟實際上, 被告僅提出原告週一至週五至被告母親家陪伴未成年子女 ,而其於週六、週日至被告母親家陪伴未成年子女,減少 雙方碰面的機會,被告並稱這樣為其改善的方式,然實際 上不過係掩耳盜鈴,雙方婚姻的破綻仍舊存在。被告猶仍 不信任原告,而不斷以原告工作職場遭遇女性尋釁;被告 猶仍無法控制情緒,咄咄逼人,甚至將情緒發洩在自己母 親身上,對母親態度變本加厲,更以菜刀擲向保護母親之 弟弟,絲毫不顧未成年子女亦在一旁;另目前雙方同住一 建物,但分住不同層,日常生活亦無交集,主要對話方式 為LINE,雙方根本沒有直接溝通之意願,而原告因受被告 長期以來情緒勒索及壓迫,對於面對被告情緒反彈亦相當 恐懼,只能盡量以LINE與被告聯絡,在處理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之際,實已無力再負荷被告之情 緒勒索,雙方婚姻破綻重大而無從修復。 (五)請求鈞院判准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 雙方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二分之一,並由 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1、原告具備良好親職照顧能力:原告在113年1月前經常是夜 班下班後旋即至被告母親中照顧未成年子女,雖然對於身 體是負擔,但每每看到未成年子女因看到原告而開心的臉 龐,原告亦甘之如飴。原告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散步或 至戶外走走、回高雄老家探望家人,一方面使未成年子女 熟悉不同環境,一方面也使被告母親得有些許喘息時刻。 兩造婚姻無傳統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非女性之工作,而是身為父母均應學習具備之能力,原告 亦十分積極向被告母親學習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方法,具備 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 好的互動溝通與信賴關係,因此幼兒從母原則不應僵硬適 用於本件之親權判斷。   2、未成年子女信賴且依賴原告:未成年子女目前約兩歲,平 常係由被告母親全天照顧,兩造則於下班後至被告母親家 中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原告亦有學習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方 式,故目前未成年子女較依賴原告及被告母親,被告則多 扮演陪玩角色,未成年子女若看到原告,亦會立刻被吸引 注意力,想跟原告玩,此也是被告希望原告盡量不要在其 陪伴孩子時出現之原因,惟此並非讓未成年子女熟悉被告 或建立信賴之辦法,但被告亦不能接受他人意見,故原告 亦只能盡量配合。   3、被告非友善父母,且枉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告希望 在雙方均無維繫婚姻意願下,能以協議方式和平落幕,然 被告多次稱:「反正之後不是我小孩有無去我沒差」、「 至少傷到你跟小孩」等語不僅盡顯被告非友善父母,更讓 原告更加心寒,而益見被告縱使於涉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事 務,亦無法放下情緒、選擇對未成年子女影響較小之方式 處理兩人婚姻,無從期待被告能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之 前提,做出對未成年子女有益之決定。   4、退步言,112年8月1日之離婚協議書雙方已約定離婚後未 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故兩造離婚後,依民法99條第1項規 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條件成就,故應由 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5、綜上,原告較被告有更加良好的經濟基礎,且不似被告經 常以銳利嚴詞批判他人,或情緒失控,復具備良好親職照 顧能力,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應由原告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宜。   6、被告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即10,852 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被告為○○○○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任職於○○○○公司,每月薪 資約9萬元。自兩造結婚以來,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 告負擔,且被告領取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外,原告有 時亦會給被告金錢投資,故被告有足夠的經濟能力負擔未 成年子女每月二分之一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臺南市為每人每月21, 704元,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0,852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由原 告代為管領支用。 (六)懇請 鈞院衡酌雙方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 決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被告母親全天照顧,原告則於下班 後會至被告母親家中陪伴、接手照顧,讓被告母親休息, 而被告縱使在母親家中,至多僅陪玩,且因欠缺安撫未成 年子女之耐心,故除口出想帶未成年子女自殺之言語外, 亦曾多次以捏手腳、掐頭部等行為傷害未成年子女,或者 推未成年子女,故在未成年子女較有保護自己能力前,實 不宜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照顧,爰主張就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七)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3、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4、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852元予原告至 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 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人甲○○(0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調字卷第37頁),堪予認定。   3、又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向原告表示:「(原告問:那為什 麼要帶著小孩子離開這個世界,他是無辜的)哦,頂多之 後我遭天譴而已啊,那我揹啊,不差這一條」、「關你屁 事,至少當初帶走,我當初有不然想生下來,是因為我想 要看我小孩長怎樣,因為如果他長得醜,帶走剛剛好,可 是如果他長得可愛,如果帶走會覺得很可惜。」、「至少 我看到的是,我們能帶他到兩歲,兩歲我覺得夠」、「就 是那麼的變態,你現在才知道我」、「我有想過,我用Go ogle查很多,在我死最輕鬆,喝農藥死是最快,可是農藥 很疼,跳水那麼慘死,實在太慘,上吊,小孩子不可能乖 乖在那邊,一定是我抱著他,但是我抱著他,我死的機率 比較大,小孩可能還有救的機會,那這點也排除」、「他 就重新投胎而已,助他投胎生在更好的家庭」、「我的想 法應該已經一直都有,只是我還在找方式而已」、「不嚴 重我也是想要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調字卷第239至244頁),堪認屬實。   4、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揚言要帶著兩造所生年幼子女自殺, 足以嚴重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之基礎,而有堪 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 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 合,均應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被告表示希望與原告私下協商,暫緩社工訪視程序) ,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即原告)自陳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支持系 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能滿足 個人與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與醫療所需。2.親職時間 評估:聲請人工作性質雖需要配合輪值早、晚班,然聲請 人工作期間可有合宜托育資源安排,其工作時間之餘也能 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承擔養育之責及實際陪伴、 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對於未成年人作息均有清楚掌握與瞭 解,聲請人具高度之親職參與及親子投入熱忱,聲請人對 於未來無法延續由相對人(即被告)母親擔任協助托育資 源,亦已有其他托育規劃,可因應解決未成年人托育資源 變動問題,評估其親職時間屬充裕,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 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所,住家空間 充足且家務整理狀況良好,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尚能滿足未成年人基本居住需要無虞。4.親權意願 評估:聲請人主張過往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均由聲請人、 相對人母親主要負擔之,相對人過往缺乏獨立照顧未成年 人生活經驗,又有情緒控管不佳、曾揚言威脅帶未成年人 自殺等問題,令聲請人難以信任相對人具妥適親職能力, 聲請人有意願承擔父職角色、責任,履行親職態度積極, 強烈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角色。5.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過往即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之一,可具充分 照護經驗並建立與未成年人良好親子依附關係,親職能力 可有效發揮,而縱使未來家庭生活樣態變動,聲請人能依 未成年人年紀、照護需求來安排所需之托育與教育資源, 評估聲請人可具良好教養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人現年僅2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受訪 ;未成年人一開始因不熟悉與社工互動,訪視過程期間未 成年人均要求要聲請人抱坐,聲請人與社工視期間也隨時 關注未成年人情緒狀態,利用與未成年人對話、玩玩具、 吃水果等方式安撫、轉化未成年人情緒,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接觸,尚 保有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未成年 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 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綜合以上,聲請人在健康、 經濟、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 度監護意願,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可滿 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 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單獨行使親權之能 力無虞,而相對人此次未接受社工訪視,故僅有聲請人一 造的主觀意見,暫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等語,有 該會113年6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18號函檢 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63至1 71頁)。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在健康、經濟、親職 能力等方面均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可滿足未成年人 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心理 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而 被告曾揚言帶未成年子女一同自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行使人,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 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探視子女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 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 定子女親權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 及為如何之探視,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 標準,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 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 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 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 權利,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 得親權之一方亦可探視以照顧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 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 之機會。   