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政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 3年度朴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鎮宇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見盛裕穎、郭郁 盈(其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64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嗣因蔡鎮宇撤回告訴,本院已於113年8月19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無故侵入其位於嘉義縣○ ○市○○○○○路00巷0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O樓客廳,欲 尋找蔡鎮宇之繼女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鎮宇則已心生不滿,嗣雙方因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 糾紛,復生爭執,蔡鎮宇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盛裕 穎2拳,致盛裕穎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盛裕穎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蔡鎮宇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1、164頁),並據證人陳莛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盛裕穎 、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是直接開門進入蔡鎮宇○○路住處, 來找林○○(見偵卷第37頁),當時盛裕穎的母親跟我在說話 ,我有聽到蔡鎮宇與盛裕穎在爭吵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反 面)、證人黃柏翰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 己開門進入○○路住處,他母親也一起進來屋內等語(見警卷 第1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周沂菲於警詢時證稱:我看 見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開門與他母親郭郁盈闖入○○路住處 找我女兒林○○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繼女 林○○於警詢時證稱:盛裕穎於113年1月15日自己開門與他母 親也一起進來○○路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以及證 人即告訴人盛裕穎母親郭郁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我兒 子盛裕穎開門進入蔡鎮宇住處客廳,我兒子就被蔡鎮宇打, 之後我有帶盛裕穎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與我媽媽郭郁盈於113年1月15日 凌晨去蔡鎮宇家找林○○,我進去該住處,有先質問對方,之 後蔡鎮宇就徒手朝我臉打2拳,我因此受有頭部及唇部鈍傷 ,之後有去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檢查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 面至第8頁,偵卷第38頁)大致相符,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於113年1月15日出具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唇鈍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渠母親郭 郁盈無故侵入其○○路住處尋找其繼女而心生不滿,嗣雙方因 其繼女與盛裕穎間之感情糾紛,復生爭執,旋徒手朝告訴人 臉部毆打2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 等傷害,所受傷勢甚微。又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35頁),然其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61、164頁),並表示其欲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亦就告訴人所犯 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74、77頁) ,堪認被告有悛悔之念,且有節省司法資源之舉;再考量告 訴人經本院3次傳喚到庭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及試行和解,卻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5、127、157頁),是本 院將告訴人提起本案之動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等情亦作為 本案量刑因素。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41頁),自陳從事科技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鈺婷、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易-624-202411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8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簡字 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並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8月。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 ,在甲○○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壹七柒民宿, 徒手竊取該民宿內沙發上的抱枕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之罪嫌,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 拿取抱枕2個乙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14-15、22 -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7-3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不時以微笑點頭、發出「嗯嗯」聲、手比向 父親之方式回應員警(警卷第9-11頁)。於偵查時,則以 微笑、點頭、手比OK之方式回應檢察官(偵卷第14-15頁 )。於本院訊問時,以點頭、手比來比去之方式回應。經 本院以打字詢問是否為原住民?是的話舉右手,不是的話 ,舉左手,被告則以點頭、手比來比去,但沒有舉手之方 式回應(朴簡卷第45-46頁)。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被告頭腦阿達,看過醫生,醫生說這是先天的,出生 就這樣了等語(朴簡卷第47頁)。可見被告之溝通、理解 能力,顯然與常人有異。 (三)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2類,有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查(警卷第39頁)。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相關病 歷,委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過程綜合法院卷宗 、上開被告病歷、被告會談及其家屬訪談紀錄,又針對被 告為腦波、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得出鑑 定結果略以:「許員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大量協助,可能 接近重度障礙之水準,也與其身心障礙證明相吻合。精神 狀態檢查也發現許員無法口語溝通,情感憨笑,注意力短 暫,僅對簡單手勢有回應。故認為許員目前臨床上之精神 醫學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與重度聽障。抽象思考之表現相 當低落,其注意力/工作記憶容量也非常受限,使其無法 處理較複雜的訊息。若再考量其缺乏識字與口語溝通能力 ,其對於行為違法或相關後續刑責均難以理解學習。故推 論許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十九條之一,因其心 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22日函及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朴簡卷第127、131-13 5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 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 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之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 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 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堪信被 告於本案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 開物品,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其精神狀況導致其無法 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也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 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 ,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認知 能力應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其行為不 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被告有再犯之高度可能:    被告於101、109、110、111、112、113年(3次)間,一 再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可見被告竊盜頻率越來越密集,足認被告有高度再犯 之可能。 (二)被告父親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沒辦法教被告,他之 前也有去偷枕頭、尿布,他不知道不能偷東西。如果我把 門鎖起來,他會把鎖頭拆掉。之前被告偷東西,都是我陪 他去處理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監護被告 讓他改過,不然這樣真的沒辦法。他晚上都會偷跑出去, 他還有一條案件在虎尾,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還沒 去繳,一件在嘉義,罰金5千元是我去繳的等語。可知被 告父親乙○○對於被告行為之約束能力有限。辯護人亦表示 :雖然因為被告之理解學習能力有限,不會因為長期監護 而有機會改善,但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屬現況 下較為平衡適切之作法。 (三)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平時生活自理尚須監督,無法 獨自搭車旅行,不會使用金錢,缺乏物權觀念,多次私自 拿取別人的物品而涉多次竊盜,也曾因此人監服刑2個月 ,然出獄後仍有類似行為,並無法因此記取教訓,做出行 為改變。其父顯也難以有效限制其行動,故足以認為被告 再犯之可能性高,建議應令入較結構之生活環境以為監護 ,例如教養院之類的處所。 (四)被告需要透過相關之教育、行為規範等監督保護,期能以 相當之期間,導正其行為模式。於其現原本之生活環境, 被告與父親、弟弟同住,弟弟也有身心障礙,現均由父親 照顧。然被告父親無法對被告為有效約束,僅能不斷為被 告善後,其原生家庭之監督保護功能顯然不足。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日後確有受前揭精神 狀態未改善之情況下,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是為確保被告能及早接受妥適之教育、監督, 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危害,以期達 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本次犯罪之法定 刑度,以及行為矯正持續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以適當之方式,施 以監護8月。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 予敘明。另經社工表示,被告現於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委託 之身心障礙者社區日間作業設施學習,作息固定,建議讓 其繼續在該設施,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亦併請執行 檢察官參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29

