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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林容朱 (即債務人) (戶)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附表: 請再次確認: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11年9月至113年9月)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9月至113年9月)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人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2025-01-17

TCDV-113-消債補-832-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國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年113月9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承租系爭房屋從事夜市攤販業務, 不僅因疫情因素導致夜市商圈蕭條而入不敷出,甚至租賃保證 金亦遭被上訴人藉故扣除而未歸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 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5-01-16

TPHV-114-聲-22-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龍 蘇福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龍部分,撤銷。 王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俊龍、蘇福成於民國112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因細故與葉宗霖發 生口角爭執,詎王俊龍與蘇福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一同徒手毆打葉宗霖,致葉宗霖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宗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俊龍、蘇福成而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10 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俊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認犯行;被告蘇福成則 坦承其有推告訴人葉宗霖(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公親變事主、 很無辜等語。  ㈡關於被告王俊龍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王俊龍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內容相合(警卷第13 至15頁,偵卷第55、56頁,原審易卷第166至184頁),並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原審易卷第65至83頁)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俊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蘇福成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蘇福成於112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嗣告訴人於同日8點13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卷第167至18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112年2月14日偵 查報告(警卷第1頁)、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案發現場位置圖2張(警卷第37、39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蘇福成所不爭執(原審易卷第61頁,本院卷第6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到澄清湖風景 區大門口機車停車場準備牽車離開,被告蘇福成來跟我理論 檢舉違規攤販的事,我們因此起爭執,約2、3分鐘後,被告 王俊龍到場就跟我說「你是在囂張什麼」,並一直揮打我頭 部,我就往澄清湖裡面跑,但蘇福成、王俊龍仍持續追著我 ,王俊龍後來抓住我,蘇福成有用右手打我,確定都有被打 到的感覺,被告2人一直都是徒手往我臉部攻擊等語(原審易 卷第167至176頁),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澄清湖大門之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原審易卷第65至83頁)相 符,得見被告王俊龍(身穿深色上衣)、被告蘇福成(身穿淺 色上衣)自澄清湖大門外沿路追趕告訴人,被告王俊龍並向 告訴人丟擲安全帽,似為企圖攔停告訴人,嗣被告王俊龍追 上告訴人後即用雙手抓住告訴人,告訴人於扭動身體掙脫之 際,被告蘇福成追上告訴人,並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 掙脫被告王俊龍後向監視畫面右方跑去,且告訴人似因踉蹌 而突然彎腰蹲低,被告蘇福成見狀後,即自後方以右手毆打 告訴人之背部,告訴人再度跑離後,被告蘇福成則以左手指 指向告訴人離去之方向等情。是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後,被告蘇福成確係與被告王俊龍共同以徒手方式 毆擊告訴人之事實,已臻明確。復因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 8時13分許即至高醫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一情,此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是自告訴人之就醫 時間以觀,其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蘇福成之傷害行為間具因 果關係,洵堪認定。易言之,被告蘇福成辯稱其並未出手毆 打告訴人乙節,顯與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⒊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福成雖辯稱其與被告 王俊龍原本互不認識,公親變事主、很無辜等語,然依告訴 人前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得見被告蘇福成於案發當時係與 被告王俊龍一起追打告訴人,是其確有與被告王俊龍共同傷 害告訴人之默示意思合致,從而,被告蘇福成基於與被告王 俊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 實,至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福成前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王俊龍、蘇福成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王俊龍、蘇福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 作,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俊龍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王俊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害人 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 償損失或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王俊龍於本院 審理時已改口坦承並自白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已有不 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王俊龍之量刑事由, 已有未合。被告王俊龍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龍僅因細故即以徒 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王俊龍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但 迄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態度;並酌及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38頁)所載之素行,自述 之學歷、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 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蘇福成部分):   原審以被告蘇福成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福成 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傷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斟以被告蘇福成迄未填補告訴人 損害,且本案起因係被告蘇福成等人於澄清湖違法擺攤,縱 告訴人依法檢舉、或面對溝通口氣不佳、仍難認被告蘇福成 本案傷害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蘇福成於本案審理期間卻一 再以此指摘告訴人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蘇福成 前有侵占、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為從重量刑因子, 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原審易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藉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33-20250116-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林鈺騏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一、具狀陳報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四、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8月5日至113年8月4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五、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六、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七、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八、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九、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十、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十一、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十二、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年度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1-15

