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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曾學義 指定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胡智凱 指定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劉興錦 陳鴻興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76號、第20114號、第20115號、第201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邦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二、曾學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三、胡智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四、劉興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五、陳鴻興無罪。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附表二編號 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 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K」之成年人(下稱「AK」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劉邦立,欲以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於拖把貨物內作為掩護之方式,將海洛因運送 來臺,渠等商議由劉邦立於國內尋找承攬進口及報關業者、 貨物收件人、收貨地點,待貨物運抵臺後將其中夾藏之毒品 取出,並轉送至國內指定地點,「AK」並允諾事成後,劉邦 立及收件人各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之報 酬,劉邦立遂覓得曾學義參與,由曾學義負責尋找收件人之 人選,並負責海洛因抵臺後之取貨運送事宜,曾學義乃再尋 得友人胡智凱參與,由胡智凱擔任收件人。劉邦立、曾學義 、胡智凱乃與「AK」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曾學義將胡智凱之身分 證正反面翻拍照、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地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等資料,提供予劉邦立以T elegram傳送予「AK」,「AK」隨即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越南成年人賣家,將海洛因夾藏在拖把桿中,再委託不知 情之物流業者,以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船舶名稱:WAN HA I 283),將夾藏海洛因之拖把貨物自越南胡志明市起運來 臺,該批貨物嗣於113年5月23日運抵基隆港而進口我國。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因接獲情資,於知 悉該批貨物入境我國後,即於113年5月24日會同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查緝人員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球 貨櫃場查驗,發現進口貨物包裹(海關通關號碼:13AAB4/3 031、貨櫃號碼:IAAU0000000、主提單號碼:A02EA08773; 收件人:胡智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內之133支拖把桿共夾藏海洛 因393包(合計淨重:6,193.46公克、純質淨重:4,837.09 公克),乃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將 上開貨物交由不知情運送業者於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15分 許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經胡智凱出 面簽收後,當場逮捕,當場扣得簽收單1紙,及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物,並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 屋,拘獲劉邦立、曾學義,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 之物。 二、劉邦立、曾學義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日,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8包(合計淨重:381.39公克 、純質淨重:271.63公克)而持有之,並由劉邦立藏放在桃 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旁空地之地下,曾學義則在場 把風。嗣曾學義於前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 ,帶同警方前往上開空地取出扣案。 三、劉興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前某時,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996 .46公克、純質淨重:797.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 5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 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SAMSUNG Galaxy A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管轄權: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犯罪地之一即海 洛因運抵臺後儲放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貨櫃場 ,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 劉邦立、曾學義被訴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罪,因與事實欄一所示各罪間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本院亦取得其 牽連管轄權。又被告劉興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 獲准後,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經檢察官移審提解到院 ,堪認其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係於本院轄區內;被告陳鴻興被 訴與被告劉興錦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詳後述參、無罪部分),與被告劉興錦所犯之罪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是本院對於事實欄三部分, 亦均有管轄權,均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興錦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312頁、卷二第6頁 至第20頁、第156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等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立於警詢(偵20114卷第16頁 至第20頁)、偵訊(偵11976卷一第441頁至第445頁)、本 院羈押訊問時(偵11976卷一第508頁至第509頁,偵聲卷第1 88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 第287頁、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告曾學義於警詢( 偵20116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羈押訊問(偵聲第166頁 ,本院卷一第172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6頁 、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告胡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泰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瑜靜(偵20116卷第179 頁至第181頁)、和益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煌(偵20116 卷第187頁至第189頁)、逢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滄( 偵20116卷第199頁至第203頁)、鉅元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 責人王鉅衢(偵20116卷第223頁至第233頁)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簽收單、進口報單、海運進口艙單翻拍照 (偵20116卷第183頁、第191頁、第237頁);林瑜靜提供之 派車單暨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116卷第185頁);張明煌提 供之商業發票/裝箱清單、進口人身分證影本、與逢順國際 有限公司之113年5月27日電子郵件擷圖(偵11976卷二第258 頁、第259頁、第260頁);陳啟滄提供之廠商基本資料、到 貨通知書、提貨單、往來電子郵件擷圖(偵20116卷第211頁 至第219頁);王鉅衢提供之與逢順國際有限公司Skype對話 紀錄、與越南貨運業者往來電子郵件擷圖、海關進口貨物稅 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領單憑證等(偵20116卷第255頁至 第273頁、第277頁至第333頁);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車辨 照片、貨物照片、司機手機送貨單翻拍照(偵11976號卷一 第61頁至第62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 資料、本院113年度急聲監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 文2份(偵20116卷第375頁、第377頁至第378頁、第379頁至 第383頁);被告胡智凱與報關行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116卷第501頁)、與被告 曾學義(暱稱「ㄚ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1976卷 二第5頁至第1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數位採證 資料(偵11976卷二第15頁至第22頁);被告曾學義與「AK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0116卷第502頁至第503頁)、與 被告胡智凱(暱稱「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197 6卷二第29頁)、手機網頁搜尋紀錄翻拍照(偵11976卷二第 31頁);被告劉邦立與「+00000000000」(即「AK」)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手機相簿翻拍照(偵11976卷二第35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貨物包裹6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下稱保三)第一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 稱基隆關)查緝人員依法開櫃查驗,發覺其內有133支拖把 桿共夾藏393包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鑑定結果及鑑定書、海關現場開櫃查驗暨毒品照片(偵2011 6卷第247頁至第253頁、第493頁至第499頁)、保三第一大 隊偵辦「胡智凱」涉嫌走私海洛因毒品案偵查報告暨附件( 他卷第5頁至第17頁,偵11976卷二第251頁至第254頁)、11 3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1976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㈡事實欄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立於警詢(偵20114卷第28頁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卷一第164頁)、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3頁)、被告曾學義於警詢 (偵20116卷第53頁)、本院羈押訊問(偵聲第166頁,本院 卷一第172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二第6頁、第18 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曾學義取出海洛因現場照片( 偵11976卷一第13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5日士檢迺道 113偵11976字第1139068618號函、保三第一大隊113年11月6 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 二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㈢事實欄三: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錦於警詢(偵20115卷第16頁 、第46頁)、偵訊(偵11976卷一第457頁)、本院羈押訊問 (11976卷一第502頁,本院卷一第168頁)、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83頁)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暨毒品照片(偵20115卷 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976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 憑,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 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劉興錦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另海洛因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 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 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 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 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遭查 獲私運進入臺灣之海洛因,係自越南胡志明市起運,利用海 運運輸進入我國,依前述說明,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事實欄一:  ⒈核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與「AK」就事實 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其等與「AK」利用不知情之承攬進口、報關及運送業者遂 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事實欄二:   核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事實欄三:   核被告劉興錦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㈤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  ⑴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修法意旨乃著重於 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 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 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故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 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 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 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 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 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 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邦立於 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曾學義起初雖否認犯行,然於第3次 警詢時供稱:「據劉邦立告訴我是用海運進口,進口貨物是 拖把夾藏毒品」、「我知道的(夾藏走私進口毒品)有2次 」、「上游我都交付給警方了,也帶同警方取出毒品,以上 就是我的自白」等語(偵20116卷第52頁、第53頁、第55頁 );復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當庭由辯護人為其主張已 經自白,被告曾學義並自己供稱:「我知道錯了」等語(偵 聲卷第166頁),足認其業已自白本案犯行。至被告胡智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⑵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 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 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胡智凱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扣 ,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其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且被告 胡智凱年輕智淺,係聽從被告曾學義之指示行事,犯罪參與 情節及惡性更為低微,足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有堪值憫恕 之處,本院認處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另被告劉邦立、曾學義所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觀諸其角色地位、犯罪情節、分工手法、行為 惡害及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等,其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 刑,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⑶本案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 凱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 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 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本於審判機 關中立立場,原不宜代替偵查機關主動調查正犯或共犯有無 被告所指之犯罪行為,倘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查該共犯或 正犯仍未被查獲,事實審法院未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當然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函詢士林地檢署、保三第一大隊是否因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胡智凱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犯,上開偵 (調)查機關分別函覆略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署並未查獲『呂王香』」、「㈠犯罪嫌疑人劉邦立、曾學義 筆錄供述,係受綽號『AK;真實姓名:呂昭峰』指揮走私海洛 因毒品,該員已遭新北地檢通緝在案,戶籍已遷出國外,並 未查獲正犯及共犯,胡智凱並未供述正犯及共犯,係警方檢 視其手機循線查獲曾學義等人。㈡犯罪嫌疑人劉邦立於筆錄 供述,第1次走私成功之海洛因分別送至桃園市○○區○○號『胖 妹及煙斗』之人…交給『綽號胖妹』款項是劉嫌前往雲林西螺交 流道下觀光廟旁已收攤的攤販收取新臺幣15萬;『綽號煙斗』 的貨是在桃園市八德區自由聯盟超市交給他的…劉嫌並未說 明於何處何時及將走私毒品獲利之款項如何交給『呂王香』, 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呂王香』涉案,故未查獲『呂王香』」,此 有該署113年11月5日士檢迺道113偵11976字第1139068618號 函(本院卷二第37頁)、該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 113000922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 至第42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並未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 且因調查或犯罪偵查機關現均未能通知或查獲「呂昭峰」到 案,無從認定係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本案運輸毒品 之來源「AK」,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所供出曾將前次走私毒品海洛因獲利朋分「呂王香」 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自無查獲之可言,況其等供出有關「呂 王香」之情節既非本案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劉邦立 、曾學義主張有供出「呂王香」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其等有供 出「呂昭峰」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云云,均無可採。  ⑷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又扣案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3人共同運輸入境我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總淨重6,193.46公克,純度亦 達78.10%(總純質淨重4,837.09公克),數量頗多,若流入 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考量此情,認本 案尚不符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 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餘地,併此指明。  ⒉事實欄二:  ⑴被告曾學義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被告曾學義因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警拘提到案後,在警方尚 未確實知悉其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犯行前,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取出該毒品扣案並向員警 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曾學義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 116卷第48頁)及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5日士檢迺道113偵11 976字第1139068618號函(本院卷二第37頁)、保三第一大 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本院卷二第39頁、第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學義 確有自首本案事實欄二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如有減刑,則係指法定處斷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本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前純質淨重高達271.63公克,數 量不低,佐以其等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 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84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7頁、 第110頁至第111頁),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 仍持有大量毒品,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事實欄三: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如有減刑,則係指法定處斷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劉興錦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高達797.16公克,數量甚鉅 ,佐以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卷二第113頁 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 頁、第136頁),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持 有大量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節 ,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劉興 錦前均有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科,被告胡智凱有因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其等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 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 智凱竟仍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運輸、私運入國 ,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之數量甚鉅,價值非低;又被 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量純質淨 重之海洛因、被告劉興錦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大量純質 淨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被告劉興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 均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所為均應予嚴懲。幸本案經檢警人員 及時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並念被告劉邦立於遭查 獲後之第一時間即坦承運輸及共同持有犯行迄今,且詳為交 代本案運毒之犯罪分工;被告曾學義遭查獲之初雖矢口否認 運輸犯行,然嗣於第3次警詢時起坦承運輸犯行迄今,並主 動帶同員警取出共同持有之毒品;被告胡智凱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被告 劉興錦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至今,其等均非無悔意。再考量 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於本案運毒計畫中各自擔任之 角色、參與情節多寡,併斟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積極配合 追查毒品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 智凱、劉興錦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8 頁、第8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6頁),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劉邦立、曾學義、胡智凱及其等辯護人、被告 劉興錦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84頁 至第1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審酌被告劉邦立、曾學義事實欄一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與其等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之行為時間重疊,且所犯各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罪質相似,綜合考量其等各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以現 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事實欄一運輸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盒(未直接接觸毒品) ,係被告劉邦立、曾學義用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 品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偵11976卷二第179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劉興錦用以聯 繫取得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審判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5頁、卷二第172 頁),分屬被告劉邦立、曾學義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被告劉興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鴻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與被告劉興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前某時,在 新北市樹林區化成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以50萬元之代價合資購買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事實欄 三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因認被告陳鴻興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 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 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鴻興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鴻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劉興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保三第一大隊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 6078377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毒品照片共1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鴻興於審理時堅詞否 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 :我於偵訊時是為了幫劉興錦分擔刑責而為不實的自白,事 實上我並不知道劉興錦當時有帶毒品上我的車,我警詢時就 說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於被告劉興錦身上所持提袋內 查扣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暨毒品照片(偵20115卷 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976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 憑,並非在被告陳鴻興之身上,亦非自其車上查扣,而被告 陳鴻興於上開時、地實僅遭查扣其vivo手機1支,有保三第 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11976 卷一第393頁至第397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鴻興曾 持有系爭毒品,除非能證明被告陳鴻興有與被告劉興錦共同 持有系爭毒品之犯意聯絡,否則縱使被告劉興錦曾與被告陳 鴻興同車,並攜有系爭毒品,亦無從認定被告陳鴻興共同持 有系爭毒品。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興錦起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年紀與 我差不多、綽號「阿成」之人有於113年5月29日前幾天去我 家找我泡茶聊天,聊到安非他命之價錢及品質,我便向其表 示要購買,遂相約在113年5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化成路旁巷子交易,我和被告陳鴻興共同購買,要買來 吸食,113年5月29日當天是被告陳鴻興從桃園市楊梅區梅高 路載我離開至新北市樹林區化成路旁巷子。我沒有「阿成」 的電話號碼,但「阿成」知道我的,會主動找我。買1公斤 剛好價金50萬元,我是在「阿成」來我家聊天時就直接付清 云云(偵20115卷第16頁,偵11976卷一第457頁)。嗣於警 詢時改稱:遭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小狗」之男 子所購買,我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我與被告陳鴻興是一 同前往綽號「小狗」的住處,其應該知道我有拿大量毒品, 綽號「小狗」之男子是先將毒品給我,沒有向我收取費用, 我和被告陳鴻興將毒品販賣給不固定的對象,收取販賣所得 後交給綽號「小狗」之男子云云(偵20115卷第46頁至第47 頁)。則證人劉興錦就系爭毒品之取得來源及經過前後所述 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為認定被告陳鴻興犯罪之唯 一證據。況此業經警追查結果,根本查無證人劉興錦所述之 「阿成」或「小狗」販賣交付系爭毒品之情事,有保三第一 大隊113年11月6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227號函所附之職 務報告(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更難認其所 證可信,則被告陳鴻興縱曾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有與被告劉興 錦共同向「阿成」購買系爭毒品等語,不能排除係與被告劉 興錦配合所為之不實說詞,尚難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再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毒品照片所示( 偵20115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偵11976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 ),實查無被告陳鴻興曾有何攜觸系爭毒品或窺看系爭毒品 提袋之情形,則被告陳鴻興辯稱並不知悉被告劉興錦攜有系 爭毒品上車,系爭毒品與其無關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陳鴻興犯上開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陳鴻興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鴻興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393只 胡智凱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660號鑑定書(偵20116卷第491頁)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39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93.46公克(驗餘淨重6,189.39公克,空包裝總重657.12公克),純度78.10%,純質淨重4,837.09公克。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0116卷第489頁) ⒊基隆關113年5月24日基機移字第1130005號函暨附件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20116卷第487頁、第488頁) ⒋扣案物照片(偵11976卷二第101頁至第106頁) 2 拖把貨物包裹6箱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6卷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93頁) ⒉113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6月6日緊急搜索陳報案件准予備查之函文(逕搜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 3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劉邦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0114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31頁) 5 黑色IPhone手機1支 6 黑色OPPO A7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曾學義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976卷一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附表二: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8只 劉邦立、曾學義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670號鑑定書(偵20114卷第111頁)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8包(該局編號3至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1.39公克(驗餘淨重38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2.03公克),純度71.22%,純質淨重271.63公克。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4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扣案物照片(偵11976卷二第179頁) 2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盒1只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4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扣案物照片(偵11976卷二第180頁)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只 劉興錦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77號鑑定書(偵20115卷第51頁)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014.60 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96.46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96.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80%,驗前純質淨重約797.16公克。 ⒉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5卷第81頁至第8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偵20115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保三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15卷第81頁至第8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偵20115卷第99頁至第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0

SLDM-113-原重訴-1-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奇錕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文祥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77號、第23 075號、第31068號、第31069號、第31745號、第31746號、112年 度偵字第923號、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奇錕、袁文祥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謝奇錕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奇錕、袁文祥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及編號3沒收部 分)。 謝奇錕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奇錕、袁文祥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由袁文祥提供其所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對面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謝奇錕則於民國111年 9月6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0 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約000公克(合計淨重000.00公克 ,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花、葉),將之藏放於本案鐵皮 屋內,為防止受潮,由謝奇錕將之分批攤放在塑膠盤中,並 指示袁文祥不定時拿出戶外曝曬、風乾,以此方式共同持有 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警於111年9月16日17至19時許 ,在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等物,因而查獲上 情。 貳、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奇錕就原判決關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 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僅就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袁文祥則就原判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 3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提起上訴,沒收部分不上 訴,業經其等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94頁),合先敘明。是 本判決書就被告謝奇錕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頁)。   