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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3號 原 告 謝淑貞 被 告 蔡游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內施行修復漏水之費用」,並按 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 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 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 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 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內,就房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容認其修復 系爭房屋之漏水,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 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 判費。又倘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V-113-板補-3-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婉瑜 非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 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 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 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而 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 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 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 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姊與其前夫以創業為由,遂 作為保證人或貸款人為上開2人借款,惟該2人僅還款幾期後 便未再還款,並與聲請人斷絕聯絡,聲請人因而積欠債務, 嗣經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約定自107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年 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129元之還款方案,而 債務人現仍履行中,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18日民事陳 報狀暨附卷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堪可 認定。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行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 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未毀諾, 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19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分72期,年利率1%,每月清償5,065元之還款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8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本件清算聲請 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父親於107年過世,並留有1棟房屋,為繼承 該屋,聲請人便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 5,016元,直至113年6月因本院112年12月25日新北院楓112 司執宇字第198574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存款,而無力依 上開前置協商之條件繼續履行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並提出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之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收入切結書、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9 頁),則既聲請人就107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乙節,進行相關釋明並亦提出 佐證資料證明上開債務協商之具體清償方案內容,堪認聲請 人確有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之情,而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   ㈢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乃 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提其名下資產等 財產項目及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嗣聲 請人固有陳報名下並無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補正 (見本院卷第127、153至161頁),然就其名下是否有存款 或保險單等情,迄今均未詳予說明,從而就其真實之財產狀 況尚有未明之處,致使本院無從審酌,並判斷其實際清償債 務能力,又聲請人今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當盡己 之力配合法院調查,而非於聲請清算後,消極未配合提出相 關資料,轉而移由法院窮盡力量,調查相關財產、收入等資 料或事證,其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㈣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自父親去世後,因為 需要照顧母親韓美麗,且父親尚留有遺產等情,故迄今並無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聲請清 算迄今之收入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63至165頁 ),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所得清單記載,其自110至112年度 之所得分別尚有3,010元、4,216元、4,131元等情,而聲請 人卻未將其列入收入清冊中,則衡諸聲請人對於自身財產狀 況本應為最為知悉,卻未將其名下上開財產詳實記載,難謂 已善盡協力義務,此外,本件聲請人既無工作,則其如何支 應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其母親之費用,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合 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即有疑義,聲請人對此雖主張有 向友人廖玲嫈周轉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其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確有上開資助之情事,自難遽謂為真 實可採。據此,觀諸卷內資料,關於聲請人在未有收入之情 況下,如何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並非明瞭,致本 院難以審酌聲請人之真實財產狀況,自難認聲請人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即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聲 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或有陳述不符 ,或無證據可佐,致使本院無從評估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亦無從判斷「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要難認聲請人已據實 陳報,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 明,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7

PCDV-113-消債清-178-20250217-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鍾孟志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李諧欣等2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各類所得資料僅提出受扶養人部分即可)。  ㈣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1月18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㈦說明受扶養人李諧欣之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聲請人戶籍謄本 載出生別為三男,故併應說明何以陳報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 人)、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明(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如係匯 款,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受領人出具證明文件 )。  ㈧提出111年11月18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諧欣等2人於 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 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㈨說明111年11月18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諧欣等2人是 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租屋補助、老農津貼、重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 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 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 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 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㈩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諧欣等2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 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 、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 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 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 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諧欣等2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 、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 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 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 諧欣等2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 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李諧欣等2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 、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 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 、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SNI-048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與該 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 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債權人清冊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為債權 人,並載發生原因為手機融資貸款,惟據創鉅有限合夥(法定 代理人為迪和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報,該合夥與迪和公 司均同為中租控股旗下,聲請人與迪和公司無業務往來,而該 合夥對聲請人尚有未獲清償之有擔保債權(相關車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258,075元等語,故就此部分債權人及債權金額 ,聲請人應確認後再行陳報。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達 十多筆,僅以公告現值估算合計金額即逾所陳報債務金額甚多 ,應詳予說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17

ULDV-114-消債更-12-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益豪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1月1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11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11月1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與該車輛 相同廠牌(BMW)、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 (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並說明購入上開車輛 時間、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聲請人 並無積欠該公司款項,是聲請人應確認後再行陳報。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就現居住之處所,聲請人是否支付(或分擔)租金,如有 ,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勞保投保薪資達30,300元,為何本件陳報平均薪資月收入 僅15,000元。 說明聲請人有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以外之汽車駕駛執照,如 有,提出駕駛執照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17

