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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09號、第13170號、第13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宏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宏恩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宏恩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 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侵占、竊得之財物,均未 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邱宏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邱宏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三星)、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邱宏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OPP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   被   告 邱宏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恩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 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以無交通工 具前往找友為由,向陳慶輝借用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離 去而侵占入己,期間經陳慶輝聯絡無著,不知去向,迄今仍 未歸還。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1 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體育路口地下停車場 內,利用幫友人張月華代為保管包包及手機之機會,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張月華手機1支(廠牌:三星)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侵占入己,假稱幫張月華尋找手機趁 隙離去,期間經張月華聯絡無著,不知去向,迄今仍未歸還 。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3 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地下1樓休息室,趁同事 劉河明午休之際,徒手竊取劉河明所有手機1支(廠牌:OPP O),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慶輝、張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宏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向告訴人陳慶輝借用上該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等情,惟辯稱:因該機車皮帶斷掉,便牽去朋友處修理,後來沒空就沒去拿車,沒有朋友聯絡方式云云。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因告訴人張月華上廁所而幫忙告訴人張月華保管包包及手機,及有拿走告訴人張月華上該手機、100元等情,惟辯稱:告訴人張月華告知其手機不見後,其有幫忙尋找,後來是在鳳山捷運站旁曹公圳步道上撿到告訴人張月華手機,並放置在自己包包內,又因為趕著要去找朋友,所以才沒沒回去與告訴人張月華會合;至於100元是未經告訴人張月華同意自行從告訴人張月華包包內拿取,惟事後有跟告訴人張月華說,告訴人張月華也有同意云云。 ⑶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慶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照 3 告訴人張月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影像、對話紀錄 4 被害人劉河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證人王芝勻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影像、手機殼照片、被告基本資料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23

KSDM-113-簡-4207-20250123-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閔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閔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捷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送 餐之名義、機會,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後,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佳茹、江秉倫、戴宏安、林威宏、洪一 晟、謝宗霖、邱郁云、何舒軒、陳柏合、鍾心昀(下合稱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沈佳茹 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閔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閔捷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567卷二第63-6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去 送餐,並未竊取告訴人沈佳茹等10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4833卷第1 4-19頁、第94頁,偵28717卷第10-11頁,偵38469卷第8-13 頁,偵緝873卷第45-46頁,本院易緝9卷一第41-45頁,卷二 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對照表(見偵2483 3卷第73頁,偵28717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佐;又沈佳茹等10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後,因同棟住戶陸續傳出鞋子失竊事 件,在檢視、清點自家鞋子後,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鞋子亦遭人竊取之情,亦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離開時,身上均提、揹 有至少2個大型袋子乙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外 送時,袋子裡面都是外送的食物或是飲料,且為了避免下一 單客人的物品遭竊,伊也會一起拿上樓,另外伊也會將雨衣 、外套、鑰匙等私人物品放在一個袋子內,並在上樓送餐時 一起帶上去等語(見偵24833卷第94頁,偵28717卷第11頁, 偵緝873卷第46頁,易字567卷一第31-35頁,卷二第71頁) ,若如被告該等所辯,則被告完成送餐下樓時,身上所提、 揹之大型袋子之重量應係減輕,體積亦應縮小,惟被告下樓 回到車上時,相較於被告上樓前,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 之體積卻係不減反增,且原先可輕鬆提、揹之袋子,放置在 機車前踏板時,被告卻需花費相當力氣等情,有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見偵24833卷第63-64頁、第65 -66頁,偵28717卷第21頁,偵38469卷第43-49頁、第51-55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樓前、後,身上提、揹之大型袋子內 裝放之物品數量、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 任何解釋(見易字567卷一第35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  ⒉再參酌被告自112年間起,即有多起利用外送機會而竊取同棟 住戶鞋子之犯行,而分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亦 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而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承審,被告並 於該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567卷一第30-3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24833卷第123-153頁,易字567卷二第51-58頁)存卷為 證,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外送地點同棟住戶 之鞋子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沈佳茹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告訴人何舒軒、陳柏合係同居一處之室友,2人之鞋子係一 同放置在住處之門口等情,業據何舒軒、陳柏合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28717卷第17-20頁),則被告以一徒手行竊之行為 ,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即何舒軒、陳柏合)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與9及10所示9次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復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理應深刻反省 自身過錯並控制自身不當之行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易 字567卷二第70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567卷二第70頁),並斟酌 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酌告訴人江秉倫、戴宏 