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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瑩珠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瑩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瑩珠與黃束治(已於民國113 年6 月19日死亡)係朋友, 緣於105 年10月間,黃束治因身體欠佳,乃委託許瑩珠代為 處理合會事務(下稱本案合會),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與元大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已於107 年9 、10月間返還與黃束治)交與許瑩珠保管使用。詎許瑩珠明 知於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其分別自元 大銀行帳戶、左營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合計 新臺幣(下同)4,632,100 元、2,669,900 元之款項,應使 用於前揭黃束治所委託之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之不詳日時,將其中790, 000 元私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接續侵占入己。嗣經黃 束治、黃束治之子許逸文、黃束治之媳張翠芳與許瑩珠核對 本案帳戶資金流向後,許瑩珠承認挪用黃束治上述款項790, 000 元,並簽立票面金額為400,000 元、390,000 元之本票 各1 紙(下合稱本案本票)、107 年11月1 日切結書(下稱 本案切結書)1 紙予黃束治,後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於10 7 年11月1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400,000 元、390,000 元至許逸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束治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許瑩珠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 為證據(見易字卷二第45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 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束治係朋友,於105 年10月間 ,告訴人因身體欠佳,乃委託其代為處理本案合會事務,遂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與其保管使用,其於10 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分別自元大銀行帳 戶、左營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6至44、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逸文 、證人張翠芳核對本案帳戶資金流向後,其曾簽立本案本票 、切結書予告訴人,並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於107 年11月 1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400,000 元、390,000 元至台新 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係案外人即告訴人之養子洪瑞廷提 領,我沒有將我提領之款項私自挪用借款與證人洪秀桃、案 外人洪慶昌,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係遭許逸文脅迫簽署,匯款 400,000 元、39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也是遭許逸文脅迫 ,我未曾承認私自挪用上揭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洪秀桃證稱不知道被告借她的款項來源為何,該筆款項並 非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又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於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可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於105 年10月間,告訴人因身體欠佳 ,乃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本案合會事務,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交與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 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分別自元大銀行帳戶、左營郵局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6至44、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核對本案帳戶資金流向 後,被告曾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予告訴人,並依本案切結 書之約定,於107 年11月1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400,00 0 元、39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茲據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422 至423 、460 至4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逸文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張翠芳、洪秀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2至43、81至82、148 頁;易 字卷二第70至72、77至78、83、186 至187 、191 至195 、 202 、269 、426 至427 頁),並有本案本票2 張、本案切 結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像報表、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左 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會會單、107 年10月26 日對帳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 至11、35 、85至131 、205 頁;易字卷二第131 至149 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05 年10月間我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後,偶有再交予洪瑞廷使用之情形, 但106 年11月起洪瑞廷就沒有跟我要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去提領,我也沒有叫洪瑞廷去跟被告拿回元大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去提領後再將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2至 73、77至78頁)。佐以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 對帳時洪瑞廷也有在場,我與被告、洪瑞廷確認從106 年1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10月間被告將提款卡還給告訴人止這 段期間則都是被告提領的,我們在對帳時已經把洪瑞廷領的 錢扣掉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2 、204 至205 、207 至20 8 、210 頁)。觀諸告訴人及張翠芳上揭證詞,就自106 年 11月起至107 年9 、10月間被告將提款卡返還與告訴人止期 間,均係由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而本院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曾委請被告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以處理合會以外用途之部分,所述實屬對被 告有利,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於對帳後另簽發 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之部分,所述亦 無偏袒告訴人(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足認告訴 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張翠芳證述則無偏頗告訴人而不 足採信之虞,復告訴人及張翠芳於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 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 證詞之必要,是其等上開所為證述可堪採認。  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13 年8 月1 日審判程序中供稱: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均為我提領,未包含洪瑞廷提領之款項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254 頁),亦足見張翠芳上揭所述106 年1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10月間被告將提款卡還給告訴人這段 期間都是被告提領,其等在對帳時已經把洪瑞廷提領之款項 扣除乙節為真。被告雖又於本院113 年12月5 日審判程序中 改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款項非其所提領,係洪瑞廷提 領云云,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告訴人及張 翠芳所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從而,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 。  三、被告曾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中之790,000 元私 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洪慶昌、洪秀桃跟我說 被告把我帳戶的錢提領出去借給他們,他們來問我能不能不 要那麼早跟他們要,我跟他們說我只有授權被告使用我的帳 戶去處理會款的事,沒有要讓她把我的錢拿去借給別人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75、77、79頁)。  ㈡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洪秀桃問告訴人說在被 告那裡借的告訴人的錢390,000 元可不可以晚一點還,她當 初借錢時不知道那個錢是被告拿告訴人的錢來借給她的,是 後來被告跟她說那些錢是告訴人的,叫她還給告訴人,洪慶 昌則是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一筆400,000 元是他借的,叫 告訴人不要跟被告要,能不能讓他慢慢還,這兩次我都在場 聽到,我們對帳的時候被告有承認她盜領告訴人帳戶裡的錢 作為私用,被告說錢在洪秀桃那裡,叫洪秀桃還,告訴人則 說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借的,怎麼現在又換告訴人來向洪秀桃 要,所以才會要被告簽本票,本案切結書是我繕打的,上面 記載的1,410,000 元是對帳對出來的,包含借洪秀桃的390, 000 元及借洪慶昌的400,000 元,另外的620,000 元我就不 清楚怎麼來的,是被告和告訴人現場核對的,對完帳後我跟 被告說為了有個憑證,我把這些事實寫下來給你確認,你確 認無誤就簽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1 至195 、197 至198 、203 至204 頁)。   ㈢許逸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們和被告 對帳,有抓到被告拿告訴人的錢去借款給別人,當時被告有 承認這件事,才會簽本案本票,並支付我合計1,730,000 元 ,洪慶昌借的這筆是他本人跟我說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3 、86至87、431 至432 頁)。   ㈣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對於洪慶昌及洪秀桃曾向告訴人表示被 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的款項出借與其等,並詢問能否讓其等 延後還款,且被告曾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對帳時坦 承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借與洪秀桃、洪慶昌乙事, 並因此簽發本案本票及切結書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㈤佐以洪秀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到告訴人家去 問告訴人「被告借我的390,000 元是否可以晚一點還」,這 筆錢是在本案合會會期中我向被告借的,被告借我的時候沒 有跟我說這筆錢是告訴人的錢,是後來被告才跟我說那筆錢 是告訴人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0 至269 頁),與上開證 人證述洪秀桃曾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的款項 出借與其,並詢問能否讓其延後還款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詰問洪秀桃時問及「這390,000 元是不是你哭哭啼啼叫我借給你?」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 1 頁),所示確有出借洪秀桃390,000 元之情境一致,本院 考量洪秀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借錢給我是幫忙我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1 頁),可見洪秀桃與被告關係良好 ,復洪秀桃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實 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由其 作證過程中對於何以向被告借款卻須向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 之理由,一再含糊其辭之情以觀,更可見其有袒護被告之傾 向,益徵其上揭證詞堪以採信,由此益見告訴人、許逸文、 張翠芳前揭證述內容屬實。從而,足徵被告確曾將其所提領 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私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 。辯護人固以:洪秀桃證稱不知道被告借她的款項來源為何 ,該筆款項並非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此實與洪秀桃上揭所證內容不符,尚難遽採。  ㈥又被告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對帳時曾為下列對話:「 許逸文(下稱文):那你盜領我母親那兩筆錢是拿去買會還 是拿去幹嘛?被告:現在,洪師兄我今天去催了五六趟。文 :我是問你盜領我母親的錢是拿去哪裡?張翠芳(下稱芳) :借給石阿姨(即洪秀桃)和洪師兄啊。文:因為前後對了 好多次喔,這份是很認真去跟你對喔。被告:無所謂,看你 怎麼算,我無所謂啊。……文:我想請問你盜領我母親的錢是 買會還是什麼用途?還是放款?被告:啊我會還你啊。文: 因為對方的錄音是說你拿去放款,我想要釐清這些事情。…… 芳:那你領走了,你就領走了媽媽五個會錢,再扣掉媽媽應 該給你的,剩下的你是不是應該給媽媽的嗎?被告:那扣呢 ?芳:那扣的不是兩百多嘛,兩百多,就扣掉你借給洪師兄 的40,借給石阿姨39嘛,然後最後一個會錢你墊了嘛,那這 樣扣一扣你還要欠媽媽一百多嘛。被告:阿,係啦,欠一百 多。」等語,有上揭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1 份存卷 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38 、142 頁),而依此錄音譯文,可 知許逸文曾質問被告「那你盜領我母親那兩筆錢是拿去買會 還是拿去幹嘛?」、「我想請問你盜領我母親的錢是買會還 是什麼用途?還是放款?」等語,而被告面對許逸文之質問 僅回答「現在,洪師兄我今天去催了五六趟」、「啊我會還 你啊。」,並未立即反駁許逸文,反而是於回答領錢用途之 際,無端提及向洪慶昌(即洪師兄)催討之事,足見其當時 依直覺順口回答之內容確與金錢流向有關。再經本院詢問如 其未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借與洪秀桃與洪慶昌,為 何於許逸文為上揭質問時未回應許逸文其並未做此事,被告 固供稱:我知道他在錄音,他們隨便亂說我才不理他們,許 逸文恐嚇說要我兒子的命,我很緊張,我都不敢說話云云( 見易字卷二第474 至475 頁),惟自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在 為此部分對話前,被告就許逸文、張翠芳與其核對會款、告 訴人與其共同買會之事,均能有所回應並據理力爭(詳細對 話內容如附件所示),並就張翠芳提出之計算方式尚能提出 「那扣呢」的質疑,顯見被告當時就會款、告訴人與其共同 買會之金額之計算等節均能據理力爭,亦未見許逸文有何恐 嚇要被告兒子性命之情事,是被告就為何未反駁許逸文質問 其盜領款項借款與他人乙節之原因說明並不合理,殊難憑採 。又被告在詢問張翠芳應扣抵款項,經張翠芳解釋扣掉被告 借與洪秀桃與洪慶昌之款項及其他款項後,被告尚欠告訴人 100 多萬時,被告亦未反駁張翠芳其未借款與洪秀桃及洪慶 昌,而係就張翠芳所述金額為肯認之表示。是自上開錄音譯 文亦可認被告確曾將其所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私自 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及洪慶昌400,000 元。  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跟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一 筆一筆對好了,多領的已經算好還告訴人了等語(見他字卷 第44、58、226 頁),並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對帳 後,簽立記載:「本人許瑩珠……因受黃束治……之委任,交付 其存款簿及印鑑章給予本人許瑩珠處理會首黃束治互助會錢 事。本人許瑩珠未經黃束治同意,擅自挪取上開存款簿內新 台幣141 萬元整作為私用」等語之切結書及簽發票面金額為 400,000 元、390,000 元之本案本票,有上揭本案切結書1 份、本案本票2 紙在卷可查,亦足見張翠芳、許逸文上揭所 述本案切結書、本案本票係於與被告對帳結束後,經被告確 認無誤,由被告簽立,被告並坦承私自挪用本案帳戶內款項 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等節為真。  ㈧被告固辯稱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係遭許逸文脅迫簽署,匯款400 ,000 元、39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也是遭許逸文脅迫等 語。惟查,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對帳時,就許逸文、張翠 芳與其核對會款、告訴人與其共同買會之事等金額之計算, 均能據理力爭,亦未見許逸文有何恐嚇被告之情事,已如前 述,又被告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係多次對帳,並分次 簽立本票、分次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偵字卷第93頁;易字卷二第475 頁),並有上揭本案 本票2 紙、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足參 ,則倘其自身或家人生命、身體安全遭他人恐嚇,恐有危害 情事,其大可與對方約在公共場所,或請家人、友人陪同前 往,以保護其自身之安全,亦可保障對帳之公正性,或可於 簽發本案本票後報警處理、拒絕履行,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 ,其行止在在與一般人遭威脅之通常反應有違,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不足採。  ㈨綜上,被告曾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中之790,000 元私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 乙節,堪以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 告完成,並不因事後歸還即解其侵占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 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於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可 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之侵占犯行於 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 構成犯罪,縱信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完成後,有陸續匯款入 本案帳戶,或於對帳完後分別匯款400,000 元、390,000 元 至台新銀行帳戶,亦無解於侵占刑責,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 該罪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 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 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 間,多次侵占所提領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不顧其與告訴人10餘年之交情 (見易字卷第70頁),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侵占告訴人 之財物,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侵 占所得合計雖達790,000 元,惟均已返還與告訴人,業如前 述;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兒子扶養、 經濟狀況勉強,需照顧患有思覺失調症的兒子、患有高血壓 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一第265 至26 7 頁之被告兒子之藥單;易字卷二第479 頁)暨其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易字卷二第415 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790,000 元,均未據扣案,本應全部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然被告就其侵占之款項,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侵占其中之790,00 0 元以外,亦同時將其中940,000 元(即起訴書所載侵占總 額1,730,000 元-790,000 元=940,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 加以私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 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逸文、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 