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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上訴-4616-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亦無反覆實施犯罪,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祖母,且被 告於收押期間深知悔悟,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准予具保、 限制住居或責付,被告亦願至住所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並 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8年,全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前因另案遭多次通缉,應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在案。  ㈡被告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 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有多 次通緝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前 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良以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審程序之進行或妨 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程度 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無法以具保、 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 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等情,尚非羈押審查要件,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316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農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0日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農諺(下稱抗告人)訊據 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所涉有共犯等人於卷內陳 述在卷,抗告人並供稱其確實有經手牛皮紙袋,參以抗告人 前經多次通緝,有卷內刑案資訊系統可證,又抗告人本次經 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涉犯詐欺取財犯嫌重 大,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的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11月10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因有工作而未收 到開庭通知,又其祖母於開庭當日逝世,抗告人並無逃亡之 虞,原審裁定羈押實有不妥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 於羈押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 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於113年11月13日(即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經 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抗告後,雖已於同年月14日審理期日當 庭釋放,有原審113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0頁),原羈 押裁定因此執行終結,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所提抗告仍屬 合法,合先說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 必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所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抗告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53、 9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原 審法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宜檢智忠112 偵9930字第1129022780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佐 (見訴卷第11頁)。  ㈡原審法院定於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進行準備程序,該庭期傳 票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中所陳報之住所 地址,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祖母)簽收。惟抗告人 並未到庭,並於113年5月10日致電原審法院稱:因在臺北工 作一週,家中外勞代為收受傳票,晚上回家才發現要開庭, 並非故意不到庭等語,嗣原審法院定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5 時20分進行準備程序,該庭期傳票於113年5月15日送達其住 所地,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祖母)簽收。然抗告人 仍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核發拘票拘提抗告人,經司法警察 前往其住所未遇,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宜院 深刑平緝字第244號予以通緝,直至113年11月10日,始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緝獲 抗告人,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電 話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通緝書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足參。  ㈢是以抗告人經法院合法通知113年5月9日及同年月27日之準備 期日庭期,其均未遵期到庭,再經法院核發拘票派警拘提未 果,況抗告人自承其知悉自身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見訴緝 卷第60頁),且在法院於113年5月15日合法送達後至法院通 緝前,長達逾5個月時間,抗告人均未與原審法院聯繫,最 後始因通緝緝獲到案,是抗告人有逃匿之實,應可確認。況 再佐以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有多次遭通緝情事,原審認抗 告人確有逃亡事實,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執其未收受開庭 通知、親人逝世等節,無從解免其逃匿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420-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明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明旭(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審核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疫情致收入全無,無法因應家裡生 活開銷,且與妻子離異,尚有一位女兒、父母都罹癌等情, 亟需用錢,所以才會因為朋友的幾句話犯下錯誤;對被害人 深感抱歉及悔意;勇於承認犯行,沒有逃避的意思,請從輕 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先後確定,而附表編號2、3所示數罪之犯罪行為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18日)前所 犯;又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並於原裁定說明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部 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惟因受刑人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並說明審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因有年邁父母與年幼子女需要 照顧,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後,爰斟酌抗告人自民國98年以 來(迄本案)數度犯詐欺罪,難認曾有慮及家人而珍惜自身 、尊重法紀等情,並斟酌一切情事,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1月等旨,經核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及其特別 預防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且有相當 程度減輕,並未違背前揭說明所指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4年2月 以下)或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分別於判決 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月,並與其餘罪刑合計為3 年6月),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或 屬附表判決量刑之評價事項,或經原裁定審酌在內,均無從 動搖原裁定之結論。是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抗-2315-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53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5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 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7之罪,係 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3、4為竊盜罪、附件編號2、5為詐欺罪 、附件編號6為竊盜等罪、附件編號7為詐欺等罪,及其部分 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相隔期間接近,②並考量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90日以上;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惟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拘 役120日上限,仍應以此為其界限),③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於此無甚實益(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縱然不計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已達前揭法律規定 之拘役120日上限)等情形,暨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附「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意見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3058-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 定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3-24之3頁),惟自訴人嗣於113年5月15日遞 狀稱其無委任律師之意(見原審卷第29-31頁),是其所提 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 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稱其已改提刑事告訴,原審仍未開庭審理等 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 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 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 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 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 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 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 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 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等語觀之,可知提起自 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 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 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 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 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 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 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 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本 案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所指, 顯係就法律之誤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 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6148-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明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志明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5月1日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1月30日 ,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 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0年,全案尚未確定。