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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盧素金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盧采昀 盧采暄 盧采欣 盧宏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上訴人 盧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盧采昀、盧采暄、盧采欣、盧宏曜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盧采昀、盧采暄、盧采欣、盧 宏曜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雖僅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盧采昀、盧 采暄、盧采欣、盧宏曜(下稱盧采昀4人),應對被繼承人陳 阿珠遺產中其所代墊之債務、費用,按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 之金額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主張其代墊陳阿珠之債務 多寡,對全部繼承人均發生效力,是以上訴人對於分割判決 中盧采昀4人應分擔遺產債務及費用之一部聲明不服,其上 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共同被告盧進祥應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盧進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阿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 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伊、盧進祥及訴外 人盧進才(即盧采昀4人所代位之繼承人) 均為陳阿珠之子女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陳 阿珠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4,320元由伊支付;陳阿珠 中風後原所發起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款均由伊代 為支付共2,380,000元;伊另整修附表一編號4房屋支出修繕 費用86,100元,上繼承費用及陳阿珠之債務合計2,760,420 元應與遺產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每房應分擔之債務 為920,140元(計算式:2,760,420/3=920,140元)。陳阿珠 並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雖盧進祥同意將其應繼 分全部由伊繼承,但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請 法院分割陳阿珠遺產等情,求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920,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98,107元及自 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駁回其超過98,107 元請求之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盧采昀4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22,033元,及 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 二、盧采昀4人則以:上訴人支出陳阿珠之喪葬費用294,320元, 已依一審判決給付伊等應分擔部分;附表一編號4房屋屋況 良好,無修繕之必要,難認確有支出修繕費用86,100元;系 爭互助會之會首為上訴人而非陳阿珠,況上訴人主張之代墊 會款請求權,其中之184萬元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陳阿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 均為陳阿珠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陳阿珠之喪葬費用計294,320元,盧采昀4人應分擔部分,已 支付完畢。 (三)盧進祥於112年10月27日同意由上訴人繼承其應繼分,並有 公證人公證之切結書為證。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先代墊陳阿珠葬費用294,320元、支出附表一編 號4房屋修繕費86,100元、代墊陳阿珠系爭互助會會款2,380 ,000元,均應由盧采昀4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為盧采昀4人否認,並以已依一審判決支付應分擔之喪葬費 ;房屋無修繕必要;系爭互助會會首非陳阿珠,且其中184 萬元會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㈠喪葬費294,320元部分:原審判決盧采昀4人應按應繼分比例 連帶負擔98,170元及法定利息,已經其等支付完畢(本院卷 第1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以認定 。  ㈡房屋修繕費86,100元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修繕附表一編 號4房屋支出修繕費用86,100元,已提出估價單影本、房屋 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63-64頁、443-452頁),核與修 繕房屋水電之證人廖昭舜到庭結證稱,有施作並開立原審卷 ㈠第64頁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37頁);修繕房屋漏水之證人蔡 純政到庭結證稱,房屋有漏水,有開立原審卷㈠第63頁之估 價單(本院卷第138-139頁)等情相一致,經審盧采昀4人並不 爭執修繕時未實際居住於上述房屋,其等空言抗辯房屋無修 繕之必要云云,既與上述之證據不符,即難認有據,而無可 採。  ㈢系爭互助會會款238萬元部分: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互助會由陳阿珠擔任會首邀集,陳阿珠94 年11月8日中風後,由其代為處理系爭互助會事務並代墊會 款46萬元,95年間系爭互助會會腳即訴外人吳桂鑾倒會後, 代陳阿珠墊付吳桂鑾倒會之會款192萬元,共計238萬元等情 ,並提出互助會簿、債權人會議資料影本等為證(原審卷㈠ 第51-62頁、649-665頁)。但查,上訴人所提互助會會簿上 ,雖有「會首陳阿珠」之記載(原審卷㈠第51頁),但上訴 人自承陳阿珠不認識字(本院卷第45頁),則上述記載,顯非 陳阿珠所為,系爭互助會是否確實由陳阿珠召集,即屬有疑 。  2.次查,系爭互助會會員27人,每期會款2萬元(原審卷㈠第51 至52頁),依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會金54萬元(計算 式:2萬×27=54萬),不經投標直接由會首取得。但依上訴 人所提陳阿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 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633-647頁),均無陳阿珠受領54萬 元之金流紀錄,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阿珠確實取得該54 萬元會金,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由陳阿珠發起並擔任會 首,並無客觀之標會金流可以參考認定。  3.第查,系爭互助會起會日為94年6月10日(原審卷㈠第51頁), 當時陳阿珠已68歲,衡情應無特別高額現金之需求,再對照 上訴人上述所提陳阿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交易明細表,其中亦無明顯大額支出金流之狀況, 又上述帳戶資料中較大筆之支出,為菸酒款,在別無其它證 據可證陳阿珠在94年間有大筆現金需求(如購買不動產等)之 情形下,並不能依互助會會簿記載會首陳阿珠,認定系爭互 助會確實係由陳阿珠召集。   4.依上訴人原審所提吳桂鑾之債務資料(原審卷㈠第650-652頁) 顯示,陳阿珠並非吳桂鑾之債權人,上訴人方為吳桂鑾之債 權人,吳桂鑾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845萬元、已支出利息579 萬餘元(原審卷㈠第651頁),及「5日會錢93/4~95/10共31會 3,024,800」、「20日會錢94/7~95/10共16會 401,900」、 「10日會錢95/10~96/9共10會 1,600,000」、「合計5,026, 700(元)」(原審卷㈠第652頁)等,均為打字印刷之文字,雖 其中10日會錢部分,另以手寫文字加註會首陳阿珠,並將1, 600,000改為1,920,000元(同上卷頁),但若手寫更改之文字 為真,上開3筆會錢之總數應為5,346,700元(計算式:3,024 ,800+401,900+1,920,000=5,346,700),惟手寫更改後總數 仍維持「合計5,026,700(元)」,是縱上述手寫部分經吳桂 鑾蓋印確認,但因有手寫更改後總金額並未更改之不一致, 堪認該手寫及吳桂鑾蓋印部分,係吳桂鑾應上訴人要求所改 ,與其最初之認知不同,該手寫字跡所指10日會會首為陳阿 珠,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5.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簡燦賢律師函及吳桂鑾之對帳資料(本 院卷第49-51頁),主張系爭互助會會首為陳阿珠。但查,簡 律師為處理吳桂鑾之債務,召開吳桂鑾之債權人會議,該函 之受文者為上訴人而非陳阿珠,顯見當時吳桂鑾之債權人為 上訴人而非陳阿珠。又上訴人所提吳桂鑾對帳資料,其上記 載「代繳陳阿珠會錢160,000」共5筆,縱該記載屬實,依其 文義,係上訴人代吳桂鑾繳納陳阿珠會錢所生,吳桂鑾因此 所積欠上訴人代繳之款項,而對上訴人負清償之義務,並接 受簡律師之協調處理,該部分顯非陳阿珠之債務甚明。況綜 合上述簡律師函及對帳資料,上訴人所稱陳阿珠會首部分之 款項,上訴人亦應於96年間已向吳桂鑾主張並行使,否則即 無法取得上述對帳資料,準此,其自不得再以同一債權,重 複主張該部分係屬其對陳阿珠之債權。  6.上訴人雖另以其所有之○○○○帳戶明細,曾分別於94年7月11 日轉帳335,000元予吳桂鑾、同年8月12日轉帳490,000元予 訴外人江碧玲、同年9月12日轉帳335,700元予吳桂鑾(原審 卷㈡第65至67頁),主張自94年11月8日陳阿珠中風前,即陸 續以其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轉帳系爭互助會會款予各互 助會會員,迄陳阿珠中風後至96年9月10日系爭互助會會期 結束,仍以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交付會款予系爭互助會會 員(原審卷㈡第69至89頁、卷㈠第609至617頁),其對陳阿珠 有238萬元債權云云。但查,上述資料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 以自己名義匯款給系爭互助會會員,並無法認定係代陳阿珠 基於系爭互助會會首身分所為,亦無法認定系爭互助會確係 由陳阿珠於中風前由其本人召集。在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陳 阿珠確有召集互助會酬集資金或清償債務等習慣之情形下, 亦不得以上訴人所提上項證據,逕認系爭互助會確係由陳阿 珠召集。  7.另查,實際參與系爭互助會之證人游秀美復於原審到庭證稱 :其未曾聽聞上訴人說過有代陳阿珠墊付會錢等語(原審卷 ㈠第589頁),準此,並不得依上訴人所提之轉帳資料,認定 陳阿珠受有系爭互助會第1期會金之利益,且應負給付系爭 互助會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至系爭互助會會員即證人梁 美秀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有跟陳阿珠之系爭互助會;上訴人 將得標會款匯給她時有說是代陳阿珠匯的;陳阿珠有把互助 會會簿拿給她、裡面有夾3百元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但經審系爭互助會召集迄今已近20年,若陳阿珠真為系爭 互助會之會首,則在陳阿珠中風前,負有收齊會款給付合會 得標會款義務之人應為陳阿珠,而非上訴人,但上訴人卻係 以其所有之○○○○帳戶於陳阿珠中風前為上述匯款,準此,足 認梁美秀上述證言,與常情有違,而難採取。  8.末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並不限制會員需以真實姓名或不可 以他人名義參加,而觀諸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其中編號12 朱蘭妹之電話欄記載游秀美、編號18、20至25、27等會員之 電話欄記載吳桂鑾等文字(原審卷㈠第52頁),其中朱蘭妹 ,係游秀美所用以參加系爭互助會之名義等情,亦經游秀美 到庭證稱:會員名單編號12之記載係表示其用姊姊朱蘭妹名 義參加標會等語(原審卷㈠第588頁),足認系爭互助會中有 借用他人名義參與合會之情事。此外,陳阿珠之媳婦即證人 陳文瑛於原審證稱:(問:何時聽到陳阿珠說盧素金用她的 名字起會?)80幾年以後,應該公公過世的時候。因為有一 次盧素金在開會的時候,被先生看到,晚上我先生就問陳阿 珠沒有缺錢為什麼要起會,陳阿珠說那不是他的會,是盧素 金的會,盧素金用他的名義起會的,因為盧素金是他的女兒 ,所以不好意思拒絕。開會的時候都是盧素金在那裡開會, 陳阿珠沒有介入等語(原審卷㈡第141至142頁),核與一般 互助會借用人頭參與之習慣相符,且與陳阿珠○○○○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633- 647頁)並無缺錢或收入標會會款之紀錄相符,堪認盧采昀4 人抗辯系爭互助會非陳阿珠召集,較為可採。  9.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係由陳阿珠召集,其代陳阿珠 墊付會款238萬元,盧采昀4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不可 採。  ㈣陳阿珠遺產之分割及應分擔之費用:  1.原審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方式,兩造並不爭執,可 以採取。  2.盧采昀4人應再負擔之費用如下:查上訴人已支出附表一編 號4房屋修繕費用86,100元,盧采昀4人已支付原審所判決其 等應分擔之陳阿珠喪葬費,均經認定如前,因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存款現金得將修繕費用逕予扣還上訴人,則上訴人得 再依民法第1153條請求盧采昀4人連帶給付其等應繼分比例 所應負擔之費用為28,700元(計算式:86,100÷3=28,700元 )。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分割;㈡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126,807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 人超出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㈠部分並無不 當;㈡部分僅判決盧采昀4人應連帶給付98,107元及自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 ,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3-12

HLHV-113-家上易-3-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何明書 江怡嫻 被代位人 陳志弘 被 告 陳麗卿 陳麗鳳 陳敏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即三重區龍濱段545建號建物,及所座落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賣分割,並按被代位人陳 志弘及被告等人每人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陳 志弘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陳志弘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債務人陳志弘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 債權憑證。陳志弘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黃緞之繼承人 ,陳黃緞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主文所示之房地 (房地各一筆)遺產,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等人為全繼繼 承人。原告已代位債務人陳志弘為全體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因債務人陳志弘怠於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 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志弘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因系爭房地 面積小且多人共有致持分零碎,難以變賣持分,故請求變賣 分割,按每位繼人每人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變賣分割,房地是被告等人的母親遺留下 來,有感情依附,目前由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陳麗惠居住 使用。被代位人陳志弘有誠意返還債務但無資力,請求原告 准許其分期清償債務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已辦妥繼承登記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相 關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提供被繼人人陳黃緞的遺產清冊等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陳 黃緞僅遺留如主文所示的房地各一筆。   被代位人陳志弘到庭承認積欠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及信用 貸款而未清償。花旗銀行已由原告即星展銀行併購受讓取得 ,此有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會函文附卷為證。被告等 人亦不爭執被代位人陳志弘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   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查,陳志弘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陳志弘與被告等人公 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陳志弘身為被繼承人 陳黃緞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主文所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陳志弘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 利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 於無資力,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 對陳志弘之債權可獲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 陳志弘就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系爭房地為一戶建物,土地面積50.23平方公尺(15坪 ),建物雖三層,但每層僅28平方公尺(8.47坪),每層8. 47坪幾乎僅係台灣普通住家的小房間,面積過小,是以該戶 三層利用方式至多係第一層客廳起居、第二層房間一室、第 三層房間一室。但本案繼承人有五人,顯然無法共同居住使 用。參酌被告等人所述,目前僅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陳麗 惠二人居住使用,可見繼承人五人已各自成家立戶,顯無法 原物分割該建物,若分別共有之持分登記,亦無法有效利用 該房地。   因此,原主主張被代位人陳志弘的五分之一持分難以變賣, 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最大經濟利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代位陳志弘提 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12

PCDV-114-家繼訴-13-202503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伍哲民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視同上訴人 伍娟慧 伍姿陵 被上訴人 伍姿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伍清浩、伍沈秀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二之 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伍哲民(下逕稱伍哲民)上訴之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伍娟慧、伍姿陵(下逕稱其 姓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伍娟慧、伍姿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伍清浩、伍沈秀(下合稱伍 清浩等2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伍清浩、伍沈秀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1日、106年5月2 8日死亡,伍清浩、伍沈秀生前就其等分別所遺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兩 造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13、17所示之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裁判分 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 有伍清浩等2人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 得之判決(原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伍清浩等2人所遺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13、17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至13、17「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伍哲民部分:105年間自伍沈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 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56萬6 ,619元(詳如附表四所示);106年3月30日自伍沈秀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匯出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伍姿陵,皆係被上訴人及伍 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均非贈與,其等所為侵害伍沈秀 對於存款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伍沈秀死亡後,由兩造共 同繼承該債權,均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其等 應繼分中扣還。又伍娟慧於伍沈秀於106年5月28日死亡後, 隨即於同年月31日盜領伍沈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伍沈秀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 除其中匯給伊15萬2,000元外,其餘餘額84萬8,000元係屬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又伊 所支出伍清浩等2人喪葬費用39萬9,890元、遺產管理費用19 萬5,434元,合計共59萬5,324元,應由遺產中優先受償。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伍清浩等2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14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 1至4、14及附表二「伍哲民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伍娟慧部分:伊對於上開提領伍沈秀郵局帳戶內100萬元之事 實不爭執,但其中15萬2,000元,已匯款給伍哲民作為辦理 伍沈秀喪事之用,剩餘之84萬8,000元伊願意返還,作為本 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又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地 價稅,是由伍哲民支出,同意伍哲民由遺產中優先受償等語 。  ㈢伍姿陵提出書狀表示:伊並未盜領伍沈秀之遺產,同意按原 判決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伍清浩等2人之遺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上訴人依家 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㈠伍清浩、伍沈秀為夫妻,兩造為其2人之子女,伍清浩、伍沈 秀分別於103年10月1日、106年5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等第 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㈡兩造就伍清浩等2人所遺之不動產遺產,已於111年7月11日在 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調解分割完畢。  ㈢伍清浩等2人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股票。  ㈣伍沈秀死亡當時,其名下已無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44、4 5、46之財產項目所示之存款在伍沈秀之台新銀行或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  ㈤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2天即106年5月31日有從伍沈秀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編號41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100萬元, 提領出來之款項,其中15萬2千元於106年6月20日匯款給伍 哲民,用以支應伍哲民因辦理伍沈秀之喪事而支出給禮儀公 司之費用。