安、洪一晟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789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均未歸還沈佳茹等10人,被告亦未對沈佳茹等10人 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 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1 沈佳茹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onverse牌鞋子1雙、Skecher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沈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3-2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2 江秉倫 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Nike牌鞋子6雙、Converse牌鞋子2雙、Croc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江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7-2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3 戴宏安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palladium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Converse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1雙、無印良品牌鞋子 1雙 1.告訴人戴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1-33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4 林威宏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李寧運動牌鞋子 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5-3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5 洪一晟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Nike牌鞋子1雙、U.A.牌鞋子1雙、亞瑟士牌鞋子1雙、Camper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7-3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6 謝宗霖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 1.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9-4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部分 7 邱郁云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New balance牌鞋子2雙 1.告訴人邱郁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3-1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8 何舒軒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New balance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何舒軒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7-1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9 陳柏合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Timberland牌鞋子1雙、Nike(起訴書誤載為Nick,本院逕予更正)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陳柏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9-20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部分 10 鍾心昀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Puma牌鞋子1雙、FILA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3雙、Adidas牌鞋子2雙、palladium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鍾心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8469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鍾心昀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38469卷第99-10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112偵38469卷第39頁、第41-55頁、第57頁) 4.告訴人鍾心昀遭竊鞋款之網路擷圖(112偵38469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9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緝-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閔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閔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捷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送 餐之名義、機會,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後,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佳茹、江秉倫、戴宏安、林威宏、洪一 晟、謝宗霖、邱郁云、何舒軒、陳柏合、鍾心昀(下合稱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沈佳茹 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閔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閔捷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567卷二第63-6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去 送餐,並未竊取告訴人沈佳茹等10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4833卷第1 4-19頁、第94頁,偵28717卷第10-11頁,偵38469卷第8-13 頁,偵緝873卷第45-46頁,本院易緝9卷一第41-45頁,卷二 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對照表(見偵2483 3卷第73頁,偵28717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佐;又沈佳茹等10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後,因同棟住戶陸續傳出鞋子失竊事 件,在檢視、清點自家鞋子後,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鞋子亦遭人竊取之情,亦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離開時,身上均提、揹 有至少2個大型袋子乙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外 送時,袋子裡面都是外送的食物或是飲料,且為了避免下一 單客人的物品遭竊,伊也會一起拿上樓,另外伊也會將雨衣 、外套、鑰匙等私人物品放在一個袋子內,並在上樓送餐時 一起帶上去等語(見偵24833卷第94頁,偵28717卷第11頁, 偵緝873卷第46頁,易字567卷一第31-35頁,卷二第71頁) ,若如被告該等所辯,則被告完成送餐下樓時,身上所提、 揹之大型袋子之重量應係減輕,體積亦應縮小,惟被告下樓 回到車上時,相較於被告上樓前,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 之體積卻係不減反增,且原先可輕鬆提、揹之袋子,放置在 機車前踏板時,被告卻需花費相當力氣等情,有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見偵24833卷第63-64頁、第65 -66頁,偵28717卷第21頁,偵38469卷第43-49頁、第51-55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樓前、後,身上提、揹之大型袋子內 裝放之物品數量、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 任何解釋(見易字567卷一第35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  ⒉再參酌被告自112年間起,即有多起利用外送機會而竊取同棟 住戶鞋子之犯行,而分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亦 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而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承審,被告並 於該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567卷一第30-3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24833卷第123-153頁,易字567卷二第51-58頁)存卷為 證,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外送地點同棟住戶 之鞋子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沈佳茹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告訴人何舒軒、陳柏合係同居一處之室友,2人之鞋子係一 同放置在住處之門口等情,業據何舒軒、陳柏合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28717卷第17-20頁),則被告以一徒手行竊之行為 ,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即何舒軒、陳柏合)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與9及10所示9次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復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理應深刻反省 自身過錯並控制自身不當之行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易 字567卷二第70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567卷二第70頁),並斟酌 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酌告訴人江秉倫、戴宏 安、洪一晟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789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均未歸還沈佳茹等10人,被告亦未對沈佳茹等10人 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 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1 沈佳茹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onverse牌鞋子1雙、Skecher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沈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3-2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2 江秉倫 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Nike牌鞋子6雙、Converse牌鞋子2雙、Croc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江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7-2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3 戴宏安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palladium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Converse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1雙、無印良品牌鞋子 1雙 1.告訴人戴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1-33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4 林威宏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李寧運動牌鞋子 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5-3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5 洪一晟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Nike牌鞋子1雙、U.A.牌鞋子1雙、亞瑟士牌鞋子1雙、Camper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7-3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6 謝宗霖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 1.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9-4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部分 7 邱郁云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New balance牌鞋子2雙 1.告訴人邱郁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3-1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8 何舒軒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New balance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何舒軒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7-1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9 陳柏合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Timberland牌鞋子1雙、Nike(起訴書誤載為Nick,本院逕予更正)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陳柏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9-20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部分 10 鍾心昀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Puma牌鞋子1雙、FILA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3雙、Adidas牌鞋子2雙、palladium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鍾心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8469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鍾心昀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38469卷第99-10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112偵38469卷第39頁、第41-55頁、第57頁) 4.告訴人鍾心昀遭竊鞋款之網路擷圖(112偵38469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9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567-20250122-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閔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閔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閔捷係外送平台之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利用送 餐之名義、機會,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後,再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佳茹、江秉倫、戴宏安、林威宏、洪一 晟、謝宗霖、邱郁云、何舒軒、陳柏合、鍾心昀(下合稱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沈佳茹 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 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閔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閔捷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567卷二第63-6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去 送餐,並未竊取告訴人沈佳茹等10人之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地點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4833卷第1 4-19頁、第94頁,偵28717卷第10-11頁,偵38469卷第8-13 頁,偵緝873卷第45-46頁,本院易緝9卷一第41-45頁,卷二 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對照表(見偵2483 3卷第73頁,偵28717卷第2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佐;又沈佳茹等10人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後,因同棟住戶陸續傳出鞋子失竊事 件,在檢視、清點自家鞋子後,發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鞋子亦遭人竊取之情,亦經沈佳茹等10人分別證述明確,復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建物離開時,身上均提、揹 有至少2個大型袋子乙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可參,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外 送時,袋子裡面都是外送的食物或是飲料,且為了避免下一 單客人的物品遭竊,伊也會一起拿上樓,另外伊也會將雨衣 、外套、鑰匙等私人物品放在一個袋子內,並在上樓送餐時 一起帶上去等語(見偵24833卷第94頁,偵28717卷第11頁, 偵緝873卷第46頁,易字567卷一第31-35頁,卷二第71頁) ,若如被告該等所辯,則被告完成送餐下樓時,身上所提、 揹之大型袋子之重量應係減輕,體積亦應縮小,惟被告下樓 回到車上時,相較於被告上樓前,身上所提、揹之大型袋子 之體積卻係不減反增,且原先可輕鬆提、揹之袋子,放置在 機車前踏板時,被告卻需花費相當力氣等情,有卷附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光碟(見偵24833卷第63-64頁、第65 -66頁,偵28717卷第21頁,偵38469卷第43-49頁、第51-55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樓前、後,身上提、揹之大型袋子內 裝放之物品數量、重量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 任何解釋(見易字567卷一第35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  ⒉再參酌被告自112年間起,即有多起利用外送機會而竊取同棟 住戶鞋子之犯行,而分經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另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亦 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外送地點同棟住戶之鞋子,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公訴,而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承審,被告並 於該案審理中自白認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在案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易字567卷一第30-3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見偵24833卷第123-153頁,易字567卷二第51-58頁)存卷為 證,足見被告均係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外送地點同棟住戶 之鞋子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閔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沈佳茹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鞋子,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告訴人何舒軒、陳柏合係同居一處之室友,2人之鞋子係一 同放置在住處之門口等情,業據何舒軒、陳柏合分別證述明 確(見偵28717卷第17-20頁),則被告以一徒手行竊之行為 ,同時竊取不同告訴人(即何舒軒、陳柏合)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8與9及10所示9次之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 當工作及收入,復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理應深刻反省 自身過錯並控制自身不當之行為,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易 字567卷二第70頁),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567卷二第70頁),並斟酌 其所分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參酌告訴人江秉倫、戴宏 安、洪一晟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789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沈 佳茹等10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均未歸還沈佳茹等10人,被告亦未對沈佳茹等10人 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 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1 沈佳茹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1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onverse牌鞋子1雙、Skecher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沈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3-2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2 江秉倫 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1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29日晚間23時4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Nike牌鞋子6雙、Converse牌鞋子2雙、Croc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江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27-29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3 戴宏安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palladium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Converse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1雙、無印良品牌鞋子 1雙 1.告訴人戴宏安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1-33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4 林威宏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李寧運動牌鞋子 1雙、不詳品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林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5-3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5 洪一晟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Nike牌鞋子1雙、U.A.牌鞋子1雙、亞瑟士牌鞋子1雙、Camper牌鞋子1雙 1.告訴人洪一晟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7-3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6 謝宗霖 112年5月30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Nike牌鞋子2雙、New balance牌鞋子1雙、Adidas牌鞋子1雙、Puma牌鞋子1雙 1.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833卷第39-42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112偵24833卷第55-67頁)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部分 7 邱郁云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New balance牌鞋子2雙 1.告訴人邱郁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3-15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8 何舒軒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New balance牌鞋子1雙、Vans牌鞋子1雙 1.告訴人何舒軒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7-18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9 陳柏合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8分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Timberland牌鞋子1雙、Nike(起訴書誤載為Nick,本院逕予更正)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陳柏合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8717卷第19-20頁)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遭竊鞋款資料(112偵28717卷第21-25頁)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卷部分 10 鍾心昀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間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Puma牌鞋子1雙、FILA牌鞋子1雙、Nike牌鞋子3雙、Adidas牌鞋子2雙、palladium牌鞋子1雙 1.告訴人鍾心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8469卷第15-17頁) 2.告訴人鍾心昀於偵詢時之證述(112偵38469卷第99-100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112偵38469卷第39頁、第41-55頁、第57頁) 4.告訴人鍾心昀遭竊鞋款之網路擷圖(112偵38469卷第59-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9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10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易緝-1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之陶瓷花瓶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後應補充「( 犯後已以原價購買花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 ,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照價購買所竊之花瓶,此有 卷附購買證明1份可查,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3,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於犯後,已向告訴人以原 價購買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46號   被   告 葉雅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品軒陶藝坊內, 趁謝鎮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鎮安置放於貨架上之陶 瓷花瓶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搭乘BGQ-6262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謝鎮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鎮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雅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鎮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1-22