TCDV-113-消債補-720-2025011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許玉玲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ㄧ、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聲請人自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三、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3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四、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五、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六、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元。 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八、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九、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年度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1-15

TCDV-113-消債補-756-2025011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鄭綉雯 代 理 人 黃雯蒨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一、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二、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19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三、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四、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八、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年度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1-15

TCDV-113-消債補-702-2025011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張楀倢即張佩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一、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三、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四、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3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五、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及112年度為18,566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六、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七、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八、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如有投保保險,請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九、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十、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度為17,516元、111年度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1-15

TCDV-113-消債補-738-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360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65號、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113年度偵字第30112號、113年 度偵字第30682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113年度偵字第3194 5號、113年度偵字第319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 4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唐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未能成功竊得財物 而未遂)。 二、唐秀美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 東路三段與大同路二段路口附近,為警持搜索票予以攔查, 嗣並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內有殘渣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16時34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08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6,385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吳麗影委由李若維、李若榛、李雅璇、查新怡、毛燕玲 、陳王月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 永康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 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於附表編號 4所示部分,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有至告訴人李 雅璇擺設之水果攤購買水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當日僅是前往水果攤購買水果,並未竊取告訴人 李雅璇皮包內之現金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既未 遂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1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98822號卷第9頁、第33頁至第35 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75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部分:    1.被告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至告訴人李雅璇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購買水果,被告並進入水果攤內, 抱起告訴人李雅璇所看顧,在嬰兒車上友人之小孩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及目擊證人周 惠兒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李雅璇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 確實有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遭竊,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4日早 上9時許在灣裡路240號擺攤,有一位女客人買鳳梨,因為她 要求削皮,當時我抱著小孩,她就不請自來的進來攤販欲幫 我照顧小孩,我跟她說不用,但是她還是走進來,當時我就 覺得她很奇怪,我就跟她說孩子的母親馬上就回來了,我就 把小孩放在嬰兒車上,她還是將小孩抱起,然後我在削鳳梨 的時候,小孩的母親剛好回來,就問我說我的錢包有無拿給 她的小孩玩,我就說沒有,我當下就馬上數錢,發現我的錢 至少少了12,000元以上,小孩的母親就跟我說剛剛那位女客 人的口袋有露出一疊錢,因為當時我在削鳳梨,我沒有注意 該女客人犯案的過程,但是小孩母親提醒我時候,我馬上數 錢,錢的確少了很多」、「我用錢包裝著放在桌上」等語( 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53204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107頁至111頁);於偵訊時指證 :「當時我抱我朋友小孩,唐秀美來買水果,她就說她要幫 我抱小孩,我一直跟她說不用,小孩媽媽馬上回來,她還是 強行從我旁邊進來屋內,我的攤位是擺在屋簷下,我的攤位 剛好把大門堵住,那邊是我跟人家租的,房東住樓下,下面 都是空的」、「唐秀美強行進來幫我抱小孩,因為我要賣水 果需要削水果,結果她身手很快,一下子就把錢拿走,我也 沒有發現,後面我朋友回來就問我說我的錢包有無給她女兒 玩,我回答說沒有,她就覺得怪怪的,問我說你的錢包怎麼 跟那個客人一樣,叫我檢查我的錢包,我檢查裡面應該有千 鈔兩萬多, 結果檢查後剩1萬塊,千鈔10張,所以我損失約 1萬2千元」、「我朋友會叫我檢查我的錢包,是看到被告的 口袋有鼓鼓的,錢沒有塞得很進去,她有看到有一疊錢,我 才發現我錢少了,這時候被告已經走掉了」等語(詳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 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目擊證人周惠兒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3年8月14日早上9時30分左右,我女兒在攤販放 錢的地方,我看到那個小偷拿著朋友的錢包,剛開始我很疑 惑,為何該小偷的錢包與我朋友李雅璇的錢包長的一樣。然 後她要抱我女兒,我馬上隨手接過不讓她抱,她拿著錢包背 過身開始拿錢,我很確定她進攤販時口袋是空的,接著她將 錢包放回桌上時,我發現她口袋是爆滿出來且有露出鈔票, 所以我就請我朋友趕緊確認錢包裡的金錢是否有少,果不其 然真的少了10,000多元」等語(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她抱我的小孩,但我不想讓她抱, 我看到她怪怪的,因為她在攤位裡面,她抱我小孩,因為那 地方很窄,我不讓她抱,她本來彎著要抱小孩,我不讓她抱 她要站起來就順手把桌上上面的錢包拿起來,她轉過身背對 著我,她就開始拿錢」、「(問:你有無看到她拿錢?)