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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賴振源 被 告 桃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靖杰 林沛榆 林佩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六「合計」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 職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查詢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時,發現被告不僅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提繳金額 ,且只提繳至113年1月,未給特休假,亦未依基本工資異動 及訴外人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任意變 動調整勞動契約給付項目及金額,申請病假3天只准2天,病 假半日薪給付不足額,讓原告自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6日 連續上班12天,被告多項缺失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致積欠原 告如附表一「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11 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返還制服費」等欄所示 之金額,及應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原告遂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3年10月2 1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當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4條 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等規定及雙方簽訂之被告公司工作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 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 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加班費:被告為保全業者,原告從事之保全業務具監視性或 間歇性,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 第2款行業別,且被告函報原告勞基法第84條之1保全人員勞 動約定書(下稱系爭勞動約定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1 年10月28日府勞條字第1110303228號函(下稱系爭核備函) 核備在案,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不受正常工時、延長 工時及例假日規定之限制。原告經核備每月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延長工時為48小時,以公告之112、113年度每月基本 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27,470元計算,勞基 法所定前開工時(含加班費)最低薪資112、113年度分別為 40,700元、42,350元,故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 30日止,月薪為41,500元,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 日止月薪為42,500元,皆符合勞基法最低薪資規定。依被告 人員薪資異動報告書所載,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責任 津貼+績效津貼+職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 而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月薪為41,500 元,112年10月1日起月薪則調整為42,500元,且其上亦有記 載:每日執勤時數為12時(約定工時10時+延長工時2時);每 月執勤時數為288時(正常工時240時+延長工時48時),既已 清楚載明原告薪資及相對應工時,原告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推 翻,再行請求每月逾240小時以外之延長工時,依原告在職 期間出勤紀錄,其每月執勤總時數最高皆未超過288小時, 被告公司人資部於新進員工入職並簽訂薪資核定單時,皆會 再次向新進員工確認薪資及相對應工時,而原告於111年10 月1日入職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部專員甲○○亦再次口 頭向原告確認其每日工時為12小時、每月工時為288小時、 薪資為41,500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於薪資核定單上簽名 ,故原告於事後主張不知薪資核定單之月薪包含延長工時加 班費,顯不可採,況原告依此勞動條件受僱於被告長達2年 ,期間皆無異議,顯見原告同意其月薪均包含加班費用在內 ,且被告皆有依約定薪資之數額給付予原告,故被告並無原 告指稱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之違法行為。   ㈡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 13年10月21日止之任職期間,依勞基法規定共有20日特休, 依原告調整前、後之月薪計算,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為28 ,000元(計算式:41,500元÷30日×10日+42,500元÷30日×10 日),原告計算金額應有違誤。  ㈢退還制服費: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原告服裝包含 2件西裝男夏季襯衫計1,400元、名牌1件200元、領帶1條150 元、領夾200元,共計1,950元,則被告需於原告到職滿1年 後退還制服費共1,400元予原告,而被告確已於112年12月返 還配備補助1,400元予原告,故被告毋須再退還制服費1,950 元。  ㈣補提繳勞退金: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 任職期間,被告應提撥63,692元,依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被告共提撥39,541元,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勞退金 差額24,151元(計算式:63,692元-39,541元),原告計算 金額應有違誤。  ㈤預告工資:雙方合約終止係因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後,以口頭告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以 通訊軟體LINE表明離職,故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毋須給付 預告工資。  ㈥資遣費: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病假半日薪不足額、未依基本 工資異動及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其他 任何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行為,縱本院認被告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之行為而應給付資遣費,惟原告計算有違 誤,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3,24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24-25頁):  ㈠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保全人員,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月薪為41 ,500元,112年10月1日起月薪則調整為42,500元,兩造有簽 訂系爭約定書、系爭勞動約定書,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至晚 上7點,每個月上班288小時。  ㈡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10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 調解不成立。  ㈢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新進人員薪資核定單、人員薪資異動報告書、駐衛人員 裝備明細表。  ⒉被告發給原告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  ⒊花田囍市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保全出勤表、員工出勤紀 錄表。  ⒋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6日(請假期間自同年月27至28日)、 同年4月4日(請假期間為同年月31日)申請病假之請假申請 單。  ⒌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公司群組之對話紀錄。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一11、14 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 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 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 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 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 ,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 ,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勞基法並非不允許勞雇雙方以不同於法定 加班費標準方式來計算加班費,僅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 標準,又加班費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必須要有明確區分, 不能將兩者總包而模糊界線,勞雇雙方可約定工資內含加班 費,但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才可以判 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牴觸勞基法最低限度之保障。  ⒉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屬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兩造依法簽訂系爭約定書、系 爭勞動約定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 ○000-000、369頁〕,且業經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乙情 ,有系爭核備函暨檢附系爭勞動約定書1份在卷為佐(本院 卷○000-000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勞動約定書業經被 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至明。又依照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勞動約 定書(本院卷一369頁),已明文約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雙方同意確實遵循系爭勞動約定書所示約定事項,意即排 除勞基法第30、32、36、37及49條之限制。是就原告之工作 時間自應以兩造之約定為準,於兩造約定之範圍內,即無依 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另計加班費之適用,但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再依系爭勞動約定書第4條第1項 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事先以班 表排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多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每日至多12小時」;第2項第2款約定:「……每月總工時上限 為288小時,……」;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甲方(即被告)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之日 及特別休假平均排訂於每輪值表中,……」,是依系爭勞動約 定書內容,足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之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即屬延長工時。至原告主張 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云云(本院卷○000-000頁;卷 二49-55頁),自屬無稽。  ⒊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核定單、人員薪資異動報 告書、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15-49、177、179、185-225、 297-318、377、379頁)所載,其上除載有本薪、責任津貼 、績效津貼、職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外 ,另僅有勞、健保費、各種獎金或津貼或補助、及各類應扣 明細等各項記載,並無明確區分平日工資與加班費,無從區 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或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出勤工 資,足見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給付休息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縱然於112年5、11月、11 3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33、39、45、309、312、31 5頁)載有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各221元、221元、153元 ,惟此僅記載「備註※112/11/15(113/5/15)參加保全教 育訓練,給予1.5H(1H)加班費用$221($153)元整」(本 院卷一39、45、312、315頁),並無約定工資內含加班費之 文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給付之工資未能認定包含加班 費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給付其加班費,核屬有據 。