CYDM-113-易-1053-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林錦勳 陳嘉碩 邱義雄 何俊憲 凃冠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壹)被告對原告有後述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分述如後: 一、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1:民國107年3月14日時,被告謝正裕 任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校長,利用臺灣 省政府名義(原證2,台灣省政府函,本院卷一第81頁), 故意不法以變造『107年3月14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公 文及107年3月29日開會通知單(原證3,昇平國中開會通知 單與附件說明資料等及107年3月29日開會通知單,本院卷一 第85至217頁),偽造昇平國中代理人事室主任歐陽彥均名 義,散佈高達60多頁書證(包含104年10月23日昇平國中班 級調動申請單、學生編班及轉班會議簽到簿,係被告謝正裕 偽造教師張秋金名義製作),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即被告林 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與訴外人張秋金   、劉德權、陳淑婷、陳柏鈞等特定多數人(見原證3),被 告謝正裕無爭執餘地(原證4,昇平國中開會通知單、簽、 簽到表、會議記錄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21至317頁)。被告 謝正裕隨上開【變造】公文所散佈高達60多頁之書狀(見原 證3第I-Ⅲ頁及第1至63頁),全部為被告謝正裕個人所偽造   、變造、虚構,被告謝正裕亦無爭執餘地(原證5,嘉義縣 政府函、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19至331頁),並因而致 104學年度尚未到昇平國中服務之被告陳嘉碩及陳柏鈞,誤 認指導學生比賽獲獎無數之原告,係有問題之不適任教師(   見原證3第29至59頁與原證4第27頁),並使被告等107年3月 29日及同年4月10日,共同不法對原告為系爭侵權。 二、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2。 (一)107年3月29日,昇平國中106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會議    ,被告陳嘉碩擔任主席,竟與被告林錦勳、邱義雄、何俊    憲、涂冠妤,共同不法以「原告未到場陳述意見」為由,    擬將原告104年度教師成積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見    原證4,第7頁、第13至18頁)。然106年度原告已不在昇    平國中服務,致被告謝正裕於107年3月30日,得以「假的    校長謝正裕官章」,用「 Microsoft Word程式」,偽造    學校機關人事陳柏鈞名義製作假公文『嘉義縣立昇平國民    中學107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原證    6,本院卷一第333頁;見原證4第5頁、第31頁),致被告    謝正裕得以於107年3月30日,將上開假公文(指非依公文    程式條例,經由昇平國中公文系統取號製作,亦非總務處    蓋印發文)發文至原告新任職學校(見原告6)。並使被    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3日,得以利用上開假公文及其他被    告名義,偽造昇平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    府(見原證4第53至54頁、第61頁、第58頁、第63頁),    逼迫原告接受『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    四條三款』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見原證4第43頁與第53    至54頁)。然上開4條3款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係偽造的,    係時任校長之被告謝正裕以 「假的校長謝正裕官章」故    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所製作(原證7-1,原證7-2,原證7-    3,原證7-4;昇平國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卷封面與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一第337至341頁;當庭蓋用謝正裕官章、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卷封面與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一第343至349頁;本院108年度國字第8號卷封面、民事訴    訟答辯(三)狀,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致原告自105    年8月1日迄今受有累計已超過30萬財產與名譽之損害;亦    使原告身心飽受極大煎熬,眼睛功能因之嚴重受損,另使    原告無法聲請20年資深優良教師之榮譽(原證8,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357頁)。 (二)原告於107年3月29日確未列席106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1次 會議。嘉義縣縣立梅山國中(下稱梅山國中)與原告確曾 收到『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7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 070001108號函』。 三、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3: (一)107年4月10日,昇平國中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2次會    議,被告林錦勳擔任主席,竟與被告陳嘉碩、邱義雄、何    俊憲、凃冠妤,共同不法以「原告未到場陳述意見」為由    ,決議通過原告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    (見原證4第21至25頁)。然被告等明知前開會議開會通    知單並未要求原告列席(見原證4第5頁、第31頁),而致    被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0日,得以將明知不實之事項「教    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    項第3款,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嘉義縣立昇平國    民中學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見原證4第39頁、    第7頁、第21頁);另致被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0日,得    以「假的校長謝正裕官章」,用「Microsoft Word程式」    偽造學校名義製作【假公文】即『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107年4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205號函』(見原證4    第35頁),與登載不實於前揭成績考核清冊,並發文與嘉 義縣政府(見原證4第35至39頁);又使被告謝正裕得以 於107年4月13日前,教唆嘉義縣政府承辦人顧佳穎核定為 「符合」(見原證4第67至69頁、第53至54頁)。復使被 告謝正裕於107年4月13日得以利用其他被告名義,偽造昇 平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見原證4第5 3至54頁、第58頁、第63頁),逼迫原告接受前揭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單(見原證4第43頁、第53至54頁)。然上開4 條3款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係時任校長之被告謝正裕以 「假的校長謝正裕官章」故意偽造昇平國中名義製作(見 原證7-1、7-2、7-3、7-4) ;導致被告謝正裕於原告提出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得以不斷偽造 昇平國中名義,用文字及語言,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對原 告侵權之不實事項,致原告自105年8月1日迄今累計受有 已超過30萬之財產損害,亦使原告身心飽受極大煎熬,眼 睛功能因之嚴重受損、原告無法聲請20年資深優良教師榮 譽 (見原證8)。 (二)原告確未收到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2次會議之107年3 月30日開會通知單。而被告謝正裕確於107年4月10日擔任 前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第2次會議主席。 四、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4:107年4月13日前被告謝正裕故意不   法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教唆嘉義縣政府承辦人顧佳穎,於前   開不實之成績考核清冊,蓋「核符」章戳(見原證4第67至   69頁、第53頁)。致被告謝正裕於原告提出「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得不斷偽造昇平國中名義,用文   字及語言,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對原告侵權不實事項,並致   原告受有前開事項所主張之損害。 五、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5:107年4月13日,被告謝正裕以「假   的校長謝正裕官章」,用「 Microsoft Word程式」偽造昇   平國中人事陳柏鈞名義製作之假公文即『嘉義縣立昇平國民   中學107年4月1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80號函』發文給臺   灣省政府,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不實(見原證4第53至54頁   、第60頁、第67頁)。被告謝正裕以上開假公文,偽造昇平   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逼迫原告接受前揭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然前揭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係偽造,   亦如前述。致被告謝正裕於原告提出前開就濟程序中,用文   字及語言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對原告侵權不實事項,原告因   而受有前開事件所述之損害。 六、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6:107年4月18日,嘉義縣政府『107年   4月13日府人考字第1070071459號 』重新核定公文,時任昇   平國中校長之被告謝正裕故意不法向人事主任陳柏鈞藏匿   (見原證4第67頁)。而使被告謝正裕得以用「假的校長謝正   裕官章」,製作前揭偽造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致被告謝   正裕為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事件所   述之損害。 七、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7:107年4月26日,被告謝正裕以前開   事件所述之方式偽造昇平國中學人事主任陳柏鈞名義製作假   公文即『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   1070001338號函』,再將前揭偽造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發   文檢送原告新任職學校即梅山國中,故意不法命原告收受   (原證9,昇平國中函,本院卷一第359頁)。然被告謝正裕   偽造昇平國中名義預謀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逼迫原告   接受前揭偽造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業如前述。致被告謝   正裕為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事件所述之   損害。 八、以下事件稱標的事實8:107年7月30日,被告謝正裕利用其   偽造昇平國中學人事陳柏鈞名義製作的假公文即『嘉義縣立   昇平國民中學107年7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2653號函』   (原證10,本院卷一第361頁)、前開假考核通知書,並利   用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將被告謝正裕所偽造、變造、虚   構高達60多頁之書狀,偽造昇平國中名義散佈給嘉義縣訴願   審議委員會委員等特定多數人。致被告謝正裕不斷偽造昇平   國中之名義,以文字及語言向特定多數人散播不實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前開事件所述之損害。 (貳)被告所為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合計 20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104年12月5日原告曾要求被告何俊憲要看到「11/13」轉班   會議紀錄,然遭其拒絕(原證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節影本,本院卷二第183頁)。另有105年5月18日昇平國   中家長會錄影光碟與其譯文(原證12-2、12-1,本院卷二第 185至237頁)可證明被告散佈家長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且虛 構之書證與原告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 二、被告謝正裕於本院其他事件筆錄中自認標的事實1之相關事   實(原證13,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卷節影本,本院卷二   第239至243頁)。另有證人劉思辰於本院其他訴訟事件具結   作證之筆錄與嘉義地檢卷第29至31頁(原證14-1、14-2,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節影本、嘉義地檢105年度交查字   第170號卷節影本,本院卷二第245至259頁、第261至267頁   );陳品瑜具結之筆錄與高雄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   卷(原證15、15-1、15-2、15-3、15-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8號節影本,本院卷二第269至295頁)及本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其他事件之 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6-1、16-2,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 卷節影本、台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卷節影本,本院 卷二第297至305頁、第307至323頁)等證據,可證明標的事 實1之事實。 三、另自雲端公文系統之作公文函稿(原證17,本院卷二第397 頁)、雲端公文系統所製作公文一覽表(原證18-1,本院卷 二第399頁)、雲端公文系統所製作公文(原證18-2、18-3   ,本院卷二第401至403頁)等證明標的事實2至8等事實之真 正。 四、被告所抗辯本案之事實已曾提起過訴訟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其餘抗辯亦違反經驗法則。證人陳柏鈞多處之證詞不 實,足證被告有教唆其為不實陳述之嫌。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云云。然: (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屬請求權人之主觀、    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    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    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    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二)被告所抗辯「有昇平國中107年8月2日送達原告之送達證    書可憑」根本不實。且本案係發生在107年3月14日即106    學年度下學期至107年8月21日即107學年度上學期,而原    告於105學年度即105年8月1日起,已調至其他學校任教,    且未出席相關會議,根本不知會議經過及討論事項。