參、實體事項 一、本案鐵皮屋原為被告袁文祥所承租,於111年間供被告謝奇 錕與其共同使用,被告謝奇錕於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透 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約000公克(合計淨 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花、葉)後,將之 藏放於本案鐵皮屋內,為防止受潮,由謝奇錕將之攤放在塑 膠盤中,並指示袁文祥不定時拿出戶外風乾、曝曬,於111 年9月16日17至19時許,因警員在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大麻等物,以上各情為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64頁、24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1年9月6日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7日南檢文篤111他5076字 第111906411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9月12日南院武 澤111急搜21字第111905526號函(偵一卷第127-139頁、285 -28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81-184頁、187-194頁 )、鐵皮屋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7頁 、219-223頁、233頁,偵二卷第13-19頁、325-343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 2248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451頁)、租賃契約書影本(警五 卷第110-3至110-9頁)等證據可佐,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合計淨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 000.00公克,含花、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以修剪大麻花、以日光 曝曬、風乾等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然查:   ㈠、大麻因其植株本含有毒品成分,非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 品,須以化學反應合成,是關於製造大麻之行為,概以將大 麻可供施用之部位自植株上移除,並使之乾燥即屬之,此觀 最高法院歷來對於製造大麻之要件指出:製造大麻等毒品, 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 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是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 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 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1號 判決);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 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 曬乾、風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 程序,並無需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 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82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 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 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 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 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等情即明。然綜合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製造大麻行為應包含從無法施用之植株上 取下後,再以各種方式使之乾燥而達於可施用之狀況,尚非 可謂「單純使之乾燥」之行為,亦均構成製造大麻之行為, 如行為人並無摘種大麻並將之取下之行為,單純風乾之行為 仍必須符合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由無法施用之狀態變更為適合 施用狀態之事實,如僅將已經乾燥而可以施用之大麻植株再 行風乾,並無「創造」新毒品之行為,難謂與製造之構成要 件相符,否則同一批已乾燥之大麻,將因行為人數次之乾燥 行為成立數次既遂之製造毒品犯罪。 ㈡、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有修剪購得之大麻花葉、將之攤放於塑 膠盤,並取出室外曝曬、風乾等行為,為其等歷次供陳在卷 ,而就扣案大麻之來源,被告謝奇錕於歷次偵查中均供稱, 是透過網路向不知名之人所購得,此有其警詢、偵訊筆錄記 載略以:本案鐵皮屋內大麻是在推特買的,9月初所購買, 以0萬元購買000公克(偵二卷第36頁)、我沒有種植,我們 有將在twitter買的大麻修剪,拿去外面曝曬,讓大麻青草 的味道不要那麼重,抽起來味道會比較不會那麼重,扣案的 毒品是我在twitter買的(偵二卷第305頁)、本案鐵皮屋內 的大麻可以使用了,但是國外的大麻就是一顆圓圓的很漂亮 ,我收到的大麻歪七扭八,所以還要修整,修整比較好看, 我做菸也比較好做,大麻到我手上就已經是乾的了,我只有 修剪而已(偵二卷第216頁)、扣案的大麻是在推特上面買 的,我以000公克0萬元的價格買大麻花,在網路上買的大麻 花可以施用了,但就是一朵花,要剪,剪一剪就可以包進香 菸吸食。那時候我自己在那邊剪,我麻煩袁文祥買飯來找我 ,袁文祥在那邊沒有事情做,我就麻煩袁文祥幫我拿出去透 個風,因為那東西有時候放太久會發霉壞掉,我買的可以直 接施用,不用風乾,我是怕發霉壞掉,扣案大麻不是我自己 種的(偵二卷第437頁)等語,及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在本案鐵皮屋警察找到大約000公克大麻,是111年間購買 的,賣大麻的人跟我說怕會發霉,叫我有空隔一段時間把大 麻倒在桶子裡通風,可以保存比較久,我叫袁文祥幫我把大 麻桶拿出去屋外。這批大麻如果不通風不會變得更適合施用 ,跟原本沒有差別,只是維持住原本的品質。我把大麻剪碎 ,是因為我在推特上看到國外的大麻他們剪成一朵花,我才 會學他們那樣做,這樣做沒什麼差別,只是比較好看(原審 卷第136-138頁)等語。 ㈢、被告謝奇錕於偵查中就上情供述一致,原審112年6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記載,被告謝奇錕稱:我認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㈡、㈢的行為是一起的行為,從111年5月22日承租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透天厝時開始讓大麻種子發芽 ,直到這個地址終止租約後,剩下的器具跟大麻都搬到本案 鐵皮屋。犯罪事實㈢所載的大麻都是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之透天厝栽種的。我之前在檢察官那裡陳述犯罪 事實㈢的大麻花是我在111年9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以每000 公克0萬元價錢購買,是我亂講的,全部扣押到的大麻花都 是我從種子種到長成大麻、大麻花的等語(原審卷第95-96 頁),然被告謝奇錕於原審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 當時法官的意思我聽不清楚,我問律師,律師說法官說怎樣 我就照你的意思講。我自己回去想說不對,我沒種成功,都 死光了,怎麼會有那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40頁),已否 認上開準備程序中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亦未採認被告謝奇 錕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謝奇錕上訴後主張,上開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經法官之曉諭與說明,並經與辯 護人討論後而為與真實不符之陳述(本院卷第165頁),經 本院調取上開準備程序錄音並勘驗後(本院卷第294-298頁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關於被告謝奇錕稱:犯罪事實㈢ 所載的大麻都是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透天厝 栽種的,於租約終止後才將栽種物品搬至本案鐵皮屋部分, 並非由被告主動陳述,多由受命法官曉諭關於罪數法律關係 後,經辯護人與被告謝奇錕討論後回答,部分內容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㈢的行為是一起的行為」,係由辯護人先回 答,被告謝奇錕才複述同樣內容(本院卷第296頁),而針 對受命法官詢問稱:「有一些已經發芽的植株也搬過來對不 對?」被告謝奇錕明確回答:沒有,因為在那邊就是沒有種 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96頁),再關於本案鐵皮屋內扣案大 麻之來源,先由受命法官問稱:「你之前跟檢察官說,你是 在111年9月6日前在網路上以每000公克0萬元購買大麻花的 部分是不實在的,再看一下起訴書的部分,這你們之前講的 東西,檢察官就是因為這樣起訴數罪。」「如果是這樣,那 這段就是亂講的。不然怎麼可能又是種的又是在網路買的? 」經被告謝奇錕與辯護人討論後,被告答稱:嗯…亂講的, 是之前做筆錄太緊張講錯的等語(本院卷第297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被告謝奇錕於原審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 關於本案扣案大麻是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栽種 ,於該處租約到期後,搬至本案鐵皮屋等情,難謂與其真意 相符,本難遽以採信。次以,本案鐵皮屋內查扣之大麻重量 近000公克,被告謝奇錕將之分成多盤攤放盛裝,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勘驗搜索錄影 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30-138頁,本院卷第350頁、391-401 頁),數量非少,然於本案鐵皮屋內,並未經搜索扣得任何 大麻植株,此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外,另經本院傳訊 執行搜索警員李阜韓到庭證稱:我們到現場不是一株大麻, 是有大麻花跟葉,也有花帶葉,花是跟葉混在一起,現場沒 有植株,沒有活的(本院卷第352-353頁)等語在卷,是現 場確實並無活體大麻植株,即屬明確,則被告謝奇錕上開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有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 透天厝栽種之大麻搬運至本案鐵皮屋,亦與搜索扣押情形不 符。況且,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租屋處進行蒐證或搜索,則被告謝奇錕於該處種植之 大麻種子,是否確實發芽並長成可供摘取花葉之植株,及其 僅於111年5月22日至8月21日間,在該處種植大麻種子,是 否可能產出在本案鐵皮屋扣得之近000公克大麻數量,均顯 有可疑,是被告謝奇錕上開與客觀證據不符之陳述,自無從 憑採。 ㈣、本件鐵皮屋內扣得之大麻,應為被告謝奇錕透過網路向不詳 之人所購買,並非自行種植,應可認定,則以購買大麻花、 葉之情況而言,既係出資向他人購買,其目的即在於施用或 販賣,實無向他人購買尚未乾燥之大麻花、葉之合理動機, 蓋大麻花、葉既未經乾燥,其重量、品質均未定,如向他人 購買「未乾」之大麻花、葉,不僅須承受乾燥後重量之損失 ,更須承擔風乾後品質不佳或過程中腐爛而不堪施用之風險 ,是被告謝奇錕供稱,所購得之大麻花、葉為乾燥狀態,已 可供施用,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再核以證人李阜韓證稱:現 場查獲大麻的狀態有花、有葉、有花帶葉,現場沒有沒乾燥 的大麻、大麻花、大麻葉等語(本院卷第354-355頁),亦 證稱當場扣得之大麻花、葉均為乾燥狀態,並無尚未乾燥之 大麻花、葉,核與被告謝奇錕之供述並無不符。 ㈤、被告謝奇錕辯稱係直接購買乾燥之大麻花、葉,與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謝奇錕、袁文祥雖有風 乾、曝曬、修剪大麻花葉之行為,然就大麻花、葉予以風乾 、曝曬、修剪未必出於製造大麻之目的,以大麻花、葉之特 性,為避免受潮而有保持乾燥之必要,且為便利施用亦有修 剪之必要,此為證人李阜韓證稱:一般大麻花已經乾燥完成 ,要用真空包裝保存,不然會受潮。如果大麻花帶葉不會直 接施用,要經過整理,要將大麻花剝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 355頁、358頁),核與被告袁文祥供稱:謝奇錕叫我把大麻 拿去外面放,因為他說大麻會壞掉,已經放很久了(偵一卷 第309頁)等情相符,是不能單以其等有風乾、曝曬、修剪 等行為,即認為有製造毒品之主觀犯意。又就客觀行為而言 ,就已經乾燥之大麻花、葉,再為通風或曝曬、修剪等行為 ,並未因此「產出」或「創造」更多數量之毒品,此與「製 造」之行為當有不同,以海洛因為例,如持有者將海洛因磚 裂解分裝,縱使已改變其物理型態,亦未因此增加原持有海 洛因之數量,自不能論以製造之行為,又如將甲基安非他命 溶於水後注射,雖亦有將毒品型態改變以利施用之事實,然 並未因此增加毒品之數量,亦不能將之視為製造毒品之行為 。本件被告謝奇錕所取得之大麻花、葉既已屬乾燥狀態,販 賣該大麻花、葉之人,已經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並將之販 賣與被告謝奇錕,本無就已經既遂之製造行為又再次既遂之 可能,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毒品之 行為與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併列,其立法意旨即在於禁止毒 品之散播,而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本屬散播毒品 之行為,至於製造行為之所以與之併列,乃因製造毒品行為 創造毒品散播之風險,屬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因而與販賣、 運輸等行為等同視之,則如行為人客觀上並無創造風險之事 實,即無從論以製造行為,本件被告謝奇錕將購得之乾燥大 麻花、葉,再予以風乾、曝曬保存,或以剪刀修剪,均不發 生增加大麻數量或創造新大麻成品之結果,則其所為自與製 造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是以,本件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此部分所為,應為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含 花、葉),起訴意旨認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尚有未洽。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大麻」,依 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 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 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 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 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 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 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9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22480號鑑定書記載,扣案大麻均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合計淨重000.0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是 核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就附表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起訴意旨認其等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法條及所 犯罪名後(本院卷第348頁),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謝奇錕、袁文祥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3罪刑與謝奇錕定應執行刑 部分) ㈠、被告謝奇錕、袁文祥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原判決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謝奇錕、袁文祥上訴否認犯行,非 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謝奇錕所定應執行刑 ,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謝奇錕、袁文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 近300公克,犯罪情節並不輕微,其中被告謝奇錕為主要所 有、持有之人,被告袁文祥則協助保存,犯罪參與程度不同 ,另被告謝奇錕並有販賣大麻、栽種之行為,惡性不輕。並 分別斟酌被告謝奇錕○○肄業之智識程度,○婚,現擔任○○工 作,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本件屬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袁文祥○○肄業之智識程度,○婚 ,育有○名子女,以○○○○○○為業,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狀況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及編號3 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謝奇錕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就編號1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 刑證據,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 指。  ㈡、被告謝奇錕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就編號1、2部分均從輕量刑,然被告謝奇錕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係一次販賣淨重約000.00公克之大麻與吳 宸維,縱使未收得買賣價金,所犯情節亦不輕微,且被告謝 奇錕另有栽種大麻之事實,其涉入毒品犯罪顯非偶然因素, 其有長期經營大麻生意之主觀意圖,實屬明確,又其上開販 賣之數量,亦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甚明,則本件 既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 法定最低刑度已無何情輕法重之可言,其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採。另就量刑部分,被告謝奇錕上 訴後並未提出與原審法院不同之量刑資料,原審法院並無漏 未斟酌對其有利量刑事項之瑕疵,則其上訴後再以原審已經 審酌之各項量刑事項重予爭執,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是以,被告謝奇錕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2部分減刑、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敘明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⒉、⒊、 ⒋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⒉之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告沒收銷燬,核無違誤。至於編號⒊、⒋所示之物 ,屬被告謝奇錕所有供持有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告沒收,固有違誤,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屬無 害之瑕疵,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其沒收適用之法條,並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四、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謝奇錕附表所示犯行間之 關聯性,時間之密集性,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 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所犯罪刑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謝奇錕 引用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記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謝奇錕 引用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記載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謝奇錕 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文祥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10