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責任津貼+績效津貼+職 務津貼+專業津貼+全勤津貼+駐點津貼,被告皆有依約定薪 資之數額給付予原告,無原告指稱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之 違法行為云云(本院卷一285、290頁;卷二16-17頁)。惟 查,證人甲○○證稱:有關原告薪資及加班費計算方式,薪資 部分我都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原告任 職時,新進人員薪資核定單等資料我有跟原告說明過,原告 確認後才簽名,當時沒有提到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二78-79 頁),可明兩造並未約定薪資內容何者屬於正常工時工資, 何者屬於延長工時工資及相關計算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據。  ⒌本院依兩造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本院卷○000-000、325-349 頁)計算之結果,並扣除被告曾給付原告上開加班費之金額 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2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三「工作 年資」欄所示,而證人甲○○證稱:我不清楚原告特休未休的 情況,當時沒有說要特休等語(本院卷二79頁),可認原告 任職期間並未向被告申請特休,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任職 期間應計有特別休假20日,並依其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2,500元計算,再扣除被告自110年10 月至112年4月每月已給付之特休津貼各1,000元,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如附表三「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有 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任職期 間,未為其按月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本院卷二57、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61、63、173、175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任 職期間其應按月提撥勞退金級距分別為42,000元、43,900元 云云(本院卷○000-000頁),然此為被告誤將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作為計算提繳金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卷○000-000 頁),已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故應依勞動部分別於 111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 (本院卷一97、9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退專戶 明細資料(本院卷○000-000頁),計算被告應提繳部分尚有 如附表四「短提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 應補提繳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 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被告未依勞 基法提繳勞退金、未給特休假及加班費、未依基本工資異動 及花田囍市社區保全契約續約內容調高薪資、任意變動調整 勞動契約給付項目及金額、申請病假3天只准2天、病假半日 薪給付不足額等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一11、143、286頁 ),並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本院 卷一51-52、181、183頁)。經查,被告確有於原告任職期 間未給付加班費與足額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亦未提繳足額 勞退金,已有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處,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甚為明確。至被告辯稱係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 體LINE在公司群組主動提出離職,為自願離職云云(本院卷 一286、292-293頁),然兩造確於該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足認原告當時確係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單純自願離職甚明,原告縱有在兩造不爭執之通訊軟體 LINE公司群組表示「我即日起離職,明日起不上班囉!感謝 各位同事這些日子的協助幫忙,BYE」〔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⒌ ;本院卷一383頁〕,亦僅能認定原告係因其為前揭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而向同事表達自己無須再到班之事實狀 態,並對同事在其任職期間之相關協助表示感謝及告別之意 ,通觀全文未見原告向同事告知離職原因為何,是被告辯稱 原告係自願離職,要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 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 約終止日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 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月平均工資之數 額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五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本息 ,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查,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810元,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㈦有關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制服 費部分,因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勞動調解程序及114年 1月7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退還差額1,950元(本院卷○ 000-000頁;卷二2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 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制服費返還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其中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加班費,分別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制服 費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10月21 日終止,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費可請求自同年月22日起、資 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 前揭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5日, 本院卷一112-3頁)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約定書 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如附表六「補提繳勞退金」欄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 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訴之變更後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1、143頁;卷二57、75頁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加班費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12年至113年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返還制服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保全人員 111.10.1 113.10.21 693,539元 71,670元 29,813元 46,408元 1,950元 843,380元 61,871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325-349頁 備 註:上班時間早上7時至晚上7時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月薪為41,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1,500元÷30天÷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138元     112年10月1日起月薪為42,5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2,500元÷30天÷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142元 年月日 每月總上班時數 (A) 時薪 (B) 加班費 (C=B×每日加班2小時×1.34) 每月總上班天數 (D=A÷12小時) 每月總加班費 (E=C×D) 總月數 (F) 應補加班費金額 (G=E×F) 111/10、12、112/1、3至9 288 138元 370元 24 8,880元 10 88,800元 111/11 216 138元 370元 18 6,660元 1 6,660元 112/2 276 138元 370元 23 8,510元 1 8,510元 112/10至113/2、5至9 288 142元 381元 24 9,144元 10 91,440元 113/3 264 142元 381元 22 8,382元 1 8,382元 113/4 252 142元 381元 21 8,001元 1 8,001元 113/10 192 142元 381元 16 6,096元 1 6,096元 小計 217,889元 被告已給付 112年5、11月、113年5月各221元、221元、153元(本院卷一33、39、45、309、312、315頁) 595元 合計   217,294元    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之金額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時間工資 (A) 工作年資 (年月日) 112年至113年度特休日數 (B) 每日工資 (C=A÷30) 被告已給付之特休津貼 (D) (本院卷一19、21、23、25、27、29、31、187、191、195、199、203、205、207、298、300、302、304、306-308頁)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E=B×C-D) 42,500元 2,0,21 20日 1,417元 7,000元 21,340元 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 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原受領薪資(含補發薪資、不含春節禮金、配備補助) (A) (本院卷一19-49、185-225、297-318頁) 應補加班費 (B) (如附表二) 應領薪資 (C=A+B) 應提繳勞退金工資 (D) (本院卷一97、99頁) 應提撥勞退金額 (E=D×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F) (本院卷○000-000頁) 短提金額 (G=E-F) 111/10 38,042元 8,880元 46,922元 48,200元 2,892元 1,515元 1,377元 111/11 40,595元 6,660元 47,255元 48,200元 2,892元 1,515元 1,377元 111/12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15元 1,521元 112/1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2 39,771元 8,510元 48,281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3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4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5 41,500元 9,101元 50,601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6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7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8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9 41,500元 8,880元 50,38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112/10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11 42,500元 9,365元 51,865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2/12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113/1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2 43,100元 9,144元 52,2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3 38,331元 8,382元 46,713元 48,200元 2,892元 1,648元 1,244元 113/4 37,187元 8,001元 45,188元 45,800元 2,748元 1,648元 1,100元 113/5 42,500元 9,297元 51,797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6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7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648元 1,532元 113/8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1,908元 1,272元 113/9 42,500元 9,144元 51,644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3/10 (21日離職) 28,867元 6,096元 38,042元 8,880元 46,922元 0元 1,475元 合計 40,595元 6,660元 47,255元 38,206元 附表五: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含加班費) (B) 月平均工資= (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C) 111.10.1 113.10.21 113.4.21-113.10.20 15,063元 (45,188元×10/30) 48,523元 2,0,21 1+21/720 49,938元       51,797元               51,644元               51,644元               51,644元               51,644元               22,557元 (34,963元×20/31)             183日 295,993元         附表六: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加班費 資遣費 預告工資 112年至113年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返還制服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217,294元 49,938元 - 21,340元 1,950元 290,522元 38,206元

