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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珈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松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6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4,898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703元、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2,55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 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 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以,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 值之規定,並以供役地於起訴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 ,據以核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管線安設 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 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 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袋地通行權部分 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71 2之2、712之4、712之5、712之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坐落同地段被上訴人所 有70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 必要。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 面積8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方案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上訴人在甲方案土地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甲方案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線(見原審卷第314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原判決 廢棄外,餘為原審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聲明上訴狀)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對於鄰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道 路及設置管線,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二者為不同 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 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如能通行 甲方案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 ,且於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及提出書狀陳稱同意 按上開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 以甲方案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 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上訴人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而本件訴訟係112年9月5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 ),甲方案土地之703地號土地、701之3地號土地於112年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4.4元、1,520元 (上開2筆土地於112年無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規定,以703地號土地、701之3地號土地112年公告地價1,11 8元、1,900元之8成計算),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7,449元{計算式:(894.4×853+1,52 0×9)×4%×7=217,4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 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21萬7,449 元,兩者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萬4,89 8元(計算式:217,449+217,449=434,898),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740元、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9,665元(見原審 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7 03元(計算式:26,000-0000,=21,703)、第二審裁判費3萬 2,555元(計算式:39,665-7,110=32,555),爰依職權裁定 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應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餘關於退還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5-01-20

NTDV-113-簡上-85-20250120-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3號 原 告 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竹安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鄭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 一層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中如附圖一編號i-h所 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 牆、旋轉梯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6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 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757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6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1,231 元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以及剩餘新臺幣1,073,409元自 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防空避難 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53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2,72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1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5,29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 每期以新臺幣2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 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24,880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6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 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7,0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21,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建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信堯 ,嗣又變更為劉竹安,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2年4月21日 新北店工字第112235968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4 頁、第581至587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0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及鐵門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將設置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樓梯間通往 防空避難室入口之外牆、樓梯、分間牆、清水池及增設旋轉 梯拆除並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 兩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  ㈡原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 年11月15日所發給之112年12月14日店測數字第171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將設置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如附圖一 編號B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避難室)中如附圖一編 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原告於該次庭期筆 錄上所陳述之聲明內容雖為「l-k」,惟此乃係原告依據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3日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上之 編號所為之聲明,因上開複丈成果圖有漏編編號之情形,該 地政事務所已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發給修正後之複丈成果 圖,其上乃將原編號「l-k」之牆面業經更正為編號「l-u」 ,故足認原告請求拆除之牆面應為更正後複丈成果之編號「 l-u」,爰逕予更正),t-c、m-n、s-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 梯拆除,並將清水池回復原狀如附圖二(即民事準備四狀所 附之原證11,下稱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並將系爭避難室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3.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兩項土地及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錦園雅 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 告為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即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以及同址地下1 層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 之所有權人,而因系爭地下室所在A區大樓(包含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0○00○00○00○00○00號各號之1至 5樓以及地下層等建物,下稱A區大樓)位處斜坡路段,故系 爭地下室實際外觀係位於地面上,而其面積僅有22.68平方 公尺,並未包含騎樓,但被告卻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A所示之區域(下稱系爭A區域)鋪設磁磚及裝設鐵欄杆 及鐵門占用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又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之防空 避難室(即系爭避難室)亦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系爭避難室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後方,然被告竟將72號地下 一層樓梯間通往系爭避難室之入口處以如附圖一編號i-h所 示之外牆阻隔,將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清水池移除,並增 設如之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 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將如附圖一編號B所 示之空間予以占用,爰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拆除,並將清水池回復原狀 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並將系爭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回推5年內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500,000元,以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77年間即存有以同一材質之紅灰相間磚頭圍繞系 爭A區域土地之門柱及矮牆,系爭社區內其他1樓或地下1樓 住戶前院及後院區域亦多有相同設計之門柱及矮牆,堪認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於77年間已默示合意成立「前院及 後院區域歸1樓或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 兩造亦曾於110年9月30日作成由原告移除警衛亭並返還系爭 A區域予被告之調解筆錄,益徵原告已知上開分管契約並同 意遵循之。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較同址2樓至5樓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約20.94平方公尺,與系爭A區域之面 積20.03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就系爭A區域土地有正 當占有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 區域上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㈡又縱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無「前院及後院區域歸1樓 或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惟被告於9 2年間僅向前手買入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不包括系爭 A區域及其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上開地上物亦非被告 出資興建,實難謂被告已取得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故被告就上開地上物並無拆除權能,是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屬無據。  ㈢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避難室回復原狀並 返還部分,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範 圍相同,應受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又縱認兩案之判決範 圍不相同,惟被告並非系爭避難室之現占有人,亦無如附圖 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 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梯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更未更 動清水池之位置,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回復 原狀並返還系爭避難室。  ㈣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自無不當得利之 情形可言,且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應以「申報地 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而非原告主張之公告地 價,且以週年利率10%為計算基礎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而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 。