我 有看到她做出拿東西的動作,我直接問我朋友說你的錢包呢 ,當時被告還在,我朋友回答我說她看守著,我跟我朋友說 我十分確定被告拿了她的錢包,我叫她數一下錢,我朋友還 不太相信,因為當時被告還在,她覺得在人家面前數錢好像 不太禮貌,被告出去攤子外面還一直跟我朋友聊說這水果可 不可以現在吃,感覺她在轉移我朋友注意力,她走了以後我 逼我朋友數一下錢,她才發現少了一萬多」、「(問:你有 無跟朋友說你有無把錢包拿給你小孩玩?)有,我有問她但 她說沒有」、「(問:你說有看到被告背對著你做出你認為 是抽錢的動作,後來有無看到被告的身上有無什麼拿了錢後 的跡象?)她那天穿了一件前面有口袋的牛仔裙,吊帶前面 有口袋,她走的時候我十分肯定她前面的口袋塞得鼓鼓的, 我有看到有一張一千塊露出來,我報案時有跟警察講,我不 確定當時有無跟我朋友講這件事,因為當時情況有點混亂, 然後我就報警了,因為我朋友還一直在猶豫要不要報警」等 語(詳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詳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可 按。再參諸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 偽證、誣告風險,故意誣指被告竊取財物之可能,足見證人 李雅璇、周惠兒前揭證述李雅璇之錢包內之現金12,000元遭 被告竊取等情非虛,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⑵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⑴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涉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確 定,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再 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前所受之有期徒刑執行未 能收教化之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 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前案確實於113年3月27 日執行完畢等語(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卷第192頁至 第193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 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準。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類型之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未曾違犯公共危險 罪,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犯行,與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公共危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就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⑵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後率爾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 全;惟念其犯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及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就 附表編號4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與附 表編號1、7、9、11至12所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已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卷第193頁);復參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 1至4、6、8至13所處罰金刑部分,及附表編號5、7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 5(編號5:50,500元)、10(香菸4包、480元)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5至7、10、13所示之14,500元、15,000元、1,250元、香 菸6包、1,400元、皮夾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予被害人等,有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並據附表編號7、13所示之被害人曾春滿、邱惠 娥證述(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 60209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0253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明確 ,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9、11、12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 ,惟被告已與該等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 人等,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取方式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合計價值/金額 證據 和解情形 主文 被害人意見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吳麗影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員李若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7月31日23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門市 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3瓶 207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若維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警一卷第59頁至第69頁】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37-138】:被告代理人李正忠願當庭給付告訴人吳麗影新臺幣1,883元,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2日13時14分許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天地合補金盞花葉黃素2瓶、最乾淨毛巾2條 1,676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37-138】:告訴人吳麗影願意當庭原諒被告唐秀美,不再追究被告唐秀美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257號)。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李若榛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若榛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及物品。嗣因李若榛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7日9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 現金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若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2.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警一卷第83頁至第93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龍眼壹斤及櫻桃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8日8時22分許 現金 1,200元 我沒有意願和解,被告已經造成我們那邊攤販的困擾,我沒有遇過那麼誇張的人,我不要賣東西給被告,他還跑來跟我嗆聲,因為我怕被告來又是要偷竊我的東西【本院卷第193頁】。 113年8月12日7時21分許 現金 1,300元 113年8月14日6時48分許 龍眼1斤、櫻桃1盒 350元 113年8月16日9時29分許 櫻桃1盒 25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丁先儀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先儀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嗣因丁先儀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12日17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ACC日本商品代購商店 POLO牌藍色手錶1支、無品牌掛式手錶1支、日本品牌假牙清潔劑1盒 1,578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先儀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5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OLO牌藍色手錶壹支、無品牌掛式手錶壹支及日本品牌假牙清潔劑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李雅璇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雅璇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李雅璇發覺現金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14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 現金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 2.證人周惠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查新怡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侵入如右列地點,竊取查新怡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查新怡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唐秀美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花用剩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發還查新怡。 