2025-02-19

TYDV-113-勞訴-15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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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 張銘倫 住○○市○○區○○○路0000巷0號5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2年5月23日起於勝宏企業行任職,擔任搬 運助理,自113年1月至同年9月間,平均月薪27,470元【計 算式:27,470元×9月÷9=27,47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 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袋、勝宏企業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203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649元,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 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所公告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77,840元【計算式:收 入27,470元/月×72月=1,977,84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2,649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 算式: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需超過661,206元【計算式:(1,977,840元+2,649元 -1,245,816元)×9/10=661,206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62,616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9,203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662,61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482 55.01﹪ 5,06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280 16.29﹪ 1,49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19 2.53﹪ 23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15 1.44﹪ 13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392 8.62﹪ 793 創鉅有限合夥 162,500 12.36﹪ 1,137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49,359 3.75﹪ 345 合 計 1,315,247 100﹪ 9,203 總清償金額:662,616元,清償成數50.3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62-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黃碧珠 住○○市○○區○○○路000 號10樓之 代 理 人 吳臺雄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碧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狀況 如附表二。   ⒉另羅蔓精品服飾於80年1月23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惟於82年1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3年8月19日辦理歇 業,無申報營業額資料,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然已逾5年以上未曾營業,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4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5-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175-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121-123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調卷第41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51-25 7頁)、存簿(調卷第51-73頁、更卷第217-223頁)、老 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5-141頁)、城市 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真愛分公司函(更卷第127-129頁)、 薪資表(更卷第143-147頁)、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117-119頁)、祺峰休閒 事業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85-287頁)、收入切結書(調 卷第49頁)、次子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89頁)、旅遊 召集人轉帳明細(更卷第149-151頁)、東京旅行社行程 明細(更卷第153頁)、支付門票款項之存款憑條(更卷 第155頁)、山泉大飯店出團確認單及團員名冊(更卷第1 57-163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更卷第227頁)、大榮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單(更卷第229-237頁)、 聲請人113年9月6日及10月25日補正狀(更卷第131-133、 215-216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承億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34,615元(計算式:233,487÷ 8+5,429=29,186),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98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 長子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第119頁),故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 -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098 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61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98元後,剩餘21,51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41,2 20元(調卷第99-1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16年(計算式:4,141,220÷21,517÷12≒16)始能清償完畢, 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20,568元 112年度 215,380元 2 股票 天瀚股票 5股 勝捷股票 4股 未上市、上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次子資助 111年5月至11月 每月10,000元 112年1月 10,000元 112年11月 10,000元 2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真愛分公司之工作收入 111年9月至12月 14,421元 112年 214,947元 113年1月至8月 24,669元 3 承億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收入 113年2月至9月 233,487元 4 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 111年8月15日 6,020元 5 祺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之佣金收入 112年12月13日 350元 6 帶團佣金 112年12月13日至15日 10,000元 113年2月26日至3月1日 8,000元 113年6月2日至6月5日 12,000元 7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2年5月31日 228,331元 112年6月至12月 每月5,152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29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8-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施兆曜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2,150元、47,75 0元、161,92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無投保紀錄。 2.又聲請人111年5月迄今任職於英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勁 公司),擔任油槽檢修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至28,00 0元,其中113年4月27,000元、5月至10月每月各30,000元; 112年2月雇主曾私下給紅包1,000元(春節紅包)及補償隔離 獎金5,000元;自113年9月1日轉正職,端午、中秋各有紅包 1,000元,年終獎金約0.5至1個月(更卷第327頁);111年1月 18日至7月14日參加職業訓練,領取職訓生活津貼補助90,90 0元(其中111年5月至7月每月各領15,150元);111年5月起每 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母親施翁月雲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於 112年7月6日領有勞保局核發之喪葬補助79,200元,已用於 喪葬費用支出(更卷第143頁);另因胞弟施兆勇幫母親投保 ,於112年間聲請人及胞妹施琇芳將各領有之友邦人壽理賠 金27,920元交給胞弟(更卷第327頁)。