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 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 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原告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雖非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之 所有權人,然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等共用部分有管理 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系爭避難室內之設施應否拆除、 應否返還及得否收取不當得利,均與其職務有關,且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於112年4月29日通過同意原告「持 續依法追討遭占用的72號防空避難所及72號地下室前方的34 4號土地等使用空間」之決議,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是堪認原告有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 適格,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A區域之磁磚、鐵欄杆及 鐵門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至521頁、卷二第17至169頁) ;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區域有遭他人鋪設磁磚、裝設鐵欄 杆及鐵門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店 測數字第170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本院勘驗所拍 攝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第307頁),而 審酌該磁磚鋪設之位置即為系爭A區域之全部,該鐵門、鐵 欄杆則裝設於系爭A區域之外圍,使系爭A區域與外界區隔, 僅與系爭地下室相連,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足徵該磁磚、鐵門、鐵欄杆 乃是為了讓系爭A區域區隔僅能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使 用而裝設。  3.而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竹安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我 在77年間搬進系爭社區時,系爭A區域上沒有鐵柵欄、鐵門 ,也沒看到磁磚,印象中是後來增建的,我最早注意到該磁 磚、鐵門、鐵欄杆的時間是在100年前後,我印象很模糊等 語(見本院卷第436頁),可知該磁磚、鐵門、鐵欄杆並非 建商一開始興建社區時即已存在,而是後來所增建。而被告 乃是在92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為被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並於95年5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73頁),可知被告購買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時間,甚 早於劉竹安注意到該磁磚、鐵門、鐵欄杆出現之時點,而除 了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外,殊難想像有其他人會為了系爭 地下室所有權人之利益而於系爭A區域裝設磁磚、鐵門及鐵 欄桿,故堪認該磁磚、鐵門、鐵欄杆乃為被告所裝設。  4.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向前手購買房屋之範圍,不包括系爭A 區域及其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上開地上物亦非被告出 資興建云云。然被告前曾以系爭A區域之所有權人自居,起 訴請求原告將系爭A區域上所設置之崗哨拆除,有民事聲請 調解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且兩造於該案最 終調解成立,於調解書上亦記載:「聲請人鄭美玉主張所有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及B1之建物及其土地,遭對 造人錦園雅筑管理委員會設置崗哨違章建物(違章建築物狀 況照片詳卷),影響聲請人鄭美玉權益」等語,有調解書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顯見被告於購得系爭1樓房屋及 系爭地下室之時,主觀上乃認定系爭A區域亦為其所購得, 與其上開所辯有所不符;且縱認系爭A區域上之磁磚、鐵欄 杆及鐵門非被告所裝設,而是被告之前手所裝設,則被告於 購買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時,主觀上既認為其亦因此 取得系爭A區域之所有權,堪認其實際上亦有從其前手受讓 該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之所有權的意思,益徵被告確為該磁 磚、鐵欄杆及鐵門之所有權人無訛。  5.被告所有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既有占用到系爭A區域,已 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占用該區域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進行 舉證。然查:  ⑴被告雖稱:系爭社區於77年間即存有以同一材質之紅灰相間 磚頭圍繞系爭A區域土地之門柱及矮牆,系爭社區內其他1樓 或地下一樓住戶前院及後院區域亦多有相同設計之門柱及矮 牆,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默示合意成立「前院 及後院區域歸1樓或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 云云。然經本院實際前往系爭社區履勘之結果,系爭社區之 1樓或地下1樓雖有部分有裝設磚頭矮牆、門柱,但部分沒有 ,有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 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 卷宗之結果,亦無從看出系爭社區是否於興建之初即有設置 該磚頭矮牆、門柱等設施,是尚難認建商於興建之初有何將 1樓或地下1樓門前之區塊規劃由該戶使用之意思;又系爭社 區中亦僅有部分1樓或地下1樓住戶前後門有以牆面圍出一塊 空間使用,有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73至275頁),可見系爭社區並非所有1樓或地下1樓之住 戶均有將門前區塊劃歸由自己使用之情形,故尚難僅以部分 1樓或地下1樓住戶占用其門前空地之行為,即逕認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⑵被告雖再辯稱:兩造雖曾於110年9月30日作成由原告移除警 衛亭並返還系爭A區域予被告之調解筆錄,可見原告已知上 開分管契約並同意遵循之云云。然觀諸調解書之內容,可見 兩造調解協議之結果乃為:「一、對造人錦園雅築管理委員 會已於110年9月30日調解成立前已移除上開違章建物(現狀 如附件),並經聲請人鄭美玉確認無誤」,有調解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見原告於該案中僅係同意移除其 放置於系爭A區域之違章建物,並無肯認被告為系爭A區域管 領人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較同址2樓至5樓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約20.94平方公尺,與系爭A區域之 面積20.03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就系爭A區域土地有 正當占有權源云云。然被告於系爭社區所持有之區分所有建 物,除了有系爭1樓房屋之外,尚有系爭地下室,已如前述 ,則被告持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既較同址2樓至5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多,則其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得較多持分,即屬 當然之結果,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就系爭A區域有何依默示分 管契約所生之管理權限存在。  6.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占用系爭A區域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A區 域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乃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避難室內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 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 旋轉梯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將清水池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1.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未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⑵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被告自「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之防空避難室遷出,並經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51號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惟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 求之理由,乃係認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經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故 認其不符合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要件而予以駁回; 惟於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於112年4月29日通過同意原告「持續依法追討遭占用 的72號防空避難所及72號地下室前方的344號土地等使用空 間」之決議,如前所述,是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後獲得授權 而取得訴訟實施權,乃屬新的事實,未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是原告自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既判 力所及云云,並非可採。  2.經查,系爭避難室位於系爭A區大樓之地下室,惟該避難室 未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依內政部90年12月24日台內中 地字第9084443號函示要旨,早期取得建築執照但未併同主 建物辦理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自始即為該區分所有 建物管理委員會管理,仍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分算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後申辦登記,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136 0853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可徵系爭避 難室雖未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惟仍屬系爭社區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系爭避難室僅屬A區大樓之一部分,與 系爭社區中B區、C區大樓並無相連接,故堪認系爭避難室應 僅屬A區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主張系爭避 難室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並非可採。  3.而系爭避難室確有經設置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 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等 情,有附圖一可參。而依證人即原告之前主任委員陳常忻於 原告對被告提告竊占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之屋主在 賣給被告前,就已經設計分間牆並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0頁),可徵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乃為被告之前手 所設置。又依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稱:伊取得72號之建 物是92年5月或9月間取得,買的時候房子的狀況就與現在一 模一樣,103年工務局來過之後,伊已經清空防空避難室且 沒上鎖,其他住戶可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可知被告於取得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地下室後,確有占用 系爭避難室之情形,直至103年間才將系爭避難室清空,足 認被告於買賣取得上開房屋時,主觀上亦認為其已取得系爭 避難室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故亦堪認被告有與其前手達成 由其前手讓與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 、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之所有權與被 告之合意,是被告確為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之所有權 人,亦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系爭避難室之現占有人云云。然查,系爭 避難室原與72號樓梯間連通之處,已遭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 號i-h所示之外牆封閉,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且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竹安於 本院具結證稱:現在要進入系爭避難室,現在要走到外面從 側門,要被告沒上鎖才能進去,或是不會造成被告不悅,大 家才會去那邊,要打開一個不銹鋼門,打開門後會看到被告 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後花園及地下室內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 38頁),可知縱使要從其他入口進入系爭避難室,亦必須經 過被告系爭1樓房屋之後院,且有不銹鋼門阻隔,足徵系爭 避難室現況仍非社區住戶得任意進出之處,是被告仍為系爭 避難室之現占有人,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系爭 避難室上鎖,社區住戶得自由進出云云,然裝設門扇之行為 ,本身即有阻隔他人進入特定空間之意思,而一般人不會任 意開啟他人所裝設之門扇,進入該門扇內之空間,故縱使被 告並未將該鐵門上鎖,惟其裝設門扇之行為,仍會實際上達 到阻擋他人進入之效果,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5.被告既為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之所有權人,且確有占 用系爭避難室之行為,惟被告並未說明其有何占用系爭避難 室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 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拆除,並將系爭避難室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6.至原告雖亦請求被告將清水池回復原狀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 云云,惟就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清水池是否為被告所移除 乙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自不應就此負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清水池回復原狀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所有之磁磚、鐵欄杆及 鐵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A區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享有利益 ,被告應給付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又原告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為111年1 2月2日,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6年12月3日起至1 11年12月2日起,以及起訴後即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且為系爭社區之建築 基地,其附近多為民宅林立,少有店家,故認原告主張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較為適 當。