ULDV-114-消債更-10-2025021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難以處理事務,爰提出聲請等語。 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於聲請輔助宣 告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所明定,故鑑定乃輔 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等件為證,然依前揭規定,仍 應進行鑑定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符合輔助宣告。經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鑑定,但因聲請人未繳費致無 法鑑定,經詢問聲請人,其陳稱略以:目前不想聲請,請 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有關輔助宣告,需當 事人協力者甚多,本件無法進行鑑定,係因當事人未盡協 力義務,致無法判斷可否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 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3-輔宣-103-20250214-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東平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玉小字第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經查: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求償之金額及項目多過於 事發當時之情形太多,請求廢棄原判決,且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法院所判 斷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 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 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 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應由當事人主張,而就法院事實認定負起協力義務,此即 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 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 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時,即須負起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上訴人 聲請一造辯論,原審復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並無違誤,另依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顯然未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僅泛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及項目過多,未具體指明原審 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 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為具體之指摘,故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本件 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並於同日繳納第二審訴訟費 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14

HLDV-113-小上-16-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欣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 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且 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1、提出繳納本件更生聲請費之證明。 2、自民國113年11月起之薪資證明,及陳報平均薪資。 3、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該擔保物各為何(倘為汽 機車,應提供行照影本及預估市價)。上開債權人經聲請人 勾選為有擔保債權,聲請人列為本件更生債權之理由? 4、請依本院「家族系統表」填寫後,陳報受扶養人洪儀珊之親 屬關係(其他扶養義務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5、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洪儀珊有無受領任何政府機關或民間 機構之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老人年金、中低 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額為何。 6、請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 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7、聲請人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11年5月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並就異常匯款來源(例如匯入匯出金額逾5,000元者),提供匯款用途及原因。 8、請提出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863-NUT號)行照正反面影本,及預估現存價值。 9、陳報最近3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 「無」) 10、請主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 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含聲請更生事件前2年,保單要保人 自聲請人變更為第三人之保單),並提出該保單之「現有保 單價值」或解約金(如未陳報現存之保險契約,屬違反未盡 協力義務)。無保險契約,請陳報無此內容。 11、請陳報聲請前2年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

2025-02-14

CHDV-114-消債更-31-202502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不能處理事務,爰提出聲請等語。 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 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然依前揭規定,仍應進行鑑定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符 合監護宣告。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鑑定 事宜,但相對人未到場接受鑑定等情,有該院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有關監護宣告,需當事 人協力者甚多,本件無法進行鑑定,係因當事人未盡協力 義務,致無法判斷可否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 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4

SLDV-113-監宣-560-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彥旭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彥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消費、融資借貸, 未能管控消費能力及高額利息以致無法清償,累積迄今產生 龐大債務,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500元之調解方案 ,然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每月只 能提出約4,000元清償所有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薪資證 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16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父母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 動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靠行司機,每 月薪資約3萬5,000元,與家人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以給付 父母扶養費之方式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 請人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3萬8,500元,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11 3年為1萬9,680元,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 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 月尚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6,000元,查聲請人之父、母名 下均有不動產、資力優,聲請人給付之扶養費分擔額應以上 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計算,故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 應各為6,000元、4,892元【父:20,280元×0.7÷2人=7,098元 ;母:(20,280元×0.7-老年年金4,413元)÷2人=4,89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 3萬1,172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父扶養費分擔額6,000 元+母扶養費分擔額4,892元=31,172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8,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1, 172元後,剩餘7,328元(38,500元-31,172元=7,328元), 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於本院 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5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4 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共120萬1,258元(創鉅有限 合夥297,77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6,210元、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328,866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28,410 元),若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之調解條件 分38期、利率0%,則聲請人每月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3 萬1,61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未滿50歲,正值壯年),是聲 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 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 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 約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14

PCDV-113-消債更-529-20250214-2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朝徽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30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說明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提出111年9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㈥說明111年9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農津貼、重 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㈦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 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清算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 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 關資料。 ㈧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㈩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就現居住之處所,聲請人是否支付(包括分擔)租金,如 有,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本件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地上物、動產、銀 行存款、股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事業投資、合會債 權或其他足以變現資產在內)?應提出製作之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數額與同期間收入數額相 同,即平均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均為5,812元(計算式:139,4 86÷24),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該二 年度雲林縣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應予條列說明 每月各項必要支出(含由他人代為支付或資助)、金額,或逕 以該二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並說明就收入不足之部分如何支應。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14

ULDV-113-消債清-4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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