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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逢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林靜儀」更正為「甲○○」。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幹你娘」為眾所周知之髒話,針對性及侮辱性 甚高,而考量本案告乙○○僅因告訴人甲○○曾半夜製造聲響而 心生不滿,告訴人當下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被 告卻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復又向告訴人恫稱「 你不要被我遇到,真被我遇到,我真的要把你踹死」、「我 就在這等你,你就不要出來」等語,被告之行為,顯係有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 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該等行為、言論,全無促進公共 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可言。更有甚者,「幹你娘」等語,係將告訴人之母 親貶為得任人性交的對象,並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 予以羞辱,再藉由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進而貶抑 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 顯具反社會性。準此,堪認被告以「幹你娘」等語之方式辱 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 權侵害難謂輕微,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 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甲○○恐嚇、辱罵,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詎被告僅因舊怨細故,不循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上揭言語恐嚇、侮辱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及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有嫌隙、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調解,暨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職業(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2人曾因半夜甲○○製造聲響而有嫌隙。 詎乙○○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在基隆市中山 區德安路(詳細地址詳卷)甲○○住處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恫稱:「幹你娘,你不要被我遇到 ,真被我遇到,我真的要把你踹死」、「我就在這等你,你 就不要出來,最好你老公拿便當來,我也不讓他進來」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及貶損林靜儀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接續以上開詞語恫嚇 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KLDM-113-基簡-1344-202501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陳韋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辰 原 告 吳璟宜 被 告 林慧源 林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0號間,遭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言論、被告乙 ○○以手持椅子威脅之方式,使伊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另遭被告丙○○以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貶損伊等之名譽,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 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㈠伊等沒有對原告侵權,也沒有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丙○○以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侵害 其等之名譽;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及被告 乙○○以手持椅子威脅之方式侵害其等意思自由權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對其為侵 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原告所提出案發時即112年7月28日20時27 分25秒至同日20時27分26秒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為:有一 名背對鏡頭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短褲、拖鞋之男子(即被告 乙○○)將椅子舉起後,隨即向前放下,並無攻擊舉動,有勘 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5頁)。 由前開勘驗畫面可悉,被告乙○○僅短暫於1秒鐘時間彎腰低 低地舉起放在地上椅子,隨即往前放下,並無任何揮舞攻擊 或持以作勢恫嚇在場之人之舉動,在場之人亦無退步或避走 之舉動,是難認被告乙○○有何原告所稱足以使人新生畏怖之 恐嚇危害安全舉動。  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 、7179、8561號案件卷宗,本件兩造衝突起因為原告甲○○友 人將汽車停放被告家出入口前,雙方因而為停車事宜有口角 ,衡諸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均係在 有情緒情況下下以較大聲量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在停放車 輛於被告家前應互相照會通知,否則日後也要把車輛停放在 原告家前等情緒性,並要求原告溝通過程不要錄音,否則要 提告等用語,本院審酌前開用語雖可能因音量或表達方式令 聽聞之原告心生不悅,但誠難認被告之言論已達具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加諸原告之 程度,亦不足已使一般聽聞之人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被告 以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恐嚇其等並請求損害賠償,難 認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公然對其等辱罵「GGYY」部分,固有提出 有錄到發生過程卻無錄到聲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A檔 案)、有錄到聲音卻未錄到發生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下稱B檔案),並提供將B檔案聲音檔與A檔案畫面剪輯後 合併之影片檔案(下稱C檔案)(本院卷末證物袋),因前 開合併影像、音源之C檔案為原告剪輯後製作,是否真實無 從擔保,故本院無從確認「GGYY」是否為被告丙○○所說。