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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美秀 鍾佳珣 參 加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112年決字第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1.被告民國111年12月2日性騷擾申 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申訴決議)、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 指部)112年4月6日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申復決議)及訴願決 定關於原告性騷擾成立之部分均撤銷。2.被告112年5月29日 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含112海九人行軍懲字第0015 號,下稱懲罰令)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447-448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且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且經被告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48頁)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申復審議決 議書係於112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處分卷第5頁 )可佐,而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起訴願,該訴願書除對懲 罰令不服外,並就性騷擾成立部分亦表示不服(訴願卷第9頁 ),核尚未逾30日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步一營營部參謀群上尉後勤官,於任職砲兵 營營部參謀群人事官期間(自110年下半年起至111年10月4 日止),經參加人(為業務士)申訴原告在○○市○○區○○路000 號及○○縣○○鎮○○營區內,徒手猥褻其胸部、下體及親吻臉頰 ,經被告以111年12月2日申訴決議,原告多次對參加人搭肩 、手拉其內衣肩帶、解開內衣衣扣之行為認屬「中度肢體騷 擾」;多次觸摸參加人胸部及私密處之行為,認屬「中度猥 褻騷擾」。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陸指部申復決議原告多 次對參加人搭肩之行為認屬「輕度肢體騷擾」,其餘性騷擾 不成立,並以112年5月5日海軍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申復決議書檢送原告。被告遂於112年5月15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下稱懲評會)決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第 8條及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下稱懲罰參考表 )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於112年5月29日以懲罰令核定記大過 1次懲罰(懲罰令與申訴、申復決議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有對申復決議提起訴願,故訴願決定書認該性騷擾成立 處分已告確定,不得再行爭執,應有違誤。  2.原告並未對參加人為搭肩等性騷擾行為: ⑴原告未自承有對參加人為勾肩搭背等行為,僅坦承於辦公室 作業期間,若叫參加人無回應時,會以手背拍(叫)參加人 ,係為引起參加人注意而短暫輕觸參加人,未碰觸其身體隱 私部位,應不足以損害參加人之人格尊嚴或致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被冒犯,屬正常肢體接觸範疇,故訴願決定認原告 對其肢體有不當碰觸參加人之違失行為,已坦承不諱云云, 應非屬實。 ⑵參加人指稱原告自110年下半年起迄111年10月4日期間,多次 對其搭肩騷擾云云,惟其陳述僅係為使原告受到處罰為目的 ,其與原告在利害關係上處於絕對相反之地位,不得僅以被 害人單一指述,即遽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若原告如有多 次不顧他人眼光於眾人面前對其搭肩,理應有諸多目擊者, 惟本案除被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下稱洽談紀要)中之I男外 ,並無其他人證;且I男於洽談紀要中並未明確指出原告係 於何時、何地於何情形下對參加人為搭肩行為,其所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亦未探究原告對參加人搭肩行為當 下之時空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去判定原告所為是否已足該當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率以I男之供述,逕認原告對參 加人搭肩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亦屬速斷。 3.原處分懲處大過乙次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 ⑴縱認原告對參加人之搭肩行為構成性騷擾,然因碰觸部位非 屬身體隱私部位,且除I男外並無其他證人作證,可見原告 騷擾情狀應屬輕微。申復決議亦認原告違犯態樣屬輕度肢體 騷擾,建議核予「記過乙次」懲罰。參照懲罰參考表規定, 志願役輕度肢體騷擾懲罰範圍僅有「申誡兩次-記過兩次」 ,堪認記過乙次已足達到懲罰之目的。則原處分作成大過乙 次之懲罰,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 ⑵懲評會評議時認定原告係利用業務指導機會遂行性騷擾犯行 ,但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且參加人於本案前早已患有 憂鬱症,無法證明其至身心科治療與原告性騷擾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亦未說明原告行為如何影響軍士紀律及領導統御 ,又未審酌前開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對原告殊為不公。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性騷擾行為核符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騷擾,經 調查屬實者」之懲罰事由:  ⑴原告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經陸指部性騷擾申復會認定成立 性騷擾,核符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騷擾,經調查屬 實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權責核予適懲。  ⑵本案屬懲罰法第30條第4項應召開懲評會決議之情形,被告於 112年5月12日送達開會通知予原告,後經懲評會作成決議, 針對原告對參加人肢體性騷擾乙節,認定違反懲罰法第15條 第13款,核予其記大過乙次之行政懲處,並完備送達。  ⑶本案案發當時原告任被告砲兵營營部人事官,參加人為被告 砲兵營砲兵武器修理士,原告與參加人雖無直屬部屬關係, 惟原告為該營人事業務承辦人,參加人則為該營第三連人事 業務承辦人,為辦理該營人事業務,雙方平時即有業務上下 級之關係。 2.原處分符合授權目的且無瑕疵:依懲罰法第1條、第8條、第 12條、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現 役軍官有應懲罰之違失行為,該管長官具有懲罰權限,至施 以何種懲罰種類之擇定,自有裁量權限。申復決議雖認定, 原告違犯態樣屬輕度肢體騷擾,並建議核予「記過乙次」懲 罰。然經被告召開懲評會針對原告違失行為審酌原告意見、 懲罰參考表備考欄第3點「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 加重懲罰(處)」及懲罰法第8條第1項,審酌其違失行為之 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臉 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後,認原性騷擾決議漏未審酌原告 有利用職權為性騷擾等情,本件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經懲評 會委員決議核予「大過乙次」懲罰,為合義務之裁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係屬適法? ㈡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申訴決議書(本院卷第127-133頁)、111年12月15日 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135-136頁)、112年 1月13日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139頁)、陸 指部申復決議書(本院卷第81-86頁)、被告懲評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53-162頁)、懲罰令(本院卷第87頁)、112海九人 行軍懲字第15號(本院卷第8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3- 101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⑵第11條:「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 ,並在懲罰權時效內者,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仍應施以適 切之懲罰。」  ⑶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⑷第15條第13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  ⑸第30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 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 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 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  ⑹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 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 (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 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  ⑴第1點:「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處理本部與所屬 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以下簡稱單位)性騷擾及性侵害 預防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 第1項第2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本 規定。」  ⑵第29點:「長官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加重懲罰( 處),並列入考核,作為人事運用之參考。」 ㈢被告認定原告搭肩行為成立性騷擾並無違誤: 1.查參加人申訴自110年下半年起至至111年10月4日止,原告 在辦公室內多次對其勾肩搭背等情,業據甲女於申覆案件洽 談紀要(申覆卷第57-63頁)時指陳明確,且核與參加人之配 偶C證稱:「(問:110年的下半年,A女是在什麼情況下跟 你提過,謝○○會對她有碰肩及摸手的行為?她跟你講這些事 情的時候情緒反應是怎樣?)放假的時候在高雄租屋處,無意 間提到,是什麼情景我忘記了;她當下沒有很激動,是很平 常心在講,我覺得她是想問我謝員這個動作是什麼意思?」 「(問:請問110年下半年A女除了跟你反映一次,A女有沒有 在其他時間點或情況下跟你反映類似的事情?)沒有,一直到 最近一次,111年的時候才有跟我反映。」等語(申覆卷第16 頁),又同僚即D亦證述:「(問:剛開始有勾肩的時候,你 有覺得很奇怪嗎?有覺得不妥嗎?)當下是有覺得不妥,可 是想說他們應該是非常的好,所以沒有太大的反應。」等語 (同上卷第38頁)相符,又同僚F證稱:「(問請問你是否否 認識A女及謝○○?你是什麼時候開始跟他們共事的?是在同 一間辦公室工作嗎?在哪一個營區?)認識。從109年年底 開始接行政業務的時候跟他們共事的。我們是在○○○營區是 在同一間辦公室共事。」「(問:他們閒聊互動的過程中,有 沒有看過謝員觸碰A女的身體或搭她的肩膀?如果有,是在什 麼樣的情況下?A女當下的表情是如何?)有看過謝員拍A女的 肩膀幾次,是在有說有笑的情況下,女生的表情也沒有什麼 不舒服,也沒有閃躲的感覺。」「我沒有特別去記時間,大 概是在110年年初的時候。」「(問:你還記得大概是在什麼 地方及時間點?)時間點不太記得,地點都在辦公室。」等語 (同上卷第14項、第40-41頁)相符,核C、D、F與參加人所述 時間、地點等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原告自承:「在回○○○營 區後,有時我要彙整資料,我會先把格式範例做好,在跟她 說明的時候發現她在看手機,就會拍肩膀手臂的方式叫她。 」等語(同上卷第73頁),足證原告於擔任人事官期間,確有 在辦公室對參加人A為勾肩搭背之行為無訛。又參加人因不 堪原告長期多次肢體騷擾行為,致患有重度憂鬱症等情,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本院卷 第297-298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F男並未 明確指出原告係於何時、何地對參加人為搭肩行為,且除F 男外,並無其他人證而否認其有勾肩搭背之行為云云,委無 可採。 2.按性騷擾者謂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具有性意味之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性別平 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迭於辦公室之職場,遭其上 級長官即原告以勾肩搭背之方式觸碰身體,令參加人心理受 創致患有嚴重憂鬱症,原告對異性之參加人勾肩搭背觸碰身 體,顯係具有性意味之行為,且其違反參加人之意願而觸碰 身體,自已侵犯參加人之人格尊嚴,揆諸性別平等法第12條 之規範意旨,原告上開行為即屬性騷擾行為。是申訴審議決 議及申復審議決議均認定原告對申訴人即參加人A關於搭肩 行為部分,成立肢體性騷擾,核無違誤。 ㈣被告作成懲罰令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或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1.按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 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懲罰法第15條 第13款定有明文。又懲罰法第12條針對軍官違失行為之懲罰 ,定有7種之懲處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處軍官時,究應 選擇何種懲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 。次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 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 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 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 罰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 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 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處之裁量 時,自應綜合審酌該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處之依據。另 依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志願役輕度肢體騷 擾處申誡2次至記過兩次。惟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 應加重懲罰(處),並列入考核,作為人事運用之參考。而行 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 ,原則上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 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始得予撤銷。  2.查被告就原告上揭性騷擾行為,於112年5月15日召開懲評會 ,由評議委員6位(含專業人員法制室法制官1位)組成,男 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由被告本部主管施佐擔任主席, 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有被告召開評議會委員勾選名 冊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3-164頁)可佐,符合上開懲罰法 第30條第6項、第31條規定。原告有收受懲評會開會通知單 (本院卷第167頁),並於懲評會到場口述報告並為答辯。 經該次懲評會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身人事官為 參加人之上級長官,然利用指導業務之機會,多次為肢體騷 擾行為,乃係利用職權為之,應加重懲處,是就原告性騷擾 行為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等節,有懲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 第153-162頁)及投票單(同上卷第165-166頁)在卷可證。準 此,上開懲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懲罰法 之規定,且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認定核予原告懲 罰之理由,具體明確,經核並無不當。是以,懲罰令據此核 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參照懲罰參考表規定,志願役輕度肢體騷擾懲罰 範圍僅有「申誡兩次-記過兩次」,堪認記過乙次已足達到 懲罰之目的。則懲罰令作成大過乙次之懲罰,顯有違反比例 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無論為輕度或中度肢體騷 擾,其懲罰上限固均為記過2次,然倘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 騷擾者,應加重懲處,有上開懲罰參考表備考三規定明確, 是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原告身為人事官竟對下屬業務士 而為騷擾,依該規定加重後作成大過乙次之懲罰,自無違反 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 擾成立,並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16

