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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超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110號、111年度偵字第10 386號、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 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煜超(暱稱Sean L、Sean LIN)與李柏廷(暱稱Benson, 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相識,而李柏廷又與陳威翔相識。緣陳威翔有施 用毒品之需求,惟缺乏毒品來源,遂詢問李柏廷有無購買途 徑。李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陳威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5日2時58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陳威翔聯繫並知悉其實際毒品需求後,以LINE聯 繫林煜超。林煜超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於接獲李柏廷代 不詳網友購買之請求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先提出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柏廷轉知陳威翔將價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並備妥含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裹,再配合李柏廷下訂之Lalamove即時快遞服務(下 稱Lalamove),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該包裹自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居所,配達陳威翔位於臺北市○○ ○路000號0樓之住處(下稱陳威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同 日4時許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嗣陳威翔得悉前次購入毒品來源係林煜超,且其2人在李柏 廷居間聯繫前,原曾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rinder結識並留有 通訊方式,乃又於111年1月9日以LINE聯繫林煜超求購毒品 。林煜超乃於111年1月13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與陳威翔議妥標的及價金, 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價金之帳戶,待陳威翔於111年1 月13日將價金2,800元匯入該帳戶後,旋下訂Lalamove服務 ,再度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內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裹,自其前揭居所,配達陳威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不詳 時點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煜超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 據能力(見訴緝卷第44、72-7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 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6287卷第153-157頁)及本 院審理中(訴緝卷第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柏廷(見偵6287卷第276-281頁)、證人陳威翔(見他7 78卷第11-16頁、偵10110卷第171-175頁)之證述均相符, 復有被告林煜超與同案被告李柏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6287卷第143-147頁)、被告與證人陳威翔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778卷第17-20頁)、證人陳威翔之網路銀行轉 帳頁面截圖(見他778卷第2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6287卷第61-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⒉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 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 有無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 高度風險之理,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 證人陳威翔,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 而為本件犯行之理,且其於本院亦供稱:伊可獲得每公克50 0元之價差等語(見訴緝卷第82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 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罪數   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販賣前之持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俱為2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 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Lala move外送員遂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⒉刑之減輕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 定供述之謂。查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 所犯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犯該罪之間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經警於111年2月21日持 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另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而 經警檢視手機內容並蒐證後,旋鎖定共同被告許維寧涉案, 並於同年111年3月22日對其執行拘提、搜索等節,有111年3 月23日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0386卷第13- 14頁)。又觀諸被告在員警對同案被告許維寧發動偵查作為 前之歷次警詢、偵訊均未供出毒品來源,其後雖於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時,供稱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綽號「Wei」之人( 下稱Wei),惟仍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嗣檢察官於111年 4月1日偵訊時提示同案被告許維寧之戶役政相片時,仍稱照 片所示之人並非Wei,遲至檢察官揭露相片所示之人即為同 案被告許維寧,並提示其相關供述後,始改稱「沒有印象, 但應該有,金額忘記了」、「Wei的本名是許維寧沒錯,我 有印象叫做維寧、維寧的」等語等節,有各該警詢、偵訊、 訊問筆錄為憑(見偵6287卷第27-29、31-57、169-147、197 -205頁),足徵檢警係先從扣案物品循線掌握同案被告許維 寧涉案一情,核與被告供述欠缺因果關係。況被告前揭指證 同案被告許維寧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認定其販賣行為未達既 遂程度,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依同罪名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 顯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威翔之犯行欠缺直接 關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業之毒梟或大盤商,然亦自承從中獲 利,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除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於本案行 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 自無不知之理,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別情形,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前述刑之減 輕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⒊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2度販賣第二 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之泛濫,嗣臨 審理程序,復選擇逃匿應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販賣對象單一、數量及金額亦均非甚鉅 ,其惡性顯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兼衡其 犯罪動機、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以室內設計為 業、月收入5至6萬元、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 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83頁)暨其他一 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 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事 實欄、所示犯行,依序取得對價3,000元、2,800元等節,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訴緝卷第82頁),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分裝袋1批、電子磅 秤1臺及本案手機,均與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威翔之犯 行無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38頁) ,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且各該物品各據檢 察官予以廢棄、發還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緝 卷第3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1月18日士檢卓法111 毒偵字第496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見訴緝卷第63頁)在卷 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為職業軍人之同案被告簡宏誌(暱 稱BeerShak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同案被告簡宏誌於111年1月27日凌晨某時起,以 Line向被告詢問投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牟利分潤之模式 ,經其允以8:2比例分潤,並稱1萬9,250元之利潤可讓同案 被告簡宏誌分得4,000元等語,同案被告簡宏誌遂於同日19 