PCDM-113-簡-5735-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蘆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蘆益(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被告提 領本案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將所有款項轉交收水手,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另本案被告所犯獲得減免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債務之利益,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歸還 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本案獲有1支IPHONE 6之工作機,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犯罪時聯繫使用,但工作 結束後,就已被收走,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200元、 台胞證、護照、金融卡2張、K盤、刮片、IPHONE 12 PRO均 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可參,均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陳述上訴理由 為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 適用、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予爭執,此等部分已非屬 於上訴範圍,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 ,再轉交給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然雖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能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而本件既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清償積欠鄒偉翔之35萬元債 務,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黃憶苓之 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且提領之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然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有賠償意願,惟因金額過鉅 ,告訴人希望一次給付,致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羈押前擔任大貨車司 機助手(於本院則稱現擔任理貨員)、經濟狀況不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 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難認 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苛之情,且迄今被告之量刑因子 亦未有任何更易,故應予維持。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23-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然聲請意旨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主觀上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徒手撿拾告訴人張○任(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資 料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不慎遺留之皮 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55元),故顯屬誤載,逕 予更正,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27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現金1,75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皮夾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8業),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5號   被   告 乙○○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3時3分,至宜蘭縣○○市○○路0號宜 蘭車站大廳內,見甲○○不慎遺留於該處之皮夾1只,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 皮夾,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55元侵占入己後 ,再將皮夾棄置於清潔推車最下層。嗣甲○○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宜蘭車站大廳內休息 ,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以:我沒有拿什麼東西等語。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清潔人員李璦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5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 占之現金1,75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固亦為其犯罪 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2025-01-22

ILDM-113-簡-914-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岑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周彥綸(原名周銘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昱岑、周彥綸( 原名:周銘華,下均稱周彥綸)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冠皇402空白便當盒1條) 竊取之後並無歸還之意,原便當盒進貨是一星期一次,而周 彥綸稱有還該便當盒一條係於告訴人即大禾餐飲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禾公司)經理林○○提出告訴後,警方要求周彥綸 製作筆錄之後,即竊取行為之後24日,方才稱有找證人即台 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員工周○○歸還,據周○○審理時稱: 「…周銘華有請我歸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時間是母親 節之前,應該是5月1日,因為那天大禾自助餐櫃位剛好休櫃 ,沒有供餐,我是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倉庫,遇到他 們的時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當盒,我是直接 跟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被告劉昱岑講的」等語,然而劉 昱岑於4月30日便離職,顯然周○○所述並非事實;又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之南亞保鮮膜1條,係警方通知被告製作筆錄, 給予監視錄影觀看,周彥綸才願意於5月19日歸還,距離竊 取之日期即112年4月13日,已經經過36日,如果沒有該監視 器影像為證,周彥綸尚且不認為有取用之舉。  ㈡又劉昱岑審理中之證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物品借用過程 ,稱當時伊係在素食櫃位是準備要下班,是周彥綸過來詢問 是否有多的除油靈可以借取,其才返回大廚房洗濯區拿鑰匙 去清潔櫃拿一瓶借給周彥綸等語,且劉昱岑先證稱:去拿走 櫃位內牆力除油劑1桶,不清楚櫃內還有沒有強力除油劑等 語,後又改證稱:「因為我看完是還有多一桶。我確定還有 多一桶,所以直接借他一桶」云云,顯然是臨訟虛偽辯解之 詞,蓋劉昱岑係於112年4月6日9時37分許持鑰匙私自打開清 潔工之上鎖櫃位,且並無任何登記取用物品之舉,顯然與該 廠區規定化學品須登記管理不符(該強力除油劑是嚴格管制 物品),又劉昱岑身為店長,不能委為不知,其竊取之行為 ,並非正常員工取用清潔劑之動作與程序,且該廠區嚴格管 制之物品,豈有任意私下隱匿取走,不留任何痕跡之理。又 連原上鎖櫃位保管該強力除油劑之清潔工亦不知該強力除油 劑之去向,且承受長達50餘天之缺貨之理,遑論任意取走整 桶強力清潔劑是借用之辨詞,顯然是單純否認,與正常取用 無關,更非借用。  ㈢劉昱岑於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南亞保鮮膜1條係 周銘華開餐前(10時前)要求借用,顯然與監視器係下午即 112年4月13日13時43分許竊取不符;劉昱岑於審理時證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花椰菜是周彥綸賣到一半時(指開餐即1 0時以後,收餐即13時半之前),顯與上開花椰菜被竊取之 時間不符。  ㈣原審判決並無確實證據足資認定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遭竊 物品,劉昱岑、周彥綸有於事後歸還之事實,僅係依據劉昱 岑與周彥綸共犯二人間之互相肯認,是借貸關係,然忽略實 質就該等被竊物品,劉昱岑曾與周彥綸二人間係同為鴨王餐 飲櫃位之兼職員工與老闆之親密關係,與大禾自助餐櫃位立 於利害相反之關係,且劉昱岑就上開被竊物品並無持有關係 或處分之權限,尤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強力除油劑,當 時係鎖於清潔工之櫃位,由清潔工每日使用中,每次使用取 出及用完放回,均須登記於櫃位正面貼附之表格單上,以供 該廠區主管管制查核之用,然而,劉昱岑對於該強力除油劑 並無持有、使用或出借之因由或權限,是劉昱岑上開竊取該 強力除油劑並交付周彥綸一事,辯稱是私下整桶出借云云, 顯然與事理不符,此將被竊之損失推由該清潔工負責,亦未 告知該清潔工沒有該除油劑長達50餘日,該清潔工要如何工 作?