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机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机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机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中西大漢堡早餐店內,見洪建文所有之側背包1個
(內含黑色短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3張、
金融卡5張、印章3個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遺留在
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側背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建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遺失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
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
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
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警詢時指稱:我在早餐店用餐完畢後,把放
置在座位上之側背包忘在早餐店,在當日14時許,發現我的
側背包不見,才至早餐店詢問是否有撿到等語(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參以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於當
日8時33分許,遺留其側背包在隔壁座位上離開早餐店,被
告於8時57分許取走側背包,並離開店內,前開期間告訴人
均未返回店內查看等情,足認上開側背包應屬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側背包
,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侵占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短夾1個、身分證1張、
健保卡3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5張、印章3個及2萬5,000元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
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建文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洪建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建文)。
PCDM-113-審易-338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