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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國賢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王永春律師 原 告 陳嘉雄 邵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慧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李國賢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 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 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 予原告;㈦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㈧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㈨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 板司調卷第9至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陳嘉 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就訴之聲 明㈠部分,追加原告陳嘉雄、邵馨(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 ),衡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屬原告間所成立合夥之合夥財 產(詳後述),且均涉及是否記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訴外人陳岱裕四人欲 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又為 確保系爭合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 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 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民國103 年7月29日亦簽署雙峰會館開發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  ㈡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買土地,並推由原告 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 契約購買新竹縣寶山鄉雙峰段5、9、11、12-1、13、13-1、 13-2、13-3、1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寶 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 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 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 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 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土地)所有權於103年8月間 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 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 得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就系爭合夥之股份分別 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餘原告3人 。  ㈢原告李國賢於98年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欲作為原告李國賢擔任負責人之新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新瓦公司)之辦公大樓使用,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 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 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 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 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 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 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 國賢便將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0月 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 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國賢 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㈣詎料原告李國賢於111年6月23日透過房仲人員得知被告於同 年4、5月即有意擅自出售前揭借名登記土地,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故由原告李國賢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570號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並以民事追加起訴狀重申終止系爭雙峰段土 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就系爭雙峰段土 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就系爭 仙宮段土地,原告李國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仙宮段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 陳嘉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 地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上開土地現均由被告管領、使用中 ,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雙峰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等 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約定等事項。然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 仙宮段土地係原告李國賢「贈與」被告,縱系爭雙峰土地、 系爭仙宮段土地購買資金係由原告負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若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 記,除有價金之交付外,尚須證明本於「其與被告間有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為自己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交付, 始可認定與被告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況原告稱共同投資時間為「103年7月10日」,然依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雙峰段土地應係於103年8月1日或103 年8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已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均為103 年7月10日共同投資不符,況原告主張係為規避農舍登記之 限制才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縱原告名下已有 農舍,然不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為「借名 登記」,兩者間無必然關係。原告李國賢僅為隱名合夥亦無 權終止借名登記;卷內事證無法證實就系爭雙方段、系爭仙 宮段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系爭雙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仙宮段土地於99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 原告李國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資料、系爭雙峰段土地移 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57頁、第83至97 頁、第197至199頁、第225至285頁、第291至352頁、見限閱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該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 項、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 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 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9條規定甚明。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陳岱裕四人 欲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合夥,又為確保系爭合 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配偶即被告 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子訴外人即 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103年7月29日亦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且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 買土地,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 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 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 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 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 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 土地)所有權於103年7、8月間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 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 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全 部之合夥股份分別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 夥人僅餘原告3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李國賢於103年7月2日與訴外人羅仕棠、江日慶、羅義登 簽署買賣契約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含系爭雙峰段土 地),其中系爭雙峰段土地逕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逕登記為陳威志所有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銀行交易明細、系爭雙峰段土地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59至98頁、第105至1 07頁、第225至277頁、第291至35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觀諸卷附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記載本 合夥契約書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 計畫辦妥所有權登記後,依照相關法令申請農舍建築執照, 土地購買款項及相關建築開發費用由合夥人出資比率分攤之 ,本項開發案訂定如下:㈠購買土地;㈡土地整併、分割,興 建規劃、申請建築執照;㈢動工興建,取得建築物保存登記 ;㈣會館營運管理。並記載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各自出 資額,並有本開發案推任陳威志、被告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對外得以其代表人代表本開發案,坐落標的係甲、乙、丙 、丁合意向第三人購買,因故協議將標的借名登記於甲、乙 方名下,本開發案由合夥人共同決議一切業務等語,亦可見 立合夥契約書人記載為陳威志(甲方)、被告(乙方)、陳 岱裕(丙方)、原告邵馨(丁方),然陳威志係由代表人即 原告陳嘉雄代表簽署,被告係由代表人即原告李國賢代表簽 署,實際上有簽名者僅有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陳岱裕 、原告邵馨。再者,參諸卷附陳威志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97頁)亦記載:本人陳威志為陳嘉雄之子。有關103年7月29 日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本人當時確實同意由陳嘉雄借用 本人之名義締結該合夥契約,並由合夥團體將合夥財產(包 括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及同段13-3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借用本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甚明。足見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實際上係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 時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 其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陳岱裕四人所成 立,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 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 鄉土地,並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之系爭雙 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間逕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則逕借名登記為陳嘉雄所有,非無憑據。  ⒊證人陳岱裕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受僱於銀行,原告李國賢 是伊銀行上的客戶。