理人洪幼珍律師、證人張翠芳之證述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左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出具 之元大銀行明細清單、郵政明細清單、合會單、會單清單、 總會明細表、本案本票、票面金額620,000 元之本票、本案 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7 年 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 所示之款項係洪瑞廷提領,我提領的款項用於給付本案合會 28名得標會腳的會款、告訴人指示我交付案外人即告訴人胞 妹黃玉雲向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指示我給付另一個會的會 錢給案外人曾高碧卿、顏麗卿、洪勝華、告訴人指示我提領 後交與其使用,我也有將我收到的本案合會會錢存入本案帳 戶,我均係依告訴人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於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之款項,亦無合會會腳向告訴人追討會款,可見被告並無侵 占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分別自元 大銀行帳戶、左營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乙節,及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係洪瑞廷 提領等語,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次查,被告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核對本案帳戶資金 流向後,除簽立本案切結書及本案本票外,另簽發票面金額 620,000 元之本票1 紙予黃束治,並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 於107 年10月30日匯款620,000 元,另於108 年1 月31日匯 款32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32、44頁;偵字卷第93頁;審易卷第54、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許逸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證人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他字卷第43、81至82、148 頁;易字卷二第83、191 至192 、194 至195 頁),並有票面金額620,000 元之本票(見他 字卷第11頁)、上揭本案切結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各1 份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固屬無疑。 三、然查,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合會前10期 是告訴人自己處理,中間28期是被告處理,最後5 期是我處 理,本案會發現有問題是有3 個會腳來找我,說告訴人身體 怎麼了,他們擔心後面的會錢拿不到,我們才找被告來對帳 ,在簽本案切結書的那次對帳時僅有以本案帳戶存摺確認, 是告訴人和被告慢慢回想告訴我詳細內容,沒有其他憑證, 我也不知道被告收了多少現金會費,沒有書面證據,是被告 口頭說的,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那部分我沒有辦法清楚 的說明是怎麼計算得出,就是告訴人和被告在現場你加一筆 我減一筆這樣對出來的,當時所有的款項沒有說哪一筆是什 麼,被告如有匯錢進告訴人帳戶,是以抵扣幾個會的方式來 計算,後來告訴人又跟我說其實不只1,410,000 元,才又再 請被告來對帳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2 至188 、194 至195 、198 、200 、209 至210 頁),可知本案對帳時本案合會 尚未完結,最後5 期改由張翠芳接手處理,而就被告管理本 案帳戶期間之收支,全憑告訴人及被告之印象核對,除本案 帳戶存摺外,並無其他書面資料佐證,亦無法完全具體特定 各筆款項金額,而是籠統地以扣抵幾個會的方式計算,審酌 被告保管本案帳戶時間長達近2 年,由其負責處理之會員人 數多達26人、處理的會期達28次,收取會費及交付得標金之 方式不一,有匯款及現金交付,又有會員係借名標會或由告 訴人、被告私下買會之情形,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及張翠 芳證述、告訴代理人梁凱富律師陳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75 、187 至191 、198 至200 、205 至206 、334 至335 、46 1 至462 、471 頁),並有上揭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 文1 份存卷可佐,而案發後業經告訴人等人與被告多次對帳 ,迄至本院審理中,在有律師擔任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協助 對帳之情況下,雙方仍就諸多帳款各執一詞,足見本案帳目 實屬混亂不清,則縱然於簽立本案切結書、票面金額620,00 0 元本票及後續告訴人要求被告再匯款320,000 元時曾經對 帳,然帳目是否完全正確,實非無疑,無法排除被告除前載 有罪部分之借款有在協商時具體確認流向外,係因當時對帳 時尚未能完全確認各筆款項,或因本案合會於對帳時尚未完 結,其應付款項和應收款項未完全結清而致其認其確有部分 應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存入,始有上開簽立本案切結書 中關於620,000 元部分、簽發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及匯 款合計940,000 元之舉措,是實難執被告簽立本案切結書、 簽發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及於107 年10月30日、108 年1 月31日分別匯款620,000 元、32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 戶,即認被告曾坦承侵占此部分之940,000 元。 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我只有委由被告代為處 理本案合會事務,沒有處理其他事務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1 至73頁),後證稱:我曾因過年要包紅包及我在大陸的兒子 要回來,叫被告幫我領20,000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8頁) ,可知告訴人就其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範圍此重 要事項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告訴人主張被告未將其所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本案合會者均係其侵占之款項等語,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佐以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中風後,行 動不便,一人住在家中,由案外人即其長子與長媳定期至家 中探望,有時洪瑞廷會與告訴人同住,但洪瑞廷有在上班, 告訴人之次子有做小生意,或有時從海外回家身上沒有帶現 金,告訴人可能會有出外領錢之需求等情,業據許逸文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424 至425 頁),且 告訴人與被告為有10餘年交情之好友,已如前述,則在告訴 人行動不便,又非隨時有家人在旁之情況下,於臨時需要用 錢或不想讓其子知悉其提領款項之用途時,委請保管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存摺之被告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與其使 用,尚非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我提領的款項(此部分所 指款項不包含前述有罪部分之款項)除用於給付本案合會得 標會腳的會款外,均係依告訴人指示使用等語,要難遽認為 虛妄。   伍、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侵占其中之79 0,000 元以外,亦同時將其中940,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加 以私吞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 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 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侵占罪嫌, 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經論罪部分之侵占犯行具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犯罪事實,主張被告提領如 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侵占之總金額為2,347, 600 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0 頁)。然按刑事訴訟之審判 ,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 ,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 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 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 應予審判之對象。又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 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 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 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 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 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 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 可言。