又系爭土地106年至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 價」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73至204頁),又被告所占用系爭A區域之面積為20.03 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日起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45,869元(計算詳如附表),並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57元(計算式:6,480元×20.03平方公尺×7%÷12個月≒7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避難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⑴經查,被告有占用系爭避難室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享有利益,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6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 月2日起,以及起訴後即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避難 室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而系爭社區28坪之房型,其租金約為每月25,000元,業據原 告提出租屋網站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是 平均每坪月租約為893元(計算式:25,000元÷28坪≒89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避難室之面積為78.66平方 公尺,有附圖可參,換算為坪數約為23.79坪,以此計算系 爭避難室之每月租金約為21,244元(計算式:23.79坪×893 元≒21,2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4,640元(計算式 :21,244元×12個月×5年=1,274,640元),及自111年12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避難室之日止,按月給付21,244元,乃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247,1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中,其中 247,100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3 月21日一度以民事準備二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8,630元,已超過原告本件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總金額,而被告113年4 月11日所撰寫之民事答辯三狀已有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進行答辯,可見被告最遲已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民事準備 二狀,是原告就其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A區域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並請求 被告將設置於系爭避難室內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 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梯 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請求 被告給付45,869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日起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2 74,640元,及其中201,231元(即原告起訴狀請求金額247,1 00元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45,869元)自111年12月9日起,剩餘1,07 3,409元自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避難室之日止 ,按月給付21,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新臺幣) 106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6,640元/平方公尺 6,640元×20.03平方公尺×7%×(758/365)年≒19,334元 19,334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 6,480元/平方公尺 6,480元×20.03平方公尺×7%×(1066/365)年≒26,535元 26,535元 總      計 45,869元

2025-01-20

STEV-113-店訴-13-2025012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蔡文榮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汪聖崴 訴訟代理人 汪添進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8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203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每月依高 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三法土字第010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91.68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9%乘以60分之1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信成、蔡博強、蔡惠珍、蔡順隆原 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蔡順隆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5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單獨所有權人。嗣蔡順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 爭房屋所有權經法院拍定予被告,並於110年5月26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而被告自該時起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07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8元;自113年1 月1日起,每月依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三法 土字第01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爭系爭成果圖)所示占用面 積(91.68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10%乘以60 分之1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占用,原告不得以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前已與吳信成 、蔡博強、蔡惠珍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調解成立 ,數額經換算約為申報地價年息8.532%,而原告僅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在一般交易習慣上,其相當於租金數額應較 完整所有權土地出租情形為低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88至289頁)  ㈠兩造及吳信成、蔡博強、蔡惠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 圍均為5分之1)。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㈢被告經法院拍賣蔡順隆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10年5月26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房屋所有人及土地共有人。  ㈣吳信成、蔡博強、蔡惠珍已於112年12月6日與被告就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對價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自110年5月26日至112年12月31日被告願給付各共有人10萬 元;自113年1月起至117年12月止,被告願按月給付其他共 有人4,000元;自118年1月起,被告仍願按月給付4,000元( 該給付數額隨公告地價調漲比率調漲)。   ㈤系爭土地110年至112年申報地價均為30,560元;113年申報地 價則為32,000元。  ㈥系爭房屋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成果圖測得占用面 積為91.68平方公尺。  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7日起算。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 ㈢),並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卷第133至151頁),而系爭房屋基地面積為91.68平方公尺 (卷第269頁),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僅5分之1, 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復未舉證已 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提出具占有權源證明,則原告主張 被告因越權占用系爭土地91.68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 準用。是建築基地即土地租金,依法亦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10%為限。查被告自110年5月26日迄今因越權占用系 爭土地91.68平方公尺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澄清路(設有分隔島、雙向各3線道) 及褒揚東街(雙向各1線道)交岔路口,設有餐飲店、百貨 商行、停車場,商家林立,經濟活動佳;東鄰寶業滯洪公園 、南有臺鐵正義車站,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亦佳等情,有Go ogle地圖截圖、街景照片及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查(卷第29 至33、259頁),且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數額與系爭土地相同其他共有人因 調解成立所取得對價數額相當,是認相當於租金數額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要屬妥適。  ㈢據此,被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租 金利益數額應為101,713元(計算如附表);自112年7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受有利益數額則為4,203元(計 算式:30,560×9%×91.68×1/5÷12=4,202.6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自113年1月1日起,其每月受有利益數額則應 按占用面積91.68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9% 乘以60分之1(計算式:原告權利範圍5分之1÷12個月=60分 之1)計算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原告可請求已產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 占有期間 每月數額 該年度合計 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203元 30,234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4,203元 50,436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4,203元 25,218元 小計 105,888元 一、已產生每月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12:   30,560×9%×91.68×1/5÷12=4,203。 二、歷年相當於租金數額合計:  ㈠110年5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203÷31×6+4,203×76=30,234。  ㈡111年全年部分:   4,203×12=50,436。  ㈢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4,203×6=25,218。

2025-01-17

KSEV-112-雄簡-2444-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2號 原 告 鍾欣穎 被 告 王尚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 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 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 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 請求至113年7月11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 6,000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與系爭房地條 件相類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 ,應屬適當,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5,531,153元【計 算式:(總面積23.86㎡+陽台4.97㎡+共有部分:1,134.85㎡×6 5/10000+2,844.21㎡×59/100000)×146,000元/㎡=5,531,1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 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 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 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 136,300元(含課稅現值131,600元、免稅現值4,700元),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又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1,849元,亦有新北不動產 愛連網公告地價金現值查詢表可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 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30.4%【計算式:136,300元/ (136,300元+171,849元/㎡×1577㎡×23/20000)=30.4%】,依 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1,681,471元 (計算式:5,531,153元×30.4%=1,681,471元),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於起訴前(即113年11月3日)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9,971元(計算式:1,6 81,471元+7,500元×〈3+24/30〉=1,709,971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1-17

PCDV-113-補-222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3號 原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王惠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炳瑀 被 告 蘇筠雅 林陳姿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翔裕 被 告 林靖琇 林岳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東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9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6元 ,及被告林炳瑀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王惠玲自民國 113年3月5日起、被告蘇筠雅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陳姿梅、林翔 裕、林靖琇、林岳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26,1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 、林岳坡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5元,及被告林炳瑀自民 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王惠玲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 告蘇筠雅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各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林岳坡自民國113年3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如 各以新臺幣26,116元,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 岳坡如以新臺幣26,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執行,但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 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如各以新臺幣12,0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已歿訴外人王 何清雲以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3月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F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地上物(面積40.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王何清 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61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原告具狀陳報王何清雲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林炳瑀、王惠 玲、蘇筠雅及已歿訴外人林東漢,並追加蘇筠雅及林東漢之 繼承人即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被告,另變 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131至133頁),核原告前揭追加及變更,均基於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訴外人王全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王全太於 70年1月26日死亡後,其配偶王何清雲於74年2月7日申報為 戶長,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同年102年9月26日發函 通知王何清雲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繳交使用補 償金,王何清雲於10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 償金,經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同年7月9日函覆同意其申請 ,王何清雲遂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止。