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力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425號、第14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45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力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力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涂力文知悉被幫助正犯之人數及其等使用之詐術)
,於民國112年4月8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海豐街7-ELEVEN超商外,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綽號「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部分款項旋遭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江俊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涂力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佳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廷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害人陳佳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轉帳
單據、告訴人江俊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轉帳單據、臉書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事
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
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起
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
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業已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對告訴人、被害人有所賠償,本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陳佳吟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江俊廷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明
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
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佳吟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資料被盜取,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8日22時36分 72,123元 遭提領 112年4月8日22時57分 4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應予更正) 112年4月8日22時59分 27,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8,000元,應予更正) 112年4月8日23時2分 21,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2,000元,應予更正) 2 江俊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欲販售平板電腦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4月8日23時53分 20,000元 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PTDM-113-金簡-47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