對於失竊之該強力清潔劑1桶,要由何人負責損失之賠 償?且即使周彥綸有於該112年4月6日早上9時37分許,急需 預備下午才有需要之強力除油劑,然而僅需由劉昱岑基於人 情出面向該清潔工面洽借用1碗之量即足以因應,豈有暗中 取出陷該清潔工於不義(劉昱岑暗中取出之行為,既未登記 於該櫥櫃正面之異動表上【監視器影像檔並無劉昱岑取用時 之登記動作】,並非基於店長之行政管理職能,此時非立於 店長身分為之,僅係單純基於外人之身分竊取之),讓該清 潔工下午毫無強力除油劑可使用之理?  ㈤劉昱岑係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與林○○本有聯繫之LINE群 組及電話,而周彥綸身為鴨王餐飲櫃位之老闆,與林○○係同 為「櫃位所有人的群組」,然而劉昱岑與周彥綸二人,私下 共同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物品,私相授受任意私下處 分、任意私下消費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財物與資財,均無留下 任何借據、備忘紀錄等等,亦均未曾事前告知或事後報備林 ○○或大禾自助餐櫃位其他員工,被同為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 其他員工質疑,亦宣稱不關你等之事,鑑於該台積電15B廠 之規定,各櫃位不能私設監視器以自保,是對於竊取犯行, 被告2人均無任何簡單記錄備忘於大禾自助餐櫃位內(2人私 下取用多少,無人可知,只有監視器影像或者有錄影到;如 果立於監視器死角之下,則連監視器亦無法錄影取證),彼 此亦無任何資料或備忘記錄(被告2人互為證人,於審理時 均無法陳述其他時間【112年1月至4月底】取用物品之記憶 或備忘記錄資料),被告2人任意私下取用,未必有記憶, 而其他人亦毫不知情,遲至被告2人警詢時,被告2人尚不知 有取用何物,遑論歸還何物?只要無監視器影像檔,便是只 有天知、地知、被告2人知之而已,無任何備忘記錄或借據 之下,經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同事偶而撞見質疑之,被告2人 竟置之不理,要彼等不要多管閒事,此有林○○於審理時再提 出上開事實之證人,是林○○聲請傳喚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 之員工白○○、陳○○、王○○等人,用以證明被告2人長期任意 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及備料之事實,此足以證明 本案被告2人辯稱並無竊盜之犯意,是否屬實?假如經白○○ 、陳○○、王○○等人之質疑,被告2人並未有釋疑之舉,豈有 遲至數十日仍遲未歸還上述被竊物品,或仍執意不事後報備 於林○○,以解眾口之質疑,蓋劉昱岑就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 財物資財或本案被竊物品,均無任何持有、處分或私下借出 給其兼職老闆即周彥綸之權限(該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職能 ,並不負責各廚師、員工之食材、器具耗材之持有、使用) ,其任意私下處分之舉,與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白○○、陳 ○○、王○○等人均是同等地位及相同權利義務地位,亦均有員 工對大禾自助餐櫃位相同維護義務與損失賠償責任,不能任 意使用或浪費。彼等就越權之任意私下處分之行為,均為竊 盜之犯行。  ㈥劉昱岑及周彥綸於審理中互為證人之證述,顯與其警詢中所 述不符,多為審理中共犯證人之互相掩飾之詞,不可採信為 真實:   劉昱岑及周彥綸於審理中互為證人之證述,應該以接近案發 的時候,各三次的警詢為接近案發事實。就強力除油劑的部 分,劉昱岑警詢中證稱堅稱是接近下班下午1 點多、2 點, 要收場來借的,審理時證述時間卻一直更改,改到後來變成 早上打翻了,但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東西打翻。關於對話,劉 昱岑審理時作證說下班要收要打掃除油劑,周彥綸在警詢原 稱:每個櫃子都只有一瓶除油劑等語,而劉昱岑於審理中卻 改證稱除油劑一個櫃子可能有兩、三個,所以多的一整桶沒 使用拿去借人,一星期會進貨1次等語,而劉昱岑警詢時說 :借來借去大概七天之內會還,審理時改證稱有31天、也有 32天,也有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17日警詢後)才還的, 也有搞不清楚有沒有還的,也有聽說人家還的,但是不記得 什麼時候還,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竊取時間為112年4月6 日9時37分許,劉昱曾拿到廚房為同日時45分,而周彥綸並 未見到劉昱岑,乃是長期共識可自行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 位之資財、食材等財物,且周彥綸自行去竊取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青花椰菜2包,時間是同日時50分許,是被告2人平時 即有共識任意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食材等財物, 乃身為店長之劉昱岑不維護、主張之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財 產安全,林○○復無法申請取得該廠區之監視錄影事證,因此 劉昱岑、周彥綸從同年1月起,並不共知具體個別私下取用 大禾自助餐櫃位多少次、多少財物於鴨王餐飲店使用。周彥 綸於警詢時尚稱不知道除油劑等物有無歸還,也不知道是有 誰去歸還等語,何以會有劉昱岑於審理中確認與周彥綸一起 去確認該除油劑有歸還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倉位之舉?又食 材均負有食品安全之責任,豈有故意不留紀錄,授權外人任 意私下取用,事後自行私下以隱蔽方式去歸還之理?則任何 取用他人財物之行為,只要監視器之死角下,店員睜一隻眼 閉一隻眼,店員之朋友就可以任意食用,即使案發後,由該 店員概括稱有另買商品歸還櫃位即可。再者,被告2人互為 證人,均不能陳述同年1月至4月各有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何 種財物、食材之時間、內容,何以就起訴之這六次,審理時 能互相作證有歸還之舉?  ㈦林○○於審理中業證述明確,劉昱岑並無任意使用、處分其大 禾自助餐櫃位之權限,亦未曾同意任何人將大禾自助餐櫃位 之資財食材物品任意給其他櫃位使用或借用;證人即台積電 15B廠美食街區長賴○○業證實,該廠區本來就有調貨之管道 ,並簽約就禁止私下取用其他櫃位之物品,乃是該廠區屬於 半開放,各櫃位員工之間容易任意侵入其他櫃位之資財區, 會有竊盜、侵占等糾紛。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長期任意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 、食材等財物,且根本不知要還大禾自助餐櫃位何等財物, 遑論辯稱每星期就會歸還1次云云與事實不符,既無記錄亦 未報備,案發後亦無確實歸還之確實作為,違反該廠區之管 理與契約約定,如明知違背規定之「借用」,本應特別事項 為特別處理,常情至少需向管理單位申報或向出借方負責人 於群組內告知,且櫃位員工或店長均無該櫃位之財物之持有 或使用權(僅於各該員工於出餐時各職務權能所及之資財使 用或食材清洗烹煮,有營業使用時之持有、使用權)、食材 之持有權(僅有廚師做菜時之使用權)或處分權限,亦完全 無權出借於外人,是劉昱岑固為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 然僅係出餐經營事項之行政管理職權,並非加盟店之有股份 、有財產權之業主,僅屬於該櫃位之員工職位,其僅是職責 為該櫃位之店長職位,該店長職業之權限業經林○○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完全無持有、處分財物或食材之職權,惟原審未 察及此,遽認被告2人均無罪,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詳為說明依林○○之指訴、現場照片及餐廳區域平面圖 、採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8、67至90頁)、 劉昱岑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證人即曾為台積電15B廠 「極饌」櫃位合夥人兼現場負責人李○○、美食家食材通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送貨員林○○、周○○、賴○○、 劉昱岑、周彥綸於原審之證述、前統一商場現場幹部張○○與 職員鄭○○間之LINE對話紀錄、鴨王餐飲向美食家公司訂貨之 銷貨單等,認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 ,並負責該櫃位廚師工作、現場管理、櫃檯收銀,其後兼負 責該櫃位食材之補貨、叫貨等工作,而為大禾自助餐櫃位現 場食材、物品之實際持有人,則周彥綸經大禾自助餐櫃位店 長即劉昱岑之同意而拿取或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品,有否該當「竊取」之構成要件即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 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於物的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 持有關係,並非無疑;況且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各櫃位廠商 大多與美食家公司訂購一般通用之食材或物品,所使用之食 材或物品品牌或規格大多相同,各櫃位廠商間亦確實有臨時 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情形,並於訂購之食材 或物品到貨後,再由借用食材或物品之櫃位廠商員工,或委 由美食家公司直接送貨歸還之相鄰櫃位彼此互助之情況,與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且依被告2人拿取大禾自助 餐櫃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品項與數量不多, 經濟或交易價值有限,被告2人辯稱係因互相調借食材、物 品而拿取該等物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加以被告2人調借 食材、物品之價值皆不高,借用期間皆為所屬櫃位準備或供 應餐點之期間,現場狀況繁多,每日例行工作繁瑣,其等對 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時間等枝微末節之事 ,記憶難免較為模糊,實在難以苛責,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 人所辯均不可採信,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 