曾經有合夥關係買土地,有一個雙峰會 館開發營運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書,伊有簽系爭合夥 契約書,當時是原告李國賢、陳嘉雄、邵馨還有伊一起簽的 ,系爭合夥有兩位合夥人即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是借用 他人名義參加,是實際上的合夥人(原告李國賢借用被告的 名義、陳嘉雄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系爭合夥契約書 買的這個地是農地,因為這是開發以後要興建兩間農舍,原 告李國賢說因為一個人只能有一戶農舍,原告李國賢已經有 一間農舍了沒有農舍資格,所以不能用他的名字,所以原告 李國賢找他太太即被告用被告的名義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另外陳嘉雄年紀比較大,合夥也是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 ,所以土地登記用陳威志,也就是系爭合夥契約書第6條所 記載的情事,是全部合夥人同意把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威志、 被告的名下;系爭合夥因為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比較大股, 所以購買的土地由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決定要登記在誰的名 下,伊是109年年底退夥,有經過其他合夥人同意,他們在1 09年12月30日把股金退給伊;被告應該知道原告李國賢有借 用她的名義參加系爭合夥,據伊所知原告李國賢的財務都是 被告在打理的,原告李國賢跟我有銀行業務往來,被告有跟 伊接觸過,關於原告李國賢與銀行往來的一些事情有些時候 會跟被告聯繫;系爭合夥業務主要是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負 責聯繫,因為他們兩個比較大股,伊們會討論一些想法、作 法,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當時原告陳嘉雄、李國賢、邵馨還 有伊四個人都有在場,地點在陳嘉雄的公司,沒有其他人, 被告、陳威志都不在場;系爭合夥的出資後的財產是由李國 賢管理,伊們視為一個開發案,除了合夥以外還有買地,日 後還要興建,興建時申請建照時還有考量誰為名義申請,所 以他們就說要用自己的兒子跟太太,伊們也沒什麼意見;系 爭合夥契約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要用他人名義參加也是他們 決定,伊們小股東沒有意見,這是我們四位合夥人的全體決 議,要借名給被告、陳威志;伊知道被告跟原告李國賢是夫 妻關係,簽約時原告李國賢有拿被告的身份證影本出來,簽 約時原告陳嘉雄也有提供陳威志的身份證影本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1至108頁),足以佐證系爭合夥應屬民法第667條 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陳岱裕,現 僅為原告3人),且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之事實。  ⒌就原告李國賢於102年6月17日已登記為新竹市○○鄉○○○段○○○○ 段000○號之農舍所有權人一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板司調字卷第99至100頁),應堪認定。  ⒍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雙峰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雙峰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至原告所稱103年7月10日 應僅係說明就系爭雙峰段土地取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之時間 ,應非實際登記時間,併此敘明。  ⒏衡諸常情,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段土地既係預計用以 開發興建農舍,屬於合夥財產,並於系爭合夥契約書載明, 實難認會贈與被告,且原告名下亦已有農舍,是原告前揭主 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堪認系爭合夥應屬 民法第667條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 陳岱裕,現僅為原告3人),且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 段土地後推由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又 原告業已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109至1 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且系爭雙峰段土地為系爭合 夥之合夥財產,系爭合夥現全體合夥人即原告業已請求將系 爭雙峰段土地登記於原告李國賢所有。從而,依上開說明, 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雙峰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㈣原告李國賢於98年0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 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 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 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 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 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 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國賢便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 0月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由原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 國賢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蔡佳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在至新瓦公司工作,於9 4年9月30日到職,工作內容為公司跟建築有關的設計規劃部 分,伊是建築科系,伊知道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 分割出系爭仙宮段土地,當時伊已經在新瓦公司任職了,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國賢所有,原告李國賢是登 記所有權人,購買的目的是做為興建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大樓 ,當初要分割的原因是為了避免建地臨馬路依建築法規需退 縮一米半的人行步道做為公共通行使用才能建築地上物,因 為分割之後興建的基地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就沒有面臨 馬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就不需要退縮建築即留 出一米半人行步道做為公眾使用;若是沒有要在土地上建築 ,就不需要考量退縮一米半建築的問題,系爭仙宮段土地因 為沒有要建建築物,所以不需要考量建築退縮的問題,當時 是聽取建築師的建議,是伊去請教建築師以後再告訴原告李 國賢;系爭仙宮段土地本來登記是原告李國賢,後來變成登 記為被告;原告李國賢將系爭仙宮段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 下,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要建築新瓦公司的辦公室,如果系爭仙宮段土地為原告李 國賢所有,會被建管單位要求合併開發,因為系爭仙宮段土 地為畸零地,若是所有權人同一的話依建築法規會被要求合 併開發,這個是伊本來就知道的,因為系爭仙宮段土地規劃 時為辦公室的主要出入口,決不會將土地過戶予其他人,不 會贈與或賣予其他人;系爭仙宮段土地就是現在卷附現場照 片上所示的步道,是新瓦公司建築物的員工出入口大門,建 物的部分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後都是原告李國賢在管理、使用及後續的維修 、清潔,系爭仙宮段土地是做為新瓦公司大樓的出入口步道 使用;伊知道借名登記是不動產借在某人身上,日後再過戶 回來;當初為了避稅,所以選擇使用夫妻贈與的登記名義, 當時原告李國賢跟伊有討論過土地買賣時都會有土地增值稅 ,就是為了所謂稅賦產生,當初設定是借名登記,盡可能減 少所有必要支出,所以不是被告購買;被告曾在新瓦公司裡 上班;上開土地分割的事伊都是跟李國賢討論,借名登記是 由李國賢指示伊去辦理,伊沒有跟原告李國賢、被告三個人 一起討論過,或是伊單獨跟被告討論過;雖然系爭仙宮段土 地分割出去後也是有一定的寬度,當初分割抓的寬度也大概 是1.5公尺,但是是做為新瓦公司出入口,算是私人通路, 而不用給公眾通行,差別在於是否需要供公眾通行做為人行 步道;系爭仙宮段土地是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唯一出入口,沒 有其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頁)  ⒉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地籍圖及規劃圖(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第77至82頁、第183至193頁),核與證人蔡佳宏所述相符, 足見系爭仙宮段土地確係作為新瓦公司辦公大樓的出口私人 通路,且系爭仙宮段土地僅為畸零地,若不與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新瓦公司辦公大樓配合使用,本身亦無法 單獨開發利用。且新瓦公司員工范凱翔亦以書狀陳明系爭仙 宮段土地權狀原存放新瓦公司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衡以被告亦陳稱其曾在新瓦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84頁),足見其對新瓦公司財務涉入非淺,況 被告與原告李國賢曾為配偶關係,實難認會將新瓦公司辦公 大樓出入口必經之路贈與被告。  ⒊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仙宮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仙宮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  ⒋綜上,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李國賢應係將系爭仙宮段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又原告李國賢業已終止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 卷第109至1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從而,依上開說 明,原告李國賢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仙宮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 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訴之聲明㈠之先位聲明既 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2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3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5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1-15

PCDV-112-重訴-178-20241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謝秉志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邱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2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佯稱合夥投資餐飲生意(下稱系 爭合夥事業),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要 求原告先行交付180萬元,惟其中100萬之後另挪為喬事之用 (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嗣被告為取信原告,並於108年1月 2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復於108 年1月19日交付120萬元給被告,計交付200萬元之出資額, 然上開餐飲生意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合夥之意思表示,故被 告應返還200萬元不當得利。又被告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表 意自由,原告得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合法存在,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 退夥,退夥後僅餘被告1人,則合夥目的無法完成,而有同 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原因,且解散後因合夥事業未有任何 營業事實,故無任何盈餘或債務需要清償、結算,故被告應 返還200萬元出資。再者,被告不履行其出資義務,原告解 除合夥契約,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200萬。 (三)另原告曾委託被告以27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之三菱廠 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三菱汽車),被告竟未依委託出售, 改以車換車方式,將三菱汽車換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凌 志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凌志汽車)自用,以致原告受有 無法取得出售三菱汽車之價金27萬元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就上開(一)部分,依民法第179條、民法184條第 1項規定、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254、259條,請求擇一為 原告有利判決,就上開(三)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期日到場稱:127萬 交給原告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 除斥期間:  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邀約原告共同投資餐飲生意,雙方另 於108年1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而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 27日、108年1月19日交付180萬元(其中100萬不在請求範圍) 、120萬元給被告,已經完成出資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續 一字第1號卷宗(下稱偵查卷),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明確表示 原告有交付200萬元作為合夥之出資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經被告詐欺而交付上開投資額200萬元,然查 ,原告早於108年2月間即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並於10 8年2月15日警詢時指述:邱誠達向我說把錢領出來錢投資他 做生意,於108年1月17日以合夥出資需購買器材為由,要我 把合資的尾款付清,於是於108年1月18日前往銀行提領120 萬交給邱誠達,結果迄今店面在哪都不知道,我要提出詐欺 告訴等語(見本院調取之新竹地檢108年度偵他字第4631號卷 第17至18頁背面),足見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提起詐欺告訴 前,已明確知悉受到被告詐欺,準此,本件被告縱有詐欺之 行為,被告遲於113年5月5日始以起訴狀撤銷被詐欺而為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 其撤銷權消滅,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合夥解散之事由,民法第69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 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至其不能完成之原因為何,究係 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均非所問 。