原告    於110年1月12日收到前揭電子卷證始知悉本件之證物,且    原告當時教學工作繁重,歷近2年抽絲剝繭,始知悉本件6    名被告故意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故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尚未罹於前開2年消滅時效期間。 (肆)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昇平國中教師,自105年8月1日調至嘉義縣立梅山國 民中學任教,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前經昇平國中依 行為時即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前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經臺灣省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2月8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 昇平國中對原告前開成績考核,並命昇平國中應依再申訴評 議書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昇平國中於收受再申 訴評議書後,依規定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第2次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由時任委員會成員9人包含被告林錦勳、陳嘉 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5人,依規定就原告成績考 核部分重新審議該案,經考核委員會做成決議,並以107年4 月23曰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 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 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 撤銷上開昇平國中107年4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 昇平國中應於60日内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昇平國中再於107 年10月23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仍依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仍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 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 二、被告林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均為106   學年度成績考核會委員,依法令出席會議並議決考績案件,   且兩次成績考核會議皆由學校依規定事前通知原告出席,又   原告未能出席會議致該委員會委員依相關事證審議,自無故   意或過失之處。原告主張被告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已有未合。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 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   ,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 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2號判決)。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 定意旨,昇平國中對原告所為考績處分合法有效,原告自不 得再行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審議原告考績自屬無據。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謝正裕不法變造公文包括「107年3月14日嘉 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號函」(原證3第1頁)、「107年3月 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原證6) 、「107年4 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原證4第43頁)、「   107年4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205號函」(原證4第35 頁)、「107年7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2653號函」(原 證10)等。前述公文均為昇平國中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所有 資料均可於昇平國中之電子公文系統檢索查知,相關公文承 辦人為時任昇平國中人事主任之陳柏鈞,原告未經查證即胡 亂指控,實浪費司法資源。 四、就原告所主張各「標的事實」部分: (一)「標的事實1」部分: 1、「107年3月14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號函」(見原證3第 1頁)開會通知單,受文者為原告,於附件欄後,由當時 校長即被告謝正裕手寫「昇平國民中學說明資料」,目的 乃提醒原告針對前述資料向成績考核委員做說明,與原 證4第55頁(受文者:本校人事室)、第3頁(原簽核稿) ,    均為昇平國中公文系統所製作,原簽經核稿後,已歸檔於 檔案室,並非假公文。   2、校長為學校公文最高核稿人,本有權可修改函(稿)文字 ,校長加註的之文字未於原簽核稿呈現,雖有瑕疵,但 並 無損公文之真實。附件「昇平國民中學說明資料」, 均為 昇平國中各處室所提供之資料,近年來原告針對前 述資料 ,已提出數十次刑事、民事等訴訟,經證明確有 其事,相關資料内容事涉公益,完全與「蓄意侵害原告名 譽」無涉 。 (二)「標的事實2」部分:   1、昇平國中以107年3月14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0895號函( 見原證3第1頁)通知原告107年3月29日(星期四)上午9 時30分,於圖書室召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 次會議,梅山國中及原告均確收到該開會通知單,然原告 並未出席。   2、前述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為維護原告權益,經決議再另訂 時間召開第2次成績考核委員會,以107年3月30日嘉昇中 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知原告於107年4月10日上午9時30 分,再次召開會議,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見原證4第7頁 )。相關公文全由學校依法製作,以一般公文通知開會 與以開會通知單通知開會,效力係相同。 (三)「標的事實3」部分:原告所主張「107年4月10日嘉義縣 立昇平國中學106學年度教師考核第2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並未要求原告列席,實屬謬誤!昇平國中於前述106學年 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後因原告未列席,為維護其 權益,經決議再另訂時間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並函請原 告出席陳述意見(見原證4第7頁)。且昇平國中確於107 年3月3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108號函,通知原告於107 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再次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議,盼其 列席陳述意見(見原證4第19頁),原告亦知悉前述開會訊 息(見原證6),猶進行不實指控,浪費司法資源。 (四)「標的事實4、5、7」部分:   1、昇平國中「107年4月10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205號函」 (原證4第35頁)、「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 338號函」(原證4第43頁),函稿由代理人事主任陳伯 鈞 於107年4月23日星期五擬稿,隔週一即4月26日總務處 始 發文,故發文日期為107年4月26日(見原證9),此為 一般 學校常見現象,於校長核稿後如遇周休,於3日内發 文即為合理。   2、嘉義縣政府107年4月13日府人考字第1070071459號函(原 證4第45至49頁),前述所有公文均為嘉義縣政府、昇平 國中依法行政,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無偽造。 (五)「標的事實8」部分:原告不服昇平國中107年4月26日嘉 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函,而向嘉義縣政府訴願委員會 提起訴願,嗣經嘉義縣政府以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 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昇平國中107年4月23日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中應於60日内另為適法 處分,過程完全依法行政。 五、原告於其104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之相關行政訴訟案,亦 多次以被告謝正裕時任昇平國中校長所核發公文書使用之簽 名章有非常明顯不規則邊框,而主張被告謝正裕以假機關 首 長簽名章偽造所為,進而誣指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假 的、内容不實,應予撤銷云云。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8號判決準備程序時,法官當庭勘驗並蓋用昇平國 中提 出之「校長謝正裕」簽名章,確認該枚簽名章橡皮部 分確有 不規則邊框,且上開簽名章之所以會蓋出不規則邊 框之印文 ,乃因蓋印時之力道及沾染印泥之多寡所致,倘 蓋印力道輕微或沾染印泥較少,即可蓋出無邊框之印文,足 認上開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上「校長謝正裕」之簽名章係 屬真正。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 部分,被告並未表示不爭執。 六、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月12日收受109年10月15日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聲請之昇平國中新任校長提供給律師攜帶至法院 書證電子卷證後,始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故系爭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原告 前於107年6月29日,對昇平國中以107年4月26日嘉昇中人字 第1070071338號函送之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提出訴願,並經昇平國中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2653號函送 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證物(見原證3、4,昇平國中106學年度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與函請 原告出席之開會通知單、函),有昇平國中於107年8月2日 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可證,足認原告至遲於107年8月2日已 知昇平國中做成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過程,然原告 遲至111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顯逾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亦有規定。前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 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亦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所謂共 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 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 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所抗辯原告為昇平國中教師,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 考核,前經昇平國中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 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經臺灣省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2月8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 銷昇平國中對原告前開成績考核,並命昇平國中應依再申 訴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置;昇平國中於收 受再申訴評議書後,依規定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第2次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由時任委員會成員9人包含被告林 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5人,依規定 就原告成績考核部分重新審議該案,經考核委員會做成決 議,並以107年4月23曰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 績考核通知書,就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再依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撤銷上開昇平國中107年4 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昇平國中應於60日内另 為適法處分;嗣昇平國中再於107年10月23日以嘉昇中人 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原告104學年 度成績考核,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考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 仍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開兩造所提證據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雖以前開事由主張前開部分相關證據係遭偽造 或變造云云;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推翻前開各相關 機關之認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或變造相關證據之事 實。