113年9月6日13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告訴人查新怡住處 現金 6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查新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 2.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5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0張【警二卷第35頁至第5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警二卷第57頁至第63頁】 4.被告竊盜當日穿著照片6張【警二卷第65頁至第67】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9頁】 6.告訴人記帳桌曆1紙【偵二卷第57頁】 未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14,5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49頁】。 唐秀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我沒有和解意願,我被竊取的金額是65000元,我有拿回扣案的14500元,我覺得被告太可惡了,被告也是有來店裡對我大小聲,她說我憑什麼跟警察說偷了65000元,她說只有拿33000元,我說我們都有記載了,我希望法院加重其刑【本院卷第9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毛燕玲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毛燕玲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嗣因毛燕玲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15,000元發還毛燕玲。 113年9月6日10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現金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毛燕玲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頁至第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警三卷第23頁至第3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未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15,0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1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曾春滿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侵入如附表右列地點,竊取曾春滿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曾春滿發覺現金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23日9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金 1,25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曾春滿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四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四卷第5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偵四卷第5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1,250元【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唐秀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 王郭美霞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郭美霞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遭杜寶華、吳淑琴、陳明富等人發現並報警處理,唐秀美遂未得手。 113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金 2,000元(未得手) 1.證人即被害人王郭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7頁至第11頁】 2.證人杜寶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 3.證人吳淑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7頁至第18頁】 4.證人陳明富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9頁至第22頁】 5.現場照片4張【警五卷第29頁至第3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53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唐秀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 蘇清六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清六所有、如 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蘇清六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9月10日2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六福記菸酒行 現金 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蘇清六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1頁至第1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六卷第15頁至第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六卷第3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800元【113年10月5日和解書,警六卷第9頁、本院卷第98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1日21時28分許 現金 1,000元 雖然已經和解,錢也已經全部付完了,我還在和解書上面寫請從輕量刑,但是拿到和解書後隔天又到我們的攤販跟我老婆嗆聲,我老婆又打電話去派出所請警員過來,當時她大小聲的罵我老婆,警員來就跑了,我很後悔跟被告簽和解書,我現在希望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可以改【本院卷第98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 林吳瑞珠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吳瑞珠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及物品。嗣因林吳瑞珠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香菸6包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20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豐益水果行 香菸 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吳瑞珠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1頁至第22頁】 2.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15號搜索票【警七卷第3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55頁至第63頁】 4.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遭竊香菸照片2張【警七卷第69頁至第8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七卷第123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香菸6包【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63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陸包及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 480元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陳王月郁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王月郁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陳王月郁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9月11日17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芊芊花店 現金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王月郁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5頁至第2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七卷第65頁至第6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0,000元【113年9月21日和解書,警七卷第125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並從輕量刑【113年9月21日和解書,警七卷第125頁】。 12(即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第331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 被害人 林士衕 唐秀美分別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頁至第MG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以購買香環為由,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抽屜內之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13年10月15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進士金香店 現金 9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士衕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 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追加2警一卷第9頁至第1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加2警一卷第25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400元【113年10月16日和解書,追加2警一卷P23】。