且合夥為人合性團體,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如合夥人 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亦屬合夥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被告亦無出資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店面沒找到, 所以沒花什麼錢」、「(檢察官問:依照合夥契約書,你要 支出480萬元,你實際支出多少錢?)店還沒確定,我還沒有 支出」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核與訴外人吳純華 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證述:「等到要看店時,邱誠達與謝秉志 、邱慧君都有跟我去看店,邱誠達都說不喜歡,最後不了了 之」等情互核一致,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 被告亦無出資等情,堪予認定。  ⒊是以,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原告並因懷疑被告藉合夥名 義對其詐欺,進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被告最終獲不起訴 處分,有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憑,然兩造間已感情破裂,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 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紛爭起因係可歸責何人,以 此客觀事實之展現,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事實上已不能完成, 至為明灼,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顯不能完成,而有 合夥解散之法定原因,為有理由。  ⒋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 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 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94條復規定,合 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 人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 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 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 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而查,本件系爭合夥契約第(二)點約定:「合夥事業體之 資本額為新台幣680萬元正,甲方出資額為新台幣480萬元正 ,乙方出資額為新台幣200萬元正」等語,原告已出資200萬 元,被告則未依約出資,業如前述,故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 額為200萬元,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曾 自陳:店面沒有找到,所以沒有花錢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 ,而被告與訴外人吳純華為賣年貨而購買機台與冷凍庫等, 且在系爭合夥事業事業開始前即賣出,足認上開物品尚與系 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無涉,併此敘明,堪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 產總額為200萬元。而兩造僅二人,復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 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結算系爭合夥事 業,並依結算結果命被告為給付,於法有據。  ⒍從而,系爭合夥事業從未執行,已經認定如前,亦無任何事 證顯示該合夥事業負有何等債務,自無需依民法第697條第1 項規定,清償債務或保留財產,復系爭合夥事業僅有原告出 資,其出資額等同系爭合夥事業財產總額,從而,原告主張 依同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出資, 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為有 理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託意旨,用以車換車方式,將三 菱汽車換得凌志汽車自用,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檢察官問:謝秉志稱 你是以車換車的方式把謝秉志所有的8892-A6號三菱休旅車 換成AZL—1723號凌志汽車,且五權汽車的蕭先生說AZL-1723 號賣價為26萬元,非你所述的60萬元,有何意見?)沒有」 、「(檢察官問:你是以車換車的方式把謝秉志所有的8892- A6號三菱休旅車換成五權汽車的AZL-1723號凌志車輛?)應 該是」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又受告知訴訟人邱慧君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是我去追討的…車子拿回來也是我 拿去變賣了8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確有被告將 原告所有之三菱汽車,換成凌志汽車並據為己有之事實,方 有其後受告知訴訟人追討並變賣其車輛之情。準此,原告主 張其曾委託被告以27萬元出售其所有之三菱汽車,被告未依 委託意旨出售,而以三菱汽車向車商換得凌志汽車自用等情 ,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屬逾越委任事務權限之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出售三菱汽車之價金27萬元,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已將127萬元交給原告友人等情, 經查,受告知訴訟人邱慧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我 有收到被告給的47萬元,並將其車子拿去變賣80萬元,但原 告不付我委託費用,所以我不將127萬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 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 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 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有交付部分款項予邱慧君, 然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事前同意還款可由邱慧君代收, 邱慧君自非債權之受領權人,且被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嗣 後承認邱慧君之受領還款行為,或邱慧君其後取得債權或為 債權準占有人,遑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明確否認受告 知訴訟權人得為其受領清償(見本院卷第87頁第24至第29行) ,是其向邱慧君轉交款項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附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即227萬元,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5

SCDV-113-訴-706-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康燾鱗 追 加被 告 張以昕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枝福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 以債務人為被告」。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980號拆除地 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被告 陳枝福執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被告張以昕(原名張瓅今)聲 請強制執行,命被告張以昕應將前案判決主文中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 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2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所示紅線鐵皮圍牆及暫編地號11 48(1)面積27.4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1148(2)面積164.85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1148(3)面積21.16平方公尺之涼亭、 1148(4)面積9.65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5)面積10 .62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6)面積13.82平方公尺 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7)面積14.75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 道、1148(8)面積52.15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9)面積7.53 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1148(10)面積144.63平方公尺之 二層鐵皮建物、1148(11)面積7.43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1 2)面積33.31平方公尺之水池中之走道、1148(13)面積26.99 平方公尺之涼亭、1148(14)面積40.3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 建物、1148(15)面積22.01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1148( 16)面積2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下合稱前案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乙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之要件,核先敘明。 貳、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前案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依被 告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為被告陳枝 福所否認,足令原告所有前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 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後,追加張以昕為被告,並追加第2項聲明:「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3頁) 。核原告第2項聲明之追加,係就前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是否存在為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 響本訴訟之裁判,必須先行解決,是原告追加提起確認之訴 ,合於前開規定意旨,亦應准許。 肆、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前 案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且其後增建如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A、B、C部分之地上物(下稱反訴地上物) ,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陳枝福則否認在卷, 並抗辯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係屬無權占用等語,是被告陳枝福爰以此為由,於112 年2月2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與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枝福於本 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後,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卷三第46、47頁),最後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反訴地上物拆除騰空後 ,將該土地交還與反訴原告」,並撤回原第2項聲明關於不 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5、62頁),分別核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而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前案判決主文中之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枝福所有,如前案附圖 所示前案地上物為原告與被告張以昕、訴外人李純麗一起合 資向被告陳枝福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並合夥經營「水森林 農莊」(下稱系爭合夥),由被告張以昕出名跟被告陳枝福 簽訂系爭土地之相關租賃契約,故前案地上物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今慘遭被告陳枝福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前案地上物,並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㈡惟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尚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直至1 13年7月仍持續繳納租金,是被告陳枝福不得拆除系爭地上 物。