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怡君

共找到 248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新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之子劉 俊義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曾玉如之報案資料、贓物認領保 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4次先後盜刷告訴人之icash預付儲值 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 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詐欺 所為係數罪,容屬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侵占告訴人 遺失之預付儲值卡,復任意持卡消費詐取財物,損及告訴人 之財產利益,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附表所示各次交易金額非鉅,次數非多,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高齡70歲,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參酌公訴人、告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拘役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緩刑宣告之前提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各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或罰金者,自均得宣告緩刑。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而 獲告訴人之原諒,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受之前揭宣告刑均予以宣告 緩刑2年。   四、沒收: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56元不宣告沒收。至被 告侵占之告訴人所有icash預付儲值卡1張,亦經警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CDM-113-易-1279-20241227-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塗沛昇 被 告 梁永源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附民-8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37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第21至22行補充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智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 即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詳下述)。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打面錢」、「 林嗯森」、「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因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 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手及   取款手,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 任角色、所詐欺之金額不低【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公訴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 詐欺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其中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 號案件所涉加重詐欺、組織等案犯行,係於113年1月間起加 入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靜 和」、「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鄧智行提供其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 程有限公司」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自其他車 手處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 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而被告本案亦係於113年1月間起參與 綽號「打面錢」、「林嗯森」、「凱」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告訴人之140萬元至其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 工程有限公司)中,被告再將上開14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 「打面錢」、「林嗯森」、「凱」等人指示臨櫃提領面交給 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11 3年1月間起加入、伊只有加入1個集團組織而已(見偵卷第4 3頁反面、本院卷第29、34頁),觀諸該二案各告訴人受騙 時間均係於113年間,而被告參與犯行時間亦均係於113年間 ,且被告均係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轉帳手、取款手角色,足認被告所供係於113年1月間起 加入、只有加入1個集團組織等語應可採信。而其上述另案 業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89號案件審理,並已於113年12月5日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係於113年1 1月14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組織部分,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 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組織部 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應已為另案(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 9號)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此組織 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   被   告 鄧智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行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打面錢」、「林嗯森」、「凱」之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轉帳手及取款手工作,並 約定以交易虛擬貨幣不詳利潤為報酬。鄧智行與前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11日,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大家要清算分潤金給千興老師, 要不然不會出金」等語,致賴佩珍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 於113年3月22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 元至柯沛皙(第一層帳戶、另案偵辦中)所有之新光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10時6分許,從上開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李恩珮(第二層帳戶、另案偵辦中)所有 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10時7 分許,從上開第二層帳戶中轉匯140萬元至鄧智行所有之彰 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工程有限 公司)中,鄧智行再將上開14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打面 錢」、「林嗯森」、「凱」等人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1時1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將上開140萬元臨櫃 提領面交給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嗣因賴佩珍發覺被詐欺集團 詐騙,報警處理,警方循賴佩珍匯款資料溯源追查贓款金流 流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佩珍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第一 、二、三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賴佩珍匯款資料、被 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智行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鄧智行與暱稱「打面錢」、「林嗯森」、「凱」之人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964-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蘭 住南投縣○○鄉○○村0鄰○○○○○0 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空白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貳張、工作證貳張、高鐵單程車票 壹張均沒收。扣案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壹張上偽造之「宋諾薇」署押壹枚及「億融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部分更正為「 蔡美蘭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加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蔡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是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修正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未 記載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經述及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應認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 告於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1張上偽造「宋諾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徐美琴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sus」、「R 」及「巴勃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85、90頁),雖有扣案新臺 幣(下同)2500元,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對方只有給伊車馬費5000元,但伊買行動電源、吃的跟 高鐵車票,只剩下幾十元,伊沒有得到報酬或獲利,扣案25 00元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85-86 、93頁),是尚無充分證據證明扣案2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及時查覺 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紊亂社會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目的、所詐欺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6名子女及老母 需其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XS型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 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空白「億 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及偽 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 工作證2張、高鐵單程車票1張,亦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5 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交付告訴人徐美琴之偽造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已由告訴 人徐美琴收執非被告及共犯所有及可管領之物,僅其上偽造 「宋諾薇」之署押1 枚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者外,該張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張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200萬元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又本案查無充分證據 證明扣案2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0號   被   告 蔡美蘭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美蘭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sus」、「R」及「巴勃羅」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詐欺集 團,由蔡美蘭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於113年9月月初, 蔡美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婷」之名義,加入投資股票群組「怡婷披荊斬棘」,並 下載「籌碼衛士」APP之「假投資股票」詐術,向徐美琴實 施詐欺,致徐美琴陷於錯誤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2次, 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31萬元,方察覺遭騙,而報警究辦 。