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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辜文宣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被 告 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周文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 中等學校聘約關係存在」及「被告須賠償原告完整薪資及相 關損失」部分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被告東勢 高工)進修部機械科一、二年級科任教師,於民國112年4月 遭多位學生向被告檢舉於上課期間公開性騷擾學生,經被告 東勢高工受理為校園性平事件校安通報案(2524278、252428 1、2528713、2528715併2915991等號,下稱系爭性平案), 並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 行調查,嗣後性平會依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於114年1 月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系爭性平案成立性騷擾,並建 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解聘,2年不得聘任。被告東 勢高工據以114年1月3日東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 14年1月3日函)檢送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平會會議決議結果 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原告未待被告東 勢高工後續處遇,即於1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以東勢高工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聘任關係存在、被告須賠償 原告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107條第3項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準此以論,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除法 律允許提起之公益訴訟外,原告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所謂「除第2項以 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狀誤列被告機關之 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施權能而言。次按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依上 開規定可知,教師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 行為,認有解聘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換言之,學校性平 會之調查結果與決議,僅為建議性質,在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作出通過審議前,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屬存在。又 聘任關係係存在於教師與學校之間,主管機關並非聘任關係 之當事人。是以,如原告對仍然存在之聘任關係提起確認存 在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其併予提起之損害賠償給付之訴, 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至原告以非聘任關係當事人之主管機 關教育局為被告,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及併予提起損害賠 償給付之訴,則屬當事人不適格,均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東勢高工受理系爭性平案後,成立性平會組成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結果證實性騷擾行為屬實,嗣後性平會依 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於114年1月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 ,決議系爭性平案成立性騷擾,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解聘,2年不得聘任。被告東勢高工據以114年1月3 日函檢送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平會會議決議結果予原告,並 請原告陳述意見,尚未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召開教師評審 委員會就解聘及不得聘任期限進行審議,被告東勢高工仍對 原告繼續聘任中等情,有被告東勢高工114年1月3日函、公 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被告112學年度教師評審 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第111至115頁)。原告與被告東勢高工間之聘任關係既仍存 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東勢 高工間聘任關係存在部分,即無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 要;其併予請求被告東勢高工賠償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之部 分,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又其以非聘任關係當事人之教育 局為被告,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及併予提起損害賠償給付 之訴,則屬當事人不適格,均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3

TCBA-114-訴-10-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鄭寶全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鄭寶榮 鄭寶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被告等於20餘年前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並搭鐵厝二幢(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於 民國82年由被告鄭寶榮起造並申請建築執照,完工後領有使 用執照,建造時經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同意,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有使用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聲請調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持有系爭 建物申請建造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檢送資料內有原告用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鄭寶榮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鋼鐵造建築物 (本院卷第67頁),原告雖表示同意書上「鄭寶全」非其書 寫,「鄭寶全印」非其所蓋,亦非其之印章等語,惟原告於 本院陳稱「當初是同意給爸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頁) ,足認原告於鄭寶榮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鋼鐵造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時確有同意,是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鄭寶全」署押、 「鄭寶全印」印文縱非原告所親為,亦已委由他人為之。而 原告雖聲請鑑定前揭署押是否為原告親簽乙情,依前開說明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稱「當初是同意給爸爸使用」等語係指同意系爭建物 存續至兩造父親不使用為止,今兩造之父親已往生,期限已 屆滿,被告即無使用權源等語。惟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建築系爭建物附有期限乙情,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證 明確有使用期限之約定,所為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 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認無理由, 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失其所據,併予駁回。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DV-113-重訴-322-20250313-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乙○○ 丙○○ 丁○○ 己○○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辛○○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 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於民國89年6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辛○○為其全體繼承人。詎被告辛 ○○於被繼承人辛○○○生前未經被繼承人辛○○○同意、被繼承人 辛○○○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自被繼承人辛○○○所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申領勞工保險遺囑津貼及喪 葬津貼共新臺幣1,192,37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告辛○○應將所受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全體繼承人 之判決。惟因被繼承人辛○○○此部分遺產尚未分割,則上開 不當得利之債權,應屬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 人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向被告辛○○共 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共 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二)次查,相對人乙○○、丙○○、丁○○、己○○前經本院函知應於文 到後5日內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 表示意見,均逾期未為回覆,堪認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 告。從而,聲請人請求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13