剩餘之84萬8,000元目前由伍娟慧保管中。  ㈥伍哲民於伍沈秀死亡後,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 勞保死亡喪葬津貼13萬7,400元。  ㈦伍娟慧於106年5月31日至臺北南海郵局臨櫃提領伍沈秀郵局 帳戶內100萬元之行為,經伍哲民對伍娟慧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2797號認定伍娟慧長期受 伍沈秀委託授權處理帳戶資金,故其於106年5月31日以伍沈 秀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取伍沈秀郵局帳戶內款項來辦理伍沈 秀身後喪葬事宜之行為,難認定伍娟慧主觀上有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意,而對伍娟慧為不起訴處分。  ㈧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於105年間領取伍沈秀台新銀行帳 戶內款項,及於106年領取伍沈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經伍哲民對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提出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 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認定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長 期受伍沈秀委託授權管理及提領帳戶資金,故難認被上訴人 及伍娟慧、伍姿陵上開提領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偽 造文書等犯意,而對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款項,是否應列入本件應予分割之 遺產範圍為分割?  ㈡附表三所示伍清浩等2人喪葬費用支出及遺產管理費用,是否 均為必要支出?必要支出之金額為何人支出?  ㈢伍清浩等2人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㈧所載之事實,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 未到場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臺 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斗南鎮 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表、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797號不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7日函、同局106年9 月15日函、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49、51 至55、141至153、277至285、407至419、422至431頁,卷二 第129至137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北檢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伍哲民主張:如附表四所示自伍沈秀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 領之656萬6,619元,均係伍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要非 贈與,其所為侵害伍沈秀對於存款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 伍沈秀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秀 之遺產範圍,並由伍姿陵之應繼分中扣還等語,為伍姿陵所 否認,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均係伍 沈秀所贈與,係因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雖提出聲 明書、承諾書、公證書為證,然查:  ⑴伍哲民主張:伍沈秀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有於附表四所示日 期,提領共656萬6,619元之存款之事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附於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刑案相關偵查卷宗可稽( 附於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17至29、117頁,北檢1 08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第34頁),堪予採信。   ⑵有關附表四編號1部分: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 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 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②伍哲民主張:上開取款憑條係屬偽造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觀諸取款憑條上有伍沈秀之簽名,而該提款既係前往 金融機構臨櫃所為,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他人所為,本難 遽然認定非本人所為及簽名,又承辦系爭刑案之北檢檢察官 ,於該案將上開取款憑條上「伍沈秀」之簽名筆跡,送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並無法鑑定確認為偽造之簽 名,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6470 號函、109年3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1140號函可考(見 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第52頁,北檢109年度調偵字 第1161號卷第10頁),自無從逕認取款憑條為偽造;另伍哲 民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伍娟慧及伍姿陵提出行使偽造 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 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亦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㈧),此外伍哲民復未就所主張提存款交易憑條係 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不可 採。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伍沈秀於前開提款時,有何罹患欠 缺財產使用、處分之意思能力,則該提款款項為伍沈秀生前 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自無不法,伍哲民主張此提款為伍 姿陵所盜領,伍沈秀對伍姿陵有回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伍沈秀遺產包括該債權,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 秀之遺產範圍,並由遺產中扣還云云,自非可採。   ⑶有關附表四編號2至43所示之提款部分:    ①伍姿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如附表四編號2至43所示之提款 ,均係伍沈秀所贈與,係因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 並據提出聲明書、承諾書、公證書、證明書為證,而聲明書 、承諾書、公證書記載,有委任被上訴人及伍娟慧、伍姿陵 處理經濟事務之內容,證明書則記載:「本人伍沈秀自老伴 離世之後,年紀日增,體力日漸虛弱,身體病痛都由三個女 兒同心輪流照顧。本人兒子不曾聞問,令本人十分心寒。為 表示對於本人三個女兒不離不棄的照顧,本人自105年起願 將手頭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給予三個女見(娟慧、姿蓉、姿 陵),每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免空口無憑而造成日後困擾 ,特立此 書以茲證明。…105年1月1日」等內容,然上開文 書之真正均為伍哲民所否認,且觀諸上開文書俱為私文書之 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伍姿陵舉證其 為真正,惟伍姿陵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②伍姿陵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上開多次提款係贈與,然係因 規避贈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然對照伍沈秀於106年3月30 日係以匯款各100萬元方式為之,則上開處理贈與之方式, 與如附表四所示密集、分次提領高達625萬元之方式迥異, 顯與伍沈秀金融習慣不同,縱或要規避贈與稅,亦可於每年 免稅額之範圍內,先以前揭匯款方式為之,之後再提領即可 ,亦無全部密集、分次提領高達625萬元之方式為之之理, 況以伍沈秀係於106年5月28日死亡,上開提領期間距離其死 亡,尚有高達1年之期間,據伍姿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當時母親(指伍沈秀)都是身體健康,且有自主性, 思緒清楚,一直到我母親106年5月28日過世前3天,突然才 病情惡化,她之前的慢性病大概就是高血壓還有肝癌,但是 都還控制的不錯,母親意識不清時是住馬偕醫院,之前慢性 病看診醫院是台大醫院。」(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 卷第53頁),依其所述,伍沈秀係106年5月28日死亡前3天 ,病情才突然惡化,則果真伍沈秀有贈與被上訴人及伍姿陵 、伍娟慧款項之意,伍沈秀於105年間,身體既仍健康,直 接比照上開匯款100萬元之方式,分年各自分別匯款100萬元 予其等即可,何須由伍姿陵分次、密集以提款卡提款,而後 再均分予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姿陵;其次上開提領金額高 達625萬元,伍姿陵均未告知被上訴人、伍娟慧,即被上訴 人、伍娟慧直到伍沈秀死亡時,均不知伍沈秀有贈與上開款 項之情,此有伍哲民所提出其與伍娟慧對話截圖中,伍娟慧 陳稱:「還有一筆0000000元 ,表列說明是媽媽贈與3位姐 妹,這個部分我們也是受害者,根本沒拿到1毛錢,拿錢的 那個人要吐出來,她避不見面很難,我的建議希望以後不動 產拍賣後所得的部分扣除!」(見原審卷二第9頁),以及 被上訴人亦稱:未取得該部分款項,應該還在伍姿陵那邊, 但伍姿陵都不出面,也跟伍娟慧確認過,其也未取得該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堪認定,而本件係迨至伍哲 民申報遺產税,因國税局查稅始發現上開提領,被上訴人、 伍娟慧迄今仍未能分得上開提領之任何款項,殊難想像伍沈 秀有意贈與被上訴人、伍娟慧款項,且已授權伍姿陵提領現 金、實施贈與行為,卻未告知被上訴人、伍娟慧。至於被上 訴人雖稱伍沈秀平日即會告知有要贈與之事,但上開提領發 生於105年間,伍沈秀已經授權伍姿陵為前揭提領,伍沈秀 卻全然隱瞞,不予告知或分配,實有違常理,況被上訴人就 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可見如附表四編號2至43 所示密集、分次之小額提領現金之行為,顯非伍沈秀欲贈與 款項所為,伍姿陵辯稱上開多次提款係贈與,然係因規避贈 與稅始為分開提領云云,要無可信;伍哲民主張如附表四所 示提款中之編號2至43所示625萬元,均係伍姿陵未經伍沈秀 同意所為,要非贈與,其所為侵害伍沈秀對於存款之權利, 應屬侵權行為,伍沈秀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該債權,應 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遺產中扣還等語,應屬實 情,要屬可採。  ⒉伍哲民雖主張106年3月30日自伍沈秀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匯出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伍姿陵,均係被上訴人及伍 姿陵未經伍沈秀同意所為,伍沈秀對其等有回復所有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伍沈秀遺產包括該債權,該債權應納 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並由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應繼分中 扣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所否認,辯稱:上開兩筆 匯款均係贈與等語。經查:伍沈秀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匯出各100萬元給被上訴人及伍姿陵之事實, 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提存款交易憑條可稽 (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69、111、112頁,北檢 108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第33頁),伍哲民主張:提存款交 易憑條係屬偽造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觀諸提存款交 易憑條上有伍沈秀之簽名,而該提款既係前往台北富邦銀行 臨櫃所為,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他人所為,本難遽然認定 非本人所為及簽名,佐以前開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另有特別註 明「To 女兒生活開銷」,可認該匯款係伍沈秀所為,始符 常情;又承辦系爭刑案之北檢檢察官,於該案將上開提存款 交易憑條上「伍沈秀」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之結果,並無法鑑定確認為偽造之簽名,有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兩份函可考,自無從逕認提存款交易憑條為偽造; 另伍哲民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亦對被上訴人及伍姿陵為不起訴處分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㈧),此外伍哲民復未就所主張提存款 交易憑條係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據,而不可採。至於伍哲民另主張提存款交易憑條上記載「 To 女兒生活開銷」,可知係匯款給女兒當作伍沈秀生活開 銷使用,然依上開記載文義,亦有可能係贈與女兒作為其等 自己生活開銷使用,已無法依其文義,逕然推論為伍哲民主 張之上開意思,且伍沈秀若欲支付自身生活費,逕自提領即 可,亦無須另外匯款給被上訴人,更無匯款數額非少又為整 數100萬元之理,是伍哲民主張上開匯款係伍沈秀為生活開 銷使用而為云云,尚非可採。其次,本件並無證據伍沈秀於 前開匯款時,有何罹患欠缺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則被 上訴人及伍姿陵抗辯前開匯款為伍沈秀對其等之贈與,應可 採信,是以上開匯款既係伍沈秀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及伍姿陵 ,伍哲民主張伍沈秀對其等有回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伍沈秀遺產包括該債權,該債權應納入本件伍沈秀 之遺產範圍,並由被上訴人及伍姿陵應繼分中扣還云云,自 非可採。  ⒊伍娟慧100萬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亦有明文。伍哲民主張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於 同年月31日盜領伍沈秀所有之伍沈秀郵局帳戶內之100萬元 ,除其中匯給伊之15萬2,000元外,其餘餘額84萬8,000元係 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應納入本件伍沈秀之遺產範圍等 語,除為伍娟慧所不爭執外,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 可稽(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3107號卷第14頁),自堪信伍 哲民主張為真實,上開款項84萬8,000元,應屬兩造公同共 有,伍哲民主張伍娟慧受有不當利益,即有理由,又上開匯 給伍哲民之15萬2,000元,亦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伍哲 民就此亦受有不當利益,是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 共有,應加入伍沈秀之遺產範圍。  ㈢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 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因此,繼承人 若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之,即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 割,始為合理。  ⒉伍哲民主張死亡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共59萬5,3 24元,屬繼承費用,均應由遺產支付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相關發票、收據 、感謝狀、委 辦治喪合約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雲林縣稅 務局104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06年地價稅信用卡繳納 證明、108年地價稅信用卡繳納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9 至319、325至33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三編號4至19 所謂隨堂超薦、助印經典、供養法師(師父)、打齋、誦經 等費用支出,純係伍哲民基於子女之心意而遵照傳統禮俗之 支出,難認屬伍清浩等2人喪葬事宜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 而如編號21 、22所示喪葬費用支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 他收入憑單上記載該兩筆喪葬費用之納費人為「伍娟慧」, 並非伍哲民,又編號29所示伍哲民委任其本件訴訟代理人代 為辦理伍沈秀遺產稅申報之律師酬金,並非屬遺產管理之必 要費用,非可認屬伍哲民所支出之費用,且應扣除伍哲民已 領取之伍沈秀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三編號4至19所謂隨堂超薦、助印經典 、供養法師(師父)、打齋、誦經等費用支出,純係伍哲民 基於子女之心意而遵照傳統禮俗之支出,難認屬伍沈秀喪葬 事宜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云云,但依臺灣民間習俗與倫理, 辦理喪事期間為上開誦經等儀式以協助完成喪葬等喪儀,要 屬常見,經核尚無顯然不合於伍清浩等2人之年齡、身分與 其生前社會地位之情事,應認均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死亡 時及死亡後追思所起碼之尊重且合理之必要支出項目,故被 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非喪葬事宜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云云, 洵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三編號29所示伍哲民委任其本件訴訟代理人代為辦理伍沈秀遺產稅申報之律師酬金,並非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云云,但遺產稅之申報為全體繼承人所應為,若由特定繼承人辦理,而耗費其勞力、時間,本非公平,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負擔,始符公平,故若委由他人代辦,該費用自應核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由遺產中扣除,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非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⑶另伍哲民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1 、22所示喪葬費用共2萬2 ,350元亦由其所支出云云,然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上記載該兩筆喪葬費用之納費人為「伍娟慧」,並非伍哲 民,此外伍哲民就其支出該兩筆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所辯自難遽採。  ⑷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之。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 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伍哲民於伍沈秀死亡 後,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此自應自伍哲民支出之喪葬費用中 扣除。   ⑸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從伍沈秀郵局帳戶内所提領款項中 匯給伍哲民15萬2,000元,作為伍沈秀喪葬費用使用,此亦 應自伍哲民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⑹依上,伍清浩之繼承費用合計為20萬5,120元,全由伍哲民支 出;伍沈秀之繼承費用合計為39萬0,204元,扣除農保喪葬 津貼15萬3,000元後,為23萬7,204元,其中伍娟慧支出2萬2 ,350元,伍哲民支出21萬4,854元(237,204元-22,350元=21 4,854元),再扣除從伍娟慧所領之15萬2,000元後,應為6 萬2,854元(214,854元-152,000元=62,854元)。依上說明 ,伍娟慧及伍哲民所支付之伍清浩等2人之喪葬費用,均應 由其等之遺產中各自支付之。   ㈢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再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 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31條、第830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 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 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 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 ,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 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伍清浩遺產部分:  ⑴兩造為伍清浩之子女,伍沈秀則為伍清浩之配偶,伍清浩於1 03年10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其 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與 伍沈秀平均應繼分,故兩造與伍沈秀應繼分各5分之1。伍清 浩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5至14及編號4之434 萬5,174元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413頁),但伍清浩之繼承費 用為20萬5,120元,全由伍哲民支出,業據上述,應由伍清 浩遺產中支付,爰先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其中434萬5, 174元中扣除20萬5,120元,餘414萬0,054元方屬伍清浩之遺 產,是本院認定伍清浩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伍清 浩所遺留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伍清浩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 產之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伍清浩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產,以終止兩造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⑵伍清浩所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應由兩造與伍沈秀因 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部分,按應繼分比 例各5分之1之分割方法分配取得為適當。從而,本院審酌上 情,爰定伍清浩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分 割方法欄所示。   ⒊有關伍沈秀遺產部分:  ⑴兩造為伍沈秀之子女,伍沈秀於106年5月28日死亡,依民法 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4分之1。其遺產中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18至27 所示遺產部分係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 之權利;編號6至17所示遺產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編號5 部分,則因原存款中100萬元為伍娟慧於伍沈秀死亡後領取 ,故予扣除後,剩餘23萬2,046元及孳息,至於附表二編號1 4至17部分,僅編號14、17(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8、29) 所示遺產部分屬伍沈秀之遺產,其他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5、 16部分均已由伍沈秀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與伍姿陵,非屬伍沈 秀之遺產,而附表二之一編號30部分亦應列入伍沈秀之遺產 ,業據上述。又伍沈秀之繼承費用合計為39萬0,204元,扣 除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為23萬7,204元,其中伍娟 慧支出2萬2,350元,伍哲民支出21萬4,854元,再扣除從伍 娟慧所領之15萬2,000元後,應為6萬2,854元,亦據上述, 爰伍娟慧支出2萬2,350元部分,先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9所 示84萬8,000元中扣除,餘82萬5,650元方屬伍沈秀之遺產。 