縱使被告張以昕於前案中錯失抗辯之時機,然因原告方 為前案地上物之實際所有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不能波及無辜 之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二人間之系 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所有前案地上物所有權 之行使,被告陳枝福既辯稱被告二人間並不存在租賃關係, 故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為此就被告 二人間之租賃關係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訴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案地上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撤銷。⒉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162、165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枝福: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水森林農莊」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 資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原告及李純麗、被告張以昕三人 所成立合夥事業,約定之合夥事業執行人為被告張以昕,是 與地主即被告陳枝福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及與地主交涉 有關土地使用各項租金事宜,均由被告張以昕全權處理,依 民法第679條之規定,被告張以昕於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範 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因此,被告張以昕 就「水森林農莊」與被告陳枝福間租賃事項之處理,對於被 告陳枝福而言,被告張以昕即為原告及李純麗之代表。原告 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且不管是返還租賃標的物之判決 結果,抑或是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均應一併承受被告 張以昕為其代表之效力,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本件系爭執行事 件。  ⒉被告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於98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第 一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約),由被告張以昕向被告 陳枝福租賃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嗣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而被告張以昕 與被告陳枝福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系爭租約期間屆滿 後即消滅。原告雖提出109年土地租賃契約(下稱109年租約 ),並主張被告二人間尚存有不定期租約等語,惟原告所提 出之證物並不完整,其故意隱匿109年租約列有起訖時間之 封面頁,及租約起訖時間為109年元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此參見被告張以昕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 7585號偵查卷第279-289頁之109年租約即明。除此之外,10 9年租約第2頁第四條亦有記載手寫為半年之字樣,故被告二 人從未曾簽訂不定期租約。  ⒊事實上,從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陳枝福所提議之109年6月30 日期間結束之日止,被告張以昕均未就109年租約允諾,也 未曾支付過任何款項,因此109年租約之要約亦早已失效。 且被告張以昕是在收受前案判決書後,為上訴而匆忙匯款, 並在已經逾越租賃期限之109年租約上簽寫名字,臨訟杜撰1 09年租約為不定期租約,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 提出之轉帳資料,轉帳時間分別是109年8月18日及110年4月 6日,是在109年租約所載半年之租賃期間結束後,顯然是被 告張以昕收到被告陳枝福所提出之前案民事起訴狀後,才提 出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並非租金,當時被告陳枝福既然已經 向法院提出前案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縱前有不定期租約, 亦已經被告陳枝福終止契約,而與被告張以昕已無任何有效 存在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張以昕:   被告張以昕認同原告之主張,因為前案判決中所提到系爭地 上物,確實都是原告出資興建,應屬原告所有無誤,不應該 拆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是屬於不定期租賃,因被告陳枝福在 109 年間又寫了109年租約給被告張以昕,該租約內容並無 記載租賃期限,且被告張以昕依舊持續繳納租金迄今,並未 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  ㈠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於106年12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1130地號土地上 之三間倉庫(磚造房屋)簽訂一份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租期為107年1月1日起迄108年12月31日。  ㈡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25日「水森林農莊」投資協議書(見 本院卷二第185、319頁),原告及被告張以昕、李純麗是合 夥關係,由被告張以昕對外經營,及與地主被告陳枝福簽立 土地租賃契約,原告及李純麗負責出資。契約中臺中縣○○鄉 ○○段地號263-3 號農地係今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  ㈢臺中縣○○鄉○○段地號263-1 號土地係今日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上依照112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B、C 之建物即反訴地上物,為原告及李純麗出資所蓋,原告出資 較多,且係於前案判決後所興建(見本院卷三第47頁),被 告張以昕出面經營及管理。  ㈤卷附佳駒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㈥被告陳枝福有收受每半年約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金錢 ,持續至113年7月。被告陳枝福願意拋棄就系爭土地對原告 即反訴被告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  ㈦被告陳枝福於109年間對被告張以昕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 民法第455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前案判決確 定。  ㈧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106年12月1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即系 爭租約是第二份租約,第一份租約係上開二人於98年10月25 日所簽訂,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標的 是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1130地號土地上之三間倉庫(磚造房 屋)。  ㈨被告張以昕於109年8月18日、110年4月6日各轉帳63,000元予 被告陳枝福,前開筆款項係原告交付予被告張以昕去轉帳。  ㈩前案判決主文中所載110年2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前案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1148⑴至⒃之建物或地上物及紅線鐵皮圍牆即前案地 上物均為原告及李純麗出資所蓋。  前案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30號⑴土地上之磚造建物係之前被告 張以昕與被告陳枝福簽立租約時,租約內容所提及之三間倉 庫(磚造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 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 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 之代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1條第1 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 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案 判決主文中之前案地上物為原告及李純麗基於系爭合夥共同 出資所興建,被告張以昕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代表系爭 合夥團體執行及管理事務,合夥期間預計為20年,有原告提 出之於98年10月25日上揭三人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62、63頁),堪認屬實。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合夥尚未經 清算完結,被告二人就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65 頁),是前案地上物應屬系爭合夥財產,為原告、李純麗、 被告張以昕所公同共有,各單一合夥人對於系爭合夥財產並 無單獨所有權甚明。姑且不論依前揭說明,如因系爭合夥事 務涉訟,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被告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 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 稱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陳枝福不得拆除前案地 上物,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屬 於系爭合夥財產之前案地上物,乃不具有單獨之所有權,是 原告主張其就前案地上物具有單獨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不 能執行「其所有」之前案地上物等語,要無可採,並無理由 。況且,被告張以昕既為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代表人,其自 得於前案判決之訴訟中,代表系爭合夥為訴訟中之被告,前 案判決關於被告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與地主即被告陳枝福間 ,就系爭土地租賃事項簽約及其後效力所為之認定,身為系 爭合夥合夥人之一之原告,應併受拘束。今原告不顧業已確 定之前案判決之認定,主張被告二人間尚就系爭土地存有租 賃關係,顯係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結果作相異之主張,難以採 認,原告主張前案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一節, 亦無可採。  ㈡又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 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 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民 法第155條、第 157 條、第1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及被告張以昕雖主張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張以昕與 被告陳枝福另簽立不定期之109年租約等語,惟被告陳枝福 辯稱: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張以昕因不同意109年租約之 條件,而未同意簽立續約(見本院卷三第49頁),此參被告 張以昕自承:109年租約之條件不合理等語(見前案卷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65頁)可明,足徵被告張以昕是否有同意系 爭租約屆滿後之109年租約,確屬有疑。酌以被告張以昕於 前案訴訟中提出之109年租約,其上出租人欄雖有被告陳枝 福之簽名,然承租人欄卻無被告張以昕之簽章(見前案卷第 325頁),原告亦自承被告張以昕當時並未簽名,係嗣後才 補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益徵被告陳枝福辯稱: 被告張以昕因不同意繼續承租,而未於109年租約其上簽名 ,應非無據。另觀諸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就系爭土地等 於98年10月25日簽訂第一份租約,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迄10 6年12月31日止,到期後,被告陳枝福與被告張以昕於106年 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等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107年1月1日 起迄108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等情,可知 第一份租約及系爭租約之簽定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25日、 106年12月15日),均在租約期間始日(分別為99年1月1日 、107年1月1日)之前,此合於一般不動產租賃實務之常態 ,是依常情,若109年租約確有成立續約,該租約依理亦應 於系爭租約屆滿之日即108年12月31日前即具備完整之雙方 簽章,然被告張以昕於前案訴訟中之110年3月間提出之109 年租約,承租人欄卻顯示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77-207頁) ,距離系爭租約屆滿日已逾1年有餘,堪認被告張以昕於前 案判決訴訟進行當時確實不同意繼續承租,其既未於通常情 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係於事後(至少係110 年3月提出該等資料後)始補簽姓名於109年租約上,依民法 第155條、第157條規定,被告陳枝福向被告張以昕所為109 年租約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從而,縱被告張以昕於事後 再就109年租約署名及主張給付租金,依民法第160條第1項 規定,至多僅是視為向被告陳枝福所為之新要約,被告陳枝 福既提起前案訴訟,顯已拒絕被告張以昕之新要約而未為承 諾,被告二人間始終未成立109年租約,洵堪認定,被告陳 枝福依已確定之前案判決,陳稱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二人間 已無租約關係存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前案地上 物,並無違誤。  ㈢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成立109年租約,而就系爭土地 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7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張以昕於檢 察官偵查時表示:被告陳枝福曾對被告張以昕稱僅能續出租 系爭土地至109年6月30日等語(見前案卷第217-227頁,本 院卷二第25頁);被告張以昕在前開偵查程序中,於109年4 月13日提出聲請狀陳明:「茲因本人承租陳枝福土地一案迄 今有半年之時,合約即將到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 頁);且被告陳枝福提出之109年租約封面記載「自中華民 國109年元月1日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18頁),均可悉被告二人間縱曾欲就109年租約成立 租賃關係,亦僅具有半年之租賃期間,屬定期租賃,並非如 同原告主張者為不定期租賃。