況證人陳柏鈞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85頁之開會通 知單所列印之文字係伊所製作無誤,校長謝正裕之章則係 學校所核發,內容均正確無誤,但其中非列印文字,則非 伊所製作;本院卷一第333頁之函所列印文字係伊所製作 無誤,校長謝正裕之章則係學校所核發,內容均正確無誤    ,至手寫文字則係會簽之人所擬;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 之函(稿)與104年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其中函所 列印文字係伊所製作無誤,代理人事室主任之章則係伊所 蓋,內容均正確無誤,至手寫部分之發文日期係伊所書寫    ,決行之手寫文字則係被告所書寫;本院卷一第273至274 頁之函係伊所製作核發,內容亦均正確;本院卷一第263 至265頁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嘉義縣政府函,前開教 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伊所製作,校長之章係學校核發,內 容亦均正確,前開嘉義縣政府函擬辦部分係伊手寫,伊自 己蓋章,伊自己書寫蓋章部分之內容均正確;本院卷一第 361頁之函係伊所製作,校長章係學校核發,內容均正確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5至37頁)。 (二)是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復無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情事。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推翻前開事證,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 給付,自均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 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 強固之心證而言。查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之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推翻前開 事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賠償自屬無據,均如前述。 則本院已得前開強固之心證,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據,已 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依前開說明,自無再調查證 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系爭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8

CYDV-111-訴-611-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12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核符合 法律規定。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讓相對人時常暴露在接 觸毒品之環境中,相對人長期未穩定就學影響其受教權,安置後 更確認其學力明顯落後同齡生,又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 人年幼,缺乏保護能力,亦處身心發展重要階段。並經本院通知 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 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 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8

CYDV-113-護-155-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延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延霖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住處(地址詳卷),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將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傳送之簽賭號碼轉傳予「排骨」,並由其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後,再將簽賭金於不詳地點轉交予「排骨」。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周延霖向賭客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300元、5萬7,000元、74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排骨」取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二、程序部分:   被告周延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0、55、5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周柏瑜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3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08號搜索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被告與「排骨」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 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 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 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 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 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 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 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 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 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11 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並從中謀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 利之意圖,其所為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 價為集合犯,各論以1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排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賭博、聚眾賭博且 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作為賭博場所,所為助長賭風,敗 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 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其自陳係供本案犯行所用 (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表示其係負責將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傳送之簽 賭號碼轉傳予「排骨」,並由其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後,再將 簽賭金於不詳地點轉交予「排骨」,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尚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易-67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儷玲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2226、3181、318 2、3230、3259、46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5、111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7340、37341、37342、37343、37344、37337、3733 8、373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儷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洪儷玲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依LINE暱稱「信貸包裝秉信理財」不詳成 年人(下稱「信貸理財」)指示,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申請 將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設為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約定帳戶。洪儷玲並向銀行櫃員佯 稱:第2層帳戶受款人是廠商,用來支付冷凍食品貨款,致使銀 行櫃員陷於錯誤,誤認洪儷玲之申請不涉及洗錢,因而將第2層 帳戶設為台新帳戶約定帳戶,並使台新帳戶對第2層帳戶每日累 計最高轉帳金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洪儷玲再於111 年10月間,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明采門市, 將上述台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信貸理財」並 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信貸理財」 ,用於對附表葉芳伶等人實行詐騙,致葉芳伶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信貸理財」隨即將款項轉帳至第2層帳戶。洪儷玲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 併審理。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洪儷玲坦承前述事實經過;但否認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辯解略稱:之前已向多間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借 款,信用不足以再向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貸款,111年9月中 旬,「信貸理財」主動聯繫我,表示可用貨款進出方式創造 金流,協助我向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申辦貸款,我就依照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111年10月20日收到銀行簡訊通知 被列為警示帳戶,就以LINE詢問對方為何如此,對方回答稍 等,就將LINE帳號刪除,我打電話到台新銀行客服確認之後 ,將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次日凌晨前往派出所報案。因為誤 信對方話術,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信用不好,最後一次申 貸成功於111年2月。同年5月、8月及9月欲向裕富公司貸款 均遭拒,為償還銀行及民間貸款債務才會找上本案貸款顧問 公司。對方當時說美化金流是貸款的前置程序,完成之後才 能確認貸款總金額、年限及利息。對話紀錄可證並未放任台 新帳戶交予詐欺行為人不法使用,案發後馬上報警,主觀上 並無犯意。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儷玲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葉芳伶 、劉家妤、張家豪、梁俊彥、林玉珊、梁兆儀、陳沄樺、郭瀚升 、胡雅婷、林楷榮、陳子睿、巫沛諠、林儀靜、邱仲祥、許雅 竹、蔣國棟、潘薏如、蔡惠騥、顏嘉瑩、林玖瑩、馬君媛、范 維真、蔡建楠、周雅雯、魏祉璿及被害人郭益安、柳嘉彬、賴 忠平、卓宜萱、楊智強篤及鄭惠琳之指述(偵1817號卷一第 51、52、63至67、91、92、105、106、121至124、140至143 、174、175、190、191頁、偵1817號卷二第212、213、267 、268、282、283、301、317、318、328、349至351頁、偵2 226號卷第9、10、18、19頁、偵3182號卷第20至22頁、偵32 30號卷第7至10頁、偵3259號卷第6至8頁、偵4691卷第9至11 頁)、告訴人葉芳伶、劉家妤、張家豪、梁俊彥、林玉珊、梁兆 儀、陳沄樺、郭瀚升、胡雅婷、林楷榮、陳子睿、林儀靜、邱 仲祥、許雅竹、蔣國棟、被害人郭益安、柳嘉彬、賴忠平及卓 宜萱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翻拍照片共48 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18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劉家妤與Lucky企業公司間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及 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 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柳嘉彬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梁俊 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0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 塊鏈、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果截圖、新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楊梅分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沄樺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郭瀚升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告訴 人胡雅婷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害人賴忠平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被害人卓怡萱之交易明細表及台 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許雅竹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蔣國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 