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彥旭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彥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消費、融資借貸,
未能管控消費能力及高額利息以致無法清償,累積迄今產生
龐大債務,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500元之調解方案
,然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每月只
能提出約4,000元清償所有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薪資證
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16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父母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
動產之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靠行司機,每
月薪資約3萬5,000元,與家人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以給付
父母扶養費之方式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
請人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3萬8,500元,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其11
3年為1萬9,680元,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
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
月尚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6,000元,查聲請人之父、母名
下均有不動產、資力優,聲請人給付之扶養費分擔額應以上
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計算,故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
應各為6,000元、4,892元【父:20,280元×0.7÷2人=7,098元
;母:(20,280元×0.7-老年年金4,413元)÷2人=4,89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
3萬1,172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父扶養費分擔額6,000
元+母扶養費分擔額4,892元=31,172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8,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1,
172元後,剩餘7,328元(38,500元-31,172元=7,328元),
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於本院
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5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4
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共120萬1,258元(創鉅有限
合夥297,77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6,210元、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328,866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28,410
元),若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之調解條件
分38期、利率0%,則聲請人每月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3
萬1,612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未滿50歲,正值壯年),是聲
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
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
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
約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PCDV-113-消債更-529-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