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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鄭曉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以被繼承人甲○○名義於民國107年4月6日所立遺囑無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以被繼承人甲○○名義於民國107年4月6日所立遺囑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該遺囑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為受遺贈 人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 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以被繼承人甲○○名義於民國107年4月6日所立遺囑 無效。   ㈡陳述:    ⒈被繼承人甲○○為單身無眷榮民,於107年6月12日死亡,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依法為被繼 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甲○○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04號裁定)。   ⒉原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召開治喪會議時,被告執以 被繼承人甲○○為立遺囑人、於107年4月6日所立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影本,謂被繼承人甲○○生前留有系爭    遺囑,要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地給被告繼承 ,經原告檢視系爭遺囑內容,被告僅係被繼承人甲○○的姪 孫女,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 權可言。且被告從未提出系爭遺囑正本以供辨認,無從認 定其真偽。   ⒊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甲○○自書,是由訴外人丙○代筆之代 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三名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然系爭遺囑並未記 載經過宣讀、講解,連同代筆人僅有二名見證人,且系爭 遺囑也未經遺囑人簽名或按指印,因此系爭遺囑不符合代 筆遺囑之要件,係為無效遺囑,爰依民法(應為民事訴訟 法之誤)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為被繼承人甲○○的姪孫女,被告於早年離開大陸赴台 ,一直在台侍奉、照顧被繼承人甲○○,因此,不論是否存 在有效遺囑之爭辯,被告為被繼承人甲○○生前主要膳養義 務人,有權就其履行的贍養義務在遺產分配中獲得相應分 配和照顧。     ⒉被繼承人甲○○已就其遺產做出明確安排,遺囑之成立應不 以違背當事人之安排,亦不能因某些條件不具備而直接否 認當事人生前做出之明確意思表示。   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僅為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的行政規章,不能僭越甚至 替代民法規定,因此,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繼承,最終 得依民法第一編關於法律行為、第五編繼承予以釐定。故 被繼承人甲○○手書檔為對自己遺產處置的有效法律行為, 儘管存有一定法律瑕疵,在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的 情況下,應認定為有效的法律處理行為,且另有其他當事 人亦能提供相應證明的遺囑。   ⒋即便被告之各項訴請未能判令如願,因原告惡意發起訴訟 之各項成本,包括案件受理、律師費等費用等,應得由原 告或從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予以承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甲○○為單身無眷榮民,被告為被繼承人甲○○之姪 孫女。    ⒉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2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權利範圍6 8/126220)、華泰銀行存款696元、臺北重南郵局存款000 ,000元等遺產,有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免稅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  ㈡兩造爭執要點: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具代筆 遺囑之效力: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又「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 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 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民法第1198條亦有明定。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 作者,自屬無效。   ⒉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訴外人丙○及丁○○2人,有系爭遺囑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見證人丁○○為被告之配 偶,有被告與丁○○結婚之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7頁),依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丁○○不得為遺囑見證 人,則系爭遺囑僅有訴外人丙○1名見證人,顯不符民法第 1194條代筆遺囑應指定3名見證人之法定要件。又見證人 丙○是否為被繼承人甲○○所指定?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 係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丙○筆記、宣讀、講 解,是否經被繼承人認可?均有可疑,況系爭遺囑未經被 繼承人甲○○簽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遺囑不 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㈡系爭遺囑亦不符合民法第1195條口述遺囑之法定要件,不具 口授遺囑之效力:   ⒈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    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 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 ,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 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 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 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 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遺囑記載「本人於今年春節期間,無端發熱送    醫急診住院,而後出院,本人自知身體健康狀況,日益衰 敗,僅交代一、二重要事務,由見證人丙○小姐做成筆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繼承人甲○○於107年4 月6日並無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而不能依其他方式 為遺囑之情形。再者,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排除丁○○為被 告之配偶,不得為遺囑之見證人外,僅有丙○1名見證人, 與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 遺囑之要件,亦有不符。是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5條 規定之口授(述)遺囑之法定要件,亦屬無效。        ㈢綜上述,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民法第119 5條口授(述)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2

TPDV-113-家繼訴-98-20250122-1

司家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恩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源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謝源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 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源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 譽國民之家(地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報明債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謝源泉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源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源泉係來台單身退除役官兵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准許對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及債 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限期內為繼承、報 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   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   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   人資料列印與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   ,於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   繼承人謝源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22