況 縱被告丙○○有稱:「GGYY」等語,然依前揭之旨,考量當時 兩造係為停車糾紛有所爭執,被告丙○○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話語來表達一時情緒或不滿,仍難認被告丙○○之言詞有 貶抑原告之名譽之意,且客觀上亦難認「GGYY」已達足以貶 抑原告之名譽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附表編號13 所示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㈣基上,被告乙○○既未對原告為恐嚇行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12、14所示言詞亦不屬恐嚇言論,未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 另無法證明被告丙○○以向原告表示GGYY等之方式侵害原告名 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被告丙○○:不然要不要來灣家(吵架)啦。 2 被告乙○○:要怎樣都沒關係。 3 被告丙○○:(大聲咆哮)。 4 被告丙○○:講這個話不是人話。 5 被告乙○○:讓你的車不能進出,看你還要說什麼。 6 被告乙○○:讓你們的車子沒辦法進出! 7 被告乙○○:不照會的哦。 8 被告乙○○:(大聲咆哮)拎北要開車檔在你家門口。 9 被告乙○○:(大聲咆哮)不要讓人出入了。 10 被告丙○○:(大聲咆哮)你不要出入了。 11 被告乙○○:給我錄音,我告你。 12 被告乙○○:你來告我。 13 被告丙○○:在那邊GGYY。 14 被告乙○○:(大聲咆哮)我叫你不要給我錄音,我可以告你;不要在那邊錄音,我可以告你;不要在那邊錄音,我可以告你。

2025-01-24

FSEV-113-鳳小-855-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行動不便須乘坐輪椅移動者, 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臺北分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批價繳費時 ,因該處有階梯,遂委由外籍看護持林文章之健保卡及信用 卡至櫃臺處理,批價收費人員陳藝文告知前揭外籍看護必須 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在場才能刷卡繳費後,外籍看護折返轉知 林文章,林文章認為之前均無須本人親自在櫃臺刷卡,且其 本人也在陳藝文目視可及範圍內,係陳藝文蓄意刁難,導致 其必須撐著助行器慢慢行走處理此事而無法趕上復康巴士, 故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的櫃臺前,以「我以前在這 邊都可以,王八蛋!」、「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 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 。王八蛋妳」等言詞辱罵陳藝文,足以貶損陳藝文之人格, 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 二、案經陳藝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 26、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 警員製作之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4月3日 一般陳報單及所檢附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1 至23、25、31、39至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批價繳費櫃檯 前之公共場所,公然以「我以前在這邊都可以,王八蛋!」 、「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 、「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王八蛋妳」等粗鄙低 俗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 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 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 言語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 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 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刻意刁難 而致其無法趕上復康巴士,即對為確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 刷卡繳費之批價收費人員即告訴人以上開辱詞辱罵,損及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無 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亦有悔意,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 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2025-01-23

SLDM-113-易-80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曹家先前有行車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4 分許、同年10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不 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辱罵:「幹你娘」等語、 「這隻狗是公的還是?」等語,暗指告訴人為狗隻,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 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 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 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之前與告訴人發 生停車糾紛,告訴人一直檢舉我家車子違停在門口,檢舉好 多次,108、109年都有,一個月被檢舉6、7張,我當然不爽 ,告訴人敢做不敢承認,後來也持續被檢舉,有去調監視器 也確定是告訴人,我當時就是很氣,大法官不是有釋憲嗎, 不應該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發生停車糾紛,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 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前開道路上,對告訴人口出:「 幹你娘」、「這隻狗是公的還是?」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至5、31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偵卷第20至27頁)等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自告訴人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原係鄰居 ,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停車糾紛所致,與被告所述大略相同 ,以致於雙方照面時,被告因舊怨而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 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 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應係衝動失言而傷及告訴人名譽 ,依雙方關係、糾紛緣由、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 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分 別於兩次不時間口出「幹你娘」、「這隻狗是公的還是?」 