又伍哲民支出21萬4,854元部分,其中6萬2,854元,先於編 號5所示23萬2,046元中扣除,餘16萬9,192元;其餘15萬2,0 00元自如編號30所示款項中全額扣除,扣除後所餘方屬伍沈 秀之遺產,是本院認定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  ⑵兩造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伍沈秀對伍姿陵 、伍娟慧、伍哲民之債權625萬元、84萬8,000元、15萬2,00 0元,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公同共有債權,此項債權 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 ,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 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伍沈秀所遺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 ,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伍沈秀亦未以 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伍沈秀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 真正。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以終止 兩造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合於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⑶伍沈秀所遺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遺產之金額或價額合計1,120萬2,916元,兩造之應繼分各4分之1,可各取得280萬0,729元(11,202,916元/4=2,800,729元)。本院依遺產之種類、性質,認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7、29所示遺產合計495萬2,916元(11,202,916元-6,250,000元=4,952,916元)應分歸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之分割方法為適當,每人原各受分配取得165萬0,972元(4,952,916元/3=1,650,972元),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8所示遺產,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其中114萬9,757元(280萬0,0729元-1,650,972元=1,149,757元),餘280萬0,729元(6,250,000元-1,149,757元×3=2,800,729元)則分歸伍姿陵取得。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娟慧既可取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8所示遺產其中每人各114萬9,759元,伍姿陵為此部分遺產債權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娟慧自可請求伍姿陵如數給付;另被上訴人、伍哲民既可取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9所示遺產其中每人依序為27萬5,217元、27萬5,216元,伍娟慧為此部分遺產債權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伍哲民自可請求伍娟慧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伍清浩等2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情,爰定伍 清浩、伍沈秀遺產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原判決關於伍清浩等2人之遺產範圍及所採遺 產分割方法,既有變更,即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 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伍哲民主張被繼承人伍清浩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原判決即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伍哲民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8,561元及孳息(截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6,928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帳戶餘額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2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 2萬4,65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7日止為4.7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帳戶餘額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3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萬4,034元及孳息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先扣減返還443萬0,324元予伍哲民,帳戶餘額依兩造各1/4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4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34萬5,10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6日止為434萬5,174元) 由伍哲民從此帳戶先分配取得27萬0,598元,再由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帳戶其餘存款及孳息。 5 誠洲 7,478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未列為伍清浩之遺產。 6 高鋁金屬 87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7 中國力霸 218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8 國豐興業 2,086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9 佳聯工業 9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0 皇旗資訊 846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1 大騰電子 175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2 全友 54股(346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3 啟阜工程 948股(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4 尚德實業有限公司 371股(0元) 未列為伍清浩之遺產。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附表一之一:本院認定伍清浩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分    割    方    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8,561元及孳息(截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6,928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1,386元及其孳息,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385元及其孳息。 2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 2萬4,65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7日止為4.7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哲民、伍娟慧、伍姿陵各取得1元及其孳息,被上訴人則取得0.7元及其孳息。 3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萬4,034元及孳息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各取得1萬2,807元及其孳息,伍娟慧則取得1萬2,806元及其孳息。 4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34萬5,100元及孳息(截至111年2月16日止為434萬5,174元;扣除繼承費用20萬5,120元,餘414萬0,054元) 先扣除繼承費用20萬5,120元由伍哲民取得,餘額414萬0,054元及孳息,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娟慧各取得82萬8,011元及其孳息,伍姿陵則取得82萬8,010元及其孳息。 5 誠洲 7,478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1,496股,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495股。 6 高鋁金屬 87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哲民各取得18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姿陵則各取得17股。 7 中國力霸 218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娟慧、伍姿陵各取得44股,被上訴人、伍哲民則各取得43股。 8 國豐興業 2,086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取得418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417股。 9 佳聯工業 9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各取得2股,伍姿陵則取得1股。 10 皇旗資訊 846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取得170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69股。 11 大騰電子 175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兩造各取得35股。 12 全友 54股(346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各取得11股,伍娟慧則取得10股。 13 啟阜工程 948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190股,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189股。 14 尚德實業有限公司 371股(0元) 分割由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取得75股,伍娟慧、被上訴人、伍哲民、伍姿陵則各取得74股。 附表二: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伍哲民主張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原判決即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伍哲民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3萬2,046元及孳息 伍娟慧應將從此帳戶領取之新臺幣84萬8,000元歸還回此帳戶由兩造公同共有,伍哲民亦應將溢取之6萬1,524元歸還回此帳戶由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帳戶存款及孳息。 帳戶餘額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2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4萬1,879元及孳息(截至106年5月28日止為303萬9,769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由伍姿蓉、伍姿陵各扣還100萬元至伍沈秀富邦銀行帳戶後,富邦銀行帳戶餘額依兩造各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3 台新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82元及孳息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由伍姿陵先扣還656萬6,619元至伍沈秀台新銀行帳戶後,台新銀行帳戶餘額依兩造各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4 斗南農會 2萬7,068元及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5 長億實業 11,408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6 中日 680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7 華隆 208股(2,080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8 台光 559股(1,458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9 歌林 1,092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0 宏總 1,540股(954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1 德寶營造 649股(2萬5,077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2 誠洲 1,676股(1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3 大鋼 634股(1萬8,107元)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兩造依1/4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14 伍沈秀對伍姿陵如附表四所示之侵權行為債權 656萬6,619元及其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 15 伍沈秀對被上訴人106年3月30日之之侵權行為債權 100萬元及其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 16 伍沈秀對伍姿陵106年3月30日之侵權行為債權 100萬元及其孳息 未列為伍沈秀之遺產。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 17 伍娟慧對全體繼承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100萬元及其孳息 遺產債權,依前列方式扣還及支付喪葬費用。 遺產債權,由伍娟慧扣還84萬8,000元入編號1之帳戶及支付喪葬費用。 附表二之一:本院認定伍沈秀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備         註 編號   遺產項目 存款金額/股數(價值)   分      割      方      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386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462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 (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但因僅有1元,為取得方便,故全部分配由伍娟慧取得。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3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萬2,807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429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4 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82萬8,011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哲民各取得27萬6,004元及其孳息,伍娟慧則取得27萬6,003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3萬2,046元及孳息(100萬元為伍娟慧在伍沈秀死亡後領取,故予扣除;扣除繼承費用6萬2,854元,餘16萬9,192元) 左列先扣除之繼承費用6萬2,854元係由伍哲民取得,餘16萬9,192元及其孳息,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取得5萬6,398元及其孳息,被上訴人、伍哲民則各取得5萬6,397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6 台北富邦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4萬1,879元及孳息(截至116年5月28日止為303萬9,769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取得101萬3,257元及其孳息,伍娟慧、伍哲民則各取得101萬3,256元及其孳息。 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7 台新銀行活存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82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428元及其孳息,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427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8 斗南農會 2萬7,068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9,023元及其孳息,伍哲民則取得9,022元及其孳息。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9 長億實業 11,408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3,803股,伍哲民則取得3,802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0 中日 680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227股,被上訴人則取得22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1 華隆 208股(2,08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取得70股,伍娟慧、伍哲民則各取得69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2 台光 559股(1,458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取得187股,被上訴人、伍哲民則各取得18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3 歌林 1,092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364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4 宏總 1,540股(954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取得514股,伍娟慧、伍哲民則各取得513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5 德寶營造 649股(2萬5,077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217股,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21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6 誠洲 1,676股(1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559股,伍哲民則取得558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7 大鋼 634股(1萬8,107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212股,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211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8 誠洲(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496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499股,伍哲民則取得498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19 高鋁金屬(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8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0 中國力霸(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44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15股,被上訴人則取得14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1 國豐興業(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418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140股,伍娟慧、被上訴人則各取得139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2 佳聯工業(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2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1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3 皇旗資訊(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70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57股,被上訴人則取得56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4 大騰電子(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35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哲民各取得12股,伍娟慧則取得11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5 全友(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1股(7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被上訴人、伍娟慧各取得4股,伍哲民則取得3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6 啟阜工程(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190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哲民取得64股,被上訴人、伍娟慧則各取得63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7 尚德實業有限公司(伍沈秀因繼承伍清浩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 75股(0元) 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每人各取得25股。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28 伍沈秀對伍姿陵之侵權行為債權 625萬元 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各取得債權114萬9,759元。 伍姿陵取得債權280萬0,729元(因同歸一人而消滅)。 29 全體繼承人對伍娟慧之不當得利債權 84萬8,000元(扣除繼承費用2萬2,350元,餘82萬5,650元) 左列先扣除之繼承費用2萬2,350元係由伍娟慧取得,其餘82萬5,650元由被上訴人、伍娟慧、伍哲民平均即每人受分配取得各3分之1;即由伍娟慧、被上訴人各取得27萬5,217元(其中伍娟慧部分因同歸一人而消滅),伍哲民則取得27萬5,216元。 由伍姿陵之應繼分扣還,故伍姿陵未受分配。 30 全體繼承人對伍哲民之不當得利債權 15萬2,000元(扣除繼承費用15萬2,000元,餘0元) 左列扣除之繼承費用15萬2,000元係由伍哲民取得。 合計共:1,120萬2,916元。 