TNHM-113-上訴-18-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柱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04號、110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正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韋雅馨請王敏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敏祥透過胞兄劉瑞馨於民國110年2月 5日23時38分許,先以電話聯絡葉正柱,再於翌日(6日)凌 晨1時許,王敏祥與劉瑞馨一同前往葉正柱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向葉正柱表明要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葉正柱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在身,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電話聯繫毒品上游「小剛」,約在 嵌仔頂的便利商店見面,王敏祥隨同葉正柱一起前往,由葉 正柱上前與「小剛」商議,王敏祥則在附近等候,經葉正柱 告知王敏祥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 0元,王敏祥見葉正柱確實聯繫到毒品貨源,聯絡韋雅馨將 購毒款項匯入個人郵局帳戶後加以領取,將現金4萬4,000元 交給葉正柱,葉正柱再將價金交給「小剛」,之後葉正柱與 王敏祥先返回葉正柱住家,於同日(6日)上午4時許,「小 剛」打電話通知葉正柱,葉正柱遂獨自出門前往基隆市○○區 ○○○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向「小剛」取得1兩(約3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住處後交給王敏祥而完成毒品交易。嗣 因警方接獲合理情資懷疑王敏祥、韋雅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 證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王敏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韋雅馨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進而查悉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再循線追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 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署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正柱犯罪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同意為證據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91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敏祥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 004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297 至299頁、110年度偵字第19612號影卷【下稱桃偵卷】二第3 61至366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5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 ),並有證人劉瑞馨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8頁、第309 至313頁、桃偵卷二第349至353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78頁 )、證人韋雅馨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72頁、桃偵卷二第33 7至343頁、本院卷二第74至81頁)在卷可參;復有王敏祥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監視器影 像(見偵卷第129至1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131頁)、王敏祥與韋雅馨 之監聽譯文(第106至108頁)、王敏祥與劉瑞馨之監聽譯文 (見偵卷第149至150頁)、韋雅馨與劉瑞馨之監聽譯文(見 偵卷第150頁)、劉瑞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65至174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75至180頁)、證人 王敏祥之淡水水碓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25368號)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89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曾辯稱係幫助王敏祥施用 等語。惟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 ,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 心內容。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 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 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 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 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 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向王敏祥收取價金 ,再交給「小剛」,自行外出向「小剛」取得毒品,再返家 交給王敏祥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證人王敏祥雖與被告 一同前往嵌仔頂的便利商店,惟由葉正柱上前與「小剛」商 議,王敏祥則在附近等候等情,業據證人王敏祥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47頁)。是被告之作為已完全阻斷 王敏祥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而成為王敏祥本次毒品 交易之唯一對口管道,衡以販賣毒品者,未必身上均隨時有 貨可供販賣,在身上並無存貨時,向上游取貨後再販賣與施 用毒品者,亦屬常見,被告基於賣方地位,接受王敏祥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收受價金並直接交付毒品,由其完遂毒品 的交易行為,王敏祥與上游之「小剛」並無直接聯繫管道, 縱被告所交付毒品是另向「小剛」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 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仍屬其自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抵償債務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免 除其應負之債務等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敏祥原 本說要提供安非他命免費施用作為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第319至32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王敏祥有各送1 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和劉瑞馨等語(見偵卷第207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想說到時候有幫忙跑,也可以免費吃一點 ,後來從劉瑞馨拿到的那包裡又再分一點給我,數量施用一 次就沒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與無 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 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 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 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 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 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 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 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是 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小剛」,並指認「小剛」係鈕 淮剛,然並未留存其他證據以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98頁),是警方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 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10年,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所 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 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在客觀上確實 會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 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 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慮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 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未扣案附表所示之手機 (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77至17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購 毒者王敏祥將價金44,000元交給被告後,已由被告再交給「 小剛」,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後取得或分得上開價金,尚無從 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被告有獲得重量不詳( 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0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惟欠缺估算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諭知 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 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乃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應沒收之物品 備註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2-訴-126-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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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禎 蕭子凱 張育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264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70號),因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290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禎、蕭子凱、張育吾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家禎、蕭子凱、張育吾3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蕭子 凱、張育吾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一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合計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 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下稱本案毒 品)後,再將本案毒品交范家禎寄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1樓之住處,而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之。嗣於112年10 月1日18時53分許,范家禎(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584號判處罪刑確定)因多日拘禁及傷害其 女友詹海凝,經詹海凝趁范家禎未留意之際而以手機對外求 救,經警獲報至范家禎上開住處欲攻堅確認詹海凝安危,范 家禎為避免遭警進入其住處時發覺本案毒品,即致電蕭子凱 、張育吾告知此情,蕭子凱接獲范家禎通知後,率先抵達上 開住處1樓外之新北市五股區芳洲路與芳洲二路口處,范家 禎遂打開住處廁所窗戶,並將本案毒品往外拋丟至上開地點 (下稱拋丟地點),蕭子凱在該處接取後,即將本案毒品放 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421-DV號 )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迨張育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抵達上開拋丟地點後,蕭子凱再將本案毒品轉 交予張育吾,張育吾遂將本案毒品放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置物廂內,並將該機車停放該處,旋搭乘蕭子凱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一同離開現場;期間范家禎拋丟本案毒品完畢後,隨 即開啟住處大門及配合警方帶離受傷之詹海凝,經警詢問詹 海凝其遭范家禎拘禁、傷害等犯行時,得知范家禎遭攻堅前 已將本案毒品拋丟予蕭子凱、張育吾之情事,遂派員至上開 拋丟地點埋伏,於112年10月1日23時10分許,見張育吾返回 上開拋丟地點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時,隨即遭警攔查, 並當場在其機車置物廂內扣得本案毒品,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范家禎、蕭子凱、張育吾(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詹海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27至31、1 73至17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偵辦張育吾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照片、被告范家禎與證人詹海凝之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偵 辦范家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google彩色街 景圖、113年6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字第72648號 卷第51至55頁;偵字第16970號卷第19至21、47至54、94至9 5、261、273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理 字第1136004858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72648號卷第31至 35、10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3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范家禎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范家禎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范家禎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 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 禁物品,竟未經許可,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 ,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均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范家禎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持有毒品之數 量非微、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4頁),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又盛裝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沾附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 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3人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118.55公克、驗餘淨重118.40公克、純質淨重約85.3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另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2024-12-06

PCDM-113-審簡-152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子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子瑜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陶子瑜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挖奈災」之 人(下稱「挖奈災」),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及編號2至3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8包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 而共同持有之。嗣陶子瑜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48分 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臥龍街188巷口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臨檢盤查時,其 主動交出彈簧刀1把,經警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後,於員警未發覺前,其 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而自首,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搜索,於翌(7)日凌晨零時26分許,為警搜索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1 頁),並有被告與「挖奈災」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與帳冊 照片、本案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 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9頁、第61至65頁 、第69至70頁、第165頁),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 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 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鑑定書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論處等語,容有 誤解。 ㈡被告與「挖奈災」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持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所犯者均屬同一罪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單純一罪。 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又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 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 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攜帶彈簧刀而遭警帶回 派出所後,於員警發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予員警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稽(見本院卷第469頁),堪認被告係先向警方自首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該低度行為雖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為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本 案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辯護人固稱:被告於警詢中雖未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惟偵查中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扣案物是否為其所 有,未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基於訴訟權之保障,應擴張偵 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本案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要件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5時1 0分許,在瑞安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員警數次詢問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毒品有無要用以販賣等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 要用以販賣,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大安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員 警先明確向被告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內容,再詢問被告與「挖奈災」對話中所指「中和 區連城路202號」、「2煙」、「收3600$」是否分別指毒品 交易之地點、種類及金額等問題,被告則回以:不是,先不 回答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 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毒品等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則答以:均是 我所有,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喝的等語(見偵卷第90頁)。綜 觀上開被告本案偵查過程,檢警機關已給予被告充分自白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機會,然被告均一再堅稱扣 案毒品均係供其自己施用,而未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要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稱,要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案 發前尚無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502 頁),暨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與重量、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3袋、編號2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48 包,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認屬違禁物,而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本案聯繫毒品上、下游之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99頁),又附表編號5所示帳冊上所載「豆」、 「估」等用詞,與被告和「挖奈災」間關於毒品買賣所用之 對話語詞相同(見偵卷第29頁、第165頁),又附表編號6所 示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與「挖奈災」間關於毒品買賣之對話 ,此有上開對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 7頁),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無訛,被告辯稱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未用以聯絡買 賣毒品之用云云,不足採信。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成分 卷證出處 1 白色結晶 3袋 (總淨重8.4260公克、驗餘總淨重8.4012公克、純度76.0%、總純質淨重6.4038公克)(含包裝袋3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2 外觀印有「SWAG」字樣之咖啡包 40包 (總淨重102.59公克、驗餘總淨重102.01公克,純度約9%,總純質淨重約9.2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6782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頁) 3 外觀印有恐龍圖樣及「JURASSIC PARK」字樣之咖啡包 8包 (總淨重16.68公克、驗餘總淨重16.04公克,純度約9%,總純質淨重約1.50公克) 4 帳冊 2張 5 白色iphone 8 行動電話 1部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 1部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5

