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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壹紙、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 立宏」工作證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灃育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夢幻」、「金利興」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柯灃育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27號判決確定,故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嗣柯灃育即與「夢幻」、「金利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 靜」、「立學客服」、「飄紅天下」等假冒身分,與王素瑾 聯繫,並對其佯稱:可透過「立學」APP,由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素 瑾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9月5日,交付新 臺幣(下同)159萬2,700元之投資款,並由柯灃育受「金利 興」指示,於112年9月5日9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竹門市)與王素瑾碰面,並出示偽 造之立學公司員工「王立宏」之工作證,佯裝為立學公司員 工「王立宏」向王素瑾收取上開現金,再於立學公司「商業 操作保管條」(其上已蓋印偽造之立學公司、「李玉燕」及 「王立宏」之印文各1枚)之「經辦人」欄位上,簽署「王 立宏」之署押後,將上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交付王素瑾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王立宏」、「李玉燕」及立學公司。柯灃 育則於順利取款得手後,從中抽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並 依「金利興」指示,將所餘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 再由身分不詳車手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王素瑾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灃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07號卷〈下稱偵卷〉第149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卷第107頁、第114頁、第118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瑾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5頁),並有112年9月5日立學 投資(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1份(見偵卷第207頁)、告 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97頁)、告訴人 提出之詐欺集團手機通話紀錄、「飄紅天下」及「立學客服 」LINE主頁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3 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9頁)、數位鑑識報告擷圖1份 (見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本院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 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1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然被告並未到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而上開歷次 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偽造私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出示 工作證、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 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 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 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 ,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王立宏」、「李玉燕」及立學公司 私印文各1枚、「王立宏」之署押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之立學 公司工作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亦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王立宏」、「李玉燕」及立學公司之印 章,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1萬5, 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共159萬2,700元,業據認定如前 ,扣除被告抽取作為報酬之1萬5,000元,剩餘由被告轉交之 157萬7,700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 ,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 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其 本案犯罪所得僅1萬5,000元,復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8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 暱稱「夢幻」、「金利興」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行為等語,經本院核 ,亦可能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化名「王立宏」擔任車手, 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前因另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 行,亦係化名「王立宏」擔任車手,且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罪,嗣經提起上訴後 ,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 第126頁),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 ,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金訴-2087-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1號 原 告 呂婉寧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被告吳宗倫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NDM-113-附民-1891-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 原 告 陳舒榆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被告吳宗倫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NDM-113-附民-1637-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6號 原 告 呂欣芸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被告吳宗倫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NDM-113-附民-2116-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亮宇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劉思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機車大燈上,以雙面膠黏貼大燈罩1組(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拔取上開燈罩得手後,返家將上開燈罩裝設在盧亮 宇之妻所有、款式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機車大燈上。嗣劉思呈發覺上開燈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害人劉思呈提供之燈罩款式照片1 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497 54號卷〈下稱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採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41頁、第43頁)、被告盧亮 宇為警查獲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45頁),並將「贓物照片1 張」更正為「贓物照片5張」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扣案之燈罩1個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本案 犯行所致損害已獲回復,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無訴追本案 之意(見警卷第21頁);兼衡本案遭竊之燈罩價值為1,500 元、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因一時貪小便宜,故竊取上開燈罩之 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2頁)、徒手竊取上開燈罩之犯罪手段 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燈罩1個,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燈 罩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1號   被   告 盧亮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3時4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劉思呈所有, 以雙面膠黏貼在其機車大燈上之燈罩1組,得手後裝在其使 用之機車上,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大 燈罩(已發還劉思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亮宇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思呈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4-12-04

TNDM-113-簡-4042-20241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3號 原 告 何琇瑜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被告吳宗倫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NDM-113-附民-1863-20241204-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福慶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開規定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在監 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 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 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並經監所寄送法院,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福慶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 稱高雄戒治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卷第39 頁),是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算10日之 抗告期間,至113年11月25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1 月28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法務 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枚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 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NDM-113-毒聲-430-20241203-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展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展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駛至中正路與興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適有宋育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育名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大腿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展安明知宋育名摔倒在地而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展安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5頁)、被告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 麻偵字第1130297508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71 頁)、車牌號碼000-0000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73 頁)、被告之駕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75頁)、車牌號碼000 -000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77頁)、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筆錄1份(見交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外 ,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駕車與被害人 宋育名發生擦撞而肇事,且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 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施加救助、留下聯絡方式,反而未作 停留,旋即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9月11日和解書、被害人 之請求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2號卷第47頁、 第49頁、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卷第21頁)在卷可查 ;兼衡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大腿挫傷之傷勢, 尚屬非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 訴卷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 對錯誤,非無悔意;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均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本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2號   被   告 李展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展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上開中正路與興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適有宋育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育名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詎李展安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於 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宋育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時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育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行駛在前之被告左偏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勢,被告未停留在現場報警或救護逕行離開之事實。 3 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2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4394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左偏行駛,而與後方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報警或救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配戴安全帽,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於警詢辯稱:有東西從 我後方撞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沒有停車,我以為是別 人要對我怎樣等語,偵查中辯稱:我也不知道有東西撞到我 ,我不知道有人撞到我,我接到警察電話才知道是有跟人發 生車禍等語。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有與人發生碰撞乙節,前後 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機車行 駛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到路口之際,突然左偏行駛即 與行駛在其左斜後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點 在被告騎乘機車的左側中間,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 照片9張在卷可查,且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顯見有一定之 撞擊力道,殊難想像被告不知車禍發生,是被告辯稱全然不 知而離開現場,實難採信,其涉有肇事逃逸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8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佳申 受 刑 人 莊志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113年度執字第5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佳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佳申因受刑人即被告莊志豪(下稱 被告)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影本、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 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卷〈下稱執行卷〉)。  ㈡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 35號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復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依法通知被告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 執行,被告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且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南 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臺南地檢署送達被告及具 保人之送達證書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4日竹檢云執正113執助9 90字第1139040956號函暨所附之拘票2紙、員警至被告居所 執行拘提之照片5張、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2份附卷可憑(附 於執行卷),被告現亦無出境之情形,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查(附於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2221號卷),則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 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221-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 原 告 邱周秀燕 被 告 謝志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被告謝志鴻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5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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