KSBA-112-訴-376-20250116-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158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158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158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某處之某企業社(名稱及地址 詳卷,下稱A企業社)負責人,代號AB000-A112158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 同年月17日止任職於A企業社,與甲男一同在A企業社之倉庫 及辦公室工作,甲男竟基於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 對乙女為下列犯行:  ㈠甲男於112年3月13日10時許至14時許之上班期間,見A企業社 內僅有其與乙女2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在上開倉庫,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機以手觸摸乙女臀 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 品須處罰為由,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   ,而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㈡甲男於112年3月14日10時許至14時許之上班期間,見A企業社 內僅有其與乙女2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在上開倉庫,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機以手觸摸乙女臀 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 品須處罰為由,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   ,而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㈢甲男於112年3月16日10時許至14時許之上班期間,見A企業社 內僅有其與乙女2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在上開倉庫,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機以手觸摸乙女臀 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 品須處罰為由,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   ,而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㈣甲男於112年3月17日在A企業社內,基於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 犯意,先於10時許在上開倉庫,隔著衣褲以手撫摸乙女胸部 、陰部,復於12時許在上開辦公室,違反乙女意願擁抱乙女 ,隔著衣褲以手撫摸乙女胸部、陰部,並將右手伸進乙女內 衣撫摸乙女左邊胸部,又抓住乙女之手隔著褲子觸碰甲男生 殖器,再於14時41分許在上開辦公室,將頭靠在乙女胸部   ,抓住乙女之手隔著褲子碰觸甲男生殖器,並強壓乙女頭部 靠近甲男生殖器,而對乙女為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雖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 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接續犯或吸收犯關係而論以強制猥 褻1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數罪併罰而論以附表所示性 騷擾3罪、強制猥褻1罪,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數變 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例外情形(本院卷第212、2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自己為A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於112年3月13日至 同年月17日乙女任職期間,與乙女一同在A企業社之倉庫及 辦公室工作等情,但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性騷擾及強制猥 褻犯行,辯稱:乙女第1天上班,我就發現她手臂刺青,我 討厭這樣的人,感覺是流氓、壞人、8加9,而且乙女的工作 狀況很糟,每天踩我地雷、亂拿貨、被我唸,我怎麼可能一 直去摸乙女身體部位、對乙女性騷擾,乙女也不可能還繼續 來上班;112年3月17日我決定解僱乙女,就叫乙女去2、3樓 搬貨,目的是要逼她放棄這份工作,當天我女朋友丁女也有 過來,我不可能對乙女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乙女胸前驗出我 的DNA,可能是我碎唸時留下的唾液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稱:乙女指訴被告於112年3月13、14、16日性騷擾及同年 月17日強制猥褻部分,除乙女之說詞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 證明;關於性騷擾部分,依乙女所稱被告藉故指摘乙女犯錯   ,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等情,一般常 人應知已構成性騷擾,若乙女於3月13日確有遭遇上情,理 當有所警覺,為何於3月14日、16日仍配合被告要求,顯然 違反常理;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乙女所稱有於3月17日下午 打電話給前夫丙男告知遭人性侵害、打電話向勞工局投訴被 告涉及性侵害,以及乙女於112年7月間才至精神科就診、鑑 定,以上均係乙女為使其指摘更完整而刻意製作之加工證據   ,不足採信,且3月17日被告之女友丁女也曾到場,如有異 常情況丁女不可能未察覺,丁女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 採;請求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企業之社負責人,乙女於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   17日止任職於A企業社,與被告一同在A企業社之倉庫及辦公 室工作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參(偵不公開卷 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乙女於偵、審中證述如下:  ⒈乙女於偵訊時證稱:112年3月13日、14日及16日,在A企業社 倉庫裡,被告會先引導我到商品前方,被告叫我踩椅子上去 拿商品,一隻手扶我的臀部,一隻手放我大腿內側靠近下體 的位置,這3天都是如此,若我不用踩椅子就可以拿到商品 的話,被告會一手扶著我胸前,一手扶我的背,扶我到商品 位置。若我商品拿錯了,被告就會用處罰的方式(乙女表示 身體不適喘不過氣,暫時無法陳述),被告會用打鬧的方式 打我屁股,再帶我到正確的商品位置再拿一次,被告也有沿 著屁股曲線摸上來。112年3月17日10時許,被告帶我到倉庫 內,一語不發就開始搓我的胸部,摸我胸部跟胸部附近的手 臂,還有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下體,我有嚇到並嘗試引開被告 注意力,我希望被告不要再這樣對我。同日中午我跟被告說 我不適合這份工作,接著我就哭了,我騙被告說中午要家庭 訪問以辦理學費補助,我就到被告辦公室等被告算薪水給我 ,被告算到一半問我為什麼我不想做了,然後又開始上下其 手,被告先聞我的髮香並抱我,接著用雙手摸我的全身,摸 我的胸部、下體,到最後我受不了,我轉過去,被告用右手 從我的衣服下襬往上伸,伸進我的內衣裡面摸我左邊胸部   ,我當時嚇死了,但我還是只能跟他開玩笑的態度,因為倉 庫裡面都是剪刀、刀片,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殺我。被告摸 完我的身體後,抓著我的手隔著褲子去摸被告生殖器,被告 接著說:「今天是我把妳離職的,妳不要在這邊也好,對我 的誘惑太大了」、「所有應徵者只有妳眼睛看著我說話」( 乙女哽咽)。當日我吃完飯後,被告有將頭靠在我的胸部, 把我的手抓去摸被告下體,說要測試看看我是不是一個聽話 的員工,要我把屁股抬高,將我的頭往被告生殖器壓等語( 偵卷第61至64、66頁)。  ⒉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所以有 些細節我想不起來。(經提示乙女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 會叫我把眼睛閉起來,被告把手放在我大腿內側靠近下體處   ,並強調是在教我認識商品,如果答錯的話被告會叫我彎腰   、屁股翹高並打我屁股,我在警詢時說的都是正確的。(經 提示乙女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如果商品需要踩椅子才拿的 到,被告會先叫我踩椅子,被告一隻手扶我臀部,一隻手放 在我大腿內側靠近下體部位,試圖要把我轉向商品正前方, 112年3月13、14、16日都是這樣,如果我不用踩椅子的話, 被告會一手扶我胸前,一手扶我的背,引導我到商品正前方   ,如果我商品拿錯了,被告會處罰,也就是被告會用很像在 打鬧的方式先打我屁股,之後再帶我到正確商品那邊再拿一 次,被告會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碰觸我的屁股、胸部。112 年3月17日早上被告遲到,我坐在門口的機車上等被告到10 點,被告出現後,我們一起進入A企業社倉庫內,其他事情 我在警詢跟偵查都講過了(社工稱乙女需時間平復)。我現在 腦袋只有浮現被告的長相跟身上的味道,其他我想不起來。 (經提示乙女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這天比較過分,被告 一語不發開始搓我胸部,伸出雙手摸我兩邊的胸部跟胸部附 近的手臂,我有嚇到,我要引開被告注意力,希望被告不要 再這樣對待我,我到中午吃飯時有跟被告說我只做到中午就 好,我不適合這工作,然後我就哭了,我在偵查中講的內容 是正確的。我現在只記得片段,我記得被告手有伸進去我衣 服裡面摸我左邊胸部,還有摸我下體,我現在每天晚上都只 記得被告的長相,還有被告手摸我左胸的動作,我總覺得我 左邊胸部每天晚上都有人在摸(乙女呼吸急促、哭泣,社工 稱乙女需時間休息)。在辦公室裡,被告摸完我的胸部、下 體後,被告把我的手拉過去隔著褲子摸他下體,還有作勢要 把我的頭壓下去,就是要我幫他口交的意思。被告有說他要 去關鐵門,因為被告當下已經勃起,被告的意思就是想要跟 我發生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128至133頁)。  ⒊依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乙女就本件案發 日期及過程、與被告對話之內容、被告歷次行為方式等主要 情節,均有清楚之敘述,且乙女於偵、審中所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無明顯瑕疵。又乙女於本件案發前,僅有於112年3月 8日因工作面試而與被告見面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 原審卷第122至123、139頁)。是乙女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素 不相識,2人之間並無嫌隙,乙女並無故意捏造犯罪情節, 蓄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再依乙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前 後始末觀之,乙女隨著距離本案事發時間愈久,抑或受「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影響,乙女證述內容呈現愈多「想不起 來」之證詞,此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益徵乙女並未刻意構 陷誣指被告,其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 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 件之特殊性;對此類犯罪之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呈現 精神上陷於驚慌、崩潰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   ,自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 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 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 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前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 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 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 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乙女於偵、審中所 為前開指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其真實性: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3月8日面試乙女時,我有解說 工作合約,其中一樣提到倉庫空間小,一定會有身體接觸   ,經乙女同意後我有做碰觸示範,我有扶乙女,我記得有碰 到乙女的肩膀、胸部跟臀部;工作時會有身體碰觸,我都會 碰到員工的肩膀、胸部、腰及背等語(偵卷第19頁)。可見被 告於乙女任職A企業社時,確有於工作時間觸碰乙女胸部、 腰及背等事實。  ⒉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17日沒有先回 家洗澡,是穿一樣的衣服去報警等語(偵卷第67頁、原審卷 第134至135頁),且警員於同日19時許,將乙女於本案案發 時所穿著之短袖上衣送驗結果,胸前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 物清單(偵卷第5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 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70180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47至150 頁),足證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上班時間曾隔著上衣觸碰乙 女胸部,乙女證稱遭被告撫摸胸部一情確屬真實。被告辯稱 是碎唸時遺留唾液在乙女胸前云云,顯與一般人對話時唾液 可能噴濺之位置不符,所辯要無可採。  ⒊乙女於本案案發後之情緒狀態變化:  ⑴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太細節 的事情我現在都想不起來,本案案發後到現在我瘦了20公斤   ,我每天吃不好、睡不好、壓抑情緒,我不敢出門,出門若 碰到異性,縱使是陌生人我總覺得內心被看穿,我會聞到被 告身上的味道,廉價香水、菸味跟招牌鍋貼的味道撲鼻而來   ,我真的很痛苦,我只能苟延殘喘的在黑暗中生活,我沒辦 法踏出門去工作,很多事情才隔1天我就想不起來,我每天 都以淚洗面,我把情緒發洩在丙男身上,我覺得丙男很可憐 等語(乙女在隔離室情緒激動、哭泣,原審卷第124、136頁)   。由此可知乙女於本案案發後有體重驟降、食慾下降、失眠   、不願出門、哭泣等狀況,且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有情緒 激動、哭泣等事實。  ⑵證人即乙女之前夫丙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 7日中午乙女打電話跟我說她躲在公司廁所跟我講電話,乙 女說她不想做了,現在就想回家,口氣聽起來很害怕、激動   ,但也聽得出來乙女有在忍耐,乙女從來沒有用這種口氣跟 我說話過。我跟乙女說妳現在東西收一收就走,但乙女說薪 水還沒領到,然後乙女就掛斷電話了,直到下午大概2、3點   ,乙女離開公司後有打給我,乙女講話的狀況也是很緊張、 害怕,但有稍微緩一點的感覺。本案發生後乙女變得很脆弱   ,容易哭,睡不好也吃不太下,有點社交恐懼,不敢接觸陌 生人,但在本案發生前乙女的精神狀況都很正常,現在乙女 如果想到這些事,可能前一秒還好好的,突然就會開始哭, 乙女曾經跟我說過她感覺自己的身體好像一直有人在摸,有 時候我睡在乙女旁邊,乙女會突然把我推開,乙女的記憶力 也變更差一點,原本家裡的瑣事都是乙女負責,但現在乙女 可能會突然漏掉一、兩件事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 第144至148頁)。由此可知乙女於112年3月17日曾撥打電話 給丙男,語氣害怕、激動,且乙女於本案發生後精神狀況明 顯變差,有社交恐懼、睡不好吃不太下、容易哭泣、情緒起 伏劇烈、記憶力減退等情形。又丙男係親自見聞乙女上開情 緒反應,並非丙男之主觀臆測,亦非丙男轉述乙女所陳之案 發情節,自得作為判斷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⑶乙女於112年7月2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進行 心理衡鑑結果,貝克憂鬱量表(BDI-Ⅱ)部分:「個案的量表 得分為41分,落在重度憂鬱的範疇,個案出現自我價值感低 落、強烈的自我貶低、喜樂不能、心煩意亂、失眠和喪失食 慾等症狀,對於自殺意念填寫『有自殺的想法,但不會真的 去做』,有想過要自殘(割腕)或跳樓,尚無明確的自殺計畫   」;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量表部分:「得分為123分,明 顯高於該量表的切截分數(44),不排除個案在遭受性猥褻案 件後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在多項指標(包含再 度經驗到創傷事件、逃避或感覺麻木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回憶 或場合、過度警覺),均填寫嚴重的困擾和痛苦,出現頻率 近乎每天(當個案獨自一人或家人睡覺後個案都會想起來)」   ;結論與建議:「行為觀察和測驗分數顯示個案有明顯的憂 鬱症狀,且不排除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反應。據個案 口述在職場性猥褻事件前自己並無相關的情緒困擾或精神科 就醫史,在性猥褻事件後個案開始變得不敢出門、逃避人群   、容易遷怒家人、抑鬱寡歡,以及失眠和食慾不振的症狀相 繼出現,已造成個案部分的社會功能受損(現狀無法外出工 作)…」等情,有乙女精神科治療表單之報告內容在卷可參( 偵卷第165至167頁)。由此可知乙女於本案發生後有重度憂 鬱、自我貶低、失眠、喪失食慾、產生自殺想法、逃避人群 等情狀,且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 請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上開報告內容①能否 排除乙女假造憂鬱或PTSD症狀、②能否確認乙女症狀係因其 陳述之事實(即112年3月份發生職場性猥褻事件)所造成、③ 能否證明乙女陳述之事實(即112年3月份發生職場性猥褻事 件)確實存在;惟本院審酌後認為,關於①部分,上開報告內 容已就該院精神科綜據行為觀察和晤談資料、各項測驗分數 和結果而認定乙女有明顯憂鬱症狀、不排除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反應等情記載詳明,並未認定乙女有假造憂鬱或PTSD症 狀之情形,至於②③部分,實已逸脫上開心理衡鑑及報告內容 之範圍。且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就①②③部分向該院 函詢,該院函覆略以:「經查乙女於112年7月12日第一次至 本院門診就醫,診斷:伴隨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給予抗 憂鬱藥物共7天;112年8月11日第二次至本院門診就醫,診 斷:伴隨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給予抗憂鬱藥物共14天; 113年2月2日第三次至本院門診就醫,診斷:伴隨憂鬱與焦 慮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給予抗憂鬱藥物共14天;關於來函所 詢事項,敬請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以協助釐清」(本院卷第205 頁),自無從以該函覆內容而推翻前揭報告內容,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⑷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工於112年3月22日初 訪案主即乙女,乙女談論本案時全身顫抖、聲音微弱。112 年3月28日乙女開始進行諮商,諮商期間乙女陳述性侵事件 發覺自己無法面對本次事件,故諮商2次後乙女自行決定結 束諮商,社工建議乙女透過身心科醫師開立藥物協助改善睡 眠狀況。經諮商師評估乙女於晤談中表達對自己與外在環境 的懷疑、擔心,身心狀態明顯低落、無助,也感覺到自己「 髒」、腦海不斷出現某些畫面,明顯反應其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的症狀,以及社工與乙女接觸時,同理乙女逃避諮商為自 我保護方式,但其後續因過度壓抑,導致出現身心症狀。乙 女於112年7月10日前往地檢署開庭時,乙女哭泣落淚並雙手 顫抖,庭期結束後社工再次安撫其情緒,確認乙女情緒穩定 後由社工陪同離開地檢署。經綜合評估後,乙女於訪視期間 身心反應明顯,由臺中市家防中心提供心理諮商、社工輔導 等服務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月17日家防護字第1130001142 號函檢送113年1月14日個案摘要表可參(原審卷第65至69頁) 。由此可知乙女於社工員訪視及諮商師諮商時,全身顫抖、 聲音微弱、身心狀態低落無助,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明 顯,有逃避諮商情形,且乙女於本案地檢署開庭時哭泣落淚 、雙手顫抖,庭期結束後係由社工協助安撫其情緒。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乙女於警詢時完全未提 及被告於112年3月13、14、16日以手觸摸臀部、大腿內側、 胸前、背部等行為,然於偵訊時卻改口稱被告有上開行為, 其證述前後不一、可信性低,且乙女接受警詢之時間較本案 案發時間為近,記憶鮮明,當無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之理, 顯與常情不符。