TPDM-112-訴-1160-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張苙鏵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李新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苙鏵於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一、兩造所共有之宜蘭縣○○市○○區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0樓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並按原告、被告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本案卷第 9頁),嗣以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到院之民事聲請更 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兩造所共有之宜蘭縣○○市○○區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0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8分之1、408-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及其上00 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路○段0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原告、被告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之」(見本案卷第71頁),核其所為,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原告於91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嗣因兩造就剩餘財產分 配事宜,於113年間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載明原告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而系爭房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 法院判決分割。又系爭房地依其使用性質,建物部分僅有1 棟,不論就使用上或其交換價值上,無從一分為二,由共有 人分別取得單獨所有權。本件分割之標的,顯難原物分配, 而應以變價方法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起,即為終老住所,登記原告 名下,其實質所有權乃屬被告,不分割早為兩造婚姻20幾 年來默認之無形契約,原告已數十年不在籍,唯被告與兒 子為戶,且兩造同意安奉祖靈與神明數十年,而系爭房地 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自購買後,實質所有權一直為被 告所屬,雖2個月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和解,原告諸事 亦尚未履諾,系爭房地所有權尚待釐清與請求,原告卻急 於逼迫被告,辦理共同持有產權後,又急於變價分割,並 無理由。 (二)被告願接受協議分割或委託專業經理人銷售替代變價分割 ,且基於年邁退休對系爭房地情感與使用習慣與經濟性, 願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解決日後年邁無住處之困擾, 或兩造再提更具建設性方案,朝兩造利益極大化、公平性 ,共同委託信譽、專業可靠之房地產仲介銷售,以市場供 需經濟替代變價分割之訴求,被告年邁願保系爭房地完整 居住與使用權,兩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兒子繼承。 (三)變價分割等同法院拍賣,不但世俗之名不佳,且不符經濟 效益最大化,容易被有心人士所剝削與操弄,不但時間冗 長,且不符市場行銷機制,若有人要拍,雖兩造有優先承 購權,但無論哪一方願意購買或獲利,終未解兩造怨懟。 此外,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其全部所有權為被告所 有,原告今未占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急於變價分割轉現金 ,其內容與理由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就實質所 有權爭議自相矛盾,急於變價分割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略以:「被告(按︰ 即本案原告)應將宜蘭縣○○市○○段000-0(權利範圍:全部 )、000-00(權利範圍:28分之1)、000-00(權利範圍:2 8分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宜蘭縣○○市○○段0000○號(門 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移轉登記應有二分之一予原告(按︰本案被告)」(見本案卷 15、16頁),故無論系爭房地最初由何方出資購買,兩造已 以該和解筆錄協議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被告 並已依該和解筆錄,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房地為一棟四層樓房、其坐落之基地與其法定空地( 見本案卷第75、76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文、第83至97 頁照片),編列同一門牌,使用同一大門進出,故性質上不 適於原物分割,從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被告主張略以︰應委託房地產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 案卷第61頁),然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且若依被告主張, 在系爭房地出賣前,兩造仍維持共有,而無法分割。然兩造 就系爭房地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述規定,原告自有 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解除共有狀態,而變價分割係法律 明文規定之分割方法之一,「委託房地產仲介銷售」則否, 自應依法變價分割。 五、復由被告關於應委託房地產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主張(見本 案卷第61頁),可知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 故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較為公平,並經由市場行情決 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客觀市價之 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自 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 六、退而言之,倘兩造如有仍欲保有系爭房地者,則將來執行法 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 爭房地之需求、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於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不僅使系爭房地得以 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公平 有利。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房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均蒙其利,故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如 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 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市 ○○ 408之9 86.99 張苙鏵:1/2 李新彩:1/2 2 宜蘭縣 ○○市 ○○ 408之17 549.36 張苙鏵:1/56 李新彩:1/56 3 宜蘭縣 ○○市 ○○ 408之18 140 張苙鏵:1/56 李新彩:1/56 附表二:建物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 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51.55 二層:51.55 三層:46.06 四層:16.63 合計:165.79 陽臺:24.28 雨遮:2.58 張苙鏵:1/2 李新彩:1/2 附表三: 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苙鏵(原告) 1/2 1/2 李新彩(被告) 1/2 1/2

2024-12-04

ILDV-113-訴-608-20241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28號 原 告 郭慧貞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陳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而原告前於婚姻存續期間因不堪被告言語羞 辱,先行搬離兩造住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卻不願繳交費用,嗣兩造經鈞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婚 字第875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在案,然被告離婚後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且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無視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之原告尚與子女在外租屋生活,而拒不搬遷。經原告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798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收受後 均不置理。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獨力購買,且登記在原告名下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 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為原告婚前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所自行購置 ,且均由原告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房貸,並登記為原告 所有。倘被告主張有繳交貸款,應提出證據說明。又被告並 無任何經濟能力、長期未在家中,業經原告於另案離婚訴訟 提出證據為佐。是被告無力支出家庭生活費,自無可能繳納 系爭房屋貸款。又被告辯稱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就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前基於婚姻關 係,而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屋内,兩造間並不當然具有締結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倘未能認定貸與人及借用人均具有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存在時,應認兩造間僅成 立不具備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並無共有之共識,原告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 。  2.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 ,解釋上應視為借貸期限已屆期,借用人經貸與人請求返還 後,自屬無權繼續占有,應負返還責任。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已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並再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應另訴處理, 不得作為本件抗辯之理由。被告曾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作 為兩名子女之教育基金,原告已於101年5月14日分別匯款10 0萬元至兩名子女開立在臺灣企銀之帳戶內,該200萬元與房 屋產權無涉,且扣除原告為被告支付或代墊之各項費用後, 原告於104年3月2日再匯還被告50萬元。而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均係原告提出有繳房貸之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有出資購 買系爭房屋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原告於婚前所購買,但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內亦有 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且被告前出售高雄市前鎮區一棟透天不 動產,並於101年4月16日將出售所得其中2,037,000元給予 原告,200萬元用於清償共有之系爭房屋貸款換取1/2所有權 ,另37,000元為當月薪資所得用於支付生活給付,被告願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為兩造共同持有。又系爭房屋為婚後 共有財產,依法存續共同借貸關係,夫妻離婚後尚有「夫妻 共同財產處分」、「剩餘財產分配」、「不當得利」等法律 糾紛而非無償占有。系爭房屋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亦不能即 認係原告單獨所有,且兩造間尚有使用借貸關係,係口頭約 定無書面,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自不得請求被告遷出。被 告並未收受存證信函,僅透過兒子使用LINE於112年7、8月 間轉告要被告搬走。是被告依法均屬有權有權占用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社區管理費催繳通知單、本院家事 法庭111年度婚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被告與子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繳納貸 款存摺明細、系爭房屋貸款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及臺灣企銀 存摺封面及85年8月至89年10月、92年3月至110年10月之繳 款紀錄、原告匯款予子女之匯款紀錄、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 款單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95號卷第17 -41頁;本院卷第43-47、55、63-279、289-295頁),且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婚前購置,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不 為爭執(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 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  ㈢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兩造婚前購買而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 第2395號卷第17-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房屋 確為原告單獨所有。而本件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㈡所 述,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匯款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5-337、341-389頁) ,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投保勞工保險,有薪資收 入及匯款等事實,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匯予原告之2,037,00 0元,其中200萬元確係用於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換取1/2所有 權,況原告亦否認與被告間具有共有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執此理由以資 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 即堪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按當 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 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 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 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原係配偶關 係,被告現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則租屋在外,兩造婚姻關係 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婚字第875號民 事判決准予離婚,嗣於112年8月28日24時確定在案等情,復   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2395號卷第27-33頁),是原告先前基於婚姻關係而 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當屬夫妻間人倫常 情,殆無疑義,惟仍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 貸確有達成意思合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間為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始為允當,是被告抗 辯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非有據。