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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余泰君 相 對 人 王怡湄 代 理 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9日及108年8 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00元及72,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月5日及138年8 月6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1月6日起陸續向聲請 人借款合計239,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 部積欠債務237,841,89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 意書、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其代理 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聲請人 所主張之債權額與提出之證據不一致,債權額非聲請人所主 張之數額。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 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相對人所陳稱之事由與其提 供之資料,與本件拍賣抵押物無直接相關聯。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3

TPDV-113-司拍-265-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博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啟洵 被 告 簡棨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2萬4,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1,1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 萬4,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見本院 卷第91、96、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博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鉅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邀同被告簡啟洵及簡棨浩(下合稱為簡啟洵等2人,與博 鉅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 書,約定契約期間為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授 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利率依伊基準利率 (月調)加計年息0.43%即3.36%計算(目前利率為2.93,2. 93+0.43=3.36)。博鉅公司於109年2月14日簽立借據動用82 萬5,3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4日至109年6月14日 止,並迭次與簡啟洵等2人於109年6月20日、110年6月24日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於112年3月25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6個月。博鉅公司復於110年4 月6日簽立借據動用35萬673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6 日至110年8月6日,並迭次與簡啟洵等2人於110年6月24日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再於112年3月25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6個月。  ㈡博鉅公司於109年6月20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2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如有遲延,應依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即5.83%(目 前利率為2.83,2.83+3=5.83)計付遲延利息。    ㈢博鉅公司於109年6月20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2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應依伊基準利 率加計年息3%即5.83%(目前利率為2.83,2.83+3=5.83)計 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展延到期日1年並新增寬限期1年。  ㈣博鉅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20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1%即2.72%計算(目前利率為1.72,1.72+1=2.72),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本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迭 次於111年9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自111 年8月至112年7月,再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展延寬限期6個月。  ㈤博鉅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20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1%即2.72%計算(目前利率為1.72,1.72+1=2.72),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本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 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  ㈥博鉅公司於111年1月27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5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 8日止,借款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805%即3.525%計算(目前利率為1.72 ,1.72+1.805=3.52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 ,自第2年起,按本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1年,溯自112年2月至113年1月止, 按月繳息並變更利率為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03%固定計息;並自113年2月起,回復依原約定利率機動計 息,並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㈦又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 ,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20% 計算違約金。詎博鉅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借款僅分別繳 納本息至113年2月13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21日、113 年1月21日、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19日、112年10月27日 ,依約博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簡啟洵等2人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博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簡啟洵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對於博鉅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簡啟洵等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均無意見,對原告請 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亦沒有意見,但簡啟洵等2人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45頁)。且博鉅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而簡啟洵等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4頁),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1萬6,198元 3.36%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萬6,886元 3.36%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7萬5,000元 5.83%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萬2,500元 5.83%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65萬元 2.72%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4萬3,650元 2.72%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529萬元 3.525%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2

TPDV-113-重訴-625-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葉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9,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18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9,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 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 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5頁)約定,因系爭借據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 認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借 款利率為年息7.08%,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系 爭借據第6條約定,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 借款109萬9,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契約變更申請書、帳務明細 、帳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09萬9,447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08%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024-12-12

