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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出, 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 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整,尚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也無財產 、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 入且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 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並檢附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 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 中市○區中低收入標準,予以生活扶助;至於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 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 ,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代理人酬金之事實;另其所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9 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 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8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717號函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 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463-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 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整 ,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從而 ,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亦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 訴訟費用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 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經查,聲 請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合 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僅顯示其繳納稅 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聲請人提出○○市○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 准予生活扶助;聲請人所列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 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 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 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 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576-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OO市O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以上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8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499-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 )12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 ,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尚積欠健保 債務5,08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 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 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 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裁判費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 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 ,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 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另聲請人提出臺中市 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 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 113000188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3-聲-488-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 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整 ,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從而 ,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亦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 訴訟費用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 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經查,聲 請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合 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僅顯示其繳納稅 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聲請人提出○○市○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 准予生活扶助;聲請人所列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 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 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 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8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698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 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461-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僅 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 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 ,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 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裁 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曾准予 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依上開裁 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 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 、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 件相關情形;至臺中地院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 僅及於該個案;另聲請人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 ,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 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80號函附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 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3-聲-500-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3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收入戶,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中尚有七旬 母親待奉養,且存款僅有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 院債務1,050元,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 銀行均拒信用借貸予聲請人,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與經 濟信用能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曾依上 開釋明情節事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爰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示其部分 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 條件相關情形;其另提出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則 僅能證明其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 而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 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至臺中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 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僅係促請聲請人繳交訴訟費 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以上均不足以說 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 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20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714 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 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470-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3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 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之事由為釋明,尚 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再-296-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91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4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 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 有七旬母親待奉養,存款僅有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 元,無力支付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 供執行;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不符銀行信用 借貸資格,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 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 ,惟此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 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又 聲請人雖提出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惟此亦僅能證 明其合於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是以 ,聲請人之主張,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 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1, 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71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503-2024103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救字第84號),聲請再 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 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亦設有規定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救字第84號民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於113年10月9日寄存 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並於113年10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可證,則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9

TCDV-113-聲再-52-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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