王何清雲為 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繳納系爭地上物之使用 補償金,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107年4月 9日死亡後,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訴外人林東漢繼承及 被告蘇筠雅代位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林東漢於 111年1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林岳坡與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同為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長期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 延利息。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⒈107年1月至同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 日死亡,其自107年1月至同年3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 對原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被告林炳瑀 、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 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繼承,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等人應於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107年1月至同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11,675元。   ⒉107年4月至11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 5日死亡後,自107年4月6日起應以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及林東漢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107年4月至108年12月、109年 1月至11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分別為81,727元、92,590元 ,合計174,317元,原應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 及林東漢各負擔43,579元(計算式:174,317元÷4=43,579 元),惟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其所負債務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579元。   ⒊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林東漢於111年1月2 日死亡後,自111年1月3日起應以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合計97,464元,被告 等人應對原告各負13,923元(計算式:97,464元÷7=13,92 3元)之給付義務。   ⒋113年1月起之每月使用補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113年1月起應按月計收之使用補償金為4,636元, 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 琇、林岳坡應對原告各負662元(計算式:4,636元÷7=662 元)之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地上物(面積40.61平方公尺)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1,675元,及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及林岳坡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㈠狀(下稱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各給付原告4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筠雅應給付原告43,579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 岳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43,57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各給付原告13,9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 、林岳坡應各給付原告13,923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662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曾向王何清雲表示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須繳 納使用補償金,並自98年間開始寄送繳費單供王何清雲繳納 ,每半年寄送一張繳費單,一次繳納6個費用,王何清雲自9 8年至106年間均有按時繳納費用,嗣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 日死亡,原告曾於107年6月間詢問被告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地 上物,如不再使用則請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後讓原告處理, 被告斯時即明確答覆不再使用系爭地上物,並配合原告清空 移轉系爭地上物,經當時原告國小老師在場確認,後續被告 亦未再收到任何原告寄發之繳費單。被告於107年6月間即已 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系爭地上物應由 原告自行處分,被告後續未再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並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所謂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王何清雲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同年102年 9月26日發函通知王何清雲應繳交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分 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經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同年7月9日函 覆同意其申請,王何清雲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止 ,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日死亡後,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及林東漢為其繼承人,林東漢嗣於111年1月2日死亡 ,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其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地籍 圖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原告101年12月19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17540458號函、1 03年1月2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26547004號函、王何清雲出具 之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申請書、原告103年3月25 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35841549號函、103年7月9日新北店國 總字第1035844032號函、繳款書、繼承系統表、王何清雲除 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5至103頁、第139至15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堪予信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云云,惟原告於 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兩造已於113年10月11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現場會勘及點交,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已依法拆除,系爭土地上已無私人財產或所有物, 並確認水錶、電錶、瓦斯已結清,房屋稅籍已註銷完成, 該址亦無人設籍等情,並提出113年10月1日點交紀錄暨被 告委託書、新北○○○○○○○○113年10月18日新北店戶字第113 5870622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3年10月 18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3546361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83至293頁),堪認被告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點交予原告,是被告現既無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 由? 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 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何清雲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並向原 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止,王何清雲於107年 4月5日死亡後,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為 其繼承人,嗣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被告林陳姿梅 、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其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 是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日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即被告 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等4人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後,則以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與被告 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等7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被告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於113年10月11 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原告等情,亦如前述,是王何清雲 及被告等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逾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 無據。   ⒊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鄰近新店國小,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鄰近繁榮程度及交通便利性,認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適當。另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6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 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22,800 元、24,000元、27,400元,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5頁、第161頁),又王何清雲、林 東漢分別於107年4月5日、111年1月2日死亡,是原告請求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占用 期間分段計算。則原告就王何清雲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 4月5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 蘇筠雅於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 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林東漢再轉繼承王何清雲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7,293元;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 漢於107年4月6日至111年1月2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 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及請求被告林陳姿 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林東漢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6,116 元;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林岳坡於111年1月3日至113年10月11日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 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055元。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7年6月間詢問被告是否繼續使用系 爭地上物,被告斯時已明確答覆原告不再使用系爭地上物 ,並配合清空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原告,後續未再使用系爭地上物,亦未再收到使用 補償金之繳費單,自107年起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點交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原告於107年6月間已同意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之物品即屬 移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已確實將系爭地 上物點交予原告等情,尚難僅憑原告於107年6月後未再寄 發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費單予被告,即逕認被告已將 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辨, 要非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10月11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 對於被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 本送達各被告之日詳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或追加狀繕本 送達日」欄所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65至1 77頁)。