又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徐美琴佯以 :只要繼續投資200萬元,每天可以獲利6萬8000元,並指派 「宋諾薇」到場取款云云,詐欺集團成員「Jesus」指示蔡 美蘭自南投出發經由臺南拿取工作行動電話、現金5000元並 在便利商店列印證件資料後,搭乘高鐵北上新竹收取贓款, 繼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 街00號徐美琴住處內,蔡美蘭出示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 司」、「出納經理、宋諾薇」名義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蔡美 蘭清點徐美琴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後,蔡美蘭在「億融投 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宋諾薇 署名後,交付給徐美琴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 有限公司、宋諾薇及徐美琴。嗣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之,以 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而未遂,再經蔡美蘭同意搜索後,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收據共3張(其中署名宋諾薇1張,另2張 空白)、i-PhoneXS行動電話1支、高鐵單程車票1張、贓款2 00萬2500元(其中200萬元業已具領發還)等物。 二、案經徐美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蔡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美蘭自白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琴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當時配合警察欲面交200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03 偵查報告(113年9月12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含扣押物相片、通話紀錄)12張 被告確有前揭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且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因上 開詐欺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偽造之工作證2張、收 據共3張、i-PhoneXS行動電話1支、高鐵單程車票1張等物,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偽造之「宋諾薇」署名1枚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原金訴-94-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顯 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款項, 有卷附被告匯款之ATM收據一紙可證(見偵卷第72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有開店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返還告訴人款項,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陳國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2樓本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並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 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國隆」見曾彥舜使用臉書暱稱「 曾舜」在臉書社團「魔法風雲會Magic卡片交易區」貼文收 購「魔法風雲會」卡片,主動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曾彥舜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出售 「魔法風雲會」卡片2張云云,致曾彥舜陷於錯誤而向其購 買,並於同日18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 海巡署第八岸巡隊營區內),依指示匯款1,300元至江佩育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內,作為陳國隆用以清償積欠張家瑋(江佩育 、張家瑋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嗣經曾彥舜驚覺遲 未收到約定商品,且聯繫陳國隆要求依約寄貨,均遭置之不 理,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家瑋指定帳戶以清償其積欠張家瑋之債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9日有退1,400元(含100元運費)給告訴人,當時一段時間沒連繫,導致訊息進入封存,我就不會收到對方訊息,管理員通知我,我才知道,我沒有騙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曾彥舜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彥舜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江佩育所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家瑋提供另案被告江佩育之本案帳戶予被告陳國隆,供其還款匯入,並據被告通知,誤信轉入之上揭款項係被告還款之事實。 4 (1)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佩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江佩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另案被告張家瑋作為收取債款之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彥舜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郵局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彥舜被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國隆手持借據之照片及身分證翻拍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張家瑋提供另案被告江佩育之本案帳戶予被告陳國隆,供其還款匯入,並據被告通知,誤信轉入之上揭款項係被告還款之事實。 7 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國隆」申登人資料及IP登入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報警後,被告方才退款之事實。 9 另案被告江佩育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受騙款項匯入江佩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CDM-113-竹簡-1434-202412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斌 羅揚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守斌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 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 放,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臨時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由 西往東之車道上,妨害該車道車輛之通行,適被告羅揚名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峰路386巷自西往東車 道自後駛至,見被告劉守斌車輛臨停放於車道上妨害通行, 被告羅揚名理應注意汽車在路中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行駛時 ,禁止超車、跨越,且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道 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超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直行而來、由 告訴人羅珮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 訴人羅珮瑄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多處擦 挫傷、雙膝及左手擦挫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守斌、 羅揚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守斌、羅揚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劉守斌、羅揚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羅珮瑄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25

SCDM-113-交易-705-202412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8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 市北區中山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360號前, 適告訴人陳宏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A車同行向,行駛在A車之右後方。被告陳建業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 閃避對向車道車輛而往右偏駛,致兩車並行間隔縮減至零而 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宏宗因而受有左胸壁及左踝多處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陳建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業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陳建業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宏宗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25

SCDM-113-交易-701-2024122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 五行補充為「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田新路口時因等紅 燈超越停止線、手持香菸、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證據 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 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7號   被   告 范揚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城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5時許至16時50分許,在新竹縣 新埔鎮南平里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 與田新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揚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CPEM-113-竹北交簡-322-202412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沿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沿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 六行補充為「…並於113年8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自摔肇事,誠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經濟狀況,暨其酒 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4號   被   告 陳沿羽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沿羽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市東前 街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前時自 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沿羽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SCDM-113-竹交簡-574-202412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5、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參酌被告前案所犯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                         第1369號   被   告 余聲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毒品、 轉讓禁藥、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3年4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12日或1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6月16日上午9 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1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聲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063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63號)、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3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8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8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余聲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CPEM-113-竹東簡-167-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