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6日11時許 現金 1,500元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13(即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第331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被害人 邱惠娥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頁至第MG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乘邱惠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惠娥所有、如右列金額所示之現金及皮夾1個,放入其所攜帶之綠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時,為邱惠娥察覺遭竊,遂與尚青黃昏市場管理員鄭鈞庭一起將其攔下,當場人贓俱獲。 113年11月1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尚青黃昏市場邱惠娥之攤位 皮夾1個、現金 1,400元及皮夾1個 1.證人即被害人邱惠娥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 2.證人鄭鈞庭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3.採證照片7張【追加2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皮夾1個、1,400元【追加2警二卷第8頁至第9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2025-01-15

TNDM-113-易-2257-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360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65號、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113年度偵字第30112號、113年 度偵字第30682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1號、113年度偵字第3194 5號、113年度偵字第319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 4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唐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未能成功竊得財物 而未遂)。 二、唐秀美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 東路三段與大同路二段路口附近,為警持搜索票予以攔查, 嗣並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內有殘渣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16時34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08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6,385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吳麗影委由李若維、李若榛、李雅璇、查新怡、毛燕玲 、陳王月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 永康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 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於附表編號 4所示部分,固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有至告訴人李 雅璇擺設之水果攤購買水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當日僅是前往水果攤購買水果,並未竊取告訴人 李雅璇皮包內之現金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竊盜既未 遂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1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98822號卷第9頁、第33頁至第35 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75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部分:    1.被告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至告訴人李雅璇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購買水果,被告並進入水果攤內, 抱起告訴人李雅璇所看顧,在嬰兒車上友人之小孩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及目擊證人周 惠兒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李雅璇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 確實有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遭竊,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4日早 上9時許在灣裡路240號擺攤,有一位女客人買鳳梨,因為她 要求削皮,當時我抱著小孩,她就不請自來的進來攤販欲幫 我照顧小孩,我跟她說不用,但是她還是走進來,當時我就 覺得她很奇怪,我就跟她說孩子的母親馬上就回來了,我就 把小孩放在嬰兒車上,她還是將小孩抱起,然後我在削鳳梨 的時候,小孩的母親剛好回來,就問我說我的錢包有無拿給 她的小孩玩,我就說沒有,我當下就馬上數錢,發現我的錢 至少少了12,000元以上,小孩的母親就跟我說剛剛那位女客 人的口袋有露出一疊錢,因為當時我在削鳳梨,我沒有注意 該女客人犯案的過程,但是小孩母親提醒我時候,我馬上數 錢,錢的確少了很多」、「我用錢包裝著放在桌上」等語( 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53204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107頁至111頁);於偵訊時指證 :「當時我抱我朋友小孩,唐秀美來買水果,她就說她要幫 我抱小孩,我一直跟她說不用,小孩媽媽馬上回來,她還是 強行從我旁邊進來屋內,我的攤位是擺在屋簷下,我的攤位 剛好把大門堵住,那邊是我跟人家租的,房東住樓下,下面 都是空的」、「唐秀美強行進來幫我抱小孩,因為我要賣水 果需要削水果,結果她身手很快,一下子就把錢拿走,我也 沒有發現,後面我朋友回來就問我說我的錢包有無給她女兒 玩,我回答說沒有,她就覺得怪怪的,問我說你的錢包怎麼 跟那個客人一樣,叫我檢查我的錢包,我檢查裡面應該有千 鈔兩萬多, 結果檢查後剩1萬塊,千鈔10張,所以我損失約 1萬2千元」、「我朋友會叫我檢查我的錢包,是看到被告的 口袋有鼓鼓的,錢沒有塞得很進去,她有看到有一疊錢,我 才發現我錢少了,這時候被告已經走掉了」等語(詳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 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目擊證人周惠兒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3年8月14日早上9時30分左右,我女兒在攤販放 錢的地方,我看到那個小偷拿著朋友的錢包,剛開始我很疑 惑,為何該小偷的錢包與我朋友李雅璇的錢包長的一樣。然 後她要抱我女兒,我馬上隨手接過不讓她抱,她拿著錢包背 過身開始拿錢,我很確定她進攤販時口袋是空的,接著她將 錢包放回桌上時,我發現她口袋是爆滿出來且有露出鈔票, 所以我就請我朋友趕緊確認錢包裡的金錢是否有少,果不其 然真的少了10,000多元」等語(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她抱我的小孩,但我不想讓她抱, 我看到她怪怪的,因為她在攤位裡面,她抱我小孩,因為那 地方很窄,我不讓她抱,她本來彎著要抱小孩,我不讓她抱 她要站起來就順手把桌上上面的錢包拿起來,她轉過身背對 著我,她就開始拿錢」、「(問:你有無看到她拿錢?)我 有看到她做出拿東西的動作,我直接問我朋友說你的錢包呢 ,當時被告還在,我朋友回答我說她看守著,我跟我朋友說 我十分確定被告拿了她的錢包,我叫她數一下錢,我朋友還 不太相信,因為當時被告還在,她覺得在人家面前數錢好像 不太禮貌,被告出去攤子外面還一直跟我朋友聊說這水果可 不可以現在吃,感覺她在轉移我朋友注意力,她走了以後我 逼我朋友數一下錢,她才發現少了一萬多」、「(問:你有 無跟朋友說你有無把錢包拿給你小孩玩?)有,我有問她但 她說沒有」、「(問:你說有看到被告背對著你做出你認為 是抽錢的動作,後來有無看到被告的身上有無什麼拿了錢後 的跡象?)她那天穿了一件前面有口袋的牛仔裙,吊帶前面 有口袋,她走的時候我十分肯定她前面的口袋塞得鼓鼓的, 我有看到有一張一千塊露出來,我報案時有跟警察講,我不 確定當時有無跟我朋友講這件事,因為當時情況有點混亂, 然後我就報警了,因為我朋友還一直在猶豫要不要報警」等 語(詳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詳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可 按。再參諸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 偽證、誣告風險,故意誣指被告竊取財物之可能,足見證人 李雅璇、周惠兒前揭證述李雅璇之錢包內之現金12,000元遭 被告竊取等情非虛,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⑵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⑴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涉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確 定,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再 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前所受之有期徒刑執行未 能收教化之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 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前案確實於113年3月27 日執行完畢等語(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卷第192頁至 第193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 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準。