是原告就王何清雲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 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應於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林東漢再轉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起 訴狀及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王惠玲、林岳坡之翌日即 如附表二「A欄」所示利息起算日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林炳瑀、 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 被告林炳瑀、王惠玲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 告蘇筠雅給付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陳姿梅、 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連帶給付自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林岳坡之翌日起,即分別自附表二「B欄」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 裕、林靖琇、林岳坡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 林炳瑀、王惠玲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 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各給付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附表二「C欄」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東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2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各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 琇、林岳坡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 、林靖琇、林岳坡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55 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編號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上 處分權人 被告應負擔金額 1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4月5日 (95日) 23,000元 23,000元×40.61㎡×3%×(95/365)=7,293元 王何清雲(歿) 共1人 7,293元/連帶 2 107年4月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年270日) 23,000元 23,000元×40.61㎡×3%×(1+270/365)=48,749元 被告林炳瑀 被告王惠玲 被告蘇筠雅 林東漢(歿) 共4人 26,116元/人 (104,463元÷4人)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年) 22,800元 22,800元×40.61㎡×3%×2 =55,554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月2日 (2日) 24,000元 24,000元×40.61㎡×3%×(2/365)=160元 合計 104,463元 3 111年1月3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年363日) 24,000元 24,000元×40.61㎡×3%×(1+363/365)=58,318元 被告王炳瑀 被告王惠玲 被告蘇筠雅 被告林陳姿梅 被告林翔裕 被告林靖琇 被告林岳坡 共7人 12,055元/人 (84,383元÷7人)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285日) 27,400元 27,400元×40.61㎡×3%×(285/365)=26,065元 合計 84,383元      附表二: 被告 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送達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A (主文第1項) B (主文第2項) C (主文第3項) 林炳瑀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王惠玲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蘇筠雅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林陳姿梅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2月22日 林翔裕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2日 林靖琇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2日 林岳坡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2025-01-17

TPDV-112-訴-561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劉松興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 被 告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 十點八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九點零八平方公尺)及C部分 (面積三十四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騰空及遷出,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玖仟零肆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49地號土地)、45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50地號土地,與系爭449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系 爭公寓1樓)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合計約40平方公尺 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共有部分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90號 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測量並作成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北 市古地測字第113701627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158頁),核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分別於86年6月23日、91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公寓4樓、1樓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迄 今,如附圖項目A、B、C所示部分土地為全體住戶共有。系 爭公寓於62年4月3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時,附圖A、B、C 部分土地上均無增建物。詎被告購入系爭公寓1樓房地後, 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無共有物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之 情形下,陸續在附圖A、B、C處興建水泥牆、柵欄、金屬門 、圍籬、頂層棚架等物,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違建拆除、騰空及遷 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又附圖A、B、C部分面積足使全體共有人各使用相當1格停車 位之面積,因被告無權占有,致伊無停車位可使用、所有權 受侵害,而受有無法停車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伊處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附近停車位每 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計算,伊得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日止回推5年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21萬元(計算式:3,500元×12月×5年=21萬元 )。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公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84 平方公尺)增建之廚房、浴室空間及圍牆拆除騰空及遷出、 B部分(面積9.08平方公尺)增建之未登記建物拆除騰空及 遷出、C部分(面積34.82平方公尺)庭院拆除騰空及遷出, 並將占用之共有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附圖B部分之儲藏室,於伊91年間向前手屋主即訴外人陳水 源購得系爭公寓1樓房地時已存在,陳水源並告知伊得自由 使用,伊遂使用迄今。又系爭公寓東側土地,原由陳水源占 有使用、雜亂不堪,伊於91年間與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即4樓 屋主之原告、2樓屋主即訴外人王逸君、彼時3樓屋主即訴外 人林志華協議由伊出資整理、並於系爭公寓樓梯大門旁整理 供全體住戶停車之空間,以換取伊得延地界線興建圍牆、柵 欄,並單獨使用附圖A、C部分之土地。伊雖與其他共有人間 未就此約定書面分管契約,然迄今20餘年間,全體住戶均容 忍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此部分 請求無理由。 (二)又縱認伊無權占有,鄰近系爭公寓之防火巷弄狹窄、與系爭 公寓基地有數十公分之高低落差,且彼時未鋪設柏油、雜草 叢生,無法讓車輛駛入停放而作為停車位使用,原告對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500元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分別於86年6月23日、91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公寓4樓、1樓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公 寓及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公寓、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限閱卷)。又被告不爭執附圖A、B、C部分土地為伊占有 使用中,其中A、C部分之增建物為伊所興建,C部分圍牆範 圍內之椅子、棚架、櫃子等物均為伊所有等情,有本院113 年5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占用附圖A、B、 C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二所示),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部分之增建物並騰空返還共有人全體,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公寓如附圖所示A、B、C部 分上之增建物拆除騰空並遷出,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1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49地號土地上,系爭公寓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上之增建物拆除騰空並遷出,返還占用土地予共 有人全體,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有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足參。 2、經查,附圖A、B部分經測量結果,其上有系爭公寓1樓未登 記建物,C部分上有系爭公寓1樓庭院,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均坐落系爭449地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 11月1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627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又系爭公寓興建時之建 物範圍不包含附圖A、B、C部分之增建物,亦有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62年4月11日62使字第531號使用執照圖說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附圖A、B、C之增建物均為系爭公 寓1樓已登記部分面積之外之未登記增建物。又參原告所提 現場照片及本院113年6月17日勘驗結果,附圖A、B、C部分 之增建物包含圍牆及庭院等用途,與系爭公寓1樓房屋廚房 相連,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見補字卷第15頁、 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62頁 ),被告亦不爭執附圖A、B、C之增建物為伊所有等情,足 見被告確有無權占用附圖A、B、C土地之情。 3、被告辯稱附圖B部分係伊購得系爭公寓1樓房地時已存在,且 經前手告知係系爭公寓興建時即有之,伊得自由使用等語。 惟不論附圖B部分何時興建,其均屬未經登記之建物,且占 用系爭449地號土地9.08平方公尺,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法律 上之權源,能占用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空言所辯,自難認 有理。至被告另辯稱附圖A、C部分係經91年間之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由被告出資建造停車位,交換被告就附圖A 、C部分之使用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證人即系爭公寓2 樓所有權人王逸君到庭證稱:伊自64年許就住在系爭公寓2 樓房屋,原本空地沒有圍牆,被告於91年購買系爭公寓1樓 房屋後,沒有告訴伊空地部分要如何使用,便於90幾年間在 附圖C部分圍圍牆與鋪設混凝土,當時圍牆範圍與現在相同 ,但外觀有點不同,是被告於106年間搬進來住時才弄成現 在的樣子。被告90幾年圍圍牆時只有隨便跟伊說一聲,106 年弄圍牆時則未告知伊。被告於92、93年時有向伊表示要在 原本的泥土地上面搭混凝土做成車位,車位的位置是在被告 家後門再下方,和目前被告圍起來使用部分不同,當時系爭 公寓1至4樓住戶都同意並出資,同時被告也在空地上搭蓋圍 牆。就被告將空地圍起來使用一事,伊知道但沒有表達意見 ,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從 王逸君證述可知,伊雖有於92、93年間受被告通知要增建圍 牆,然未曾表示同意,被告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明示同意。 且就建造停車位一事係由共有人全體出資,而非被告單獨出 資,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由 伊出資建造停車位交換就附圖A、C部分之使用權等語,洵無 所據,難認有理。 4、被告另辯稱伊使用附圖A、B、C部分土地已久,未經其他共 有人異議,而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然依王逸君證述,共 有人並無默示同意被告占用附圖A、B、C部分土地,且被告 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共有人有何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 間有承諾之事證,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即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則共有人過去之單純沉默,並不足推認 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49地號土地上,系爭公寓如附圖A、B 、C部分之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50地號土地上附圖A、B、C部分之增建物 ,因附圖A、B、C部分之增建物僅位於系爭449地號土地上, 並未座落在系爭450地號土地,業於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8萬3,94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 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 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被告確無權占用系爭449地號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附圖A、B、C部分土地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449地號土地 坐落臺北市文山區,附近兼有住宅及商業店面,公共設施有 臨近之臺北捷運萬隆站、興隆市場、臺北市立景興國民中學 及私立靜心高級中學等,交通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屬中等, 有系爭449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 179頁),參以被告所占用系爭449地號土地面積尚非甚大、 並無另作其他營利使用等情,認依上揭規定,以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5%計算,應屬妥適。參酌系爭449地號土地近5年之公 告地價(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計算至起訴日止前5 年即108年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起訴狀收文日見補 字卷第5頁)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合計 為18萬3,9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應依每月3,500元計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圖A、B、C 部分土地原係作為車位使用,亦未舉證鄰近土地車位租金計 價標準等情,空言主張,自難認有理。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補字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公寓所有權人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物(均為臺北市○○區○○段○小段) 建物權利範圍 土地 土地權利範圍 1 陳秋燕 149建號(系爭公寓1樓)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50地號 1/4 2 王逸君 150建號(系爭公寓2樓) 全部 1/4 3 賴韋伶 151建號(系爭公寓3樓) 1/2 1/8 4 賴佳伶 1/2 1/8 5 劉松興 152建號(系爭公寓4樓) 全部 1/4 附表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況 編號 使用土地 面積(㎡) 備註 A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0.84 ○○路○段○○巷○弄○號未登記建物(廚房、浴室空間及圍牆) B 9.08 ○○路○段○○巷○弄○號未登記建物 C 34.82 ○○路○段○○巷○弄○號庭院 合計 74.74 【計算式:30.84+9.08+34.82=74.74】 - 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年度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占用面 積 (㎡) 週年利率(%)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原告應有部分×(該年度占用期間/該年度總日數)】 108 108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共319日/365日) 49,400 39,520 74.74 5 1/4 3萬2,268元 109 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48,600 38,880 74.74 5 1/4 3萬6,324元 110 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48,600 38,880 74.74 5 1/4 3萬6,324元 111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49,600 39,680 74.74 5 1/4 3萬7,071元 112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49,600 39,680 74.74 5 1/4 3萬7,071元 113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共46日/366日) 52,000 41,600 74.74 5 1/4 4,885元 合計 18萬3,943元