附表三:被告伍哲民主張其所墊付支出之被繼承人伍清浩、伍沈秀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支 付 時 間 支 付 對 象 支 付 內 容 支 付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被告伍哲民主張之費用支付性質) 1 103年10月20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冰櫃、服務費等 2萬4,15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2 103年10月3日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勝利身心障礙潛能發展中心 供飯及場地使用 2,40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3 103年11月3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治喪費用 17萬5,17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4 104年1月8日 靈鷲山 隨堂超薦 2,20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5 104年1月8日 靈鷲山 助印經典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喪葬費用 6 106年5月31日 慈光寺 超渡牌位 2,0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7 106年6月3日 慈光寺 供養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8 106年6月10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9 106年6月10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0 106年6月17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1 106年6月17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2 106年6月24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3 106年6月24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4 106年7月1日 慈光寺 供養師父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5 106年7月1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6 106年7月8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7 106年7月8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8 106年7月15日 慈光寺 供養法師 1,2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19 106年7月15日 慈光寺 打齋 6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0 106年5月31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殯葬事宜 5,0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1 106年6月3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火化許可證 5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2 106年6月3日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場地設施使用費等 2萬2,3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3 106年6月11日 仝芯石藝會館 殯葬場地 2萬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4 106年6月15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頭七等費用 12萬9,92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5 106年9月4日 誼霖禮儀有限公司 誦經費用 4,1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喪葬費用 26 107年1月17日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地籍資料 52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27 107年2月26日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地籍資料 8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28 107年1月23日 地政事務所 戶籍謄本 6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29 107年7月29日 李茂禎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 4萬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30 107年1月23日 地政事務所 地籍謄本 2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31 107年2月2日 斗南鎮公所 農地農用使用證明 1,100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稅申報費用 32 雲林縣稅務局 104年地價稅 5萬6,150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遺產管理費用 33 106年11月28日 雲林縣稅務局 106年地價稅 1萬2,728元 被繼承人伍清浩遺產管理費用 34 108年11月26日 雲林縣稅務局 108年地價稅 8萬4,776元 被繼承人伍沈秀遺產管理費用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銀行 帳號 交易說明 金額 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現金取款 31萬6,619元 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0萬元 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1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4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5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6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7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8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39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0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1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2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43 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CD提款 15萬元

2025-03-12

TNHV-113-家上-52-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姜黃素珍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美琴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國禎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春梅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長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國卿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原告訴 訟代理 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簡翊紘即簡志宇 簡妤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起訴時,原係姜 明雄為原告,對本件被告為請求,嗣姜明雄於審理進行中之 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55頁),依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簡翊紘即簡志宇(下稱簡翊紘) 為被告,並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 翊紘返還借款,並聲明簡翊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因查得簡育祥之繼承人 尚有簡妤庭,於審理中追加簡妤庭為被告,並迭經變更訴之 聲明後(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83頁),最 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簡育祥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129-130頁)。核原告上開追 加簡妤庭為被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原告一併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係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簡育祥因建屋需要資金,原告之被繼承人姜明雄, 乃先於106年6月16日,借貸並交付予簡育祥200萬元,並收 受簡育祥於該日所開立、未載到期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姜明雄又於107年2月8日再 借予簡育祥150萬元,並滙付該金額至簡育祥指定之帳戶, 合計共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詎料簡育祥迄未還款,嗣因 姜明雄、簡育祥各於113年9月17日、108年11月15日死亡, 原告、被告分別為姜明雄、簡育祥之繼承人,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並給付原告系爭借款3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㈡、姜明雄於108年間,向簡育祥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當時簡育祥 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蘇惠芬稱因為簡育祥生病,由其暫代 簡育祥處理還款事宜,蘇惠芬嗣後推稱要等簡育祥經營之公 司興建房屋銷售後,才有錢可償還借款,姜明雄乃與蘇惠芬 簽立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擔保系爭 借款之清償,故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並非姜明雄有向簡育祥 或蘇惠芬投資興建房屋,而係簡育祥向姜明雄借款之擔保, 此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全然並無關於一般房屋興建投資契 約,會有違約責任、不可抗力因素、房屋興建期程、履約保 證、保險、費用負擔等契約條款即明。又被告簡翊紘於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姜明雄有交付借款350萬元予 簡育祥一事,亦已表示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之規定已屬自認,被告簡翊紘嗣後雖稱其於上開期日,僅承 認系爭本票係簡育祥所簽,並不知簡育祥有無向姜明雄借貸 系爭350萬元,並無當庭承認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貸系爭350 萬元之事實,且聲明撤銷該自認云云,然此顯係被告簡翊紘 嗣後卸責之詞,其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主張 撤銷自認並無理由。原告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簡育祥固有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然其原因 多端,亦有可能係簡育祥為擔保蘇惠芬對姜明雄之借款債務 而簽立,被告否認係因簡育祥向姜明雄借貸所為,原告亦未 舉證姜明雄有交付其所稱之借款200萬元予簡育祥,何況系 爭本票權利業已時效消滅。又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只能證 明姜明雄有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帳戶,其中原因可能是 姜明雄還錢給簡育祥,也可能是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 姜明雄借款,則真正之債務人即為第三人。且倘簡育祥確有 向姜明雄借貸350萬元,其金額非低,衡情雙方間應會簽立 借據,然原告迄未提出借據以實其說,所述已與事實不合。 ㈡、倘姜明雄確有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且姜明雄為取得該債權 之擔保,依常理其應係要求簡育祥以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 權給他作為擔保,而不是捨棄具有物權效力之抵押權設定不 為,却去簽一份僅具債權效力之系爭協議書,且由該協議書 簽立人係蘇惠芬非簡育祥,而蘇惠芬簽立該協議書時與簡育 祥業已離婚,可見該協議書之簽立,非係原告所稱擔保簡育 祥對姜明雄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係為姜明雄與蘇惠芬間 ,合夥投資房屋興建事宜之約定,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係 存在於姜明雄與蘇惠芬之間,核與簡育祥無關。又被告簡翊 紘於113年9月26日開庭時,僅係對系爭本票係簡育祥所簽立 一事表示無意見,並非不爭執姜明雄有借貸並交付借款350 萬元予簡育祥之事實,且倘本院認被告簡翊紘當日,對原告 所稱姜明雄有借貸並交付350萬元借款予簡育祥一事表示不 爭執而屬自認,被告簡翊紘亦撤銷該自認,且因此一自認不 利於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亦對被告2人 均不生自認之效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之父簡育祥於106年6月16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 票予原告姜黃素珍之夫、其餘原告之父姜明雄;姜明雄於10 7年2月8日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 戶;被告之母蘇惠芬於108年7月20日,與姜明雄簽訂系爭協 議書,此簽立之時點,係在蘇惠芬與簡育祥兩願離婚日即10 7年11月29日之後;嗣簡育祥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另姜明雄於113年9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原告,且均未拋棄繼承;再者,被告之母蘇惠 芬於112年過世,被告均已拋棄對母親之繼承權,且經准予 備查;又簡育祥之父簡慶林,係開設有不動產開發公司等情 ,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協議 書、簡慶林名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被告 提出之簡育祥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戶籍資料 在卷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9-51、143 、165-167頁,及本院之限閱資料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姜明雄於106、107年間,有先後借 貸並交付借款200萬元、150萬元合計共350萬元予被告之被 繼承人簡育祥,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姜明雄有無借貸並交付 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姜明雄有無借貸並交付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 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即得當之。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亦有規定。然按「在 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 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必要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 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 (最高法院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 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簡育祥因建屋需要資金,乃先後於106、107 年間,各向姜明雄借得200萬元、150萬元,合計借得350萬 元,其後經姜明雄於107年間向簡育祥催討上開借款,當時 因簡育祥生病,乃由被告之母楊惠芬出面與姜明雄簽訂系爭 協議書予姜明雄,以作為簡育祥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簡育祥為發票人、面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本 票、姜明雄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 、本院卷第49-51 頁),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姜明 雄之妻姜黃素珍為當事人訊問,經其具結後,到庭陳稱有關 :約於106年間,伊曾在家中看見簡育祥拿1紙200萬元本票, 向伊丈夫(即姜明雄)借錢換現金,當時伊先生係先去銀行 提領200萬元現金,在家中交付予簡育祥,當時簡育祥之妻 也有一起至伊家中,伊先生與簡育祥雙方並約定借款後2個 月還款,利息2分;其後簡育祥向姜明雄表示再借150萬元, 到年底就連同先前借款之200萬元,總共350萬元一併返還, 因為簡育祥建房子需要錢,當時伊先生去滙款150萬元時, 伊沒有一起去銀行,係伊先生在家裡告知伊簡育祥再向其借 款150萬元之事;後來簡育祥到了年底仍未返還,之後姜明 雄常常打電話向簡育祥催討債務,簡育祥屢稱等其房子蓋好 ,以房子貸款出來後即返還借款,結果其仍未還款,其後伊 先生再去催還款,蘇惠芬表示其先生(即簡育祥)罹患肺炎 在台大醫院,之後簡育祥並於108、109年間過世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50-153頁),另被告簡翊紘於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姜國禎在庭表示:伊父親(按即姜明雄 )共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迄今未還,證據即為系爭本票及 前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語,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 據予被告簡翊紘後,被告簡翊紘亦當庭陳稱:之前伊媽媽在 世時,姜明雄好像有找伊媽媽為了該350萬元之事去求償等 情(以上見本院卷第37-38頁),全然並未主張、提及其母 親有否認該350萬元債務之存在,且於當日庭期,經原告姜 國禎再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並主張:因姜明雄共借了350萬 元予簡育祥,為了有擔保,姜明雄乃另外與簡育祥之妻蘇惠 芬簽了一份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此非表示姜明雄拿款投資 蘇惠芬興建房屋,而係因蘇惠芬當時表示有土地、房屋可以 做為簡育祥屆時還款之擔保品,姜明雄係先借款予簡育祥, 後為了擔保不放心,始另要求再簽該份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 等語,經本院提示系爭協議書予被告簡翊紘,並詢問其:就 原告主張姜明雄有借款予簡育祥350萬元,並交付該借款350 萬元予簡育祥,有無意見?被告簡翊紘乃明確回覆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38-39頁),即其亦不爭執其父 簡育祥於生前,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存在。是本 院綜合審酌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原告姜黃素珍及被告簡翊 紘上開陳述內容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姜明雄於生前,有與簡 育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先後借款合計350萬元予簡育 祥之情,已非無憑。 3、雖被告簡翊紘上開不爭執其父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 之自認,已為居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另一被告所否認而不 為同意,且因對另一被告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全體不生自認之效力,然揆諸上 開之說明,仍得將被告簡翊紘上開之陳述,作為本院判斷事 實之基礎及依據。至被告簡翊紘雖辯稱:其於113年9月26日 之陳述,僅係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父親簡育祥所簽發,並無承 認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存在云云。惟查, 依前述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該期日所進行之訴訟過程及內容 ,可認被告簡翊紘係於了解,原告所主張簡育祥向姜明雄借 款350萬元之意思及相關證據內容後,而對原告上開之主張 內容表示不爭執,準此,堪認被告簡翊紘當庭確實並不爭執 其父,於生前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是其上開所 辯云云,尚難以憑採。 4、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蘇惠芬簽立該協議書 時,其與簡育祥業已離婚,可見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 在於被告之母蘇惠芬與姜明雄之間,且係姜明雄投資蘇惠芬 興建房屋之合夥投資關係,與簡育祥無涉,而簡育祥會簽立 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有可能係為擔保蘇惠芬對姜明雄之 借款債務,姜明雄滙款150萬元予簡育祥,有可能係其還錢 予簡育祥,或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姜明雄借款,均非 因簡育祥向姜明雄借款而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依原告姜黃素珍於上開期日到庭具結後之陳述,其另已陳稱 :姜明雄於生前與簡育祥間,除本件系爭借款外,並無合夥 或生意上之往來關係,姜明雄與蘇惠芬之間亦無借款或金錢 往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又蘇惠芬於108年7月2 0日,與姜明雄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雖前於107年11月29日 與簡育祥已兩願離婚,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所述,其等父母 雖於當時已離婚,然其父母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當時蘇惠芬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簡育祥已經癌症末期等情(見本院卷第 85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簡育祥之父,即簡慶林之名片影 本(見本院卷第165頁),載明簡慶林係不動產開發公司等 之負責人,且永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簡慶林 , 而簡育祥身為簡慶林之長男(簡育祥先前名字曾為簡國彰) ,其曾為上開永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另一名股東,亦有本 院依職權從網站所調得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被告所 提簡育祥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2、1 43頁),則原告主張當時因簡育祥表示其經營建設公司蓋房 子需要資金,乃向姜明雄借貸系爭款項,後來姜明雄向簡育 祥催討還款,因簡育祥當時生病且無力還款,遂由蘇惠芬出 面與姜明雄簽立系爭協議書,作為姜明雄借款予簡育祥之債 權擔保乙節,即非無據。況倘姜明雄於106、107年間交付系 爭款項予簡育祥,係因向蘇惠芬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則因合 夥投資關係,通常會涉及雙方包括房屋興建期程、履約保證 、違約責任、投資利潤分配等相當複雜之法律關係,姜明雄 為保障自身之投資權益,衡情應會在開始投資、交付投資款 予蘇惠芬之前,即會與蘇惠芬簽立投資契約,而非如本件般 ,於交付投資款1年、2年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辯 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因姜明雄投資蘇惠芬興建房屋,非簡 育祥向姜明雄之借款乙節,已難以憑採。況簡育祥生前既曾 為上開房屋仲介公司之股東,其父親又擔任該房屋仲介公司 及前述不動產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於106年間又能出面 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並於107年經姜明雄滙付系爭1 50萬元至其之帳戶,則核以一般常態事實,堪認簡育祥係因 自身積欠姜明雄債務,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作為擔 保,被告雖辯稱:簡育祥係為擔保蘇惠芬積欠姜明雄之借款 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採 。至就姜明雄滙付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帳戶,被告雖辯稱:係 因姜明雄為還款予簡育祥,或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姜 明雄借款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變態之事實,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辯 即不可採。 5、從而,本院依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及原告姜黃素珍、被告 簡翊各於114年1月23日、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上開陳述之內容,予以綜合審酌,並本於經驗法則予以認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簡育祥於生前,曾先後向姜明雄借得 款項合計350萬元且未清償等情,應堪以採認為真實,被告 所為之抗辯云云,應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所述,堪認 姜明雄於生前,有借貸並交付借款合計350萬元予簡育祥, 然簡育祥於生前並未清償,尚積欠姜明雄該借款債務350萬 元,因姜明雄、簡育祥死亡後,兩造分別為姜明雄、簡育祥 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 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2

