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郭春興
郭春永
郭珈妤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郭春榮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郭蕙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曾美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本
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春興、郭春永、郭珈妤各新臺幣43,500元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繼承人郭曾美子所遺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按兩造依附表比例分配。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最終訴之聲明如下
述貳、一、㈣所載,核其所為變更追加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遺產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郭曾美子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又兩造就附表一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
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原告曾於111年11月間傳訊息予
被告的女兒,請求被告出面協商遺產分配事宜,惟被告拒絕
出面協議,致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土地於被繼承人郭曾美子逝世後仍持
續出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租金均由被
告收取,自111年7月至113年11月止,以各原告應繼分計算
,各原告可獲得43,500元之租金收益(計算式:6,000元×29
(月)×1/4=43,5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43,500元。
㈢對分割方法之意見:
⒈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門牌11號房地)部分:門牌11
號房地實為家族之祖產,故原告希冀兩造能共同持有,並共
同維護傳承,且兩造之祖先牌位現仍供奉於門牌11號房屋內
,原告等人仍會至此祭拜及整理,門牌11號房地亦乘載兩造
幼年時期之回憶,對於原告等人具有重大意義,況被告現亦
實際居住此房地,若予以變價分割,此房地供奉之祖先牌位
該如何遷移未有定論,恐再起無謂紛爭,故原告就門牌11號
願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可免再生紛爭。
⒉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門牌39號房地):門牌39號房
地原係原告郭春永一家居住,搬離後始由被告的配偶居住於
此,而被告與其配偶已多年分居,故被告並未居住在此。原
告並未聽聞被繼承人生前欲將門牌39號房地交由被告單獨繼
承之事,且當時被告欲裝修門牌39號房地時,並未主動告知
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是經原告告知後始知悉。故此部分主張
予以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⒊除上開不動產外,其餘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以應繼分比例分
割。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曾美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應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43,50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並無拒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為協商,被告自111
年9月前即積極委由被告之女郭蕙瑄代為協商,惟原告卻藉
故拖沓。
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最適切之分割方法,無助於物之有
效運用,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⒈被告主張門牌11號房地由原告三人取得,門牌39號房地則由
被告單獨取得,價差部分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若以此方
案並考慮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即門牌11號、39號房地價值
分別為5,265,000元、3,860,000元,被告同意再補償原告各
526,250元。
⒉另補充被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之時前,皆居住於門牌11號
房地,期間長達40年之久;被告為妥為照料被繼承人之生活
起居,亦自30餘年前即與被告之妻子、女兒等一家三口共同
居住於門牌39號房地,長達25餘年之久。在110年間被繼承
人曾主動向被告稱,其擬將門牌39號房地交由被告單獨繼承
。被告慮及門牌11號房地及門牌39號房地之屋齡皆已40餘年
,房屋建築老舊、年久失修,門牌39號房地不適於被告一家
三口繼續長期居住,經徵得被繼承人同意後,乃著手裝修門
牌39號房地,並支出裝修費用共計3,180,000元。是以被告
對門牌39號房地所付出之金錢、時間及情感等客觀因素,認
門牌39號房地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最為妥適。
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曾美子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
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
情形,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案: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
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
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
量。
⒉而被告就其曾出資裝修門牌39號房地乙節,提出裝修規劃案
合約書、廠商請款表及裝修尾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97
頁),再觀諸此房地之鑑價報告所拍攝之內部現況照片,堪
認門牌39號房地內部確實曾進行裝修(見鑑價報告書附件二
),是被告主張其曾出資裝修門牌39號房地,並居住在此乙
節,應堪採信。至原告以門牌39號房地實際為被告的配偶所
居住,而被告與其配偶已分居多年為由,主張被告就此房地
之實際使用情形所為之陳述不實在等語。然無論門牌39號房
地係由被告本人居住或被告之配偶居住,均無礙被告曾出資
裝修門牌39號房地及該房地係由被告或被告配偶、子女居住
使用之事實,則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門牌39號房地即
有管理使用之情,則門牌39號房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較有
利於將來物之使用,且可避免共有人間就門牌39號房地之管
理使用權再起爭執。
⒊原告主張被告雖聲稱願以金錢補償各原告以分得門牌39號房
地之全部所有權,惟因被告多年無工作收入,於被繼承人在
世時,原告郭春興及郭春永更因擔心被告長期無收入,曾每
月共同給付被告10,000元之生活費,故原告並無法確認被告
是否有能力給付上開金錢等語。然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於此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
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其擔憂被
告無補償資力為由,認門牌39號房地以原物依應繼分進行分
割,尚非適宜。
⒋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所主張門牌39號房地分
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門牌11號房地則分由原告三人各取得
三分之一,其價格計算即依本件鑑定報告所示,而由被告再
補償各原告526,250元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0
頁),從而,雖原告未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就不動產部分之
分割方案,既已就上開方案表示不爭執,堪認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不動
產分由原告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為適當。
⒌又經本院囑託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進行鑑價,其鑑價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
價值為5,265,000元,而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價值為3,860
,000元,是倘由被告單獨分得價值3,860,000萬之門牌39號
房地,原告各取得門牌11號房地之三分之一,則各原告尚未
分配之價值為526,250元【即兩造本應各自分得之價值為2,2
81,250元,計算式:(5,265,000+3,860,000)×1/4=2,281,
250。原告三人僅各自分得1,755,000元,計算式:5,265,00
0÷3=1,755,000。原告未按應繼分分配金額為526,250元,計
算式:2,281,250-1,755,000=526,250)】。是不動產部分
,即以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
當。
㈢至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示動產遺產部分,業經兩造不爭執
現存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且同意以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故其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
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
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續出租予第三人,且由被告
一人獨自向承租人收取自111年7月至113年11月期間,每月6
,000元之租金,是被告已收取共計174,000元之租金,則原
告三人依潛在之應有部分即享有權利,被告就超過其應有部
分所收取之租金,自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43,500元(計算式:
174,000×1/4=43,5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另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43,5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雖於法有據,然原告及被告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曾美子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各取得三分之一。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1.被告取得。 2.被告應補償各原告新臺幣526,2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1分之1 5. 郵局存款及利息 44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農會存款及利息 16,581元及利息 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郭春興 4分之1 原告郭春永 4分之1 原告郭珈妤 4分之1 被告郭春榮 4分之1
PCDV-112-重家繼訴-8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