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8頁,更卷第13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13-317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19-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79-2 8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2-54頁,更卷第33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3-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71頁)、存簿(更卷第133-171、359頁)、母親除戶 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更卷第34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31-3 33頁)、友邦人壽支票影本(更卷第337頁)、胞弟切結書(更 卷第327頁)、喪葬費用單據(更卷第353頁)、英勁公司支薪 證明、函、給付明細表(調卷第40頁、更卷第75-89、109-1 13頁)、113年6月至10月薪資簽收單(更卷第357頁)、手寫 說明(更卷第115-119、325-329、355頁)、聲請人陳述暨補 正狀(更卷第91-94、309-311、3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 第307頁)、友邦人壽函(更卷第33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近三個月即 113年8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為33,600元( 計算式:30,000+3,600=33,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按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含每月房屋租金8,500元,調卷第 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費紀錄及蕭堯文出具之繳納 租金證明(更卷第179-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14,3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662 ,418元(調卷第202、166、160、178、138、182、118、98 、148頁,更卷第30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33年(計算式:5,662,418÷14,352÷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3-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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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賴姵蓁 胡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偉力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花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由 王紹羽變更為陳翠花,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4月16日函 文及被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被 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由陳翠花承受訴訟,並自行將該 書狀繕本送達於原告,原告陳明於113年5月22日收受繕本(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 件原告賴姵蓁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胡勝文為原告,並經 其同意,嗣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林素幸受僱於被告,受有職業災害, 胡勝文為林素幸之遺屬,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元 ,及其中18萬元自111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元自111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縮減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 ,其中144萬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原告所為追加、 變更,基礎事實均為林素幸任職於被告受職業災害所生,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林素幸即林秀卿(下稱林素幸)自111 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並依被告指示,負責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中港陽明大樓(下稱中港陽明社 區)周圍及內部區域之清潔維護,日薪為1,200元,月平均 工資為36,000元。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 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傷並跌倒,同日自行前往國術館就 診,經國術館技術員認受有左手骨折、右腳蓋骨外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嗣先後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 、同年月1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 診,經澄清醫院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隨即 住院7日,於同年月21日出院,病名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 。林素幸因前揭病症於同年月25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以下稱林新醫院)急診並住院14天,經診斷為敗血性 休克、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復於112年2月7日因敗 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林素幸係因執行職務跌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嗣惡化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後續引發敗血性休克 、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最終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 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林素幸5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18萬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44萬元 ,合計16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 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元自112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右腳遭 樹枝刺傷、劃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112年1月7日排班之 清潔人員為吳詩蒀,而非林素幸。縱林素幸當日有至中港陽 明社區進行清潔工作而受傷,此屬其下班後之個人行為,非 執行職務期間所受之傷勢,不具業務遂行性,自非屬職業災 害。林素幸之死亡與系爭傷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因職 業災害而造成。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林素幸之系爭 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其所提出之澄清醫院及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非職業醫學科之醫師所開立,尚不足以證明林素幸之 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林素幸之死亡證明 書記載死因為肺炎,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林素幸係因系爭 傷害導致肺炎。縱認林素幸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惟其日薪 1,20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8至9日,則月平均工資為10,200 元,故原告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應分別為51,000元、408,000元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 4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母林素幸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 依被告指示,於中港陽明社區提供勞務,受僱期間日薪為1, 200元。  ⒉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國術館就   診,依該館所出具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上損傷部位欄   記載,林素幸損傷部位為「左手骨折,右腳蓋骨外傷」(見   本院卷一第29頁證明書)。  ⒊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上週跌   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該診所就診   病歷)。  ⒋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病歷上 離院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及 「蜂窩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病歷)。  ⒌林素幸於112年1月2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依林新醫院112年2   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1. 敗血性休克、2.肺炎、3.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  ⒍依林新醫院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林素幸之護理紀錄   ,其中紀錄日期欄112年1月25日13時25分之護理紀錄欄記載   「此次入院原因為自述約兩周前雙下肢有被樹枝插到受傷破   皮,有至澄清及中榮就醫但無改善,現右腳紅腫故來院急診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⒎林素幸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為敗血症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見本院卷一   第51頁)。  ⒏林素幸受僱期間,被告未依法為林素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原告以林素幸於11 2年1月7日在工作時受傷,因而於112年2月7日死亡為職業災 害,向勞保局申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死亡補助 ,勞保局分別於112年6月12日及112年6月20日核定非屬傷病 ,不予給付原告傷病給付及未加保職災勞工死亡補助(見本 院卷一第267至281頁)。原告不服勞保局112年6月20日保職 補字第11260157780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訴願後 ,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  ⒐被告以職務工作內容為駐點清潔員,為林素幸向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險期間為112年1月13日至   112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  ⒑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有無右腳遭樹枝刺、劃傷 並跌倒之情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其於112 年1 月7日所受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有無右腳遭樹枝刺、劃傷 並跌倒之情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其於112年1 月7日所受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 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傷並 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嗣惡化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後續 引發敗血性休克、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最終因敗血 症併呼吸衰竭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林素幸有於執行職務 時受有系爭傷害,嗣導致死亡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其右腳有 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 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並未提 出林素幸於當日至醫療院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林素幸固於112年1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國 術館就診,依該館所出具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上 損傷部位欄記載,林素幸損傷部位為「左手骨折,右腳 蓋骨外傷」(見本院卷一第29頁證明書)。然林素幸所 受系爭傷害,是否如原告主張之於112年1月7日在中港 陽明社區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 跌倒所致,並無相關之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    ⑵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上 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該 診所就診病歷)。所謂「上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 」,係林素幸就診時向醫師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是否屬實,本需有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始足以證明其真 偽。且所謂「上週跌倒」,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林素 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 、劃傷並跌倒一事,實為可疑。蓋林素幸於112年1月12 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時,並未提及右腳遭樹枝刺、劃 傷之情形。至所謂「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是否即為上 開國術館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損傷部位記載之「左手骨 折,右腳蓋骨外傷」,尤為可疑。蓋左手骨折與右前臂 瘀青,顯屬不同傷害。且上開國術館損傷接骨整復證明 書損傷部位亦未記載林素幸左膝受有何傷害之情況。