故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 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 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 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 同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05號、98年度台上第5545號 、112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109 年度 調偵字第591 號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已認被告提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侵占其中之1,730,000 元 ,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另於起訴書第3 至4 頁 明示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除此之外之款項,因與前開起訴侵 占罪基礎事實同一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被告涉犯侵占1,730,000 元中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 欄一所示侵占其中之790,000 元以外之940,000 元部分,業 經本院認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又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擴張之部分,係由未實際見聞被告經手處理本案合會事 務之許逸文、張翠芳於事後依照本案合會會單推算得出,並 無其他書面資料佐證,更無法排除前載告訴人私下委請被告 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與其使用之可能,且未說明與前 述有罪部分之關聯性,則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逾1,730,000 元部分,既無從證明亦成立犯罪且與本判決有罪部分具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說明,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提領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5 年10月25日 113,700元 2 105 年10月25日 296,000元 3 105 年10月31日 150,000元 4 105 年11月25日 50,000元 5 105 年12月12日 65,000元 6 105 年12月23日 104,000元 7 105 年12月30日 110,000元 8 106 年1 月11日 200,000元 9 106 年1 月23日 260,000元 10 106 年2 月6 日 200,000元 11 106 年2 月20日 200,000元 12 106 年3 月13日 150,000元 13 106 年3 月20日 288,000元 14 106 年3 月31日 47000元 15 106 年5 月11日 100,000元 16 106 年6 月12日 330,000元 17 106 年6 月28日 80,000元 18 106 年8 月11日 102,000元 19 106 年9 月11日 471,500元 20 106 年10月12日 110,000元 21 106 年11月10日 200,000元 22 106 年11月13日 30,000元 23 106 年11月13日 30,000元 24 106 年11月13日 30,000元 25 106 年11月13日 10,000元 26 106 年11月14日 30,000元 27 106 年12月18日 20,000元 28 106 年12月18日 20,000元 29 107 年1 月12日 150,000元 30 107 年1 月17日 30,000元 31 107 年2 月14日 20,000元 32 107 年2 月14日 30,000元 33 107 年2 月14日 19,000元 34 107 年3 月19日 30,000元 35 107 年3 月19日 5,000元 36 107 年3 月23日 30,000元 37 107 年3 月23日 30,000元 38 107 年4 月20日 20,000元 39 107 年9 月11日 100,000元 40 107 年9 月12日 150,000元 41 107 年9 月13日 150,000元 42 107 年9 月14日 20,900元 43 107 年9 月14日 30,000元 44 107 年9 月14日 20,000元 附表二:提領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5 年12月14日 90,000元 2 105 年12月23日 138,000元 3 105 年12月30日 100,000元 4 106 年1 月3日 100,000元 5 106 年1 月11日 100,000元 6 106 年1 月23日 100,000元 7 106 年3 月13日 107,900元 8 106 年3 月20日 157,000元 9 106 年5 月11日 167,000元 10 106 年6 月28日 90,000元 11 106 年10月12日 38,000元 12 106 年11月2 日 10,000元 13 106 年11月8 日 10,000元 14 106 年11月13日 25,000元 15 106 年11月15日 10,000元 16 106 年11月16日 16,000元 17 106 年12月8 日 40,000元 18 106 年12月14日 60,000元 19 106 年12月28日 37,000元 20 107 年1 月3 日 60,000元 21 107 年1 月3 日 40,000元 22 107 年1 月12日 50,000元 23 107 年1 月24日 60,000元 24 107 年2 月8 日 58,000元 25 107 年2 月14日 60,000元 26 107 年2 月23日 50,000元 27 107 年3 月7 日 40,000元 28 107 年3 月29日 60,000元 29 107 年3 月29日 10,000元 30 107 年4 月3 日 10,000元 31 107 年4 月24日 40,000元 32 107 年5 月3 日 60,000元 33 107 年5 月3 日 60,000元 34 107 年5 月3 日 20,000元 35 107 年6 月19日 60,000元 36 107 年6 月19日 40,000元 37 107 年6 月21日 60,000元 38 107 年6 月21日 40,000元 39 107 年6 月22日 20,000元 40 107 年7 月18日 60,000元 41 107 年7 月18日 40,000元 42 107 年7 月30日 20,000元 43 107 年8 月3 日 60,000元 44 107 年8 月3 日 10,000元 45 107 年9 月8 日 60,000元 46 107 年9 月8 日 20,000元 47 107 年9 月8 日 10,000元 48 107 年9 月10日 60,000元 49 107 年9 月10日 3,000元 50 107 年9 月10日 3,000元 51 107 年9 月10日 30,0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435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卷,稱偵字卷。 3.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915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4號卷,稱易字卷。 附件: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

2025-01-23

CTDM-112-易-14-2025012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訴訟代理人 賴忠男 被 告 楊志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志豐受僱於原告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6 日迄10月27日間經原告分派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真愛 大樓」擔任管理組長一職,負責「真愛大樓」管理費、資源 回收款項代收、及將管理員向「真愛大樓」住戶收取之管理 費彙整收集後,將收取之管理費、資源回收費,存入真愛大 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 111年4月迄10月間,將其職務上所代收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資源回收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94,226元易 持有為所有,未存入系爭帳戶中,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查 悉後已代原告向「真愛大樓」管委會償還上開款項,爰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594,22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爭執,但伊有向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期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等 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真愛大樓管委會出具之代償 證明書為證(審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屬實 ,以113年審易字第306號判決原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按(勞專調卷第67至71頁),被告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訴外人真愛大樓管委會之金錢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賠償真愛大樓管委會594,226元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 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 四、被告雖辯稱伊有向高雄地檢署分期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等語。 惟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 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旨在匡正 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貫徹任何人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 俾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衡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在限制被害人依法得為行使之權利 ,是被告雖已向高雄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合計34,226元,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2130號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然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發還犯 罪所得(本院卷第51頁),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經高雄地檢署發還,尚不能因被告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即 認原告所受該部分損害已填補,被告仍應賠償原告594,226 元。惟嗣後原告如經發還犯罪所得而填補損害後,即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已受填補部分之賠償,自屬當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4,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0日(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23