之竊盜犯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或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持原審之辯解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而證人即統一商場經理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積電 15B廠各櫃位間如果食材不夠,會協助櫃位去借食材,櫃位 間私下借調的話就是他們自己協調好,商場不會介入,商場 也沒有特別禁止,因為確實會有當日餐數較多食材不夠,而 應急先去隔壁櫃位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至於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廚工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劉昱岑於本案案發時是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我有看 到周彥綸來大禾自助餐櫃位拿花椰菜,以及劉昱岑拿保鮮膜 給周彥綸等物,周彥綸是直接把東西拿走連招呼都不打,劉 昱岑也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然亦表示林○○ 沒有規定其他櫃位要拿食材或其他物料要有什麼程序,但至 少是要用借的,其他櫃位也會到大禾自助餐櫃位來借東西, 只要口頭跟我、劉昱岑或其他現場的人講就可以,都只有口 頭講沒有紀錄,就是同意借的人要負責拿回來,林○○不在現 場怎麼問,所以是我們決定就可以,我沒有跟劉昱岑確認鴨 王餐飲櫃位或其他櫃位有來借東西,也有可能來借東西只有 跟劉昱岑講沒有跟我講就直接拿走,劉昱岑負責食材補貨、 叫貨,也是現場管理的人,我是在大禾自助餐櫃位負責洗菜 、切菜還有清潔的工作,當場有缺什麼食材、調味品等物料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25至234頁),適足證櫃 位之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等,本不為統一商場所禁止,且 出於彼此之默契(有借有還)僅以口頭為之,並非僅有劉昱 岑如此而已;況且劉昱岑於本案案發時為大禾自助餐櫃位之 店長,綜理該櫃位包括現場管理、食材、乾貨、清潔用品訂 貨、進貨、工作人員調配、食材品管等,除油劑雖然放在工 具間,有上鎖、鑰匙是由廚助阿姨保管,但除油劑仍是屬於 大禾公司所有,廚助阿姨也是由店長即劉昱岑管理等情,亦 據林○○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39 頁、原審卷第205、207至208、212頁),則就大禾自助餐櫃 位關於營業上所需用包括原判決附表一、二在內之物品,在 劉昱岑擔任店長期間當均為實際管領而為其持有之物,自無 疑義;至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已歸還大禾自助餐 櫃位乙節,除據劉昱岑、周彥綸於原審證述一致,及林○○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鴨王餐飲曾請其直接將醬油、砂糖等送至 大禾自助餐櫃位等語外,復據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彥 綸會因為鴨王餐飲櫃位的東西不夠,就直接去跟大禾自助餐 櫃位向店長借,後面叫貨之後再歸還,如果隔天有叫貨就會 馬上歸還,或是等到下一次叫貨的時候再一起歸還,周彥綸 有請我歸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便當盒,時間是母親 節之前,5月幾號我記不得了,應該是5月1日,當天大禾自 助餐櫃位剛好休櫃,沒有供餐,我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 的倉庫,遇到他們的時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 當盒,我是直接跟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劉昱岑講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無訛,並有周彥綸提出之鴨王餐 飲櫃位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拿取或借用時間 後向美食家公司訂購強力除油劑、紙餐盒、南亞保鮮膜、萬 家香醬油之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而周○○既 然是直接將便當盒直接放置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倉庫,事後 再告知該櫃位之人員有歸還之情事,則劉昱岑是否於112年5 月仍擔任該櫃位之店長,即與周○○有無返還便當盒無關,檢 察官猶以被告2人對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 時間等記憶難免模糊之細節即認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以及 周○○所證歸還時間劉昱岑已經離職顯然不實等語,作為被告 2人並無歸還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之論據,難認可 採。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原審詳查後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周銘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岑、周銘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晶圓15B廠(下 稱台積電15B廠)之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而被告周銘華 則係該廠之鴨王餐飲櫃位之老闆。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劉昱 岑未經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林○○之同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徒手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交予被告周銘華,以供鴨王餐飲櫃位使用。㈡被告劉昱岑未 經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林○○之同意,由被告周銘華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以供鴨王餐飲櫃位使用。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證人賴○○之證述、監視 器翻拍照片、大禾自助餐進貨收據及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劉昱岑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 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 予被告周銘華,並同意被告周銘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及被告周銘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大禾自助餐櫃位拿 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惟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除爭執實際拿取之品項數量應更正 如附表一、二括弧內所示內容外,辯稱均略以:被告劉昱岑 為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被告周銘華先後向被告劉昱岑借用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有徵得被告劉昱岑同意,事後也 都已經歸還等語。被告劉昱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劉昱岑在台積電15B廠之大禾自助餐櫃位擔任店長,其業務 之一為生鮮食材、乾貨、清潔用品等物品之訂貨、進貨,如 有應急之需而食材不足者,會向相鄰廠商借調食材、物品, 嗣後再予以歸還,此亦為台積電15B廠內各廠商間之慣行, 告訴人既委請被告劉昱岑擔任店長,並允許被告劉昱岑得就 食材、物品之訂貨、退貨進行管理,則應認被告劉昱岑對於 店長就現場所管理之物品短缺時,可自為及時因應,且借調 食材、物品多會於短期內歸還,並不會造成廠商之損害,此 亦符合一般相鄰餐飲店家相互支援食材或貨品的社會通念, 是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被告劉昱岑與被告周銘華間應為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劉昱岑並無竊盜故意等語。被告周銘華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銘華就台積電15B廠美食街 之各廠商間有互相調借物品的習慣,被告周銘華借用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時,皆取得大禾自助餐店長即被告劉昱岑之 同意,被告周銘華並無竊盜故意,告訴人因與被告劉昱岑有 勞資爭議而提出本案告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並負責該 櫃位廚師工作、現場管理、櫃檯收銀,其後兼負責該櫃位食 材之補貨、叫貨,而被告周銘華則係同廠區鴨王餐飲櫃位之 老闆,被告劉昱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取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被告2人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予被告周 銘華,並同意被告周銘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被告周 銘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大禾自助餐櫃位拿取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被告2人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3至 43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現場照片、平面圖、採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 第58、67至90頁)、被告劉昱岑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 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循告訴人之主張,認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 後並分別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故 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 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竊取,係指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 對於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如果經過持有者 之同意,即非屬於竊取。