是 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暨相 關資料,顯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 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    ⑶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病 歷上離院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壞死性筋 膜炎」及「蜂窩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病歷) ,以及林素幸於112年1月2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依林新 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 該院診斷為「1.敗血性休克、2.肺炎、3.右側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均無法證明林 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 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⑷依林新醫院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林素幸之護理紀 錄,其中紀錄日期欄112年1月25日13時25分之護理紀錄 欄記載:「此次入院原因為自述約兩周前雙下肢有被樹 枝插到受傷破皮,有至澄清及中榮就醫但無改善,現右 腳紅腫故來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上 開護理記錄欄之記載,係林素幸就診時向醫療人員所為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是否屬實,本需有其他相關資料 佐證,始足以證明其真偽。而林素幸此次自述受傷時間 地點,是否係112年1月7日在中港陽明社區執行環境打 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所致,已有未明 。且與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 訴「上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亦不相同。澄清醫 院112年1月19日護理紀錄更記載,林素幸主訴在家有跌 倒(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是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 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 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⑸原告復提出林素幸與友人於112年1月20日在澄清醫院病 房內與賴姵蓁之通話錄音暨譯文(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 頁),欲證明林素幸有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右 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然依上開通話錄音暨譯文內 容,林素幸之友人係向賴姵蓁汎稱:林素幸現在就是在 公司跌倒,就是要告對方,叫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5頁),實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 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又依上開通話錄音暨譯文內容,對於林 素幸之友人復表示:林素幸現在嚴重病痛,請賴姵蓁到 醫院一下等語。賴姵蓁反覆表示:可是我沒有空。可是 我現在就是沒有空。我人又不在臺中。那就賠償,為什 麼要叫我們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顯見賴姵蓁 對於林素幸當時業已住院及嚴重病痛之病況似漠不關心 ,遑論林素幸如何受傷一事。足認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1 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 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應係事後依上開國術館所出具 之整復證明書及前揭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 拼湊而得。而林素幸前揭至國術館及醫療院就診時所述 受傷緣由,以及經診斷之傷勢,前後未符,已如前述, 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⑹胡勝文以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在中港陽明社區清潔時遭 樹枝誤傷並跌倒,在112年2月7日因「肺炎、敗血症併 呼吸衰竭」死亡,於112年2月16日向勞保局申請林素幸 未加保死亡補助。經勞保局函詢與派員訪查被告及中港 陽明社區,函復及訪查結果略以:被告表示林素幸112 年1月7日事故當日係私自幫友人代班,所稱從事清潔工 作時受傷,係事後自述告知現場人員,當時無人與其共 同作業,社區人員不在場,無法提供目擊證明,不清楚 事故經過情形;中港陽明社區表示事故當日之社區經理 已離職,且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不清楚 事故詳細情形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0月9日函文暨所檢 附之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112年3月20日函文、被告負責 人王紹羽112年3月16日與112年5月4日訪查紀錄、中港 陽明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28日函文、社區經理林培 慈112年5月4日訪查紀錄及勞動部113年1月11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14349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342至454頁)。益徵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 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⒉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與其於112年1月7日 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⑴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 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自難認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 其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有關。    ⑵針對胡勝文於112年2月16日,以上述事由向勞保局申請 林素幸未加保死亡補助,勞保局為釐清林素幸死亡是否 為112年1月7日事故所致,乃調取林素幸全民健康保險 就醫紀錄,並向景新中醫診所、澄清醫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及林新醫院洽調林素幸就診病歷 ,併同全卷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 見解略以:依病歷記載,林素幸並未有112年1月7日之 就醫紀錄,另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門診,主 訴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未提及傷口或刺傷之表現,且死 亡證明書載其死亡與肺炎有關,不建議依職業傷害或加 重認定等情,勞保局乃據此認定非屬職業傷病,核定不 予給付,此有勞保局113年8月1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勞保 局112年6月20日保職補字第11260157780號處分、胡勝 文死亡補助申請書、林素幸死亡證明書、勞保局113年6 月12日函文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1、451、452頁)。    ⑶賴姵蓁不服上開勞保局不予給付之處分,向勞動部提起 訴願,勞保局為求慎重,再將訴願理由、訴願人之全民 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併同全卷資料再送請另 1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林素 幸死亡證明書記載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全民健康保險就 醫紀錄記載,112年1月14日髕骨開放性脫臼;臺中榮總 112年1月21日病歷記載,右腿蜂窩性組織炎,1週前發 生事故,X光無骨折,右腳軟組織腫脹,X光雙肺間質浸 潤;景新中醫診所112年1月12日病歷記載,上週跌倒, 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澄清醫院112年1月15日病歷記載, 右前臂與右下肢傷口已1週,有糖尿病,空腹血糖127; 澄清醫院112年1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林素幸主訴在家 跌倒。依據林素幸死亡證明書可以認為,其死於敗血症 ,先行原因為肺炎,出院診斷為敗血症、肺炎及蜂窩性 組織炎,顯示肺炎對於敗血症的貢獻較大,只要予以適 當的抗生素,蜂窩性組織炎一般不至於死亡。壞死性筋 膜炎可能致死,但林新醫院未診斷此病,顯示澄清醫院 懷疑林素幸患有壞死性筋膜炎未被證實,此案較可能死 於肺炎,與所主張職業傷害無關。勞動部認經勞保局就 胡勝文所送申請書件、林素幸就診病歷及訴願理由等詳 予審查,並參據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定林素幸112年2 月7日因「肺炎、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與112年1 月7日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害,於醫理上有其 依據,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勞保局核 定胡勝文所請林素幸未加保死亡補助不予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乃駁回賴姵蓁之訴願確定,有勞動部訴願決定 書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42至450頁)。    ⑷依上開專科醫師之意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 法證明與其於112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 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另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 醫院急診就醫,因右下肢紅腫且有水泡形成,疑壞死性 筋膜炎,入院治療;林素幸曾表示有跌倒受傷,但未提 及遭樹枝誤傷,抽血報告已有敗血症情形;因傷口情況 惡化,數次安排筋膜切開及清創手術,但林素幸都在手 術前一刻反悔拒絕手術;於112年1月20日,林素幸兒子 到院,予以解釋病況;於112年1月21日辦理自動離院等 情,有該院112年5月26日函文暨病歷、護理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16頁)。另依臺中榮總出具之 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林素幸於112年1月21日至該 院就診時,該院醫師曾建議林素幸實施清創手術,但林 素幸拒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參以前開專科 醫師之意見,認只要予以適當的抗生素,蜂窩性組織炎 一般不至於死亡。可見林素幸縱於112年1月7日受有系 爭傷害,只要積極配合治療,在通常情形,不致於發生 死亡之結果。是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 與其於112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㈡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⒈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㈣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 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 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 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 的使用,或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工廠設備 的不完善,或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等情 ,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 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 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 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惟勞 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該法第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 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職業安全衛生 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 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 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 法目的(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 所稱「職業災害」,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 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 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 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 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是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 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 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056號決參照)。    ⑵本件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 ,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且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與其於112 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 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有業務起 因性,無從認定林素幸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⒉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 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林素幸既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自得不得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請求被告按林素幸死亡前之平均月薪36,000元 ,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8萬元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144萬元,合計162萬元,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 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8