KSDV-113-勞訴-160-20250123-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光貞(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林有成 林秀珍 林金治 林秀鳳 林慧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68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有成、林秀珍、林金治、林秀鳳及林慧珍(下稱被告 林有成等5人)為案外人林國全(業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死 亡)之子女,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光貞(下稱聲請人)為林國 全之弟。被告林有成等5人均明知林國全名下所有之新北市 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70、70-1、71、71-1、71-2、72、72-3 及72-6等8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林國全與聲請人所共 有,其持分並借名登記在林國全名下,詎被告林有成等5人 竟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有成於107年1月29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以被告林有成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本案土地為權利人,侵占 聲請人之持分;又被告林有成再於110年6月28日,在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李健 宗、李建隆、李健豊等3人,並取得巨額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8億425萬9,500元,詎未將售得價金分配予聲請人,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林有成等5人均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林有成等5人均明知本案土地係由聲請人與林國全共有 ,僅聲請人之持分借名登記於林國全名下,被告林有成竟於 林國全死後之107年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本案土地 登記於自己名下,又於110年6月28日出賣本案土地並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並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自該當侵占罪。而被 告林秀珍、林金治、林秀鳳及林慧珍於林國全死後,在聲請 人不知情下,擅自與被告林有成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由被告 林有成單獨繼承本案土地,亦屬處分不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 持分,對於被告林有成侵占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貢獻,且與 被告林有成具有犯意聯絡,亦屬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 被告林有成等5人確該當侵占罪無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未遑詳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不當,爰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林有成等5人犯背信、侵占罪嫌,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林有成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5月6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34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8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9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 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 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就 被告林有成等5人於107年1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屬 告訴乃論之罪卻逾期提出告訴而不合法,其餘部分則不能證 明被告林有成等5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侵占犯行,無從認 定被告林有成等5人構成犯罪,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本件確有 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另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 被告林有成等5人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 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 ,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由被告林有成於107年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將本案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部分,被告林有成等5人 應構成侵占罪云云。惟:  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刑法第338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有成等5人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依前揭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聲請人與被告林有成等5 人間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而聲請人至遲於110 年5月26日即知悉本案土地已由被告林有成單獨繼承並辦理 繼承登記乙情,有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乙案 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偵34568號卷一第164至169頁反面 ),聲請人卻遲於111年1月12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具狀提 出侵占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新北地檢署收文戳章在 卷可查(他卷第3頁),是聲請人提出此部分告訴時,顯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所為告訴自屬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聲請人猶執 前詞,主張被告林有成等5人此部分行為應成立侵占罪嫌, 洵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再主張由被告林有成於110年6月28日出賣本案土地 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且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之部分,被告 被告林有成等5人應成立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  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 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 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 第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有成就本案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在法律上即為該 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無論林國全與 聲請人就本案土地原先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林有成 既係以所有權人身分出賣本案土地,即與侵占罪係對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構成要件有 間,是縱使被告林有成未經聲請人同意出賣本案土地、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且未將買賣價金分予聲請人,仍無從以侵占 罪相繩,亦難認被告林秀珍、林金治、林秀鳳、林慧珍與被 告林有成係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有 據。  ㈣至聲請人雖以偵查中曾聲請傳喚林壽山、林深山、林崑山作 證,欲證明林國全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偵查機關就此部分卻未進行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法云云。惟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壽山、林深山、林崑山 之待證事實為林國全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然依前開說明,無論是否存在聲請人所指借名登記關係 ,均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縱使偵查機 關未予調查,亦難認有違法可言。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或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或依 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有成 等5人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本件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或被告林有成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聲自-131-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已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易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昌於下列時間、地點,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 27日15時50分起,將其於112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黃啟文管 理、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之○○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 車1台(下稱甲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2時 48分至4時3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 00號之○○汽車修理廠,徒手竊取告訴人呂羅四南所管領之汽 車鋼圈2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2 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 國小學生活動中心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方乙旆所有、放置在 其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2 3時22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由被害人王祥任管理、位於花 蓮縣新城鄉○○村○○路與○○○街口(起訴書誤載○○○通口,應予 更正)之○○廟,以將該機車電瓶以電線接取廟內電源插座之 方式,竊取廟內電能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嫌。  ㈤與同案被告歐靜芳(另經本院諭知無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日16時55許, 騎乘歐靜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 靜芳,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由被害人張志成 所管領之倉庫後,以由陳聖昌下車進入上開倉庫,歐靜芳在 機車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徒手竊取壓縮機、散熱器各1 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1時50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路0段000巷口遇警盤查,主動向被害人即員警李世 勳交付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後,經李世勳執行附帶搜 索時,明知李世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竟對李世勳 辱罵「幹你娘」,並徒手抓李世勳雙臂,致李世勳受有左右 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之竊盜 電能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嫌,於113年6 月3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死亡,有戶役政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依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前揭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 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 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 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 第3項規定。」依前述說明,在免訴、不受理、無罪判決之 情形,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刑罰權之基礎已被法院否定 ,對被告之違法行為尚未確認,純以形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 ,並無強求法院在同一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又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 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 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 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 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 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 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於起訴後、本案審理期間死亡,依上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 歸屬被告之繼承人,檢察官如欲對被告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 理,本院尚無從依職權沒收、追徵之;又上述一㈥所扣案之 海洛因1包、針筒1支,均應屬被告另案所使用之物,與本案 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為本院應依職權沒收 之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2

HLDM-113-易-28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穎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李睿穎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李睿穎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 分期繳款明細表」,另補充不採被告李睿穎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仲 信公司之特約商軒泰車業有限公司購得本案機車,並於嗣後 將機車典當予當鋪且未依約還款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之主觀犯意,辯稱:我跟當鋪借錢,車子還在當鋪那邊,我 不是要跑這帳,是當時我沒有錢,我沒有不還錢,我是說等 我工作穩定之後再每個月看還多少錢云云(他卷第65頁背面 )。經查:被告雖有繳納前19期分期款項,惟自第20期即未 再繳納,且第1至19期亦均有遲繳紀錄,而自民國111年1月6 日繳納第19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經告訴 人催款並於113年3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本案機車, 然被告均置之未理,嗣再因經濟因素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 等情,有催收函、分期繳款明細表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41至43、66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數年間,不僅長期 未主動聯繫還款事宜,更對於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所為催收、 通聯均視而不見,拒不繳納分期款項,且既約定付清全部價 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被告擅將持有之本案機車 典當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 則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失察或基於特定原因而致一時遲延繳 款或返還本案機車,而是刻意迴避告訴人之追討、斷絕與告 訴人之聯繫,而單方面恣意排除身為所有權人之告訴人的使 用權限,其行為之不法性已然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所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相合,且主觀上確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告 訴人請求返還之日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 車予以侵占入己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該機車所有權仍 屬告訴人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 機車典當予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以繳清款項、歸還車輛或 協議賠償;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 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6號   被   告 李睿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告訴意旨略以:李睿穎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 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 約商軒泰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1,840元,按月分48期清償,每期 應繳納2,955元。雙方約定李睿穎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 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李睿穎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 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軒泰車業有限公司 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軒泰車業有限公司對李睿穎 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李睿穎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於繳納 19期款項後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抵押予當鋪,以此方式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收買 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催收函,以及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認定,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1-22

KSDM-113-簡-415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983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公告之品項及濃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是向母親借用,竟受催討 後,拒不返還,而予以便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又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 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免持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   被   告 吳宏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宏翊與吳秀容為母子關係,吳宏翊於民國113年7月初之某 時,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駕駛吳秀容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復於113年7月20日某 時,吳宏翊向吳秀容表示要載貨等語後,即駕駛吳秀容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詎吳宏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3年8月1日後之某 時,經吳秀容催討,仍拒絕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合稱本案車輛 ),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案經吳秀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二、吳宏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署113年 毒偵字第1543號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先於113年8月8日2、3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又於113年8月8日6時許 ,在地址不詳之路旁,將愷他命拌入香菸吸食完畢後,基於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8 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113年8月8日7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前,因違 規停車為警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失竊車 ,並向警坦承有攜帶違禁品且主動交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 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744ng/mL、安非他命濃 