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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吳昭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對其涉有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是本件判決 應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原告之 姓名、住居所等資訊,並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慈慧素食餐館),以雙手自原告後方撫摸原告 之腰部,被告雖就其上開行為向原告道歉,但仍出言不遜, 嗣被告竟趁原告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再伸手觸摸原告之手臂 2次。原告因此事受到極大驚嚇,身心受創,自113年1月起 開始前往精神科就診,並導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5 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我要進去上開餐館,因廚房空間很小,原告擋在門口, 我為了要進入廚房,才碰觸原告的手,當下我也有向原告道 歉。嗣後我要出來時,原告又擋在廚房門口,她並稱我拍其 腰部,我為了喚起原告的記憶,因此又拍了原告手臂1次, 之後我就離開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2年10月13日11時10分許,進入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慈慧素食餐館時,不慎碰觸原告 手臂,遭原告訓斥不得隨意碰觸他人身體後,又再觸碰原告 手臂示範方才之情境等情(調解紅卷第29-36頁、本院卷第3 8-39頁)。是被告在原告告誡不得隨意碰觸其身體後,竟違 反原告意願而再次碰觸原告手臂,此舉已造成原告感受被告 之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是被告上開所為,實符合上開法條所 規範之性騷擾定義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觸碰手臂之方式性騷擾原告乙情, 已如前述,而性騷擾防治法係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 權益而制定,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明,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是被告違反保護性騷擾防治法之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 原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至診所就醫而支出250元之醫療費用 乙情,有心靈活診所醫療收據在卷可參(調解紅卷第9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為395,410元、64,976元,名下有 房屋1棟、土地5筆、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被告國中畢 業,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1,106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筆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姓名年籍資料表、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告行為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0,250元(計算式 :250+50,000=50,25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7