TCDV-113-勞訴-95-20250218-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劉振魁 訴訟代理人 鄧福慶 被 告 仁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益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陳柏翰(下稱陳柏翰)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日字第44327號就被 告之員工陳柏翰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 並轉移。業經民國(下同)112年4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 案,被告至113年7月2日並未依執行命令於以扣押陳柏翰任 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轉移。爰依移轉 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272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4月 9日、4月25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日字第44327扣薪、移轉命令 及送達證書為證(見執行卷第14~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陳柏翰之勞保投保記錄,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卷第49至58頁),且依職權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收受本院112年4月9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日字第44327號扣薪命令(下稱扣薪命令),於112 年5月2日收受本院112年4月25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日字第443 27號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44327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 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 明文。又依照扣薪命令之說明:「三、扣押金額:債務人對 第三人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 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三分之一。四、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為履行 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 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萬9200元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 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 報其情形。」亦即扣押後債權餘額若小於1萬9200元,第三 人即應從扣押金額內將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反之則不須補 充差額。 (四)本件根據卷附之陳柏翰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自113年6月1 日起,以投保薪資級距為2萬7470元為陳柏翰投保勞工保險 ,故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2日收受移 轉命令及原告起訴狀所述將陳柏翰之債權結算至113年7月2 日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1.2倍為1萬968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每月生活必須數額一覽表可按。  2.原告於113年度工資2萬7470元,扣押三分之一之後餘額僅1 萬7713元,已不足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9680元,故每月僅 得移轉7790元(00000-00000=7790),原告可請求113年6月1 日起至114年1月21日即言詞辯論終止日止之薪資為5萬2193 元【計算式:7790X6+7790元/30*21=5219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給付2萬2720元,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勞小-97-20250218-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熊亦香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靖雅  住○○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 相對人現任職設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福展五金有限 公司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KSDV-114-司執-19488-20250218-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被 告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川源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川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176,4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川立公司)應給付原告1,176,44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前開聲明,如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川源公司及 被告川立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之職務,受僱期間原告均需 穿著上有「川源公司」字樣之制服,但被告等以被告川立 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 113年4月30日自請離職;原告之工資一開始為每月35,000 元,歷經調整,於原告離職時,薪資為每月5萬元,薪資 之發放日為按月15日,由被告川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秀 勳以現金方式發放,無簽收單據,亦無薪資明細;然自原 告受僱時起,工資每月均經被告苛扣約5,000元,除用以 繳納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外,尚用於繳納被告本應負 擔之原告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此可由證人翁 俊明、陳仁煌所述可證,則經原告核算,自原告受僱時起 ,苛扣原告工資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為216,170元 ,勞保費用為331,382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70,559元,共 計818,111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自到職日起,被告均未依 法令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權利,直至112年度起始實施特 別休假制度,原告自96年5月4日受僱於被告起至111年5月 4日止,依法本共得享有215天之特別休假,卻未曾休假, 依其離職前之工資5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33元 之特休未休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二公司之所營事業 均為「汽車貨運業」,被告川源公司之監察人以及被告川 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美雲,復依前述原告執行職務 以及工資發放之情形,及證人翁俊明、陳仁煌所述,足見 被告等具實體同一性,就原告依勞基法及本於勞動契約之 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三)被告所提關於112年度特休未休結算金額之收據、特休假 結清協議書等,均僅就原告等自112年度以後之特別休假 予以約定及結清而已,不影響原告請求111年度以前所享 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川立公司以:   ⑴原告係被告川立公司之員工,工資係由被告川立公司發放 ,被告間為相關企業,互相亦經常有業務往來,被告川立 公司亦會再承攬被告川源公司之業務,縱有原告所述之情 形,只能說明原告係受僱於川立公司,但剛好獲派或支援 被告川源公司之業務,不得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川源公司 間成立僱傭關係。   ⑵原告主張溢扣工資部分,如係逾起訴日回溯5年範圍內,關 於工資請求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僅得依不當得利 為請求。另否認有溢扣工資,109年4月24日至113年4月20 日期間之工資,依其所提出原告107年1月至112年12月之 薪資清冊(原告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未出勤,故未 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對照原告投保明細,可 見被告川立公司薪資僅有於勞健保自負額範圍內扣除原告 薪資,並全數繳入勞保局、健保局及勞工退休金提撥戶, 且如原告所述有溢扣之情形,何以原告每年收受扣繳憑單 時,全無反對之意思;至於96年5月4日至109年4月23日部 分,此部分已超過被告川立公司依法應置備、保存文件義 務範圍,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被告川立公司每月有預扣5, 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翁俊明、陳仁煌部分,縱 認(假設)被告川立公司或川源公司對其他勞工有溢扣勞 保、健保、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亦與本案無直接或間接之 關係,且原告主張係以現金發放工資,證人均非實際受領 人,且證人亦均證述工資是單獨發放,且證人就扣款金額 均係證述4、5千元,金額並不確定,況證人翁俊明為本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給付工資事件之當事人,該件被告 亦為被告川立公司,案件性質相同,證詞難免偏頗,應嚴 謹判斷,故無法以其等之證述,證明被告川立公司每月有 苛扣原告工資5,000元之事實。   ⑶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12年5月4日至113年4月30之特休未休 工資,被告川立公司已結算並於113年年初超額給付31,80 0元完畢,112年5月3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已 於112年1月19日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並已受領款項,如原 告否認前情,109年4月23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亦已罹 於時效。   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二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川源公司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5月4日起受僱被告川立公司擔任大 貨車司機之職務,並以被告川立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直至113年4月30日原告自請離職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原告勞保、就保 、職保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川源公司及川立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其 同時受僱於被告二公司,被告二公司每月苛扣其工資繳納 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金額,且被 告112年度以前未給予特別休假,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苛扣之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被告川源公司未曾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被告川立公司 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應指負有如支 付工資或支配勞工提供勞務內容等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 人。