之語,各僅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 語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 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 ㈣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這隻 狗是公的還是?」之語,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 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 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 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 訴人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責相繩。 五、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 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 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 為。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易-130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慧娟 王忠勇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情侶關係,渠等與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州門市之負責人即告 訴人丁○○、店員即告訴人甲○○均素不相識。被告2人於民國1 12年12月23日22時23分許,前往上址超商購物,惟被告丙○○ 因擅闖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甲○○制止,竟惱羞成怒,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被告乙○○ 聽聞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同一場所內,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機掰」等 語。嗣告訴人丁○○接獲通知趕往現場,欲向被告丙○○確認衝 突發生經過,詎被告丙○○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 人蔡宛蓉辱罵「幹你娘」、「看三洨」等語,被告2人上揭 行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 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 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 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 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 辯護稱:被告2人數十年來屬身心障礙人士,學歷僅有國小 、高中,當時打零工、居無定所、流浪中又發病,因與店員 有糾紛誤會產生言語衝突,被告2人生活智識不高,用語較 為一般人低下粗俗,一時情緒激動發洩心情,雖然造成告訴 人主觀或客觀名譽侵害,然非完全是要羞辱告訴人,也願意 向告訴人道歉、賠償,請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另請參酌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因擅闖超商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甲○○制止,因而 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丙○○、乙○○分別於上開時間、 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前開公共場所,被告丙○○對告訴人 甲○○口出「幹你娘」、「神經病」,另對告訴人蔡宛蓉口出 「幹你娘」、「看三洨」;被告乙○○則對告訴人甲○○口出「 幹你娘機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時證述無 訛(見偵卷第4至5、6至7、8至9、3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 、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4頁)、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見偵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自告訴人2人及證人李佳蓉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發 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丙○○擅闖超商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 甲○○制止,引發被告丙○○不滿,以致於與告訴人甲○○及前往 現場瞭解衝突之告訴人丁○○發生口角,於雙方爭執過程,被 告丙○○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被告乙○○因護女友心切,相繼 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 人2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 應係於雙方偶發衝突中失言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2人名 譽,依雙方關係、爭執緣由、被告2人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 ,尚難逕認被告2人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 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 為目的。又被告2人因雙方爭執口出上開穢語,然被告2人僅 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 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 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 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  ㈣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穢語,尚 不致於撼動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 不致於使告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等人格尊 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 害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2人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2人 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責相繩。 