2、本院雖認應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因 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保護教 養,而將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被告母愛 之虞,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 慕之情,且衡酌上情,認為給予被告探視權,並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以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時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 部分:   1、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 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 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 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 8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對未成年人甲○○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 響,已如上述,原告又經本件酌定為未成年人甲○○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原告聲請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又原告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其112年度所 得資料為2,232,16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車輛2 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012,548元,勞保投保薪資為 45,800元;而被告112年度所得資料為230,451元、名下有 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216,04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 元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外,並有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婚字 卷第50、11至37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 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暨111年度臺 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1,704元,惟其中有諸多統 計資料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 子女甲○○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 未成年人甲○○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依9 :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是依被告應負擔之比例(10分之1 )計算,其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為2,000元 ,並應給付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至前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因前此尚未經 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自無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為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 造離婚,㈡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㈢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㈣請求被告自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判決確定由原告任之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每月2,00 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未滿7歲以前:   被告於每週之星期六、星期日上午10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上 8時止,得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探視未成年子女 ,或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一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 貳、未成年子女滿7歲,未滿14歲以前: 一、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於每月第一、三週(以星期日為一週 之始)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得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 樓之2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 ,由被告照顧至當週星期日晚上8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上開處所交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二、被告在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 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天之同住期間,暑 假並得增加14天之同住期間,其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如未 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 續計算之7日及14日。 三、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   每中華民國年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上 8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 屬得於初三上午10時前至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初五晚上8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上開處所。中華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 初二晚上8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或被告指 定之親屬得於除夕上午10時前至上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至初二晚上8時止,將子女送回上開處所。 參、其他會面方式: 一、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二、經雙方同意,前揭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肆、雙方應共同遵守: 一、不得有違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 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雙方均應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被告行使探視權時,原告應準時將子女交付被告。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 通知被告。 伍、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7

TNDV-113-婚-23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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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叁仟 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之母丙○○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結 婚,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丙○○於110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即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丙○○任 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然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即未盡扶養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甲○○之義務。另參酌前開離婚協議書,以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由未成年子女甲○○為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等扶養規定,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屬合理。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60,000 元,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2歲時止,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我可以接受一個月給兩萬元至兩萬五千元之間 。對方都不給我看小孩,我已經一年沒有看小孩了。我之前 每個月付六萬元,之後每個月付兩萬元,到現在也還是每個 月付兩萬元。小孩現在快五歲了,已經上幼兒園,沒有保母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108年5月21日結婚,並育有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11 0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丙○○任之,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聲 請人之母丙○○、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聲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有所載。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 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2)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 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 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 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 養之義務。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 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 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與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母丙○○與相對人既已離婚, 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丙○○任之,則相對人雖未擔任 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 對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 得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 人之母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 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甲、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 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4,663元、26,226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 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 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 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 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 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 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 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聲請人之母丙○○為家庭主婦,已再婚,於110年度至112 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自稱其 有數個合夥事業,有洗車廠、廣告(網路平台)工作室 、好市多代購等,月收平均約30萬元左右,然工作狀況 並不穩定,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0,433元 、73,971元、401,4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 資3筆,財產總額為1,354,6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屬實(見家親 聲字卷第65頁至第116頁),綜合聲請人之母丙○○與相 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相對人經 濟能力顯優於聲請人之母丙○○;復參以前開離婚協議書 中,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曾約定在保母離職後,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且相對人表示亦按月給 付至今(見卷第24頁、第157頁);再者,現今物價、 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於各成 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 請人之母丙○○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應按月負 擔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為23,000元為合理。  (3)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有關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用為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 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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