被告經此重刑諭知,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一般 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至被告雖辯稱:其身體長膿瘡,在監所內治療無法 治癒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惟經法務部○○○○○○○○回復 :被告有皮膚炎,但在看守所內每天都有醫師可以為其治療 ,被告也很頻繁就診,且是由皮膚專科醫師為其治療,被告 並沒有危急到必須保外就醫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衡酌被告所 述之疾病與看守所內之醫療資源,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上訴-2244-20241121-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雲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雲龍(下稱聲 請人)於其案件只是介紹人,提出證人王一凡、母親張戊英 ,對話紀錄、手機、USB、密錄器等,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懇請盡速開庭審理此案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判決人如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至少形式上或所稱待證事實足以認定合於新規性 及顯著性,倘提出未能特定之事證或無關聯之待證事實,致 無從形式上判斷、調查者,即難認為符合前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現 在監執行,提出繕本有事實上困難,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 決,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原審之自白(上訴後否認),復於本 院自承「無名之輩」是其微信暱稱等語,並參照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柏凱、黃仲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古效 昌於警詢證述,且以告訴人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提出之訊 息對話紀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仲 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作為佐證,認定聲請人明知自己 並無與他人兌換人民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前某時,透過LINE社團 「527旅遊平台刊登諮詢」群組,以暱稱「Love」刊登可為 他人兌換人民幣等訊息,適古效昌於108年9月4日在line群 組(527旅遊平台刊登諮詢)發現前揭廣告訊息而聯絡聲請 人,詎聲請人即佯與古效昌進行交易,致古效昌陷於錯誤, 於108年9月4日13時50分許,依聲請人指示將新臺幣21萬5,0 00元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不知情之黃仲儀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仲儀將該款項轉換為 人民幣後,匯款人民幣4萬7,253元至聲請人所有中國工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三角詐欺 」方式詐騙古效昌,嗣因古效昌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查悉受 騙等事證明確,據以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駁 回聲請人上訴;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至被告(即本案 聲請人,下同)聲請傳喚證人『王一凡』,欲證明是『王一凡』 載其至西門町換匯及見聞其被押到派出所云云,惟被告於本 院係供稱:王一凡沒有在現場看到我在車上的情況等語,且 被告亦未能提供『王一凡』相關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顯無傳 喚到庭之可能」等語,已指出聲請人所稱證人王一凡與本案 並無調查關聯性及可能性,並詳述聲請人上訴後改以否認之 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原卷核閱無誤),其據以判 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1.其所稱證人王一凡,其無調查關聯性與可能性乙節,業經原 審詳為指駁(已如前述);況且聲請意旨再持同一姓名之證 人,同未指出其人別資料以供調查,亦未釋明該證人如何與 本案相關,該證人仍無調查關聯性及可能性。  2.又關於聲請人所指「母親張戊英對話紀錄、手機、USB、密 錄器」等事證,並未據聲請人實際提出具體情形;經其於本 院訊問時再稱:一支手機放在宜蘭監獄、一支手機放在我朋 友Kevin那邊,本名「周俊翰」,「中間叫什麼我不清楚, 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周俊翰」已經出國去做電 話詐欺,手機沒有門號等語。至於USB、手機、密錄器、與 母親對話紀錄「放在我朋友那邊,我朋友叫作『小醉』,他目 前還沒有回台灣」,請再給一點時間舉證等語(本院卷72-7 3頁)。則聲請人一方面要求本院盡速開庭審理,一方面又 僅在再審聲請狀記載上開不詳人別之證人、無具體內容之證 據,但未曾實際提出該等證人人別或事證,更泛稱相關證物 在不詳境外之人處,是聲請意旨形式上已未能釋明新事實、 新證據客觀存在,更難認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有何新規性或 顯著性可言。 3.此外,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聲請再審後,經本院訊問時請 求再給一點時間舉證(如前所述),但嗣後並未陳報任何事 項。本院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等待至同年9月13日,再函請 聲請人知悉「本院仍未接獲台端所陳之事項」、「另請台端 指出可行之具體調查方式」,敦促聲請人為相關釋明。然而 聲請人實際受送達上開函詢事項後,迄本院裁定前,還是沒 有陳報本院任何文字、資料或說明(本院卷89-105頁)。從 而,本案除聲請人甚久之前泛泛所指證人王一凡、母親張戊 英對話紀錄、手機、USB及密錄器等名稱之外,均未釋明該 等證人之人別或證物之具體情況,亦未敘述如何調查及待證 事實,該等證據形式上均無從特定,即無從單獨或與原來確 定判決所持證據綜合評價。是以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只有陳 述空泛名詞,無從特定具體證據以供調查,亦未據釋明有利 於聲請人之待證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致無從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 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稱之證據,或為原審業已斟酌審 認無調查關聯及可能性,或形式上均無從特定而無從調查, 或其內容不明而無法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致不 能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聲再-180-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紘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 書原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6/07/31~106/08 /02」、「103/08/01」,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 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 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加重詐欺罪(含既遂、未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加 重強盜罪,均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 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等情。另審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 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附表編號1)宣告 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 行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罪) 犯 罪 日 期 106/07/31~106/08/03 103/08/01~103/08/10 103/08/10~103/08/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3259號 雲林地檢103年度 偵字第5429號等 雲林地檢103年度 偵字第542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575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575號 判決日期 107/07/24 108/07/25 108/07/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575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5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08/23 108/09/18 108/09/1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是 否 為 得 社 會 勞 動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5089號 (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助字第88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助字第885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強盜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2罪) 有期徒刑7年11月 有期徒刑8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3/08/11 106/03/06~106/03/08 106/03/10~106/03/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雲林地檢103年度 偵字第5429號等 新竹地檢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等 新竹地檢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575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3779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3779號 判決日期 108/07/25 108/11/19 108/11/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575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1484號 109年度台上字 第14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9/18 109/04/09 109/04/09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是 否 為 得 社 會 勞 動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助字第884號 新竹地檢 109年度執字第2122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568號 新竹地檢 109年度執字第2122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568號 編號4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2024-11-18

TPHM-113-聲-3080-202411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樺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96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俊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 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 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 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 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高法定刑度,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應減輕 其刑,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繳回其所獲報酬50 10元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語,有所誤 會,並不可採,惟被告繳回其所獲報酬5010元之部分,將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量處 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 定刑之修正規定,以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犯行,未 能依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 之裁量審酌,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繳回其所得報酬50 10元,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贓字第224號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又被告復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6、7、9及10所示告訴人楊紋嬿、陳芷瑛、洪味珍及黃 煥志和解,有本院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和 解筆錄、113年10月18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0 頁、第209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 ,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錢來也」之指示提領輾轉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中受 騙匯款之款項,再轉出或交付予「錢來也」指定之人,擔任 提轉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與「錢來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錢,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報 酬5010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9及10所示告訴人 楊紋嬿、陳芷瑛、洪味珍及黃煥志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已 見其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綜 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 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俊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14

TPHM-113-原上訴-20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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