另被告辯稱其尚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此乃兩造間另案民事訴訟 之範疇,核與被告是否具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要屬 二事,並無直接或必然關聯性,從而被告據此抗辯係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洵非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2-中簡-4128-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戊000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丁OO 丙OO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0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000(民國0年0月0日死 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000之遺產除其公同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因000 之被繼承人00之全體繼承人簽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 ,另有協議由訴外人000取得該土地,故不列入分割外;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 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 為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000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乙○○部分:伊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但000之 遺產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000之子 女即被告4人於111年0月0日,就000之遺產簽立分配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公費有8佰餘萬元作為戊○○○日 常支出及零用金,交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等語, 既強調是「公費」,表示為000所寄託,是000尚對己○○有新 臺幣(下同)866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 權,均應列入000之遺產範圍一併分割等語。  ㈡己○○、丙○○、丁○○部分:除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由丁○○單獨取得,不需找補其餘繼承人外,同 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其餘系爭遺產。另系爭未辨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給訴外人000,並非000之遺產 。又000於104年0月0日即贈與原告600萬元及丙○○200萬元, 其餘為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原告再於104年0月 0日贈與200萬元給丁○○,110年0月0日各贈與100萬元合計20 0萬元予丙○○;而為保障原告生活得以維持,被告4人始於系 爭協議內約定丙○○、丁○○將其上開受贈之款項提供原告作為 扶養費用,該「公費」並非000之遺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000於0 年0 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為各5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000遺有系爭遺產及0地號土地之遺產,系爭遺產並 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至24地號土地,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 範圍。  ㈢乙○○、丁○○、己○○、丙○○於111年0月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 原告之胞弟甲○○為見證人。系爭協議書記載「00區00段00段 0000-0000地號分配為丁○○」、「00區00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由乙○○、丁○○、己○○、丙○○等4人共同 持有」、「00區00段0000-0000出租00企業有限公司,該土 地租金一年5萬元要付地價稅,每年收入先為戊○○○所有,存 入存款作為日常支用。每年需和00企業簽約租金事宜,由己 ○○負責,另外3 人需出視同意書,委託己○○」、「公費有8 佰餘萬作為戊○○○日常支出及零用金,由己○○保管,並且每 月公布支出。支出名細自行查看。」等語,己○○並有附上公 費866 萬2,000元之計算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未辨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000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000之遺產是否尚包含對己○○之消費寄託債權866萬2 ,000元?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歸丁○○ 取得,而不需找補?  ㈣被繼承人000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公允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乙○○主張依「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第九點所載,00之全 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歸000取得,該房 屋應列入000之遺產範圍一節,為原告、丁○○、己○○、丙○○ 所否認。經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未辦保存登記,無 法經由不動產登記認定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而依「00遺產 繼承各項協議書」第九點所載,000固因00之全體繼承人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惟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000之 遺產總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其中並無記載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 記為000,此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000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209頁、第211頁),可 徵原告、丁○○、己○○、丙○○均稱000生前已將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等情非虛。況乙○○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000之 事實,是其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列入000之遺產分 割云云,為無足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乙○○復主張:系爭 款項係000生前交由己○○保管,雙方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一 情,為000之其餘繼承人所否認,自應由乙○○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000生前將系爭款項交由己○○保管,雙方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云云,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己○○所附公費866萬2 ,000元之計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查 該協議書上固有:「公費有8佰餘萬作為戊○○○日常支出及 零用金,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支出名細自行 查看。」之記載,但該協議書無任何系爭款項已由000生 前交付現金由己○○保管等語,顯僅係當天被告4人協議「 公費」由己○○保管。依在場見證該協議之證人甲○○證稱: 「(問:當初他們有沒有講到協議書上所寄載『公費有8佰 餘萬』是指什麼?)被告己○○說公費還有八百多萬,是要 給媽媽(即原告)平常用的,看每月花費多少,要寫成明 細表,並貼在牆壁上,如果回去的人,要看就可以看。( 問:被告己○○有沒有說這八百多萬元放在何處?)她說公 金有八百多萬元要給媽媽用,看媽媽每個月用多少。(問 :她有沒有說這八百多萬元公金是放在誰名下?)我沒有 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原告、丁○○、己○ ○、丙○○則均稱:000於104年0月0日即贈與原告600萬元及 丙○○200萬元,其餘為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 原告再於104年0月0日贈與200萬元給丁○○,110年0月0日 各贈與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丙○○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O0000000)、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O0000000)、丙○○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NO0000000)、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 O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佐(卷一第119-12 2、283-295),益徵該協議書所稱「公費」係指上開4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受贈款項及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 開銷之款項,且約定由己○○保管,係被告4人協議之條件 ,是該協議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4人曾有此協商,自難以 該協議書證明己○○即有為000保管系爭款項之事實。   ⒊依上所陳,乙○○就己○○與000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寄託之 合意、金錢交付,未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一再以:系 爭協議書記載「公費有8佰餘萬元作為戊○○○日常支出及零 用金,交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為其論證,並經 本院確認其已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三第21頁),本諸前 述舉證責仼分配法則,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其據以主 張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應列入000之遺產而為分割, 乃不足採。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且協議分割遺產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參 與協議訂立,始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並須全體繼承人均 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倘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不 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分歸丁○○取得。然000之繼承人為兩造5人,而原告並未於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原告雖有在 場,惟其主張系爭協議未經其參與同意,屬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為乙節,核與甲○○證述:當天被告4人自己商量 ,原告靠在那裡聽,都靜靜的沒有講話,最後被告4人簽 名時,原告也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被告4人也沒有詢問 原告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相符,而系爭協 議書之標的包括000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為之而無效 ,應屬可採。縱原告事後同意其中關於000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丁○○取得部分,惟乙○○並不同意系 爭協議只就該部分成立;則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 其他無效部分,原告僅就該部分追認亦可單獨成立,依民 法第111條規定,應認系爭協議書有關000遺產之分割協議 全部皆為無效。從而,己○○、丙○○、丁○○主張: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歸丁○○取得,而 不需找補其餘繼承人云云,不足憑採。  ㈣就爭點㈣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 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本件000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 求分割,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 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 一編號10至12所示遺產,兩造同意分歸原告所有;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就 該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丁○○、己○○、丙○○雖主 張由丁○○單獨取得,但丁○○不願以相當價金找補其餘繼承 人,故本院認該筆土地仍應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分割系爭遺產方法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面積:540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256.33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248.79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309.5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86.06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97.11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21.51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47.24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03.92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10 存款 中國信託五甲分行358元及其利息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11 大寮農會78元及其利息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12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0元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 2 乙○○ 1/5 3 丁○○ 1/5 4 己○○ 1/5 5 丙○○ 1/5

2024-11-29

KSYV-112-家繼訴-201-20241129-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郭春興 郭春永 郭珈妤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郭春榮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郭蕙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曾美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本 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春興、郭春永、郭珈妤各新臺幣43,500元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繼承人郭曾美子所遺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按兩造依附表比例分配。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最終訴之聲明如下 述貳、一、㈣所載,核其所為變更追加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遺產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郭曾美子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又兩造就附表一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 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曾於111年11月間傳訊息予 被告的女兒,請求被告出面協商遺產分配事宜,惟被告拒絕 出面協議,致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土地於被繼承人郭曾美子逝世後仍持 續出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租金均由被 告收取,自111年7月至113年11月止,以各原告應繼分計算 ,各原告可獲得43,500元之租金收益(計算式:6,000元×29 (月)×1/4=43,5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43,500元。  ㈢對分割方法之意見:  ⒈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門牌11號房地)部分:門牌11 號房地實為家族之祖產,故原告希冀兩造能共同持有,並共 同維護傳承,且兩造之祖先牌位現仍供奉於門牌11號房屋內 ,原告等人仍會至此祭拜及整理,門牌11號房地亦乘載兩造 幼年時期之回憶,對於原告等人具有重大意義,況被告現亦 實際居住此房地,若予以變價分割,此房地供奉之祖先牌位 該如何遷移未有定論,恐再起無謂紛爭,故原告就門牌11號 願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可免再生紛爭。  ⒉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門牌39號房地):門牌39號房 地原係原告郭春永一家居住,搬離後始由被告的配偶居住於 此,而被告與其配偶已多年分居,故被告並未居住在此。原 告並未聽聞被繼承人生前欲將門牌39號房地交由被告單獨繼 承之事,且當時被告欲裝修門牌39號房地時,並未主動告知 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是經原告告知後始知悉。故此部分主張 予以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⒊除上開不動產外,其餘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以應繼分比例分 割。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曾美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43,50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並無拒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為協商,被告自111 年9月前即積極委由被告之女郭蕙瑄代為協商,惟原告卻藉 故拖沓。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最適切之分割方法,無助於物之有 效運用,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⒈被告主張門牌11號房地由原告三人取得,門牌39號房地則由 被告單獨取得,價差部分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若以此方 案並考慮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即門牌11號、39號房地價值 分別為5,265,000元、3,860,000元,被告同意再補償原告各 526,250元。  ⒉另補充被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之時前,皆居住於門牌11號 房地,期間長達40年之久;被告為妥為照料被繼承人之生活 起居,亦自30餘年前即與被告之妻子、女兒等一家三口共同 居住於門牌39號房地,長達25餘年之久。在110年間被繼承 人曾主動向被告稱,其擬將門牌39號房地交由被告單獨繼承 。被告慮及門牌11號房地及門牌39號房地之屋齡皆已40餘年 ,房屋建築老舊、年久失修,門牌39號房地不適於被告一家 三口繼續長期居住,經徵得被繼承人同意後,乃著手裝修門 牌39號房地,並支出裝修費用共計3,180,000元。是以被告 對門牌39號房地所付出之金錢、時間及情感等客觀因素,認 門牌39號房地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最為妥適。  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曾美子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 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 情形,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案: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 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 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 量。  ⒉而被告就其曾出資裝修門牌39號房地乙節,提出裝修規劃案 合約書、廠商請款表及裝修尾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97 頁),再觀諸此房地之鑑價報告所拍攝之內部現況照片,堪 認門牌39號房地內部確實曾進行裝修(見鑑價報告書附件二 ),是被告主張其曾出資裝修門牌39號房地,並居住在此乙 節,應堪採信。至原告以門牌39號房地實際為被告的配偶所 居住,而被告與其配偶已分居多年為由,主張被告就此房地 之實際使用情形所為之陳述不實在等語。然無論門牌39號房 地係由被告本人居住或被告之配偶居住,均無礙被告曾出資 裝修門牌39號房地及該房地係由被告或被告配偶、子女居住 使用之事實,則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門牌39號房地即 有管理使用之情,則門牌39號房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較有 利於將來物之使用,且可避免共有人間就門牌39號房地之管 理使用權再起爭執。  ⒊原告主張被告雖聲稱願以金錢補償各原告以分得門牌39號房 地之全部所有權,惟因被告多年無工作收入,於被繼承人在 世時,原告郭春興及郭春永更因擔心被告長期無收入,曾每 月共同給付被告10,000元之生活費,故原告並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有能力給付上開金錢等語。然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於此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 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其擔憂被 告無補償資力為由,認門牌39號房地以原物依應繼分進行分 割,尚非適宜。  ⒋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所主張門牌39號房地分 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門牌11號房地則分由原告三人各取得 三分之一,其價格計算即依本件鑑定報告所示,而由被告再 補償各原告526,250元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0 頁),從而,雖原告未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就不動產部分之 分割方案,既已就上開方案表示不爭執,堪認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不動 產分由原告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為適當。  ⒌又經本院囑託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進行鑑價,其鑑價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 價值為5,265,000元,而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價值為3,860 ,000元,是倘由被告單獨分得價值3,860,000萬之門牌39號 房地,原告各取得門牌11號房地之三分之一,則各原告尚未 分配之價值為526,250元【即兩造本應各自分得之價值為2,2 81,250元,計算式:(5,265,000+3,860,000)×1/4=2,281, 250。原告三人僅各自分得1,755,000元,計算式:5,265,00 0÷3=1,755,000。原告未按應繼分分配金額為526,250元,計 算式:2,281,250-1,755,000=526,250)】。是不動產部分 ,即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 當。  ㈢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示動產遺產部分,業經兩造不爭執 現存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且同意以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故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 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 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續出租予第三人,且由被告 一人獨自向承租人收取自111年7月至113年11月期間,每月6 ,000元之租金,是被告已收取共計174,000元之租金,則原 告三人依潛在之應有部分即享有權利,被告就超過其應有部 分所收取之租金,自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43,500元(計算式: 174,000×1/4=43,5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另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43,5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雖於法有據,然原告及被告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曾美子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各取得三分之一。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1.被告取得。 2.被告應補償各原告新臺幣526,2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1分之1 5. 郵局存款及利息 44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農會存款及利息 16,581元及利息 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郭春興 4分之1 原告郭春永 4分之1 原告郭珈妤 4分之1 被告郭春榮 4分之1

2024-11-29

PCDV-112-重家繼訴-80-2024112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碧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均衡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明春 張道卿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張道修 張陳純 王明清 高明鐘 反訴被告 張明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溎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除反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121地號、123地號、125地號、127地號、129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23日員土測字第12 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5.1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簡碧蘭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9.7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王明清、王明春共同取得,並以附表四所示之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道修 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7.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志聰即張 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4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張道卿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87.2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陳純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33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及被告高明鐘共同取得,並以附表五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 二、原告、被告簡碧蘭、高明鐘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王 明春、張道卿、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張道修、張 陳純、王明清。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除反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外)依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又該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 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 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 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 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 ,則不在此限」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 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 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意旨,可知 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之共有人為被 告,或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以共有之他筆土地與共有之本訴土地 合併分割為由,就他筆土地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可認為 本訴與反訴間有相牽連關係,而應許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合併分割。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嗣被告即反訴原 告簡碧蘭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就本訴原告、其餘被告、反 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共有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下稱130地 號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 第451頁)。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並均專 屬本院管轄,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 分割補償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共有物分割。故原告訴訟中就分割方案變更如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日員土測字第1215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應認僅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參、被告即反訴被告王明春、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張 道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除反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外) 共有,各共有人(以下均僅以姓名稱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無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對於分割之方法,兩造又不能協 議分割,原告請求依共有人房屋現況即按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日員土測字第1215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訴外人鼎鈞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做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係經估 價師依其專業評估不動產市場概況、未來發展區域及個別土 地及系爭土地周圍有無嫌惡設施、周邊市場發展等,採用比 較法決定系爭土地最適價值,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優劣條 件;且無與技術法規、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其評估價 格種類屬正常條件下之正常價格,指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 之合理價值;並以專業意見就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而就系 爭土地價值估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價值參考,足為系爭土地 之鑑定價額及共有人間找補之依據,是原告、被告簡碧蘭、 高明鐘並應以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符合各共有 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陳述如下:  ㈠簡碧蘭陳述略以:  ⒈高明鐘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係將編號丙分配與張道修、 編號丁分配與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而編號丙、丁 面寬僅各為2公尺,顯然無法各單獨作為興建透天屋使用。 又因張道倡係因生前積欠債務,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有 遺產管理人,可預想編號丁分配與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 理人後,將會被張道倡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導致編號丁 之土地拍賣後,將造成張道修之房屋占用第三人土地之情形 ,進一步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  ⒉系爭估價報告採用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60%權重, 市場比價價格40%權重。又依第95頁所示「比較標的五」中 之基地面寬14.1公尺,獲得分配數為16.27分;「比較標的 一」中之基地面寬9.6公尺,獲得分配數為11.08分;「勘估 標的AI」中之基地面寬5.4公尺,獲得分配數為6.23分,能 知道依據此種估價法,如分得之土地之面寬越寬,所得之分 配分數越高。然依系爭估價報告第114頁所示「甲地」中之 基地面寬6公尺,獲得分配數為6.92分;「丙地」中之基地 面寬2公尺,獲分配數為2.31分;「庚地」中之基地面寬6公 尺,獲得分配數為6.92分。惟事實上「庚地」之面寬顯比「 甲地」之面寬寬2-3倍,換算後面寬至少為16公尺,然系爭 估價報告卻記載為6公尺,並依照面寬6公尺,就「庚地」之 基地面寬分配數打6.92分(如庚地面寬正確採為16公尺,則 分配數至少18分以上),可以證明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有顯 然錯誤之情事。再依上述基準,系爭估價報告第114頁將「 甲地」對象地敏感分數打75.34分、對象地分割後單價新臺 幣(下同)177,689元;而「庚地」對象敏感分數72.73分、對 象分割後單價171,535元,顯見系爭估價報告將「庚地」之 基地面積誤算,導致其分配數降低,再導致其單價降低,此 將造成「庚地」對象地價降低,最後造成共有人找補金額之 嚴重錯誤,足見系爭估價報告顯然不可採,應有重新估價之 必要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明春、王明清共同陳述略以:上面建物都希望保留,同意 王明春、王明清維持共有,若130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同 意將130地號土地剔除。  ㈢張道修、張道卿、張陳純共同陳述略以:上面建物都希望保 留,若130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同意將130地號土地剔除。  ㈣高明鐘陳述略以:贊成附圖二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  ㈤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130地號土地為129地號土地之毗鄰地,且為兩造及反訴被告 張家溎、張明錄共同持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130地 號土地目前雖供作道路通行使用,然130地號土地本為反訴 兩造共有之私人土地,係張淑芬、高明鐘近3年擅自違建所 造成之結果,不應以此為由限制130地號土地分割,且依據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4月19日函文表示「經查旨揭地號土 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場無側溝且查無相 關養護紀錄」等語,能說明130地號土地並未經市公所編列 道路,亦非由市公所所養護,僅係共有人因道路通行方便, 暫作通行使用,並非大法官解釋第400號所定義之既成道路 ;高明鐘於112年10月27日前曾買賣訴外人曾國權、反訴被 告張家溎、張明錄等之系爭土地權利,獨留130地號土地共 有人張家溎、張明錄之應有部分,此舉反創造更多土地分屬 不同所有人之共有關係,不利土地利用;又130地號土地共 有人達11人,且持有比例大小不一,如本案分割僅處理系爭 土地,而獨排除130地號土地,將造成130地號土地將來完全 無法再處理,因130地號土地並無法單獨作為興建房屋使用 ,造成各共有人之權益受損,對共有人並不利益,是系爭土 地與1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可消滅更多共有關係,促進土 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亦為王明春、張道卿、張道修 、張陳純、王明清等人所同意。130地號土地僅與高明鐘之 建物相鄰,與其餘共有人未相鄰,理應將130地號土地分歸 由高明鐘取得;又參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一編號C部分,其 上有張道修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層磚 造平房,故應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 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上開土地等語。   ㈡反訴聲明:反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13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三所示;未獲土地分配或分配不足應有 部分者,則受價金補償。 二、反訴被告意見陳述如下:      ㈠張淑芬陳述略以:130地號土地使用現狀為彰化縣員林市山腳 路1段422巷之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通路),本院於113年1月10 日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現場時,亦確認130地 號土地目前為道路,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供汽機車對外通行, 130地號土地既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即顯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也不同 意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山腳路1段422巷後方 的建物所有人亦須通行系爭通路,若依反訴原告分割方案, 係將130 地號土地分配與高明鐘、張淑芬共有,將不同意其 他共有人或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並圍起來等語。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家溎、張明錄陳述略以:130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日據時 代就有了。系爭通路都是後方三合院的住戶通行,汽機車也 都可以進出,任何人都可以通行。不同意130地號土地與其 他土地合併分割,希望維持現狀,同意本訴原告附圖二的方 案。  ㈢張道卿、王明清、張陳純陳述略以:對被告張家溎所述沒有 意見,同意附圖三方案。  ㈣王明春陳述略以:同意附圖三方案。   ㈤高明鐘陳述略以:我不同意附圖三的分割方案。系爭通路可 以通到同段137地號土地及山腳路一段雙向道路,且在場共 有人於系爭土地後面都有土地,均有通行130地號道路土地 之需求,又130地號土地為防火巷,應該維持130地號土地之 道路現狀。若依反訴原告分割方案,將130地號土地分配與 反訴被告高明鐘、張淑芬共有,將不同意130地號公共有人 及公眾通行,日後若堵起來,發生火災時將火勢蔓延釀成災 害。  ㈥其餘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本訴兩造共有(張家溎 、張明錄除外),被告即反訴原告簡碧蘭主張130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 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 庭之簡碧蘭、張淑芬、王明春、張道卿、張道修、張陳純、 王明清、高明鐘、張家溎、張明錄所不爭執,被告王志聰即 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八卦山 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中之住宅土地,且無分割限制(見本院卷 一第185頁),又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張家 溎、張明錄除外)均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 案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 利行使與否之選擇自由,且依簡碧蘭所提之資料,張淑芬及 簡碧蘭間曾因違建事件多次產生紛爭,是原告顯然難以訴訟 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與其餘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協議如何分割,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共有物。從而,簡碧蘭以原告擅自違建在先為由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就系爭土地、130地號土地應否合併分割,判斷如下: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 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 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 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5年度台上字 第966號及58年台上字第2431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道路, 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 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判決參照)。