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類型之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未曾違犯公共危險 罪,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犯行,與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公共危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就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⑵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後率爾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 全;惟念其犯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及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就 附表編號4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與附 表編號1、7、9、11至12所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已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卷第193頁);復參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 1至4、6、8至13所處罰金刑部分,及附表編號5、7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 5(編號5:50,500元)、10(香菸4包、480元)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5至7、10、13所示之14,500元、15,000元、1,250元、香 菸6包、1,400元、皮夾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予被害人等,有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並據附表編號7、13所示之被害人曾春滿、邱惠 娥證述(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 60209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0253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明確 ,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9、11、12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 ,惟被告已與該等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 人等,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取方式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合計價值/金額 證據 和解情形 主文 被害人意見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吳麗影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員李若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7月31日23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門市 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3瓶 207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若維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7頁至第5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警一卷第59頁至第69頁】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37-138】:被告代理人李正忠願當庭給付告訴人吳麗影新臺幣1,883元,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2日13時14分許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天地合補金盞花葉黃素2瓶、最乾淨毛巾2條 1,676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37-138】:告訴人吳麗影願意當庭原諒被告唐秀美,不再追究被告唐秀美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257號)。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李若榛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若榛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及物品。嗣因李若榛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7日9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 現金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若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2.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警一卷第83頁至第93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龍眼壹斤及櫻桃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8日8時22分許 現金 1,200元 我沒有意願和解,被告已經造成我們那邊攤販的困擾,我沒有遇過那麼誇張的人,我不要賣東西給被告,他還跑來跟我嗆聲,因為我怕被告來又是要偷竊我的東西【本院卷第193頁】。 113年8月12日7時21分許 現金 1,300元 113年8月14日6時48分許 龍眼1斤、櫻桃1盒 350元 113年8月16日9時29分許 櫻桃1盒 25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丁先儀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先儀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嗣因丁先儀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12日17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ACC日本商品代購商店 POLO牌藍色手錶1支、無品牌掛式手錶1支、日本品牌假牙清潔劑1盒 1,578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先儀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一卷第99頁至第105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OLO牌藍色手錶壹支、無品牌掛式手錶壹支及日本品牌假牙清潔劑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李雅璇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雅璇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李雅璇發覺現金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14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攤 現金 1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 2.證人周惠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未達成和解,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查新怡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侵入如右列地點,竊取查新怡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查新怡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唐秀美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花用剩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發還查新怡。 113年9月6日13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告訴人查新怡住處 現金 6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查新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 2.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5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0張【警二卷第35頁至第5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警二卷第57頁至第63頁】 4.被告竊盜當日穿著照片6張【警二卷第65頁至第67】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69頁】 6.告訴人記帳桌曆1紙【偵二卷第57頁】 未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14,5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49頁】。 唐秀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我沒有和解意願,我被竊取的金額是65000元,我有拿回扣案的14500元,我覺得被告太可惡了,被告也是有來店裡對我大小聲,她說我憑什麼跟警察說偷了65000元,她說只有拿33000元,我說我們都有記載了,我希望法院加重其刑【本院卷第9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毛燕玲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毛燕玲所有、如右列所示之物品。嗣因毛燕玲發覺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15,000元發還毛燕玲。 113年9月6日10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現金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毛燕玲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頁至第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警三卷第23頁至第3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未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15,0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1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曾春滿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侵入如附表右列地點,竊取曾春滿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曾春滿發覺現金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23日9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金 1,25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曾春滿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2.