時36分許,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筆3萬4,000元(共計6萬8,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同案被告簡宏誌未取得預期之利潤,乃以Line向被告催討分 潤或退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遂犯必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按犯罪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毒品之販賣方式雖有多端, 然「販賣」要件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販賣毒品之著手,係指開 始實行足以與販賣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雙方就所 交易之對象、數量、價額等重要內容意思合致,固不待言; 如已就毒品之價格、數量進行協商,或就具體之品質、條件 向買方兜售磋商,亦包括之,此與行為人單方為完成毒品販 賣,而於事前有所準備之行為,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簡宏誌之證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宏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未能成功販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張貼販賣廣告或其他尋覓毒品買 家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經同案被告簡宏誌以Line詢問投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轉售分潤模式,及同案被告簡宏誌實際匯款6萬8,000元充作 投資暨嗣未取得預期利潤而向被告索討分潤或退款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簡宏誌之供述(見訴字卷第293頁)相符,復有被告 與同案被告簡宏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947卷第87- 88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 偵13947卷第91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13947卷第93頁)附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宏誌,雖計劃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供日後轉售牟利,惟遍閱全卷,尚查無證據足資 審認被告或同案被告簡宏誌何著手張貼販賣毒品廣告、招攬 買家、隨機兜售,乃至於與具體交易對象磋商販賣數量或價 金等行為。況被告於收受同案被告簡宏誌「投資」之6萬8,0 00元後,雖旋以6萬7,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許維寧洽購甲 基安非他命35公克,惟迄未順利購得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此外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宏誌有 自其他管道成功販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是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宏誌之 金錢流動及渠等預作分潤約定等事實,渠等距離販賣行為之 既遂,至少仍具有招攬買家並與之達成交易合意、購入毒品 等步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業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之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進入未遂階段。是被告及同案 被告簡宏誌之起心動念固屬非是,惟仍無從遽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自11 0年5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頭」之成年男子(下稱「大頭」)處,無償取得含有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45顆(驗餘總淨重12.41克,下 合稱本案搖頭丸)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2月21日2時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搖頭丸,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 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 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 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 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復按觀察勒戒處分,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 保安處分,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保安處分,於未執行完畢前 ,仍視為一個療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仍 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而行為人於執行完畢前所犯之 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 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 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被告自110年5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自「大頭」處,無 償取得本案搖頭丸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2月21日2時許, 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本案搖頭丸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 6287卷第153-157頁),並有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6287卷第81-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19499號 鑑定書(偵6287卷第249-25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又被告前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該次犯行已為另案(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施用毒品犯行之觀 察勒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號)效力所 及,以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等節,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亦堪認定屬實。核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本案搖頭丸,及於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屬 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然觀其持有時間重合,當屬同時持 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論以持 有一罪,而此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同為前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 及,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搖頭丸,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在案,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該等毒品又據檢察官於前案,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據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復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20日士檢迺戊112執沒字第2517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予以銷燬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9-10頁)、本院前開裁定(見訴緝卷第47-48頁)及士林地檢署前開處分命令(見訴緝卷第65頁)在卷可稽,是該等物既已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自無庸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卷(簡稱偵1394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6號卷(簡稱偵1038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10號卷(簡稱偵1011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簡稱偵628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簡稱他778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46號卷(簡稱他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簡稱訴緝卷)

2025-01-07

SLDM-113-訴緝-31-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政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政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萬政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 、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第52至5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 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任職於立保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保保全公司)擔任運鈔員工作,負責超商或賣 場內ATM補鈔及機台維修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 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鈔新臺幣(下同)16萬9,200元予 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支用所需,即 利用在立保保全公司擔任運鈔員之機會,侵占職務上所保管 之現鈔,法治觀念薄弱,更造成告訴人立保保全公司受有損 害,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 全額之侵占款項,有立保保全公司營運處處長蔡忠舉警詢時 之陳述可佐(見偵卷第6頁反面),足認被告積極彌補自身 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外送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與母親及姊姊同住、未婚 、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16萬9,2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立保保 全公司,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4號   被   告 萬政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政軒原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新竹分 公司運鈔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利用前往各超商 之自動櫃員機(Automated Teller Machine,下稱ATM)補換 現金及維修ATM之際,趁機將業務持有中之ATM部分現金占為 己有,陸續取得次數為22次,共計侵占新臺幣16萬9,200元 得手。 