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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和逸 被 告 張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利息,另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 還,尚積欠本金182,01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47至51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2

CDEV-113-橋簡-1048-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博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啟洵 被 告 簡棨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2萬4,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1,1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 萬4,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見本院 卷第91、96、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博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鉅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邀同被告簡啟洵及簡棨浩(下合稱為簡啟洵等2人,與博 鉅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 書,約定契約期間為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授 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利率依伊基準利率 (月調)加計年息0.43%即3.36%計算(目前利率為2.93,2. 93+0.43=3.36)。博鉅公司於109年2月14日簽立借據動用82 萬5,3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4日至109年6月14日 止,並迭次與簡啟洵等2人於109年6月20日、110年6月24日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於112年3月25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6個月。博鉅公司復於110年4 月6日簽立借據動用35萬673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6 日至110年8月6日,並迭次與簡啟洵等2人於110年6月24日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再於112年3月25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6個月。  ㈡博鉅公司於109年6月20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2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如有遲延,應依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即5.83%(目 前利率為2.83,2.83+3=5.83)計付遲延利息。    ㈢博鉅公司於109年6月20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2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應依伊基準利 率加計年息3%即5.83%(目前利率為2.83,2.83+3=5.83)計 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展延到期日1年並新增寬限期1年。  ㈣博鉅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20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1%即2.72%計算(目前利率為1.72,1.72+1=2.72),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本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迭 次於111年9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自111 年8月至112年7月,再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展延寬限期6個月。  ㈤博鉅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20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1%即2.72%計算(目前利率為1.72,1.72+1=2.72),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本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 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  ㈥博鉅公司於111年1月27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5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 8日止,借款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805%即3.525%計算(目前利率為1.72 ,1.72+1.805=3.52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 ,自第2年起,按本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1年,溯自112年2月至113年1月止, 按月繳息並變更利率為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03%固定計息;並自113年2月起,回復依原約定利率機動計 息,並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㈦又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 ,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20% 計算違約金。詎博鉅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借款僅分別繳 納本息至113年2月13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21日、113 年1月21日、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19日、112年10月27日 ,依約博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簡啟洵等2人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博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簡啟洵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對於博鉅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簡啟洵等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均無意見,對原告請 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亦沒有意見,但簡啟洵等2人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45頁)。且博鉅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而簡啟洵等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4頁),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1萬6,198元 3.36%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萬6,886元 3.36%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7萬5,000元 5.83%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萬2,500元 5.83%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65萬元 2.72%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4萬3,650元 2.72%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529萬元 3.525%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2

TPDV-113-重訴-625-20241212-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柏齊 被 告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被 告 李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9,46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0,4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公司)邀同被 告李潮旺、李有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原 告陸續約定授信約定書,於信用額度700萬元、600萬元內向 原告辦理授信,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授信所負債務,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 債務人向原告申請借款動用共計1,300萬元如下:  ⒈於111年5月3日借款2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 至116年5月3日,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本件違 約時指數為1.74%,合計共3.64%計算請求利率),自借款日 起,於每月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⒉於111年5月13日借款18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 起至116年5月3日,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本件 違約時指數為1.74%,合計共3.64%計算請求利率),自借款 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⒊於111年5月3日借款1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 至116年5月3日,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本件違 約時指數為1.74%,合計共3.64%計算請求利率),自借款日 起,於每月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⒋於111年5月13日借款1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 起至116年5月3日,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本件 違約時指數為1.74%,合計共3.64%計算請求利率),自借款 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⒌於111年3月31日借款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 起至116年3月31日,利息依郵儲2年浮動利率加計1.855%(本 件違約時郵政定儲利率為1.72%,合計共3.575%計算請求利 率),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 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⒍於111年3月31日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 起至116年3月31日,利息依郵儲2年浮動利率加計1.855%(本 件違約時郵政定儲利率為1.72%,合計共3.575%計算請求利 率),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 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㈡被告僅平均攤還利息至113年7月31日止,攤還第1、3筆本金 至113年5月3日止,第2、4筆本金至113年5月13日止,第5、 6筆本金至113年5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債務於113年 9月30日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摩菲公司設質於原告 處之存款實行抵銷權,沖償第1至4筆借款利息至113年10月1 日及部分本金,被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1

