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俊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
350號判決判處被告劉俊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
拘役55日。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33、71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
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
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原本出於善意的好心收留給予吃喝
,怎知方○豪竟誘騙我年僅4歲的女兒到公園旁防火巷道進而
性侵猥褻之事(方○豪經原審少年法庭宣示交付保護管束)
,事後還胡言亂語才導致我在詢問的過程情緒失控出手管教
方男,並非存心惡性的傷害方○豪。㈡被告從事農業服務工作
於11月開始進入農忙期,每天需到田地工作沒有假日休息時
間,若因本案不得易科罰金,55天不工作,恐影響被告履行
契約的義務,對常年配合農民客戶會造成損害,對被告日後
的業務跟收入也會大的影響。㈢被告的太太,是大陸配偶還
需負擔兩個小孩教育開銷跟日常接送及供養年近80歲的父母
。㈣被告也深知自身行為的錯誤,盼庭上能體恤被告酌情減
免刑量,並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以「本
案我認罪,因為原審判太重,請庭上體諒整個事情經過,及
我的家庭情況給予從輕量刑,上訴理由在於我原來是出於善
意而收留這個少年,但是就讓他有機會對我女兒,他帶我女
兒到公園的防火巷去做出一些性侵害猥褻的事情,我是因為
要保護女兒,我是有一些情緒上控制的問題,當初我也不是
要對他做出傷害的事情,就是我在詢問他的事情的過程中,
他說出一些前後顛倒是非的話,所以我才一時情緒失控,我
也不是說要去惡意攻擊或是傷害他。」等語,為量刑答辯。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成年人傷害未成年人方○豪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審科刑部分,具體審酌被告係因方
○豪對被告年僅4歲之女兒有猥褻行為乙事,而對方○豪心生
不滿,未以理性平和之溝通管道解決問題,反以暴力持塑膠
水管毆打方○豪,造成方○豪受有原審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情緒管理及
自我克制能力亦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願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40
萬元,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有原審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
附卷(原審簡字卷第27頁)可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
解,詳後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豪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
原審已詳為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
調解成立,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及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最重本刑已逾7年,而無
從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說明甚詳,就其量刑
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
所稱量刑過重之違誤。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
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知坦認犯行,但對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
求再從輕量刑、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之子方○豪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
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
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和解筆錄內容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
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被害人權益
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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