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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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鍾佳汶 被 告 范永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四、本件被告范永生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DM-113-交附民-42-202411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晨2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 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近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案發路口3 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第4車道(該處共有4線車道,最左側車 道為第1車道,依序向右計算,其中第4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 其餘車道均為直行車道),即貿然從第1車道逕行右轉駛往大安路 1段,適有證人即告訴人鍾佳汶(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第4 車道同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鍾佳 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枕葉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根據案發路口附 近之監視錄影紀錄,本案機車確實遭一部由案發路口第1車道 逕行右轉駛往大安路1段的車輛撞倒(下稱本案車禍)。㈡鍾 佳汶因本案車禍受到本案傷害,有鍾佳汶之基督復臨安息日 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危通知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 2號卷第17、19頁參照)。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思緯( 下逕稱其名)證述綦詳等資為論據。經查:  ㈠鍾佳汶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8日02時43分在台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與大安路一段口與范永生所駕駛的 營小客車000-0000車號發生車禍。當時我駕駛普重機000-00 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忠孝東路四段上,而范永生所駕駛 的營小客車000-0000車號也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忠孝東路 四段上。但於忠孝東路四段與大安路一段口時,營小客車00 0-0000車號欲右轉進去大安路一段,就直接從忠孝東路四段 最内側車道切入最外側車道,之後我就遭到營小客車000-00 00車號撞擊過來與我發生車禍導致我受傷。」(前揭偵查卷 第13、14頁參照)。但嗣於偵查中澄清稱:「……突然我左側 有一輛黃色的汽車開到我前方,似乎是要右轉,隨後我機車 立刻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我完全無法反應,碰撞後我就飛 出去,接著就昏迷,等我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先前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被撞飛出去後,醒來時救護車及警 方都到現場等語,這段話應該是警察誤會我的意思,我在車 禍現場昏迷後,並沒有看到救護車也不清楚是何人將我送醫 ,在醫院時我有看到被告,但我們並沒有講到任何話,我一 開始也不知道是被告開車撞到我,是警察跟我說的。」等語 (前揭偵查卷第108頁參照)。可證,鍾佳汶實際上只知道 是一部「黃色的汽車」與其發生碰撞,並不確定是否被告所 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肇事。警詢中關於被告肇事之陳述,並非 鍾佳汶親身所見所聞,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吳思緯固證稱:當時到(案發)現場雙方都已經移動到路邊 ,被害人就送醫院,剩被告在,當時被告(承認他駕駛本案 計程車由)……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我)回去調監視 器畫面,沒有任何一台計程車是東往西直行,只有一台計程 車是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右轉大安路,當時現場計程車(本 院按,本案計程車)橫停在大安路上,若照被告所述是直行 (忠孝東路),不可能停在(與忠孝東路垂直的)大安路上 。且畫面上沒有任何計程車在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只 有一台計程車右轉大安路,就是從第一車道直接切過去,況 本案計程車上也有各種擦撞痕跡。車損照片(及本案計程車 擦撞痕跡照片)都是在現場還沒有移動車輛就拍的云云(本 院卷第250至252頁參照)。我製作的職務報告(即前揭偵查 卷129頁所附職務報告,下稱本案職務報告)記載警用監視 器編號LCDA046-01已明確拍攝本案計程車於案發日凌晨2時4 1分由忠孝東路第一車道東往西直接右轉大安路,可以當庭 勘驗指出我的判斷依據等語。但: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用監 視器編號LCDA046-01錄影紀錄,雖可見畫面左上角,有一車 本在忠孝東路4段往西行駛之最靠左車道直行(畫面中為最 右側之車道),閃右轉方向燈後隨即往右橫跨三個車道直接 右轉進入大安路1段,而於案發路口與一部機車碰撞,機車 倒地。機車倒地後至該監視錄影檔案結束時,未有任何一台 由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行駛車輛往右轉進入大安路1段(本院 卷第253頁參照)。然,依該錄影紀錄,完全無法看清楚該 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或車輛外型,且固然在該錄影紀錄結束 前,畫面中並無看到有其他計程車右轉大安路的內容,然因 該錄影紀錄拍攝到車輛碰撞未幾分鐘即結束,也不能確定檔 案畫面結束後,是否有其他計程車由案發路口右轉進入大安 路。吳思緯證稱由警用監視器編號LCDA046-01錄影紀錄可明 確看出是本案計程車於案發路口第1車道逕行右轉第4車道( 下以俗稱之鬼切稱之)而撞倒本案機車云云,容非可採(只 能看出有車輛右轉撞倒本案機車)。⒉對此,吳思緯固然又 稱要搭配忠孝東路4段107號前行人號誌桿的NBDE519-01監視 錄影影像來判斷云云。惟,經本院另當庭勘驗此檔案,也僅 能看到WISH車型(與本案計程車同款)之計程車行駛於忠孝 東路東往西第1車道(筆錄誤載為最「外」車道),而依舊 無法看清楚該WISH車型計程車車牌號碼。⒊是以,綜合本院 當庭勘驗吳思緯所據以判斷之兩段監視錄影紀錄結果,固可 認定有一部WISH車型計程車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路口前之忠 孝東路第1車道而鬼切大安路並撞倒本案機車。但皆無法確 認肇事車輛必定是本案計程車。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其中截圖2張(前揭偵字第第23頁參照),更是完全無法看 出任何汽車車型與牌照號碼,本院為求慎重,當庭勘驗該截 圖之監視器影像,結果仍然是只能辨認出有一臺車轉入,機 車倒地(本院卷第97頁參照)。