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陳韋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辰
原 告 吳璟宜
被 告 林慧源
林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0號間,遭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言論、被告乙
○○以手持椅子威脅之方式,使伊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另遭被告丙○○以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貶損伊等之名譽,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
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㈠伊等沒有對原告侵權,也沒有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丙○○以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侵害
其等之名譽;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及被告
乙○○以手持椅子威脅之方式侵害其等意思自由權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對其為侵
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原告所提出案發時即112年7月28日20時27
分25秒至同日20時27分26秒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為:有一
名背對鏡頭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短褲、拖鞋之男子(即被告
乙○○)將椅子舉起後,隨即向前放下,並無攻擊舉動,有勘
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5頁)。
由前開勘驗畫面可悉,被告乙○○僅短暫於1秒鐘時間彎腰低
低地舉起放在地上椅子,隨即往前放下,並無任何揮舞攻擊
或持以作勢恫嚇在場之人之舉動,在場之人亦無退步或避走
之舉動,是難認被告乙○○有何原告所稱足以使人新生畏怖之
恐嚇危害安全舉動。
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
、7179、8561號案件卷宗,本件兩造衝突起因為原告甲○○友
人將汽車停放被告家出入口前,雙方因而為停車事宜有口角
,衡諸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均係在
有情緒情況下下以較大聲量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在停放車
輛於被告家前應互相照會通知,否則日後也要把車輛停放在
原告家前等情緒性,並要求原告溝通過程不要錄音,否則要
提告等用語,本院審酌前開用語雖可能因音量或表達方式令
聽聞之原告心生不悅,但誠難認被告之言論已達具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加諸原告之
程度,亦不足已使一般聽聞之人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被告
以附表編號1至12、14之言論恐嚇其等並請求損害賠償,難
認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公然對其等辱罵「GGYY」部分,固有提出
有錄到發生過程卻無錄到聲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A檔
案)、有錄到聲音卻未錄到發生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下稱B檔案),並提供將B檔案聲音檔與A檔案畫面剪輯後
合併之影片檔案(下稱C檔案)(本院卷末證物袋),因前
開合併影像、音源之C檔案為原告剪輯後製作,是否真實無
從擔保,故本院無從確認「GGYY」是否為被告丙○○所說。況
縱被告丙○○有稱:「GGYY」等語,然依前揭之旨,考量當時
兩造係為停車糾紛有所爭執,被告丙○○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話語來表達一時情緒或不滿,仍難認被告丙○○之言詞有
貶抑原告之名譽之意,且客觀上亦難認「GGYY」已達足以貶
抑原告之名譽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附表編號13
所示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㈣基上,被告乙○○既未對原告為恐嚇行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12、14所示言詞亦不屬恐嚇言論,未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
另無法證明被告丙○○以向原告表示GGYY等之方式侵害原告名
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被告丙○○:不然要不要來灣家(吵架)啦。 2 被告乙○○:要怎樣都沒關係。 3 被告丙○○:(大聲咆哮)。 4 被告丙○○:講這個話不是人話。 5 被告乙○○:讓你的車不能進出,看你還要說什麼。 6 被告乙○○:讓你們的車子沒辦法進出! 7 被告乙○○:不照會的哦。 8 被告乙○○:(大聲咆哮)拎北要開車檔在你家門口。 9 被告乙○○:(大聲咆哮)不要讓人出入了。 10 被告丙○○:(大聲咆哮)你不要出入了。 11 被告乙○○:給我錄音,我告你。 12 被告乙○○:你來告我。 13 被告丙○○:在那邊GGYY。 14 被告乙○○:(大聲咆哮)我叫你不要給我錄音,我可以告你;不要在那邊錄音,我可以告你;不要在那邊錄音,我可以告你。
FSEV-113-鳳小-85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