五、從而,被告2人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 且有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 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2人構成公 然侮辱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易-109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融 選任辯護人 王相為律師 俞伯璋律師 陳宜姍律師 葉俊宏律師(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因收受非 本人訂購之詐欺包裹欲向告訴人即店員甲○○辦理退款,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 17分許及39分許對告訴人辱罵稱「你這個爛店員」、「爛店 員」等語,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教育部《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資料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上開收受詐欺包裹欲辦 理退款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對告訴人指稱「你 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是形容告訴人的態度不好,因告訴人處理態 度很冷漠、不友善,讓我覺得不舒服,當時告訴人說要掃QR code,但我覺得那是詐騙集團的QRcode,告訴人沒有耐心向 我解釋那是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的言論自 由應受保障,且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沒有受到不法侵害。被告 是因收到幽靈包裹,對於後續處理方式與告訴人不一樣,所 以被告不是無端講或罵「爛」;再者,被告是當下怕受詐騙 ,一時緊張、恐懼,才說這樣的話,不是故意、恣意貶損告 訴人名譽權。又被告講「爛」這個言論的時間短暫,故不法 性輕微,甚至可認沒有不法性,且當下現場人數、見聞者不 多、彼此不認識。從而,被告雖講「爛」之粗鄙字眼,但該 言論尚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範圍,不足以構成公然侮辱罪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7時許,在上址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 ,因收受非本人訂購之詐欺包裹欲向告訴人辦理退款,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及39分許對告訴 人指稱「你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57-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9、31-34頁,本院卷第77-99、105-11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 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 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 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 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 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1 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 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 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 、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 ,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 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 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 ,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 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 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 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 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 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 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 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 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 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 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 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 、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 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 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 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 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 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 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 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 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然侮辱 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約於案發前 一小時來領包裹,嗣於前開時、地回到上址全家超商臺中黎 明門市,表示領到詐騙包裹,我請被告以公司正常程序退貨 ,並掃描公司QRcode,但被告拒絕,問我是否與詐騙集團有 掛勾,後來就開始大小聲,我就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仍稱 我們是在幫助詐騙集團,我向警察表示要提告,被告突然情 緒失控把包裹丟向我,辱罵我爛店員,我覺得很受傷,我只 是領最低時薪的學生等語(見偵卷第19-20、58頁)。再經 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確實可見被告持一包裹前往 上址全家超商臺中黎明門市,向告訴人表示其收受詐騙包裹 等語,告訴人遂向被告解釋超商僅是代收款項,該包裹無法 直接於超商退貨,需依流程掃描QRcode退貨等語,被告則回 應欲報警處理,及質疑告訴人及超商是否與詐騙集團勾結等 語,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有向被告稱「你講 的都對,快點去報警」、「好你去報警,叫警察把我抓走, 快點去,我在這裡等你」等語,被告則於過程中數度向告訴 人表示渠服務態度很差,復指稱告訴人為「你這個爛店員」 、「爛店員」等語等節,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7-99、105-111頁)。  ㈣由上足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不明包裹退貨問題而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於過程中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因此感到不悅 ,而口出「你這個爛店員」、「爛店員」等語。