又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與丙男於偵訊 時證述之內容亦不相符,益徵乙女所述不可採等語。然查:  ⑴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2年3月13日至17日間,在A企業社 陸陸續續被老闆也就是被告性騷擾和猥褻,112年3月8日面 試時,被告有說工作上會有一些肢體碰觸,當時被告輕碰我 肩膀和胸部,但都只是輕輕碰到,我當下覺得沒什麼,所以 我就從同年月13日開始工作。112年3月13、14、16日工作時 ,被告都在教我認識商品,被告會叫我站在樓梯上把眼睛閉 起來,把手放在我兩腳間靠近下體處,移動我到商品的正確 位置,被告會強調這是教我認識商品,不是性騷擾,接著被 告會拿出商品教我認識顏色跟品項,如果答錯的話會叫我彎 腰、屁股翹高並打我的屁股。前一、兩天我都覺得可能是工 作上需要的觸碰,到第三天下班前,我開始覺得被告怪怪的 ,被告說希望我把他當哥哥,被告在工作場合上也直接叫我 妹妹。同年月17日大約早上9點多我就到公司了,被告已經 在他的辦公室,我請被告帶我去商品位置,被告帶我到倉庫 定點後又叫我把眼睛閉起來,並叫我不要睜開眼睛,被告站 在我身後,開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揉得很大力,接著手又 滑下來隔著褲子摸我,我有請被告停下來,被告還是繼續隔 著褲子戳我的陰部。同日中午12時許,我進到被告的辦公室 跟被告說我想離職,當時被告請我走到他面前,被告牽起我 的雙手請我閉上眼睛,又開始聞我的頭髮、隔著衣服聞我胸 部、隔著褲子聞我下體,接著被告用手隔著衣服揉我的胸部 ,隔著褲子摸我下體。當時因為辦公室裡面有很多刀片,我 怕被告傷害我,所以我沒有很多激烈的動作,只有說請被告 停下來,被告接著把右手直接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左胸   ,有摸到我左胸乳頭,接著被告作勢要拉下我的褲子,我便 撥開被告的手,跟被告說有外送員要送午餐,被告就叫我去 拿餐,我本來打算薪水拿了就直接離開,結果被告又牽起我 的手,聞我胸部、摸我下體,被告還說要測試我是不是一個 聽話的員工,把我的手牽去摸被告的下體,被告還一直用眼 神示意我摸他下體的感覺如何,我為了移轉被告注意力,還 說這樣公和私是不是有兩份薪水,被告很正經地說只有一份 薪水,被告強調他要的是很乖、聽話、不會反抗的員工。我 吃完午餐以後被告又開始把頭放在我胸部,把我的手拉去摸 被告下體,被告請我彎腰把屁股抬高,並把我的頭往被告的 生殖器壓,我有躲開,並看到電腦螢幕顯示時間是下午2點   41分,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我的意願等語(偵卷第25至31頁)。  ⑵依乙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乙女於警詢時針對被告於112年3 月13、14、16日所為「要求閉眼睛」、「把手放在乙女兩腳 間靠近下體處」、「以懲罰為由要求以女彎腰翹高屁股」等 行為,以及被告於同年17日「要求閉眼睛」、「隔著衣服觸 摸、嗅聞乙女胸部」、「隔著褲子摸乙女下體」、「把手伸 進乙女衣服內撫摸胸部」、「抓乙女的手撫摸被告下體」、 「要求彎腰把屁股抬高」、「把乙女頭部往被告生殖器壓」 等行為之證述均屬明確。乙女於警詢時雖未提及被告於112 年3月13、14、16日有以手觸摸乙女臀部、大腿內側、胸前   、背部等行為,然乙女嗣於偵訊時已補充說明此部分事實, 而乙女對於本案案發細節之陳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雖略有出入,但就被告實行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 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被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 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 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受創後又因不欲一再陳述或回憶 遭侵害情節等因素,致被害人陳述細節略有不一,甚或有疏 漏或誇大渲染之處,實與常情無違,自難期待乙女對案情牢 記不忘而為完整詳確之陳述,故不得僅因乙女歷次陳述略有 些微出入,遽認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  ⑶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時我有跟丙男講到我覺得 奇怪的地方,但我不敢講得那麼細,因為這是我第一次沒有 經過丙男同意,就自己去應徵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27頁)。 由此可知,乙女於本案案發時雖曾向丙男告知工作異常之處   ,然乙女不敢向丙男告知本案案發之細節。本院審酌乙女可 能因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或遭到丙男責備而不敢聲張,遂 未向丙男鉅細靡遺告知本案全部經過情形,此與一般常情並 無違背,自難僅因乙女與丙男之證述有所出入,即認乙女之 證述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乙女於本案案發時已46 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被告「以認識商品為由要求閉 眼睛」、「以答錯商品為由要求彎腰翹高屁股」等不合理要 求,應知已構成性騷擾,若乙女於112年3月13日確有遭被告 要求彎腰翹高臀部並以手拍打臀部,乙女理當有所警覺,為 何於3月14日、16日仍配合被告要求,顯然違反常理;又乙 女於外送員前往A企業社送餐時,有對外求救機會,且A企業 社亦有客人光顧,惟乙女未做出任何求救反應;證人即A企 業社員工林○○(真實姓名詳卷)亦證稱乙女與被告互動正常   ,乙女無恐懼反應,足證被告並無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犯行等 語。然查:  ⑴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 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 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 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 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 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 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 發時呼救、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 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    ⑵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應徵時被告有說過拿貨 會有肢體接觸,當時被告也有示範給我看,但當天的肢體接 觸都是輕輕地碰觸,正式上班後的肢體接觸都很誇張,被告 是循序漸進的,一天比一天加重,因為被告要看我會不會反 抗他,同年月13、14日我以為被告不是故意的,因為被告曾 在應徵時先告知若我覺得是性騷擾可以不要去上班,我還傻 傻相信被告說的話,但同年月16日被告行為更為嚴重,所以 我有跟丙男提及我無法忍受被告的行為,若同年月17日被告 仍然如此的話,我就要辭職。到同年月17日時我嚇死了,但 我不認識被告,我有家庭又有小孩,倉庫裡面全部都是剪刀   、刀片、釘書機等物,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殺了我。我兒子 在豐原念書,校車費用昂貴,我想說如果我順利找到這份工 作的話,我下班可以接他回家,我到同年月17日還去上班, 是因為我覺得真的不行的話我可以提離職,我只想要拿到薪 水等語(偵卷第61至62、64、66頁,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由此可知,因被告事前告知工作上必有肢體接觸,乙女主觀 上遂信任被告於112年3月13、14日上開所為非出於惡意,而 仍於同年月16日、17日前往A企業社上班,然因被告非但於 同年月16日又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更於同年月17日變本加 厲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乙女遂於同年月17日離職並前往 警局報案,此等過程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且乙女因擔憂家庭 經濟狀況、希望能順利領到薪水再離職,而於遭受雇主即被 告性騷擾之初,選擇暫且隱忍,未馬上報警或即時對外求援   ,此等反應亦未違反常情。本院自無從僅因乙女於112年3月 13日遭被告性騷擾後,仍於同年月14日、16日及17日前往上 班、配合被告要求,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想要向外送員求救, 但如果被告和外送員扭打或發生意外,我會很對不起外送員 的家屬,所以我只能跟被告在辦公室內繼續耗下去,112年3 月17日A企業社內有客人,但客人在跟被告講話,所以我沒 有想要跟客人求救等語(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132、141頁)   。由此可知,乙女係因擔心外送員與被告發生衝突、因見客 人與被告正在交談(或許慮及客人與被告可能關係匪淺),遂 未向外送員或客人求援,其未趁此機會求援之理由尚非不合 情理。更何況遭性侵害者並無常態、標準或典型之被害反應   ,其每隨不同被害人之個性、感受、處境、顧慮及與加害者 間之關係或其他各項因素而異,已如前述,是以並非所有遭 到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利用任何可能之機 會求援,本院自無從僅因乙女未趁外送員或客人在A企業社 之際向其等求援,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即A企業社員工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時早上有其 他工作,早上的工作結束後才會到A企業社上班,時間不固 定,但大概是在下午1至2時,我在112年3月13日、14日及16 日有看到乙女,同年月17日則沒有看到乙女,我不覺得乙女 有對被告保持距離或迴避,乙女神情正常,也和被告正常對 話,因為乙女是新人,以新人來說是我在帶乙女撿貨、包貨 ,但我不清楚在我還沒到A企業社上班前的時間是由誰帶乙 女撿貨、包貨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由此可知,林○○ 在A企業社上班時間為下午1至2時,其於112年3月13日、14 日及16日早上未在A企業社上班,且於同年月17日沒有看到 乙女。參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企業社還有另外 一位員工林○○,但我每天都要到下午3、4點才會看到林○○, 我們工作上沒有交集,被告都是在林○○上班前對我做上開行 為,案發當下都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 38頁)。可見被告為本案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點, 林○○均未在場。又證人林○○雖證稱乙女神情正常、未刻意與 被告保持距離云云;然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皆會有 神情異常、與加害人保持距離之反應,而乙女起初係以為被 告肢體碰觸非出於惡意,嗣因擔憂家庭生計、希望能領到薪 水後再離職,故對被告行徑選擇隱忍不發   ,業見前述,自無從以證人林○○此部分證述內容,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12年3月17日被告之女 友丁女曾前往A企業社,被告不可能對乙女為性騷擾或強制 猥褻行為,如有異常情況丁女亦不可能未察覺等語。惟依證 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乙女工作的情況4次, 乙女工作能力很差、字很醜、亂接單;112年3月17日中午我 有去A企業社,大概是中午12點至1點的時候,我直接去倉庫 拿我的貨,沒有進到辦公室,只有在辦公室外聽到被告在罵 乙女的聲音,那天我沒有待到1個小時就離開了,後來1點39 分我傳LINE給被告說「沒人打給我」,那時候我已經在我家 了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6、159至160頁)。可見112年3月17 日丁女僅於中午12時至1時許在A企業社倉庫內短暫停留,並 未進入辦公室與被告及乙女碰面,自無從以丁女上開證述內 容,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 一切行為而言。而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並未有立法定義, 通常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演進而有所差異   ,具有浮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於行為人有無猥 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必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社會通念   ,尤應考量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 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性別、平日互動情形,綜 合審酌、認定。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 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 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 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 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 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犯 罪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要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於112年3 月13、14、16日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乙女不及抗拒之際 ,乘隙以手觸摸乙女臀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   、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品須處罰為由,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被告主觀犯意除了對乙女性騷擾之外,難認並有藉此達到性慾滿足之猥褻犯意,其行為尚未妨害乙女之性自主權利,然已破壞乙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 隔著衣褲以手撫摸乙女胸部、陰部,復於同日12時許擁抱乙 女,隔著衣褲以手撫摸乙女胸部、陰部,並將右手伸進乙女 內衣撫摸左邊胸部,又抓住乙女之手隔著褲子觸碰被告生殖 器,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將頭靠在乙女胸部,抓住乙女之手 隔著褲子碰觸被告生殖器,並強壓乙女頭部靠近被告生殖器   ;被告上開行為中,除其隔著衣服以手撫摸乙女胸部、擁抱 乙女、將頭靠在乙女胸部等行為,已構成前述性騷擾之要件 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其隔著褲子以手撫摸乙女陰部、將手 伸進乙女內衣撫摸乙女胸部、抓住乙女之手隔著褲子觸碰被 告生殖器、強壓乙女頭部靠近被告生殖器等行為,主觀上顯 然非僅意在騷擾乙女,而係出於為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犯意 ,客觀上並足以誘發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 或恐懼,乙女於偵、審中亦明確表示被告該等行為違反其意 願,令其感到厭惡及害怕,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影響乙女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應屬強制猥褻行為,故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得認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原審判決認被告 性騷擾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尚有未合。  ⒉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 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 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 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要旨)。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三次性騷擾罪、一次強制猥褻罪 ,乃分別於112年3月13、14、16、17日之不同期間為之,並 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亦各具獨立性,在刑法評價 上,實難視被告先後分別所為之4次犯罪行為,得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有別,行 為可分,而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合。  ㈢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原審判決以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就適用法律部分有前述㈡⒈⒉所示未合之處(亦即:就犯罪 事實欄一㈣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認屬低度行為 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應分別論以四 罪,原審判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10年 間遭員工提告涉犯性騷擾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7 頁),被告既已經歷前案,應更加警惕與員工間之職場互動 ,避免觸法,然其身為乙女職場上司,竟對乙女為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造成乙女精神上痛苦 及心理上嚴重創傷,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向乙女表達 歉意、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害,缺乏悔過表現,參酌乙女於原 審陳稱:我希望法院從重量刑5年,每個人都希望壞人踢到 鐵板,今天我不幸成為那塊鐵板,我勇敢站出來,希望法院 可以給我公平正義(原審卷第163頁)等量刑意見,兼衡卷內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 1至72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四罪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此三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院係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 制,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B000-A112158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B000-A112158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B000-A112158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AB000-A112158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5