SSEV-113-新簡-756-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睿騰 被 告 郭協晉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5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 零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944元,及其中3,099, 73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759 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 312.9公里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 駛於被告前方,因前方車流增多因而減速煞停,被告閃避不 及,遂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左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左角膜瓣脫位、頭部外傷、 右上肢鈍挫傷、左眼不規則散光及左眼角內皮細胞受損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李沛翊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328元、未來 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15,000元、護目鏡、醫療材料、 鞏膜片及藥水費用共計624,363元、就醫交通費48,388元、 薪資損失39,274元、勞動能力減損987,141元、系爭車輛毀 損、拖吊及保管費用共14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 計為3,174,944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對於現有之醫療單據,不爭執。然經被告計算後,現有醫療 單據金額應為108,380元,其餘部分被告否認之。  ⒉未來醫療費用:   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回函,原告無須進行白內障手術及角膜 移植手術,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並非雙眼完全失明,尚非達到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 ,如被告仍須賠償,看護費用應以半日即1,200元計算,較 為公允。  ⒋護目鏡、醫療材料、鞏膜片及藥水費用:   就護目鏡及傷口清潔之醫療材料等費用,無意見。而鞏膜片 及藥水費用部分,原告目前左眼視力下降,是否僅得以鞏膜 片為治療,被告對其必要性有爭執。而鞏膜片之使用年限亦 非原告所述僅有2年,且每月藥水費用800元亦未見原告說明 其計算基準及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明,否認原告有配戴鞏膜 片之必要。  ⒌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原告支出交通費4,968元,其餘交通費部分,基於損 害填補原則,倘原告並未有實際支出交通費,即不應認其有 此損失,且原告住在臺南,捨近求遠搭乘高鐵就醫之交通費 ,被告亦認為非必要。  ⒍薪資損失:無意見。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因系爭事故致其視力下降,但未達必須手術程度,故 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936,082元,並不可採。  ⒏系爭車輛毀損、拖吊及保管費用:   原告未處理車輛而產生之保管費,應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 否認之。又車價會隨車輛之使用情況、年份、顏色、內裝等 諸多因素影響,原告提出之二手車網站估價資料,並非針對 系爭車輛為認定,故被告否認該估價資料之證明力,原告主 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35,000元,並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   認原告請求過高,請法院斟酌一切情事予以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 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312.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因前方車流增多因而減速煞 停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既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8,328元(含診斷證 明書費),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急診、門診、住院收據、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中壢大學眼科診所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 民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31、135-136頁。經查,上開醫療 收據金額合計為119,80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18,328元 ,核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角膜內皮細胞受損之傷害,未來皮 內細胞只會凋零無法再生,有角膜內皮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併 角膜水腫之後遺症,造成視力下降,需進行白內障手術,並 以成大醫院人工水晶體自費差額之平均金額5萬元,作為預 估之費用。另目前針對皮內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之角膜移植手 術,以DMEK手術成功機率最高,後遺症較少,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時年僅28歲,故選擇以DMEK手術作為治療方式,該手術 費用(含手術處理費及住院費)約為15萬元,因此請求未來 醫療費用共20萬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醫院關 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未來是否需進行白內障、角膜內皮細 胞移植手術治療?該院回覆:⑴未來每一個人都有開白內障 的需要,但是因外力撞擊可能加速白內障提早發生。⑵白內 障手術均有健保給付,目前也沒有必要進行角膜移植的手術 。⑶故目前都不需要手術。⑷視力受損是因為之前近視手術的 角膜瓣因為受傷導致散光加重且不規則而使視力下降等情, 有該院113年10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4097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未來 需進行上開手術,需花費20萬元等情,尚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 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成大醫院住院進行左眼窩 底骨重建手術,而全日看護每日為2,400元乙情,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 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按(附民卷第45頁、本 院卷第14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14,400 元(計算式:2,400×6=1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 據。  ⒋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術後需配戴護目鏡,購買護目鏡支出 3,000元;又傷口清潔、換藥,購買醫療材料支出2,075元。 另原告因左眼不規則散光之傷害,需使用鞏膜片,每片費用 15,000元,每2年需更換1片,而原告受傷時為28歲,尚有50 年餘命,故所需鞏膜片費用為375,000元(計算式:15,000× 25=375,000);又此種鞏膜片需配合使用清潔液、保養液、 生理食鹽水、人工淚液等藥水,每月藥水費用為800元,1年 藥水費用9,6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 息後,未來所需藥水費用為243,988元,故請求護目鏡、醫 療材料、鞏膜片及藥水費用共計624,363元。經查:  ⑴原告請求護目鏡費用3,000元,以及傷口清潔、換藥,購買醫 療材料費用2,0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計有5,075元,應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眼不規則散光,僅能使用鞏膜片 (每片15,000元)矯正,鞏膜片使用年限約2-3年,每日需 以藥水清潔液保養清潔,清潔液每瓶350元,每罐約使用1個 月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3月27日馬 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03686號函、鞏膜片訂購單附卷可參( 附民卷第48頁、本院卷第23、53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為28歲,臺南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9.94年,鞏膜片 最大使用年限3年,故每年約花費5,000元(計算式:15,000 ÷3=5,000),清潔液每年約花費4,200元(計算式:350×12= 4,200),總計每年約花費9,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66 9元【計算方式為:9,200×25.00000000+(9,200×0.94)×(25. 00000000-00.00000000)=233,669.00000000。其中25.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49.94[去整數得0.9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為238,744元(計算式:5,075+ 233,669=238,744),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共計48 ,388元,提出高鐵乘車紀錄、LINE TAXI、UBER乘車紀錄、 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卷第35-38頁)。經查 ,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 TAXI、UBER乘車紀錄、高鐵票、計 程車乘車證明之金額總計為4,9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次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高 鐵乘車紀錄上,並無購票金額,其餘計程車費之估算金額, 固稱係參考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然並未提出相關計算之網 頁為憑,難認有據。  ⒍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假休養1個月(111年7月14日至同年8 月15日),病假天數共15日,致原告111年7月、8月無法請 領超勤加班費,薪資因此減少7,864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 前5年考績均為甲等,因傷請病假超過14日,導致原告111年 度考績只能列乙等,造成該年度考績獎金減少半個月俸給總 額即31,41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39,2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1頁),堪認有據。  ⒎勞動力減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約為2-4%乙情,有 臺大雲林分院113年8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069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次查,原告於111年度之薪 資所得為857,15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故原告自111年7月12日系爭事 故發生起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5年7月15日止, 按勞動力減損比例3%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547,150元【計算方式為:25,715×21.00000000+(25,715× 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47,150.000000 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⒏系爭車輛毀損、拖吊及保管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支出拖吊費及保管 費共8,000元,又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現代I30汽車,因 受損嚴重,無法修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價約135,000 元,故請求系爭車輛受損、拖吊及保管費用共143,000元等 語。經查:  ⑴系爭車輛為李沛翊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及保管費8,0 00元,李沛翊已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國道小行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61-63頁、調解卷第35-37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8,000元。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已毀損無法使用乙情,然僅提出 系爭車輛同型同年度之二手車價網頁資料為憑(附民卷第59 頁),難認系爭車輛確已毀損無法修復,是此部分請求135, 000元之車價,尚非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後 仍需多次回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擔任消 防員,年薪約110萬元,110、111年度所得為876,185元、88 7,83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田賦3筆、投資12筆等 財產;被告110、111年度所得為449,264元、532,256元,名 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 民卷3-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70,864元(計算 式:118,328+14,400+238,744+4,968+39,274+547,150+8,00 0+500,000=1,470,86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7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附 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7

