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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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郭梅蘭 代 理 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榮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四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 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二 一二○○一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書,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對相對人之 財產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 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4號)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足 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2-02

KSDV-113-司聲-960-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王志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文榮、張志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 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 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其執行 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 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1,6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 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供 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聲請人未為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民事及執 行事件卷宗可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 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2

TCDV-113-司聲-1718-2024120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謝良梅 相 對 人 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7,91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 107年度訴字第33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 為證。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台北中山 郵局第00091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 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02

PCDV-113-司聲-828-2024120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郭騰清(原名:郭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 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壹張( 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8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92號等 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北院英文查字 第1139949611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 橋院甯文字第113002174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10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7964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752-2024113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曹令東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89,37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89,370元,並以鈞院1 12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及112年度存字第159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000580號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 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 0月17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5139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10月16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67187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761-2024113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駱鄧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3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5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 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3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000118號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 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11月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64978號函、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基院雅文字第1130028965號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803-2024113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相 對 人 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 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債券壹張 (債券代號:A01201),就相對人茂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後經鈞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變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1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等相關 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0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 08154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502-20241130-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張茂任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相 對 人 張胡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0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遵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12年 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本院1 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廢棄,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 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本院112年 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又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家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7 1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708號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 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查詢表查詢兩造訴訟繫屬 之查詢結果在卷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家聲-476-20241129-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代 理 人 石文樵 相 對 人 劉得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主文第8項,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 新臺幣(下同)101萬3,36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免於假 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事件受理,嗣本 件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聲請人誤載為113年4 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 向新北地院提存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111年 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 、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書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至21頁、25頁、51頁至53頁)。又本件訴訟終結確 定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寄發內湖舊宗郵局第219號存 證信函至相對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之居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經本院囑託而於 113年11月6日查訪相對人時,尚居住在上址居所,見本院卷 第61頁、63頁土城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 78558號函暨附件查訪表),表明請相對人於文到翌日起算2 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 6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頁至28頁、41頁);另經本院詢問新北地院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確認有無受理相對人向聲請 人求償之訴訟事件,則據臺北地院以113年9月2日北院英文 查字第1139923029號函覆查無兩造求償訴訟事件(見本院卷 第35頁),新北地院以113年9月27日新北院楓110勞訴245字 第33799號函覆查有110年度勞訴字第24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按即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堪認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或 提起相關訴訟。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29

TPHV-113-勞聲-24-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返還保證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伊前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供第三人張寶玉對相對人陳文忠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內為假扣押(案列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 6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請求 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伊已聲請原法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保證書。經原法院以張寶玉 尚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伊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核 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而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張寶玉部分勝訴確定,即屬訴訟終結,伊業於本案訴 訟終結後,向原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 人未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發回保證書云云 。然查:     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張寶玉與相對人間前因本案訴訟繫屬於原法院時, 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張寶玉以100萬元或同 面額之抗告人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張寶 玉於94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出具系爭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假扣押程序受理在 案,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保證書、民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查封登記書、執行命令可參 (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2至30頁,本院卷第131至140頁 、第141至15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 案卷、系爭假扣押程序案卷查證無訛。       ⒊其次,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且業經原 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 情,固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6至30頁),且有原法院民 事庭113年2月6日、113年3月27日函、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見原法院司聲卷第32至34頁、第46至56頁)可 查。惟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其自承張寶玉 尚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見原法院司聲卷第6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假扣押程序案卷查證無訛, 依前開說明,本案訴訟固已判決確定,惟因系爭假扣 押程序尚未撤回,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結」要件合致。又 系爭假扣押程序既尚未撤回,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即尚未確定,自不能強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原法 院雖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但非於 「訴訟終結」後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⒋再者,抗告人另稱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伊 亦得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云云。惟觀諸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認該條項規定僅係賦 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要 求法院於分會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時,即應一 律准許返還,而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要件之義 務,是抗告人執此規定,請求發還系爭保證書,亦無 可取。     ⒌是以,系爭假扣押程序既尚未撤回,自難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 結」要件相符,而原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 定,並無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 定審查返還提存物之義務,是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發還系爭保證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系爭假扣押 程序尚未撤回,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查封之財產尚在 查封狀態,損害額尚未確定,訴訟並未終結,抗告人聲請返 還系爭保證書於法無據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 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29

TPHV-113-家抗-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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