被告之用語 固較為負面、令人感到不愉快,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 爭議之事件脈絡、前因後果、雙方爭論之情況,尚不能排除 被告可能係在表達對於告訴人即超商店員應對態度、方式之 不滿所為之發洩用詞,而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意思。再考量被告發表上開「你這個爛店員」、 「爛店員」言論之時間短暫、當時超商之在場見聞者亦不多 ,應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且其言論之發表方式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復非就不存在之事無端恣意謾罵,是難逕認被告係故意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 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未能理性思辨, 一時激動而口出情緒性言語,而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 非難之處,是難認該言論內容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 影響侵害。  ㈤綜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並不相識,被告僅因不明 包裹退貨問題所生之偶然衝突,而一時不滿,口出上開不雅 言論,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損及告訴人的名譽感情,然尚 難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受到貶損,亦即不足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 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易-214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嬌 陳俊融 陳俊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俊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俊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桂嬌、陳俊融及陳俊翰與邱○○為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 巷內的鄰居,林桂嬌、陳俊融及陳俊翰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18時11分許起,至18時21分許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 邱○○,足以貶損邱○○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   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林桂嬌、陳俊融、陳俊翰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屬傳聞證 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 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 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3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67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 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們只是在跟 家人講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稱:被告係在住家抒發 情緒,並非在公然場所,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當時 告訴人雖在巷道內,但被告講話時亦有面向其他方向、手指 其他方向,可見並非針對告訴人,況且該等言語,係被告口 頭禪,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地位有影響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業據 被告3人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5頁),並有本 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 15、137-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3人是鄰居,我和被告3人間沒有糾紛 ,當時我在我家門口澆花、修剪花草,他們突然就這樣子罵 ,他們每天回家就對著我們家罵,5月17日那天他們罵得太 過分,我就拿錄到的監視器畫面去報警,我覺得他們是針對 我在罵,我當時心裡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67-75頁), 衡諸告訴人為實際在場之人,對現場狀況理應知悉甚詳,且 其證述具體明確,亦與客觀事證可以勾稽,是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觀諸本院113年12月19日 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3人於辱罵如附表所示 之言語時,雖有於住家及住家前方道路間走動,然多次對著 鏡頭方向、告訴人方向說話,並有看向告訴人之情形,況且 被告陳俊融數次提及「自己剪一剪比較快」、「是在剪三小 」、「還有那個心情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0頁),均 與告訴人當時修剪花草之舉止相符,明顯足認被告3人辱罵 如附表所示言語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辯 稱顯不可採。再者,被告3人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顯係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意涵之詞彙,而告訴人與被告3人均稱彼 此間並無糾紛(見偵卷第11、15、19頁;本院卷第68頁),對 告訴人而言實屬無端遭到謾罵,而非肇因於其他私人恩怨, 且被告3人辱罵之時間長達10分鐘,已屬反覆持續之恣意謾 罵,非僅係偶一而混雜其中之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 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顯係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與名譽人格,其遭冒犯及影響程度非屬輕微,客觀上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3人辱罵告訴人如附表所 示之言語,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至辯護人未被告3人辯稱該處並非公開場合等語,然刑法上之 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 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3人辱罵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言語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由 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於被告3 人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已有超過10人分別以騎乘機車、腳 踏車、徒步等方式經過上開地點,且被告3人雖係在其住處 及前方道路間來回走動,告訴人亦有出入住家門口之情形, 