SCDV-113-訴-874-202503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上 訴 人 坤福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秋華(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振豐(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泓維(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菁(盧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等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就上訴人祭祀公業盧三貴(下稱系爭 公業)出售予坤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鄉○○○段OO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已行使,嗣盧德利於原 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 ,得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確認就上開買賣之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系爭公業不服,提起上 訴,核此訴訟標的對於未據合法上訴之坤福公司(見本院卷 第43頁)亦須合一確定,故系爭公業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坤福公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 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 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坤福公司,嗣改以6, 74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 年2月18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111年2月21日簽訂 增補合約書㈠。依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雖有授權管理人 代表全體派下員出售土地,惟並未明文排除派下員行使優先 承購權,應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盧德利,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得行使。 而盧德利已於111年3月1日發存證信函向系爭公業表明願以 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翌日經系爭公業收受即生效力, 形成以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同樣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嗣 盧德利雖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惟其上開權利已由被上訴人繼 承,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 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間 另提出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解除買 賣契約同意書),應屬倒填日期之通謀虛偽所為,而屬無效 ;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亦為妨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所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非法之所許,不得據以 對抗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 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間於111 年2 月18日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㈡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 ,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 付6,742萬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系爭公業則以:依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台内地字第10704404 26號函釋(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係系爭公 業管理人依規約所為處分,即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規定之餘地,故盧德利或被上訴人應均無優先承購權。 又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業經 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公 業並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而依111年2月21日 增補合約書㈠本文第11至12行所載,如有公同共有人異議, 而未能完成買賣登記,雙方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故上訴人 乃依該記載,於111年2月26日合意解約,此非雙方倒填日期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任意 合意解除原已成立之契約,此非以損害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購 權為主要目的,無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坤福公司則以:伊已於111年3月1日與系爭公業解除買賣契約 ,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則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 優先承買權爭議,與伊無涉,不應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其餘援用系爭公業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公業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系爭土地屬全體派 下員公同共有。  ㈡系爭公業於110年11月28日與坤福公司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以總價6,725萬2,6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 坤福公司。系爭公業又改以6,742萬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並 於111年2月21日簽訂增補合約書。  ㈢盧德利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㈡系爭公業與 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上訴人求為 確認對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於111年2月18日以價金6,742 萬8,000 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又系 爭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盧德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是否因繼承 而取得上開優先承買權?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部分 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此時 就為出賣之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對於其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屬有權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其他 共有人優先購買之權利。其他共有人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對之主張優先購買權,其所稱優先購買權,則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 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 再按祭祀公業派下員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祭祀公業出賣 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規定,自有優 先購買權。又祭祀公業之規約就其財產處分如有所規定,應 屬處分公業財產方法之約定,僅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之處分方式規定而已,至派下員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等,倘祭祀公業規約並無規定,即無 排除土地法有關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內政部函釋,系爭公業之不動產依規 約為處分者,其派下員應無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公業係未辦 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則系爭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自屬 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且不爭執盧德利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則有關系爭土地之處分,即應先審究系爭公業之規約有無 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揆諸上揭說明,於其出售系爭土 地時,派下員自有優先購買權。本院依卷附系爭公業規約第 8條規定文義,僅規範財產之處分經派下員多數決同意授權 管理人為之,即僅排除前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及2項規定 之處分方式,未見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所定 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有106年12月31日系爭 公業組織章程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於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 地時,盧德利依法即享有優先承購權,而此情亦可由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公業管理人盧天平代表系爭公業與訴外人張俊堯 簽立合約書時,已載明將公業土地出售,公業各派下享有優 先購買權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足明。又盧德利已依 法就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行使優先承購權( 並詳下㈡述),嗣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即依法承受 訴訟並繼承盧德利之上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間 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內政部函釋,僅具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本院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5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處分,依系爭內政 部函釋,已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之適用,派下員 即盧德利或被上訴人均無優先購買權云云,尚無足採,本院 亦不受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拘束。  ⒊另系爭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於派下員以過半數 同意之多數決,即部分公同共有人多數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 全部,授權管理人代表全體派下現員處分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該管理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意思 決定機關,且無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5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明文。又形式上固屬派下員 授權處分公業土地之決議,實質兼有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共 有土地全部之性質,該等派下員得一併出賣、處分其他派下 員之潛在應有部分,係源於法律授權,其他派下員並無出賣 潛在應有部分之意思或作為,而非出賣人。則系爭公業抗辯 管理人依規約係屬代理全體派下員出售系爭土地,倘認未排 除第4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將產生管理人代理該派下員與 自己訂定買賣契約,違反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派下員 盧德利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容有 誤解,亦無足採。  ㈡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適法有效?被 上訴人求為確認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以6,742萬8,000 元價金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系爭公業 應就系爭土地,以上開價金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坤福公 司雖抗辯:上訴人間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對系爭土地已 無任何權利,而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有無優先承買權爭議 ,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訴訟,顯無理由及確認利益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即系爭公業派下員盧德利, 就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 已行使,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表示已為 解約,然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自得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惟盧德利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並繼 承盧德利上開權利,即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權利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坤福公司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系爭買賣後,盧德利已發存證信函 通知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雖表明已合意解除買 賣契約,然此係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仍得繼承盧德 利之優先購買權利,確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系爭公 業就系爭土地,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 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 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 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嗣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坤福公司(實際買賣時間為111年2月18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25日向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恆春地政111年5月17日函檢送該所1ll 年屏恆字第12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買賣)原因發生 日期及檢附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9-174頁),兩造對上開書證亦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觀諸盧德利以其於111年2月25日詢問稅捐機關後, 得悉系爭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得知系爭公業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買方(即坤福公司),旋於同日向恆春地政遞狀 異議,主張欲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此有異議狀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其並於連假(同年2月26日至28 日)後,迅即寄送存證信函予系爭公業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 之意,經系爭公業於111年3月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75-82 頁、原審卷三第89頁)。而盧德利既已向系爭公業表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未見系爭買賣契約確經合法解除(詳後述⑶ 至⑸),堪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⑶系爭公業雖辯稱:111年2月25日經恆春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 異議,即於翌日即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解 除契約,故盧德利無從行使所謂優先承買權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依證人即恆春地政職員張治頤於原審證稱: 伊負責辦理上訴人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人,當 初系爭公業原要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後來因增值稅問 題,就不作分割而改成要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送買賣相關 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時,就收到盧德利異議狀。在上訴人撤回 上開申請前,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有人提出異議 ,伊未說異議人及異議內容為何。印象中通知上訴人代書及 上訴人撤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同一天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14至316頁),及證人即屏東地政課長曾嘉俞於原 審證稱:2月25日我沒有上班,承辦人收受盧德利異議狀後 ,有上陳給我,我是在228連假後陳報給所長王正忠,未先 通知上訴人有人異議。但因上訴人有來詢問為何移轉進度緩 慢,才告知他有人提出異議,這是與上訴人撤回申請同一天 ,也就是3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347頁)。又兩造 於原審對此二人之證述並無異議,則依曾嘉俞、張治頤之證 述,堪認恆春地政係因上訴人之代辦人員於「111年3月1日 」向系爭公業詢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進度緩慢時,始告 知有人異議,當時並未提及異議人及異議原因。故系爭公業 抗辯恆春地政人員係於111年2月25日告知有人異議,故於翌 日即26日解除契約云云,顯與證人所述告知之時間為111年3 月1日有別,所辯已難採信。  ⑷觀諸盧德利長年向上訴人表明欲購買系爭土地及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意,惟均未獲系爭公業允諾,此有系爭公業與盧德利 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108年度上字第29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筆錄與盧 德利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1、60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電子卷查明無訛。又參以上開系爭另 案整理不爭執事項時,系爭公業尚表示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 22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迄至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前均未與第 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4頁),然系爭公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聲稱系爭公業與坤福公司已於「110年11月28 日」成立買賣契約,於111年2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125頁),且於原審已提出「110年11月28日 」之買賣契約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61-169頁),顯見系爭 公業確為隱瞞有與坤福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見其 於系爭另案所陳與事實不符,及系爭公業不願由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情。並參以上訴人間所書立增補合約書㈠第2段 記載:「如有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至(致之誤載)使無法 完成買賣登記成立本約雙方同意『應視同完成買賣』,……如可 歸責於公同共有人之異議主張未合法,致使未能完成買賣登 記,除買賣雙方得向該主張異議公同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外 ,買賣雙方『應於經司法途徑履行本約完成買賣』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71頁),可見縱使盧德利或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 而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間依上開約定仍得視同完成買賣 ;自難認上訴人間在盧德利提出異議時,確有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意。復參酌上開證人證述係系爭公業之人員於「11 1年3月1日」詢問移轉登記進度緩慢時,始告知有人異議, 上訴人同日即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則衡情,上訴人 如受告知後要解約,理應在3月1日或以後始可為之,且坤福 公司於本院尚具狀陳稱上訴人間係於111年3月1日解除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上訴人在原審時卻抗辯已於1 11年2月26日解約,並提出該日期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 書為據,其上記載經地政人員告知派下員異議而解除契約等 詞,顯均與證人證述告知時間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解約時間 均屬有別,顯見上開111年2月26日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 ,當係恆春地政於3月1日告知有人異議後,上訴人間為相互 配合虛偽填載解除契約日期及內容所為之文件甚明。復參以 上訴人於本院稱:地政告知有人異議後,當時就以盧德利「 先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內容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顯見上訴人縱使不知恆春地政於111年3月1日告知異 議人異議內容,惟其等先相互配合以盧德利先前行使上開權 利情形,虛偽書立於111年2月26日訂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 意書,內容記載:「經恆春地政事務所通知有派下員提出異 議」等語,然此日期既與證人證述情形及坤福公司書狀所載 日期均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係 通謀虛偽所為倒填日期之解約同意書,該解約書面應係111 年3月2日收到盧德利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後,才倒填 日期為111 年2 月26日所製作之不實文件等語,自非無據。 