SCDV-114-司家催-1-20250122-1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其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其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割草機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要求復原並歸還違規佔用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未經告訴人姚振 義同意,即砍伐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茶樹,致告訴 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財物 損失,及被告無前科,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割草機1臺,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 頁至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原簡-1-20250122-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黎曉初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黎曉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黎曉初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 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黎曉初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黎曉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 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 ,應向其住所地所在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為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黎曉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 ○○市○○路000號)係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由聲請人輔 導之單身榮民,於113年12月4日死亡,在臺無法定繼承人, 遺款現存於臺灣銀行國庫保管,此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 謄本及榮民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故依同辦法 第6條第1項前段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為本件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4-司家催-5-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池 賴嘉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周明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7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准 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賴嘉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周明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池係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瑞麟 為其子,下稱本案土地)實際管領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賴嘉德及周明貴均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然因本案土地北側鄰水溝 處有所坍塌崩壞,經周明貴表示得以大塊混凝土之一般廢棄 物傾倒填補而經張清池同意後,周明貴即央請賴嘉德協助處 理此事。張清池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賴 嘉德及周明貴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清池提供本案土地予周明貴堆置一般廢棄物,賴嘉德則於 接受周明貴委託後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對價接 受不知情「証輝工程行」負責人蔡金淵委託清運自雲林縣○○ 市○○路000號160之1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 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家)拆除工程所產出磚塊或混凝土 塊(廢棄物代碼:B5)及廢塑膠混和物之一般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0299)【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賴嘉德再指示不知 情員工陳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 貨車)及郭水波則於112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貨車),分別於112年12月7日及10日 自雲林榮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計4車次及3 車次與3車次(共計64.5公噸、體積合計400立方公尺),並由 周明貴負責在本案土地現場把風及提供相關指引協助,張清 池則於甲、乙貨車抵達時開啟上鎖之鐵鍊供車輛進入堆置一 般廢棄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清池(本院卷第141頁)及賴嘉德(警261卷第1頁至第3頁 、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 卷第141頁)與周明貴(警261卷第4頁至第5頁、偵972卷第47 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41頁)自 白。  ㈡證人陳嘉郎(警261卷第6頁至第8頁、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郭水波(警261卷第9頁至第11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張瑞麟(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張凱雯(偵972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廖建麟(偵97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蔡金淵(偵97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述。  ㈢傾倒廢棄物照片(警261卷第14頁至第15頁)、載運簽單照片( 警261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972卷第105頁)、嘉義縣○○鎮○○ 段000地號地籍圖(警129卷第30頁)、查獲現場照片(警129卷 第31頁至第34頁)。  ㈣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261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㈤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警261卷第33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61卷第37頁)。  ㈦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稽查結果(警129卷第26頁至第29頁)、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職務報告(偵972卷第91頁至 第93頁)。  ㈧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30035645號函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嘉義縣嘉環境保護局113年12 月4日嘉環廢字第1130043769號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  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下稱清理計劃書,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 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 ;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 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 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 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 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 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嘉德與 周明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 件受託處理廢棄物,卻委請不知情司機陳嘉郎、郭水波分別 駕駛甲、乙貨車自雲林榮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而為「最終處置」,當屬非法處理一般廢棄物行為無誤。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清池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然 為實際管領人且提供本案土地供作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仍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張清池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所為,則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賴 嘉德及周明貴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 自112年12月7日至10日在本案土地從事一般廢棄物處理,其 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清池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而被告賴 嘉德及周明貴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3人均欠缺維 護環境保護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賴嘉德陳報之清理計劃書業經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核定且刻正積極清理中(本院卷第121頁),確有具體填 補過錯舉措而有明顯悔意,再參酌被告張清池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務農,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嘉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目前擔任挖土機司機, 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明貴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擔任廟祝工作,獨居,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依靠社會救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張清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嘉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及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清池及賴嘉德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明貴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3人一時未能失慮致罹 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確保本案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3人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依清理計劃書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及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一併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㈡扣案甲貨車為嘉達企業行所有(警261卷第37頁),難認係被告 賴嘉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嘉達企業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況甲貨車價值非低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甲貨車 宣告沒收對被告賴嘉德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 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1

CYDM-113-訴-256-20250121-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對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3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 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 3年8月1日由A04變更為A01,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令1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經新法定代理 人A01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則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係大陸來臺之退 除役官兵,嗣於112年8月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爰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即A7 )為養女,且繼承人A06前已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亦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顯見被繼承人A03應有繼承人,抗告人自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03雖有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為養女,惟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條規定,倘繼承人 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時,即應依同法第68 條之規定由 主管機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另依同法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縱使 A06為被繼承人A03收養,然其倘未在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是否確定為被繼承人尚不得而知, 因此,原裁定以A06「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來認定A 06並未喪失繼承人資格,此於法亦有未合。   ㈢況且,縱使A06已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法院准為繼承備 查,只就就形式審核,因此仍需經過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其 是否符合繼承資格,始能確定繼承人之繼承資格。此觀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之1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 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足證明文件或循司法程序確認繼 承權」自明。因此A06只有向法院聲請陳報財產清冊,姑 不論其嗣後未補正資料而遭駁回,惟單憑此舉,尚不足以 證明A06已屬適格之繼承人。   ㈣綜上所陳,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並依法准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五、按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   遺產。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 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 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 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 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 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 明。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A03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12年8月5 日死亡,生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A06為養女等情,有被繼 承人A03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榮民資料、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8年度養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 繼承人A03死亡時,雖尚有法定繼承人即養女A06存在,惟 A06為大陸地區人民,係符合「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之情形,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3設籍地之輔 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自 無疑義,則抗告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執行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即屬有據。   ㈡綜上,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尚無不合,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聲 明不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前揭規定,准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1