二、案經立保公司委請蔡忠舉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政軒於警詢時自白認罪,核與告 訴代理人蔡忠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 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萬政軒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SCDM-113-易-939-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牌燉肉起司套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陳容羽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居所(地址詳卷)1樓大廳」,更正為「陳容 羽指定外送員送達之新北市○○區○○路○段○號(地址詳卷)1 樓大廳內」;第3列所載之「竊取」,更正為「徒手竊取」 。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㈡所載之「告訴人張倚禎於警詢之 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陳容羽於警詢之指訴」。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忠盛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容羽訂購經外送至上開處 所之招牌燉肉起司套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餐點,價值為新臺幣 214元(見偵卷第18頁下方),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5頁,本院卷〈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餐點1份,雖未據扣案, 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 ,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5號   被   告 徐忠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3時2 2分許,在陳容羽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居所(地址詳卷 )1樓大廳,竊取陳容羽透過網路外送方式訂購而經送達該 處等候陳容羽領取之招牌燉肉起司套餐1份(市值約新台幣〈 下同〉214元),得手後即行騎車離去。嗣經陳容羽發覺遭竊 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容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忠盛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張倚禎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案發現場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之訂餐記錄及外送人員送達上址時所拍攝之送達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未扣案 之被告上開竊取所得物品,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1-06

PCDM-113-簡-5803-20250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李建毅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曾天瑋 林秀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峰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適被告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因有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之 過失,致原告撞擊該處置放之三角錐而摔倒受傷(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腱 破裂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又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為 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看護費用6萬元。  ⒊工作損失25萬:原告原任職UBER外送員,每日工資1,600元至 2,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25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81萬元(計算式:30萬元 +6萬元+25萬元+20萬元=81萬元),惟僅請求8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明秀營造)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⒈本件車禍事故,依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做之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陳述 :其行經漢生東路事故地點時,忽 然碰撞到不明物體致人車摔倒受傷,起身後才看到是三角錐 ...,主張路上放置之三角錐無燈光警示,係營造公司之疏 失,該三角錐上有”明秀營造”之字樣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  ⒉惟查,共同被告明秀營造為投標承攬新北市板橋區 110年度 、111年度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之業者,與被告板 橋區公所依招標之承攬契約履行權利義務(被證2),被告 板橋區公所並非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雇用人,亦不具有使用 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且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之三角錐 或警示燈裝置,均係屬共同被告明秀營造所有,交通維持及 安全設施佈設等等,均為明秀營造負完全之責,與被告板橋 區公所無涉。  ⒊是被告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間,應屬承攬契約 關係而非雇傭關係,原告其主張有雇用契約責任,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起訴主張被告民宿營造係被告板橋區公所 之受雇人、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屬無據。  ㈡被告明秀營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擔肇 事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現場路上放置之三角錐無燈光警示,致 其摔倒受傷,係營造公司之疏失云云,原告應先就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查:於案發時、地,現場路上放 置之三角錐係裝置有太陽能燈光警示,此情業有共同被告明 秀營造負責人之說明及其現場施工之照片為證,即可證明本 件車禍事故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之情。  ⒉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暨有領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之違規事實,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而被告實無肇事因素,本件難 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自無須負擔肇事責任。  ㈢再經鈞院囑託鑑定李建毅與吳峰明之行車事故鑑定案(案號: 0000000),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意見 :【本案當事人李建毅到會稱因撞到倒地之三角錐而發生肇 事,惟當事人吳峰明(明秀營造)負責施工完成所警示用之三 角錐係由何人或車致倒地,卷內無跡證可稽,故本案無法鑑 定。】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無從證明被告營造公司有若何之 疏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㈣退萬步言(假設語氣,非自認),倘鈞院審認被告板橋區公 所應負擔過失責任,則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茲分述答辯如下 :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有爭執:  ⑴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且其主張之手 術費用等支出,未經診斷證明書列為必要或建議之醫療行為 。  ⑵原告於案發之111年2月22日前往祥明診所就醫,依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前臂及右膝外傷,僅需處理消毒傷口 及藥物治療,並未提及需要進行手術等醫療行為。  ⑶而原告又於案發38日後之111年4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就醫,依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診斷原告傷勢為“ 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原告二次就醫,其間所相 隔時間時久,且所載傷勢亦有顯然相違之處,則原告所提出 雙和醫院所診斷之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 有可疑。  ⒉看護費用: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有需專人看護之 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狀, 且原告亦無請假證明可證其受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加害人及受害人)、地位及經濟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前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於案發時所受傷勢僅為右前臂及右膝外傷,僅需處理消毒 傷口及藥物治療即可,傷勢可謂輕微,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 。  