TNDV-114-家繼訴-14-202503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辜文宣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被 告 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周文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 校114年1月3日東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 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 果,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 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6條第1、5項規定: 「(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 ,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 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5項)第1項 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 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 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 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 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 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 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被 害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 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 關申復。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 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 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 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 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 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學校校 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第2項)前項救 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足見性平法係採調 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下稱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 及行為人。是以,學校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 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不 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行為人對於調查報告認定 之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 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法第39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三、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 (下稱被告東勢高工)進修部機械科一、二年級科任教師, 於民國112年4月遭多位學生向被告檢舉於上課期間公開性騷 擾學生,經被告東勢高工受理為校園性平事件校安通報案(2 524278、2524281、2528713、2528715併2915991等號,下稱 系爭性平案),並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 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後性平會依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 告,於114年1月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系爭性平案成立 性騷擾,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解聘,2年不得 聘任。被告東勢高工據以114年1月3日東工學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114年1月3日函)檢送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平會 會議決議結果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然 被告東勢高工作成上開114年1月3日函,有未經正當程序之 瑕疵,亦違反比例原則,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利,應予撤銷 等語。 四、經核被告東勢高工114年1月3日函係記載:「主旨欄:檢送 臺端所涉性平案件編號第2524278、2524281、2528713、252 8715併2915991號案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 決議結果,請查照。」「說明欄:一、本校於114年1月2日 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臺端所涉性平案件編號第『2 524278、2524281、2528713、2528715併2915991』號案調查 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決議同意本案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 本案後續之處遇。二、性平會依調查報告後續處遇,決議案 件已構成性騷擾,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決議解聘2年 。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6條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第30條第2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四、請臺端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以書 面陳述意見送達本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其內容僅係檢送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與決議結果,依法請原 告陳述意見之通知,並未對原告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規制之 效力,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 有所確認,非屬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即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3

TCBA-114-訴-10-20250313-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營業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瑞豐 李文彬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陳春長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尹義雄 周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8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5日由 訴外人清算人張淞程(下稱張君)代表該公司檢附解散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 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惟未 於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期限內送件,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 項規定應處負責人罰鍰,爰以113年3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清算人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罰鍰,其餘申請部分准予登記及備查。原告對前揭原處分准 予登記及備查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協東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部分不受理,關於原告郭瑞豐 及李文彬部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為普營公司原董事;協東公司為普營 公司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郭 瑞豐當選為董事,原告均因原處分而受影響,應為原處分 之利害關係人,應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主管機關於審查公司登記事項時,除當事人申請時所提之 資料外,亦應一併就職務上所知之資料為審查,始能認定 已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否則即應認定未盡審查義 務,而應就核准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且對於已知登記文件 存在重大疑義及爭議之情形下,登記機關當有義務依職權 調查及審核。公司登記辦法並無明文解卸公司登記機關之 職權調查義務,此有諸多實務見解可參。   ⒊原告協東公司以聯碩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113碩字第113 020501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函)通知被告普營公司113 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存有股東出 席數及表決權數之爭議,訴外人李駿亦於同日委由其他律 師事務所寄發通知函通知被告前開爭議。且被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依訴外人張君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已 知悉內部存在糾紛,則被告對於已知登記文件存在重大疑 義及爭議之情形下,何以仍完全未盡其義務依職權調查及 審核?被告若調閱職務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一望即可知「 董事張敏惠持有股份13,750股、董事李徐素雲持有股份10 ,600股」等之記載,完全未見於訴外人張君所提出之股東 簽到表,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在重大明顯瑕疵。且若 將不符之「張敏惠持有股份13,750股、李徐素雲持有股份 10,600股」部分扣除,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之出席股數僅為 575,650股、同意之表決權數顯僅為284,650股(同意比例 僅佔出席數之49.4%),形式上即得認定不符合公司法第3 16條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 。