2025-01-17

TPDV-113-訴-2091-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去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詹進永 蔡亞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20日正土測字第043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如附圖所標示黃色部分,占用面積暫以全部占用計算, 惟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6元。嗣原告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3月20日正土 測字第04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 另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陳報(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 所標示A、B、C、D、E部分),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46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㈠ 變更部分僅係依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為聲明 之更正,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餘聲明部分則係減少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26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02 年5月10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占用,兩造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告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應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560元(即以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地價5,70 0元之百分之80計算;5,700元×80%=4,560元)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14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4,560元×占用面積 3.84平方公尺×10%÷12=146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自102 年5月1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自起訴前5年之租金 8,7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標示A、B、C、D、E部分),並將土 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相鄰,據隔壁社區住○○○○○○地○○段000○00000地號(防火 巷)相通,同段1129地號上之建物所有人為防止他人從防火 巷進入社區,於1129、1129-1地號土地相鄰處興建圍牆,是 該圍牆並非被告所興建,其所有權並非被告,被告未占用原 告土地。又側門為原建商所興建,被告購屋時之買賣標的不 包含側門,被告並無側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不需使用 該側門仍得自由出入;至於遮雨棚部分為被告所興建,經確 認界址後被告願意拆除。另被告遮雨棚雖占用原告土地,然 僅為土地之空間,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為鄰地房屋建蔽率之 空地,其經濟價值低,被告所得利益甚微,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地價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彩色空照圖、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 23頁、第27頁、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就系爭建物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並囑託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依 該測量結果,認越界占用部分如附圖編號A(圍牆,下稱系 爭圍牆)、B(遮雨棚)、C(遮雨棚)、D(圍牆與遮雨棚 重疊部分)、E(側門與遮雨棚重疊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3.84平方公尺(計算式:0.9+ 2.54+0.22+0.12+0.06=3.84),有本院勘驗筆錄、房屋現場 照片、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07 89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3年3月20日正土測字第0435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 35頁、第139至141頁),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即側門、圍牆、 遮雨棚等處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 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 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即足當之。又所有人於原有 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 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 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 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 ,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 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係作為系爭房屋遮陽 遮雨之用及區隔被告個人所使用房屋及庭院、並阻止第三人 任意進出而設置之,與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具有一體使用之功 能,其經濟目的亦具有相依為用之效能,尚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而為系爭建物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固非被告所設置,然於被告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後,亦應已隨同移轉予被告,被告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應無疑義。且查,觀諸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 ,被告自承「側門的鑰匙是我們的,側門我們也有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對系爭側門及與側門 相連之系爭圍牆有為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實,是以,被告 既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且系爭圍牆、側門部分亦已交付予 被告占有、使用,堪認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如附圖編號A(圍牆)、B(遮雨棚 )、C(遮雨棚)、D(圍牆與遮雨棚重疊部分)、E(側門 與遮雨棚重疊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共計3.84平方公尺, 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不爭執,亦 未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於法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 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 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如前述,被告所 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 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查,系爭土地於112年起訴時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 之80%計算,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560元(計 算式:5,700×80%=4,560),本院審酌北屯路471巷32弄巷道 窄小,雙向會車困難,不易通行,此有Google街景地圖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且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目的僅係 供己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未從事商業活動,復參以系爭土 地之位置、周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總價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主 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亦屬過高, 並非可採。準此,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 計3.84平方公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4,560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主張得 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3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4,560元×占用面積3.84平方公 尺×5%÷12=73元,元以下4捨5入),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共計4,380元(73×12×5=4, 380),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 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112年9月28日發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4,380元,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80元,及自112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應自112年9月29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3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17

TCDV-112-訴-2018-202501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陳雅純 複 代理人 蔡秉杰 被 告 周謝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房屋即如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建物編號A 所示建物(二層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兩造間原有借用關係 ,而原告已依規定終止借用契約,而請求騰空遷讓返還嘉義 縣○○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13年6月27日以 民事起訴狀追加兩造並無借用契約,被告係自始無權占用,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 本於同一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成立後,由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 義林管處)以「眷屬宿舍」移交原告管理,依原告所管的國 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顯示系爭房屋構造原為一層, 然現系爭房屋已有增建,但為增建第二層或係原先一層挑高 無從知悉,而增建部分因附合於第一層建築,所以亦均屬於 原告所有及管理,系爭房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逕稱地號)上,而依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 顯示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0○00號房屋共 用建號,惟依201地號上僅有登記嘉義縣○○鄉○○段000○號(下 逕稱建號)、同段163建號(下逕稱建號)、同段164建號(下逕 稱建號)、同段165建號(下逕稱建號),且上開建號建物無門 牌號碼之標示及未符系爭房屋主要建材,故系爭房屋應為未 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然經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查無原始配住資料,且原告委請被 告女兒周OO提供借用之佐證資料,未獲回應,故認為被告並 自始即無借用系爭房屋,再依嘉義○○○○○○○○113年4月17日查 系爭房屋之設籍資料為被告,可認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 搬離,故主張被告從居住開始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另縱認 被告系爭房屋確有借用關係在,仍因被告已符合依查屬宿舍 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條規定而由原告終止借用 ,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林鐵秘字第1130350587號函請 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於113年4月24 日寄存於竹崎郵局,再於113年5月22日以林鐵秘字第113035 0805號函通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點辦理點交,而於 113年5月27日寄存於竹崎郵局,而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後即 屬無權占用。又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前,就系爭房屋 仍持續占用所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竹崎鄉實價 登錄租金行情平均每坪為348元,而以系爭建物面積12坪計 算為4,176元,故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7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即附圖建物編號A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2、被告應自113年5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176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因查無原始配住資料而認 被告自始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 片、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 設備財產卡、被告戶籍資料、201地號土地、142建號建物、 163建號建物、同段164建號、同段165建號建物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83頁至第 93頁),並有本院113年9月4日勘驗筆錄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113年11月12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6439號函暨複丈成 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 院既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自始即無權占用可採,則原告所主張 終止借用部分即毋庸審酌。另自上開本院113年9月4日勘驗 筆錄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嘉竹地測字第1 130006439號函暨附圖觀之,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於201地號 土地,坐落面積為50.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 ○○00號、無稅牌、一層樓之高度為2.4公尺,自外觀查看系 爭房屋係兩層樓建築,2樓部分底部為搭設鋼架之鐵皮建築 ,1、2樓共用1樓大門進出,2樓無其他方式進出等情,可見 2樓並無獨立出入口,且需與1樓建物合併使用以達經濟上目 的,另觀1、2樓之結構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是 2樓鐵皮建築部分雖非屬原告所建,然因附合於系爭房屋1樓 建築,而成為1樓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由1樓建築之所有人 取得所有權,故系爭房屋均屬原告所管理之建物,附此敘明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 1、自上開被告戶籍資料觀之,被告係於100年7月26日繼任為戶 長,可認被告自100年7月26日使用系爭房屋起迄今,無法律 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 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 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樓層為2層、 坐落之201地號土地之113年申報地價為1,400元、原告陳報 房屋現值等因素(見本院卷第15頁、第83頁、第75頁),認以 系爭房屋坐落之20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現值合計年息6% 計算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352元(計算是1,400元/平方公尺*5 0.22平方公尺*6%/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應以竹崎鄉2樓之實 價登錄租金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4,176元為依據,並 提出實價租金登錄表為證(見本院第61頁至第62頁),惟佐以 系爭房屋係位於竹崎車站旁之宿舍群內,該宿舍群現僅存一 戶仍有人居住,其他均無人居住,且無商業活動等情,此有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與原告所提出實價登錄之建物均為 私人住宅非屬機關宿舍,周圍商業發展情況與系爭房屋均不 相同,是以此為計算標準亦不妥適,自應以上開本院之認定 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113年5月31日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5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審酌前開判決 結果,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獲勝訴判決,僅第2項聲明經 本院部分判決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全部由被 告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7