TCHM-113-侵上訴-111-20250115-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按摩為業,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許,以暱稱「熟 男按摩師」之代號,經由網際網路「UT南部人聊天室」與素 不相識之A女(即代號AC000-A11234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相約,由甲○○到府為A女免費按摩。甲○○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0月3日)下 午2時30餘分許,至A女位於臺南市北區住處內(地址詳卷), 惟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趴躺於床上接受按摩而不及抗 拒之際,以手搓揉A女臀部,經A女閃躲並要求甲○○不要觸碰 臀部,甲○○仍接續搓揉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得逞。A女遂阻止甲○○繼續按摩,驅趕其離開,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觸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 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A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以按摩為業,經由上開聊天室與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A女相約,由其為A女到府按摩,被告乃騎乘上開機車,於 上開時間,至A女上開住處內,進行按摩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觸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前,A女私訊問被 告是不是按摩師,被告回答是,並問A女要不要按摩?可以 到被告上班之按摩店或被告工作室為之,但A女都不要,只 叫被告到A女家中,A女當時並沒有詢問按摩的價錢,被告也 沒主動告知,但被告並未表示要免費幫A女按摩,因為被告 想說按摩都是公定價錢,可以先幫A女按摩,按完再照定價 收錢。  3.但按摩之後,A女嫌棄被告按摩的技術差,要趕被告走,被 告覺得被打槍,且按摩的時間又不夠長,遂不好意思向A女 收費,只好離開。  4.被告當時是用手肘按摩A女的腰間,按左腰時,被告是站在 床邊,按右腰時,被告就也爬在床上,一手按摩 ,另一手 則當施力點,放在A女屁股位置,但只有靠在屁股上,沒有 搓揉,整個過程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行為等語。    二、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被告從事按摩業,與A女並不相識,雙方經由網路聊天 室聯繫而私訊相約,講妥由被告為A女按摩,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於上開時間,至A女上開住處內進行按摩,嗣而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及A女於偵審中均供述無訛在卷,並有路口 監視器擷圖(警卷第53至71頁)、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13 7至143頁)及案發地點平面圖(警卷第135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故意搓揉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理 由如下:  1.本案被告上開搓揉A女臀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他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47至16 8頁),經核A女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未有明 顯瑕疵,復查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 ,均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被告亦承認其當時曾觸碰A女臀 部等語在卷,則A女所指,尚非無據。  2.其次,告訴人A女上開遭被告搓揉臀部之指述,並有下列各 項事證可為補強,足以信為真正:  ①A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點00分許及同日時01分許, 撥打3次電話聯繫其友人即證人許姓社工(下稱「許姓社工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惟暫未獲回應(即未接來電) 。  ②之後,A女乃於同日時01分許,另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 告知其友人即證人梁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該等情事, 其中A女傳送「我被性騷擾了」(傳送時間:15時33分;以 下皆為傳送時間)、「我好不容易才把人趕走」(15時36分 )、「我只是腰疼 它(按他)又說免費 本來要我它(按他 )家 我不敢」(15時47分)、「等社工去警局報案 臉丟大 」(16時32分)、「低頭」(15時55分及16時36分)、「這 下又要跑檢署了〈低頭」(16時34分)、「對不起 給你找麻 煩了」(16時38分)、「縮成毛球」(16時40分)等語,有 A女與梁女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5至43頁) 。  ③嗣許姓社工於同日15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回復文字訊息詢 問A女狀況,其中A女傳送「我差點被性侵」(15時59分)、 「人好不容易趕走了」(16時00分),許姓社工回以「對方 是誰?有報警嗎?」(16時01分),A女再傳送「沒 一個陌 生人 我不要不要報」(16時01分),許姓社工詢問「除了 騷擾妳 還有做什麼嗎?」(16時02分)等語,亦有A女與許 姓社工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可佐(警卷第45至47頁)。  ④況且,案發後當日,證人許姓社工與A女聯絡時,發現A女有 情緒低落、沒有精神、被嚇到、不安、對自己的安全感到疑 慮等情形,與案發前A女情緒表現不同等事實,業據證人許 姓社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30頁, 他卷第119至120頁)。  ⑤再則,案發後A女有向證人梁女提及案發過程,A女之情緒出 現沮喪、不願意講話,一直去找社工、心理師傾訴等情形, A女此等情緒狀況與案發前不同之事實,亦有證人梁女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可查(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31 至37頁)。  ⑥由上可知,A女於案發後隨即顯露上開負面情緒及行為舉措, 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受害後之真摯反應無異,倘A女未突遭 逢性騷擾事故,殊難想像A女得在短時間內佯以上開情緒及 舉止,益徵A女所證其突遭被告搓揉臀部之情事,應係出於 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而證人許姓社工及梁 女所見聞A女案發後傾訴被害經過及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節 ,均足為A女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A女上開 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另者,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私訊聯繫時,雙方講妥由被告到 府為A女「免費」按摩等情,業據A女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他 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我 當天沒有向A女收費,(檢察官問:照你自己所述,按摩是 你的經濟來源,你是提供A女按摩服務,你之前也不認識A女 ,為何不向她收費?)答:我想了解自己技術到哪裡,之後 有固定客人可以自己接客人,打算一小時收500元」等語明 確(偵卷第50及51頁),顯然被告於案發前即未預計向A女 收費,況且,雙方如未講妥免費按摩,A女豈會在價錢未明 之情形下,直接讓被告來到自己之住處進行按摩,故當以A 女所述雙方言明免費按摩之情為真正,因之,被告於審理中 改口辯稱本案係被告正常之單純收費按摩,不可能有性騷擾 情形等語,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4.再則,被告至A女住處內進行按摩前,雙方曾在該處客廳聊 天約10分鐘,被告未有聽力不清或不佳之情形,亦據A女於 偵審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49、155、 156及16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皆承認其與A女在 上開客廳聊天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他卷第49頁),被告 均未提及其有重聽之問題,尤其被告當日乃係騎乘機車前往 A女住處,並無異狀,故被告所辯其因重聽,可能沒有聽到A 女告知不要碰觸臀部等語,乃是推卸責任的說法,無法使人 採信。又案發當日,被告母親是否在住院中,與被告有無為 上開揉搓臀部之行為,並無必然之直接關係,被告所辯其不 可能於其母住院期間為該等行為等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5.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復不顧告訴人出言攔阻 ,故意伸手搓揉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處,已經逾越一般按 摩業務之正當範疇,並非正常按摩可容許之行為,顯有使告 訴人遭受有冒犯及不悅之強烈感受,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該等行徑發生於 短時間,告訴人尚不及防備,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出 其不意之行為,被告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 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告訴人性自由意 思之情形尚有所別,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屬於性騷擾之行為, 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同時有下列強制猥褻等情(詳下列1. 所示),依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就此無法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如下: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公訴意旨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A女住處內,違反A女之 意願,將被告身體趴在A女身上,把A女內褲往下拉,然因無 法順利脫下,遂將手往下滑,摳弄A女下體,A女因感有異不 適,起身察看,發現被告竟已脫掉外褲等語。  3.被告否認其有該等趴在A女身上、下拉A女內褲、摳弄A女下 體及脫掉自己外褲等情事,且本案卷內就此除有A女之指訴 外,查無其他據關聯性之事證可佐,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公訴意旨就此等強制猥褻部分之指訴,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女所指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前後相 符,未悖於常情,且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 之憑信性,確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被告先後搓揉A女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對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69頁),充 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3.至於公訴意旨於上開理由「貳、四」部分所指被告涉嫌強制 猥褻等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於同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 權利及人格尊嚴,乘告訴人接受按摩而不及防備之際,對告 訴人性騷擾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蒙受陰影,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 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3至77、9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4

TNDM-113-侵訴-46-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利用業務機會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士林區之甲診所(診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 )之負責人兼醫師,而代號AW000-H113424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診所之護理師,屬因 業務關係而受丙○○監督之人。緣丙○○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 時50分許(接近甲診所下診時間),在甲診所見A女於候診 區執行消毒業務,竟利用該業務機會,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徒手觸摸A女臀部,而對其為性 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被害人A女 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其遭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對A女、甲診所名稱及地址,及相關證人完整姓名等足資識 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3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均在甲診所,惟矢口否 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當時A女背對伊,伊打招呼 而觸碰A女背部,表示Bye Bye之意,其觸碰時間甚短,且伊 沒有摸A女臀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甲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而A女則為甲診所之護理師,及被告與A女於113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均在該診所候診區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2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20-21、39-40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8-2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見A女於候診區執行消毒業務時,趁A女 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等情,業據證人A 女於警詢證稱:113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伊在甲診所候診 區彎腰消毒椅子,因伊正在擦第2排椅子,無法看見何人從 醫師診間出來,惟能聽到有人從醫師診間往伊之方向走出來 ,其後就有人打伊右邊屁股,伊驚訝轉頭後發現係甲診所老 闆即被告所為,伊問被告「你現在是職場性騷擾嗎?」,被 告則回稱「對」,隨後即從大門離開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6 -17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甲診所係21時關門,案發當 時伊正在候診區消毒椅子而背對走道,被告趁伊不注意時, 拍了伊右邊屁股,伊當時係站著並彎腰,伊先被嚇到而愣住 幾秒,被告裝作沒事而朝門口走出,伊問被告「你現在是性 騷擾嗎?」,被告回稱「對」等語(見公開偵卷第39、65頁 ),並於警詢時繪製甲診所現場圖(見公開偵卷第25頁)。 綜觀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案發時地、案發當下其之相 關情狀及其身體姿勢、遭碰觸之身體部位,及雙方對話內容 情狀等主要事實及案發細節始終證述一致,未見有何前後陳 述不一之情形,且可於上開示意圖中清楚標示診所配置及人 別相對位置,所證情節應非憑空捏造而就;況據被告所述, 雙方係多年舊識(見公開偵卷第65頁),衡常倘非被告確有 上開行為,則證人A女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 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A女前揭指述有相當之可 信性。  ㈢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A女於案發後曾將遭性騷擾一事告知證人即擔 任甲診所人資之李○蓁(被告之配偶)、證人即甲診所助理 黃○琦,並向證人黃○琦詢問如何調取診所監視器等情,業據 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公開偵卷第40、65頁),並 有A女與證人李○蓁、黃○琦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2號 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56-58、86-92頁)。而觀證 人李○蓁於偵查中結證稱:A女於113年5月16日21時5分許下 診時,有打電話給伊,並氣急敗壞稱被告觸碰其屁股,伊當 下有問A女「被告是觸碰到臀部嗎?」A女 就更氣憤,指摘 伊沒有女性同理心,伊記得同日稍早約20時30分許,A女還 在傳送LINE訊息給伊,稱會請被告帶芋頭酥給伊,氣氛還很 融洽等語(見公開偵卷第63頁),可知A女於案發後即時將 此事反映予被告配偶,並從案發稍早之日常融洽互動中,急 轉為嗔怒表現,並嚴厲指控證人李○蓁缺乏同理心,尤見忿 忿不平,如非親身經歷侵害,應不致出現如此鮮明之情緒反 應,足堪佐證其前揭指訴。  ㈣再觀上揭A女與證人黃○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案發後 未久(於21時7分許),旋以LINE網路電話聯繫證人黃○琦( 未獲接聽),而經證人黃○琦以訊息回覆,隨即向其詢問如 何調閱甲診所監視器(見不公開偵卷第86頁),核與證人黃 ○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在家中,A女約21時許致電伊, 伊沒接到電話而用LINE訊息詢問A女何事?A女當即問伊怎麼 操作使用監視器,其後A女又說遭被告觸碰臀部,感受不好 ,隔日無法上班等語(見公開偵卷第82頁)相符,可徵A女 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內(案發後未滿半小時),即時聯繫診所 助理,並首先著眼於證據之保全,而非急於鋪陳情節或設詞 構陷被告,如非確信客觀證據可證明一切事實經過,應不致 如此急於保全證據,亦堪憑為佐證。  ㈤再參酌A女於警詢證稱:113年5月2日伊與被告在醫師診間對 話時,被告突然使用診間電腦螢幕撥放影片給伊看,影片內 容係被告與甲診所離職員工模仿A片情節之猥褻動作,伊看 了不舒服就離開;同年月8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向伊表示有 影片要給伊看,影片內容係被告裸體、性器官勃起之畫面, 伊看了幾秒感到不舒服就離開等語(見公開偵卷第21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A女於113年5月2日進入診間問 伊在看什麼影片,伊遂把螢幕給A女看,當時螢幕上就是日 本成人影片,A女看一下就離開,同年月8日播放之影片亦係 日本成人影片,都係A女主動要看;伊電腦內有伊裸體及性 器官影片,係伊自己持手機所錄等語(見公開偵卷第9、44 、45頁),雖非完全相符,惟已足資認定被告在本件事發前 ,非無輕佻之舉。復佐以A女於案發後即時聯繫證人李○蓁, 證人李○蓁旋再將A女之憤怒情狀告知被告等節,業據證人李 ○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公開偵卷第63頁),而被告亦自 承於接獲上揭通知後隨即返回診所向A女致歉(見公開偵卷 第9頁),衡情被告與A女既為多年舊識,應有相當程度之信 賴關係,被告如非當場經A女質問是否實施職場性騷擾後, 又經他人告知A女感到憤怒乙情,而驚覺事態嚴重,豈有特 地於下班返家後,隨即又折返至甲診所致歉之理?足認被告 於本件事發前、後均有異常之舉,亦堪補強A女前開證詞之 可信性。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庭呈平日與A女之互動狀態照片(見易字 卷第35-37頁,未經遮隱之原照片置證物袋彌封),主張A女 時常進入診間對被告獻殷勤云云(見易字卷第31頁)。惟觀 諸該等照片之拍攝角度,應可推知其係以攝影器材隱密安裝 於診間,其拍攝是否取得A女同意,已非無疑,雙方是否有 特殊前因後果始出現擁抱之動作,亦未可知,實無法完整證 明雙方素日之互動情形,況性騷擾行為本係趁人未及注意而 突襲為之,核與雙方平日互動無涉,自難憑為有利被告認定 。  ㈦被告雖另聲請傳喚A女到庭作證,證明「A女曾經對被告說自 己40歲會死掉,被告因而給A女『了凡四訓』,並教A女念咒語 ;被告對A女很好,還曾為了幫在當保險員的A女衝業績,向 A女買了6年新臺幣300萬元之保險,A女良心被狗吃了;被告 光風霽月,心如皎潔明月」等節(見易字卷第31頁)。惟被 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徒手觸摸A女臀部一情,已有前揭相關 證據可證,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上開被告所述待證事實 ,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自無再予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 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 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 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甲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 ,而A女則係於該診所受雇之護理師,係於業務上受被告監 督之人,且本件被告係利用A女執行甲診所清潔候診區業務 之機會為性騷擾行為,核屬利用業務機會犯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業務機會性 騷擾罪,而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A女之雇主、舊識,雙方於業務上存有監督關係 ,而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遭受何等特殊刺激,被告竟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 摸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任意侵犯A女之身體自主權, 造成其心理之不安全感、厭惡感,而有相當程度之犯罪損害 ,所為實屬可議,且事後猶設詞矯飾,於法庭表現輕佻(見 易字卷第30、31頁),迄未取得A女諒解(見易字卷第33頁 ),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 不足使其警惕;兼衡被告之素行(僅有交通違規,尚無經刑 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易字卷第9頁)、及其於本 院自述醫學系畢業、擔任眼科醫師、月收入不知道、已婚、 育有1子、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子女等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4