而現今企業之經營,為因應組織變遷與僱用模式之多 元化,事業主將其受僱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 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或由關係企業形成人事管理共同體 之情形,固然屢見不鮮,勞工每每因此流動於集團內不同 公司間,甚至必須同時為多數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以致發 生雇主認定混淆、工資難以確認、年資中斷影響累計勞工 請領退休金等權益之情事,為保護勞工計,多數雇主概念 之採認,雖有其必要,以防止雇主藉此脫免勞基法所定之 雇主責任。惟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 乃「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前提,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當然必須回歸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 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 加以判斷,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圍而悖離「債權債務契約 」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是以,倘勞 工自始即僅為單一公司提供勞務,並由該公司給付報酬、 採計年資,而從未於其他關係企業間流動,勞雇關係及其 權利義務並無任何混淆或中斷之情形者,自仍應回歸勞動 契約屬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之基本原則,不 得僅因雇主隸屬於集團或關係企業中,即一概否定法人格 之獨立性,而遽認關係企業中之各公司均應對該勞工同負 雇主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川立公司為其雇主,此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之所營事業 均為「汽車貨運業」,被告川源公司之監察人以及被告川 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美雲,復依原告執行職務時, 穿著上有「川源公司」字樣之制服,工資由被告川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賴秀勳以現金發放、勞健保及勞退由被告川 立公司投保、提撥等情形,及證人翁俊明、陳仁煌所述, 足見被告等具實體同一性,原告同時受僱於被告二公司, 就原告依勞基法及本於勞動契約之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云云,被告川源公司未曾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被告 川立公司則否認,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川立公司,工 資由被告川立公司發放,被告川源公司與其為關係企業, 僅業務上互有往來而已等語。經查,被告二公司之所營事 業固均為「汽車貨運業」,被告川源公司之監察人、被告 川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均為黃美雲,但被告二公司究分 屬不同之二法人,各自獨立,關於其等之權利義務,仍應 分別認定之;而原告雖主張其於執行職務期間,會有著有 「川源公司」字樣之制服的情形,惟被告二公司為關係企 業,偶有相互承攬業務之情況乃屬正常,不能遽以認為原 告係受被告川源公司指派工作,而對其工作有指揮監督之 權;又原告主張其工資是由被告川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發放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證 人翁俊明、陳仁煌所述,僅為其等個人之判斷,原告復無 法提出被告川源公司對其工作有何指揮、監督之權限,或 其與被告川源公司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況且,依原 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顯示, 原告於任職期間,均以被告川立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提撥勞退,事後並無與被告川源公司流用、中斷年資等 規避法令之情況,致有混淆、無法確認何人為雇主之情況 ,原告於任職期間也無異議,亦無認定被告川源公司為共 同雇主之餘地。從而,本件難以認定被告川源公司亦為原 告之雇主,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川源公司,亦應負擔本件 因勞雇關係所產生之給付義務,即屬無據。 (四)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 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勞基法第 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復主張自其受僱於被告川立公司時起,被告川立公司 即按月會苛扣其工資5,000元,除用以繳納原告應自行負 擔之勞健保費用,尚用以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依勞動契約之法院關係及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被告川立公司則否認有 溢扣工資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川立公司有苛扣薪 資部分,雖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翁俊明、陳仁煌為證;惟 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以後之部分,與被告川立公司所提之 薪資明細並不相符,另106年12月以前之部分,因已逾勞 基法第23條第2項工資清冊之保存年限,亦無從因被告川 立公司未提出工資清冊而認定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被告 川立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有何不符之處及苛扣薪資之證明 ,此部分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證人翁俊明、陳仁煌雖 證稱公司發給之工資,每月皆有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勞工 退休金之金額共4、5千元,但證人均稱就勞保、健保之投 保薪資額為多少並不清楚,且依證人所述,發放之工資, 尚有代為扣薪、借支等其他減項,是於無其他資料可供稽 核之情況下,證人所述公司扣除之工資,是否為員工應自 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或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即不明確,況 原告及證人等均承稱薪資為個別發放,尚難以個案即認有 普適性,且證人等亦與被告川立公司間有類似之勞資糾紛 ,其證詞恐有偏頗;故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川立公司 普遍有苛扣員工工資,以繳納被告川立公司應負擔之勞健 保費用以及應為員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情事。是原告既 無法證明被告川立公司有苛扣原告工資以繳納被告川立公 司應負擔費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川立公司給付苛扣 之工資818,111元即屬無據。 (六)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 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 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復 有明文。 (七)本件原告主張自96年5月4日受僱於被告川立公司起至111 年5月4日止,依法本共得享有215天之特別休假,卻未曾 休假,請求被告川立公司給付358,333元之特休未休工資 云云,為被告川立公司否認,並辯稱112年5月3日以前之 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已於112年1月19日達成和解協議 ,原告並已受領款項,且109年4月23日以前之特休未休工 資,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14 日起訴(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並 未於30日內起訴,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於107年5月 4日以前所生之特別休假(107年5月4日所生之特別休假, 休假期間為107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自108年5月4日 可開始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川 立公司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川立公司為請 求;至於此後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川立公司辯稱兩造於 112年1月19日已有協議,原告並已受領款項,此部分業據 被告提出該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此部 分之工資被告已給付完畢,原告雖抗辯該協議書僅針對11 2年度以後之特別休假予以約定及結清而已,然觀該協議 書,其上明白記載「甲、乙雙方原於勞動關係確立時針對 年度特休結算一事同意併入"年終獎金"一次發放,但近來 因偶有權利、福利差異之爭議,故甲方依據勞基法第38條 第一項各年資特休假天數與第四項年度結清計算規定,同 時再依據民法第126調定期給付債權五年時效期間內,特 由甲、乙雙方勞資協商討論後同意由甲方再給付乙方新台 幣33,600元予以時效其內特休結清。於今日簽署協議書後 雙方就過往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特休假已無任何爭議。」等 語,足認當時原告與被告川立公司係就簽協議書時,尚未 罹於時效之特休未休工資予以結清,原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屬無據。則原告107年5月4日以前所生之特別休假工資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此後之特休未休工資也已經結清, 則原告請求被告川立公司給付自96年5月4日至111年5月4 日止共215天之特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3 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分別給付1,176,44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就前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8

CHDV-113-勞訴-2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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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 陳立儒 住 務人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每3個月給付一次,於應給付該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8,248元 及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公司)股票50,330元 ,雖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而耐特公司股票未上 市上櫃,若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恐將認定均無法處分,然仍 於更生程序中,暫加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查,聲請人與 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101、107年次),子女 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亦無領取補助,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自陳現經營無肉不歡餐館,平均淨收入約10 ,000元,並由2名胞兄每月給予20,000元,故陳報每月所得 為3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國泰人壽報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戶籍謄本、聲 請人自填淨收入計算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 112年度申報總所得僅5,033元,勞保仍投保於職業工會,有 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為證,且聲請人另提出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說明因民國108年間 營業地點曾發生瓦斯氣爆,造成其多處二度至深二度燒燙傷 ,又患有冠狀動脈疾病,是無法另覓工作,僅能自營小本生 意,本院認其主張有理由,且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 ,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30,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 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3個月為1 期,6年共計24期,每期清償6,000元(平均每月還款金額為2 ,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縱將 恐無法處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股票共78,578元,計入本 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所得加計暫認財產現值,扣除更生方案每月平 均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9,091元作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遠低於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 8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加計以上開金額與配偶分攤計算 之子女扶養費(29091<19248+19248×3÷2),應屬節約,並 考量聲請人尚有配偶、親屬可協助負擔不足之生活費,是 認其每月剩額雖低,然不至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暫認財產現值平均 ,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3月為1期,6年共計24期,於應給付該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每3個月為1期) 安泰銀行 1204687 12.54% 753 永豐銀行 1780824 18.53% 1112 中國信託 2231288 23.22% 1393 聯邦銀行 1764557 18.37% 1102 板信銀行 679093 7.07% 424 星展銀行 955965 9.95% 597 土地銀行 156062 1.62% 97 元大國際 275058 2.86% 172 滙誠第一 560388 5.84% 350 債權總額 9607922 每期清償總額 6000 清償成數 1.50% 還款總額 14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8