CYEV-113-嘉簡-900-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劉泰宗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吳家松 吳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吳家松與被告吳瑞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 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吳瑞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 家松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家松之債權人, 而被告2 人間,就原屬被告吳家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為規避 其對被告吳家松之強制執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或侵害原告債權,被告對此予以否認,顯見原告對於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存 在具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家松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因過失致死行為,經法院判 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中分院改 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而民事部分則判決「被告吳家松應給付原告劉泰宗3,127,18 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3年2月7 日申請查調被告吳家松之財產方知被告間於111年7月21日就 附表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家松於111年8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瑞芳所有, 被告間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位言,被告吳 家松因上開賠償而欲脫產侵害原告之強制執行債權。故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代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 3條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甲、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吳家松與被告吳瑞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無效。㈡被告吳瑞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 日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吳家松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㈠被告吳家松與被告吳瑞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瑞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 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吳家松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家松否認出售予被告吳瑞芳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吳家松於111年8月18日與被告吳瑞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係因其原即須扶養二名子女,且因該民刑事訴訟案件, 尚需支應律師費及若達成和解之費用,但因經濟狀況拮据, 只得出售名下不動產換取現金,以支應生活等所需。更且系 爭土地多為持分且持分甚少,亦為供家族祖厝通行之道路用 地,故其單獨應賣之價格甚低,且外人並無意願購買,故由 其胞姊即被告吳瑞芳應買,雙方乃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家 松係為換取生活費。 三、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111年8月18日時,該刑案尚 未確定,當時被告吳家松與原告間,關於損害賠償之債權債 務相關權義,尚屬未定,且斯時原告對被告吳家松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經審理。故被告吳家松出售系爭房地是否 構成「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顯有 疑義。再被告吳家松並未對買受系爭房地之被告吳瑞芳告知 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買受人吳瑞芳應亦不知情,顯亦不符 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撤 銷要件。 四、被告吳家松每月皆遭原告強制扣新10,711元,足徵被告吳家 松並非全無資產或所得可供原告執行,被告吳家松顯非惡意 脫產,實因契約簽訂當時經濟困窘而有出售畸零地持分之必 要,又原告就系爭案件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約50萬元, 又依犯罪被害人保障法第101條「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 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規 定,原告所受領之補償金仍為國家墊付性質,其應自原告求 償金額中扣除,此有被告吳家松分期付款償還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之匯款證明可證。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盛順、吳劉月蘭為夫妻關係,被告吳家松為次男、吳瑞芳 為其等次女。被告為姊弟關係。 二、被告吳家松於109年6月13日欲進行住處旁、道路邊之樹木修 剪作業,因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不足,導致訴外人廖美女騎機 車欲繞越吳家松及修剪作業處之封閉路段時,恰遇修剪作業 處上方、遭修剪之樹木突然倒下而砸中斯時騎車繞行之訴外 人廖美女頭部,而使其人車倒地,因此頭部外傷合併顱内出 血,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 三、被告吳家松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31日以11 0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家松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 11月23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94號判處:原判決撤銷。 吳家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被告吳家松與吳瑞芳於111年7月21日就附表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家松於111年8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瑞芳所有, 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稽。 五、原告劉泰宗向被告吳家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2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被告吳 家松應給付原告劉泰宗3,127,18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 明部分之訴訟費用30,700元由原告負擔。」,並於113年1月 3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 六、原告因欲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2月7日申請查調被告吳家 松之財產,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吳家松於109年6月13日因過失致 死行為,經法院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臺中高分院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民事部分則判決「被告吳家松應給付 原告劉泰宗3,127,18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欲聲請強制 執行而於113年2月7日申請查調被告吳家松之財產方知被告 間於111年7月21日就附表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1 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瑞 芳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60號、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 第1794號等判決、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本院於112年1 2月27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吳瑞芳辯稱本件買賣為有償行為,否認該買賣為通謀虛 偽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既然否認系爭買 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 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買賣行為,雖已提出被告吳瑞芳於111年8月9日自渣打 銀行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吳瑞松之匯款單為證(卷第153頁) ,然上開100萬元匯款於翌日即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卷第1 96頁),被告吳瑞松辯稱「其須扶養二名子女,且因該民刑 事訴訟案件,尚需支應律師費及若達成和解之費用,但因經 濟狀況拮据,只得出售名下不動產換取現金,以支應生活等 所需」,然迄至宣判期日止(113年12月17日上午言詞辯論 終結,定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宣判),除被告吳瑞松均未 舉證其所出售土地之100萬元用於何途外,且查,被告間買 賣期日訂於111年7月21日(移轉日期定同年8月18日)、買 賣款之給付日為同年8月9日,雖當時原告與被告吳家松民事 損害賠償尚未判決確定,但本件過失致死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本院刑事庭早於111年5月31日判處吳家松有期徒刑8月 ,臺中分院亦定於111年11月23日宣判,可知被告吳家松對 於所涉過失致死行為必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已非常明確,只是 賠償金額尚未經判決確定而已,是被告吳家松以其所有公告 地價1,564,159元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以100萬元出售其姊姊 即被告吳瑞芳,動機明顯在於逃脫日後原告有關過失致死損 害賠償之強制執行,自難以匯款100萬元匯款單(卷第153頁 ),和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函送買賣登記資料(含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卷第109頁-121頁)而可證明被告間買賣為真實。綜上 ,本院認被告吳家松早因刑事判決有罪而明確知其對原告必 須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而與其姊吳瑞芳通謀虛偽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故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因價金與一 般交易常情不符,且吳家松未舉證其買賣款用於生活費和和 解金之給付,堪認為不實。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為不存 在,比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 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 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 利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3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間出自逃避日後原告強制執行之債 權求償而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吳家 松自得請求被告吳瑞芳回復原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故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仍應屬 於被告吳家松所有,而被告吳家松怠於行使權利令被告吳瑞 芳回復登記,原告為保全對吳家松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家松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 13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吳家松名下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 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 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 ,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 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 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 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 准許,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系爭不動產之明細(苗栗縣三義鄉新雙湖段) 編號 地號 標示部 移轉之 權利範圍及公告價值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 原因 0 93 ㈠面積:153.96m² ㈡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m² 145分之18 34,402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94 ㈠面積:497.73m² ㈡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  丙種建築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00元/m² 00000分之0000 000,864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96 ㈠面積:66.59m²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m² 63分之12 22,831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97 ㈠面積:70.47m² ㈡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m² 68分之8 14,923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000 ㈠面積:1983m²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80元/m² 1分之1 1,115,140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合計公告地價1,564,159元

2025-01-16