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879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年11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269號函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10035671號函、交易明細、111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6095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2月1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065號函、往來業務請書、112年9 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34240號函、金融卡掛失補發及 各項變更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 開戶作業檢核表及交易明細可憑(偵1817號卷一第24至43、 53至58、60、61、67至79、84至88、93至97、100至103、10 7至119、125至137、144至158、169、170、176至186、188 、192至210頁、卷二第214至258、264、265、269至271、27 5至280、284至286、288至293、298、299、302至312、314 、315、319至322、325、326、329至342、344至346、352至 361、366至369、371至380、384、390、391、396至398、40 1頁、偵2226號卷第11至21頁、偵3181號卷第20至26、31至3 2、36至40頁、偵3182號卷第10至14、19、23至27、35至48 頁、偵3230號卷第10至26頁、偵3259號卷第9至13、19、20 頁、偵4691號卷第30、33至34、36、41、42頁、金訴字第29 9號卷第61至81頁)、告訴人蔡惠騥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677號卷第29至33、35、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智強 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虛擬貨幣現貨交 易合約書、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偵16728號卷第21、23、27、29、33、35至61頁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嘉瑩之臉書社團貼文、MESSENGER對 話紀錄、詐騙網頁及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20069號 卷第   17至18、25至26、31、37至45頁)、林玖瑩之匯款帳戶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玖瑩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 頁、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6301號卷第2 3、37至38、39至40、41、43、45至75、79頁)、告訴人馬 君媛之匯款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27167號卷第49、57至93、95至96、97至101 頁)、告訴人范維真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范維真之 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9797號卷第3、11、2 1、22、23至26、29、30頁)、告訴人蔡建楠遭詐匯款明細 、告訴人蔡建楠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6855號卷第31、91、97至104、108至110、111至112、11 7、143、145頁)、告訴人周雅雯匯款人頭帳戶明細、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雅 雯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42593號卷第15至16、39、41至42、51、53、65、91、105至 112頁)、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鄭惠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84號卷第11至2 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魏祉璿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 頁、員工證、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帳戶個資檢視(偵52 329號卷第27至69頁)可證。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供稱僅看網路貸款廣告即與「信貸理財」通聯,與對方 未曾謀面,對方之真實年籍各項資訊一無所悉,未對所謂「 仲信包裝貸款公司」查證及確認,不確定有無這家公司(原 審卷第422、429至430頁)。 2、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根本未提及貸款金額、利 率及還款能力、方式、期限等申辦貸款核心内容,僅要求被 告配合更改手機、設定約定帳戶並交寄金融卡。所謂貸款, 流程顯然不合理。被告自109年起,曾向合庫、玉山銀、中 信銀、和潤、中租迪和、裕富資融及二一世紀數位等公司多 次辦理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及手機分期付款,有各公司回函 可證。被告坦承:之前貸款,這些公司從來沒有說要做金流 紀錄(原審卷第432頁)。 3、被告供述知悉對方是假造金流,依對方指示向銀行行員編造 不實約定轉帳目的,謊稱「廠商付冷凍食品貨款」。被告配 合設定約定帳戶以利對方洗錢,對於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 且毫不在意之心態,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4、提供帳戶者配合詐欺行為人將詐得之財物提領之後報警,與 其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並非必然互斥關 係。被告對於詐欺行為人之犯行本不在乎,事後之掛失報警 ,同屬虛詐行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5、關於被告與「信貸理財」LINE對話紀錄,被告坦承:原有的 對話紀錄已經滅失,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全部的紀錄(原審 卷第142至143頁)。顯然被告僅擷取有利於己部分而選擇性 地提出,更見其認知所為具有不法性。 6、罹患精神疾病,並不當然沒有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為自己所為清楚陳述、 極力辯解,且於本院明白陳述:「否認犯罪」、「客觀事實 不爭執,只爭執主觀沒有故意」、「請求無罪」,更明確辯 稱:「否認犯罪不代表自己的態度不佳,我也是被害人之一 ,我堅持自己、否認犯罪。」(本院卷第212、239、243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罹患精神疾病,不具辨識行為違法之 辯解,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 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 ,有理由,並且移送多件併案審理,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並未賠償損害,洗 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多達數百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 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 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數百萬元「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 今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 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段於本案個案考量,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葉芳伶 111年9月17日起,LINE暱稱「試吃員客服」、「Linda指導員」、「阿海老師(人生導師)」向葉芳伶佯稱:在「飛翔」博弈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葉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許,網路轉帳3 萬元。 2 劉家妤 111年10月14日18時起,LINE暱稱「非凡赢家」、「DEX」 客服向劉家妤佯稱:在「DEX EXCHANGE」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劉家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11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8分許、同日16時19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3 郭益安 未提告 111年10月14日起,LINE暱稱「子輝」向郭益安佯稱:在「凱基」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指數獲利,致郭益安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59分許、111年10月19日12時11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2萬2000元。 4 張家豪 111年10月5日起,LINE暱稱「Victor」向張家豪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張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 年10月19日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2 萬元。 5 柳嘉彬 未提告 111年10月17日起,LINE暱稱「尖端科技Advance」、「MetaMax」營業員向柳嘉彬佯稱:在「MetaMax」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柳嘉彬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14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 6 梁俊彥 111年10月4日15時8 分起, LINE暱稱「梓婷」、「秘書芯甯」、「亞洲領域金融執行長FCO」向梁俊彥佯稱:在「Aberdeen Investment Letter」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梁俊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16分許、同日14時17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5 萬元。 7 林玉珊 111年9月1日12時起,LINE暱稱「瑀珊-協理」 、「星潔」向林玉珊佯稱:在「MAX APP」 工作平台註冊會員,可打工兼職獲利,致林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10分許,轉帳匯款29萬元。 8 梁兆儀 111年10月19日12時49分起,LINE暱稱「星宇理財」、「耀隆黑技術」向梁兆儀佯稱:在「MOXC Global」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刷單獲利,致梁兆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 9 陳沄樺 原名陳佳樺 111年10月16日起,LINE暱稱「積富獵人」、「DEX」 客服向陳沄樺佯稱:在「DEX EXCHANGE」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U幣獲利,致陳沄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38分許、同日16時43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3 萬元。 10 郭瀚升 111年10月16日起,LINE暱稱「頂端科技」、「龍騰虛擬貨幣」、「NFT」 客服向郭瀚升佯稱:在「NFT TRADING」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郭瀚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38分許,轉帳匯款1 萬元至洪儷玲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 胡雅婷 111年9月26日17時起,LINE暱稱「毓馨」、「Ashley」、「超職特派員」向胡雅婷佯稱:在「Coin4nowtw.xyz」職員網站登入,可投資築夢專案獲利,致胡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許,臨櫃匯款60萬元。 12 賴忠平 未提告 111年9月底起,LINE暱稱「威瑞天下」、「工程師-Kevin」、「WE88娛樂城」向賴忠平佯稱:在「WE88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賴忠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1 萬元。 13 林楷榮 111年10月15日10時起,LINE暱稱「William理財專家」向林楷榮佯稱:在「DE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後,可投資獲利,致林楷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1時49分許,網路轉帳1 萬元。 14 卓宜萱 未提告 111年10月9日23時40分起,LINE暱稱「Clara老師」向卓宜萱佯稱:在「bushdk.com」 網站註冊會員,可投注博弈遊戲賺取獎金獲利,致卓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14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 15 陳子睿 111年10月6日起,LINE暱稱「陳偉傑(小傑)」、「bellagio」客服、「Long」操盤員向陳子睿佯稱:可代操盤投資獲利,致陳子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分許、同日12時5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轉帳匯款5 萬元、3 萬元、4萬元。 16 巫沛誼 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起,LINE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SUBO-鏵岑」、「BOMuchCion出入款客服」向巫沛誼佯稱:在「MuchCoin」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巫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49分許、同日17時3 分許,轉帳匯款2 萬5000元、2 萬5000元。 