度達2348ng/mL、愷他命濃度達59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1725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宏翊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1份、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2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宏翊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291-2025012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頂立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嚴守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5號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0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林頂立以被告嚴守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2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 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 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 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簽訂拆除工程合 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拆除天車 ,並交付回收金額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運 輸天車及廢材的運送費用為25萬950元,超過聲請人給我的 報酬,所以將回收天車之金額68萬8,410元扣除我的成本後 ,要還給聲請人的金額大概是43萬7,460元,但是聲請人跟 我要求的金額是89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 據聲請人指述甚詳(見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拆除合約書 、相關單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67 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 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 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 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 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 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 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 ,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認其 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 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罪與其他 財產犯罪所存在之最大差異,在於前者先係具備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使該侵占之標的物原本即處於行為人合法持有中 ;後者則須藉由壓抑被害人意志使其屈從交付財物(如強盜 罪、恐嚇取財罪),或為瞬間不法腕力之掠奪(如搶奪罪) ,或為單純破壞他人支配管領狀態而逕行取去(如竊盜罪) ,均須另為事實上之移轉占有行為,始可為之。從而,侵占 罪既不存在侵犯或破壞他人原先支配領域之積極舉動,而係 以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罪與否之判斷主軸 ,考量人之內在意思難以窺測、不易捉摸之特性,勢必只能 求諸於行為人其他外在有形之舉止變化,藉以推認其侵占犯 意及不法意圖之有無。且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 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分配返還,自不 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本件被告既已堅詞否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主觀意圖,則就其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侵占犯行,自當 依循上述說明,就被告處理聲請人所應得款項之完整過程, 是否存在如何之客觀舉止,或為事實上之使用、收益,或為 法律上之移轉、處分,而足以辨識出其有排除原所有權人之 既有權利,並自居為擁有權利者之主觀意思,以檢視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㈣觀諸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拆除工程合約書,其中七、甲方應 承擔之責任:a.甲方施工含機具、人工、運輸車輛。此條規 定應係指被告(即甲方)施工時,應負責調度、出具、處理 施工時應使用之「機具、人工、運輸車輛」,就此部分物件 之欠缺,不應歸責於聲請人(即乙方)。b.本工程費用含保 險、機具油料及人工費用,皆有甲方負責。此條規定之內容 係指拆除工程費用含保險、機具油料及人工費用,然此並未 就「運輸之費用」加以規範,是被告主張其欲先扣除所支出 之運輸成本25萬950元,再將剩餘之回收費用返還聲請人, 並非無據,又因被告與聲請人就應返還之確切金額未有共識 ,是被告主張係欲待雙方結算確切金額後再行返還,亦與常 理無違。準此,被告主觀上既然是認為其與聲請人間尚待釐 清確切債權債務金額,並進行結清程序時,再行返還款項, 自無法排除被告心中之真意,係欲向聲請人主張「抵銷抗辯 」或「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於被 告與聲請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適於抵銷,是否合於 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則非所問,允宜由被告或聲請人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蓋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僅須視被 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行使權利之目的,始暫不交還所收取之 款項即可,而與雙方之民事關係中,實際上是否符合抵銷或 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不得抗告。

2025-01-22

TYDM-113-聲自-8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弘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38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弘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 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侵占日期欄「113 年5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27日」,並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顏弘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BoneBone寵物沙鹿分店擔任門市人員,負責商品銷售、 貨架處理,及將當日之營收現金存匯至公司指定帳戶,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營收現金,卻未將款 項存匯至告訴人即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誌強指 定之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應屬於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 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 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 ,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並已以侵占款項之總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倘不 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 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是本院認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法重而情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門市人員,竟不知謹 守分際、盡忠職守,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8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足見其犯後積極彌 補所鑄之錯,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 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 保全工作、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 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 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 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 償金額,而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 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 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然被告已 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之9,250元予告訴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1至 32頁、簡字卷第9至11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9,250元, 其餘10萬1,75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作為緩刑條件,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 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 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 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 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準此,本 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1萬1,000元。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9,25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8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被   告 顏弘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弘任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間,在轅圈圈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BoneBone寵物沙鹿分店(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擔任門市人員,負責商品銷售、貨架處理,及將 當日之營收現金存匯至公司指定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收貨款 匯入其名下帳戶,未繳回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誌強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弘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收貨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門市營收金額報表、部屬出勤明細、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1日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切接近,均係利用同一職 務遂行侵占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14日 2萬3000元 2 113年5月26日 2萬6000元 3 113年5月30日 1萬6000元 4 113年6月4日 2萬3000元 5 113年6月5日 2萬3000元