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暨有領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之違規事實,其 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所占過失比 例亦屬甚微,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 三、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 「原告肇事因素: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原告違規事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 ,被告肇事因素:疑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然而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完全無過失,故原告應負100%之肇事責任,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  ㈡本件原告請求有關  ⒈醫療費用:2937元並檢附收據,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6萬元不得請求。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僅表明「經診察後處理消毒傷口」並無宜休養之字樣,原告 至今亦提不出支付看護費6萬元之單據,故不得請求。  ⒊工作損失:25萬元。原告須提出在職證明及計算式,否則不 得請求。  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懇請 鈞院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財產、系爭車禍事故之緣起等一切情狀後,原告 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及精神上受 有痛苦之事實,業據提出祥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存摺內頁、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line對話記錄 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189 條、第490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民法除於第188條規定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於第189 條設有定作人之侵權行為 責任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 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記載「…謂承攬人獨立承 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 ,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 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 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可知承 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外,並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 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部分:   經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簽訂 新北市板橋區110年度、111年度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 程工程契約,雙方約定由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承作雨水 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採購合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合約內容應認雙方之合約性質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故若原告認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於施 作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要求 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9條 規定為請求,依上述說明,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而侵害 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定作人並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自不負定作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主張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自有未洽。  ㈢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於上開地點放置之三角錐並 無燈光警示,惟遭被告否認,而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上 雖記載:「一、李建毅肇事因素: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事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 普通重機車。二、吳峰明肇事因素:疑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 域之燈光燃亮。」等語,惟本院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11 3年1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94570號函文覆以分析意見為 :「本案當事人李建毅到會稱因撞到倒地之三角錐而發生肇 事,惟當事人吳峰明(明秀營造)負責施工完成所警示用之三 角錐係由何人或車致倒地,卷內無跡證可稽,故本案無法鑑 定。」等語。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事發當時被 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確有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1638-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梅干肉燥飯(大)壹份、招牌餛 飩湯(大)參份、骨仔肉粄條壹份、梅干肉燥飯(小)貳份,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 」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光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告訴人江致賢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並參 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梅干肉燥飯(大)1份、招牌餛飩湯(大)3份、 骨仔肉粄條1份、梅干肉燥飯(小)2份,雖未扣案,惟既屬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   被   告 黃光照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7時19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天雲扁食竹南店,徒手竊 取江致賢所有,置於店內取餐檯待外送員遞送之梅干肉燥飯 (大)1份、招牌餛飩湯(大)3份、骨仔肉粄條1份、梅干肉燥 飯(小)2份(價值共計新臺幣52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江致賢因運送上開餐點之外 送員到場,始發現餐點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致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致賢於警詢中證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料報表、餐點明細單、對話內容截圖、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 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89-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資料系統 」後應補充「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第9行「台北」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第9行「足以生損害於」後應補 充「外交部對於」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原因輸入電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護照資料系統內,核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管,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但因被 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適用 之法條尚無違誤,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護照未遺失, 仍為本案犯行,徒耗行政資源,並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 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1號   被   告 劉泳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泳宗明知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轄區內某友人 住處,因為要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中華民國護 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使用,劉泳宗明知上開 護照並未遺失,竟於112年3月23日8時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向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謊稱其護照遺失,並由上開 承辦警員為其登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後,由劉泳宗簽 名及捺指印,並使承辦警員將上開護照遺失資訊登載於護照 資料系統,足以生損害於護照資料系統之正確性。嗣因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另案詐欺案件時,於另案嫌疑人手機內查 獲收受上開護照之相關資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宗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系爭中華民國護照申 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畫面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76-202501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宥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 節,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7行所載「至本案 帳戶內」乙節,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被 告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乙節,更正為 「另案被告林煜程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5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5月初某時」;「匯款時間」欄所載「 111年6月23日13時59分許」乙節,更正為「111年6月23日13 時54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於111年4月4日某 時」。