再者,參諸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21日書立之增補合約書上記 載(見原審卷三第171頁),顯見上訴人知悉如由坤福公司 與系爭公業派下員完成個別買賣,將與恆春地政之認定有違 ,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協議變更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將系 爭土地整筆出賣予坤福公司。而上訴人在經恆春地政告知有 人異議後,雖提出書立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然由其 上記載:因有人異議,「同意撤銷買賣登記」後,「解除本 增補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應解除價金信託合約,返還買方 已支付信託價金含代繳增值稅款,並回復原先辦理個別所有 預定買賣(先前預訂買賣價金380萬,雙方同意轉為辦理個 別所有預定買賣給付部分價金,約定於解除已付信託價金返 還買方時給付於公業管理人收受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73頁),而此同意書內容僅記載解除增補合約,轉為同意 以個別派下員與坤福公司之買賣契約,且坤福公司原給付38 0萬元,充作該公司與個別派下員之部分買賣契約價金,由 系爭公業管理人保管,並非返還予坤福公司,顯與一般買賣 解約後為回復原狀之情不符,且未見載明欲解除上訴人間原 因發生日期為111年2月18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詞,而顯有蹊 蹺,難認上訴人間所立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真意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因盧德利行使 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間乃通謀虛偽倒填日期於111年2月26日 解除契約,惟實無解約真意等語,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間雖簽訂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惟核屬 通謀虛偽所為,難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執以 對抗盧德利,並持以否認盧德利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系爭公業辯稱已將收受之380萬元退還坤福公司,且無倒填 日期虛偽製作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核與上開書證內容未合 ,要無足採。  ⑸至系爭公業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又提出共有人於111 年12月30日各出具優先購買行使聲明書,內容記載不同意由 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467頁),然系爭公業就此等證據,已逾時提出,又 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本不得 主張之。又上開聲明書前後文字及中間文字,係以不同顏色 列印,且下方記載「立同意書派下員」簽名,上方則記載「 …不同意由盧德利繼承子嗣所稱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等 語,前後文義亦有矛盾,難認未遭剪接變更,被上訴人亦否 認其形式真正,自難採認。況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繼承盧德利 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而非聲明書所指由被上訴人單獨 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縱得斟酌上開聲明書內容,亦顯無足為 系爭公業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公業雖辯稱係在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前1日始找到代辦人員即訴外人陳健璋與張治頤於111年 2月25日對話錄音,而由該錄音譯文足證系爭公業於111年2 月25日受告知有人異議,上開解約非屬通謀所為云云。惟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無證據顯示該錄音光碟中之對 話內容,係於111年2月25日所錄製;又參以該錄音譯文對話 內容之記載,上訴人之代辦員陳健璋詢問恆春地政之張治頤 稱:「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 請案件)現目前是有什麼困擾嗎?還是有什麼事情嗎(見本 院卷第471頁),經張治頤稱:我目前看完是沒有問題的, 不過還是要等課長回來才有辦法確信…等語。張治頤另稱: 你們(指系爭公業)有派下員來這邊提出異議等語。陳健璋 稱:…他異議內容是什麼。張治頤稱:這個我不方便跟你透 露等語,嗣二人簡單數語即結束談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係於「111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送恆春 地政,此有恆春地政之收件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 ,其後三天連假,至111年3月1日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在錄音對話中,陳健璋縱曾與張治頤電話聯繫上開案件進 行程度,依其所述「『我們當初送』盧三貴的案件(即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申請案件)現目前是…」等語,明顯可知其與張 治頤洽談之日,已與上訴人當初於111年2月25日送件日期非 屬同一日甚明。復由系爭公業於同年3月1日猶在催促屏東地 政辦理進度,已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益徵在111年2月26日 時,上訴人間確未解除買賣契約。故上訴人僅以上開錄音對 話有提及課長不在等語,即稱該日是111年2月25日之對話, 並在該日受告知有人異議,於翌日解約,並非3月1日受通知 再為解約云云,顯與錄音譯文所示情狀不符,自不足採信。 故系爭公業雖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亦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亦無傳訊陳健璋到庭之必要,均併予 指明。  ⒊綜上,系爭公業於111年2月18日改以6,742萬8,000元價格,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後,盧德利迅即向恆春地政提出 異議,再對系爭公業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經系爭公業於111 年3月2日合法收受通知,且未見上訴人在盧德利行使上開優 先承購買前,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盧德利自已取得請 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其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權利。而 盧德利嗣雖於原審訴訟中死亡,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承受訴 訟並主張共同繼承上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而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即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111年2月18日 以價金6,742萬8,000元簽約買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 存在,並請求系爭公業以價金6,742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 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重上-12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明現 視同上訴人 郭威廷 郭國城 被 上訴 人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 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郭威廷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鄭明現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之郭威廷、郭國城,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郭威廷、郭國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林投南 段406地號、林投北段12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 求裁判分割。而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1034.45平方公尺) 、329地號土地(面積913.96平方公尺)相鄰、系爭406地號 土地(面積880.98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坐落 同段40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及郭國城並願就系爭328、 329及40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1258地號土地(面 積1483.98平方公尺)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鄭明現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造成土地細分,以致管理不 易、降低經濟效益,評估系爭土地之區段、價值,系爭406 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328、3 29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未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地號土 地位置又相對較偏僻。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曾於109年委託 房仲業者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伊以110年土地公告現 值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使其等吃虧,且為最簡單、便 於管理、具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又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如採以原物合併分割,伊亦有意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靠 西側位置,或由伊取得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全部,再為找 補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國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伊與被 上訴人意見一致等語置辯。  ㈢郭威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鄭明現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406地號、1258地號土地分歸郭國棟 、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2 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系爭3 28、329地號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㈣找補依照估價報告書。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視同上訴人則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4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鄭明現、郭威廷、郭國 城之應有部分均依序各為79/240、1/3 、1/120 、79/240。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328、329 、 406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於分割後,願就系爭328、329、406地號土 地維持共有關係。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兩造應如何互相找補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 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 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同有明文在案。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每筆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可稽,堪予認定。又系 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 發條例所列耕地,其中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連件辦理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 ;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不得分割乙節,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 )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71至172頁)可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其中系爭125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詳後述),並就系爭32 8、329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 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  ㈣系爭土地均未臨路,其中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佈滿 銀合歡;另系爭406地號土地上有硓𥑮石數道、綠色塑膠農 作帷幕及農作,據到庭兩造稱為被上訴人之遠親所使用等情 ,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110年2月23日勘驗筆錄、 澎湖地政110年3月8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0537號函暨現況 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 9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可參。又系爭40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同段405地號(下稱系爭40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405地號土地復與其等共有同段4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405、4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二第51、52頁)相鄰,有系爭405、409之土地查詢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通行情形,均如上所述。  ㈤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鄭明現雖稱基於公平原則,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 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審酌被上訴 人與郭國城既仍欲取得土地,且於分割後亦願意保持共有, 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240,即近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既仍請 求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以取得部分土地,上 訴人主張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上訴人單獨所有, 顯非最有利所有共有人之最適方案。  ⑵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並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328、329地號持分各1/120,與郭國城 維持共有,兩造再以金錢互相找補等情,為被上訴人與郭國 城在原審所不爭執;而鄭明現於原審亦曾就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郭威廷部分由被上訴人買下 未有爭執,僅爭執分得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388至 第390頁),並有郭國城之聲明書、陳述意見狀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1、443頁)可查;再審酌郭威廷就系爭328、329 地號應有部分既僅有各1/120,折算面積分別為8.62平方公 尺、7.6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現物分割取得土地,無法為 積極之利用,堪認如採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2 筆土地,並將郭威廷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 人及郭國城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⑶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均屬袋地,其西側較靠近聯外道 路,在鄭明現與被上訴人亦均以此主張欲取得西側土地(見 本院卷第369頁)之情形下,本院認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並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式,臨路距離約略相等,較 符公平之旨。而被上訴人希望與郭國城共有並分得附圖北端 編號328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385頁、第169頁、第422頁) ;而鄭明現就其分南端部分土地亦曾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422頁),是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以採附圖方式分割, 為兩造可接受之最大公約數,故其中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 、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各按應 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 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以此方式 進行分割。  ⑷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係由被上訴人取 得郭威廷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已如前述,則自應由被 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郭威廷。而原審曾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研揚事務所),就原判決附圖一、二以及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鑑價,據該事務所鑑定後,提出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案號:研澎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其上載明係根據宗地條件、土地使用管制、接近條 件、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等因素,並 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 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評 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 整理系爭328、329、40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明細表,有研揚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及外放系 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 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參以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見系爭估價 報告第12頁),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 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 情事,故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採分割為東、西側之 方式,西側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均略高於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中位於 東側之每平方公尺2,006元及2,060元。顯見應係西側土地較 靠近聯外道路所致,故如採附圖所示,以南北方向分割,靠 近聯外道路部分既均約略相等,故南北土地價值應齊一,且 應達最有利之價值。參以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惟依鄭明現所主張由其一人單獨取得,評估單價即為每平 方公尺2,100元,有研揚事務所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報告第4頁 ),故本院認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編號328、328(1) 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即無差別,均可達每平方公尺2,100元 。又因採附圖分割之結果,鄭明現所分得之土地,與分割前 按應有部分計算結果,面積未有增減,故無找補問題,鄭明 現於本院亦曾稱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為其無庸找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郭威廷所有之土地合計16.24平 方公尺,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每平方公 尺2,100元,補償郭威廷34,104元(計算式:16.24×2,100=3 4,104)。  ⒉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先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406地號土地持分1/120,再與郭國城按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 地,並由鄭明現取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兩造另以金錢 互相找補等情,於原審審理期間,鄭明現原表示同意(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第55頁)。然經原審囑託研揚事務所鑑價 後,鄭明現則改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土地供建築之情況, 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與其所有系爭405、409地號土地整 合使用,其等並無減損價值因素,伊本不反對被上訴人所提 方案,然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 ,649元,實不合理,又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 被上訴人給予郭威廷補償,伊重新主張取得東側土地(見原 審卷一第429至433頁)云云。惟系爭406地號土地為不規則 形狀,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406(1)部分土地形狀方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編號 406部分土地形狀雖不方正,然可與系爭405、409地號土地 整合使用,尚無缺陷,此分割方式,可使各共有人便利使用 土地,以發揮土地總體效能,應可採納。至鄭明現本同意被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惟經研揚事務所對原判決附圖二進行估 價後,始因土地估價金額而改提變更分割位置之分割方案, 顯僅係單純因對找補金額有所爭執,而為更改分割之陳述, 審酌研揚事務所所為鑑定,既屬可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主張方案,如進行找補,應即能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找補 詳後述),在系爭估價報告可以採信之情形下,本院認依被 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由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地,由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再由兩造互相以金錢補償, 屬較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式。又系爭406地號土地原 本既均未臨路,已如前述,鄭明現所稱此分割結果將導致其 分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無道路可出入云云,與是否採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無關,併敘明之。  ⑵至鄭明現雖辯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系爭406地號土地供建築 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以分得土地與其所有系爭 405、409地號土地整合使用,自無減損土地價值之因素,暨 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649元, 實不合理;另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被上訴人 給予郭威廷補償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及其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 、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並分析政 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 動產市場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 區等項,以比較法推估比準宗地之合理價格,以加權計算決 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之合理價格為6,700 元/平方公尺,並以該等價格作為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價格 調整基準,綜合考量各項條件,設定宗地面積、聯外道路最 小距離、宗地寬度與面積比、袋地通行土地筆數、臨路條件 、臨街地比例、宗地地形及宗地地勢等影響地價因素,逐項 分析優劣等級,予以作出調整,以決定各宗地之價格(見系 爭估價報告第48、68頁)。又系爭406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共 有狀態,依分割後各宗土地彼此之間,就個別條件之差異, 評估其土地價格,並視分割後各宗土地為完整所有權評估, 不特另考量持分產權等因素對價格之影響;暨系爭406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交通用地,東側臨既成巷道, 且鄰地已曾申請合法登記建物,故可否申請建築使用部分不 予調整,並不考慮處理有關私權爭議之問題;及編號406部 分土地以同基準條件深度24.5公尺計算面積約為318平方公 尺,臨街地面積約為總面積之54%,斟酌調整-4.6%等節,亦 有系爭估價報告記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6至17、69頁)可 參,可知系爭估價報告已就系爭406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宗地 之價格個別為完整評估,且已考量臨路條件、鄰地情形等各 項因素,再以各宗土地調整後單價,計算兩造分割後所受分 配價值,扣除原權利價值後,得出應付(受)補償額,據以 依比例互相補償,並就被上訴人分得郭威廷應有部分應補償 郭威廷之金額,與鄭明現因分得土地價值較被上訴人分得土 地為高,須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逕予相互增減考量。據上, 鄭明現上開所辯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院認就系爭406 地號土地,如採原判決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而以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作為認定兩造相互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  ⒊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系爭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其次,系爭12 58地號土地面積為1,483.98平方公尺(相當於0.148398公頃 ),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得為原物分割。 又被上訴人、郭國城均因繼承,於108年4月22日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79/240;鄭明現因分割繼承,於96年10月22日取得土 地應有部分1/3;郭威廷則因買賣,於99年11月3日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1/120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 3至97頁)可稽,堪認兩造於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 ,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乙節,亦 有澎湖地政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覆( 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可參。據上,堪認系爭1258地號 土地依法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⑵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同條例第16條)限 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受農發條例規定之 限制,致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 前揭說明,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出價競標取得 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其拍賣價金,既可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 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之妥適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案。至鄭明現抗辯:採行變價分割將影響伊名譽云云,然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決定 ,故其所辯云云,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予審酌之範圍,自 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中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 視同上訴人郭威廷34,104元;系爭406地號土地,則應以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 互為金錢補償;至系爭1258地號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並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就系爭328、3 29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406地號 土地、系爭1258地號土地,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上 開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性質,鄭明現又係全部上訴,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經查,鄭明現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 淑清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 可證。而林淑清經原審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163、291、351、457頁,卷二第37頁)可 憑,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僅存於鄭 明現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面積58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06(1)部分、面積293.6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一: 土地坐落:澎湖縣湖西鄉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太武新段328地號 (面積:1,034.45㎡) 太武新段329地號 (面積:913.96㎡) 林投南段406地號 (面積:880.98㎡) 林投北段1258地號 (面積:1,483.98㎡)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國棟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 鄭明現 1/3 1/3 1/3 1/3 1/3 3 郭威廷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郭國城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025-03-12

KSHV-112-上-252-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吳冠呈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上 訴 人 歐陽智丞即歐陽志丞 被上訴人 昇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吳冠呈與原審共 同被告歐陽智丞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吳冠呈、歐陽 智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9,514元本息, 雖僅吳冠呈提起上訴,然吳冠呈對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有 爭執,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吳冠呈之上訴形式上 有利於歐陽智丞,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歐陽智丞,爰併列 歐陽智丞為上訴人。 二、歐陽智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弘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簽署工程採購合約通 則條款及工程名稱「三元能源科技高雄鋰電池廠新建工程」 (下稱A工程)之工程合約、工程名稱「MS TPE03」(下稱B 工程)之工程合約,約定由伊依潤弘公司需求,派遣車輛及 司機至潤弘公司案場,依指示協助搬運吊掛物品,伊乃自11 1年11月起派遣司機、車輛至三元能源科技高雄鋰電池廠工 地(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工地),並依潤弘公司 現場負責人指示進行吊掛作業。詎潤弘公司於112年3月9日 寄備忘錄予伊,表示伊之員工於112年2月3日、112年2月5日 偷竊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共117片,致潤弘公司受有損失517 萬元,潤弘公司並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予伊,且終止B工程 契約。伊調查後,始得知伊員工歐陽智丞、吳冠呈先於112 年1月11日、17日,共同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約23片( 計38,515公斤),全數銷贓予訴外人吳財鼎經營之順鑫環保 工程行,復於112年2月3日晚間6時30分,至系爭工地竊取價 值162,000元之鐵板11片,嗣於同年2月21日歸還。上訴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為上開不法行為,潤弘公司據此 請求伊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因此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歐陽智丞、吳冠呈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之答辯:  ㈠吳冠呈則以:伊於112年1月11日、17日僅負責替歐陽智丞載 運竊取之23片鐵板,僅取得20,000元之車資及油錢,無其他 獲利。伊雖於112年2月3日與歐陽智丞共同竊取鐵板11片, 但已於112年2月21日將該11片鐵板買回,並交還潤弘公司, 此部分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又被上訴人對潤弘公司應負 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確定,亦未遭潤弘公司以工程款 抵銷該損害,被上訴人尚無權利可請求伊賠償。再者,被上 訴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未盡相當注意,對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歐陽智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歐陽智丞、吳冠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9,514元 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吳冠呈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歐 陽智丞視同上訴,吳冠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 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潤弘公司於111年1月24日簽署工程採購合約通則 條款及A、B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潤弘公司需求派遣 車輛及司機至潤弘公司案場依指示協助搬運吊掛物品 ,並 由昇泓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派遣司機、車輛,進行A工程契約 之搬運吊掛物品作業,司機會至停放吊車處駕駛吊車至系爭 工地,依潤弘公司現場負責人指示進行吊掛作業。  ㈢潤弘公司於112年3月9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員工於112年2月3日、112年2月5日偷竊系爭工地鋪路用鐵 板117片,損害計5,170,000元,潤弘公司將拒絕給付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並終止已開始施作之B工程契約。  ㈣歐陽智丞於112年1月11日、同年月17日,將系爭工地鋪路用 鐵板共計38,515公斤(約23片)出售予吳財鼎經營之順鑫環 保工程行。  ㈤歐陽智丞、吳冠呈於112年2月3日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共 11片,已歸還11片。  ㈥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為潤弘公司所有及租用,未含稅之價格 為每片41,200元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員工歐陽智丞、吳冠呈共同基於竊盜犯意 ,於112年2月3日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片11片,嗣已歸 還潤弘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上開竊盜行 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 30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77至182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1月17日共同竊取23 片鐵板(計38,515公斤)一節,吳冠呈對其有載運該23片 鐵板,並自歐陽智丞取得2萬元車資及油錢之事實,未為 爭執,惟以其不知道歐陽智丞有竊盜行為等語置辯。查, 吳冠呈於警詢時自陳:歐陽智丞向其表示有鐵板要處理掉 時,其有問「這個好的要處理掉嗎」,歐陽智丞說沒關係 ,其心裡有想說這些鐵板是不是偷的,後來因為認為歐陽 智丞在系爭工地做一陣子了,熟悉那個工地,又想說出車 賺車資,就沒有再過問,二次都是歐陽智丞回車上後就將 車資6,000元和補貼的油資4,000元交予其,共收得2萬元 等語在卷(原審審訴卷第253至255頁),可見吳冠呈對其 所載運之鐵板乃歐陽智丞竊取而來,早有預見,但為貪圖 車資及油資而同意幫忙載運,自屬對歐陽智丞之竊盜犯行 有認識及行為分攤,為竊取該23片鐵板之共同行為人。是 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11日、1月17日共同竊取23片鐵板( 計38,515公斤),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鐵板失竊一事,遭潤弘公司要求應 就其員工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拒絕被 上訴人之請款,並終止B工程契約,其對潤弘公司提起給 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6 2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潤弘公司於該事件抗辯對被 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A工程契約 第1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債權4,585,560元,並以該債權與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情,業據提出潤弘公司112 年3月9日備忘錄、另案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原審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堪認屬實 。又A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載明,被上訴人應約束其工人 不得偷竊、破壞設備或為其他不法行為,否則應對潤弘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審訴字卷第23頁),而上訴人於 112年1、2月間共同竊取系爭工地鋪路用鐵板共34片,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潤弘公司亦於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 訴人之竊取鐵板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該債權抵銷被 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竊盜 行為受有損害,堪予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之竊取鐵板行為,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共計竊取34片鐵板,嗣已將112年2月3日竊取之11片 鐵板歸還潤弘公司(不爭執事項㈤),且潤弘公司係以未 繳回之鐵板計算其受損金額,有潤弘公司113年2月1日、4 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05、299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竊取未歸還之23片鐵板部分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⒉潤弘公司係以鐵板每片41,200元(未稅)計算其遭竊所受 損害,有潤弘公司113年2月1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 卷第105頁);被上訴人與潤弘公司定有B工程契約,潤弘 公司因系爭工地鐵板遭竊,終止已開始施作之B工程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可見被上訴 人除受有須賠償潤弘公司所損失之鐵片損害外,尚因B工 程契約遭終止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此主 張以23片鐵板價額折舊後之金額即649,514元計算其受損 金額,顯未逾其損害範圍,自為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 請求自身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與潤弘公司是 否對被上訴人索賠,及其賠償金額,並無關涉。吳冠呈抗 辯潤弘公司於另案為抵銷抗辯,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如日後被上訴人無庸賠償,被上訴人即有 不當得利云云,顯有誤認。   ⒊吳冠呈另抗辯被上訴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未 盡相當注意,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等語云云,惟吳冠呈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究有何選 任、監督之過失,且就此過失與上訴人個人犯罪行為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認被上訴人之選任行為有促成該損害 發生之可能一節,未提出證據佐證,吳冠呈此部分抗辯, 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歐陽智丞 、吳冠呈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64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3-12

KSHV-113-上易-348-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寶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煒翔 林語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1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第111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 稱新北裁決處)為被告,聲明請求:請求原處分撤銷,從一 處罰達成行政目的,不重複裁處,聲請從新從輕同意以舊法 重新考照(地行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新北裁 決處之起訴(本院卷第122頁),另追加改以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依原告民國 113年5月21日之申請,作成核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 2.被告應依原告113年5月14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大客車駕駛 執照之處分(本院卷第164-165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撤 回、追加及變更,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19-222 頁),是本院認其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及變更,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準此,人民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 程序者,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三、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5 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 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第4項)第1項車輛點 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67條第5、6項規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項)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 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 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 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50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 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63條規定:「(第1項)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 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 機關報名: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六、曾依本條例第 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應檢附本條例第67條規定完成酒 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之證明(件)。(第2項)申請輕型 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第6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 駕駛執照考驗:……五、曾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未依本條例第67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 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車輛點火自動鎖定 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 後,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管制車輛後,公路監理機關 始得發給持照條件註記自核發日起1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 之駕駛執照,受限駕駛人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第6 條規定:「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或拆卸完成後,管制 車輛所有人或其授權之人員應於3日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後辦理註記。」