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書

共找到 216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依瑾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112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 9號、第9094號、第9547號、第10835號、第12664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564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之時間為民國000年0月間。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⑵同日22時21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⑵112年4月4日22時21分許」。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9行關於「參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文軒』、『小4』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 為「參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文軒』、『小4』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詐欺集團,檢察官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 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 7日準備程序、113年6月19日審理、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 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雖 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 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6次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 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對所犯 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原應依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6次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如被課以加重詐欺罪之刑度, 將可能入監服刑,2名未成年子女將無人可以照顧,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696卷第262頁)。然按刑法 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 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詐欺集團徵集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金流使用,及利用車手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知 之甚詳,竟仍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各被害人受有鉅額財 產損害,造成之危害不輕,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其於犯罪時 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事由存在,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供其等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實現財產犯罪者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 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 己○○、告訴人戊○○、陳炘維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077號、1311號、1313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696卷第119-124、129-132、139 -152頁),然自113年7、8月起,已無力繼續履行和解分期 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696卷第241-2 42頁),並有被害人己○○、告訴人戊○○之刑事陳報狀可參( 見本院696卷第201、205頁),復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丁○ ○、被害人丙○○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 參酌告訴人戊○○、陳炘維、被害人己○○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696卷第67、112、192、201、205、242、261 、263、2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㈩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696 卷第262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我國詐欺集團 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 所周知之事,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情節、造 成之危害均難認輕微,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 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 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而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TDM-112-金訴-696-2024110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HFI ENDRA KUSUMA(印尼籍,中文名:卡菲)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HFI ENDRA KUSUM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KAHFI ENDRA KUSUM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 民國115年2月12日止(見警卷第12頁),所犯上述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亦無其他犯罪 經判刑之紀錄,品行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被   告 KAHFI ENDRA KUSUM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HFI ENDRA KUSUMA於民國113年8月1日13時20分許,在屏 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鹽 埔鄉維新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20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HFI ENDRA KUSUMA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1-01

PTDM-113-交簡-982-2024110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力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425號、第14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45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力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力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涂力文知悉被幫助正犯之人數及其等使用之詐術) ,於民國112年4月8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海豐街7-ELEVEN超商外,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綽號「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部分款項旋遭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江俊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涂力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佳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廷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害人陳佳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轉帳 單據、告訴人江俊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轉帳單據、臉書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事 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 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起 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 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對告訴人、被害人有所賠償,本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陳佳吟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江俊廷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明 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 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佳吟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資料被盜取,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8日22時36分 72,123元 遭提領 112年4月8日22時57分 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112年4月8日22時59分 27,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8,000元,應予更正) 112年4月8日23時2分 21,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2,000元,應予更正) 2 江俊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欲販售平板電腦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8日23時53分 20,000元 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2024-11-01

PTDM-113-金簡-476-2024110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語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9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語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蘇語涵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未有犯罪所得 ,故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新 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 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無累犯適用之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尚 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73、74頁),核非累犯。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難謂可採。 五、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並依行騙者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呂翊溱受有新臺幣1萬元(附件 犯罪事實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數額非鉅。  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55頁), 且於調解庭時當庭攜帶現金欲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因路途 遙遠,無到庭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3頁),足認被告有誠意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蘇語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語涵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 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牟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Reverse櫻櫻」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 7月1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隨即於同日以LINE將上開帳 戶之帳號傳送予「Reverse櫻櫻」,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 。嗣本案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以LINE暱稱「Re verse蒂娜」,慫恿呂翊溱至「MF玩店商」網站投資,佯稱 本金越大,獲利越多云云,致呂翊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7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語涵上開帳戶,蘇語 涵再依本案詐欺者之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許,透過網路銀 行轉帳5萬3,000元(含呂翊溱匯入之1萬元)向虛擬貨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Reverse櫻櫻」指定之電子錢包,藉 以與本案詐欺者共同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翊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翊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語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翊溱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 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暨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與「Reverse櫻櫻」間、與幣商間L 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31