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4月1日11時28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時許」。  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 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宥凱媒介另案被告林煜程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秉霖」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王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王宥凱以居間介紹另案被告林煜程提供元大帳戶、華南 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 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王宥凱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凱身為成年人,知 悉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等犯罪橫行,竟仍居間媒介林煜程將 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交付予「秉霖」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將款項轉匯至林煜程之元大帳戶內,而遭 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增加其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然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共達超過百萬, 損失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其等損失等情,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飲料店外送員、餐廳服務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另案被告林煜程之 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經查 獲,且依據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介紹林煜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 、華南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王宥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塩田里七鄰塩田路30              巷36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凱與林煜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王宥凱仲介林煜程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秉霖」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 ,復由林煜程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將其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代 價提供予「秉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仲介另案被告林煜程出售上開元大、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呂秀美 於111年5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13時59分許 5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2 謝哲仁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1日13時22分許 ②111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 ①50萬元 ②192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3 李信德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2日15時37分許 5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4 蔡春英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47分許 3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2024-12-31

ILDM-113-訴-740-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95號 原 告 陳威宇 被 告 吳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受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醫)就診治 療共支出醫療費8,000元等情,然依其提出之新北聯醫醫 療收據所載金額僅為700元,又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其4,0 00多元醫療費,在原告未提出其他醫療單據之情況下,原 告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000元,並非有據。 (二)看護費3,600元部分:依新北聯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 ,可知只建議原告受傷後宜休養3日,未建議須專人看護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00元,亦非有據。 (三)工作損失19,974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3天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19,9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工作所得每週明細表為證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以依職權調取原告112年度 之薪資所得總額818,771元計算,原告每日工作所得為為2 ,274元(計算式:818,774元÷12個月÷30天=2,27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 應為6,822元(計算式:2,274元×3天=6,822元)。 (四)修復費用22,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1年5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 佐,至112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均屬材料費),有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 以1年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384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 (五)慰撫金4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 員,112年度所得總額約818,771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 告為高中肄業,任職於興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 所得總額約1,78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此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 共55,206元(計算式:6,822元+8,384元+4萬元=55,206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0.536=11,7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0-11,792=10,208 第2年折舊值    10,208×0.536×(4/12)=1,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08-1,824=8,384

2024-12-31

SJEV-113-重小-2795-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3 年度簡字第14、22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114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陳均明部分之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詐欺王靖傑、黃景暉部分之刑及沒收)。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華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是 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 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其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其於原審 判決前已與被害人陳均明和解並賠償完畢;就其詐欺告訴人 王靖傑、黃景暉(下稱王靖傑等2人)部分,其希望能與伊 等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有 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 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詐術分別向告訴人王靖傑等2 人訛取錢財新臺幣(下同)5,800元、3,800元,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各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有賠償予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之意願(見本院簡 上卷第106頁),然伊等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是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沒收及追徵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從而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即被告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以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本院審理後, 亦認定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與被害人陳均明達成和解,並已賠 付予被害人陳均明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為原審未及審酌 之處,則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 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7 4頁),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詐術向被害 人陳均明訛取錢財3,0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 均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難謂不 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70卷 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 分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犯罪時間前後 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向被害人陳均明詐取3,000元之款項,未經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均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經本院電詢確 認被害人陳均明確已收受被告賠償之款項,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業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予被害人陳均明,已達剝奪 其犯罪利得之目的,倘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當 。