17 林儀靜 111年10月17日12時39分起,LINE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向林儀靜佯稱:在「正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可利用程式漏洞投資獲利,致林儀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4時40分許,網路轉帳3 萬6000元。 18 邱仲祥 111年8月初起,TINDER暱稱「綾綾」、「IRISWU」、SGP線上客服向邱仲祥佯稱:在「SGP」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外匯獲利,致邱仲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8分許、同日12時52分許、同日12時54分許,網路轉帳20萬元、5 萬元、5萬元。 19 許雅竹 111年10月12日下起,LINE暱稱暱稱「線上專員:小林」、「CIRCLE-Jenie」向許雅竹佯稱:可加入打工群組參加抽獎專案,但提領獎金需先支付8%之稅金,致許雅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41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5 萬元、5萬元。 20 蔣國棟 111年6月23日12時1分起,LINE暱稱「Anita陳語彤」 、「尚盈-客服」向蔣國棟佯稱:在「尚盈」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蔣國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4766元。 21 潘薏如 111年9月19日16時1分起,LINE暱稱「tiffany 芬妮戴欣妮」向潘薏如佯稱:在「SimilarWeb」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致潘薏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1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 22 鄭惠琳 未提告 以LINE向鄭惠琳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daxsoomes」網站投資,致鄭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匯款11萬341元。 23 范維真 111年9月初起,向范維真佯稱可加入TCAD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范維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3 萬元。 24 蔡惠騥 向蔡惠騥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蔡惠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8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5萬元、14萬3000元。 25 楊智強 未提告 向楊智強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楊智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同日16時11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26 顏嘉瑩 向顏嘉瑩佯稱可求職,致顏嘉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27 林玖瑩 向林玖瑩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玖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28 馬君媛 向馬君媛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馬君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3時16分許,匯款9萬元。 29 蔡建楠 111年9月21日起,向蔡建楠佯稱做網路電商投資獲利,致蔡建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萬4267元。 30 周雅雯 111年9月24日起,向周雅雯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周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 31 魏祉璿 111年10月起,向魏祉璿佯稱可加入TCAD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魏祉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述帳戶。 111年10月17日15時3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397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54號、第275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奇政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針對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本院已告 知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可能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本 院卷第4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一併說明。    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 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其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無從適用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 就被告符合該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之。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 編號2部分,為一般洗錢未遂),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 已與告訴人廖育賢、曾雯蘭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至於其餘告訴人,因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故被告未 能與其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 需扶養照顧子女、父母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案郵局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 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51 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育賢 自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廖育賢友人之名義,向廖育賢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2 徐沛穎 自113年2月5日18時3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徐沛穎妹妹之名義,向徐沛穎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徐沛穎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其餘詐欺成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又指示徐沛穎匯款2萬元至案郵局帳戶,然因徐沛穎女兒發覺有異,故徐沛穎並未匯款,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3 蔡哲瑋 自113年2月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蔡哲瑋佯稱:如需貸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貸款流程云云,致蔡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2月5日19時31分許 ⑵113年2月5日21時5分許 ⑴1萬元 ⑵4,985元 4 曾雯蘭 自113年2月5日21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日立冰箱之訊息,致曾雯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21時54分許 1萬5,000元 5 江明叡 自113年2月5日19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拍賣冰箱之訊息,致江明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9時18分許 1萬6,000元 6 吳慧君 自113年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業者向吳慧君佯稱:因貸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21時5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0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36號   被   告 林奇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許,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11號置物 櫃內,及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賢、徐沛穎、蔡哲瑋、曾雯蘭、江明叡、吳慧君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LINE暱稱「陳玉茹」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內部審核,並要看帳戶有資金流向,所以就將郵局帳戶之資料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廖育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之113年2月5日APP轉帳紀錄截圖1張 告訴人廖育賢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沛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徐沛穎遭詐騙集團詐騙 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哲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蔡哲瑋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曾雯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之113年2月5日進入收支明細截圖1張 告訴人曾雯蘭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江明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張 告訴人江明叡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吳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之113年2月5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告訴人吳慧君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詢據被告林奇政固不否認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玉茹」之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因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作審核 ,並要看帳戶有資金流向,所以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於 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某置物櫃內,及以LINE傳送上開 帳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 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育賢等5人遭詐騙之 款項乙節,亦經如附表之告訴人廖育賢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是以, 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 如附表之告訴人廖育賢等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個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倘 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 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對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主觀上難謂無合理之預見。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 披載、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LINE暱稱「陳玉茹」不詳之人,以LINE通話時告知伊「 如需辦理貸款,要提供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美化出入金流 明細,始可申請貸款」,而伊就將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彰 化火車站11號置物櫃等語,可知被告加入「陳玉茹」之LINE 帳號詢問貸款事宜,而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及寄送帳戶之對 象均一無所知,亦未見約定取回帳戶之方式或具體簽署貸款 契約書,其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而被告為成年人 ,尚非毫無常識,此情僅需稍加搜尋即可得知其中有異。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申辦過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當時銀 行沒向伊要過存簿、金融卡」等語,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 毋庸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金 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得貸款,更與被告理解之貸 款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迂迴手段及貸 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蓋信用良好應係 以個人基本資料、財力等因子進行量化,以反應未來得否還 款之信用風險程度,與帳戶之使用狀況乙情實無直接關聯, 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理由,已 屬有疑。