況不定期租賃關係本得隨時終 止之,被告陳枝福既提起前案訴訟,顯係向被告張以昕明白 表示不再出租之意思表示,益加證明被告二人間之租賃關係 並無存在之可能。至被告陳枝福雖不否認已收受被告張以昕 每半年交付之63,000元,然被告二人間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並 無存續任何租賃關係,已於前述,原告及被告張以昕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陳枝福係基於109年租約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 持續收受租金,是認被告陳枝福收受前開款項與被告二人間 是否存有租賃關係無涉,被告陳枝福稱被告張以昕係基於無 權占有、不當得利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毫無所據,於法尚 屬相合,且並不影響本件前開關於109年租約並不存在之判 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案地上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A、B、C部分之地上物即反訴地上物,係於 前案判決確定後,由反訴被告所增建,惟依反訴原告於本訴 審理中所為之抗辯可知,109年租約並未生效,反訴被告並 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用,是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地 上物後,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反 訴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交還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地上物是於109年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張以昕(下稱張 以昕)二人簽訂不定期之109年租約後,由反訴被告與李純 麗出資興建,因109年租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故反訴地上物 有合法占有權源,無須拆除、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4頁)  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中A、B、C部分之反訴地上物,係於前案判決 確定後,由反訴被告及李純麗所增建,用以系爭合夥事業之 經營。  ㈡其餘同本訴之不爭執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而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 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 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反訴原告與張以昕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業如上開本訴部分所為之認定,是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之反訴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上之侵害,合先 敘明。  ㈡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 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 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 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 第828條、第831條定有明文。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 條、第671條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合夥之契約債權,乃 屬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之處分,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決議外,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乃公同共有人 之一人為單獨行使,未經他公同共有人承認,自應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19號、33年上字第2489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依系爭投資 協議書之約定成立系爭合夥,由張以昕負責出面經營及管理 ,反訴地上物係由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出資所興建,用以為合 夥事業之經營,系爭合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見本院卷三第 62-64頁),堪信為真,是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既為 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則反訴地上物即屬系爭合夥之財產,應 屬合夥人全體即反訴被告與李純麗、張以昕公同共有,反訴 被告對於該公同共有物即反訴地上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 ,反訴地上物亦非反訴被告所單獨所有,反訴原告僅就反訴 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反訴地上物,由於反訴被告欠缺獨立 拆除之權限,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況且,依上揭說 明,反訴原告於系爭合夥清算前,自應以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即張以昕代表系爭合夥為原告或被告,或應以全體合夥人為 原告或被告,不得單獨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前揭合夥財產亦明 。 五、綜上,雖反訴原告與張以昕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109年租約 ,渠等間已因系爭租約屆期而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張以昕 所代表之系爭合夥公同共有財產即反訴地上物,即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然因反訴被告並非系爭 合夥之代表人,就反訴地上物亦無獨立之處分權限,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單 獨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實與 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4

TCDV-111-訴-1386-20241114-3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黃育文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謝勝郎 謝何貴嬌 國昌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已解散但未清算終結之公司法定代理人: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 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 規定自明,是公司並非一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其法人人格即 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國 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昌公司)雖於民國112年間解散, 惟迄今仍未清算終結,此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135頁), 是依上述說明,被告國昌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 人能力。  ㈡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國昌公司之全 體股東為謝文宗、謝智豪,惟其等已經選定謝文宗為清算人 ,有經濟部112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11233374920號函暨股 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  ㈢復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 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下同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清算人就任後之聲報義務,性質上僅屬向法院事後核備, 並非清算人就任之生效要件;換言之,清算人就任後聲報與 否,為主管機關應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規定處以行政罰 鍰問題,於其清算人資格不生影響,無礙於其職權之行使。 查被告國昌公司之全體股東已選任謝文宗為清算人,雖迄今 未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揆諸上述規定,仍應將 謝文宗列為被告國昌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而不含謝 智豪,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 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 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結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 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 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同起訴時之聲明所載。(本院卷 第172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合夥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6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土 地,約定由原告出面與地主賴武男、劉月蘭洽談購地事宜, 並整合周邊鄰地後,由被告國昌公司負責在上述土地興建房 屋,售屋盈餘利潤均分(此即附表編號1民生街建案)。另於1 05年7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 合作模式同上(此即附表編號2鶴山村建案)。上開2建案盈 餘利潤為1072萬1491元、工程款500萬元、服務費18萬3000 元,共1590萬4491元。詎料被告除給付上述工程款及服務費 外,附表編號1民生街建案、附表編號2鶴山村建案之銷售利 潤,分別僅給原告206萬8212元、71萬112元,尚有794萬316 7元未依契約履行給付義務。關於此給付工程盈餘款糾紛, 前經法院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 4號,下稱前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謝勝郎製作之利潤分配 計算表、流水帳、成本計算表未包含全部債務,不足認已行 清算程序。既未舉證合夥業已解散並經清算,則請求分配賸 餘合夥財產即於法未合。  ㈡本件合夥係以完成如附表所示建案並銷售為目的之事業,而 如附表所示建案均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且曾進行分配, 而於110年5月15日製作試算表,惟迄今尚未清算完畢。另本 件合夥事業涉及購地建屋出售,等同建商角色(即被告國昌 公司,被告亦自承被告國昌公司仍有相關保固費用即瑕疵擔 保責任,爰將之同列為本件被告),對外交易對象包括地主 、承包商、銷售仲介業者、代書代辦業者、買屋消費者等各 情,既為被告於前件確定判決所不爭執,則基於爭點效,被 告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訴請被告協同 清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分配。如 經本院認定兩造合夥關係因事業目的尚未完成而仍存在,原 告亦已經聲明退夥,則備位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 規定,訴請被告協同結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結算後返還出 資額及賸餘分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就被 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或結算部分為一部判決,俟清算或結算 報告後,再依原告特定請求給付範圍後,就原告請求給付部 分為裁判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 所示之合夥財產。⒉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給付 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⒉ 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 自結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國昌公司非合夥人,顯非適格當事人。另被 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已經給付原告3319萬6568元,已逾原告 應受分配之出資額及盈餘,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理由。 又原告與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之合夥建案已銷售完畢,為 兩造所不爭執,但將來仍可能有相關保固責任,若許原告片 面聲明退夥,則無異於使其獲分配全額盈餘,免除後續義務 ,其退夥係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所為,故原告不得聲明 退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㈠本件合夥團體經營購地建物出售,再依合夥比例分配利潤之 事業,合夥事業包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  ㈡本件合夥團體經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案,於103年6月間購 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委由 被告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8戶,興建完成後已於110 年3月間銷售完畢。  ㈢本件合夥團體經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案,於105年7月間購 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再委由被告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12戶, 興建完成後已於110年3月間銷售完畢。  ㈣本件合夥團體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建案銷售期間,另經營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案,購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再委由被告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4 戶,興建完成後已於109年2月間銷售完畢。  ㈤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基於本件合夥事業,分別於106年7月4 日、109年6月10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5月18日交付原 告994萬8611元、744萬4984元、800萬元、780萬2973元,共 3319萬656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合夥團體是否包含被告國昌公司?本件訴訟與前件確定 判決間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 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54、1089、193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請求給付工程盈 餘款(下稱前件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 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兩造當事人均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即前件 確定判決),判定原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廢棄,此廢棄部 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卷宗可佐(本院卷第23至45頁 )。原告固然主張前件訴訟於本件訴訟具爭點效之適用(本 院卷第18頁),然依上開法律說明,爭點效適用之前提為「 於同一當事人間」,本件訴訟當事人除前件訴訟當事人(原 告、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外,尚包含被告國昌公司,前 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要非完全同一,是不具爭點效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合 夥財產具合夥關係,業據原告提出建案銷售明細、手寫帳務 資料、不動產買賣和(契)約書、預售屋契約書、訂金收據(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一第17至28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至於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國昌公司亦為本件合夥團體成員,惟按公司不得為他 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基 此法律說明,原告主張其違反效力並不影響締結合夥契約之 效力,僅須負依公司法第13條第6項負對外賠償公司損失、 對外向股東負責之責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殊無可採。不 論被告國昌公司是否確實與其他當事人有為合夥契約法律關 係之約定,其自始即因強制規定而無從成為如附表所示之合 夥財產之當事人主體。綜上所述,就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 ,成立合夥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 不包含被告國昌公司。因此,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中,請求被 告國昌公司之部分,均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㈡原告先位主張本件合夥團體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建案 已銷售完畢,故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已經解散,被告應 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是否有理由?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再合夥有民法第692條 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合夥係以完成建案並銷售為目的事業,而如附 表所示之建案均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因此依民法第692 條第3款規定目的事業已完成,故合夥已告解散等語(本院 卷第18至19頁、第167、172頁),惟經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件合夥團體成立時,並未將目的事業限定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建案,而係陸續找尋建案之標的土地再行興建建案。 依此經營模式,本件合夥團體如再尋得合適之建案標的土地 ,即會續行興建下一建案。固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於興建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後,本件合夥並未再有其他建案之興 建,然此現象乃基於本件合夥團體間就銷售利潤之分配有所 爭執,故原告提起前件訴訟所致,不能以此即遽認本件合夥 之目的事業,限定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從而原告先 位主張本件合夥團體因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業已解散,從 而依同法第694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協同清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合夥財產,並無理由而應駁回;此部分既無理由, 則其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本 息,亦屬無據而應駁回。是以,原告之先位聲明要無理由而 應駁回。  ㈢原告備位主張原告已經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 89條規定,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被 告則抗辯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原告之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 務之時期所為,故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 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686條定有明文。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 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 ,無須經合夥決議或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 聲明退夥(本院卷第17頁),然經被告抗辯建案銷售後尚可 能衍生相關保固責任、瑕疵修繕責任,原告退夥乃在不利於 合夥事務之時期所為,故依法不得退夥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3頁)。  ⒉經查,本件合夥事業乃尋得建案標的土地後興建建案並銷售 ,故其身分乃等同於建商,於建案銷售完畢後並非即無後續 責任。另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 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於建案標的交 付後猶須於5年期間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參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建案分別係於110年3月間、110年3月間、109年2 月間銷售完畢(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告聲明退夥之時 間自建案銷售完畢之時點即110年起,尚未逾越5年之期間, 如許原告於此期間內退夥,則無異於肯定原告得藉此脫免建 案銷售後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應認原告之退夥乃於不利 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不生效力。另原告並未舉證本件合 夥團體定有存續期間,是原告目前尚不得退夥。原告目前既 然不得退夥,則其備位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 ,請求聲明第1項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即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因結算合夥財產並無理由,則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依結算 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本息,同屬無據而應駁回。綜上所 述,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㈣基上論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訴 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 餘分配;備位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訴請退 夥後被告協同結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結算後返還出資額及 賸餘分配,皆屬無理由。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咸屬無據,故應 駁回其訴。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建案名稱 購屋地點 1 民生街建案(8戶)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 鶴山村建案(12戶)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 館華巷建案(4戶)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24-11-13

MLDV-112-重訴-101-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5號 原 告 曾德祥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劉芝妘 劉中瑜 劉旭剛 劉上瑜 劉芃均 劉思妤 劉翊嫺 劉元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如該共同訴訟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而其遺產 之全部或一部,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該法院對共同訴訟即有管轄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 、第19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遺產上之負擔,係 指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 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而言。因遺產上負擔而以繼承人為被 告提起之訴訟,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而涉訟。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北司補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4 5至51頁),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興煒間合夥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原告進行合夥財產退夥結算,並於 繼承劉興煒之遺產範圍內,以現金抵償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 予原告,可見原告主張之債權乃劉興煒於死亡前所負之債務 ,是原告以被告為共同被告起訴,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 事件。又被告劉芝妘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劉中瑜、劉旭剛 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劉上瑜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劉芃均 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劉思妤、劉翊嫺、劉元鈞住所在桃園 市桃園區,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補正狀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5至37、45頁),足見被告之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惟本件既屬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事件,劉興煒死亡時之 住所在新竹縣,並遺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及新竹縣○○鄉○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 遺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第 23、84至85、137至15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第19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劉興煒 死亡時住所地、遺產一部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違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13

TPDV-113-訴-417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2號 原 告 公月雲 顏靜薇 顏仲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 訴訟代理人 李愚 被 告 林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 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 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祺祥間就「 合夥新北市石碇區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工程」之合夥剩餘財產 為新臺幣(下同)3,438萬4,199元。㈡被告宏義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1萬5,260元,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 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確認 合夥財產及返還出資額,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 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3,438萬4,199元 ,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4,632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12

