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加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96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4號、第13559
號、第18856號、第275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81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2765號、第49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2826
號、第468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1744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加歡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四)倒數第7行「『9eldbvlfo』」更正為「『9e
ldbvtlfo』」、倒數第2行「衛生」更正為「衛生局」。
⑵犯罪事實一(五)第2行「110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2日前某
日」更正為「110年4月20日」、倒數第6行「『VSVY348RUR
』」更正為「『vsvy348rur』」。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815
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11行「2次」更正為「4次」。
⑵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4月5日」更正為「4月9日」。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4月5日」更正為「4月20日」。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2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㈠第13行「鄢正彪」更正為「鄢振彪」、第14行
「4月7日」更正為「4月11日」。
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犯罪事實㈠第13行「鄢正彪」均更正為「鄢振彪」、倒數
第8行「『6utzovhg0』」更正為「『6utzoqvhg0』」。
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282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鄢正彪」均更正為「鄢振彪」。
⑵犯罪事實⑵第5行「及戶籍地址」刪除。
6.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犯罪事實㈠第13行「鄢正彪」更正為「鄢振彪」、第14行
「112年4月15日前某時」更正為「110年4月8日」。
(二)證據部分: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815
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1行「2次」更正
為「4次」。
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㈡第2至5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1年4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8011S號函及所附
帳號『6utzovhg0』」申登人資訊及訂單資訊」更正為「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901074S號函及所附帳號『6utzoqvhg0』」
申登人資訊及訂單資訊」。
3.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282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證據㈤倒數第2行「88日」更正為「8日」。
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㈠「許家歡」更正為「許加歡」。
5.增列被告許加歡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接續4次寄送本案門號至大陸地
區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
複數準私文書,乃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應認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既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未與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寵物用品
之電商店,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約4萬、5萬元,與母
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於本案
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
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之利益為理
貨費加倉儲費用總共5萬多元等語,依「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當以5萬元計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TCDM-112-簡-688-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