SLDM-113-易-817-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結婚,被告對原告於婚 後即105年至108年至111年間連年提告保護令、不履行夫妻 間義務,與原告格格不入,原告還要與訴外人甲○○(下逕稱 其姓名)結婚,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5款、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 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係因為原告家暴被告 ,原告更於106年9月6日家暴被告,原告離婚目的是要娶訴 外人甲○○,不同意離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結婚,婚後無子女,兩造同住中。 (二)兩造前互相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兩造均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656、69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 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   ⒈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 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 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 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 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 生活的全盤情況,以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自己於106年9月6日10時許在住處,與被告發生爭 執,遭被告恐嚇,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再遭被 告多次向原告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均遭本院駁回,被 告無端提告,原告不堪同居生活等語,雖提出卷附本院10 5年度家護字第216號、111年度家護字第717號、106年度 家護字第656號、107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台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73號、108年度偵字第11109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查原告主張之受暴 情事,雖經本院審理後駁回確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予 以不起訴,但被告係因多次於兩造住處發生傷勢所提出之 聲請,僅因證據未即時提出遭駁回,難認為被告係無端對 原告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及刑事告訴。   ⒊再觀諸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656、696號通常保護令,兩造 於106年9月6日發生衝突之始末,原告坦承有抓住被告雙 手,被告遂拿起拖把抵擋,揚言找流氓,目的是嚇原告, 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159至160頁 ),可見本件衝突僅為夫妻間發生齟齬爭吵,尚未達到虐 待之程度。   ⒋被告辯以:原告是為了再娶小三甲○○才離婚,不同意離婚 ,原告陳述其從105年就想要跟甲○○結婚,只要被告同意 離婚,成全原告再娶甲○○,同意把名下房屋給被告住、養 被告到老等語,是以,兩造間雖曾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互 相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均遭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但係因原告從105年即已萌生與甲○○再婚,欲與被告離婚 之意,出手毆打被告,故即使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較大的 情緒反應,惟原告毆打傷害被告較被告口語恐嚇原告之施 暴情狀為重,被告仍不足構成對原告之故意虐待,是核被 告前開所為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   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並無分居、無分房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自始不願意離開原告,反而是 原告希望與甲○○結婚原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遭惡意遺棄 且狀態持續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   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 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 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 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 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 旨裁判之,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 判4)所明揭。又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 追求婚姻關係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 劃,目的在保障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 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 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 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 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 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而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 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 ,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 婚,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而離婚自 由權亦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雖得立法以法規範予以限制 ,但其核心內容,不容根本剝奪(只能限制不能剝奪), 故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具體審視其與憲法第 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案顯然 過苛情事,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而憲判4號於 判決理由(第38段),乃指示於具體個案應採衡平手段, 審酌對主張離婚自由之一方,否准其離婚之請求,有無過 苛情事,而其判斷標準,以婚姻破綻原因是否已逾相當期 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雙方婚姻關係是否已 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陳稱略以:甲○○可接受再婚,只要被告同意離婚,成 全原告再娶甲○○,也願意把名下房屋給被告住、養被告到 老等語,可見原告與甲○○確有逾越異性間正常社交之行為 ,過從甚密,堪以認定。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 其影響層面廣泛,且結婚時的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 ,尚包括承擔責任、於逆境中相互扶持,如果僅以一方之 意願,就可「單獨決定解消婚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 可棄之物,若如此廉價不堪,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 ,彼此誓言相守一生,故而,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的意 願而准許離婚,尚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 斷。   ⒊原告主張遭前述受暴事由,難再繼續維持婚姻等語,但原 告主張遭被告為多次提出通常保護令及虐待等情,均非可 採,已如前述,自無從納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 原告又主張兩造格格不入,時常爭吵,已無法溝通,但婚 姻中縱有歧見,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調討論處理,非可動 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兩造雖因彼此價值觀念、生 活習慣仍存歧見,致於互動相處時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 指陳被告所為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卻對修復關係此事未付 出其對原告要求之同等程度努力,顯示本件只有原告單方 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被告直至今日仍企盼維繫關係, 被告仍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亦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 以任何惡言、嘲諷等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誠心意 之具體付出行為,反而是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的交 集,直接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的機會;而婚姻中所遇 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接納的 方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將可期待有轉圜餘地。基此, 兩造婚姻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⒋兩造自結婚以來雖偶有爭執,然婚姻關係不能將家庭排除 在外,原告在心意已決下拒斥任何可能的修補或嘗試溝通 ,無異是對被告過苛,是以,本件夫妻誠摯相愛的基石, 雖不免因前述紛擾而動搖,但尚未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且無 法回復的重大事由程度,且在許多類似的案例中,尚有和 好之例,本件又未見有何獨立重大的特殊情形,換言之, 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尚未達任何人處此情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的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 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第2項本文 規定請求判決准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婚-134-20250114-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3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丙○○均任職於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為 同事關係。甲○○因認丙○○推卸工作,竟基於傷害的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號碼 頭停車場,見丙○○騎乘機車到場準備上工,即從車上取下鐵 棍,直接朝丙○○頭部毆擊,並於鐵棍被同事張家和搶下後, 改以徒手毆打暨舉腳踢踹丙○○;而丙○○亦不甘示弱,基於傷 害的犯意徒手回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 頭痛、耳鳴、臉部挫擦傷、左上胸擦傷與兩大腿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左下巴挫傷及擦傷(6公分)的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具結證述) 其有持鐵棍敲擊被告丙○○戴著安全帽的頭部,雙方進而徒手互毆,其因此受傷;嗣後其他同事拉開雙方,被告丙○○還有想要衝向其的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具結證述) 其遭被告甲○○持鐵棍毆打與徒手拳打腳踢因而受傷,另其有出拳亂揮,打到被告甲○○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他一直用拳頭攻擊我,我為了阻擋所以亂揮打到他云云。)  3 證人張家和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①被告甲○○持鐵棍及徒手攻  擊被告丙○○的事實。 ②被告丙○○因遭被告甲○○  毆打,有用手阻擋,也想要  衝過去攻擊被告甲○○但被  擋下的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與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各1 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含影像截圖)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2 人均有出手拉扯對方的事實。 4 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 被告2 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附此敘明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同一時、地,基於公然侮辱的犯 意,以「臭機掰」、「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丙○○ 共計5次,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尚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經查:  1、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行為,辯稱:我們在碼頭 工作的都是粗人,三字經就是口頭禪,在衝突中我很氣憤 ,不記得有無罵丙○○等語。  2、按刑法所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 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3、本案口角發生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甲○○認為被告丙○○    推卸工作,業如前述,故而本件衝突實屬事出有因。經勘 驗被告丙○○提供的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結果,影片時間僅有 短短26秒,且其中較為可辨識疑似侮辱性言詞的僅有2 句 「臭機掰」,其中1 句無法確認是被告2人何人所罵,另1 句則可確定係被告丙○○指著被告甲○○所罵,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而即便被告甲○○有如證人張家和所述,在口角間 有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證人丙○○,然審究 當時爭執過程及前因後果,被告甲○○口出上開言詞應屬在 情緒失控下的一時衝動而為,行為固然失當,但揆諸前揭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為有貶損他人名譽的侮辱犯意。 又本案純屬於私人間的紛爭,被告丙○○既然是自願參與其 中,且亦有言詞攻擊被告甲○○之舉,對於被告甲○○情緒反 應下用語失當的上述言論,應負有較大程度的包容,故被 告甲○○所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4、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被告甲○○傷害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0

