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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4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四年度甲 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四年度 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林立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柒 仟壹佰壹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林立偉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參拾柒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向聲請人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 按聲請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目 前為年率3.62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 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 年【寬限期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寬限期内按月缴 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繳息,本 金按月攤還。惟上開借款自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1,6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 債務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另於109年6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 「借據」借款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 114年6月30日止,110年6月29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 率2.87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債務 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 按月調整;目前2.96%)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 5.96%)。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年7月29 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寬 限期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及113年3月6日向聲請人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6月30日 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惟上開借款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95,4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能清償。  ㈡續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立偉於108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簽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目前為年率2.295%),自實際撥款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凡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 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自111年7月起至1 12年6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 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自113年3月26日向聲 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0 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惟上開借款自113年9月30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21,05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能清償。另債務人林立偉於110年5月4日向聲請人 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20萬元整,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目前為年率2.295%),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 分60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 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 年【寛限期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 ,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又於113年3月26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惟上開 借款自11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0 2,9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㈢本案經聲請人多次聯絡債務人已發生多次未接之情事且發催 告函亦因招領逾期退回,顯無意願處理債務,債務人恐已移 往遠方、逃匿無蹤。另查113年12月6日經訴外人對債務人聲 請支付命令,且所營獨資行號業已停業,可見債務人財務顯 著惡化,而有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故為保 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授信延滯案件催繳記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林立偉身分證及駕照及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4999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 明,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其聲請應予准許,併定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准許相 對人得供同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24

PCEV-113-板全-144-20241224-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5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峻霖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 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峻霖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 月21日,以債務人詹宗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 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尚積欠144, 910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等發函催告繳款,惟信件均因招領逾 期遭退回,債權人迄今未獲清償,足認債務人企圖隱匿財產 、逃避債務情事。又經債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閱債務人等信用狀態,獲悉債務人等均有金融機構欠款遲 繳情事,足認債務人財務狀態不佳,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 等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催告函暨退信件封面等 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為憑 ,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2024-12-24

ULDV-113-司全-252-2024122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6號 聲請人 即 併案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信任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 第53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執行相對人陳信任之不動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本件債權係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轉 讓給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轉讓給聲請人,債權讓與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供本院審酌,惟存證信函之回執載明招 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發函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 住該戶籍地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回函相對人事實 上未居住該址,故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KLDV-113-司執-14306-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5號 原 告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86元,及其中新臺幣253,559元自民 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3,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3,786元,及其中253,599元自民國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0,00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庭陳報捨棄請求訴之聲明 第1項違約金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改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變更其法律上陳述,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間透過原告協助媒合借款事 宜,遂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詹明珠(下稱:詹明珠)簽訂借 貸契約書並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 17年3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 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期 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且逾期30日以上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詎被告繳至 第13期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83, 786元(其中253,559為本金、27元為滯納息、200元為逾期 作業費、30,000元為違約金)未還,嗣經詹明珠業於113年5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 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招領逾期退件 影本、繳息年金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545-20241219-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童永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豐公司),次經磊豐公司讓與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鼎威公司),嗣經鼎威公司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復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 人為存續公司。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相對人,詎竟因「招領逾期」退回原件,致上開通知書 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查訪, 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後經詢問該址之房東即相對人之女 童書美亦表示不知相對人目前於何處,此有該分局113年12 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9399號函及所附查訪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 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19

CYEV-113-嘉司簡聲-29-20241219-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蘇其昌 陳淑惠 何秀美 毛承豪 前列蘇其昌、陳淑惠、何秀美、毛承豪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康蜜桃、姜前平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 司),嗣怡富資融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郵 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新北市○○區○○○00○0號地址,有該分 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 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 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 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 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SLEV-113-士司聲-90-202412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高麗華即高慶昌與王富之繼承人 張麗玲即郭永豊之繼承人 陳慶育即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陳學詩即陳麗霞之繼承人 蔡銘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彭大紅、劉嘉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 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 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 ,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 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 ,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 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彭大紅、劉嘉騏寄發如 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彭大紅住 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號,相對人劉嘉騏住居所地址即 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6寄送,惟 該信函均經郵政機關退回,且退件信封上皆蓋有「招領逾期 」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封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正本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彭大紅之住居所地址即「臺中 市○區○○街0號」,相對人劉嘉騏之住居所地址即「臺中市○ 區○○街0號」、「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6」寄發存證信 函,因「招領逾期」、「無人回應」而退回,經本院函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彭大紅、劉嘉騏是 否仍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號,該局函覆「彭大紅、劉嘉騏 二人確實有居住於上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12日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228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7

TCDV-113-司聲-1843-20241217-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楊家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耀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 通知為公示送達,因未提出聲請狀所稱之信函無法寄送之證 明(如招領逾期、查無此人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及11月14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 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4-12-17

TTDV-113-司聲-54-202412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陳穫宇 相 對 人 知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二苓郵局存證號碼第〇〇〇〇九 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 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 法上之住居所。再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辭任公司董事一事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 領逾期為由,將存證信函退回,無法查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知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現仍為「臺南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俊毅現仍設 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聲 請人陸續依「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區○○○道000巷00號」址付 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分別經郵局以招 領逾期、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等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正 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1 號卷宗查核屬實。又經本院分別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前往「臺南市○○區○○○道000巷00號」、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等 地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知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大門 深鎖,而其法定代理人吳俊毅目前亦無居住在上開地址,且 已至大陸,不知實際居住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已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而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知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吳俊毅之戶籍、居住地址, 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 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16

TNDV-113-司聲-613-20241216-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 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即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 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 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 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展權於民國111年8月30 向原權利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月為一期 ,計分48期,第一期付款日為111年9月30日,並以每月之30 日為繳款日,每期11,629元整之期付款,並由台新銀行提供 貸款本息之計算方式及攤還表予立約人,並有遲延違約金及 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 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作為債務人李展權向原權 利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55 8,192元之動產抵押權,契約有效期間為自111年8月30日起 至121年8月30日止,經登記在案。嗣原權利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8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分別 於112年8月28日通知債務人李展權(因債務人未按期繳款併 為催繳通知);及於113年7月29日通知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債務人部分雖於112年9月2日因招領逾期退回, 惟上開函件係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 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債務同時視為全部到期);另 相對人部分於113年7月31日送達相對人。詎債務人前揭借款 自113年6月30日起又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04,597元 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 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催告清償函及 收件回執、攤銷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債務人李展 權,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 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編號 物品名稱 車牌 廠牌 年份 顏色 物品所在地 備考 001 租賃小客車 RAP-2030 寶馬 2010年 黑色 屏東縣○○鎮○○路00號

2024-12-13

PTDV-113-司拍-179-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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