SSEV-113-新簡-157-202501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債 務 人 吳佩芬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又債務人 現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見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卷【下稱消 債更卷】一第326至392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5,100元,總清 償金額為1,087,200元,清償成數為28.12 %。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34,762元 、23,225元、6,603元(見消債更卷一第422、424頁),及 太電股票44,107股、三商股票1,971股、遠百股票841股、大 東股票10股,現值各約793,926元、39,913元、23,758元、1 67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債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 ,分72期,每期清償11,53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受償總額為1,087,200元,亦高於上開財產價值。又債 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32,722元扣除必要支出448,9 20元後,餘額為283,802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0,000元,尚低於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3,579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 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約20,000元,加計股利3,95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 000元,餘額為3,957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 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 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及股票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 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865,368元。 3.清償總金額:1,087,200元。 4.總清償比例:28.1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139 59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915 398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862 722 4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4,713 13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451 482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528 3,83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8,945 6,207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323 908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541 612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683 1,151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68 64   合  計 3,865,368 15,1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1-16

SLDV-113-司執消債更-29-20250116-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寗嘉綺(原名:寗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所 為之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之姓氏應更正為:「 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5

SSEV-108-新小-1029-20250115-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謝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55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2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60元,及其中新臺幣56,715元自民國 11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SSEV-113-新小-755-20250114-1

新救
新市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儀涵 王天佑 蘇貞貞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承翰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裕三 吳宜庭 共 同 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新簡字 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資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 據繳納裁判費,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 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其 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認屬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10號卷 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 ,認該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SSEV-114-新救-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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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林崇德 被 告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訴外 人吳爵宇(即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約定借款利息2分,吳爵宇乃交付由被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827,00 0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前開借款之對價,原告已於113年4 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瑞鴻公司所申設之帳戶。惟原告屆期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洪陳金葉與瑞鴻公司間,多年來互以換票 方式對外調度資金,即洪陳金葉如有資金需求,會將其配偶 經營之光翔有限公司(下稱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或被告 簽發之支票,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再依洪陳金葉交付之 支票面額,簽發同額支票交與洪陳金葉,反之亦然。洪陳金 葉於113年3月、4月間將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發票日分 別為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 、815,000元)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交付其簽發之支 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3日、113年 4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359,100元、455,900元 )互為換票,嗣洪陳金葉於光翔公司之上開2紙支票屆期時 ,依約存入款項供執票人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將 其簽發交與洪陳金葉之上開3紙支票票款存入,致該3紙支票 均跳票,瑞鴻公司已違反與洪陳金葉間之換票協議,被告自 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洪陳金葉以被告之系爭支 票,與瑞鴻公司於113年8月5日各簽發票面金額330,400元、 496,600元,合計827,000元之支票2紙互為換票。原告係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自得以對瑞鴻公司拒絕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由瑞鴻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吳爵宇轉讓交與原告,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11頁),被告對此 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 辯稱瑞鴻公司違反與洪陳金葉間換票協議,因此其得拒絕履 行票據責任云云。惟查,洪陳金葉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與 瑞鴻公司互為換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 ),而瑞鴻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 爵宇復將系爭支票轉讓交與原告,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 手。則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乃被告基於洪陳金葉與瑞鴻公 司換票協議而開立,瑞鴻公司有違反上開換票協議等事由屬 實,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瑞鴻公司有違反上 開換票協議為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而拒絕履行 系爭支票票據責任,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 張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爵宇以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紙 支票作為擔保(票面金額合計1,639,000元),向其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月息2分,而原告已將該款項匯入瑞鴻公司申 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75頁)。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私人借貸之資金調 度,當須核算利息及費用,以上述金額而言,尚難認原告係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 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 812,000元 LA0000000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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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30號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劉峙霆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30號(即113 年度新簡字第 81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15 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27,2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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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翁毅軒 被 告 高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27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912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0 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9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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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楊志群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40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1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12元,及其中新臺幣33,509元自民國 11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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