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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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順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順主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4時許至18時許,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鎮街與竹圍路交岔 路口時,不慎與劉軒誌所駕駛搭載吳芯瑜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時24分許對許順主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許順主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依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 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988-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子彈伍拾貳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本案因民眾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發現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78顆,鑑驗結果認具 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上 開子彈係為違禁物,並因未能查獲至犯罪嫌疑人,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第2款所列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 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 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民眾於113年4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發現子彈 共78顆,因循線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無法確認可能涉案對象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920號予以 簽結在案。扣案之子彈7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後,認送鑑子彈78顆,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採樣 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3 日刑理字第1136044271號號鑑定書附卷可考(他字卷第35至 36頁)。是上開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52顆均屬違禁物,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試射認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26顆,固屬違禁物,惟該具殺傷力之子彈既 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 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2-17

CYDM-113-單禁沒-116-20241217-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原 告 陳明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原 告 陳松澍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林一彥 林俊彥 林銀露 林宜民 林瑞發 廖婉君 林金魁 林慶忠 林三和 林廷諺 林沂宣 林世杰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高林毓菁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 之民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18行「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6

TPDV-112-原重訴-5-20241216-2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素卿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素卿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2-16

CYDM-113-交訴-111-202412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全志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 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全志廷(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5月28日為被害人廖婉君慶生時,向被害人要 求發生性行為遭拒,因聲請人當時有吞服藥物威爾剛(威達 挺),藥效反應致其無法正常思考及控制行動,在多次被拒 絕後,憤而殺害被害人並侵害污辱屍體,惟聲請人雖有犯罪 行為,但係因藥物影響,無法辨識自己行為,應該當刑法第 19條第1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不罰情形,或同條第2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減刑情況。案發當時檢 警有依法對聲請人採集尿液,該尿液含有威爾剛之成分得作 為證據,為證明聲請人當時確實有服用威爾剛,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聲請法院調查該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致其後始行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的重要證據,爰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 條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 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 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而增訂,賦予聲請人得釋 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 ,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 力上之不足。是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 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 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 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自無依   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污辱屍體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判處罪刑。嗣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 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殺人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10年,污辱屍 體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復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 明。 ㈡、就聲請人所稱,於案發當時檢警有對其採尿,該尿液含有威 爾剛成分,可證明其於案發前有服用該藥物云云。然依聲請 人提出之113年9月20日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具之 其111年5月29日調查筆錄,其上固記載聲請人有於案發前購 買威爾剛乙事,然聲請人於該次筆錄中亦陳明,其於殺害被 害人前並無飲酒或服用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頁), 則聲請人於案發前是否確有服用其所購買之威爾剛藥物,容 有疑問。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23日 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聲請人稱其係因服用威爾 剛影響,在向被害人要求性愛,遭被害人多次拒絕,致其情 緒失控、無法思考及控制行動,而犯下本件犯行等語,惟是 否因服用藥物致其有情緒控管問題,究與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所謂得主張阻卻責任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實屬二事,聲請人亦未能敘明採尿結果與其是否因服用威 爾剛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間有何關聯性;況 稽之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案發當時承辦員警對聲請人採 證送驗之證物中並未包含聲請人前揭所稱之尿液,斯時採自 聲請人之證物為「編號D9棉棒(採自犯嫌全志廷陰莖表面) 」、「涉嫌人全志廷唾液棉棒」各1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0151號函 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 偵卷第287至293頁),足徵聲請人就該項證據之存否似有誤 會,則聲請人既無法就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為適足釋明,甚 且該證據恐不存在,而認無調查必要性,此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之聲請意旨,尚屬無 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服用威爾剛,受藥物作用影響致其為本 件犯行,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之情況云云。然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上揭裁定已就聲請人所執前 揭理由何以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及同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論述綦詳,並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則本 件聲請人復持同一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再審,參諸上開說明 ,乃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㈣、綜上所陳,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 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03-202412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浩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 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 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 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52 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指示,放置在嘉義火車站某置物櫃 內,並將置物櫃密碼提供上開行騙者,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交付該等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 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同日17時18分許,先後 佯以「雄獅旅行社客服」「郵局客服」向甲○○稱:因系統遭 駭客入侵,造成多餘費用未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7時52分 許、同時5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 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甲○○遭騙之金額提領一空,致甲 ○○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 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蔡承浩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 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蔡承浩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6至4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 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嘉義 火車站置物櫃讓他人拿取之方式交付他人一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為要借款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網路貸款人員,對方說因為要查其有 沒有欠款,所以其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等語。