TPDV-113-補-2492-2024111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芸蓁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楊依蜜 曾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 其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 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係主張兩造所共同成立「尚澄商 行」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餘原告1人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達成,故依民法第689、694、697 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請求被告依結 算結果加以給付(見壢司調卷第8至11頁);嗣本院經審理 後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因認就系爭合夥事業是 否無從選任清算人而需進行結算一事尚有調查之必要,故於 113年7月1日再開辯論,並經原告表示本件相關證據將於3週 內陳報;然原告並未依期陳報,本院遂定於113年10月7日為 言詞辯論期日,並於開庭通知書註記:「如有證據提出,請 於113年9月6日前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等語,詎原告仍 未按期提出相關證據,而直至113年10月4日(即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工作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678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更因而於113年10月7日當庭為其他 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至38、87、101至107、275 至277、301至303、323至328頁)。自上開過程觀之,原告 所為追加顯然有害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當庭 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326頁);且原訴之基礎 事實為被告退夥後,應否與原告為退夥結算,及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合夥 虧損,而追加之訴則為被告是否有民法第678條所定情事而 應依該規定,償還他合夥人即原告支出之費用等事實,可見 追加之訴與原訴所需認定之事實、所需參酌之訴訟資料均有 不同,更須調查諸多與原訴無關之事項,其主要基礎事實難 謂同一。是以,原告所為追加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之各款追加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2-原訴-29-20241108-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楊芸蓁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楊依蜜 曾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楊依蜜(下稱楊依蜜)、被告曾晟豪(下稱曾晟豪 ,與楊依蜜合稱為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5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司調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各給付「46 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頁),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689、69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並請求依原告自行 清算之結果為給付,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另追 加民法第67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各款之事由,其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法未合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裁定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7日共同成立「尚澄商行」合夥 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為原告2分之1、被告 各4分之1。兩造於以系爭合夥事業經營加盟品牌「研果室」 期間,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下稱臺企貸款),嗣因經營虧損,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 決議結束經營研果室,另經營自創品牌「茉子」,而為支出 系爭合夥事業所需,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向凱基銀行辦理貸款 (下稱凱基貸款),並因「茉子」持續虧損,原告遂再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下稱中信貸款)。其後,兩造經 營理念不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 退夥之意,惟被告就其退夥前系爭合夥事業所負之債務,仍 應負責,而被告退夥時系爭合夥事業尚有臺企貸款、凱基貸 款、中信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且積欠原告薪資費用,以及未 給付之裝潢尾款費用等債務,扣除設備殘餘價值後,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猶不足清償債務,依被告出資比例計算,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6萬5,533元;又本件兩造各執己見,無 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爰依民法第689、69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依結算結果加以給付等語,並聲明:㈠楊依蜜應給 付原告46萬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曾晟豪應給付原告46萬 5,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曾邀集被告進行結算,兩造未就系爭合 夥事業財產進行清算,不得逕為本件請求。㈡就上開臺企、 凱基、中信貸款,原告並未代為清償,且債權人為銀行非原 告,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此外,凱基貸款實為原告個人 貸款,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就上開貸款均未提出金流流向及 使用細目,不得逕認與系爭合夥事業有關。㈢就薪資部分, 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之報酬,且原告與系爭合夥事業間並無僱 傭關係,原告所為請求實屬無據。㈣裝潢尾款部分,被告並 未同意施作,原告尚不得要求其負責。㈤另設備殘值之價值 則應以資產負債表為準,原告計算依據顯有所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論述需要為部 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2分之1 ,被告各出資4分之1,但當時出名之合夥人僅原告、曾晟豪 ,楊依蜜則未出名擔任合夥人,僅實質上擔任合夥人。  ㈡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退夥,被告既 已退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已少於2人而無由存續,生 合夥解散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 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同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2 分之1,被告各出資4分之1;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退夥,被告退夥後,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 因已少於2人而無由存續,生合夥解散之效力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已堪認定;而系爭合夥事 業既由兩造共同出資,其合夥人即為兩造(共3人),則依 上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由過半 數合夥人(即2人以上)選任清算人,待清算完成後,兩造 方得就清算結果主張依出資比例進行分配或負擔。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 人,而有由法院代為進行裁判結算之情事云云,並引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為依據(見本院壢司 調卷第10至11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請求由 法院代為進行裁判結算之前提為「合夥人僅2人,無法依法 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查系爭合夥事業出資之實質合夥人本 即為兩造共3人,業如前述,且其中原未出名之楊依蜜亦於1 11年8月間出具名義列名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8 月1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105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05 至307頁),是不論以實質合夥人或出名合夥人為計算標準 ,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時之合夥人均達3人,而得以過半數方 式選任清算人,顯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合夥人 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之前提。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有誤解。 ㈣從而,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未經選任清算人、進行 清算程序,逕依其自行計算之結果請求法院代為裁判結算, 並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6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46萬5,53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8

TYDV-112-原訴-29-2024110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號 原 告 鄭力綺 被 告 白心瑜 兼 法定代理人 丁玟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傅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玟文、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 於民國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告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玟文、傅美華連帶負擔40%、被告丁玟文 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玟文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第1至3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白心瑜應給付原告280,000元。㈢第1 、2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傅美華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 ㈠被告丁玟文、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 業之財產狀況。㈡被告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白心瑜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2頁)。查其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傅美華之部分,係本 於同一合夥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其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及主 要爭點與原請求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及被告丁玟文、被告傅美華於111年9月14日簽立京皂室工 作室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3人各出資250,0 00元成立京皂室工作室,該工作室係以教授手作課程為營利 方式。伊分別於111年9月14日、20日依丁玟文指示匯款120, 000元、110,000元至丁玟文之女即被告白心瑜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以現金方式交付 20,000元予丁玟文,將上開出資給付完畢。惟丁玟文並未依 合作協議書設立工作室,且僅提供1堂課程予伊講課,伊自1 11年10月29日起多次向丁玟文表示欲撤資,要求丁玟文返還 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又丁玟文曾於111年10月3日以工作 室營業登記資本額不足為由,向伊借貸50,000元,經伊多次 催告,均未返還。  ㈡伊於111年9月14日、20日依丁玟文指示匯款120,000元、110, 000元,另於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白心瑜之系爭帳 戶內,白心瑜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 害,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合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丁玟文、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 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⒉被告丁玟文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白心瑜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丁玟文、白心瑜以: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於簽立合作協議書後,因原告、傅美華均拒絕擔任京皂室工 作室之負責人,丁玟文遂請求訴外人即丁玟文之表妹鄒依雯 擔任負責人並申辦設立登記(後因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表 示登記名稱不可使用「皂」字,因而改以「京皁室工作室」 申請)。