TPDV-113-訴-5347-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許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確認消費性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原告於 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借款利率為年利率9. 13%,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 伍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依借款期間採年 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2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3月7日確認消費性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2.13%,借款期 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伍年。約定還 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 攤付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525899元及如主文所示的利息違約金 未付,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契約變更同意書   、對帳單、撥貸通知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2

PCDV-113-訴-307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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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請人即債 林姿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 三 人 林潘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林姿君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第三人林潘麗香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 理保單借款、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姿君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2年6月17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第三人林潘麗香,顯對其財 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 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 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林姿君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林潘麗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林姿君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024-12-12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8-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轉醫療器材許可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醫療器材許可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亮靚醫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靚公 司)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簽訂皮膚填補劑委託研發製造契約 (下稱附件A原契約),約定由被告研發、生產皮膚填補劑( 即玻尿酸針劑),並應將研發、生產之產品所取得之許可證 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兩造、亮靚公司於103年2月19日簽訂 增補契約,約定由亮靚公司將附件A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移轉予原告,兩造並陸續簽訂增補契約NO.2至5(下與附件A 原契約、增補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惟被告以一物多品名之 方式,申請與前開產品實質相同但名稱不同之許可證,爰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所列許可證移轉登 記予原告。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3日提起反 訴,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應給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2,280萬6,080元(見本院卷第295-298頁)。核反 訴原告所為請求,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系 爭契約所生爭議,且本、反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亮靚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附件A原契 約,由亮靚公司委託被告研發、製造皮膚填補劑(即玻尿酸 針劑),其後兩造、亮靚公司於103年2月19日簽訂增補契約 ,約定由亮靚公司將附件A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伊 ,而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之獨 家銷售區域許可證皆應使用伊指定之商標名稱、以伊名義登 記,伊並擁有在中國(含港、澳地區)以外之亞洲區域獨家 銷售標的物之權利。其後兩造就前開契約關係接續於103年3 月28日、103年8月18日、104年3月18日、108年3月20日分別 訂定增補契約NO.2-5,除了修正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之 產品品項、規格為如附表2產品一所示「艾麗膚真皮填補劑 (下稱產品一)」,另新增、修正其他產品分別為如附表2 產品二至五所示「艾麗膚玻顏皮膚填補劑(下稱產品二)」 、「艾麗膚玻光皮膚填補劑(下稱產品三)」、「哈蕾-柔 (含利多卡因)(下稱產品四)」、「哈蕾-潤(含利多卡 因)(下稱產品五)」(產品一至五下合稱系爭產品),伊 並支付委託研發費400萬元、轉證費用450萬元,共850萬元 ,被告雖已將產品一、二、四、五之許可證移轉登記予伊, 惟因產品一、二曾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瑕疵事件,基於安全考 量,後已全面停售,期滿後亦未再展延產品許可證。又因產 品三與產品一、二成分相同,僅顆粒大小不同,被告稱因前 開瑕疵事件,故未繼續研發,而無許可證可資移轉。詎料被 告竟於產品四、五研發完成後,先行申請取得與產品一至五 完全相同、僅品名不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俗稱母證),再 以一物多品名之方式,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品名,申請取得與 母證產品完全相同之產品醫療許可證(俗稱子證),而僅將 子證移轉登記予伊,母證則私自保留。另於同屬伊獨家銷售 區域之馬來西亞,委託訴外人馬來西亞商Qualtek Consulti ng Sdn.Bhd.公司(下稱Qualtek公司)於馬來西亞申請與產 品一完全相同、僅品名不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其上開行為 嚴重違反誠信,且違反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3項、第9條 第1、2項約定,附表1所示之許可證之產品成分及規格均與 系爭產品相同,被告自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附件A原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所列許可證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1編號1至10 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被告應使訴外人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將附表1編號11所列 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於簽訂增補契約NO.2時,將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 :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約定變更為產品一、二、三及「艾 麗膚(含利多卡因)」、「艾麗膚玻顏(含利多卡因)」, 原約定之「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已不存在,且「膚美登真 皮除皺填劑」係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包含產品名稱、產 品成分、臨床用途、透明質酸濃度、黏彈性質、推力性質、 交聯劑殘留量、酸鹼值、滲透壓值、劑型、注射針頭規格等 11個項目,增補契約NO.2則係就標的物艾麗膚系列產品規格 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包含如附表2產品一至三所示產品 中、英文名稱等7個項目,增補契約NO.5則更新增補契約NO. 2「艾麗膚(含利多卡因)」、「艾麗膚玻顏(含利多卡因 )」產品名稱為哈蕾系列皮下填補劑,並更新產品規格為如 附表2產品四、五所示產品中、英文名稱等12個項目,而上 開產品規格如有部分項目不同,自屬不同產品,故兩造約定 之標的物,自應以增補契約NO.2至5變更後約定之系爭產品 為準,始符合後契約變更原契約之法律原則。且依藥事法、 食藥署函文認定,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則上以「品名」作為產 品識別之依據,非相同品名即屬不同產品,縱有同一產品而 不同品名,仍須另外取得許可證。依附件A原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可認系爭契約有意區分「需另外取得許可證之新品 項或新成分」之差別,而系爭契約已明確特定許可證之品項 範圍為系爭產品,原告請求之附表1所示產品,均與系爭契 約約定之系爭產品屬不同醫療器材許可證,縱使屬相同成分 之不同品項,仍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所應移轉之範疇,原告就 附表1所示不同品名之許可證,並無請求伊移轉之契約上請 求權存在。  ㈡伊曾於111年2月24日兩造開會時表示擬將部分產品以自有品 牌銷售,原告復於111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伊遂 以一物多品名方式註冊如附表1編號6、7、8產品,原告現請 求伊將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又系爭產品並非係由原告支付費用委託伊從無到有所 研發,伊所應用之主要技術「透明質酸交聯技術」,早於97 年間即於經濟部之「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開發完成,並 於100年6月30日提案規劃「膚美登(Formadern)真皮除皺 填劑」產品、於100年8月30日委託進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各項生物相容性測試、於101年4月2日將上開產品向 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國產第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於10 2年4月25日取得衛署醫器製字第004069號之中文品名「膚美 登真皮填補劑」、英文品名「Formadern Dermal Injection 」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伊復將此技術應用於系爭契約合作之 皮膚填補劑產品,而被告係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附件A原契 約,依附件A原契約第7、8、9條約定,附表1所示產品縱認 屬兩造約定之標的物,其技術內容、開發專利權等均歸屬於 伊,伊並非將產品技術賣斷予原告,伊亦保有中國、港澳地 區之銷售權,更何況附表1所示均非屬兩造約定之產品。  ㈢又因原告於109年採購量僅為1,225支、110年採購量僅為2,26 2支、111年僅4,228支、112年僅2,069支,連續四年未達增 補契約NO.5第4條所約定之最低採購量「109年7,500支、110 年8,200支、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原告顯未 履行契約義務,經伊於112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改 善,惟原告仍未履約,伊復於113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為終 止契約之通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不得再依系爭 契約關係為請求。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因原告未履行 前開最低採購量之義務,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亮靚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附件A原 契約,並於附件A原契約第4條定有系爭產品之年度最低採購 量之約定,又依103年2月19日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由反訴被 告承受亮靚公司之權利義務,兩造復於108年3月20日簽訂增 補契約NO.5,依增補契約NO.5第4條約定,反訴被告就系爭 產品之最低採購量為「109年7,500支、110年8,200支、111 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然反訴被告於109年採購 量僅1,225支、110年僅2,262支、111年僅4,228支、112年僅 2,069支,連續四年未達約定之最低採購量,合計不足採購 量為2萬5,916支,以約定每支880元計算,反訴被告不足之 採購金額為2,280萬6,080元。又因反訴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 ,伊遂依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約定,先催告限期改善,反訴 被告仍未履約,伊遂終止系爭契約。而兩造既已約定最低採 購量及單價,買賣契約已成立,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 履行部分即未達最低採購量差額之價金,又依附件A原契約 第17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終止不影響雙方於契約終止前已 發生之債務或請求權,爰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增補契約NO .5第3、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80萬6,080元等語,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80萬6,080元,及自民 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附件A原契約第4條、增補契約NO.5第3、4條 均係約定伊應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之行為義務,並未賦予反 訴原告得向伊請求金錢給付之請求權,縱認伊有未達年度最 低採購量之情形,反訴原告至多僅得終止系爭契約。況伊係 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產品需求大幅降低、反訴原告生產之系 爭產品具有瑕疵,而未能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產品一、二 於103年5月上市後發生嚴重不良反應,而產品四又再次發生 疑似不良反應,上開產品瑕疵致伊為避免自身商譽受損及遭 受求償之風險,方降低向反訴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是 伊未能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 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自無從認定伊於112年未能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8-459頁) 一、兩造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時間分別簽訂附件A原契約及增補 契約、增補契約NO.2至5(見本院卷第49-67頁)。 二、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產品(標的物)如附表2之標的物規格 表所示。 三、附表1編號1至11之產品,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品一至五,主 要成分相同,但品名不同。 四、被告已將產品一、二、四、五之許可證(即原證6-1至6-4)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原告已支付被告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委託研發費4 00萬元,及增補契約NO.5第2條第1項約定之轉證費用450萬 元,共計850萬元。 六、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為109年1,225支、110年2,2 62支、111年4,228支、112年2,069支。系爭產品每支單價約 定為880元。 七、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4365號存證 信函(即被證9)催告原告應依增補契約NO.5第4條約定,履行 年度最低採購量契約義務,並限期20日改善履約(見本院卷 第225-234頁)。 肆、本件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將附表1編號1-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將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使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㈠附表1所示產品是否為系爭契約所載之產品一至五?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101年5月31日簽訂之附件A原契約第1條原約定:「委 託製造品項、規格(以下簡稱標的物):如附件一皮膚填補劑 產品規格」,依附件一標的物即為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並 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包含產品名稱、產品成分、臨床用 途、透明質酸濃度、黏彈性質、推力性質、交聯劑殘留量、 酸鹼值、滲透壓值、劑型、注射針頭規格等11個項目(見本 院卷第51-56頁),兩造其後陸續簽訂增補契約及增補契約NO .2至5,將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 」約定變更為名稱及規格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產品,其中產 品一、二、三艾麗膚系列產品規格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 為中、英文名稱、產品成分、特徵、臨床用途、劑型、TADA 認證等7個項目,其中產品四、五哈蕾系列產品規格以列表 明確特定產品規格為中、英文名稱、產品成分、臨床用途、 透明質酸濃度、利多卡因濃度、黏彈性質、推力性質、交聯 劑殘留量、酸鹼值、滲透壓值、劑型、注射針頭規格等13個 項目,有增補契約、增補契約NO.2至5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9-67頁),上開產品規格中包含品名、部分項目已變更為與 附件A原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不同,且均於契約中以列表方式 明確特定包含品名及其他規格之內容,堪認系爭契約最終約 定被告受託製造之「標的物」係品名為如附表2中、英文名 稱所示之系爭產品。再觀增補契約NO.2第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為本增補契約第1條所載之產品二、三、四、五 ,共支付產品轉證費用550萬元整(含稅)予乙方(即被告 )。雙方於完成簽署本增補契約No.2後30日內,甲方應先支 付50%之產品轉證費用,尾款50%則於產品二、三、四、五均 取得TFDA認證後支付。」(見本院卷第58頁),嗣於108年3月 20日簽訂之增補契約NO.5第2條約定:「刪除增補契約No.2 第3條,並以下列條文取代之:甲方同意為增補契約No.2第1 1條所載產品二、三、四、五,共支付產品轉證費用450萬元 整(含稅)予乙方。雙方於完成簽署本增補契約No.5後30日 內,甲方應支付250萬元予乙方,其餘200萬元則於產品三、 四、五取得TFDA認證後支付予乙方。關於標的物於東南亞地 區取得主管機關認證之費用,後續另由雙方協商」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可知系爭契約業已明定原告支付被告之產 品轉證費用450萬元,係針對增補契約No.2第1條所載產品二 、三、四、五而為支付,是由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締約歷程及 上開約定,足證被告所負移轉標的物許可證之義務所指之「 標的物」為如附表2所示品名、規格之系爭產品,如附表1所 示品名及規格之許可證尚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  ⒊又被告辯稱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則上係以「品名」作為產品識 別之依據,非相同品名即屬不同產品,縱使有同一產品不同 品名之情形,不同品名醫療器材仍需另外取得許可證等語。 經查,依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111年3月16 日廢止前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申請 國產醫療器材同一產品不同品名之查驗登記,應由原許可證 持有藥商或經原許可證持有藥商同意授權之藥商檢附下列資 料申請之:....」等語,可知於一物多品名之情形,各別品 名之產品仍須申請許可證,而本件附表1編號1至11所列醫療 器材許可證,與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即系爭產 品,均屬不同品名之不同醫療器材許可證,各許可證間不得 混用,益徵被告應移轉之登記證係指系爭契約所明載之成分 、品項、品名之系爭產品許可證,而不及於系爭產品以外之 不同品名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被告上開所辯,尚足採信。  ⒋又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標的物於獨家銷售區域之 許可證皆應以甲方(即原告)名義登記,並使用甲方所指定之 商標名稱登記,歸屬於甲方所有,如乙方(即被告)已申請登 記者,乙方應立即將該登記申請移轉予甲方。登記、維護及 移轉費用等由甲方負擔。