然此均係於被告3人長達10分鐘之辱罵行為過程中之連續動 作,且被告3人辱罵告訴人之音量甚大,均足以被告訴人住 處監視器清晰錄下,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被告辱 罵告訴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本罪「公然」之要 件,不以被告當面辱罵告訴人為必要,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 為何亦非所問,辯護人辯稱:被告3人陳述部分言詞時係在 私人住家等語,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 3人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所示言語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 ,被告3人無故辱罵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且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 及被告3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卷附光碟影像檔名:5/17(2) 時間 內容 說話者 18:11:51 幹你娘嘞,啊 陳俊融 18:11:56 在那邊裝模作樣,操機掰啦 18:12:00 幹你娘嘞 18:12:03 金罵看要怎麼樣啦 18:12:06 啊,共啥小啦 林桂嬌 18:12:07 看要怎麼樣啦 陳俊融 18:12:09 在那邊躲,躲啥小啦 18:12:11 臭俗辣膩啊,啊 18:12:20 幹你娘 18:12:22 操你娘機掰 18:12:25 幹你娘 18:12:26 難怪這麼臭 18:12:27 幹你娘嘞 18:12:28 殺小 18:12:29 聽不懂膩啊 18:12:30 幹你娘嘞 18:12:33 假惦惦啦,無要緊啦 18:12:36 你娘嘞宏幹,金價宏幹ㄟ 18:12:39 都是臭味,整條街都是臭味 林桂嬌 18:12:42 幹你娘老雞掰 陳俊融 18:12:49 幹你娘沒半塊 18:12:51 幹你娘嘞 18:12:52 聽到沒啦,臭機掰 陳俊融陳俊翰 18:13:04 幹你娘嘞 陳俊融 18:13:07 機掰三小 18:13:13 你娘,北宋攏來啦 18:13:07 機掰啥小,啊,再機掰啊 18:13:12 你娘啊北宋攏來啊 18:13:14 幹你娘給人衝,現在怎樣,假惦惦喔 18:13:19 給阮衝,啊,給人衝啥毀啊 林桂嬌 18:13:21 幹你娘準備宏幹啦 陳俊融 18:13:24 整個巷子共了了 林桂嬌 18:13:25 你娘嘞 陳俊融 18:13:26 欠譙,幹你娘嘞 18:13:27 你娘金價北宏幹啦 18:13:30 丟臉啦,看啥,很好看膩啊 18:13:45 在那邊裝沒事,那樣 陳俊融 18:13:49 真是人老臉皮厚 18:13:49 幹你娘嘞 陳俊融陳俊翰 18:13:53 金價,機掰洨 陳俊融 18:13:54 越看越賭爛,操機掰嘞,幹你娘機掰 陳俊翰 18:14:00 啊,很會譙,作伙譙,幹你娘嘞 18:14:04 啊,現在看你是要怎樣啦 陳俊融 18:14:08 在那邊裝沒事,幹你娘,臉皮真的有厚 18:14:12 操機掰啦 林桂嬌 18:14:14 厚臉皮,死機掰,操機掰,幹你娘嘞 陳俊翰 18:14:18 機掰,幹你娘啥小 陳俊融 18:14:21 你娘嘞,金價嘞,林北在那邊等,等時間 18:14:25 幹 18:14:34 金價欸啦,人老臉皮厚,厚啦 18:14:36 操機掰 陳俊翰 18:14:38 給宏幹 18:14:38 幹你娘嘞 18:14:40 整條巷子講了了 林桂嬌 18:14:42 共,共沙洨 陳俊翰 18:14:46 幹你娘嘞,沒水準啊 陳俊融 18:14:49 操你娘機掰 18:14:52 繼續聽啊,你娘,最好繼續聽啊,你娘嘞 18:14:57 好笑 18:15:05 啊,你娘嘞,還在那邊蹲 18:15:07 你娘嘞,在那邊,幹你娘嘞 18:15:08 現在鴿每宏幹,啊 18:15:17 操機掰欸 林桂嬌 18:15:23 看要怎麼樣都來,啊 陳俊融 18:15:26 你娘老機掰啦,啊 18:15:30 錄音喔?蛤?我在這邊碎碎念 18:15:32 碎碎念挖甘午安怎,我說笑的啊 18:15:37 我沒有那個意思啊,噢 18:15:41 我說笑的啊,碎碎念喔,我說笑的 18:15:46 幹你娘嘞 陳俊翰 18:15:48 我也沒有那個意思啊 陳俊融 18:15:50 操機掰,噢我也沒有那個意思啊,噢,對吧 陳俊融陳俊翰 18:15:57 你娘,要怎麼樣都來啦 陳俊融 18:15:59 幹 陳俊翰 18:16:00 機掰嘞 18:16:01 在那邊裝不回應 18:16:03 幹你娘這種厚臉皮的啦,難怪還聽得下去啦 陳俊融 18:16:10 嘿啊,可憐啊 18:16:13 幹你娘 陳俊翰 18:16:14 越老越可憐 陳俊融 18:16:16 給人譙衰的啦,真的譙衰的啦 18:16:21 真價誰幹欸啦 18:16:23 幹你娘機掰,金價欸 18:16:25 丟人現眼 18:16:27 整條巷子說臭了啦 林桂嬌 18:16:30 啊,幹你娘機掰,聽不懂膩啦 陳俊融 18:16:33 啊,操你娘欸 18:16:34 幹你娘 18:16:36 幹三小啦 18:16:37 整條巷子臭了了 林桂嬌 18:16:39 幹你娘給人罵,真的臉皮厚 陳俊融 18:16:44 幹你娘嘞 18:16:45 機機掰掰,啊,機機掰掰啦 卷附光碟影像檔名:5/17(3) 時間 內容 說話者 18:16:54 皮有夠厚的真的有厚的 陳俊融 18:16:57 你娘 18:17:02 林北現在就在看你要怎樣 18:17:05 阿怎麼都惦惦阿 18:17:11 還有這個心情在那邊剪 18:17:13 幹你娘我看你自己剪一剪比較快 18:17:16 操你娘自己剪一剪比較快 18:17:19 是在剪三小 18:17:24 幹你娘,真雖,真的去宏幹的 18:17:27 幹你娘機掰,幹 陳俊融陳俊翰 18:17:29 丟人現眼 陳俊融 18:17:40 機掰阿看是要怎樣阿 18:17:46 幹你娘不是很會嗆?怎麼都假惦惦阿 18:17:50 幹你娘金價北宏幹ㄟ 18:17:53 操俗辣,很會潑水喔,改天換林北來潑 18:17:57 看誰比較會潑阿 18:18:20 說笑的啦,幹你娘機掰 陳俊翰 18:18:33 阿不就要笑?你聽不懂喔? 陳俊融 18:18:46 雞雞掰掰而已 18:19:06 操機掰幹你娘 陳俊翰 18:19:16 還有那個心情剪?我看你自己剪一剪比較快啦 陳俊融 18:19:21 丟臉 18:19:28 操機掰幹你娘 陳俊翰 18:19:34 林北沒看過這種啦,佩服啦 陳俊融陳俊翰 18:19:46 幹你娘現在在搖擺三小 陳俊融 18:19:56 自己剪一剪比較快啦,你娘咧剪那個要幹嘛 18:20:07 人老臉皮厚,幹你娘耳多長包皮 18:20:12 操機掰啦 18:20:16 金價北宏幹ㄟ啦 18:20:18 幹你娘咧,看怎樣阿 18:20:29 操機掰阿,幹 陳俊翰 18:20:35 自己剪一剪比較快啦 陳俊融 18:20:48 幹你娘金價摳連 18:20:49 吃到這個歲數了幹你娘還在被人家這樣罵成這樣,金價摳連洨啦,幹你娘咧 18:21:09 摳連啦,你有看過至麼摳連的嗎有夠逼哀 18:21:19 這個歲數了金價五告逼哀摳連啦還有這個心情剪 18:21:38 我有沒有說誰喔,我在這邊跟你開玩笑的 陳俊融陳俊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KSDM-113-易-484-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光(原名顏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原名丁○○) 無在監在押情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又被告被訴犯行經本院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1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口(下稱本案超商)之公開場合前, 因騷擾告訴人乙○○之友人即代號AV000-H113050號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處所,以「You are ugly」、「You are   bitch」等語辱罵告訴人,同時以手推、腳踹數次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強暴,使告訴人當眾跌倒、退後、手中物品掉落,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孫綺鎂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 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超商喝酒 ,A女跑過來跟我爭吵,並對我揮巴掌,我受不了有用手推A 女,告訴人在阻止我們吵架。