PTDM-113-金簡-455-202410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 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華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3時0分至15分間,在屏東縣屏 東市中正路北區市場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 2段與建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盤查,並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振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9、2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 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 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對以該紀錄表 作為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將該紀錄表作為認 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 事處罰後,仍藐視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竟仍屢次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 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 被告此前於93年、104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與 本案同質犯罪,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6頁),認本案所量處刑度固應較前案為高, 惟參以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發生車禍,又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騎乘時間非長,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見本院卷第35頁)等節,認本案尚無庸量處不得易刑之刑 度,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PTDM-113-交簡-997-2024103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KE JIN YONG(中文名:陸錦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 0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LOKE JIN Y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OKE JIN YONG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7-EL EVEN長興門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透過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告知身分不詳、暱稱「小胖 子」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 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 ok)張貼廣告,再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孫羽彤(聚寶盆助理)」向點閱上開廣告之林宗賢佯稱 可下載紐約梅隆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宗賢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30日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元大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宗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LOKE JIN YONG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元銀字第112 001760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宗 賢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投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 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參酌其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金簡-466-2024103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夢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夢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夢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 ○○市○○路00000號便利超商正裕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盧 俊銘」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盧俊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先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婉婷(所涉詐欺及洗 錢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林婉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轉至本案台新帳戶 ,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李建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獻文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夢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林婉婷永豐商業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頁至第82頁) 、林婉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83頁至第98頁)、本 案台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9 頁至第10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 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盧俊銘」使用,使得收受上開 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 上開帳戶作為第三層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 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 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數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所 為當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供「盧俊銘」非法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 有共計約2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 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 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2人、金額非鉅、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 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有商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層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 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交付帳戶給對方總共拿到1次5,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 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李建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李建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需先儲值云云,致李建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①111年1月24 日11時32分、5萬元 ②111年1月25 日15時48分、13萬1,738元 ①111年1月24日11時33分、5萬元 ②111年1月25日15時49分、13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1時35分、15萬0,050元 李建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見警卷,第43至46、127至172頁) 第一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獻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王獻文佯稱:投資可獲利,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王獻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18時05分、2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8時05分、2萬2,000元 111年1月24日11時35分、15萬0,050元 王獻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47至53、175至190頁) 第一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申辦人:林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PTDM-113-金簡-470-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富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彭義軒至謝東錦所居住管 理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藝讚工程行」,2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祈凱」之友人亦騎乘另部機車一 同前往。俟3人抵達上開工程行後,鄭富晉與「葉祈凱」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工 程行前方之露天區域,於合力欲竊取XLPE廠牌黑色電纜線2 捆之際,當場即為謝東錦之女謝佳霖察覺並出聲喝斥,鄭富 晉及「葉祈凱」見狀旋即各自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而行竊未果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案經謝東錦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富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東錦、證人彭義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謝 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112年10月15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 3年1月27日枋警偵字第112322836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1 月22日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蒐 證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22日枋警 偵字第1139002724號函暨所附本案案發地蒐證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侵入住宅之庭院而實施本案竊盜未遂 犯行,並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查,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地 點,乃係「藝讚工程行」前方之空地,該區域為一露天空間 ,雖與公共道路間有圍牆之區隔,但空間內堆放大量工程用 品,除水泥構造之住宅外,另搭設有兩座鐵皮屋,並無任何 可供居家生活使用之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可見該露天空間顯作為工程行堆放器具使 用,在功能上顯與住宅有所區隔,並無密切之關聯性,難認 屬於住宅之範圍,故被告於該區域內實施本案竊盜犯行,當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應僅構成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葉祈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葉祈凱」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著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工程 行前方之電纜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所為本不宜寬貸;有持有毒品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 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欲竊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無實際財產損害之犯罪結果、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簡-1534-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文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告 訴人吳惠芬達成和解且返還竊得之物,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憑(見第15452號偵卷第13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行竊 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其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電動理髮剪、打薄剪刀各1支及電動理髮剪套子2 個,固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扣案後均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被   告 伍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12時1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吳 惠芬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理髮店內1樓工作 台上置放之電動理髮剪、打薄剪刀各1支及電動理髮剪套子2 個(共約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 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理髮剪、打 薄剪刀各1支及電動理髮剪套子2個(均已發還吳惠芬)。 二、案經吳惠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惠芬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22張、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30

PTDM-113-簡-1235-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瑞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易科罰金後」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釋放後」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 述一補充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亦與公共安全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 害結果相似,均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 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多次遭判有罪確定等,明確知悉施用毒品會影響人之意 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 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 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及 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加重刑責)、智識程度、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七、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   被   告 劉瑞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峯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傷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拘役40日(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確定,如易科罰 金仟元折算一日,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後。猶不 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住處內,以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劉瑞峯 明知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3月31日上午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 3月31日10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和興路路段時,因 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14546ng/mL)、嗎啡陽性反應( 濃度值9354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94n 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情形紀錄表、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分別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在卷 為憑。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可待因陽性反應(濃 度值14546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93547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94ng/mL),已逾越行政院 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均為公共危 險罪,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30

PTDM-113-交簡-110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