故原告應僅得向京皁室工作室之負責人鄒依雯請求 返還出資,且原告並未以現金交付20,000元。  ⑵縱認原告得向丁玟文請求返還出資,因合作協議書為合夥契 約或類似合夥之合資契約,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應先 經清算,始得請求分配財產。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固曾於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惟該等 款項係為給付京皂室工作室之合夥出資款項,並非消費借貸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系爭帳戶固曾收受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匯款之120,000元、 同年月20日匯款之110,000元、同年10月3日匯款之50,000元 ,惟該等款項均為原告合夥出資款項,白心瑜受領上開款項 ,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傅美華以:我也是受害者,希望丁玟文把錢還我等語,資為 抗辯,未為答辯聲明。 四、經查,原告、傅美華、丁玟文曾於111年9月14日簽立合作協 議書,原告曾依丁玟文之指示,於111年9月14日匯款120,00 0元、同年月20日匯款110,000元至丁玟文之女白心瑜之系爭 帳戶,以交付合作協議書之款項,原告另於111年10月3日匯 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合作協議書、轉帳交易截圖 (見本院卷第9、1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丁玟文、傅美華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 業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 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 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8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 所規定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 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甲方(即丁玟文)提供品 牌『京皂室』為主,成立工作室合作團隊」、第2條約定:「 甲、乙、丙三方各自出資250,000元整,為團隊資金,共計7 50,000元整」、第3條約定:「工作室以手作技能為主,共 同開發講課及活動項目,凡以團隊名義進行講課、活動等, 講課、活動等成本皆由團隊資金支出,並需以『京皂室』為品 牌形象出席活動」、第4條約定:「工作室營運成本皆由團 隊資金支出,每場活動無論講師或活動內容,物料及活動成 本皆以團隊資金支出」(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合作協議 書固以「合作」為名,實係由原告、丁玟文、傅美華3人互 約出資以經營「京皂室工作室」之共同事業,應屬民法合夥 契約無疑。至丁玟文雖抗辯:因原告、傅美華均拒絕擔任京 皂室工作室之負責人,伊遂請求表妹鄒依雯擔任負責人並申 辦設立登記,故原告應僅得向鄒依雯請求返還出資云云。惟 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既僅有原告、丁玟文、傅美華等3 人,則京皂室工作室之合夥人應僅有上開3人,縱丁玟文出 於其他考量另委請鄒依雯擔任商業設立登記之名義負責人, 亦不影響合夥人之認定。是丁玟文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又依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若因故須拆夥或解散團隊,需 在工作室服務滿一年後,原團隊資金750,000元,扣除每場 次成本及工作室營運成本,再加回每場次獲利之15%,均分 為三等份,有甲乙丙三方各領回一份資本額」(見本院卷第 9頁),可知合作協議書就各合夥人之退夥時期,設有須參 與工作室滿1年之限制。復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 京皂室工作室至遲於111年10月5日即已舉行第1次課程(見 本院卷第13頁),故於112年10月4日之後,原告應得聲明退 夥。原告於本件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退夥,並 變更聲明請求丁玟文、傅美華協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 夥事業之財產狀況,該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13年7月8日送達 斯時未到庭之傅美華(見本院卷第74頁),自該時起發生退 夥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丁玟文、傅美華協同原告結算京 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8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丁玟文返還50,000元借款,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丁玟文於111年10月3日向伊借款50,000元,迄今尚 未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款項為合夥之出資額,並非 消費借貸,於結算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經查,原告確曾於 111年10月3日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觀卷附之原告、丁玟文LINE對話紀錄中,丁玟文於111年1 0月31日傳送:「我有說,這週我趕快收齊五萬給妳,這週 過完,就會知道25萬的部份最快何時匯完,妳記得嗎?」原 告回覆:「好,本周五以前先還5萬,下周訂定25萬還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丁玟文曾對原告承諾將 返還50,000元,且該筆50,000元款項與合作協議書所載之25 0,000元合夥出資係二筆不同款項,並非合夥出資之一部。 是原告主張丁玟文曾向其借款50,000元等節,堪信為真,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玟文返還50,000元借款, 應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白心瑜返還不當得利28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確曾陸續匯款280,000元至白心瑜之系爭帳戶,固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係為交付合夥出資及借款,方依丁玟玟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給付關係應僅存在於原 告、丁玟文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白心瑜間。原告、白心 瑜間既未發生給付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白心瑜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丁玟文之消費借貸返還請 求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玟文 、傅美華應偕同原告結算京皂室工作室合夥事業於113年7月 8日之財產狀況,暨丁玟文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請求丁玟文返還借款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丁玟文之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 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另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8

TYEV-113-桃簡-67-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3號 原 告 伊吉.巴乙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瑋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32 4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因 其已為清償而消滅,部分為合夥出資,在合夥清算前尚未發 生出資返還請求權等情,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力、范博貴(暱稱:怪獸)及謬 承翰(暱稱:謬哥)等5人前於民國112年間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即「賽澤樂達米安原民文化企業社」(下稱系爭企 業社),各合夥人之出資占比分別為原告20%、被告20%、張 力44%、范博貴10%、謬承翰6%,其中被告出資950,000元, 並於113年3月間欲退夥,而請求伊及其他合夥人返還被告為 餐廳裝潢之代墊款677,770元及出資額950,000元,詎被告竟 藉伊及其他合夥人不諳法律之劣勢,要求渠等簽立借貸1,62 7,770元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並誆稱一 般都會以加計2成之方式記載,故票面金額為1,953,324元) ,但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是系爭契約及用以擔 保之系爭本票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債權即不存在。而系爭企業社即本件合夥關係因尚未 清算完結,自未發生具體之出資返還請求權,是此部分之系 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得為裝修款 677,770元之擔保,惟伊已清償607,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僅餘70,770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企業社係原告 獨資,並非合夥。系爭契約第1條約款已載明如數收訖無誤 ,所以就消費借貸成立之原因事實已經證明,原告主張通謀 虛偽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稱隱名合 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 667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 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 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 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 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 ,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 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合夥關係之判斷係以 當事人有無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據,非徒以商業或事業 登記之形式為憑。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為系爭企業社即合夥 事業代墊之裝潢費677,770元及基於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出資 額950,000元並加計2成而簽發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兩造間、合夥人間及被告與訴外人張力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8、77至80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就股份、股東名冊、退股等 項而為討論,是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被告雖提出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抗辯系爭企 業社為原告獨資,並非合夥,惟查,兩造與訴外人張力、范 博貴(暱稱:怪獸)及謬承翰(暱稱:謬哥)等人就系爭企 業社係為合夥關係,有前開書證可考,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合夥關係之判斷係以當事人有無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 據,非徒以商業或事業登記之形式為憑,復如前述,是被告 前開所辯,即難憑取。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   1條約款已載明如數收訖無誤,惟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面額之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且依系爭 契約中所載之借用人為系爭企業社,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 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被告所辯,核與前開書證有間,尚 難憑取;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請求合夥人返還被告為餐廳裝潢 之代墊款677,770元及出資額950,000元,要求不諳法律之原 告及其他合夥人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兩造間實無消費 借貸之關係等語,較可採信。  ㈣第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68條、第681條) ,故合夥人退夥時 ,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按民法第681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 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承 前所述,兩造及其他訴外人確係合夥股東,只是登記為獨資 ,而原告主張系爭企業社雖已歇業,但尚未結算乙節,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93頁),被告退夥時既未經 結算,依前揭規定及裁判見解,為保障合夥債權人,自不能 任由被告與系爭企業社約定返還全部出資額950,000元及返 還被告為合夥事業代墊之裝潢費677,770元,故原告主張被 告之出資額返還請求權尚不存在、向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請 求權不存在等語,信屬有據,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之合意,且依系爭契約中所載之借用人為系爭企業社,原 告僅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退夥又未經結算,堪認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代墊款及出資額返還請求權皆尚未成立,是認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701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953,324元 賽澤樂達米安原民文化企業社、 伊吉巴乙兹、 張力 113年3月7日 113年6月7日

2024-11-07

TPEV-113-北簡-744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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