TPDV-113-重訴-1066-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學志 被 告 朱復轟即新南洋雞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5年3月26 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自110年3 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0.9%計收利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55 %(現為週年利率2.87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6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84,683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疫情而無法清償 ,曾向原告聲請展延還款,但原告不同意,希望能再與原告 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 ,尚有284,683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284,683元之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疫情而無法清償,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展延還款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512-202412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7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堤卡企業社即趙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76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123 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 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   綜合債務明細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佐,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簡-765-20241210-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藍鴻國 債 務 人 廖仁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廖仁群以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6年5月1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6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9月13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國內外 進出口外匯業務、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所負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仁群,債務額比例:1分之1 。   嗣債務人廖仁群於⑴106年5月22日⑵112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 款⑴5,400,000元⑵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4年5月22日⑵113年9月18日,如未按月 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第二筆債權1,000,000元 業於113年9月18日屆期,債務人仍拒絕清償,依所簽訂之綜 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貳章第四條加速條款第一項規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由京城銀行事 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420,000元及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已於112年12月22日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登記與相對人藍鴻國,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工商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 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區 麻園頭段 845 182 1/4 2 臺中 西區 麻園頭段 845-1 38 1/1 3 臺中 西區 麻園頭段 845-2 54 1/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435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1層:  75.00 地下層:22.50 合計: 97.50 無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2 443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商用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1層:  75.00 地下層:21.50 合計: 96.50 無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2024-12-09

TCDV-113-司拍-495-20241209-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4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睦鑫 債 務 人 蘇學茂即華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 第二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簽立授信契 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同年月4號向債 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 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 息。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4日止,即未再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118,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查債務人業遭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且債 務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有催收之註記,並有大額 退票之紀錄,顯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另債權人於 113年10月8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告知其應全數清償債務, 詎債務人收受通知後仍未清償債務,亦無償債之誠意,為恐 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 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 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 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 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09

ULDV-113-司全-240-202412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謝宛諮即甜不二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32,6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1日起 至113年10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 074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 計付。詎被告自113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為1.72%,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329,074元及以2.75 %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契 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第9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22-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謝宛諮即仟丸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2,6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日起至1 13年10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34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計付。 詎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為1.72%,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318,734元及以2.75%計算 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利率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 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第81頁至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0頁)。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04-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詩慧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君 被 告 劉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9萬1,0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 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共通 條款第20條、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滋公司)先 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11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劉明道、訴 外人楊筑貴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向 原告辦理貸款,約定授信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500萬元;嗣元滋公司、被告劉明道、被告林美君( 原名:林時卉,下稱林美君,與元滋公司、劉明道合稱被告 )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7日簽署增補契約書,將連帶 保證人變更為劉明道、林美君。嗣元滋公司依前開授信契約 於1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 借款一),再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800萬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二),總計4筆,有關各筆借款期間、借 款本金、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就系爭借款一之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74%機動計算(違約時年息 為3.46%),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系爭借款二之利息部分,按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 利率加碼年息1.65756%(違約時年息為3.15189%),自借款 日起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均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 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元 滋公司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上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 1,329萬1,00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林美君、劉明道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上述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增補 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 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放款利率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400萬元 267萬2,804元 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0.346%,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92%計算。 2. 100萬元 66萬8,200元 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0.346%,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92%計算。 3. 800萬元 796萬元 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18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0.315189%,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30378%計算。 4. 200萬元 199萬元 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18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按年息0.315189%,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30378%計算。 合計 1,500萬元 1,329萬1,004元

2024-12-05

TPDV-113-重訴-104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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