況訴外人張君於系爭申請案函復內容即已提到關於解散 公司案,有股東出席紀錄及投票單,自可判斷何人於解散 案投「同意」票。是若被告就此詳加核實,明顯可發現該 解散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前揭不符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明顯為虛偽不實。此 為被告依職權作形式審查即可發現的範圍,竟未令普營公 司釋明或補正,逕准予辦理本件變更登記,足見被告完全 未審查即明。   ⒋被告未盡其審查義務,即對訴外人張君所提出之系爭申請 案放行准予登記,造成普營公司之法人格完全消滅,且訴 外人張君違法自居為普營公司之清算人後,未得監察人同 意、更未提請股東會決議承認,即擅行分派公司資產予部 分股東(將現金轉入部分股東名下),持續掏空普營公司 財產,嚴重損害普營公司,更造成董事、股東莫大之損害 。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司印鑑變更及解散變更登記部 分(含取消負責人印鑑、董事欄位、記載解散)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普營公司,原告協東公司非受處分相對 人,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資格 ,亦即必須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得 為之。原告協東公司雖主張為普營公司之法人股東,惟原 處分對於原告協東公司之股東權益縱有影響,縱可能因普 營公司解散而有經濟上之損失,惟此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準此,原告協東公司既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⒉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 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由清算人取 代,故解散登記表無須蓋公司負責人印章及無須填列董事 名單。又公司解散後,監察人尚有清算職務,依公司法第 326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 認後,並即報法院,因此董監事名單僅留監察人。   ⒊有關聯碩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部分,該函所稱普營公 司內部股權糾紛,因被告非司法機關,無法確認該真偽, 業已以113年2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被告113年2月22日函)復原告協東公司將依規審酌,並 請該公司如認其有違反召集程序等爭議,因涉及事實認定 及私權問題,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⒋普營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所載普營公司於113 年2月2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出席股東及委託 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共計600,000股,普營公司出席 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3,同意解散權數已逾已發行股份 總數1/2同意通過解散案,並於113年3月5日15時向被告申 請辦理解散登記,其所送書件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規 定應附書件,包含:申請書、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 影本及變更登記表2份、清算人之身分影本、清算人願任 同意書、印鑑返還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經書面審查後 認定與法並無不合,故被告遂以原處分予以核准,被告已 盡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針對本解散登記案為形式審查。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審查所作成之原處分有無違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普營公司113年3月5日解散登記申請 書及檢附文件(見本院卷第181-195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31-3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9-51頁)等證據可 以證明。  ㈡被告審查所作成之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司印鑑變更及解散變更 登記部分(含取消負責人印鑑、董事欄位、記載解散)為適 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 事會召集之。」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 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191條規定:「股 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387條 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 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1項所定辦法 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 正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 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第388條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⑵公司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 ,詳如附表1至附表7。」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應附送書表一覽表……35.解散: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 函影本(無則免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設立(變更 )登記表。」   ⒉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具當事人適格;原告協東公司不具備 當事人適格:    ⑴按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 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部分:     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普營公司,原告郭瑞豐及 李文彬雖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惟二人均為原處分准 予解散登記前普營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59頁),此 有普營公司112年10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為准予 普營公司解散登記之原處分,對二人基於董事身分所生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故原告郭瑞豐及李文彬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    ⑶原告協東公司部分:     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普營公司,原告協東公司 非受處分相對人,如欲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須具 備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資格,亦即必須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 害,始得為之。原告協東公司雖主張其為普營公司之法 人股東,惟原處分是否准許普營公司解散登記,對於原 告協東公司之股東權益縱有影響,該公司縱可能因普營 公司解散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惟此僅屬事實上及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雖原告主張原告協東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由其代表人即原告郭瑞豐當選為董事,均因原處分而 受影響,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依原告提出 之普營公司112年10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未見原告郭瑞豐係代表法人 股東原告協東公司當選董事之相關記載,原告協東公司 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前開主張情事,此有普營公司11 2年10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7- 59頁)在卷可稽。況縱如原告協東公司所稱係其指派原 告郭瑞豐當選為普營公司之董事,仍非由原告協東公司 當選為董事,而原告郭瑞豐與協東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原告協東公司既非普營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 事,則本件原處分准予普營公司解散登記之處分並無使 原告協東公司基於董事身分所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 侵害,僅有因其股東身分可能致生之事實上及經濟上利 害關係。是以,原告協東公司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亦未因原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其對原處分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訴願決定就其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   ⒊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另按,由公 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5項及第388條規定可知,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 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 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屬司法機關 認事用法之範疇。