從而,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予以撤銷,並依上 開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易字第1139號、113年度易字第7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郵政」更正為「之自動櫃員機」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2分許」更正為「21分許」 。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8時許」更正為「15時40分 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華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1139卷第138頁,易70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 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所犯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 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以詐術分別向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訛取錢財新臺 幣(下同)3,000元、5,800元及3,8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被害人3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易70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 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 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 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1萬2,600元(計算式:3,000元+5,800 元+3,800元=1萬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3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固辯稱其已將向陳均明詐取之款項3,000元如數返還等 語(見本院易1139卷第138至139頁),惟卷內既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給付,自難徒憑被告一己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 真,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112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永 松將上揭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 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 件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彼此間應屬併罰之 數罪關係,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存在,遑論被告 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亦非無疑。準此,上開移送併辦 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1年7月28日、31日某時,在其桃園市住所,使用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陳均明佯稱;得 低價販賣顯示卡等語;向王靖傑佯稱:得低價販賣顯示卡、 老婆急診昏倒需要用錢等語,致陳均明、王靖傑陷於錯誤, 陳均明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郵政,使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許家華向不 知情友人陳永松(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王靖傑 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55分許、同年8月2日下午2時58分許 ,分別網路匯款3,000元、2,800元至本件帳戶內,許家華再 指示陳永松將本件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與其指示之人 。嗣經陳均明、王靖傑未收到顯示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陳均明、王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持有陳永松申設本件帳戶,並有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販賣電腦顯卡予告訴人陳均明、王靖傑,惟於偵查時否認有認識陳永松、持有本件帳戶及販賣顯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000元、2,800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陳永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交付本件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五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本件帳戶為陳永松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六 告訴人2人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因購買顯卡遭受詐騙之事實。 七 被告戶役政資料1份 被告未有配偶,卻利用販賣顯卡機會,以配偶生病為由,接續詐騙告訴人王靖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詐欺告訴人陳均明、王靖傑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收受之8,800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亭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案件(由本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1 4號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8時22分前之某時許,取得不知 情之友人陳永松(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八德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商城刊登出售二手顯示卡廣告, 黃景暉看到該廣告,即私訊許家華洽購顯示卡,許家華佯以 欲購買技嘉3080ti顯示卡,須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為由,致黃景暉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8時22分 許,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八德郵局帳戶內;復於1 11年8月2日上午,向黃景暉佯以其老婆突然昏倒送醫,須先 借款2,800元,致黃景暉陷於錯誤,又於111年8月2日8時許 ,依指示匯款2,800元至上開八德郵局帳戶內。嗣黃景暉遲 未收受上開顯示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認識另案被告陳永松、持有八德郵局帳戶及販賣顯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並匯款3,800元至八德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永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供八德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八德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八德郵局帳戶為陳永松申辦及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黃景暉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購買顯卡受詐欺之事實。 ⑵與暱稱「王陽明」之被告洽購顯示卡之事實。 6 證人陳永松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暱稱「王陽明」即被告FACEBOOK之名稱,被告在FACEBOOK不斷更改名稱之事實。 ⑵暱稱「WEN EONAG」、「許家豪」均是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名稱,使用與證人陳永松聯繫之事實。 ⑶被告向證人陳永松道歉,並表示會以最快時間,於1星期內將證人陳永松之(帳戶)警示消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詐騙告訴人部分,除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 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 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前揭詐 騙告訴人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收受之3,80 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 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提 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740 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且與該案詐騙手法相似,且具關連性 及訴訟資料之共通性,為期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簡上-332-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和庠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 幣(下同)214,157元,必要支出則為306,761元,名下除一 輛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41至4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 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 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至於聲請人前曾於103年11月26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有本院 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履行後,剩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欠之信用卡債務120,030元未清償(即 附表編號4),而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無毀諾之 註記(本院卷第123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38頁),於107年4月16日退保 ,同年8月2日投保,復於同年月27日退保,可見聲請人107 年間工作不穩定,縱有無法繼續履行完成情事,亦不可歸責 ,故認本件聲請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乙○○、商仁耀部分均經本院依職權 命其等陳報債權,卻均未陳報,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法院文書 ,應可認定其等對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債權) 。至聲請人陳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對其有債權,然經本院函詢問後,土地銀行陳報債權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撥貸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同意不參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民事陳 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故不予列記。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3、221至22 2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名 下僅一輛200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無其餘財產,土地銀 行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 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因於110年12月 23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7日出監,此期間之收入僅有勞 作金共計6,124元(計算式:111年7月1日後,600元+783元+ 792元+922元+757元+1,144元+701元+425元=6,124元),112 年3月至112年11月間擔任外送員及運務士工作,收入為214, 157元(計算式:1,027元+4,159元+2,818元+25,134元+33,0 50元+30,084元+38,900元+39,585元+39,400元=214,157元) ,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收入為141,000元(計算式:40 ,000元+40,000元+25,000元+36,000元=141,000元),於113 年4月失業,於113年5月迄今販賣自製食物,扣除成本後每 月淨收入以27,500元估算,故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估算 為416,281元(計算式:6,124元+214,157元+141,000元+27, 500元2月=416,281元),及聲請更生後迄今,販賣自製食 物,扣除成本後每月淨收入以27,500元估算,並提出法務部 ○○○○○○○出監證明書、112年6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單、111 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 ○○勞作金分戶卡為憑(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3至118、 147、149、197至198頁),且聲請人自述於111年至113年間 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桃園市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桃社住字 第1130088342號函亦查復聲請人未領取補助(本院卷第59至 6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先前工作所投保薪資及聲請人之勞 動能力,且其陳報目前收入提出之數額亦未低於113年度最 低工資27,470元,亦查無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 之收入暫以27,50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㈥另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吳○溱、吳○恩(分別為 107年、109年生,全名詳卷),而每月扶養費分別為4,843 元、7,686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吳○溱、吳○恩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39至141、151至169頁)。本 院審酌該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6歲、4歲,顯無謀生能 力而須父母扶養,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吳○溱持續領有 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桃園家扶中心每月2,550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急 難救助金每月1,500元,吳○恩則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家扶中心每月2,550元、助學金平均每月1 ,250元(每年兩次,每次7,500元),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台童桃福 字第1130001182號函、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113年10月1 1日基芥總第113274號函、吳○溱之存摺內頁、吳○恩之存摺 內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79至81、212至213、219至220 頁)。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每位被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 出,扣除領取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吳○溱之部 分為4,843元【計算式:(19,172元-5,437元-2,550元-1,50 0元)2人=4,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吳○恩之部分則為 7,686元【計算式:(19,172元-2,550元-1,250元)2人=7, 686元】,是聲請人陳稱每月花費之扶養費並未逾上開數額 ,應為可採。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27,500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12,529元後,每月已無 餘額(計算式:27,500元-19,172元-12,529元=-4,201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 ,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處流動狀態,聲請人亦具狀表明有償 債意願(本院卷第192頁),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丙○○○○○○○ 19,908 4,233 24,141 無 本院卷第47至49頁 1、使用牌照稅 2、計算至113年10月8日,為優先債權 26,751 4,012 30,763 無 56,440 56,440 無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4,499 45,052 109,551 無 本院卷第51至53頁 1、計算106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8日 2、年息16%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3,665 0 13,665 無 本院卷第67至6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030 213,048 1,800 334,878 無 本院卷第71頁 1、計算至113年10月9日 2、利息計算,95.3.24至104.8.31,年息20%,104.9.1起暫算至113.10.9,年息15% 5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8,427 1,721 10,148 無 本院卷第83至89頁 1、均自109年9月12日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且均受讓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年息5% 13,255 2,707 15,962 無 6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59 1,981 18,840 無 本院卷第91至93頁 1、計算自111年6月6日至113年10月11日 2、年息5%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29 1,296 6,767 500 32,292 無 本院卷第95至106頁 1、分別為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債務,利息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其中本金23729元部分,利息自113.5.24起算,年息13.75%,48247元部分,起算日同上,年息14.88%;88574元部分,自112.5.3起算,年息10.9%,95052元部分自112.5.16起算,年息12.9% 48,247 2,852 51,099 無 88,574 14,072 965 1,974 105,585 無 95,052 17,435 1,226 113,713 無 8 丁○○○○○○ 310,000 0 1,000 311,000 無 調解卷第105至112頁 113年7月29日陳報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73 12,886 1,000 73,459 無 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13年10月8日 10 乙○○ 770,000 275,829 1,045,829 無 調解卷第47至50頁 連帶保證債務 債權人未陳報,惟債務人有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依判決主文所載,利息自106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故算至113年12月24日為275,829 11 商仁耀 650,000 0 650,000 無 調解卷第53頁 債權人未陳報,惟債務人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 共計 2,385,009 588,879 10,758 12,719 2,997,365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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