再佐以被告又自述提供之上開帳戶並無存款等情, 足認被告早有預見自己之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 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 ,任由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 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綜上,被告 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備註 1 廖育賢 自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廖育賢友人之名義,向廖育賢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 5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54號 2 徐沛穎 自113年2月5日18時3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假冒徐沛穎妹妹之名義,向徐沛穎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徐沛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536號 徐沛穎先將3萬元匯入另案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待徐沛穎欲再依詐騙集團指示第2次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因警覺而中止匯款。 3 蔡哲瑋 自113年2月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向蔡哲瑋佯稱:如需貸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貸款流程云云,致蔡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 5日19時 31分許 ⑵113年2月5日21時5分許 ⑴1萬元 ⑵4,985元 同上 4 曾雯蘭 自113年2月5日21時5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日立冰箱之訊息,致曾雯蘭陷於錯誤許,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 日21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5 江明叡 自113年2月5日19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拍賣冰箱之訊息,致江明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 日19時18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6 吳慧君 自113年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業者向吳慧君佯稱:因貸款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 日21時5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32-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業已有效存在,卻未能配合完成法院所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 計畫,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業已完成6次認知教 育輔導,係因私人因素,以致未能前去接受剩餘12次認知輔 導教育及接受戒毒門診治療與精神門診治療,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三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五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 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自民國106年9 月12日入監服刑至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112年11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甲○○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戒毒門診治療12次;精神門 診治療12次;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 時,並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完成。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明知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且嘉義 縣政府已於112年11月1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5572號函 請甲○○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每週一晚上7時至民雄鄉衛生 所執行認知教育輔導,及應自112年11月22日起每週三下午 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執行戒毒門診治療及精神門診治療,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未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治療,且迄其於113年3月 27日入監服刑前,僅出席認知教育輔導6次(自112年11月20 日起至113年3月25日共計18次可執行認知輔導教育),而未 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治療計畫致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㈢嘉義 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97705號函(內附嘉 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件檢核表、個案匯總報告、嘉義 縣社會局112年11月8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120045898號附資料 、嘉義縣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20275572號函、府授衛心字第 1120295235號函、府授衛心字第1130041079號函、府授衛心 字第1130123083號函、府授衛心字第1130165968號函)。㈣ 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而又故意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1-27

CYDM-113-嘉簡-1412-20241127-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承賢、高文華(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華出面,於民國109年12 月27日,向不知情之楊美玲、吳復正,以1年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租金,租用屏東縣○地○鄉○○段○000號、732之1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堆置事業廢棄物用途,並為以 下犯行:  ㈠110年1月23日由高文華至國道3號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帶不明車輛至本案土地,供人傾倒1車以太空包裝置之事 業廢棄物。  ㈡洪國騰(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友人介紹,與姚朝元(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洽談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宜,合意以每公 斤4元委託姚朝元清運及處理(1車如以16.5公噸計算為6萬7 ,000元,如未載滿16.5公噸亦以16.5公噸計算)。姚朝元即 於110年3月5日下午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吳 智凱(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告知有太空包裝事業廢棄物清 運工作,代價為1趟2萬5,000元,並傳送位置圖予吳智凱。 吳智凱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HAA-70 51號自用拖車,前往洪國騰置放廢棄物地點,以該車抓夾夾 取太空包(內為廢塑膠混合物)達11.15公噸(起訴書僅記 載11公噸,應予更正,詳警二卷第73頁)。其後,姚朝元在 裝載地點附近之某間統一便利超商,收受洪國騰交付6萬7,0 00元(已扣除地磅等費用),旋指示吳智凱將上開11.15公 噸廢塑膠混合物載至屏東縣○道0號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 商會合。嗣姚朝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 在該處交付2萬5,000元報酬予吳智凱,並告知會有白色現代 廠牌自小客車帶路前往傾倒,姚朝元並在該處與吳承賢碰頭 ,以每公斤2元為代價,請吳承賢提供土地供傾倒,俟傾倒 成功再給予報酬。吳承賢再通知高文華,高文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現代自小客車抵該處全家便利超商,即帶 吳智凱前往傾倒,於當晚7時許,到達本案土地,惟未及傾 倒之際,即為環保局人員及警埋伏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 輛。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國騰、吳智凱、姚朝元、高文華、楊美 玲、吳復正、許雄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浩宇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富來、張晉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與證人高文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2度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核屬集合犯,應 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4月、6月、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5年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06年3月7日 假釋出監,10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院二卷第9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 於被告有無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資料提出調查、被告之科刑範 圍,僅表示如起訴書所載、請依法量刑等語(院二卷第92至 9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毒品、詐欺、妨害自由等罪 ,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 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且被告於109年12月間犯本案,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處置,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毒品、詐欺、妨害自由、侵 占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9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吳智凱與姚朝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第19頁 2 吳智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3頁 3 110年3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警一卷第37至47頁 4 行車執照-HAA-7051自用半拖車 警一卷第51頁 5 行車執照-KEH-0287自用曳引車 警一卷第51頁 6 查獲賽嘉段732地號現場照片1張 警一卷第17頁 7 賽嘉段732地號現場照片40張 警一卷第53至91頁 8 高文華駕駛ASZ-3826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 偵一卷第83至85頁 9 沿海路一段720號現場照片44張 警二卷第61至65頁、警二卷第187至頁 10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6日屏環查字第11031933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稽查照片 警二卷第3至21頁 11 土地租賃契約書-賽嘉段732地號 警二卷第33頁 12 土地租賃契約書-賽嘉段732-1地號 警二卷第31頁 13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 警二卷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75至77頁、警二卷第153至155頁、警二卷第183至185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 14 房屋租賃契約-彰化縣○○鄉○○路0段000地號1樓 警二卷第57至59頁 15 地磅紀錄單 警二卷第73頁 1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文昌段1554地號 警二卷第157頁 17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文昌段1554-1地號 警二卷第159頁 18 地籍圖謄本 警二卷第161頁 19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SZ-3826 偵一卷第49頁 2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RCD-3029 偵一卷第51頁 21 姚朝元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姚朝元0000000000 偵一卷第135至155頁 22 存證信函 偵二卷第141至149頁、偵一卷第181至189頁 23 