又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13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除130地號土地 另有張家溎、張明錄外),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且均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中之住宅土地(見本院卷 第185頁、卷二第193、40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⒈系爭土地均為住宅 區,系爭土地相鄰,各筆土地地號均為長條狀,若合併則較 方正(為)。南臨山腳路1段422巷道路,西邊臨山腳路1段。⒉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5日員土測字第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A面積75.14平方公尺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山腳路1段438號房屋,為簡碧蘭所有)、B面積49.79平 方公尺二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36號房 屋,為王明清所有)、C面積55.31平方公尺一層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34號房屋,為張道修所有)、D 面積64.74平方公尺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 1段432號房屋,為張道卿所有)、E面積75.28平方公尺之三 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30號房屋,為張 陳純所有)、F面積333.77平方公尺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雨遮(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26號房 屋,為高明鐘所有)、13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即山腳 路1段422號巷道),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 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員地二字第1130 0040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21至63頁、第105至116頁 第161至171頁、第255頁、卷二第193、195頁)。又經本院函 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合併分割一事,該 所函復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225-1條規定, 新林厝段119、121、123、125、127、129及130地號等7筆土 地地界相連、使用分區相同,得辦理合併分割,分割筆數無 限制,倘有提供建築使用,分割時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5條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於分 割之證明文件始可分割,惟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本所將依 前開辦法第6條辦理。…」等語,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18日員地二字第11300040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93頁);另詢問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系爭土地有無套繪 之情形,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復為:「本所尚無建築有關 資料可供參酌,另旨揭土地位本市都市計畫區域內。…」等 語,此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月2日員市建字第1120045 14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另詢問彰化縣政府 130地號土地是否為為法定空地或現有巷道等一案,經彰化 縣政府函復為:「旨揭土地經查本府目前建管建築資訊系統 ,尚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此有彰化縣縣政府113年 6月18日府建管字第11302257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438號、436號、434號、432號、430號、426號、422號房 屋),上開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 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又系爭土地均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 項之情形,且其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其 他法令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當為法之所許,且若進行此部分土地各筆土地之單 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 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則以 合併分割之方法將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 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 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 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全 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此部分自得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  ㈢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否適當?  ⒈查130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場無側 溝且查無相關養護紀錄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4月 19日員市建字第113001222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3頁) ,是13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尚有疑義 。然而,130地號土地現況舖有柏油,且與系爭鄰路相連而 成為山腳路1段422號巷道使用,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161至163頁),且從空照圖可知,同段137、122、126、 128、131、132、133、134、135、140-26、141地號土地所 有人需通行系爭通路始能對外與山腳路1段422巷聯絡(見本 院卷二第531頁),是原告、張家溎、張明錄、高明鐘主張目 前係供前開地號所有人通行一節,並非無據。次查,系爭土 地與130地號土地皆係源自柴頭井段20-1地號,於82年辦理 土地分割為柴頭井段20-1、20-5、20-6、20-7、20-8、20-9 、20-10、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 0-17地號等14筆土地,該14筆土地於83年9月再辦理土地分 割為柴頭井段20-1地號,又於83年12月辦理土地分割為柴頭 井段20-1、20-32、20-33、20-34、20-35、20-36、20-37地 號等7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 員地二字第1130004086號函、土地登記簿、地籍調查表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3、194、229-345頁),是系爭土地 及130地號土地數十年來經合併、重測、分割,均仍維持共 有;再自104年、108年空照圖觀之,130地號上均無建物,1 04年間該地號土地上附近並有停放多台車輛(見本院卷二第5 33、535頁);復參張家溎、張明錄於本院陳述略以:130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後方三合院的住 戶及不特定公眾均可通行,汽機車也都可進出等語,亦為張 道卿、王明清、張陳純陳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500、501頁) ,堪認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所有人為解決系爭土地北側毗鄰 土地通行問題,而留設系爭通路迄今仍未改變,應認130地 號土地已成為山腳路1段422號巷道之一部分且為不特定公眾 所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之情事,是原告主張130地 號土地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共有物,係作為系爭土地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通路,主 張性質上不能分割,亦非無憑。又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既 均無法將130地號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以維持共有,且130地 號土地係已闢為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 涉公益,仍應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反訴原告請求就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不應准許。  ⒉退步言,縱使系爭通路不該當既成道路要件,然依簡碧蘭之 分割方案,係將130地號土地分配與高明鐘、張淑芬共有, 如此將由高明鐘、張淑芬獨佔;而張淑芬、高明鐘均陳稱: 若依簡碧蘭之分割方案,將130地號土地分配與高明鐘、張 淑芬共有,將不同意其他共有人或其他不特定人通行,日後 也將圍起來不讓附近居民及公眾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0 頁、501頁),是如將130地號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簡 碧蘭附圖三之方案作分配,將因分割而發生所有權人變更之 情形,取得130地號土地之人即可自由處分其土地,張淑芬 、高明鐘已明白表示禁止他人通行使用,可預見130地號土 地現況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日後將發生變更,足以影響同 段137、122、126、128、131、132、133、134、135、140-2 6、14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並且恐形成袋地;再者, 130地號土地雖已取得簡碧蘭、張道卿、王明清、王明春、 張陳純之同意合併,但其應有部分並未過半數,並未符合民 法第824條第6項之情形;且張家溎、張明錄並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卻因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結果,而遭 剝奪單獨就130地號土地分割及通行系爭通路之權利,亦非 允當。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屬民法第824條第6項但書「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之情形,是反訴原告請求就130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並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當非有據 ,不應准許。又本院既認130地號土地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本院自無就130 地號土地為分割方法酌定之必要。 四、分割方案之酌定:      ㈠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 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 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 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 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附圖一之建物,該等建物也分別坐落 使用到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己、 庚所示之位置與範圍,原告提出之分割基準線即以該等建物 現況為分割參考與寸度,為多數大多數被告所同意,且王明 春、王明清同意就受分配之範圍維持共有,而原告及被告高 明鐘陳明願就附圖二編號庚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1 、502頁)。除簡碧蘭所提附圖三方案外,無其他共有人提出 分割方案,而簡碧蘭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取得130地號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130地號土地不 適合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已如前述,且迄至言詞辯論期日 ,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難謂適當。考量原告所提分割, 無須拆除地上建物,可保留物之最大經濟價值,且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兼顧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思, 又分割後之土地地形狀均屬完整且方正,分割後亦無產生袋 地之疑慮,易於利用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妨礙。且系爭土 地上建物均為未取得建築執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有一 定之行情及交易方式,故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本於價值 衡量,非不得作為分割方法酌定之考量,是為求系爭土地與 其上建物發揮其使用效益,認為按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 應為相對適宜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 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以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 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土地之位置、條件不同,亦不完 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是關於補償方式,本院 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與分得之土地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 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 種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 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簡碧蘭固質疑系爭估價報 告之結論,然該事務所已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型態、勘估標 的所在地區位不動產市場特性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 現行法規範及不動產估價理論原則等,運用不動產估價程序 及方法,就系爭土地推演並為價格結論,價格日期113年8月 2日當時限定價格,並據以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 值與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得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估價 報告所示,並無違法或顯不合理之處,所辯自非可採。因此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原告所提方案分割方法,並採用 附表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較為合理可行,爰為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 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債務人 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 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道修就系爭119地號、 125地號、127地號、129地號之應有部分(均為12600分之511 ),業經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 為查封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因本件判決分割,此查封之效力,應集中至即被 告張道修於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丙部分土地上 ,且上開查封登記事項,亦應轉載於該部分之土地及於張道 修之金錢補償。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共有 人張道倡、被告張道修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00分之10 2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 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受告知人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是依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抵押權在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張道修、王志聰即張道 倡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部分,並就被告張道修、王志聰即張 道倡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補償金額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訴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業經本院認 為130地號土地不符合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要件而駁回其 訴,是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反訴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 119地號 121地號 123地號 125地號 127地號 129地號 1 簡碧蘭 4/45 4/45 4/45 4/45 4/45 4/45 4/45 2 王明春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3 張道卿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4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 張道修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6 張陳純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7 王明清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8 高明鐘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9 張淑芬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附表二: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簡碧蘭 4/45 2 王明春 175/3130 3 張道卿 1442/12600 4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511/12600 5 張道修 511/12600 6 張家溎 175/6260 7 張明錄 175/6260 8 張陳純 1596/12600 9 王明清 28/840 10 高明鐘 4685/11268 11 張淑芬 35/1252 附表三: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 右列共有人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 應補償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原告張淑芬 被告簡碧蘭 被告高明鐘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王明春 1,765元 296,877元 28,954元 327,596元 張道卿 1,013元 170,327元 16,612元 187,952元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733元 123,280元 12,023元 136,036元 張道修 720元 121,157元 11,816元 133,693元 張陳純 216元 36,380元 3,548元 40,144元 王明清 1,051元 176,766元 17,249元 195,057元 受補償合計 5,498元 924,787元 90,193元 1,020,478元 附表四:附圖編號乙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王明清 1860/4979 王明春 3119/4979 附表五:附圖編號庚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高明鐘 32020/33918 王明春 1898/33918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5日 員土測字第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23日 員土測字第12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簡碧蘭之分割方案。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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