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警四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四卷第5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偵四卷第5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1,250元【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唐秀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 王郭美霞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郭美霞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遭杜寶華、吳淑琴、陳明富等人發現並報警處理,唐秀美遂未得手。 113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金 2,000元(未得手) 1.證人即被害人王郭美霞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7頁至第11頁】 2.證人杜寶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 3.證人吳淑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7頁至第18頁】 4.證人陳明富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9頁至第22頁】 5.現場照片4張【警五卷第29頁至第3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53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唐秀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 蘇清六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清六所有、如 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蘇清六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9月10日2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六福記菸酒行 現金 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蘇清六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1頁至第1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六卷第15頁至第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六卷第3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800元【113年10月5日和解書,警六卷第9頁、本院卷第98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1日21時28分許 現金 1,000元 雖然已經和解,錢也已經全部付完了,我還在和解書上面寫請從輕量刑,但是拿到和解書後隔天又到我們的攤販跟我老婆嗆聲,我老婆又打電話去派出所請警員過來,當時她大小聲的罵我老婆,警員來就跑了,我很後悔跟被告簽和解書,我現在希望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可以改【本院卷第98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 林吳瑞珠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吳瑞珠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及物品。嗣因林吳瑞珠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香菸6包而查悉上情。 113年8月20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豐益水果行 香菸 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吳瑞珠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1頁至第22頁】 2.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15號搜索票【警七卷第3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55頁至第63頁】 4.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遭竊香菸照片2張【警七卷第69頁至第8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七卷第123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香菸6包【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七卷第63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陸包及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 480元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陳王月郁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王月郁所有、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嗣因陳王月郁發覺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113年9月11日17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芊芊花店 現金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王月郁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5頁至第2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七卷第65頁至第67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0,000元【113年9月21日和解書,警七卷第125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並從輕量刑【113年9月21日和解書,警七卷第125頁】。 12(即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第331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 被害人 林士衕 唐秀美分別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頁至第MG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以購買香環為由,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抽屜內之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13年10月15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進士金香店 現金 9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士衕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 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追加2警一卷第9頁至第1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加2警一卷第25頁】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400元【113年10月16日和解書,追加2警一卷P23】。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6日11時許 現金 1,500元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13(即113年度偵字第33112號、第3315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被害人 邱惠娥 唐秀美於右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頁至第MG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右列地點,乘邱惠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惠娥所有、如右列金額所示之現金及皮夾1個,放入其所攜帶之綠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時,為邱惠娥察覺遭竊,遂與尚青黃昏市場管理員鄭鈞庭一起將其攔下,當場人贓俱獲。 113年11月1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尚青黃昏市場邱惠娥之攤位 皮夾1個、現金 1,400元及皮夾1個 1.證人即被害人邱惠娥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 2.證人鄭鈞庭於警詢之證述【追加2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3.採證照片7張【追加2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皮夾1個、1,400元【追加2警二卷第8頁至第9頁】。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2025-01-15

TNDM-113-易-2360-2025011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林恩鴻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9月13日至113年9月12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②若有,請陳報該(公司/ 商行/ 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1-15

TCDV-113-消債補-82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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