MLDV-113-訴-270-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郭盈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王文正 陳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0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市○○區○○段(下稱武廟段)582、583地號等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均列為 「岸內糖廠影視基地發展計畫聯外道路改善案」(下稱岸內 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經被告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現況包含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部分供建築 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未隔離,請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 地價稅,後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以民國112年5月17日南市財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系爭土地 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 計畫樁位測定結果,核定部分面積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 等設施使用,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核定部分面積自11 2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現況與臺南市政府影視園區案之開發:    臺南市政府自107年起至今,積極將歷史悠久的岸内糖廠 規劃為影視園區,系爭土地位於鹽水區市中心,土地價值 隨著時間增值,自78年11月經「核定變更暨擴大鹽水都市 計畫案」劃設為都市計畫内公共設施保留地,雖應徵收但 未徵收,且一直作為毗鄰即武廟段586、587地號土地(袋 地)唯一進出地使用。   ⒉稅籍清查及地價調查問題:    被告自78年11月起未依法落實稅籍清查,致使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 關規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並進行地價區段劃分及修正 ,導致原告所有土地與毗鄰土地被劃設為不同的地價區段 ,地價多年未被合理調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 值,長年偏低且不升反降,影響國庫稅收及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甚鉅,如系爭武廟段582地號土地自89年每平方公尺1 ,600元後,90年至104年皆成下降趨勢,系爭武廟段583地 號土地自87年每平方公尺1,600元後,88年至104年皆成下 降趨勢,系爭土地皆自105年起才有所回調,而系爭土地1 12年皆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係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地 政局陳情後,才於113年當期微調至每平方公尺1,738元。   ⒊被告怠惰職責及不依法行政:    ⑴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長期(超過30年)怠惰職責, 未及時調整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致使系爭土地的公告 地價及公告現值長期偏低,致系爭土地在被徵收時,影 響原告鉅大之權益。此外,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不 依法律之行政行為更導致國庫損失,包括遺產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等。    ⑵系爭土地寬度約12公尺,自78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迄今一直從來使用,然臺南市政府111 年10月20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協議價購開會通 知單之備註二:「本案道路工程範圍北起岸內糖廠影視 園區的西南側往南至金和路,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尺 不等,預計拓寬為12公尺。」則依系爭土地面積(分別 為493.56、427.23平方公尺)並依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 尺不等,則供道路使用面積分別約為246.78-329.04平 方公尺、213.62-284.82平方公尺,與被告及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計算現況直接供道路使用面積各為(429.9平方 公尺、367.19平方公尺)並據此計算地價稅,顯與實況 不符。   ⒋請求之歷程:    系爭土地課徵稅目、稅種與實際現況不符(與相鄰使用中 土地未隔離及只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土地徵 收法定程序亦尚未完成,為釐清現況使用情形,原告於11 2年5月15日及112年5月25日函請被告會同臺南市政府地政 單位及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辦理現勘量測實際面積, 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徵田賦。被告審查後 ,以系爭土地全部宗地面積均列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 案徵收範圍,並已由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相關 勘測且函復被告在案,若原告對需地機關勘測結果有疑慮 ,請逕洽需地機關釐清為理由,而以原處分否准。   ⒌原處分仍與事實不符:    本件被告僅依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 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椿位測定結果,只核定部分面積 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等設施使用,自112年起改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然系爭土地從來使用,被 告未查明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有無隔離,未依法按現況實際 課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就核課期間內之 稅務為補徵均非適法。本件被告依法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 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請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到場引導一同實地勘查,釐清正確稅籍稅目,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更正及釐清正確稅籍底冊及課徵地價 稅及田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5月15日之函請,應作成准予會同臺南 市政府地政單位指界及通知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現地 會勘量測實際面積,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 徵田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93.56平方公尺及427.23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皆為7/600)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屬岸 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預計112年8月完成徵收 核准作業,預定拓寬道路使用範圍為全部宗地面積,原經 被告新營分局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後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 分遭人占用,要求被告新營分局應依法課徵地價稅。惟原 告未能提供占有人姓名、地址及占有面積等相關佐證資料 ,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函復,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橋等 設施,爰依原告持分面積,以原處分作成自112年起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要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係希望提高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以提高土地徵收之價款,然其不惜增加應納 稅額,顯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 ,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於本件「核課範疇内」之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提起訴訟需具備訴之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 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 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定駁回。至於前2項 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於狹義的「 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又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 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 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 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地價稅之徵收及代繳:   ⒈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條第1項第4款:「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 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⒉土地稅減免規則: ⑴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⑵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 ⑶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 1年10月7日函)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 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 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⒊據上可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如在保留期間 仍為建築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原則以土地所 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者,則依同法第4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 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又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釋,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 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惟在有關資 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㈢原告核實(依現況)課稅部分於其「應有部分」已獲滿足:   ⒈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系爭土地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之徵收範圍,原經被 告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因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分包含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及建築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武廟段58 6、587地號土地未隔離(見原處分卷第20-21頁),要求被 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後被告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 市政府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樁位 測定結果,即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 橋等設施,其使用面積分別為20.86平方公尺、22.1平方 公尺(見原處分卷第18-19頁),並依原告權利範圍,核定 持分面積分別為0.24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自112年 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0.31元及0.33元( 見原處分卷第25-27頁),並依上開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 釋,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發單課徵,是被告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核屬有據。   ⒉至本件原告112年5月3日之陳情(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3頁) 真意,或有申請指定由實際占有人(依照目前使用情形)代 繳地價稅之意,然其未指明特定占有人,亦未檢附其姓名 、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被告未予辦理分單 手續而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稅額為免予課徵:      如上所述,被告上開核定原告應納稅額各為0.31元、0.33 元,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每年每戶地 價稅稅額在100元以下者,免予課徵,則原處分對原告(納 稅義務人)而言,亦屬有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非依現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遭低估) ,更正稅目、稅種,作成更不利益之處分,是否具有訴之 利益,顯有疑義。   ⒉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之核定非被告權責: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然現況僅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作為鄰地對外通 行使用,然歷年來被告未核實認定並徵收地價稅,僅因都 市計畫指定,即一律免徵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土 地公告現值,進一步影響系爭土地徵收價額之計算云云。 然查,「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為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調查最近1年內土地買賣實例及 影響地價因素,製作買賣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區段圖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 ,再分別計算各宗土地之價格公告。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土地公告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參照)之 核定,並非被告之權責,原告主張被告歷年未核實課稅, 致地價未能隨岸內糖廠之開發而提升,顯屬無據。實則, 本件若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過低,而有不服,應循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異議、對地評會復議 、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與被告有關地價稅之核定並 無關連,應予敘明。  ⒊原告欠缺訴之利益:    再者,行政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 經由行政法院判決,使行政機關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 分,滿足人民依法享有之行政處分作成請求權,以落實給 付功能,並實踐基本權之防禦功能與保護功能。是原告單 純請求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侵害其權利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而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作成者,原告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不利益處分,核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承此,被告已對原告為免徵地價稅之原處分, 原告卻為了提高公告地價起訴請求被告更正稅目、稅種, 不惜增加應納地價稅之稅額,擴大課稅稅基,核其起訴之 目的純係為了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請求被告作成更不利 益之處分,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且無 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16

KSBA-113-訴-16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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