是以,根據吳思緯證詞與卷 內監視器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本案。  ㈢次查,證人即報案人范振華(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於111年 11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跟大安路口1段交岔路口等紅燈時,看到有人路倒在忠孝 東路與大安路路口靠路邊的車道上而報案。我沒有看到車禍 經過,是事後報案,我報完案,燈號轉綠燈我就離開了,並 未等到警察或救護車到場,前後過程我沒有看到計程車停在 事故現場附近(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參照)。足證,於范振 華發現鍾佳汶路倒而報案時,撞擊本案機車之肇事車輛並未 停在肇事地點附近。顯與吳思緯所述本案車禍肇事過程不符 。蓋依吳思緯之推論:案發時只有一部計程車由忠孝東路行 經該處並鬼切右轉大安路撞倒本案機車,之後即無其他計程 車再駛入大安路。所以會出現在本案路口大安路上的計程車 ,必定就是撞到本案機車後,停在該處的肇事車輛。而其到 場處理時,看到被告所駕駛的本案計程車停在本案路口的大 安路上,因此可以認定肇事計程車就是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 程車。然,若是如此,范振華於報案時應可看到因肇事而停 在大安路上的計程車,但范振華卻證稱報案時沒有看到任何 車輛停放在鍾佳汶倒地位置附近。此一歧異,有可能是范振 華證述有誤,也有可能是吳思緯推論有誤。惟,吳思緯自承 ,其到場處理時,有看到一名表明其為被告搭載乘客之女子 ,該女乘客於吳思緯進行現場拍照、處理到一半時自行離開 ,有講一些醉話,沒有向吳思緯陳述事發經過(本院卷第25 8、276頁參照)。衡情,若被告確實駕駛本案計程車鬼切撞 倒本案機車而肇事,其搭載之乘客目睹全程,縱使處於酒醉 中,基本上多少會受到驚嚇,或有所不安,於警方到場時, 理應向警陳述所見所聞。但該女乘客並未敘述到車禍經過。 綜合本段相關情狀證據。容以范振華所述較為可信:亦即, 在范振華報案時,現場並無計程車停在大安路上,吳思緯本 段上開推論,恐有錯誤。  ㈣雖吳思緯又證稱,本案計程車右側車頭有擦撞痕跡,位置與 本案機車車損位置接近。亦可證明本案計程車是肇事車輛云 云。惟,本案計程車並非全新車輛,其上除吳思緯所指位置 外,也有許多傷痕,此觀本院卷第201至225頁本案計程車照 片自明。而就吳思緯所指位置之痕跡(本院卷第205、207頁 參照),無法判斷是新擦撞痕或舊擦撞痕。故也不能充作不 利被告之證據。  ㈤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前揭偵查 卷第139至142頁參照,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雖認為「范永 生駕駛000-0000號 營小客車(A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 (肇事原因)」云云。但,其參酌之證據 與判斷之前提,乃:「當事人:一、范永生……營小客車(00 0-0000)……。(A車)」、「肆、肇事經過:范永生駕駛A車 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鍾佳汶騎乘B車沿同路 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A車右轉時,其不明部位與 B車不明部位發生碰撞而肇事。」、「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當事人陳述等跡證, 事故前,A車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B車沿同路 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A車右轉時,其不明部位與 B車不明部位發生碰撞而肇事。2.由前揭影像等跡證顯示,A 車欲右轉,應先駛入外側車道,惟其由第1車道逕行右轉、 而未先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影響沿第4車道直行 之B車行駛動線,致與B車撞及而肇事,顯示A車右轉時未先 距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之第4車道,致生本事故。3.依規 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4.綜上研析,A車范永生駕駛營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B車鍾佳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其沿第4車道直行,對沿第1車道欲右轉未先駛入外側 右轉車道,而沿第1車道逕行右轉之A車無法預期,故無肇事 因素。」等。而,如前所述,經當庭監視器影像、照片並參 酌證人證詞後,無法確定鬼切撞倒本案機車的計程車就是被 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則本案鑑定報告所依憑之前提事實 與證據即非真切,其所為鑑定意見自無可採信。  ㈥末查,鍾佳汶因本案車禍,一度因傷勢不輕,入加護病房, 發病危通知。其身心煎熬痛苦,本院感同身受,亦確應詳予 追究就本案應負責任者,以得事理之平。但,本案最令人遺 憾之處,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未能即時仔細蒐證(例如現場 第一時間懇切請教前述女乘客事發經過,並留下姓名等聯繫 資料。將本案計程車與本案機車疑似撞擊點之車身烤漆存證 送驗。調取更多事發現場周遭之清晰監視錄影紀錄。訪查附 近居民是否有目擊者等等)。致無法找出真正肇事者、清楚 認定或排除被告責任,以還鍾佳汶公道。而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雖態度欠佳,言語多所失當,供陳也有所閃爍、疑義( 例如:「所以我忘記我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我到底是右轉 進入大安路一段,還是繼續沿忠孝東路四段直行,我也忘記 我當時在忠孝東路四段上有無變換車道。」、「我擔心我現 在回答的内容與我先前警詢所述不同會對我不利,所以我現 在不願意回答這個問題。」、「但該名女客等到警察到場時 有跟警察說一堆胡言亂語的話,導致警察懷疑是我撞到告訴 人的,後來該女客被交通警察趕走」、「而這些影響的源頭 都是來自於女醉鬼,更何況女醉鬼已經被交通警察當場斥離 ,交通警察還說女醉鬼的話根本不能相信。這個初判表是這 個女醉鬼產生的漣漪旋波效應。」、「臺安醫院是非常有名 的黑店,大家都知道,他的院長還有高級幹部都被關起來, 因為他們會造假很多事情,也會買通私人救護車駕駛,把生 病受傷的人送去臺安之後,然後就對他們就是胡亂說他病危 等,亂七八糟,所以,臺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 全部都是假的。」等)。但問一詞訟,不可因其應對無狀, 起個怒心,須精細省察克治,惟恐此心有一毫偏倚。