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66號
原 告 劉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52175號、113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
-E32U521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
速儀器測得時速102公里,超速4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日填製竹市
警交字第E32U52175號、第E32U52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分別於113年6月
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52175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32U52176
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是否納入機車,法條上是汽車,
機車並未適用。又被告將罰則套用在所有交通工具,未能做
出合理之裁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與「警52」標誌間之距離為200公尺,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標誌牌面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用路人一望即知
。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已此作為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勘值信賴。又依道交條例
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
條中所指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從而
道交條例第43條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
駛人無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
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原
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⑸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⑹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
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
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
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13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
院卷第71至75頁),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2公里,超速42公
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係在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9日竹市
警交字第1130027618號函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本院卷第90至91頁)、位置關係圖各1份(本院卷第83頁)
、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僅規範汽車駕駛人云
云。然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準
此,道交條例在機車無另為規定之情形下,「汽車」即包含
機車。復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就駕駛人嚴重超
速致危險駕駛之行為進行裁罰,並未針對機車另為規定,是
依文義及體系解釋,該條「汽車」駕駛人,自應包含機車駕
駛人甚明,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不受該規定處罰,難認有據
。
3.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觀諸
上開位置關係圖,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清晰且未受
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42公里
,主觀上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
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2.至原告另主張其餘處罰不合理云云,然依其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為(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
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而
罰鍰數額之高低亦已就車種、超速嚴重程度區分不同裁罰基
準,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裁罰原告。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
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866-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