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欣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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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加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96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4號、第13559 號、第18856號、第275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81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2765號、第49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2826 號、第468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1744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加歡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四)倒數第7行「『9eldbvlfo』」更正為「『9e ldbvtlfo』」、倒數第2行「衛生」更正為「衛生局」。   ⑵犯罪事實一(五)第2行「110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2日前某 日」更正為「110年4月20日」、倒數第6行「『VSVY348RUR 』」更正為「『vsvy348rur』」。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815 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11行「2次」更正為「4次」。   ⑵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4月5日」更正為「4月9日」。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4月5日」更正為「4月20日」。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2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㈠第13行「鄢正彪」更正為「鄢振彪」、第14行 「4月7日」更正為「4月11日」。   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犯罪事實㈠第13行「鄢正彪」均更正為「鄢振彪」、倒數 第8行「『6utzovhg0』」更正為「『6utzoqvhg0』」。   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282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鄢正彪」均更正為「鄢振彪」。    ⑵犯罪事實⑵第5行「及戶籍地址」刪除。   6.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犯罪事實㈠第13行「鄢正彪」更正為「鄢振彪」、第14行 「112年4月15日前某時」更正為「110年4月8日」。 (二)證據部分: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815 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1行「2次」更正 為「4次」。   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㈡第2至5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1年4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8011S號函及所附 帳號『6utzovhg0』」申登人資訊及訂單資訊」更正為「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901074S號函及所附帳號『6utzoqvhg0』」 申登人資訊及訂單資訊」。   3.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282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證據㈤倒數第2行「88日」更正為「8日」。   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㈠「許家歡」更正為「許加歡」。   5.增列被告許加歡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接續4次寄送本案門號至大陸地 區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 複數準私文書,乃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應認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既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未與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寵物用品 之電商店,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約4萬、5萬元,與母 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於本案 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 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之利益為理 貨費加倉儲費用總共5萬多元等語,依「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當以5萬元計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23

TCDM-112-簡-68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軒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明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 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得利)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 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界限範圍,及參酌受刑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惟上開 執行完畢部分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扣除即可,詳 如前述,併此敘明。 (二)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僅 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別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生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聲-3863-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楊孟樺 被 告 許家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英才婦幼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2-原附民-102-20241220-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英才婦幼館)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5150號、第1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7號、第59 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0號)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至五):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112年度偵字第24377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第4行「苗栗縣竹南市某電信門市店內」均 更正為「苗栗縣竹南市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路邊車上」。   2.112年度偵字第59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3行、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第3行「於不詳時間,」均刪除。   3.112年度偵字第590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6行、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第7行「交付予」前均補充「於111年9月6 日,在苗栗縣竹南市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路邊車上」。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6時51分」更正為「18時51分 」。   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18時15分許」更正為「18時50 分許」。   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8至9行「點數卡共6張」更正為「點 數卡共8張」。   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0行「13分許」更正為「14分許」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許家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946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112年度 偵字第24377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900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3年度偵字 第9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 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同 ,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提供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曾汶慈、楊孟樺、許正豪、 陳文琦為詐欺得利犯行、對告訴人鄭喬安、謝佩君、林怡 廷、周雅君為詐欺取財犯行,觸犯4個幫助詐欺得利罪、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謝佩君詐得財物價值較高, 情節較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8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畢業,受僱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 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SIM卡,未於本案扣押,又 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申辦或 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2-原簡-51-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明智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余明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明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同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所謂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 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竊盜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 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 多額以上,合計總金額以下;暨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 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 意見等情,有上開函稿及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就附表所 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 行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 扣除即可,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聲-3954-202412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5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9598 號、第21222號、第387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至五): (一)犯罪事實部分:   1.113年度偵字第959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 欄第2行「9時51」更正為「9時51分」。   2.113年度偵字第38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帳一空」。   3.113年度偵字第38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詐騙時間」 欄「112年6月12日」更正為「112年6月1日」。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害人劉建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4.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告訴人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被害人許文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告訴人吳德雲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夢雅」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 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夢雅」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8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8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甲○○詐得及洗 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1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0日、有期徒刑4月、罰金易服勞 役10日,於109年12月19日出監);②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 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指 出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為證據,起訴書並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 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 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① 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乙○○、庚○○ 、被害人丙○○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惟未與 告訴人甲○○、己○○、吳德雲、被害人丁○、許文昌成立和 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雞排店,月收入約2萬、3萬 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8000元之情,業據其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8000元,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TCDM-113-金簡-385-2024122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許文昌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簡附民-360-20241220-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AB000-A109516(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徐威騏 高楓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AB000-A109516對被告徐威麒、甲○○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1-侵附民-24-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藍色錢包1只」 後補充「(內有新臺幣[下同]1300元)」、倒數第2行「新 臺幣(下同)」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拿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物均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瑩珊(見卷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臺中分駐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含甚多財產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輕度,第1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侵占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66號   被   告 劉哲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丞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臺中火車站驛WORLD」遊戲機台上,拾獲陳瑩珊所有 遺落在該處之藍色錢包1只,其明知上開物品係脫離本人持 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陳瑩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劉哲丞到場,經其提出上開拾得之錢包 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發還陳瑩珊)供員警查扣 而查獲。 二、案經陳瑩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哲丞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瑩珊於警詢指訴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 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取走錢包內之現金,係其在侵占 該錢包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 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 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 之後行為,不另處罰。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陳其錢包內尚 存放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暨南大學學生證1 張、悠遊卡1張及金融卡4張(LINE BANK、元大銀行、彰化銀 行、台新銀行等銀行)等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9

TCDM-113-中簡-1493-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查被告劉人瑀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係非基於告訴人吳尚縈之意 思而脫離所屬機車,業據證人吳尚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為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拿取,改掛自 己機車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侵占之本案車牌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見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 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健身教練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本案車牌,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72號   被   告 劉人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11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瑀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23時許,行至臺中烏日高鐵 站停車場某處,見吳尚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 落於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1面侵占入己,並改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劉人瑀騎乘該機車於113年2月17 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8段與中山路交岔路 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失竊車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人瑀坦承侵占上開車牌等情不諱,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查扣案之車牌為告訴人吳尚縈所失竊 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又被告拾獲該面車牌,將之 改懸掛於其所有之機車上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循線查獲, 此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認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7 時43許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1面,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是拾獲的,並非伊 所竊得等語。查本件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前述 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車牌,尚無法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 車牌,即認其有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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