既然以 目前檢察官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 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 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鍾佳汶 之損害,若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時,或可依法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範圍內,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嘗試請求補 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DM-113-交易-136-20241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欽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27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欽平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前,與告 訴人即送貨員陳奕維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在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抓住告訴人衣領撞擊牆壁, 致告訴人受有左顏面挫傷、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和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和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DM-113-易-951-20241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劉秉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秉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 重大,而根據被告陳述,與共同被告以及證人有相當落差, 而依訴訟實務,被告為脫免己身之犯行,有相當之動機將與 共犯勾串或湮滅不利於己之事證(下或逕稱串證),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而按目前訴訟之進 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羈押在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承認部分犯罪,大幅降低串證可能 ,且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預計請家人匯款給被害人 ,足認被告有賠償意願,且被告有正當工作,與一般車手無 穩定工作有異,若一直遭羈押禁見,恐對後續調解有所滯礙 。檢察官所提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交保金額,對於被 告負擔過大。而被告僅提領一次,金額非鉅,該保證金數額 不符比例原則。本案中被告遭扣押17萬1千元,於本案尚無 從認定為犯罪所得,案件確定後才有機會聲請發還,對被告 亦屬避免再犯的心理壓力。高額保證金反而會促使被告再犯 以快速賺錢。被告有正當工作、固定住所、又有年邁祖母、 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功能完整。請求准予3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串證 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方遭本院諭令羈押已如前述,與 其有無正當工作、金錢遭扣押、家庭支持、願否調解、有無 賠償等無關。復依本案現有卷證,與被告否認之部分確有相 當落差,此部分需進行相當之調查方能解免其羈押禁見原因 或必要性,被告稱串證可能大幅降低云云,容非可採。本院 前所為羈押裁定之原因、必要性、理由依然存在,無法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予以替代、防免。是以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71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陳慧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慧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 重大,而根據本案之情節及另案仍在偵查中之狀況,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而被告目前尚未賠償 本案被害人,也未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以使法院相信其 無慾望與動機再犯本案,故為防免再犯,保障社會之法益, 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於113年10月23日羈押在法務部○○○○○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認犯罪,且參與情節輕微,羈押期 間深刻反省,家中經濟困難,都靠被告支持,希望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具備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 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無法防免繼續從事詐欺行為,有羈 押之必要,方遭本院諭令羈押已如前述。且單依本案情節, 其涉嫌提領被害人被害金額達40餘萬元,又尚有類似案件在 檢警偵查中,可見其所提具保金額3萬元不足以有效降低其 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概率;固然聲請人強調其均承認犯罪 ,又負擔家計云云。然行為人是否承認犯罪,本與該人是否 繼續犯罪無直接關連,家計重擔更可能促使其鋌而走險。從 而,本院前所為羈押裁定之原因、必要性、理由依然存在, 無法因3萬元之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予以 替代、防免。是以,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554-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孫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孫謹於民國112年10月22 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街000巷0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同區○○街00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穿越該路口欲左轉,適有告訴人王林素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185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卷第27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9

