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俞曉芬
代 理 人 項慶文律師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馬智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俞曉芬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馬智寶(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2日死亡
)之監護人報酬全部為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馬智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馬智寶前經鈞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
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簡玉燕為監護人,嗣簡玉燕死亡,復經鈞院於109年6月
1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改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9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受監護宣告
人馬智寶原係安置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
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惟安置期間多次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下稱北榮蘇澳分院)就醫、住院,並反覆進出
醫院至111年4月2日過世,其在臺北榮家居住及住院期間,
聲請人常去探望,而馬智寶住院期間,除了因新冠肺炎疫情
嚴峻期間無法進行探視,待開放探視後,聲請人即多次從新
店住家往返北榮蘇澳分院,探視馬智寶,並為馬智寶聘請看
護照料,且多次安排馬智寶醫療事宜及代墊部分費用,而馬
智寶過世後,聲請人並協助安排喪葬事宜及代墊部分費用,
爰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
二、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
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審酌選任
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資
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104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
宣字第1168號裁定、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
議紀錄、看護派班明細表及服務員簽到單、北榮蘇澳分院護
理紀錄、收據等件為證。而馬智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簡玉燕為
監護人,嗣簡玉燕死亡,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68
號民事裁定,改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9年6月
24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68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於送達聲請人時
發生效力,聲請人自得執行監護人行為,並至111年4月2日
馬智寶死亡為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條規定,
聲請本院酌定監護人報酬數額,並由本院依法按監護人付出
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調閱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之電子卷證
,聲請人前向關係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業經臺北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榮家、北榮蘇澳分院函查馬智寶之居住及就醫、住院情
形,馬智寶自109年1月8日從臺北榮家轉至北榮蘇澳分院住
院治療後,未再返回臺北榮家,而馬智寶之財物亦於109年8
月25日轉由北榮蘇澳分院託管,至於馬智寶於北榮蘇澳分院
住院及入住該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聲請人不定時前往探視
,而馬智寶於北榮蘇澳分院住院期間之相關處置,皆由北榮
蘇澳分院通知聲請人辦理,並由聲請人簽立住院同意書、安
寧住院療護同意書、安寧病房住院診療計畫暨同意書等,然
聲請人平日並非親自照顧馬智寶生活起居,係由北榮蘇澳分
院及該院附設護理之家照料,因馬智寶之財物已交由北榮蘇
澳分院護理部保管,住院及照護產生之費用,每月即由北榮
蘇澳分院護理部協助至郵局領用馬智寶之存款繳納,此有臺
北榮家、北榮蘇澳分院函文在卷可參,是以,縱認聲請人偶
有前往探視馬智寶,或為其聘請看護及補足生活所需,或辦
理照顧事務等情事,聲請人請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
00元酌定報酬,顯然過高。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馬智寶之資力、
互動,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及期間(自109年6月24日
至111年4月2日共21個月餘),所需擔負之勞費、時間,及
聲請人因執行監護人職務而影響自身工作等一切情形,認聲
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之全部報酬以86,000元為適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PCDV-113-司監宣-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