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毓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毓辰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UNIQLO」、「威力旺卡」、「X教授」、
「紅」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
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曹興誠」、「邱綺
」向鄭春絨佯稱:加入「世貿」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惟需先存入款項云云,致鄭春絨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3日
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埔門市內,
交付現金新臺幣10萬元予依「UNIQLO」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資深出納專員「王文源」
之顏毓辰,顏毓辰並出示偽造「王文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
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下稱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
鄭春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文源及鄭春絨。顏毓辰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UNIQLO」指
示在上址附近將款項交付「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嗣鄭春絨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春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毓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春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偽造識別證照片、存款憑證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27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而
未給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第39頁
),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
、第39頁),且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UNIQLO」、「威力旺卡」
、「X教授」、「紅」、「曹興誠」、「邱綺」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而未給予被
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第39頁
),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又其於警詢時陳
稱:本案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卷
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自白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
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相符)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
保全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存
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
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
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11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
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即依指示交付「紅」,而未
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
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1月13日)1張 2 未扣案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源」識別證1張
PCDM-113-審金訴-348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