KSDM-113-審易-2295-2025011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 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姓名及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李堅璋有何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1493之女子( 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已明確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有 證人蘇雅茹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隔 2日(民國111年12月29日)至舒心身心診所門診,經評估為創 傷壓力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擔保告訴人指訴內容為真 實。原審未說明不採納告訴人證詞之理由,復以告訴人僅在 上述診所就醫1次即未再回診,告訴人原與蘇雅茹交往,於 案發前甫發生爭吵,亦可能為情緒不穩之原因,而不採該診 所專業認定,遽信被告所辯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等說詞,而 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 語。 四、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告訴人 通常處於與被告對立之立場,其證言之證明力與一般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相較,自屬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即使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證言 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 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A女雖指稱其因於111年12月27日借住被告住處,當日 晚間遭被告接續於客廳及房間強行壓制而為性交行為等情, 惟另證稱其於當日稍早,因與同居情侶蘇雅茹吵架分手,始 借住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後趁隙離去,蘇雅茹有打電話請 其報警等語。然而,證人蘇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 於翌日(111年12月28日)早上6、7時,A女在伊租屋處敲門, 當面向伊告知遭到性侵,伊方知此事。伊於111年12月27日 晚間23時50分雖有打電話給A女,但後來就睡著了,A女則於 28日凌晨1時56分至2時24分一直來電,但伊沒有接到,係於 28日早上6時許醒來後,才看到未接來電,當時A女已在門口 敲門,當面對伊說她被性侵,伊才叫A女自己去報警等語。 且證人蘇雅茹於偵查中雖稱:A女說她被性侵時一直在哭, 情緒不是很穩定等語,惟蘇雅茹先前於警詢時卻係陳稱:「 (A女向你告知她被性侵時,當時她的情緒反應如何?)她發 生這種事,第一時間應該是去報案才對,她跟我說她沒有清 洗下體,我覺得她的情緒反應正常」等語,並未提及A女有 何哭泣或情緒不穩之情形,甚至稱其覺得A女之情緒反應為 「正常」。又證人蘇雅茹於偵查中另證稱:「(為何A女與你 的對話紀錄中,你問告訴人『你為何打在群組裡的字是〈毛手 毛腳〉而非〈性侵〉』?)因為A女在我租屋處門口時是跟我說她 被『性侵』,但後來在我們的同事群組內(大約有80幾人)卻說 是被『毛手毛腳』,所以我才詢問她。後來   A女就被踢出該群組,她也收回該訊息」等語。A女指述其遭 性侵及蘇雅茹證稱A女有哭泣及情緒不穩等反應等語,尚非 全無瑕疵,難以互為補強。  ㈢又舒心身心診所於112年10月25日函覆略稱:A女於111年12月 29日首次至本院門診,主訴其於111年12月27日遭受房東酒 後言語威脅及強制性侵,事發後報警處理協助至義大醫院開 立驗傷單,因持續出現焦慮不安,恐慌害怕,胸悶心悸,呼 吸困難,腦中不斷反覆出現事發當下情景,努力不去回想而 無法控制,情緒起伏大,持續哭泣,頭痛頭暈,手腳緊繃發 麻無力感,夜晚困難入睡,淺眠惡夢驚醒中斷,恐懼回到事 發住處,悲觀想法,有憤怒自責及罪惡感,在友人建議下前 來求診。經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急性,治療過程予以 傾聽同理情緒支持,並開立一週藥物治療,緩解情緒壓力失 眠等症狀,建議持續觀察情緒精神狀況變化規律返診追蹤( 於本院就醫一次未回診)等語。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A 女自案發時(111年12月27日)至本院審理中(113年6月30日) 之就醫紀錄,亦顯示A女除舒心身心診所門診1次以外,別無 任何診斷或治療創傷後壓力症之就醫紀錄。而舒心身心診所 上述回函已敘明係因A女上門求診,為一般醫療目的,依A女 於單次門診自己「主訴」之症狀內容,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既非經長期或多次回診觀察後而為判斷,亦非依「司法精 神鑑定」嚴格程序所為之鑑定結果,於刑事訴訟之證明力尚 嫌不足,亦難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參以A女自承於案 發當日甫與同居情侶爭吵分手,而一時無處可居,其心理壓 力陡升,亦非無可能影響情緒反應,尚難以其主訴之情緒反 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證,仍缺乏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即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以免冤抑。檢察官公訴及上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強制性交 犯行,其舉證容有未足。原審因認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璋 義務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堅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堅璋與代號AV000-A111493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告訴人為同事。告訴人A女於民國1 12年12月27日借住在李堅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詎被告竟於同日22時許許,在該住處內,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褪去告訴人之內、外褲,強行將 告訴人壓在沙發上,親吻告訴人並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生 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復於數分鐘後,接續 同一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開住處內,強行將告訴人 拉去房間內,強行將告訴人壓在床上,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告訴人趁被告 熟睡後,旋即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 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 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 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 院10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 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蘇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告 訴人與證人蘇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 INE對話紀錄1份、舒心身心診所病歷資料暨陳舒欣醫師出具 之相關問題回覆報告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同事關係,A女曾於上開時間前往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雙方曾於上開時、 地,以生殖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2次等節,但堅詞否認 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並稱:當日係在A女同意之情況下與A女 為性交行為等語(侵訴卷第61、63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生殖器接合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2次,業據A女指述在卷(警卷第10至11頁),並為被告所 坦承(侵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本案公訴意旨表示前開2次性交行為乃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 為之,此並經告訴人指訴在案(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 51頁至第54頁),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 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 指述內容,認定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  ⒉另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首次至舒心身心診所門診求診 ,主訴於111年12月27日遭受房東酒後言語威脅及強制性侵 ,事發後報警處理協助送至義大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並開立 驗傷單,因持續出現焦慮不安,恐慌害怕,胸悶心悸,呼吸 困難,腦中不斷反覆出現事發當下情景,努力不去回想無法 控制,情緒起伏大,持續哭泣,頭痛頭暈,手腳緊繃發麻無 力感,夜晚困難入睡,淺眠惡夢驚醒中斷,恐懼回到事發住 處,悲觀想法,有憤怒自責及罪惡感,在友人建議下前來求 診,經評估後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此有舒心身心診所112 年10月25日之回覆暨附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點2日後,至前開診所求診, 並於就診時有展現出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乙節。但考量該回 覆文亦同時記載建議持續觀察情緒精神狀況變化規律返診追 蹤,而告訴人僅在該診所就醫1次未回診,則該診斷結果係 在欠缺醫師建議之持續觀察之情況下作成,其結果能否確實 貼近告訴人之真實心理狀態已屬有疑。再若告訴人因遭受強 制性交之強烈性侵害事件、身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在身 心最為脆弱不安定之危險情況下,僅就醫1次而未依照醫師 建議回診,似也與常情不符。再而前開回覆文之附件所附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判斷標準,亦記載:根據DSM-5精神疾病診 斷準則,個案經歷創傷事件後,反覆持續出現上述情緒精神 症狀,持續2~3天至一個月期間內,臨床診斷為創傷後壓力 症,急性(急性壓力症);若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臨床 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由此足見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無論急性慢性,均需要有反覆出現情 緒精神症狀,並持續一定期間,惟本案被告於前開身心診所 僅就診一次,醫師無從持續觀察告訴人之情緒精神狀況,也 難以透過後續之追蹤、診斷資料,判斷告訴人情緒症狀之進 程或發生原因,而由該回覆文之內容觀之,醫師又係以告訴 人之主訴內容作為認定告訴人有反覆持續出現情緒精神症狀 之主要依據,則該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及原因,是否基於充 分之客觀事證、檢驗結果而得出,亦非無疑問。  ⒊又雖前開函文中,可顯示告訴人就診時有出現前開負面情緒 反應。此外,觀證人蘇雅茹之證稱:其稱其對於案發時之情 況不清楚,其111年12月28日早上6時許醒來之後才看到這些 LINE未接來電和訊息,當時告訴人也在門口敲門,當面跟其 說告訴人被性侵,證人蘇雅茹跟告訴人說應該去報警,當時 告訴人一直哭,情緒不是很穩定等語(偵卷第108頁、第118 頁),也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早上,確有情緒不穩定 之情況,並有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訊息表示強暴發生在告 訴人身上、被被告壓制住等語(偵卷第63頁)。但考量證人蘇 雅茹證稱:其與告訴人有交往過,111年12月27日下午與告 訴人吵架而另尋住處(偵卷第117頁),則告訴人在本案時間 前後,與關係親密之人激烈爭吵,甚至到危及現有生活之程 度,則本案已存在其他足以大幅影響告訴人情緒之因素,而 告訴人情緒不穩之原因係源於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仍僅 有其所為指訴能夠證明,尚難從以此告訴人在本案時間過後 有出現情緒不穩定之情況,連結至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如何之 強制性交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雖被告在111年12月28日 6時30分許,對告訴人傳訊息表示「不好意思我沒注意到你 這樣想」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4頁),但 從其語意,僅可見被告針對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想法而道歉, 加上此部分行為並未提到強制或如何違反意願之方式,尚難 以此等語句認定被告有坦承強制性交之意思,或是其有就強 制性交行為道歉之意,反而較似因性交當下未遭抵抗或反對 ,所以其誤認告訴人之想法。另觀被告嗣後於對話紀錄中, 一再稱:妳要這樣害我沒關係、現在你害我、搞仙人跳搞到 我身上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更難認被告有承認強制 性交行為之意。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點性交2次屬實 ,而此性交行為就算實際上越過告訴人之禁忌或底線,使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或使告訴人心生不滿,但強制性交之 成立,需被告在性交前或當下,有為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方足以成立,若無法證明被 告有為此等壓制被害人性自主之行為,該性交行為即無從以 強制性交論處,從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可見雙方對 於該性交行為之看法有所矛盾,但從被告之陳述,均未提及 其有如何壓制告訴人意願,即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 依據。  ⒌另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所為陳述,其在1 11年12月28日6時38分至11時13分間,提到:是我的思想太 保守、是你硬來,我沒有要答應、那你不能拿權力壓、你沒 動手,沒用權利(應指權力)指示就不會那麼複雜等語;於11 1年12月28日12時14分,則傳訊息表示:是你先用動作強制 壓押等語,此有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從告訴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陳述 內容,一再稱其遭到被告以權力關係壓迫、告訴人並無意答 應性行為,此權勢壓迫似為告訴人於此一時段著重之重點, 則其所指內容似較偏向其遭到被告以利用權勢逼迫而性交; 直至111年12月28日12時14分許,方明確指稱遭到被告強壓 等語而直接指向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此距離本案發生時較 近、反應應相對直接之時間點,指稱遭到權勢壓迫,距離本 案發生時較遠、情緒即思緒較為緩和之時間點方指稱遭到腕 力壓制之反應,似與常情有所出入。且若被害人畏於權勢壓 制方同意或不(敢)反抗性交行為,其應為權勢性交之範疇, 本質上此與需要透過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為之的強制性交罪本質有所衝突,告訴人在對 話紀錄前段,一再強調權力壓、權力指示等節,其究係遭被 告施以強暴而無法反抗,抑或係因其認為礙於權勢關係而不 能、不敢反抗,亦甚有疑問。又被告、告訴人間僅為同事關 係,本案也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權勢關係(本案 也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房屋承租關係),則本案也無 從以權勢性交對被告為論處。  ⒍此外,觀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獨處之原委,係告訴 人於111年12月27日19時33分傳訊息對被告表示不好意思去 被告家打擾、可是身上沒有甚麼錢;被告方於同日19時39分 答稱:要來我家沒關係啊等語,並提出家中住址,此有前開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可資參照(警卷第32頁),也可見本 案係告訴人主動提起欲前往被告家中暫住,而非被告透過如 何手法強制、誘騙、設計告訴人,使告訴人處在孤立無援、 難以求助之環境,本案亦難憑藉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在 被告家中獨處並為性交行為,推論被告有為如何之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手段。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乙節,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犯罪要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097200號卷(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卷(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侵訴卷)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6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生活習慣等細故,頻遭其生母 乙與其繼父過當管教,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接獲通 報指出受安置人身上多處瘀傷,而由聲請人追蹤輔導期間, 乙與受安置人繼父多次表示無力管教且無照顧意願,恐有再 次責打受安置人之情形,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 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0日11時4分起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乙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 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至2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12日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8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小學一年級,就學適應狀況良好, 學習能力佳,在校偶有與同儕相處之衝突,社交技巧有待 提升;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良好,過往於家中之問題 行為,如偷竊、尿床等,於安置處所均未出現,安置處所 觀察受安置人經照顧者陪伴及引導,能夠有一定之穩定性 ,然挫折容忍度較低,遇見困境較容易以生氣作為表達方 式。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連結諮商資源,心理師觀察受 安置人會諮商中出現各種試探,且當事情不如意時,容易 面對情緒調適的困境,且不願說出情緒的原因。受安置人 有競爭情結與控制傾向,也會想透過情緒來操控,但受安 置人目前開始出現接受照顧的意象,反應其轉化的開始, 後續將持續輸入諮商資源,以利梳理受安置人過往之創傷 經驗,穩定受安置人之情緒反應,並協助受安置人學習正 確之表達方式。受安置人向安置處所社工表達不願與乙及 其繼父見面,並有提出未來欲至機構生活之想法。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8歲,現無業,過往曾於龍潭養護中心從事照顧服 務人員,113年10月底產下受安置人弟弟,目前於家中由 其主要照顧,已轉介育兒指導協助乙照顧受安置人弟弟之 親職技巧,目前安排中。乙對於聲請人之處遇尚屬配合, 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未主動關心,態度消極,且探視意願 低。乙與受安置人繼父離婚後多次復合,乙不斷表達不願 與受安置人繼父共同生活,然因無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且 其無經濟來源,故持續與受安置人繼父生活。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繼父現年36歲,現於桃園市從事保全主任,每日 開車通勤,主述青少年時期從事討債集團,亦曾因殺人罪 入獄,目前無案在身;其對於受安置人已盡照顧之責任, 然受安置人難以管教,多怪罪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繼父於 受安置人安置後並未有任何關心,態度消極,乙稱受安置 人無探視意願。