我沒有罵告訴人「You are ug ly」、「You are bitch」,我是說告訴人「不夠漂亮」、 「不是我的菜」。且當時是告訴人先抓我,我推開後,告訴 人的朋友也想要打我,她們那邊有3個人攻擊我。我推開後 ,她們要打我,我又推開,我是要保護自己等語(偵卷第9-1 0、71頁,審易卷第49頁)。 六、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A女均素不相識,告訴人與A女則為友人。於 113年2月10日4時許,在本案超商前,A女因認被告稍早對其 有冒犯、騷擾之舉而心生不滿,故偕同證人孫綺鎂及另一名 男性友人(下稱C男)返回該處欲與被告爭論。過程中,A女曾 以手掌摑被告臉頰,經被告伸手制止後,A女欲再以左手打 被告,復遭被告揮開,被告隨後亦有以手推或腳踢A女之行 為。而在場之孫綺鎂、C男、超商店員見狀上前予以勸架, 惟被告與A女仍持續比劃、爭吵及互有肢體暴力舉動。約莫 經過數分鐘後,告訴人亦來到本案超商前,此時被告與A女 仍持續爭吵,並仍作勢要毆打對方,而告訴人起初於現場係 與孫綺鎂一同制止被告,惟經C男將A女帶離現場後,換成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互相推打,此間被告曾出手揮向告訴 人,或以腳踢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至後側紙 箱上、手中物品掉落;而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乃脫下外套與 被告爭論,以雙手推向被告之肩膀,並持續向被告叫囂,在 場之孫綺鎂及超商店員則於2人間不停勸架、防止暴力衝突 升溫。而後A女及C男返回本案超商前,A女再上前向被告比 劃,被告仍以右腳踢向A女,經店員架住被告及孫綺鎂不停 勸架後,A女、告訴人仍持續與被告爭吵,直至警方到場, 其等仍未停止口角爭執等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 光碟檔案明確,有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 可佐(易字卷第32-34、39-93頁),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孫綺鎂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致坦 認而無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向告訴人口出「You are ugly」、「You   are bitch」等語,而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僅有錄得影像畫面, 並未錄得聲音,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易字卷第32頁),惟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有遭被告以上開字句辱罵( 偵卷第17、70頁),其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在場之孫綺鎂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男子(按:即被告)用英語罵綠褲 女子(按:即告訴人)「ugly」、「bitch」,後來就打起來 了,因為男子喝很醉,二人互罵等語(偵卷第54頁)。併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實處於針鋒相對,口角衝突不斷,甚至 已衍生肢體暴力之情境,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如前,則被告有 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語,並非難以想像。反而被 告所辯稱:我是說告訴人「不夠漂亮」、「不是我的菜」等 語,難認得容於2人當時已處於上開形同水火,互相爭吵、 推打之情境中,是其所述實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㈢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 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 案超商前,對告訴人稱:「You are ugly」、「You are   bitch」」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當時係先後與A女、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甚至互有肢體暴力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屬 實,足見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可認本案被告 應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 滿;復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罵我上開言語後,我 就對被告說「I don't care」,被告就生氣要打我,我當然 就躲開等語(偵卷第70頁),可知告訴人於現場亦曾反唇相譏 ,氣勢不下對方;併參以孫綺鎂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互罵,應該互罵很多,但我不記得內容等語(偵卷第54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本案當時確係彼此爭吵、謾罵,互 不相讓,益見本案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 ,為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 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 度。至被告雖有以手推、腳踹數次方式對告訴人施暴,然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亦曾以雙手推向被告之肩膀,並 持續向被告叫囂,不斷出言挑釁等情事,是此部分行為亦係 雙方衝突過程中之一環,被告上開所為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 下備感慍怒、不悅,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 決之意旨,自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 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3號卷

2025-01-23

KSDM-113-易-453-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永豐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 號工廠門口,因與賴芳員發生糾紛,張永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向賴芳員左側臉頰揮拳2下,致賴芳員受有左顏面鈍傷之傷 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於偵查、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芳員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錄音譯文、監視錄影及錄音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左顏面鈍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 人不願意和解,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0號工廠門口,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向告訴人辱稱「你娘老雞掰」、「幹你 祖母」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上開話語等事實, 