TPDM-113-交易-42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23號 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銘 具 保 人 蔡明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錢建銘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 具保人蔡明宏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被告,有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民國112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暨點名單、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存單號碼刑字第00 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1269號卷第5-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院依被告住、居所為傳喚並執行拘提,均未到案接 受訊問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6日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1份 、送達證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9月27日 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10月4日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份(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187-189、221-236、311-330 頁)等件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又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月8日偕同被告到案,且具 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北院英刑結1 12易923字、112易924字函稿、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 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2-易-923-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23號 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銘 具 保 人 蔡明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錢建銘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 具保人蔡明宏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被告,有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民國112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暨點名單、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存單號碼刑字第00 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1269號卷第5-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院依被告住、居所為傳喚並執行拘提,均未到案接 受訊問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6日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1份 、送達證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9月27日 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10月4日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份(見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23號卷第187-189、221-236、311-330 頁)等件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又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月8日偕同被告到案,且具 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北院英刑結1 12易923字、112易924字函稿、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 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2-易-92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嵩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113年度執字第53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嵩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嵩壽因犯竊盜等案件(詳如附表所 示,其中編號5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 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773號等」)先後經判決 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1、6、8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 罰金,其餘部分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表示對應執行刑並無意見 ,是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493-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翊軒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美靜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卷第45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17號   被 告 翁翊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翊軒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581巷13弄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58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方黃美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明水路581巷由東往西慢速穿越該路口,而以車頭高速撞 擊黃美靜機車右側車身,致黃美靜人車倒地,受有尺骨粉粹 性骨折、橈骨粉粹性骨折、腳趾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3╳4╳ 1公分、右側足背壓扎傷併皮膚及皮下組織壞死及血腫暨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翊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警察局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蒐證照片6張 、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PDM-113-交易-40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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