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 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 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至於 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自 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查雖非不為調查,惟不 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只需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 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 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有 即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如有疑義, 亦應令其釋明無疑或補正無訛後,始能准予登記,否則難 認已盡其審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普營公司清算人張君於113年3月5日檢附解散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普營公司解散登記及印鑑變更 備查,此有普營公司113年3月5日解散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181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 第183-189頁)、普營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本院卷第191-193頁)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 95頁)在卷可稽,普營公司提出之申請書件有申請書、股 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因系爭申請案沒有其他機關核 准函所以無檢附此部分書件。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 錄記載:「……出席: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 總數共計600,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壹、……本次股東臨時會由召集權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監察 人林伯祿,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參、討論事項:… …(二)議案二:解散普營公司。案由:解散普營公司…… 決議結果:同意:309,000股。不同意:266,625股。棄權 :24,375股。結果:今日出席人數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 3,同意解散權數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1/2,同意解散。…… 」(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已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依據、議案、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結果,符合 公司法第220條及第316條第1項等規定。經核系爭申請案 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齊備,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 項及附表4規定,申請書件形式亦符合公司法規定,是被 告依普營公司清算人訴外人張君113年3月5日之申請,作 成原處分准予系爭申請案之登記及備查部分,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⒌雖原告主張普營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股權移轉,致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及決議均無效,被告檢視其存檔之普 營公司變更登記表,即可發現訴外人張君提出之股東名冊 及持股不符,且會議紀錄經在場原告協東公司負責人聲明 異議,並已委託律師函請被告注意,然被告完全未令普營 公司釋明或補正,逕准予辦理本件變更登記,顯然自始完 全未予審查,難認已盡其審查義務云云。惟依前開說明,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 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 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 ,又雖形式審查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 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 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惟公司申請 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仍應循司法 救濟程序處理。經查,雖普營公司於113年2月5日透過聯 碩律師事務所以113年2月5日函知被告︰「主旨:普營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16004930)、監察人於113年2月2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司法及章程而無效 。請求貴局對於普營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持該次股東臨 時會開會議事錄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解散登記』、『清 算人變更登記』等申請案,均為不予登記之處分。詳如說 明……。」,為普營公司股份轉讓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 效爭議之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91-100頁),此有聯碩律 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91-100頁)在卷可 稽。雖聯碩律師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先於普營公司113年 3月5日向被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案,被告於辦理系爭申請案 時應已知悉普營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與否存有爭 議之情事,惟依前開說明,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 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是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在未撤銷前非為無效,且原告並非函知被 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撤銷,僅係函知召集程序存有 爭議情事,已涉及實質審查事項,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 疇,非被告辦理系爭申請案所得審查判斷,業經被告以被 告113年2月22日函復原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222頁 )。況股權變動並非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公司應登記事項 ,公司股權及股東名冊隨時更動,縱使被告調閱其存檔之 普營公司變更登記表,亦無法核對已登記之股權及股東名 冊與實際現況是否相符。是以,雖原告曾函知被告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有效與否存有爭議,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 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有無效情事,已屬實質審查範 疇,非被告應查明事項,被告僅以訴外人張君檢送之書件 為形式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齊備, 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附表4規定,申請書件形 式亦符合公司法規定,遂依其申請作成原處分准予登記備 查部分,已盡被告之審查義務。故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原告協東公司為當事 人不適格。又系爭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齊備,符合 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附表4規定,申請書件形式亦符 合公司法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准予系爭申請案之登記及備 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司印鑑變更及 解散變更登記部分(含取消負責人印鑑、董事欄位、記載解 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13

TCBA-113-訴-223-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明現 視同上訴人 郭威廷 郭國城 被 上訴 人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 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郭威廷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鄭明現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之郭威廷、郭國城,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郭威廷、郭國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林投南 段406地號、林投北段12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 求裁判分割。而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1034.45平方公尺) 、329地號土地(面積913.96平方公尺)相鄰、系爭406地號 土地(面積880.98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坐落 同段40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及郭國城並願就系爭328、 329及40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1258地號土地(面 積1483.98平方公尺)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鄭明現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造成土地細分,以致管理不 易、降低經濟效益,評估系爭土地之區段、價值,系爭406 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328、3 29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未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地號土 地位置又相對較偏僻。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曾於109年委託 房仲業者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伊以110年土地公告現 值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使其等吃虧,且為最簡單、便 於管理、具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又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如採以原物合併分割,伊亦有意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靠 西側位置,或由伊取得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全部,再為找 補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國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伊與被 上訴人意見一致等語置辯。  ㈢郭威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鄭明現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406地號、1258地號土地分歸郭國棟 、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2 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系爭3 28、329地號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㈣找補依照估價報告書。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視同上訴人則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4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鄭明現、郭威廷、郭國 城之應有部分均依序各為79/240、1/3 、1/120 、79/240。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328、329 、 406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於分割後,願就系爭328、329、406地號土 地維持共有關係。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兩造應如何互相找補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 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 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同有明文在案。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每筆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可稽,堪予認定。又系 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 發條例所列耕地,其中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連件辦理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 ;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不得分割乙節,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 )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71至172頁)可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其中系爭125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詳後述),並就系爭32 8、329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 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  ㈣系爭土地均未臨路,其中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佈滿 銀合歡;另系爭406地號土地上有硓𥑮石數道、綠色塑膠農 作帷幕及農作,據到庭兩造稱為被上訴人之遠親所使用等情 ,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110年2月23日勘驗筆錄、 澎湖地政110年3月8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0537號函暨現況 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 9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可參。又系爭40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同段405地號(下稱系爭40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405地號土地復與其等共有同段4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405、4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二第51、52頁)相鄰,有系爭405、409之土地查詢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通行情形,均如上所述。  ㈤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鄭明現雖稱基於公平原則,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 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審酌被上訴 人與郭國城既仍欲取得土地,且於分割後亦願意保持共有, 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240,即近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既仍請 求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以取得部分土地,上 訴人主張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上訴人單獨所有, 顯非最有利所有共有人之最適方案。  ⑵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並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328、329地號持分各1/120,與郭國城 維持共有,兩造再以金錢互相找補等情,為被上訴人與郭國 城在原審所不爭執;而鄭明現於原審亦曾就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郭威廷部分由被上訴人買下 未有爭執,僅爭執分得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388至 第390頁),並有郭國城之聲明書、陳述意見狀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1、443頁)可查;再審酌郭威廷就系爭328、329 地號應有部分既僅有各1/120,折算面積分別為8.62平方公 尺、7.6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現物分割取得土地,無法為 積極之利用,堪認如採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2 筆土地,並將郭威廷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 人及郭國城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⑶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均屬袋地,其西側較靠近聯外道 路,在鄭明現與被上訴人亦均以此主張欲取得西側土地(見 本院卷第369頁)之情形下,本院認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並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式,臨路距離約略相等,較 符公平之旨。而被上訴人希望與郭國城共有並分得附圖北端 編號328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385頁、第169頁、第422頁) ;而鄭明現就其分南端部分土地亦曾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422頁),是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以採附圖方式分割, 為兩造可接受之最大公約數,故其中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 、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各按應 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 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以此方式 進行分割。  ⑷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係由被上訴人取 得郭威廷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已如前述,則自應由被 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郭威廷。而原審曾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研揚事務所),就原判決附圖一、二以及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鑑價,據該事務所鑑定後,提出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案號:研澎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其上載明係根據宗地條件、土地使用管制、接近條 件、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等因素,並 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 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評 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 整理系爭328、329、40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明細表,有研揚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及外放系 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 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參以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見系爭估價 報告第12頁),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 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 情事,故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採分割為東、西側之 方式,西側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均略高於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中位於 東側之每平方公尺2,006元及2,060元。顯見應係西側土地較 靠近聯外道路所致,故如採附圖所示,以南北方向分割,靠 近聯外道路部分既均約略相等,故南北土地價值應齊一,且 應達最有利之價值。