經查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且經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放置在嘉義火車站置物櫃內後,交付給不詳之 行騙者使用,後該行騙者即以前開不詳之事向告訴人甲○○ 施詐,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人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 可佐(警卷第8至9頁),復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台 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1月23日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3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存卷可參 (警卷第18頁、第24至2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 ,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為成年 人,且非毫無教育程度,亦非無任何工作社會經驗,卻仍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所稱不知道真名、年籍為何,也不 知道對方是何種類型之借貸公司,甚至不清楚有何聯絡方 式,僅係在「LINE」上所認識之不詳之人(本院卷第48至 50頁),堪認被告顯有容任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三)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 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在本院自承曾有辦理機車 貸款及紓困貸款之經驗,而此2種貸款均未曾有人要其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又參以被告復稱 對方沒有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等語(本院卷第50頁),均 顯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被告既非毫無智識經驗 之人,對此異常過程,自應有所懷疑,是被告顯僅意在能 獲取貸款,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 ,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 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 不法之徒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有所預見,承如上述,是被告 所為辯解自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案告訴人客觀有數次轉帳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 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長社會詐欺 風氣,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 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 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 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 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CYDM-113-金訴-780-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勻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勻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電纜伍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玖仟元)。   犯罪事實 一、施勻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前往陳文勝所有址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資源回收場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 ,徒手踰越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牆垣後,入內竊得合計重約5 斤之廢電纜5、6捆,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逸。嗣復於同年5 月4日1時許,騎乘A車前往上址附近之漢文公小廟後徒步至 上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徒手踰越 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牆垣後,入內竊得不詳重量之廢電纜1捆 ,得手後欲逃逸之際,因遭陳文勝查悉,匆忙遺落竊得之贓 物,且未及於將上開A車駛離。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文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勻凱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易字卷第44至47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勝在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至8頁),並 有現場概況及被告路徑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 照片共3張、113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113年5 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A車照片 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20頁)。足 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 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參以公訴人之意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屬竊盜案件有關, 前案經短期自由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被告確有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免再犯之情形,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則均有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2次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次犯行 之行為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調解成立,而已給付9,000元之 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及被告所犯2罪均為 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復侵害相同告訴人權益等情節, 暨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就113年4月28日該次之犯罪所得尚未返 還告訴人,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數量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已賠償 之9,000元)。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 得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扣除賠償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YDM-113-易-1042-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褘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 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15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褘因犯公共危險等(聲請意 旨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其中2罪均為販毒毒品 案件,然2次犯行時間有所差距,又與其餘2罪罪質亦屬不同 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 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肇事逃逸(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01日至111年10月07日23時50分 110年11月11日 112年04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56號 111年度訴字第574號 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28日 112年07月31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56號 111年度訴字第574號 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0號 確定日期 112年07月25日 112年09月05日 113年01月3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初某日至110年12月7日0時3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15日

2024-12-11

CYDM-113-聲-1068-20241211-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宇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竹子腳之交岔路口 ,因欲逃避警方攔查,而疏未注意倒車時後方行車狀況,適 蔡培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暫停待 轉,致莊宇傑倒車時不慎撞倒蔡培安機車,造成蔡培安倒地 受傷。莊宇傑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反駕車加 速逃離現場,蔡培安經送醫仍受有左手、左腳踝、右前臂、 右膝與右腳踝多處擦挫傷(聲請意旨誤載為右腳)、右側胸 腹挫傷(聲請意旨漏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⑴被告莊宇傑之自白。⑵告訴人蔡培安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⑶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4張 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另聲請人未就是否符合累犯為主張 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CYDM-113-嘉原交簡-26-20241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博文因認劉尹馨欠錢不還,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2 日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見劉尹馨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靠於前址前,遂在該處 等候劉尹馨,劉尹馨返回車輛後,短暫與王博文交談,欲駕 車離去之際,王博文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接續以試圖取 走車鑰匙、強行開啟車門、坐入後座、拒絕下車、站在車輛 前方等方式,妨害劉尹馨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博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尹馨、證人即乘客陳慈琪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手機錄影截圖4張、手機錄影檔 案光碟1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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