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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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張閔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登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路000巷0弄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9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5

ULDV-113-司繼-1539-202412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陳水金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清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 里○○○00號之1)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30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5

ULDV-113-司繼-1567-202412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周峰楊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景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 里○○路000巷0弄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23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5

ULDV-113-司繼-1549-202412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周○○ 聲 請 人 周○○ 前列周○○、周○○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 前列周○○、周○○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 聲 請 人 顏○○ 聲 請 人 顏○○ 聲 請 人 顏○○ 前列顏○○、顏○○、顏○○共同 法定代理人 顏○○ 前列顏○○、顏○○、顏○○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 聲 請 人 曾○○ 聲 請 人 曾○○ 前列曾○○、曾○○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 前列曾○○、曾○○共同 法定代理人 卓○○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前列周○○、周○○、顏○○、顏○○、顏○○、曾○○、曾○○、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曾○○、曾○○、曾 ○○、曾○○等4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孫(女)有陳○○、陳○、 曾○○、周○○、周○○、周○○等6人,除陳○○、陳○、曾○○、周○○ 、周○○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周○○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孫周○○於拋 棄繼承前,曾孫輩之聲請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5

ULDV-113-司繼-1551-202412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蔡俊軍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武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5

ULDV-113-司繼-1534-202412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邱建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邱建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 里○○路000巷0弄00號二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 2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5

ULDV-113-司繼-1471-202412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林哲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正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 里○○街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7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5

ULDV-113-司繼-1486-20241205-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馬陳雪子 代 理 人 馬若鳳 聲 請 人 陳天助 聲 請 人 陳天清 前列馬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權狀等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等在卷 可參。惟查,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 承人之配偶陳李秀菊暨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香如、陳圓宇、陳 郁彤等4人於98年3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於98年3月18 日准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均早已死亡, 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係第三順序繼承人,於第一順序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時,聲請人等即為合法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為之。聲請 人陳天助於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雖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但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孫有拋棄繼承,亦不知悉自己 係繼承人,也沒有收到債權人之債權通知等語;聲請人馬陳 雪子代理人即其女馬若鳳訊問時到庭陳稱:母親馬陳雪子不 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孫有拋棄繼承,亦不知悉自己係繼承人, 最近收到普羅米斯公司(債權人)之通知才知道自己係繼承人 ,因而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惟聲請人陳天清於113年10月4日 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子孫有無拋棄繼承伊不知道, 他(被繼承人女兒陳香如)沒有跟我說,伊有收過一次債權催 收通知,伊有去繳一次,應該有10年了,忘記是什麼錢,很 像是卡債,那一家伊忘了,伊還了12萬元才處理掉,是伊、 馬陳雪子、陳瓊花、陳美麗等4人,一個人分擔3萬元,陳天 助沒有還,因為他沒錢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前案98年 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中,曾經聲請閱卷或函詢有無 拋棄繼承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無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以 :查本件前查得債務人陳伯旺死亡後,曾以信函通知繼承人 洪天賜、馬陳雪子、陳天清、陳天財、陳天助、陳美麗、陳 瓊花以平信方式寄發催繳信函,本件債權已於民國109年4月 23日清償等語,並提出各通知函供參。雖不知聲請人陳天清 陳明之債務清償與良京實業有限公司陳明之債務清償是否同 一,惟聲請人辯稱不知悉為繼承人或最近始知悉為繼承人已 不足採信,然其卻遲至113年8月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 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3-司繼-1078-2024120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唐○ 聲 請 人 唐○ 前列唐○、唐○共同 法定代理人 唐○○ 前列唐○、唐○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 前列唐○、唐○共同 代 理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聲請人丙○、乙○主張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母親丁 ○○(同為聲請人)聲明拋棄書、授權書並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等為證。惟查,聲請人丙○係000年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均屬滿7歲之未成年 人,其拋棄繼承應經法定代理人父甲○○、母丁○○之同意,且 其人若身處國外,其經父母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更應經 當地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或人在國內應經父母同意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於法院,卷內除聲請人母親丁○○經認 證聲明本人拋棄繼承書外,尚缺聲請人丙○、乙○等2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先後於113年2月1日函請聲請人母 親丁○○之代理人己○○補正上述文件,復於113年10月28日裁 定命補正如上文件,惟聲請人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國內、外公 證或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本院無從認定,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2-司繼-1679-20241204-4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吳儀婷 聲 請 人 楊浣淩 聲 請 人 楊永森 前列吳儀婷、楊浣淩、楊永森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玉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 狀等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吳玉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吳儀 婷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聲請人楊浣淩、楊永森為被繼承人之 外孫(即聲請人吳儀婷之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 等在卷可參。惟查,被繼承人吳玉英係於民國113年4月28日 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應於知悉死亡後3個月內 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 ,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文件,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聲請人迄未釋明,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楊浣淩、楊永森聲明拋棄繼 承部分,因聲請人吳儀婷已遭本院駁回聲請,吳儀婷為現時 合法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其子楊浣淩、楊永森等2人即非 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仍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3-司繼-1261-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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