聲請人已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保護令,保護 令裁定受安置人繼父須配合認知教育輔導12週。 (2)乙表示無任何親屬資源得以協助,過往亦曾交由受安置人 生父照顧,然受安置人繼母亦有責打管教受安置人之情形 ,故由乙接回照顧。社工於113年10月9日訪視受安置人外 祖父母,其表示因受安置人外祖母身體狀況不佳,受安置 人外祖父需照顧受安置人外祖母且無經濟來源,故無法提 供幫助,然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表示有探視意願,並關係受 安置人狀況。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7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仍需人照 顧,然乙及受安置人繼父對於受安置人安置後生活關心均態 度消極,2人親職能力尚待大幅提升,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 亦無合適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 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4-護-14-2025010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州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施俊州與代號AC000-A11220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時許,因共同友人丙○○邀約唱歌,經 由丙○○介紹而甫相識,同日3時20分許,施俊州駕駛車牌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丙○○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K TV○○店」唱歌飲酒,期間甲女飲酒過量,於同日6時48分許離開 包廂時,已不勝酒力,呈現須由丙○○背負離去之茫醉狀態,施俊 州亦因飲酒困頓,於5時50分許先行離開包廂,返回上開自小客 車內休息,丙○○將茫醉之甲女攙扶上車後,原本在駕駛座上休息 之施俊州表示仍想睡覺,就改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施 俊州及酒醉、意識不清之甲女前往鄰近、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之「○○○汽車旅館」,7時27分許抵達該汽車旅館由施俊州付現 辦理入住手續後,丙○○將車駛至304號房間車庫,攙扶甲女上樓 進入房內上床睡覺,旋於7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先行離去 ,獨留施俊州與甲女在該汽車旅館307號房內休息。施俊州明知 甲女因酒醉陷於意識不甚清醒之狀態,顯然不具備性自主之決定 能力,竟心生歹念,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酒後迷茫而 不能抗拒,脫去甲女下半身內外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至 射精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甲女則於同日中午醒來後,發現 下半身裸露、下體有異物,察覺有異,質問施俊州發生何事,施 俊州不予回應,電話聯絡丙○○駕車前來,於同日13時10分許搭載 二人駛離汽車旅館。甲女當晚以Instagram分別質問施俊州、丙○ ○後,旋於翌日(26日)2時30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驗傷,並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96、323頁),關於傳 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 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甲女於112年6月25日2時許,因共同友人 丙○○邀約唱歌,經由丙○○介紹而甫相識,同日3時20分許, 被告駕車搭載甲女、丙○○共同至○○KTV唱歌飲酒,期間被告 不勝酒力,於5時50分許先離開包廂返回車上休息,約1小時 後之6時48分許,丙○○背負甲女離開○○KTV包廂、走至停車場 將甲女攙扶上車後,改由丙○○駕車載被告及甲女前往○○○汽 車旅館,同日7時27分許抵達○○○汽車旅館辦理入住手續,丙 ○○攙扶甲女上樓進入307號房內上床睡覺後,即駕車離去, 獨留被告與甲女在房內休息,約3、40分鐘後,被告有以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至射精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見偵緝卷第36、102至103頁、本院卷第83至89、96至97、3 26至327頁),並經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且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女當時均 有飲酒,被告不勝酒力先離開包廂返回車上休息,甲女亦不 勝酒力,由證人丙○○背負離開包廂及攙扶上車,上車後一路 昏睡,抵達○○○汽車旅館後,亦由證人丙○○攙扶上樓進入房 內躺上床睡覺等情,復有○○KTV○○店登記表(警卷第19頁)、○ ○KTV○○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3至28頁)、檢察 官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偵緝卷第105至106頁)、本院113 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一擷圖(本院卷第93至94、107至1 15頁)、本院113年6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三擷圖(本院卷第1 54至155、159至164頁)、○○○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警卷第21 頁)、○○○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汽車旅館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113年5月20日勘 驗筆錄及附件二擷圖(本院卷第95至96、117至121頁)附卷可 證。  ㈡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與甲女合意性交,是甲女翻過來挑 逗我,我才與甲女性交,並沒有違反甲女之意願等語。其辯 護人辯護略稱:甲女事後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有承認 在床上有轉過去面對被告,但無抱被告,顯見甲女當時意識 清楚,被告與甲女係兩情相悅而合意性交;觀諸甲女與丙○○ 於案發後之Instagram對話,甲女深怕其與被告性交被外界 誤解為是甲女主動遭流傳而影響其名譽,並非認為被告有乘 其無意識而為性交;甲女未請友人丙○○載其返家或偕同至醫 院驗傷,而是於翌日始驗傷報案,且甲女於丙○○先行下車返 家後,與被告二人一同至麥當勞購買餐點,再由被告送甲女 返家,雙方互動正常且無異狀,並無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所呈 現之情緒低潮、哭泣、恐懼、自責、憤怒等特殊情緒反應, 實難認甲女之指訴可採,不能僅憑甲女指訴,判決被告有罪 等語。  ㈢經查:  ⒈甲女在○○KTV唱歌飲酒,因酒醉至包廂廁所內嘔吐後,已意識 迷茫、陷入昏睡,其後由證人丙○○背負離開○○KTV上車,至 抵達○○○汽車旅館,與被告性交時,均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 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一節,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我喝醉了跑去包廂 廁所吐,吐到直接趴在廁所馬桶上睡著了,我只聽到有人一 直敲門,然後有人撞門進來,後面的事我就沒有印象,我不 清楚是何時離開○○KTV,也不清楚後來怎麼去○○○汽車旅館, 我完全不知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已經喝醉了,根 本不知道是不是在作夢,是我中午醒來時發現不是在自己家 ,是在汽車旅館,我下身沒有穿,感覺下面私密處很濕、稠 稠的,看見被告的外褲、內褲丟在床上,躺在我旁邊,我問 被告對我做了什麼,被告不回答,我又問被告是不是對我內 射,被告也沒有回答,我問被告我的褲子跟內褲在哪裡,被 告也不回答,後來我自己在床邊找到我的內褲、褲子,就去 廁所檢查我下體,發現有異物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緝 卷第60至62、97至98頁、本院卷第305、307至309、311至31 2、318至319頁),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 之瑕疵存在。  ⑵經本院勘驗○○KTV○○店內外監視器錄影檔結果,甲女當天離開 ○○KTV包廂時,係閉著雙眼、雙手環住證人丙○○的肩膀,趴 在證人丙○○背上,由證人丙○○背著搭電梯下樓一路走到被告 自小客車停放處,才把甲女慢慢從背上滑落坐在地上,再轉 身扶起甲女以左手環抱甲女,右手打開被告自小客車後座車 門讓甲女緩慢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4、155頁、107至111頁附件一圖1至圖10照片、 161至164頁附件三圖5至圖12照片)。堪認甲女當時確實有頭 部低垂、昏睡、腳步不穩等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才需證 人丙○○背著離開○○KTV包廂,並由證人丙○○攙扶上車。可以 補強證明甲女上開證述其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等語,確 與客觀情狀相符,自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在○○KTV喝蠻醉的 ,大概到5點左右就跑去廁所很久,我有進去發現甲女坐在 地上抱著馬桶吐完攤在那邊,我有跟甲女對話,甲女也有回 我,只是看起來不太行,到要離開時,因為她走很慢,我就 背她搭電梯下樓,到停車場時,我背著甲女,單手沒辦法開 車門,就將甲女放在地上,再攙扶甲女上車後座,甲女的行 為就是酒醉後不合常理的樣子,甲女從上車到去汽車旅館途 中,都在車後座睡覺,到了汽車旅館房間車庫房間時,被告 先上樓去房間,我叫甲女下車,並扶著甲女走樓梯去房間, 進房後甲女自己走到床邊,直接躺上去睡覺等語(見警卷第1 7至18頁、偵緝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287至288、290、29 7頁)。核與甲女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足以補強證明甲 女證述其最後的印象是酒醉在○○KTV廁所內嘔吐,有人在廁 所外敲門後撞門進來,之後如何坐上被告自小客車,如何抵 達○○○汽車旅館,如何進入旅館房間躺在床上等節,因酒醉 意識不清,全然無印象等情,確屬實情。  ⑷觀諸案發後(當晚11、12時許)甲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內 容,甲女質問被告:「你對你昨天在我酒醉不醒人事時跟我 發生關係,你有什麼想法嗎」、「我已經醉成那樣 你沒看 見嗎 你連徵求我同意都沒有」、「那天唱歌之前我們完全 不認識對吧 你有看到我喝醉喝到完全沒有行動能力嗎?我 不知道你跟他(指丙○○)怎麼商量的 為什麼沒有經過我的同 意就把我扛進去汽車旅館呢?你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有徵求過 我的意見嗎?」,被告並未否認甲女當時已經酒醉一事,只 是以甲女當時有抱他、沒有直接拒絕之說詞推脫,且於甲女 一再追問「你跟我發生關係時有徵求過我的意見嗎?」、「 你有沒有問過我願不願意?」時,回稱「你說你酒醉 我問 那還有用嘛」(見警卷第33至35頁),顯見甲女當時因酒後而 正處於意識未明之狀態,既無清楚的意識,如何同意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被告辯稱甲女於案發時意識清醒,同意與其性 交云云,並非可採。  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不 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 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質 ,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 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害 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 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 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屬 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第1 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合意 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 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主決 定權。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處於半醒半醉狀態,不 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害人縱使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 作,或消極未置可否,亦屬侵害被害人對於性交對象之決定 權,即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 9號判決可資參照)。甲女被載至汽車旅館時已經酒醉、意 識迷茫,陷入昏睡,已如前述,其於案發時並無同意與被告 性交之能力與可能,至為明確。被告竟在此時對甲女性交, 已侵害甲女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縱令甲女在睡夢中翻身時 ,有抱住被告或接觸被告身體之行為,甚至於被告著手性交 過程中有部分配合被告之動作,惟依照上開說明,甲女當時 之意識並非處於一般未飲酒者之完全正常狀態,自不具備得 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能力,也缺乏辨別能力,被告的上 開行徑,係利用甲女酒後已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 主意願之精神障礙狀況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應以乘機性 交罪論處。  ⒊辯護人雖主張甲女事後未請友人丙○○送其返家或偕同驗傷, 是由被告載送返家,兩人互動自然,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 反應不同,甲女之指訴有重大瑕疵等語。惟與性相關之侵害 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被告)並非熟識, 無法預料其個性脾氣,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反應激烈會 引來更大傷害或更加不利於己之後果,甲女當下又宿醉剛醒 、遭被信任的友人丙○○丟包在汽車旅館而被不熟識的被告性 侵,因此感到震驚、茫然失措,對於是否要向丙○○求助、報 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自會猶豫斟酌。被 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 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 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 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 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參以甲女、 丙○○均證述當下甲女要丙○○轉告被告不要出去亂講(見本院 卷第300、313頁),以甲女不願讓他人知悉其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之心態,足徵甲女與被告並非兩情相悅而性交,再酌以 甲女案發後與被告、證人丙○○之Instagram對話內容,甲女 對被告在她喝醉到完全沒有行動能力時,與她發生性行為一 事感到憤怒,質問被告為何對證人丙○○說是她自己脫褲子( 見警卷第33至35頁);並質問證人丙○○兩人認識十幾年,信 任丙○○,以為丙○○會護她,結果丙○○沒護好她,還推卸責任 說不在場,要丙○○給她交代,明白表示她與被告間沒有感情 ,在一起沒有意義,還說發生這件事,她吃不下、睡不著, 很想去死,她要的是一個清白,不想被誣賴是自己脫褲子, 她會被講話一輩子(見警卷第37至43頁),可知甲女遭遇本件 性侵害後,覺得被相識多年的友人丙○○背叛,感到難過悲傷 ,被告事後跟證人丙○○表示是甲女主動,亦讓甲女感到不堪 ,甲女遭遇本件性侵害後,原本不願張揚,係因被告不承認 做錯事,才決意報案,更足以認定甲女並非刻意捏詞構陷被 告。至辯護人所稱被告與甲女兩人案發後互動自然一節,並 無證據可佐,亦與甲女案發後當晚質問被告、證人丙○○之前 揭Instagram對話內容不符,無從採信。  ㈣綜上各情,本院認甲女於案發當時因受酒精之影響,意識迷 茫,陷入昏睡,其於案發時並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能力與可 能,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甲女酒醉陷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 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不能抗拒之情 況,對甲女乘機性交,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所為已對甲女之心靈造成創傷,殊值譴責;被告犯 罪後僅坦承有與甲女性交,而否認乘機性交犯行,使檢警及 法院須耗費相當時間及資源調查證據,又迄未能與甲女和解 、填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斟酌甲女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侵訴-30-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 改姓更名、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各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 協議書),約定:「甲(即相對人戊○○)、乙(即聲請人)兩   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丁○○(下各稱 其名),約定其親權及扶養之權利義務由甲方『單獨』行使及 負擔,另未成年子女長期居留國外、移民、危及性命等重大 事項,甲方須與乙方共同討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自為新臺幣(下同)每月1萬2千5百元,每月二名子 女扶養費總額為2萬5千元,自110年8月1日起直至二名未成 年子女成年(滿20歲)。乙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剩餘期數全 部到期,乙方須為一次給付給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 (排除寒暑假及農曆年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乙○○、丁○○與 甲方同住,由甲方負責主要生活照顧義務…3.乙方每週須陪 伴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少達24小時,如須增加或減少,須經甲 方及二名子女同意後,方可為之。」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 載,相對人負擔乙○○、丁○○主要照顧之責,聲請人僅負每周 至少24小時之陪伴義務,惟自兩造離婚後,乙○○、丁○○,平 日放學,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接回家中照顧、檢查功課、聊天 及陪伴等,並於吃完晚餐後,才送回相對人租屋處,或由相 對人下班後來聲請人住處接回。至於每週末之安排,通常係 由聲請人前往學校接送乙○○、丁○○一同返回聲請人家,並於 週末時安排共同出遊之活動,於週日晚間將乙○○、丁○○送回 相對人租屋處,足明乙○○、丁○○主要照顧者之工作,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僅有平日晚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就寢。 二、又兩造離婚後,照顧乙○○、丁○○之花費金額及項目,目前亦 由聲請人竭力負擔,而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善盡主要 照顧者之責,竟又透過訴訟要求聲請人應給付每月25,000元 之扶養費,顯見該等費用並非用於乙○○、丁○○之扶養支出, 而係相對人自行之花費使用。