2025-01-22

TCDM-114-簡-41-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玉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之 記載。 二、核被告呂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0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卷 第2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 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 此敘明提醒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 占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棧板30片,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交由告訴代理人鍾沛勳代為保管中,有代保管單1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以被告均未保有此部分上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5號   被   告 呂玉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婷於民國111年某日至112年8月24日間,擔任萬榮糖業 之貨運司機,負責商品之配送,為從事業務之人。呂玉婷於 112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聯 實業集團岡山物流園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 實業集團物流外倉等地點,與倉儲人員交換棧板時,取得中 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通路公司)所有之多餘 棧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 中華通路公司之棧板30片(下稱本案棧板)易持有為所有, 於112年8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發表販賣本案棧板之貼文 ,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中華通路公司之員工瀏覽上開貼文 後,假意與呂玉婷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由呂玉婷請託不 知情之陳龍慶(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陳龍慶於112年8月24 日8時許,將本案棧板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旋 由中華通路公司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棧板,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通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鍾沛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 陳龍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 、告訴人中華通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告訴人中華通路公司 之員工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棧板照片、 被告點收之棧板單據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扣案 之本案棧板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代理人代為保管 ,有代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中華通路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侵占本案棧板、侵害 本案棧板之商標權而販賣,因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等罪嫌。惟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因我們公司本身僅有經營出租棧板之業務,並無對外販售 ,而本案棧板為告訴人中華通路公司之物品,目前沒有發現 本案棧板有遭偽造之問題等語,是本案尚與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上之侵占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 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 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 不能論以該罪。查被告係因擔任萬榮糖業之貨運司機,負責 商品之配送,而與倉儲人員交換棧板時取得本案棧板,此可 依被告提供之棧板點收單據上,有被告之簽名乙節推知,是 被告乃將其合法持有之本案棧板易持有為所有,透過臉書發 表販賣之貼文,所涉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業如前述。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 ;而上開違反商標法、竊盜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9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相對人 呂玉婷       住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9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36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17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相對人 呂玉婷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萬元,分別於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五日前、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相對人 呂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5-01-22

TYDM-113-審簡-1597-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詠文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高雄市環境 保護局113年5月15日高市衛字第11333737500號函」補充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5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33 3737500號函暨檢附112年8月2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梓 區清潔隊受理廢棄物、大型家具登記派車單」;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薛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24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李宥蓉之房 屋,未依租約將告訴人提供之家具返還,擅將其所持有系爭 房屋內之沙發1座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金額;末衡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離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 現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所侵占之沙發1座,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高於本案所認定犯罪所得之3萬5,000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薛詠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樓              3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詠文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李宥蓉承租高雄市○○區○○○○路 000號15樓房屋及家具(下稱系爭房屋)。詎薛詠文僅繳付2 期租金即持續欠租,於112年8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屋內李宥蓉提供 之沙發1座(價值新臺幣1萬7,656元)予以侵占入己,搬至路 邊並委由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梓區清潔隊清除 。嗣因李宥蓉發現上開情事後報警處理,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宥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8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時,有請搬家人員將屋內李宥蓉提供之沙發1座搬至路邊,並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梓區清潔隊清除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告訴人不要了等語。 2 證人李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否認事前有同意被告處置上開沙發之事實。是縱上開沙發有破損,亦屬告訴人所有,斷無被告自己處分之理。 3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5日高市衛字第11333737500號函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 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 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 告供稱其將上開沙發丟棄,乃以所有人自居之事實上處分行 為,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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