SLDV-113-家聲抗-3-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3月、5月,前三案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年1月28日入監執行,並與第四案接續執行後 ,於108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 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 品、偽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抗 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 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務農、沒有需要其扶養的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   被   告 胡嘉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第1案 至第3案再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8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入監執行 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胡嘉麟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1時35分許 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位於桃園市南崁地區附近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胡嘉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通知胡嘉麟到場並徵得其同意, 於112年6月2日2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再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嘉麟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L3728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紀錄,仍無法戒除其毒癮,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以延長其矯正期間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 有混用:㈠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 其舒暢感覺;㈡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 因時;㈢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 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㈣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 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 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 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 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 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 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 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所稱其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中以燒烤方式同時施 用,尚非無稽,並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卷內復乏積極證據 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 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NTDM-113-易-684-20250121-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俞曉芬 代 理 人 項慶文律師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馬智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俞曉芬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馬智寶(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2日死亡 )之監護人報酬全部為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馬智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馬智寶前經鈞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 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簡玉燕為監護人,嗣簡玉燕死亡,復經鈞院於109年6月 1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改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9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受監護宣告 人馬智寶原係安置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 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惟安置期間多次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下稱北榮蘇澳分院)就醫、住院,並反覆進出 醫院至111年4月2日過世,其在臺北榮家居住及住院期間, 聲請人常去探望,而馬智寶住院期間,除了因新冠肺炎疫情 嚴峻期間無法進行探視,待開放探視後,聲請人即多次從新 店住家往返北榮蘇澳分院,探視馬智寶,並為馬智寶聘請看 護照料,且多次安排馬智寶醫療事宜及代墊部分費用,而馬 智寶過世後,聲請人並協助安排喪葬事宜及代墊部分費用, 爰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 二、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 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審酌選任 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資 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104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 宣字第1168號裁定、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 議紀錄、看護派班明細表及服務員簽到單、北榮蘇澳分院護 理紀錄、收據等件為證。而馬智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簡玉燕為 監護人,嗣簡玉燕死亡,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68 號民事裁定,改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9年6月 24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68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於送達聲請人時 發生效力,聲請人自得執行監護人行為,並至111年4月2日 馬智寶死亡為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條規定, 聲請本院酌定監護人報酬數額,並由本院依法按監護人付出 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調閱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之電子卷證 ,聲請人前向關係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業經臺北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榮家、北榮蘇澳分院函查馬智寶之居住及就醫、住院情 形,馬智寶自109年1月8日從臺北榮家轉至北榮蘇澳分院住 院治療後,未再返回臺北榮家,而馬智寶之財物亦於109年8 月25日轉由北榮蘇澳分院託管,至於馬智寶於北榮蘇澳分院 住院及入住該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聲請人不定時前往探視 ,而馬智寶於北榮蘇澳分院住院期間之相關處置,皆由北榮 蘇澳分院通知聲請人辦理,並由聲請人簽立住院同意書、安 寧住院療護同意書、安寧病房住院診療計畫暨同意書等,然 聲請人平日並非親自照顧馬智寶生活起居,係由北榮蘇澳分 院及該院附設護理之家照料,因馬智寶之財物已交由北榮蘇 澳分院護理部保管,住院及照護產生之費用,每月即由北榮 蘇澳分院護理部協助至郵局領用馬智寶之存款繳納,此有臺 北榮家、北榮蘇澳分院函文在卷可參,是以,縱認聲請人偶 有前往探視馬智寶,或為其聘請看護及補足生活所需,或辦 理照顧事務等情事,聲請人請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 00元酌定報酬,顯然過高。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馬智寶之資力、 互動,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及期間(自109年6月24日 至111年4月2日共21個月餘),所需擔負之勞費、時間,及 聲請人因執行監護人職務而影響自身工作等一切情形,認聲 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之全部報酬以86,000元為適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20

PCDV-113-司監宣-1-20250120-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學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學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李學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學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學詩(下稱被繼承人)係大陸 來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時,被繼 承人在臺灣地區無親屬,故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故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 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 事務之處所,(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 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 失權效果。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第 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 理其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 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 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 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第6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聲請人管轄之退除役官兵,且於死亡時在 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 等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 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20

TNDV-114-司家催-6-20250120-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徐中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徐中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中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中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徐中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 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中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中龍係聲請人列管轄區之在 臺退除役官兵,不幸於113年11月9日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死亡 證明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20

TPDV-113-司家催-13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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