參以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惟依鄭明現所主張由其一人單獨取得,評估單價即為每平 方公尺2,100元,有研揚事務所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報告第4頁 ),故本院認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編號328、328(1) 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即無差別,均可達每平方公尺2,100元 。又因採附圖分割之結果,鄭明現所分得之土地,與分割前 按應有部分計算結果,面積未有增減,故無找補問題,鄭明 現於本院亦曾稱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為其無庸找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郭威廷所有之土地合計16.24平 方公尺,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每平方公 尺2,100元,補償郭威廷34,104元(計算式:16.24×2,100=3 4,104)。  ⒉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先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406地號土地持分1/120,再與郭國城按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 地,並由鄭明現取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兩造另以金錢 互相找補等情,於原審審理期間,鄭明現原表示同意(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第55頁)。然經原審囑託研揚事務所鑑價 後,鄭明現則改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土地供建築之情況, 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與其所有系爭405、409地號土地整 合使用,其等並無減損價值因素,伊本不反對被上訴人所提 方案,然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 ,649元,實不合理,又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 被上訴人給予郭威廷補償,伊重新主張取得東側土地(見原 審卷一第429至433頁)云云。惟系爭406地號土地為不規則 形狀,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406(1)部分土地形狀方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編號 406部分土地形狀雖不方正,然可與系爭405、409地號土地 整合使用,尚無缺陷,此分割方式,可使各共有人便利使用 土地,以發揮土地總體效能,應可採納。至鄭明現本同意被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惟經研揚事務所對原判決附圖二進行估 價後,始因土地估價金額而改提變更分割位置之分割方案, 顯僅係單純因對找補金額有所爭執,而為更改分割之陳述, 審酌研揚事務所所為鑑定,既屬可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主張方案,如進行找補,應即能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找補 詳後述),在系爭估價報告可以採信之情形下,本院認依被 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由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地,由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再由兩造互相以金錢補償, 屬較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式。又系爭406地號土地原 本既均未臨路,已如前述,鄭明現所稱此分割結果將導致其 分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無道路可出入云云,與是否採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無關,併敘明之。  ⑵至鄭明現雖辯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系爭406地號土地供建築 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以分得土地與其所有系爭 405、409地號土地整合使用,自無減損土地價值之因素,暨 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649元, 實不合理;另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被上訴人 給予郭威廷補償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及其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 、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並分析政 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 動產市場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 區等項,以比較法推估比準宗地之合理價格,以加權計算決 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之合理價格為6,700 元/平方公尺,並以該等價格作為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價格 調整基準,綜合考量各項條件,設定宗地面積、聯外道路最 小距離、宗地寬度與面積比、袋地通行土地筆數、臨路條件 、臨街地比例、宗地地形及宗地地勢等影響地價因素,逐項 分析優劣等級,予以作出調整,以決定各宗地之價格(見系 爭估價報告第48、68頁)。又系爭406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共 有狀態,依分割後各宗土地彼此之間,就個別條件之差異, 評估其土地價格,並視分割後各宗土地為完整所有權評估, 不特另考量持分產權等因素對價格之影響;暨系爭406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交通用地,東側臨既成巷道, 且鄰地已曾申請合法登記建物,故可否申請建築使用部分不 予調整,並不考慮處理有關私權爭議之問題;及編號406部 分土地以同基準條件深度24.5公尺計算面積約為318平方公 尺,臨街地面積約為總面積之54%,斟酌調整-4.6%等節,亦 有系爭估價報告記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6至17、69頁)可 參,可知系爭估價報告已就系爭406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宗地 之價格個別為完整評估,且已考量臨路條件、鄰地情形等各 項因素,再以各宗土地調整後單價,計算兩造分割後所受分 配價值,扣除原權利價值後,得出應付(受)補償額,據以 依比例互相補償,並就被上訴人分得郭威廷應有部分應補償 郭威廷之金額,與鄭明現因分得土地價值較被上訴人分得土 地為高,須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逕予相互增減考量。據上, 鄭明現上開所辯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院認就系爭406 地號土地,如採原判決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而以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作為認定兩造相互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  ⒊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系爭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其次,系爭12 58地號土地面積為1,483.98平方公尺(相當於0.148398公頃 ),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得為原物分割。 又被上訴人、郭國城均因繼承,於108年4月22日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79/240;鄭明現因分割繼承,於96年10月22日取得土 地應有部分1/3;郭威廷則因買賣,於99年11月3日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1/120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 3至97頁)可稽,堪認兩造於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 ,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乙節,亦 有澎湖地政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覆( 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可參。據上,堪認系爭1258地號 土地依法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⑵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同條例第16條)限 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受農發條例規定之 限制,致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 前揭說明,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出價競標取得 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其拍賣價金,既可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 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之妥適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案。至鄭明現抗辯:採行變價分割將影響伊名譽云云,然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決定 ,故其所辯云云,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予審酌之範圍,自 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中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 視同上訴人郭威廷34,104元;系爭406地號土地,則應以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 互為金錢補償;至系爭1258地號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並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就系爭328、3 29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406地號 土地、系爭1258地號土地,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上 開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性質,鄭明現又係全部上訴,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經查,鄭明現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 淑清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 可證。而林淑清經原審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163、291、351、457頁,卷二第37頁)可 憑,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僅存於鄭 明現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面積58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06(1)部分、面積293.6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一: 土地坐落:澎湖縣湖西鄉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太武新段328地號 (面積:1,034.45㎡) 太武新段329地號 (面積:913.96㎡) 林投南段406地號 (面積:880.98㎡) 林投北段1258地號 (面積:1,483.98㎡)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國棟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 鄭明現 1/3 1/3 1/3 1/3 1/3 3 郭威廷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郭國城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025-03-12