CTDV-113-司執消債更-91-20250218-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辺広昭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 工作課之助理工程師,工作內容為銑床加工或模具組立,約 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800元。110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 許,原告於被告公司二樓之庫房搬運廢料桶時跌倒(下稱系 爭事故),致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下稱系爭傷害),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職業災害(下稱職災)傷 病給付。迄今治療超過2年,經醫師認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被告應一 次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計1,272,000元,扣除已領職災 保險傷病給付234,260元,尚應給付原告1,037,740元。為此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發生系爭事故,其於所稱事發日後仍正 常上班,亦未告知被告受有職災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兩 造已於112年7月26日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成 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業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不得就系爭 事故所生爭議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機械工作課擔任助理工 程師,從事銑床加工或模具組立工作,約定工作時間自上午 8時至下午5時,約定工資31,800元。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31日合意終止。  ㈢原告以其於110年4月1日發生職災申請傷病給付,業經勞保局 核付110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0日共290日、計234,260元。  ㈣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因向被告提出一般住院證明,經被告投 保之團體保險給付41,200元理賠。  ㈤被告就勞保局僅以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060元之70%核付原 告230日之職災傷病給付部分,再給付原告另30%之工資合計 73,140元。若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扣除73,140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 平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屬職災:  ⒈按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明文定義 ,惟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 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學理在探究 職業災害判斷基準,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 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 支配管理關係),且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要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 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 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即「業務」乃 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通稱為 業務遂行性)。又職災補償之本質屬損失之填補,故職業災 害,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或稱為業務起因性),乃指傷病所 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 傷病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故「職業災害」,首須 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其次災害與業務間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存在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被告公司二 樓廢料室整理廢料,將廢料推至定位時絆倒,膝蓋撞擊地面 致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固提出仁昌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病歷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勞保局核付職災傷病給付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1、117、119、239至241、353至363頁),惟原告於事發後 ,僅於同月9日、23日、27日申請特別休假2.5日,同年5月 間亦僅於11日、25日申請病假2日,且於110年9月30日始向 被告提出一般住院證明,請被告協助申請團體保險之一般傷 病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請假紀錄、理賠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61至67頁);又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函復本 院未曾接獲被告所僱勞工於110年4月1日之職災通報(本院 卷第41頁),被告抗辯其係於原告提出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時 始知悉原告膝部受傷一情,應堪採信。佐以原告前曾以其從 事作業員,長時間從事試模、生產及搬重物等工作致「肌病 變」、「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疑似脊髓肌肉萎 縮症」,改按職業病申請104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傷 病給付,然經勞保局認屬普通傷病等情,有勞保局105年3月 30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033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衡情原告應知悉勞保職災相關權利,倘其確於110年4月 1日發生職災,應無不向被告通報並以公傷病假辦理之理, 是其陳稱係於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害,已非無疑。  ⒊觀諸原告之仁昌診所病歷表,固記載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即 因「右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之初期照護」就醫(本院卷第 355至363頁),惟於111年6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為「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而自11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 就醫,共計18天18次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自110 年9月13日起於鳳山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為右膝外側半月 板破裂,同年月26日住院,翌日接受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縫 合修補手術,嗣於111年6月20日複診時,診斷其「右膝外側 半月板再次破裂」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1 9頁)。然原告於仁昌診所所為膝部初期照護為扭傷,且尚 可正常為被告提供勞務,其嗣受鳳山醫院診斷為右膝外側半 月板破裂之傷勢,距事發已時隔5月有餘,復佐以仁昌診所 病歷紀錄,原告係迄至110年11月16日始以「右側膝部外半 月板桶柄狀撕裂,近期損傷之初」之傷勢,於該診所就醫治 療(本院卷第284頁),其右膝部扭傷之傷勢經仁昌診所密 集治療5月餘後未有好轉,反日益加劇為半月板破裂之嚴重 傷勢,甚且於110年9月27日手術後於111年3月8日再度發生 破裂,被告抗辯原告應係腰椎舊疾而致姿勢不良,進而衍生 其他下肢肢體疾病,尚非全然無據。至勞保局固以原告於11 0年4月1日發生職災而核付290日之傷病給付,然經本院函調 相關申請紀錄,勞保局係依據原告申請書自述及所提出之仁 昌診所、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據以核付(本院卷第111至197 頁),其認定系爭事故係屬職災之證據資料尚屬薄弱,原告 復未能提出係於工作中發生系爭事故之相關佐證,自無從以 勞保局核付職災傷病給付一情,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 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同法第13條前段之 禁止規定對勞工並無適用。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 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若勞雇雙方之勞 動關係因勞工自願離職而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工資之義 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故勞工即不得依同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 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目的 在保護雇主避免其負擔漫長、無限期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 是否選擇以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乃雇主所為之判斷。 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且雇主無按勞工原領工資 補償義務,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 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於其所主張醫療期間內之111年5月31日自請離職,有 其員工優惠退職申請書、辭職書為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 ,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該時起被告即無再給付工資 之義務,原告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即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 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被告業依勞保局核付之職災傷 病給付期間(110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0日)補足原告未能 受全額薪資補償之230日而給付原告73,14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兆豐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1頁 ),應認被告就兩造間工資補償爭議業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  ⒊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27日起未再至被告公司 上班,且自同年10月13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迄至111年5月31 日離職,有其停薪留職申請書數紙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3 頁),原告主張在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1,037,740 元,固提出鳳山醫院先後於111年6月20日、112年10月16日 、113年7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目前傷勢影響 在治療期間無法工作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19、237至239頁 )。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自願離職 而終止,被告並已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工資補償,依上 開說明,被告已無按原告原領工資補償義務。況是否選擇以 40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責任乃雇主所為之判斷,原告自不得依 該規定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自願 離職而終止,被告業依調解內容履行其工資補償,原告自不 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之 平均工資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7,7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18

CTDV-113-勞訴-4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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