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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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毓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毓辰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UNIQLO」、「威力旺卡」、「X教授」、 「紅」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 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曹興誠」、「邱綺 」向鄭春絨佯稱:加入「世貿」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惟需先存入款項云云,致鄭春絨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3日 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埔門市內, 交付現金新臺幣10萬元予依「UNIQLO」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資深出納專員「王文源」 之顏毓辰,顏毓辰並出示偽造「王文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 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下稱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 鄭春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文源及鄭春絨。顏毓辰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UNIQLO」指 示在上址附近將款項交付「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嗣鄭春絨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春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毓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春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偽造識別證照片、存款憑證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27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而 未給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第39頁 ),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 、第39頁),且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UNIQLO」、「威力旺卡」 、「X教授」、「紅」、「曹興誠」、「邱綺」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而未給予被 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第39頁 ),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又其於警詢時陳 稱:本案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卷 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自白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 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相符)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 保全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存 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 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 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11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 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即依指示交付「紅」,而未 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 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1月13日)1張 2 未扣案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源」識別證1張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3484-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乙○○」之記載均更正 為:「黃啓祥」;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現場蒐證照片 數張」部分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 ;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2月21日新北覆議 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 畫面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路口自少線道右轉至多線道 後,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 告訴人黃啓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母親、 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6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劉O岑(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未對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沿新北市○○區○○街00 0巷0○○道0○○○○街0○○道0○○○○○○○○○○街000號前右轉後旋即向 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而疏於注意,竟逕行右轉後再向左變換車道,適有乙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腕部挫傷、 右側手肘、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6日新北鑑字第113480034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708-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名稱「浩瀚人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晴 鳳」、「恆逸營業員」向林志彥佯稱:加入群組指定APP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志彥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8時2 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安 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浩瀚人生」指 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之黃志 偉,黃志偉並當場出示偽造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浩瀚人生」 所提供之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其上蓋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以下簡稱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1份予林志彥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彥。黃志偉收取上開款 項並扣除報酬1萬元後,即依「浩瀚人生」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餘款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林志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偽造113年5月2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偽造 識別照片1張、告訴人拍攝被告收款照片3張(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5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第75頁),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恆逸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浩瀚人生」、「陳晴鳳」 、「恆逸營業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 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廣告招牌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所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至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 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7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 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 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7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並扣除上述報酬後,即依「浩瀚 人生」指示將餘款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 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5月24日)1張 0 未扣案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業務員識別證1張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3406-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昶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侯昶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告侯昶 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47 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為搶黃燈而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陳 夢涵騎乘停等紅燈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90號   被   告 侯昶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昶永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 駛,行經景平路2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方景平路與景新街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適有陳夢 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停等紅燈,侯 昶永所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陳夢涵所騎乘之機車,致陳夢涵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夢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昶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夢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昶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2025-01-17

PCDM-114-審交簡-26-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61號 原 告 何○睿 法定代理人 何○廷 湯○雯 被 告 張家瑞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審附民-2761-202501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電線數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9時50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其前 雇主賴建智住處內,竊取賴建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電線數捆,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賴建智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3頁、第 35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積欠其薪資而心生不滿,竟侵入告 訴人住處行竊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他人住宅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價值2萬元之電線數綑,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PCDM-113-審易-4153-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1號 原 告 吳浚銨 被 告 涂佑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審附民-2741-202501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戶籍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氏詠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氏詠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TRAN THI HUONG(中文姓名:陳氏香,所涉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另以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17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 載補充為:「TRAN THI HUONG(中文姓名:陳氏香,所涉違 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0 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氏 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 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 證明,竟輕率交付友人陳氏香供其應徵工作使用,影響戶政 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公信,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因阻塞性腦中風等疾病目前仍在復健中,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 頁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相關證明、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70號   被   告 賴氏詠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右              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戶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氏詠與TRAN THI HUONG(中文姓名:陳氏香,所涉違反戶 籍法等案件,另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174號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相識之友人,賴氏詠為使陳氏香能在臺繼續工 作,竟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出境前某時,在新店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陳氏香以供其冒名使用,陳氏香將該 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始歸還,復將賴氏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 之照片替換為自己之照片後複印並加以護貝,並持以向向陳 寶惜應徵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於112年11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   000巷0號二手衣回收場查獲陳氏香,並扣得賴氏詠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2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3張,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氏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氏詠有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另案被告陳氏香使用之事實。 0 另案被告陳氏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氏詠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另案被告陳氏香冒名使用以應徵工作之事實。 0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另案被告陳氏香之薪資袋及打卡照片2張0 另案被告陳氏香之薪資袋及打卡註記「詠」之事實。 0 證人陳寶惜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氏香冒用被告之名義向證人陳寶惜應徵工作之事實。 0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賴氏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2025-01-17

PCDM-113-審易-4351-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鄭春絨 被 告 顏毓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4-審附民-63-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林志彥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4-審附民-6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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