再者,聲請人目前擔任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只能從事工作時間較彈性之攝影師工作 ,每月視接案情況,平均月薪約3萬元左右,預計待乙○○、 丁○○年紀稍長後,另謀求薪水穩定之工作,以便負擔未來乙 ○○、丁○○之生活所需金錢消費使用。又兩造離婚前係住居於 聲請人自有房地,約30坪,亦為乙○○、丁○○熟悉之住處,而 相對人目前應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市場調查 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且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攜 同乙○○、丁○○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5之高 額租金套房,考量兩造每月薪資收入及乙○○、丁○○之花費, 顯然不足以同時負擔如此高額之租金費用及乙○○、丁○○之扶 養費用。況一般套房空間侷促狭小,並無完整隔間,不利於 乙○○、丁○○活動所需,乙○○、丁○○年齡增長,對於空間需求 漸增,若仍與相對人同住,三人共居一間空間狹窄之套房, 顯然影響乙○○、丁○○身心健康發展。故聲請人亦曾向相對人 提議,讓相對人及乙○○、丁○○仍居住於聲請人住所,然相對 人仗勢其擁有乙○○、丁○○之單獨監護權,不願充分溝通,斷 然拒絕聲請人之提議,導致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醫、身 體檢查之問題引發齟齬。 三、綜上,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上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 要照顧者之分配進行約定,惟考量僅憑相對人一己之力,尚 難維持乙○○、丁○○繼續維持目前之生活環境,獨立照顧並提 供乙○○、丁○○妥適之居住及生活環境,且事實上是由聲請人 幾近每日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負擔相當大程度之照顧義務 ,與乙○○、丁○○間關係良好,又可提供乙○○、丁○○較為熟悉 且良好之居住環境,聲請人實際上亦有相當大之意願照顧乙 ○○、丁○○,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丁○○交付予聲 請人。㈢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2 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之扶養費   12,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2,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雙方兩願離婚係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成長及 發展,亦不願子女看見父母爭吵。聲請人為盡力平衡乙○○、 丁○○與兩造相處之時間,與相對人協商並定現行會面交往方 式,此為相對人對聲請人釋出之善意,亦為相對人考量乙○○ 、丁○○最佳利益之表現。又所謂主要照顧者,並非機械性的 藉由陪伴時數及所花費之金錢數量予以評估,更應考量子女 對於雙方之心理依賴、日常生活瑣事之處理、與學校師長之 互動等等,聲請人單純以陪伴時數及所花費金錢數額而主張 其為主要照顧者云云,毫無可採。 二、兩造於110年5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就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人、扶養費用給付等事項均明文約定,聲請人卻出爾反 爾,拒絕履行,況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斤 斤計較至「有支出憑證者始意給付」,實難認為鈞院裁准本 案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每月薪資均用於高額租金,且所承租套房 空間狹小,而未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云云。然相 對人原套房之租約已於112年5月到期,目前相對人已搬家至 較為寬敞具有兩房一廳之住家,以適應乙○○、丁○○之成長,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此等主張不僅有悖於友善父 母原則,更形同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為籌碼要脅相對人, 殊難認為鈞院裁准本案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頤指氣使、高高在上之態度與其溝通云 云,此僅係聲請人發洩個人情緒之詞語。實則,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安排,應由雙方討論後決議,並由相對人執行及 確認,此已載明於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五)、1點。聲請人 不思與相對人妥善配合,竟反而指責相對人,聲請人惡意阻 撓相對人親權之行使,彰彰甚明,益徵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兩造離婚時既約定親權由相對人行使,乙○○、丁○○之主 要照顧者亦為相對人,依照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 自應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較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又基於手足 同親原則,乙○○、丁○○亦不宜分別由不同人行使親權,爰乙 ○○、丁○○之親權均應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方符合兒童之最佳 利益等語。 參、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乙○○、丁○○。兩造於110年5月3日協議 離婚,約定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每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12   ,500元,並約定聲請人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 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3、67-7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乙○○、丁○○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2、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㈡審酌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涉及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乙○○、丁○○現無程序能力,為保護乙○○、丁○○最佳利益,本 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於111年7月27日裁定選任甲○○為 乙○○、丁○○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綜合乙○○ 、丁○○之身心狀態與父母關係、乙○○、丁○○與兩造之親子互 動觀察及對兩造、乙○○、丁○○之訪視內容,經綜合評估,提 出建議如下:   ⒈一般性建議:乙○○、丁○○的發展階段,對於監護權的理解 僅限於主要跟誰住,他們都明確的表示希望能夠頻繁地跟 父母見面,且考量乙○○深受忠誠議題的影響,故程序監理 人不建議讓兩位受監理人出庭陳述意見。   ⒉對親權的建議:    ⑴Klosinski(張婉儀譯,2006)認為,若以親方之間無法     溝通,作為雙方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是不可行的。 對孩子而言,父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意指失去親權的 一方,對他們而言較不具意義;此外,失去親權的一方 ,會因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的情緒中,是以原則上 ,程序監理人認為宜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為佳。    ⑵在主要照顧者方面,程序監理人考量乙○○的狀態,因     乙○○本身狀態缺乏穩定性,是以對乙○○來說穩定的生活 架構以及情緒狀態穩定的照顧者是重要的;相對人缺乏 對個人議題的覺察與省思,不自覺地將乙○○當作情緒配 偶,且因個人界限議題,讓乙○○不適當地承擔過多的責 任;相對人比較傾向以丁○○的需求為主;相對人在關係 中展現出來的主導與操控;聲請人能夠尊重乙○○情緒表 達的空間,並能表現出對乙○○意願的尊重。基於上述因 素,程序監理人認為乙○○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⑶程序監理人考量丁○○的狀態,因丁○○與相對人的關     係親近;丁○○穩定性較高,且並未成為相對人的情緒配 偶,相對人也未讓丁○○承受不合理的責任;丁○○較能無 所顧忌地表達自己的需求與意見,可以保護自己。基於 上述因素,程序監理人認為丁○○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    ⑷除了上述原因之外,程序監理人同時考量了以下因素:     相對人的經濟狀況可能不足以提供兩個孩子各自具有獨 立空間的住所,乙○○目前已經會自己體貼地到沙發上睡 覺,對乙○○來說並不是一個理想的成長環境;乙○○、丁 ○○皆有獨佔親方關注的需求,且此需求十分強烈;乙○○ 、丁○○之間的衝突強度高,適度地拉開物理距離,讓彼 此專注在自己的情緒狀態是重要的。   ⒊對會面交往的建議:由於乙○○、丁○○皆希望可以頻繁    地與親方見面,且考量過往親方能夠協調會面交往的時間 ,是以建議會面交往方案的擬定,可以保留一定的空間與 彈性,建議如下:    ⑴在孩子們仍須親方接送的情況下,聲請人得至學校接孩     子們放學返回住所相處,週間相對人得從中選擇兩天至 三天與孩子們共進晚餐,但必須送乙○○返回聲請人住所 過夜。其餘週間時間,則由聲請人與孩子們共進晚餐, 相對人得於晚上7點或雙方约定好的時間,接丁○○回家 照顧。    ⑵每個月的週末,相對人可以從中選擇最少一次,最多兩     次的會面交往時間,若當週週末為相對人與乙○○會面交 往的時間,相對人可以於週五晚上接兩個孩子返家相處 ,並於週日下午5點前,將乙○○送回聲請人住所。其餘 週末時間,則為聲請人與兩個孩子相處的時間,相對人 得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的週日下午5點,接丁○○返家 等情。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2年7月26日112社諮 字第29號暨受監理人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 卷第421-470頁)。       ㈢參酌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評估 結果及建議,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高度意願, 惟相對人囿於過往童年經驗之影響,致相對人產生依附及情 緒議題,且因缺乏對個人議題的覺察與省思,不自覺將乙○○ 當作情緒配偶,令乙○○承擔過多本不屬於其應負之責,影響 乙○○身心發展,又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偏愛丁○○而忽 視乙○○需求之情,於親子關係中展現出之主導與操控行為, 亦未能尊重乙○○情緒表達空間,忽視乙○○之實際意願,考量 乙○○本身狀態缺乏穩定性,且於兩造紛爭未定情況下,已深 受忠誠議題之影響,長期以往,顯非有利於乙○○之身心發展 。反觀聲請人對於乙○○之情緒變化感應敏銳,能以口語引導 乙○○之情緒表達,有效處理乙○○之情緒反應,尊重乙○○之實 際意願,且聲請人與乙○○關係親密,乙○○於與聲請人之相處 上亦表現出輕鬆自在,雖聲請人於呵護乙○○之情緒部分仍有 加強空間,然於處理乙○○情緒反饋之用心,已實屬不易;另 丁○○本身狀態穩定性較高,且非相對人之情緒配偶,未有承 受不合理責任之情,丁○○亦能無所顧忌地表達自己的需求與 意見,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當照顧丁○○等情形,併參酌 乙○○、丁○○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 乙○○、丁○○之意願,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 認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 顧者,較符合乙○○、丁○○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時因意見不一無法溝通協調衍生衝突,影響乙○○、丁 ○○之權益,故除有關乙○○、丁○○之改姓更名、出國留學、移 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各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應符合乙○○、丁○○之最佳利 益。再乙○○、丁○○同須父母親情之關愛,為使未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得與乙○○、丁○○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乙○○、丁○○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參兩造離婚 協議關於親子間會面交往之約定經本院改定親權及主要照顧 者後,實行方式已有不同,而有酌定兩造與乙○○、丁○○會面 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各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亦有明定。  ㈡本院酌定乙○○、丁○○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亦 即日後乙○○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丁○○將由相對人同住照顧 ,已如前述。併參酌聲請人為接案攝影師,每月收入約2萬 至5萬元不等,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相對人從事餐飲業,另 有文書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兩造於社工訪視時 所述之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50頁),是兩造之 經濟能力大略相當。兩造既同時各自負責照顧1名子女,慮 及為免兩造因子女扶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 ,且乙○○、丁○○年齡相距僅1歲6個月,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 ,均足以單獨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所需等情,則於乙○○滿20 歲之日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由聲請人負擔乙○○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丁○○之扶養費 用,兩造互不請求對方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當。而周宸翧滿20 歲後,丁○○尚未滿20歲,則自乙○○滿20歲翌日起至丁○○滿20 歲之日止,關於丁○○之扶養費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 屬公允,故於此期間,聲請人尚應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予 相對人。基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乙○○、丁○○將來 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會面交往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㈠平日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相對人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 至週日下午6時止,送回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付予相 對人。   ⒉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聲請人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回相對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 至週日下午6時止,送回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付予聲 請人。   ㈡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會面交 往及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兩造均應於寒假開始前7日,與對造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 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丁○○寒假 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之時間、方式: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相 對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 出、同遊;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相對人住所或 約定處所。反之,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聲 請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 出、同遊;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或 約定處所。  ㈢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同住時間 ,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兩造均應於暑假開始前7日,與對造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 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丁○○暑假 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開㈡⒋。  ㈣農曆春節期間:   ⒈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該次平 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聲請人得於奇數(單 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於偶數 民國年農曆初三上午8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丁○○會面 交往及同住。相對人得於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於偶數民國年農曆初三上午8 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⒉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開㈡⒋。 二、兩造於不妨害乙○○、丁○○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 以書信、電話、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乙○○、丁○○人聯絡 、通訊,他造不得阻礙。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前項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如有取消或 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 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平 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㈤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 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㈥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 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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