查系爭契約所稱之標的物係指如附 表2所示品名、規格之系爭產品,並未及於如附表1所示之產 品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已將產品一、二、四、五之許可 證(即原證6-1至6-4)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上開產品之醫 療器材許可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其已履行其轉證之義務,應可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稱之標的物係指同一規格或成分之全 數產品,並非僅限於系爭契約例示之品名,依增補契約第2 條及增補契約NO.2第1條約定,可知「規格」為定義系爭契 約之標的物之主要標準,不得僅以品項名稱不同即認附表1 所示產品之許可證非屬移轉標的物範圍,且依附件A原契約 第18條第2項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製造之範圍限於原品項或 原成分,僅有於將來原告委託被告開發需另外取得許可證之 新品項或新成分時,雙方始需另行約定相關權利義務,倘產 品之成分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原成分(同一成分),則該產 品不論品名為何,被告即負有將該「同一規格或成分」之全 數產品許可證登記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況系爭產品係由原告 出資給付研發製造費用及轉證費用予被告,委託被告「從無 到有」研發製造,在系爭契約未明確區分母證與子證之情形 下,不論品項名稱為何之全數產品許可證,均為被告依系爭 契約須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標的物云云,並提出被告前總經理 陳松青就兩造間轉證事宜,於108年4月24日傳送予原告前醫 美藥妝處處長林亭如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託製造及被告所負移轉標的物許 可證義務之「標的物」係品名為如附表2中、英文名稱所示 之系爭產品,已明確特定移轉許可證之品項範圍,不及於如 附表1所示產品,已如前述,且細繹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訊 息內容:「這些費用的確就是轉證費,而非單純和康取證。 因為和康取證當然要轉證給友華,所以友華才需要支付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僅在說明原告所付轉證費係 供支付被告將兩造約定之標的物之許可證移轉予原告,尚無 從證明該標的物包含如附表1所示產品之許可證。是原告上 開主張,要難憑採。  ⒍原告另主張依增補契約第7條約定,其既然取得系爭契約標的 物於中國大陸(含港、澳地區)以外亞洲區域之獨家銷售權 利,被告於前述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不得自行販售或直接、 間接供貨予他人販售任何品牌之標的物 ,則衡酌交易習慣 ,實難以想像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在於同意被告得 逕自申請母證(即原證7-1至7-5)及透過母證申請其他子證 (即原證9-1至9-5),而於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銷售同一規 格或成分之產品云云,惟上開約定係關於原告享有獨家銷售 權權益之約定,被告於前述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不得自行販 售或直接、間接供貨予他人販售任何品牌之標的物,要與許 可證之移轉無涉。酌以被告前曾於111年2月24日兩造開會時 表示擬將部分產品以自有品牌銷售,原告則於111年3月11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被告遂以一物多品名方式註冊如附表 1編號6、7、8產品等節,有兩造間之EMAIL訊息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9頁),依上開增補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本不得 於前述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自行販售或直接、間接供貨予他 人販售任何品牌之標的物,故被告擬以自有品牌銷售部分產 品,始有須經原告同意之問題,而原告既同意被告以自有品 牌銷售部分產品,惟相同成分之產品如品名不同,本需另行 申請許可證,此更證許可證之取得與原告獨家銷售權之問題 係屬二事,自無要求被告應將因此申請取得之許可證再行轉 證予原告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⒎依上所述,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 附表1編號1-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 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使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移轉 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則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及 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增補契約NO.5第4條約定之年度最低採購 量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等爭點,本院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 3、4條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足最低採購量之差額 2,280萬6,080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有年度之最低採購量及價格,反訴被 告承諾不限標的物劑型或規格,依年度區分,總採購量應符 合下列之年度最低採購量即「109年7,500支、110年8,200支 、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以供台灣地區銷售 所需,有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之約定 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又任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 契約義務時,他方得限期20天以上,書面催告違約之一方改 正其違約行為。逾期仍未改善,他方有權立即以書面終止本 契約,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第1項亦有約定。依上開約定可知 ,反訴被告就系爭產品如未依約履行其最低採購量之義務時 ,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其法律效果僅 係於催告履行未果後,得終止系爭契約,惟並無依附件A原 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 達最低採購數量差額部分價金之約定。  ㈡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為109年1,225支 、110年2,262支、111年4,228支、112年2,069支,而上開採 購數量確實未達兩造約定之最低採購量「109年7,500支、11 0年8,200支、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等情,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 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約定,僅得於催告請求反 訴被告履行採購至最低採購量之約定未果後,得終止契約, 並無反訴原告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足最低採購量差額 之價金約定,上開約定非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差額 價金之依據。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就應購買最低數量及價 金均已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已成 立,其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云云,然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係「委託研發製造契約」,姑不論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 為何,縱認屬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採購數量未達兩造約定之 最低數量,亦僅係反訴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 契約復無於反訴被告訂購產品未達兩造約定之最低數量時, 反訴原告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達數量差額之價金,而 無庸為交付產品之對待給付之約定,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要 屬無據。是其據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不足最低採購量之差額2,28 0萬6,080元,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1編號1-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將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使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移 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 、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280萬6,080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1: 編號 品名 許可證字號 登記地區 對應證物 1 中文名:膚美登真皮填補劑 英文名:Formaderm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4069號 台灣 原證7-1 2 中文名:芙媄亮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Formaderm Young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4507號 台灣 原證7-2 3 中文名:芙巧蜜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Formaderm Charming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6039號 台灣 原證7-3 4 中文名:膚美登(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Formaderm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6162號 台灣 原證7-4 5 中文名:芙媄亮(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Formaderm Young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6156號 台灣 原證7-5 6 中文名:絲登齡亮妍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MissStunnin Luminous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7721號 台灣 原證9-1 7 中文名:絲登齡丰妍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MissStunnin Prevalent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7549號 台灣 原證9-2 8 中文名:絲登齡煥妍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MissStunnin Fathomless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7735號 台灣 原證9-3 9 中文名:絲登齡亮妍(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MissStunnin Luminous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8118號 台灣 原證9-4 10 