惟辯稱:我當時是與告訴人因為關電燈的事情吵架,當時我 就失控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關燈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被告向告訴人出言「你娘老雞掰」、「幹你祖母」等語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 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 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 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 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自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至被告遭人架開僅約1分鐘之時 間,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檔案等在卷可證,參 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因不滿遭關電,進而口出上揭穢語宣 洩對此之不滿,顯係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並 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等詞語具有不雅、 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 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 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 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 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 用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 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 之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KSDM-113-易-244-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 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乙○○ 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不要在這靠北啦」 、「幹你祖罵」、「臭機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 」、「幹你娘老雞掰」、「在那吵你娘阿,吵小吵鼻」、「 供啥米洨話」、「騙嘴欸娘」、「騙錢的」、「騙肖騙鼻」 、「騙吃拐幹」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 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 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 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 之情形;另考量本件被告口出此語之情境,係因告訴人請被 告於住家內降低音量,待返回家中後,被告即至告訴人住處 外對告訴人不斷辱稱上揭言語,且期間警察獲報有前來上址 勸阻調解,被告仍於警察走後持續辱罵上揭言語,此據被告 坦承在卷,並有刑事錄影譯文在卷可佐,被告顯已是針對告 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是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 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公開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戶,乙○○為同路段61號 之住戶。嗣甲○○因不滿乙○○勸導其於深夜製造噪音。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時45分許,在不特定 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乙○○上開住處門前,對乙○○告以「幹你娘 機掰」、「你娘機掰」、「不要在這靠北啦」、「幹你祖罵 」、「臭機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幹你娘 老雞掰」、「在那吵你娘阿,吵小吵鼻」、「供啥米洨話」 、「騙嘴欸娘」、「騙錢的」、「騙肖騙鼻」、「騙吃拐幹 」等語,足以貶低及毀損乙○○之名譽及人格。後經乙○○向本 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住處監視器畫 面檔案、截圖照片、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核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 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告以「下來 啦」、「安怎?灣家逆」、「給我下來」、「輸贏,輸贏來 ,輸贏來齁」、「攏賣造,我看你多厲害」等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行為人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所表示之惡害 通知,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 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恐嚇應 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㈡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言詞,酌其含意,僅係表達要與告訴人吵 架之意思,而均未具體指明欲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意旨, 尚難認係以加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自與恐嚇之要件 不符。惟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事實,如認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末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 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 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意旨固以被告對告訴人告以「騙嘴 欸娘」、「騙錢的」、「騙肖騙鼻」、「騙吃拐幹」等語, 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惟被告所為此部 分之言詞,尚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騙 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實,核僅係抽象、籠統之侮辱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非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告訴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22

CTDM-113-簡-328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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