110.3.27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一卷第193至207頁 24 良憲工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25 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一卷第313頁 26 吳承賢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偵二卷第115至125頁 27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文昌段1554-1地號 偵二卷第153頁 28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文昌段1554地號 偵二卷第155頁 29 110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拒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 偵四卷第95至97頁 30 吳承賢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10年3月5日至6日) 偵五卷第83至86頁 3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7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2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3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 4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031352900號 5 偵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一 6 偵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二 7 偵三卷 110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 8 偵四卷 110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 9 聲羈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 10 偵五卷 110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卷

2024-11-27

PTDM-113-訴緝-34-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原名:華崴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被 告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昇 訴訟代理人 張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興隆興 工業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之 電梯遮煙捲簾工程(下稱系爭遮煙捲簾工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合約書之工程合 約補充說明一之第7項明文約定:「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同 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既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訴訟自應受 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25元,及自民國118年5月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 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5元,及自107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 辯論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91、143頁),核其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 施作被告之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之系爭遮煙捲簾工程, 合約金額為404,250元,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多年,惟被告 拒不給付工程保留款40,425元,原告已催討多年,均未獲置 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0 ,42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原告於完工請款時已開立100%的發票,但只收到90%的款項, 保留10%的款項,被告工地主任一直拖著不願意幫原告驗收 ,直到後來說要有保固書,才能退保留款。保固書儲存在被 告電腦的時間為111年11月16日,為保固書確實製作送出時 間。原告寄出保固書後,原告陸續打給被告公司會計,每次 都說要問被告公司的陳副總,才能決定何時退款,並表示還 有一筆修繕費一萬多元會從保留款中扣除,被告公司會計還 說被告已與業主結清款項。  ⒉系爭遮煙捲簾工程由本公司出具切結書,自111年11月完工查 驗認可之日起,至112年10月止。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10 月30日起算,計算至114年9月30日止,原告於113年4月25日 提出告訴,並未罹於2年時效。  ⒊系爭遮煙捲簾工程是買賣兼施工之承攬工程合約,買賣合約 罹於時效期間為15年,故只有施工費用有罹於2年時效之爭 執,材料料錢為39,690元。  ⒋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之工程驗收,a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 按即被告)工程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正式驗收, 另系爭合約第5條之工程保固,乙方(按即原告)請領驗收 款時須出具保固切結書。因被告工地主任不驗收,導致被告 無法開立保固書,請驗收款(退保留款),可知被告惡意拖 延不退保留款,也惡意拖延保固時間,保固切結書的格式是 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沒有提供。  ⒌原告的發票在請款的時候也就是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7日取得 使用執照前就已經開立100%合約金額且附上回郵信封,固沒 有罹於時效的問題,且原告也已取得90%的支票貨款,故原 告在109年4月7日之前就已經有請求剩餘保留款,且一直有 請求到現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5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遮煙捲簾工程所屬主工程即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於1 07年2月6日開工,並於108年11月5日竣工,經嘉義縣政府於 109年4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亦自承「本案工程已全部 完工多年」,足見業經正式驗收合格,則原告至遲至109年4 月7日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惟原告於113年4月26日 始提起本案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㈡本件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被告即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此與原告是否開立保固書無涉,況原告依約本負有開立保 固書之義務,此為原告完工後即可自行履行者,詎料原告提 出之「111年11月16日保固&保養&結算切結書」,其時點係 於系爭遮煙捲簾工程完工後二年始開立,且並無被告收發章 ,被告從未見聞,不無臨訟編造之嫌。又原告依系爭合約本 應出具之保固書乃原告完工後隨時可輕易提出者,詎料原告 於109年4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後之兩年有餘,始自行製作上 開切結書,並執此主張消滅時效應自保固期滿始開始計算, 不啻謂工程保留款之起算時點,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此顯於 消滅時效制度意旨不符,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會計曾承 認給付保留款。  ㈢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之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遮 煙捲簾工程,合約金額為404,250元,本案工程已施工完成 多年等情,有系爭契約、執照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 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3、55-77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合約記載:「工程合約書」、「工程/機料: 電梯遮煙捲簾工程」、「總計:404,250元」、「計價方式 :本工程依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計價」、「 工程期限:乙方(按即原告)務須配合甲方(按即被告)要 求於工承期限內完工,實際工期依現場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執 行。」、「付款條件:...a.估驗計價流程:乙方應於每月3 0(31)日前憑當月施工完成數量表、發票即合約應印本向 立源營造工務所工地主任請款,經工務所估驗完畢提送甲方 總公司會計部分審核無誤後,於次月15日-17日領款日開始 放款予乙方...」,並於「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一、一 般說明:...⒊「承攬」消解:a.乙方如有下列情事發生時甲 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取消其「承攬權」。...」、「三、施 工說明:...⒊表列單價包括所有完成本項工程所需之一切人 工、材料、機具、相關零星料件、搬運、清理等其他、直接 或間接相關之費用。⒋本工程施作前乙方需先繪製施工圖並 提供樣品送審,按甲方核准之施工圖面與核可之樣品依施工 規範施工。...。⒎規格:詳如圖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7、 19、21-23頁),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依約完成系爭 遮煙捲簾工程,原告須配合被告要求於工程期限內完工,且 需依照核准之施工圖面與核可之樣品依施工規範施工,並按 完成數量請款,顯見系爭工程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系爭 合約內條文文字亦記載本件為承攬,是系爭契約應屬單純承 攬契約性質甚明。   ㈢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 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 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 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 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承攬人之報酬請 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期間。又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a.估驗計價流 程:乙方應於每月30(31)日前憑當月施工完成數量表、發 票即合約應印本向立源營造工務所工地主任請款,經工務所 估驗完畢提送甲方總公司會計部分審核無誤後,於次月15日 -17日領款日開始放款予乙方...b.付款方式:【期付90%保 留10%】,估驗金額由甲方開立【%現金、100%45天期票】支 付,...」、「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之「一、一般說明:⒌工 程保固:a.全部工程完竣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請領 驗收款時須出具保固切結書,自驗收合格日起負責保固期為 壹年」,此有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等件可按(見 本院卷第17、19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完成系爭遮煙 捲簾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 款。又系爭遮煙捲簾工程已施工完成多年,為兩造所是認, 且主工程即系爭興隆興廠房新建工程亦早經完工,並經嘉義 縣政府於109年4月7日核發(109)嘉府經使執字第00040號 使用執照,亦有執照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9-77頁),堪認原告至遲自109 年4月7日應已驗收合格而可請求給付保留款即系爭工程款, 然原告係於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款(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 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並拒絕給付等語,應可採認;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難謂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工地主任一直拖著不願意幫原告驗收,直 到後來說要有保固書,才能退保留款,因被告工地主任不驗 收,導致被告無法開立保固書,請驗收款(退保留款),可 知被告惡意拖延不退保留款,也惡意拖延保固時間,保固切 結書的格式是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沒有提供,原告寄出保 固書後,原告陸續打給被告公司會計,每次都說要問被告公 司的陳副總,才能決定何時退款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電 腦螢幕截圖、保固&保養&結算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該電腦螢幕截圖顯然僅為部分螢幕截圖,且無從顯示 資料來源及其內容,遑論確實製作日期為何?至於保固&保 養&結算切結書亦僅係原告以電腦文書系統製作之單方文件 ,其憑信性殊屬薄弱,無從逕採。又原告所稱被告工地主任 拖延不願驗收、被告公司會計遲不付款云云,亦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款項,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視為不中斷,亦不改變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之事實,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425元,及 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1914-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