另按交通部組織法第5 條第3款規定:「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三、公 路局:執行公路新建、養護、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及交 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第5條第3款規定:「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 業務如下:……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復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4條第6、7款規定:「訴願之管 轄如左:……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 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 主管院提起訴願。」是依前述規定可知,公路監理機關對人 民依法申請登記,經考驗合格所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按: 依道安規則第53條規定,包含各種級駕駛執照在內),係屬 於其依交通部組織法第5條第3款、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第5 條第3款規定執掌執行公路監理事項之業務範疇,即令道交 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之條文有如前所述 發給駕駛執照之用語,然此究非屬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所稱 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予以裁決處罰違反本條例之違規 行為,亦非屬道交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 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稱由警察機關處罰之行為,也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 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汽車牌照。」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故自當應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而定性其性質,是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反之, 若公路監理機關否准該人民申請而拒絕核發汽車駕駛執照, 則此一否准之行政行為,依前所述,非屬道交條例第8條規 定所稱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予以裁決處罰違反本條例 之違規行為,亦非屬道交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所稱由警察 機關處罰之行為,也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 定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核其性質,亦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是為申請之人民如對之不服,自 應依法向公路監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且此情並無相 關法令設有例外而謂可免除訴願程序,故須經此一訴願前置 程序,並由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為申請之人民若 仍不服,方得據之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是以,為申請之人民如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公路監理機關否准 其申請而拒絕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向訴願管轄機關 提起訴願,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 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前曾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而分別經裁處吊 銷機車、汽車駕駛執照,惟其於不得考照期間屆滿後,於11 3年5月14日,向公路監理機關即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提出考 驗大客車駕駛執照之申請,其筆試及嗣於同年6月17日路考 業已通過,亦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但因有未完成 安裝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登記管制車輛之情形,被 告所屬宜蘭監理站人員即口頭告知原告不予核發大客車駕駛 執照;復於113年5月21日,又向公路監理機關即被告所屬蘆 洲監理站提出考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申請,其筆試及路考 亦業已通過,也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但仍因有未 完成安裝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登記管制車輛之情形 ,被告所屬蘆洲監理站人員也以口頭告知原告不予核發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 卷第8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3頁)、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5日函(本院卷第131-132頁 )暨所檢附之歷史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33-135頁)、 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137頁)、機車駕照 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139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41)、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3頁 )、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暨所檢附之汽車駕 駛執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45-147頁)、被告所屬蘆洲監理 站113年12月5日函暨所檢附之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本院卷 第149-151頁)、被告114年1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95-213頁)、酒駕個案申請重新考驗駕駛執照 之酒癮治療完成證明書(地行卷第17頁)及酒駕防制教育結 業證明(地行卷第19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同認在卷( 本院卷第120-123、162-165頁),堪可認定。惟原告對於上 開2次口頭告知不予核發大客車駕駛執照、不予核發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均未提起訴願,此皆為兩造所同認 在卷(本院卷第165、220頁),則原告對上開2次口頭告知 不予核發大客車駕駛執照、不予核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 政處分,既均未提起訴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起 訴要件,且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尚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於上開2次口頭告知不予核發大客車駕駛執照、不予核發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 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 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被告固可為之,尚無違法,惟此2 處分查無任何救濟期間之告知或教示,以使原告獲悉於如何 期間內提起救濟,故自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適用,是原告仍得於獲悉上開 2次口頭告知不予核發大客車駕駛執照、不予核發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之1年內,向被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提 起訴願。又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 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 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及其立法意 旨:「……人民對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 行政機關繁多,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 ,……」可認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 之機關當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 訟之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參照 )。準此,原告不服上開2次口頭告知不予核發大客車駕駛 執照、不予核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法應向被 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提起訴願,是原告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或高等行政訴訟庭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 之適用。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提起撤 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 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救濟途徑不同 ,而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應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 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 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始規 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 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然 觀之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並無誤為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情形,自與前揭規定不合,是本院亦 無從依前揭規定以裁定將本件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均 特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12

TPBA-113-訴-646-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進 興 上 訴 人 林 文 雯 許 承 煬 許 文 豪 彭 靖 軒 方 博 宇 黃 志 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竣 中律師 上 訴 人 賴 正 堂 賴 季 融 賴 彥 廷 (遷出國外,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 耀 霆 蔡 重 光 賴 正 惟 呂 德 旺 謝賴鳳梅 陳 朝 樹 沈 易 珍 李 旻 達 許 合 進 程 麗 淑 何 依 蓉 何 宗 翰 (上三人為何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蕭 博 仁 余 玉 枝 黃 建 勛 林 鴻 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姝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江玉女 訴訟代理人 江 肇 欽律師 王 禹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吉田公 司以次7人(下合稱吉田公司7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55地號、59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226.40、2365.83平方 公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正堂、吳麗華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共有人共有,嗣經備註欄所載之移 轉登記,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判決合 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方案A, 由伊與上訴人賴耀霆以次15人(下合稱賴耀霆15人,與被上 訴人合稱陳江玉女16人)共同取得編號A區塊,並維持共有 ;上訴人林鴻邦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上訴 人。 三、上訴人則以:  ㈠林鴻邦:同意按附圖一方案A分割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 錢補償。    ㈡賴耀霆15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㈢吉田公司7人:先、備位方案依序為按附圖二方案B取得編號C D區塊、附圖四方案D取得編號CDE區塊,與上訴人賴季融維 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附圖一方案A所示方案分割, 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由兩造共有,兩造就該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彼此未能就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除賴季融外均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請 求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㈡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地 籍圖、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建照資料等件,審酌 系爭土地可作建築基地之用,分割方法應以分割結果適於建 築房屋、避免畸零地,始符經濟效用。附圖二方案B之CD區 塊,比鄰之同段58、60、61地號土地,均已完成開發計畫並 取得建築執照,該區塊無法與鄰地整合;吉田公司7人、賴 季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合計小於都市計畫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基地規模500平方公尺。附圖四方案D,吉 田公司7人要求變動減少陳江玉女16人應有部分,違背其等 意願,且賴季融未明示願維持共有,吉田公司7人之先、備 位方案均無從採取,故無就附圖四方案D所生價格差異行鑑 價之必要。 ㈢55地號土地右側為同段53地號土地,乃林鴻邦所有,左側為 同段5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明軒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鴻邦,將附圖一方案A編號BCD區塊 分歸林鴻邦所有,有利於與兩側鄰地整體規劃而提升經濟效 用;陳江玉女16人均願就編號A區塊維持共有,堪認附圖一 方案A較附圖二方案B、附圖四方案D更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及利益。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方案A合併分割,編號A區塊由 陳江玉女16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新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CD區塊由林鴻邦單獨取得。  ㈣經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估價師 公會)以民國107年10月12日為鑑定價格基準日重新鑑價, 認59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再 以該地為比準地,求取55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79萬3,250元 ,並以之為計算補償價額依據。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 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原則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㈡原審固指定以107年10月12日為鑑價基準日,囑託新北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定其補償價額。惟吉田公司7人辯稱 :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3萬9,000元、17萬7,000元及18萬9,000 元,漲幅各達27.4%、35%,鑑定價格非該土地真實價值,損 及共有人權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㈡5 19、521、551、553頁)。倘若屬實,則於原審指定鑑價基 準日之後,系爭土地之現值已有相當變化情事,上訴人指摘 鑑定價格過低,衡諸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依法對土地 價值為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亦得供為該土地交易價格 認定之論理、經驗法則,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分割共有物 所命金錢補償價額之妥適。而原審指定之鑑價基準日,距離 言詞辯論終結時逾5年之久,且對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究竟 若干,未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指定鑑價基準日所憑依據, 及吉田公司7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該鑑定價 格為命補償價額之依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610-2025031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涂美莉 廖碧眞 涂云孆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涂晉誠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涂龍松 被 告 涂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7⑴ 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 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以丁○○為被告,請求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國 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 積約2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 機關測量為準),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狀送 達後,原告以丁○○、乙○○、己○○、甲○○、丙○○及戊○○均為涂 文正之繼承人,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為由,追加乙○○、己○○、甲○○、丙○○及戊○○為被告,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7⑴部分 面積28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核原告上開 所為,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係追加其主張訴訟標的應合一確 定之當事人,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乃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伊管理。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巷00號平房、水泥庭院及水泥板圍牆(下稱 系爭地上物),乃被告之被繼承人涂文正(81年6月8日死亡 )所遺,而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相當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 得按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6萬9,456元,並自111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282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456元,及自113 年11月6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戊○○、乙○○與被告己○○之夫涂龍水( 99年7月22日死亡)為手足,被告甲○○、丙○○則為涂龍水之 子女,被告丁○○、戊○○、乙○○之祖母涂閏妹在日治時期,即 已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及香蕉,並在其地上搭建簡陋之房 屋,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乃被告丁○○、戊○○、乙○○ 之父涂文正所興建,被告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涂文正生 前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亦曾受通知繳納利息或使用 補償金,希能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其中如 附圖所示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涂閏妹雖為登記 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然系爭地上物實係由涂文正出資 興建,為被告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現場照片 、涂閏妹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7、143至147及199至21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87頁),堪 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巷00號平房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涂閏妹, 然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涂閏妹先前雖透過某些管道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然含前開房屋在內之系爭地上物,均為涂 文正出資興建,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2 、49、75頁),亦即就其等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為權利自認,則被告就系爭地上物自有拆除之權限。此 外,被告亦不爭執其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見本院卷 一第10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除去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 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 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2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乃作為 住宅使用,系爭土地110、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6,000元及5,852元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卷二第79頁),且原告主張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75頁),因認以此一標準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 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6萬9,457元(計算式:(2 82×6000×0.05×4/12)+(282×5852×0.05×6/12)=69457,未 滿1元部分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償還6萬9,456 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282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9,456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12

PTDV-111-重訴-7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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