中文名:絲登齡丰妍(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MissStunnin Prevalent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8129號 台灣 原證9-5 11 Formaderm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GD0000000-000000 馬來西亞 原證10-1、10-2 附表2:標的物規格表 產品一 產品二 產品三 依據 增補契約NO.2第1條 產品中文名稱 艾麗膚真皮填補劑 艾麗膚玻顏皮膚填補劑 艾麗膚玻光皮膚填補劑 產品英文名稱 ArieForma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ArieForma Elixir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ArieForma Divine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產品成分 透明質酸鈉 透明質酸鈉 透明質酸鈉 特徵 小顆粒 <150μm 中顆粒 <250μm 大顆粒 ~1,000μm 臨床用途 填補於真皮層中層 填補於真皮層深層或皮下組織表層 填補於皮下組織 劑型 1ml、1.5ml、2ml針劑 1ml、1.5ml、2ml針劑 1ml、1.5ml、2ml針劑 TFDA認證 已獲證 已獲證 預計103年12月取證 產品四 產品五 依據 增補契約NO.5第5條 產品中文名稱 哈蕾-柔(含利多卡因) 哈蕾-潤(含利多卡因) 產品英文名稱 HA Lab Slight with Lidocaine HA Lab Supreme with Lidocaine 產品成分 透明質酸鈉、利多卡因 透明質酸鈉、利多卡因 臨床用途 皮下填補劑 皮下填補劑 透明質酸濃度 20mg/ml(2.0%) 20mg/ml(2.0%) 利多卡因濃度 3mg/ml(0.3%) 3mg/ml(0.3%) 黏彈性質(G’&G";at 5 Hz) G’:>300Pa G":>50Pa G’:>450Pa G":>50Pa 推力性質 <20N <20N 交聯劑殘留量 <2ppm <2ppm 酸鹼值 6.8~7.5 6.8~7.5 滲透壓值 300±30mOsm/kg 300±30mOsm/kg 劑型 1.0ml、1.5ml、2.0ml 1.0ml、1.5ml、2.0ml 注射針頭規格 27G&30G 27G(2支)

2024-12-11

TPDV-113-重訴-680-20241211-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霍繼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 0 年7 月4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0 年7   月5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 年7 月6 日向聲請人借用 7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 款契約書(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於113 年6 月6 日本金償還寬限期屆滿後,未繳納 本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 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11

SLDV-113-司拍-223-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評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姜慧英 被上訴人 姜靜儒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上訴人 姜柏銘 姜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二分之一之裁判均廢棄。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書應予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姜柏銘、姜郁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 第3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姜義恩於民國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以其母即訴外 人徐線妹為身故受益人,嗣於85年1月5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 其胞妹即參加人。姜義恩嗣於110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被 上訴人姜靜儒(下以姓名稱之)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伊之 營業處,謂其父姜義恩於身故前表示將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 人變更為姜義恩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擬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 事宜,並向伊提出保險契約内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委託書、受益人聯絡電話、住(居)所地 址填寫附件等件(下合稱系爭文件)。因系爭文件除簽有姜義 恩之姓名外,其餘內容均空白,無從認定姜義恩有變更系爭 保險身故受益人之意思,經退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 1日提出另填載受益人變更、日期之系爭文件及戶口名簿, 申請變更系爭保險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然因姜義恩已於 110年11月28日身故,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0條約定須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之要件不符,伊乃拒絕 變更。姜靜儒於111年3月1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作成111年度評字第5 02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0萬4,009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1年10月5日北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 函准予核可,系爭評議書記載適用保險法第111條規定,受 益人之變更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成意思表 示時即發生效力,即姜義恩於簽署系爭文件時即已發生受益 人變更效力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姜義恩死亡後,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方填載完成受益人變更文件,系爭 評議書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3頁 ),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請求撤銷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等語,並聲明:系爭評 議書應予撤銷(原聲明為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4,009元之決定應予撤銷,於二審審理 程序中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爰予准許,見本院卷第330 頁)(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姜義恩投保 之系爭保險,對上訴人之身故保險金60萬4,009元債權不存 在之訴部分之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 已告確定,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評議書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變更受益人為單獨行為,不須保險人 同意,於行為時即生效,是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意識清 楚之際,依其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文件,即已變更受益人為伊 等。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雖約定應以書面通知,然110年11 月27日為週六,非上訴人營業時間,無法遞交上訴人,乃由 訴外人張孟涵及姜靜儒於當日先後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姜義 恩於110年11月28日身故後,姜靜儒即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 爭申請書送往上訴人營業處,上開約款限制要保人、被保險 人權益,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一方,其陳述略以:姜義恩於85年1月5 日變更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參加人,於110年11月28日姜義 恩身故後,伊自得以系爭保險受益人身分請領保險金,並經 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核付。於姜義恩身故後,被上訴人始 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且未檢附相關書面內容,不論變 更保險受益人之行為性質是否屬單獨行為,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保險變更受益人並非適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姜義恩於83年3月2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 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主契約30萬元,附加傷害特約30萬 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以其母徐線妹為身故 受益人(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  ㈡姜義恩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理賠明細依約為主契約30萬元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1單位30萬元、紅利(分享金)4 ,009元,合計60萬4,009元(見原審卷一第53、65至73、119 至120頁)。  ㈢姜靜儒於110年11月29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提出系爭文件,其上 有姜義恩簽名,但其餘供填載欄位為空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撤銷評議之訴之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訴事由 之規定:   ⒈按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 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此為金保法第30條第5項、第 6項所明定,是金保法已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 效、撤銷評議之訴之期間、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之再審不變期間、第501條提起再審之程式等情,又參以金 保法第30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 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例外准許評議當事人得提起宣 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其性質類同再審之訴」,足見 金保法於訂立時就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定其性質 類同再審之訴,則提起該訴之事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 審之訴事由相關規定。  ⒉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 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 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金保法規定之評議程序類似仲裁程序,故撤銷評 議之訴之事由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相關規定云云,然如前述, 金保法已明文規定準用再審程序,且立法理由已說明性質類 同再審之訴,顯見此應非立法者之疏漏,揆諸前揭說明之意 旨,當無類推適用仲裁法之餘地。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系爭評議書經臺北 地院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函核可,臺北地院於111月 10日7日送達該核可函予上訴人,有該核可函及信封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 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評議之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未逾3 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㈢系爭評議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應予 撤銷: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 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 分之。」是變更受益人屬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之處分權行使 ,要保人未聲明放棄該處分權者,其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行 使,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有行使 更換受益人處分權之意思及表示行為,法條明定應以「契約 」或「遺囑」行使之,從而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 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係為使 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11 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扞挌之處者,應認具有約定效力(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 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 對抗保險人。」於要保人履行保險契約約定更換受益人之程 序者,係屬於以契約行使處分權性質,即生受益人變更及得 對抗保險人之效力;於要保人以遺囑變更受益人者,固於要 保人身故時生效,但於通知保險人知悉前,保險人業已向原 受益人理賠者,保險人自得據此規定對抗要保人以遺囑更換 之新受益人,是此規定非以禁止保險契約約定更換受益人之 程序為目的。  ⒊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要保人於 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 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 見原審卷一第72頁),並未限制要保人以契約或遺囑變更受 益人之權利,僅就要保人要以契約變更受益人時,約定需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上訴人 時方生效,不違反保險法第111條規定,應生約定之效力。 系爭評議書記載判斷理由略以:按保險法第111條規定,保 險受益人之變更,為要保人之權利,無須保險人同意,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要保人作做成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系 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 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上訴人時生效,係增加保險法第111 條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權利之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之 1第2款規定無效等語,進而作出姜義恩於110年11月27日簽 署系爭文件,即發生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為有理由之判斷結果,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上 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評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評議書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規定之應予撤銷事 由,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評議中心所為系爭評議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關於撤銷系爭評議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10

TPHV-113-上易-530-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訴人即附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守文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彭玉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羅國豪律師 林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壹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鼎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承攬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機組Un it1、Unit2、Unit3)統包採購案」(下稱總工程)中之消 防設施工程,並將其中之排煙及排氣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委由伊採購設備及安裝施作,兩造遂於民國103年1月14 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及工程合約書(下分稱系爭設備合約、 系爭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通過消 防檢查及驗收,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6、17、18期之設備款 新臺幣(下同)157萬3099元,及第17、18期之工程款100萬 5631元,合計257萬8730元(詳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5部分)。其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中之排氣設備及洩 壓口之採購及安裝工程(下合稱排氣工程)採實作實算,伊 已完成排氣工程,上訴人應就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 扣除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後,給付增加之設備款9萬5373 元、工程款176萬9080元、營業稅3萬4492元,合計為189萬8 945元(詳附表編號6至8部分);退步而言,如認兩造就排 氣系統工程款非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上訴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該部分工程款之利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爰 依系爭設備合約第B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4 90條、第505條、第367條、第179條,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 付447萬7675元,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第16、17、18期設備款 157萬3099元、第17、18期工程款100萬5631元,合計257萬8 730元部分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總價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排氣工程縱有設備或施作項目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 ,亦屬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範圍,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排 氣工程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 約施作ST3 D梯(下稱D梯)之排煙工程(下稱D梯排煙工程 ),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497條、第227 條規定,賠償伊因另行僱工施作完成D梯排煙工程所受之損 害117萬207元,並與被上訴人第16、17期設備款之請求互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7468元(即附表編號2 中之25萬7527元、附表編號3至8部分),及其中100萬5631 元自109年9月28日起(附表編號3、5)、其中40萬2892元自 109年10月3日起(附表編號2中之25萬7527元、編號4)、其 中186萬4453元自109年10月24日起(附表編號6、7)、其餘 3萬4492元自112年4月22日起(附表編號8),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附 表編號1、編號2中之16萬6493元各本息)。上訴人僅就附表 編號6至8之敗訴部分(即排氣工程工程款189萬8945元本息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超過140萬8523元,及其中100萬5631元自109年9月 28日起、其中40萬2892元自109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 就敗訴部分(即關於D梯排煙工程抵銷抗辯117萬207元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117萬20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275 頁、卷㈡第11頁、第476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05至106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承攬中鼎公司台電公司承攬之總工程中之消防設施工 程,並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採購設備及安裝施作,兩造 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通過消防 檢查,總工程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有卷附系爭合約暨附 件、光碟、工程估價單總表、設備估價單、工程估價單、竣 工報告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59頁、第99頁、第103頁、 卷㈡第424頁、第369至374頁、第393至411頁、外放證物袋) 。  ㈡被上訴人因施作排氣工程而增加設備款9萬5373元、工程款17 6萬9080元、營業稅3萬4492元,合計為189萬8945元(詳附 表編號6至8部分),有卷附排氣風管追加減帳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9頁)。  ㈢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6、17、18期之設備款157萬3099元,及第 17、18期之工程款100萬5631元,合計257萬8730元(詳附表 編號1至5部分)。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排氣系統 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其另行僱 工施作D梯排煙工程所受之損害117萬207元,與被上訴人請 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 ,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排氣工程增加之工程款189萬8945元 ,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9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觀諸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約定:「本案排煙設備數量 如因圖面變更導致數量差異,如超過合約總金額10%或減少1 0%以上時,得就超過或減少的部分進行追加減」;系爭工程 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 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第15條第1項第2 款約定:「總價承包之排煙工程(不含排氣工程及洩壓口), 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 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 價在工程總價±10%及以內者,不予辦理追加減;變更差價大 於±10%者,其超過±10%部分,予以追加減」(見原審卷㈠第3 3頁、第37頁、第50頁)。兩造於本院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排 煙工程部分,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除非因變更設計致 實際施作數量差異達10%以上,概依約定報酬給付,不另為 找補(見本院卷第106頁)。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 2款約定將「排氣工程及洩壓口」(即排氣工程)排除於總 價承包之範圍外,並於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後段約定「……排 氣設備及洩壓口則依附件101.2.22陽鼎(即被上訴人)所提 供洩壓口面積及防護區域或體積做爲追加減依據」(見原審 卷㈠第33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出具之設備 估價單(下稱102年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單(下合稱102 年估價單)之備註均記載:「目前排氣系統含洩壓口皆以貴 公司(即上訴人)所提供數量報價,如將來有增減再另行辦 追加減帳」(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頁);且兩造於原審復 不爭執102年估價單應列入系爭合約附件(見原審卷㈡第476 頁)。是由系爭合約形式上觀之,排氣工程並未列入總價承 攬之範圍,且容以日後另行辦理追加減帳事宜,並未約定以 實際施作數量差異達10%為必要,足見排氣工程並非以總價 承攬計算報酬。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之101年2月20日出具 之設備估價單、101年5月14日出具之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 單(下合稱101年估價單),備註第2、3點均記載:「2.排 氣系統目前皆已(應為『以』之誤載)壁扇設計報價,如將來 有採用箱型風機及風管系統則費用需另外報價含配電部分。 3.目前排氣系統皆以貴公司所提供數量報價,如將來有增減 再另行辦追加減帳」(見原審卷㈠第95頁、第345頁、第349 至35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副理曾麗綉證稱:被上 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出具設備估價單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 人尚未拿到建築的圖面,只有上訴人提供的藥劑試算表,被 上訴人大概知道建築物的體積及排氣量,就先以壁扇的方式 報價,並且與上訴人提到,如果之後需要改以軸流的方式安 裝施作,再另外辦理追加減;嗣因被上訴人希望就採取實作 實算的方式計價,上訴人則希望採取統包的方式計價,所以 兩造就計價方式因未達成共識而進行磋商2至3個月;其後被 上訴人於兩造101年間簽訂意向書後就進場,進場當時已經 拿到建築圖面,此時就可以看得出來,有部分的房間應該要 採用軸流風機,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的曾副總說,希望在正 式訂約的時候,要以實際要施作的設備,重新製作報價單, 當作契約的附件,但上訴人不同意,希望以101年的報價單 (即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出具之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 單報價單)為合約總金額的議價基準,就其他的軸流風機的 設備,日後再辦理追加減,所以被上訴人退讓而同意排氣工 程部分不在統包的範圍內,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 才會記載:「總價承包之排煙工程(不含排氣工程及洩壓口) 」;又因正式的合約中,於計價方式的約定,已經有將排氣 工程及洩壓口排除在總價承包的範圍以外,所以102年估價 單之備註並無如101年設備估價單備註第2點記載之字樣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6至38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曾林森證 稱:101年估價單是被上訴人最初的報價單,之後兩造正式 議價時達成共識,關於排氣工程要採取壁扇或其他軸流的設 計方式,依被上訴人之專業及法規、業主需求自行規劃設計 ,所以議價金額決定後,被上訴人於102年設備估價單、102 年1月21日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取消記載前述101年估價單備 註第2點之事項,被上訴人將壁扇改為軸流風機不需要得到 上訴人核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至213頁)。依上可知, 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就排氣工程採壁扇設計或軸流風 機設計互有討論,其後系爭合約之排氣工程係以採壁扇設計 之方式計算該部分承攬報酬,惟未約定採總價承攬,並於系 爭合約之附件載明排氣工程之工程款如有增減再辦追加減帳 即可,且被上訴人將壁扇改成軸流風機不需要得到上訴人核 可,足見兩造已就日後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而有增減工程 款乙節已有預見,並斟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及過去之議 價過程等一切情狀,應認兩造就排氣工程係約定以實作實算 之方式計算承攬報酬。是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並本於其 專業而就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詳如後述),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工程款允與報酬,乃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 真意。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統包契約,被上訴人應於 固定總價範圍內完成全部工作,排氣工程縱有設備或施作項 目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仍不得請求伊給付增加之 工程款云云,難謂有理。  ⒋復查,系爭合約原約定排氣工程使用壁扇98台,其中有12台 變更改為使用軸流風機乙節,業據證人曾麗綉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㈢第38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月14日 簽訂系爭合約前,因上訴人提供關於房間所在樓層資訊,始 知悉部分房間位於地下室或未直接面向戶外,而有將壁扇改 採軸流式風機加上風管工程之必要,以符合消防規範,遂追 減部分壁扇之設置,而追加設置12台軸流風機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卷㈡第104至107頁、本院卷第175 至18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設置及施作軸流風機 ,乃係原先設計的壁扇無法將消防氣體從房間排出,於是改 採軸流風機將消防氣體導引並排出戶外,以符合消防法規要 求(見本院卷第26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合約 而將部分壁扇改採軸流風機,且兩造約定排氣工程採實作實 算,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工程款, 即為有理。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非因洩壓口及防護區域體積變更而 增加此部分之工程款,復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伊申 請核可追加該部分工程,不符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系爭工 程合約第4條第2項但書、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約定 ,且係被上訴人設計疏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之工 程款云云。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固約定:「 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用或 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15天內向甲方申請核 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 期之必要」、第8款約定:「契約變更,經雙方同意,作成 書面記錄,經簽名或蓋章後,即刻生效」(見原審卷㈠第50 頁);證人曾林森亦證稱: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約 定,於事實發生後1週或10日內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核可壁扇 改成軸流風機之追加工程,上訴人公司都沒有收到被上訴人 要追加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3頁)。惟系爭工程合約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契約變更事項本即排除排氣工程(見原 審卷㈠第50頁),且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將部分壁 扇改採軸流風機,此部分工程承攬報酬採實作實算,業如前 述,自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約定, 向上訴人申請核可及作成書面記錄之必要,是證人曾林森上 開證述,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前揭抗辯   ,即無可採。  ⒍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含排氣工程), 並就排氣工程增加設備款9萬5373元、工程款176萬9080元、 營業稅3萬4492元,合計為189萬894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兩造既就排氣工程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 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設備合 約第B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增加之排氣工程工程款189萬8945元,即為有理。又被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見本院 卷第104頁),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以其所受D梯排煙工程所受之損害117萬207元,與被上 訴人請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施作D梯排煙工程,伊 因另行僱工施作該部分工程而受有損害117萬207元,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497條、第227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請求之第16、17期設備款互為 抵銷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101年5月28日簽訂意向書,記載:「此意向書表示, 尚懋科技(即上訴人)將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訂購下列 專案所需之貨品。專案名稱:林口電廠消防系統工程。訂購 品名:排煙與排氣設備含施工(不含一次測)……在正式訂購 單尚未發行之前,謹此通知貴公司依下述說明,即日起先行 展開備料作業:1.供應範圍:應依尚懋科技所提供之規範與 台電架構圖(若無規範,則依尚懋提供之需求),提供符合所 需的設備並達到功能的要求。所提供的設備應包含貴公司報 價單所提供的項目,但不受限於報價單的項目(意即為達到 功能要求,報價單未列出之項目亦歸屬於貴公司的供應範圍 )」(見原審卷㈠第97頁)。嗣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 約,系爭設備合約第A條約定:「下列所示並附於本訂購單 之最新版文件,應納入並視為本訂購單之一部分:A.1、尚 懋之請款單;A.2、訂購清單;A.3、FlowchartofE/MInstru ction;A.4、檢驗指導書;A.5、運輸指導書;A.6、包裝指 導書;A.7、訂購單特別條款;A.8、訂購單一般條款;A.9 、廠商報價單……」;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 :乙方承攬範圍詳如本契約所附請購單及其附件……」、第7 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乙方施工應切實本契約所附工程圖、 施工說明書、規範等相關附件之最新版本施作」(見原審卷㈠ 第28頁、第37頁、第42頁)。另系爭設備合約所附上訴人與 中鼎公司間施工注意事項(NOTES,下稱施工注意事項)第2.1 條規定:「本工程含消防圖說送審(含設計圖、簽證及計算 )、細部施工圖、設備器材製造/供料、施工安裝及測試、 消防竣工會勘等」、第10.1條規定:「消防設計應依業主規 範及最新法規設計」、第10.2條規定:「本承商應以最新建 築圖設計」(見原審卷㈡第496頁、第502頁)。而證人曾林 森證稱: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提供建築圖的施作範圍內,提 供設計、設備及現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至212頁) ;徵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範圍事涉其得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之多寡,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範圍,應 以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之工程圖、施工說明書、規 範等建築圖說為據。  ⒉次查,觀諸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提供之排煙系統需求表, 並於101年5月2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之需求資訊(見原 審卷㈠第341至342頁、第375至377頁),均未標示上訴人就D 梯有排煙工程之需求;被上訴人依上列資訊於101年5月14日 出具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345至369頁),亦無D梯排煙工程 之估算及報價;兩造於本院復不爭執其等簽訂系爭合約時所 約定之工程價目表,並未包含D梯排煙工程費用(見本院卷 第246頁),而依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所提供之「林口 電廠排煙排氣圖面與規範」光碟片,內附圖面資料均無D梯 之規劃設計(見原審卷㈡第353至361頁、卷㈢第193至205頁, 光碟置於證物袋),依上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本即 未規劃D梯排煙工程,且未估算及報價此部分工程款。再者 ,上訴人之員工周怡杏於105年9月23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之員工吳尚恩,謂:「1.ST3多了樓梯D,請檢討設置排 煙設備……」(見原審卷㈢第17頁);另證人曾麗綉亦證稱: 上訴人於105年間,以上開電子郵件要求施作D梯排煙工程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40頁),上訴人既表示:「ST3『多了』樓梯 D」等語,益見D梯排煙工程並非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 完成之工作。是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D梯排煙工程並非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統包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伊於103 年1月14日締約時,將系爭工程所有建築圖面交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本於其消防專業完成整個統包之承攬作業,自 當包含D梯排煙工程云云,並提出其提供被上訴人之ST3 D梯 設置排煙系統的建築圖面(見原審卷㈡第511頁)為證。惟細 繹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圖面,乃中鼎公司之循環水進出水暗渠 控制點平面配置圖,該圖面僅能證明循環水進出水暗渠控制 點之配置,尚難據此即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該圖面標示 之D梯處施作排煙工程。至於系爭設備合約所稱「排煙與排 氣設備『統包』含設計(設計含3D設計)」及系爭合約所附工 程訂購單記載:「1.本工程採責任施工……2.本工程甲、乙雙 方(即兩造)協議之未列雜項配合及之工程施工慣例皆屬合 約範圍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7頁、卷㈡第505頁),僅係 概括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尚無 足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D梯排煙工程即為被上訴人承 攬之工作。另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4項第1款、施工注 意事項雖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最新版本之工程圖、施工說明書 、規範等建築圖說施工,然僅係抽象規範被上訴人於其承攬 範圍內,應依最新之建築圖說完成工作,無從作為被上訴人 工作範圍之判斷,而D梯排煙工程既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應完成之工作,自難逕以最新建築圖說形式上增加ST3 D梯 ,即逕認D梯排煙工程亦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則上訴 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⒋準此,D梯排煙工程既非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則上訴 人辯稱:伊另行僱工施作該部分工程而支出117萬207元,並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第16、 17期設備款互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再給付經原審判決抵銷之第16、17期設備款合計117萬2 07元(即附表編號1之設備款100萬3714元及附表編號2設備 款其中16萬6493元之部分),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第B條、系爭工程合約 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㈠第16、17期設備款117萬207元;㈡排氣工程增加之工程 款189萬8945元,及其中186萬4453元自109年10月24日起、 其餘3萬4492元自112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㈠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㈡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0

TPHV-113-上-222-20241210-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建旻 相 對 人 王淑英即阿英滷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69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 3年1月18日止,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簽立增補契約變更 借款期限至118年6月1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詎相對人僅 繳納至113年8月17日,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尚積欠 本金21萬635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 催告並實地查訪,相對人均無具體回應,且商號已無營運, 另積欠其他金融機構款項,顯示其財務資金需求相當窘迫, 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21萬635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 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691號清償借 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相 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固提出其單方製作催告 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憑,惟仍無從釋 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 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難 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0

SJEV-113-重全-10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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