KSHV-112-上-252-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翰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參仟貳佰公尺(價值 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聰翰與柯欽祺(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經臺南高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確定,起訴書誤植為本院,特此 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3日)凌晨6時許間之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由禾迅一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迅 公司)委託泓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博公司) 負責維運之「禾迅一號」太陽能源發電廠,於進入該廠區後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電纜剪、油壓剪等物剪 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25mm²1500V(起訴書誤載為1500B) 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 83萬2000元】,再將該等光電纜線轉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事業。 二、案經禾迅公司委由吳嘉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聰翰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柯欽祺、陳冠華 、證人吳嘉正、林文賢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3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34903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8號、112易字第390號判決(警卷第3至4頁、5至1 5頁、23至31頁、63至65頁、67至76頁、77至80頁、81至84 頁165至205頁、偵二卷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73至81頁、 83至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 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 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 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柯欽祺前往案發現場並剪取電線得手之犯行 ,堪認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 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 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併職業狀況(自 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輕鋼架隔間)、犯罪方法 、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用以行竊本案電纜線所用之尖嘴鉗、電纜剪等物,係被告 所有,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沒收在案, 有判決在卷可查,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共犯柯欽祺行竊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因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2 人就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惟依經驗常情而論,該2人 必均獲得利益,是依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應平均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3200公尺【價值41 萬6,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易-174-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萬芸榮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萬春芬 萬春燕 萬正乾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萬正豐 李郁菁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7,94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3,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原 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而 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 時該年度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65,664元。 ㈡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223.81平方公尺(含1層179.87平方公尺、 騎樓43.9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79.7平方公尺(含平 台11.07平方公尺、地下層168.6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13. 20平方公尺(計算式:92.38平方公尺×1/7=13.20平方公尺, 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是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416.71平方 公尺(計算式:223.81平方公尺+179.7平方公尺+13.20平方公 尺=416.71平方公尺)。 ㈢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房地之市值約為69,033,845元(計算式 :165,664元×416.71平方公尺=69,033,845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又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667/1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1,507,942元(計算式:69,033,845元×1667/1000 0=11,507,942元)。

2025-03-12

SLDV-113-補-109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周明富 周寶琴 周寶鳳 周鈺卿 周家名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蔡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86,36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2

TNDV-114-補-215-202503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陳義鵬 黃以綸 傅銘輝 何俊輝 陳敏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 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附表所 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32,3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2,4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280元(計算式:12,420元×2/3= 8,28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40元(計算式: 12,420元-8,280元=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特此裁定。 四、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再行調解之意願,惟原告表示收到裁 定後再表示意見,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 或聯繫承辦書記官;另因被告之電話已為空號,致無法聯絡 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 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及再行調解之意願,以利程序 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原告 112年9、10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提撥勞工退休金 請求總金額 1 陳義鵬 74,642元 22,167元 42,948元 21,984元 161,741元 2 黃以綸 69,223元 90,780元 136,002元 10,992元 306,997元 3 傅銘輝 64,091元 1,967元 117,131元 10,992元 194,181元 4 何俊輝 124,177元 無 5,795元 8,244元 138,216元 5 陳敏三 95,639元 6,000元 18,584元 10,992元 131,215元

2025-03-12

TCDV-114-勞補-12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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