而查,被告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 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負責該櫃位廚師工作、「現場 管理」、櫃檯收銀,其後負責該櫃位「食材補貨、叫貨」,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劉昱岑即為大禾自助餐櫃位現場食材、 物品之實際持有人,則被告周銘華經該櫃位「店長」即被告 劉昱岑之同意,拿取或借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能否謂 有該當「竊取」之行為,誠非無疑。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 告訴內容,及被告2人有拿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而未慮及被告劉昱岑為時任大禾自助餐櫃位實際管理現場之 店長,有無依據現場狀況調度或出借一般常用且價值有限之 食材或物品之權限,即遽依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或所謂 實際負責人之告訴人之指訴而提起公訴,容有可議之處。  ⒉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所竊取 之物或該物所內含之價值欲以所有人自居之心理狀態,而該 以所有人自居之企圖在法律上係違法者而言。本案被告2人 均辯稱係相鄰櫃位之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等語,是否具 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實 有合理之懷疑:  ⑴證人即前台積電15B廠「極饌」櫃位合夥人兼現場負責人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極饌」之前曾於108年11月中旬至111 年6月4日在台積電15B廠設櫃,我負責管理現場、訂貨等工 作,設櫃期間大禾自助餐與鴨王餐飲也有同廠區設櫃,但跟 大禾自助餐同時設櫃的時間比較長,鴨王餐飲比較少,櫃位 廠商之間會調借食材、清潔用品等物品,有借過雞蛋、青菜 、肉類、調味料、醬油、砂糖等互相借,之後向美食家食材 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訂貨之後再還,我也 有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過食材,青菜、醬料類都有過,我們 是私底下借,沒有透過統一商場,主要是會找店長借,也有 跟被告劉昱岑的前一任店長借過,我們都是口頭上借,進貨 後馬上歸還,最慢一個禮拜內還,不只是跟大禾自助餐櫃位 ,跟其他櫃位也會這樣互相借還,例如也有跟早餐店借過雞 蛋,清潔用品櫃有上鎖,所以如果要借清潔用品,會跟其他 廠商的員工說一聲,請他們幫我們拿,借東西都只是用口頭 講,不會寫單據,廚師、員工也都會互相借,進貨後就馬上 歸還,有可能是我們直接拿去歸還,或是由我們訂貨的美食 家公司幫我們還,如果我們沒有還,其他廠商會來要,我沒 有在統一商場的規定看到禁止廠商私下借東西的條文,也沒 有看到規定寫說要經過區長才能調借,且台積電15B廠有規 定廠商一定要供餐,不能因為沒有食材就不供餐,如果不供 餐會被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8頁)。  ⑵證人即美食家公司送貨員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積電15B 廠美食街櫃位大部分廠商都是向美食家公司訂貨,包含醬料 、清潔劑、保鮮膜,近3年來原則上都是由我送貨的,大禾 自助餐櫃位跟鴨王餐飲都是美食家公司的客戶,偶爾會有廠 商私下借調貨品後,請我把東西直接送到要歸還的廠商那裡 ,鴨王餐飲有請我送貨給大禾自助餐過,有送過醬油、砂糖 、豆瓣醬,台積電15B廠裡面其實廚師很多,現場都會有廚 師過來跟我說今天送什麼的,可以幫我還給某店家嗎,就大 禾自助餐櫃位部分,遇到的大部分都是被告劉昱岑等語(見 本院卷第250至256頁)。  ⑶證人即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員工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111年初任職於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在我任職 期間,曾經有親眼見過被告周銘華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過東 西,例如可能醬油不夠,被告周銘華就會直接去跟大禾自助 餐櫃位店長借醬油,後面叫貨之後再歸還,被告周銘華也有 請我去跟大禾自助餐櫃位拿過東西,如果隔天有叫貨就會馬 上歸還,或是等到下一次叫貨的時候再一起歸還,被告周銘 華有請我歸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時間是母親節之前 ,應該是5月1日,因為那天大禾自助餐櫃位剛好休櫃,沒有 供餐,我是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倉庫,遇到他們的時 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當盒,我是直接跟大禾 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被告劉昱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8頁)。  ⑷證人即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區長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同 櫃位間互相借用例如保鮮膜、砂糖、醬油或是其他耗材是有 可能發生的,但我並不清楚,我們無法24小時站在廚房去看 他們是否有這樣的行為,所以我回覆有可能發生,另因台積 電有要求使用全空白的便當盒,所以櫃位只要使用相同款式 的便當盒,基本上外觀都是一樣的,都是通用的,如果廠商 要調貨的話原則上是透過管理單位去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3 0至231頁)。  ⑸證人即被告劉昱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 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時,若現場有什麼狀況,我都可以全權 處理,因為無法正常供餐會被開罰,所以一開始統一商場會 協調各廠商互相借用食材與消耗品,後來各廠商間比較熟悉 之後,各廠商員工即以口頭直接互相借用,各廠商如果有向 我們借用,他們進貨後會請我們員工直接去他們倉庫拿取, 或放在我們供餐櫃檯後通知我們,也會請美食家公司送貨時 直接送到我們的倉庫歸還,告訴人之前也會請我跟其他廠商 借食材,所以我認為告訴人默許我這樣做,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品,被告周銘華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歸還方式返還, 借用物品沒有登記或書面,通常都是臨時借,有到貨就馬上 歸還,大禾自助餐櫃位都是委任我叫貨,叫貨老闆每天都會 先看過,他會刪減,所以我今天叫10箱不一定就會給我10箱 的貨量,本案起訴部分確實是鴨王餐飲與大禾自助餐櫃位間 互相調借東西,我與大禾自助餐櫃位還有糾紛,例如休假日 上班未依規定給付班費、未依規定給予特休等語(見警卷第 3至16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34至391頁)。  ⑹證人即被告周銘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 11年1月11日開始到台積電15B廠設櫃,我們剛進去的時候有 缺東西,因為台積電有強調供餐絕對不能缺,統一商場的員 工就幫我們跟其他廠商借東西,統一商場員工跟我說被告劉 昱岑是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後來因為跟其他廠商比較熟 悉,統一商場員工就說如果東西不夠,可以直接跟廠商的負 責人或認識的員工互相借用,我們除了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 東西之外,也會跟極饌、永和豆漿、鬍鬚張等廠商借用,有 借東西一定會還,雖然有時候太忙會忘記,但我們都會問其 他廠商說有沒有欠他們東西,發現有欠的話就會馬上還,我 們互相借來借去,大家互相就對了,這種模式我還沒進去之 前就是這種做法,怎麼到我就有這個問題,他們工作人員都 覺得我好冤枉,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看過告訴人,結果被 告訴人提告,大家在一個密集的空間裡,也不能去外面借東 西,大家互相支援,有借有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我 都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歸還方式歸還等語(見警卷第18至 3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5至328頁)。  ⑺又觀諸前統一商場現場幹部張○○與職員鄭○○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確曾有鄭○○稱「兩間廠商我都叫不到鯛魚 片,尷尬」等語後,張○○回覆稱「我幫你借」、「要多少? 」、「沒有的話我幫你借」等語,及鄭○○曾詢問「前天借的 高麗菜有還給櫃位嗎」,他人回覆稱「3顆還五花馬,2顆我 忘了還誰了,我放在冰箱」等語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 至81頁),暨鴨王餐飲所提供之美食家公司銷貨單,曾於11 2年4月19日向美食家公司訂購「萬家香甲等醬油(非基改) 6KG/4入」,其備註欄確實有「15B大禾」之註記,有該銷貨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揭證人李○○、林○○ 、周○○及被告2人證述台積電15B廠之美食街廠商會互相調借 食材或用品之情節相符。  ⑻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內容可知,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各 櫃位廠商大多與美食家公司訂購一般通用之食材或物品,所 使用之食材或物品品牌或規格大多相同,各櫃位廠商間亦確 實有臨時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情形,並於訂 購之食材或物品到貨後,再由借用食材或物品之櫃位廠商員 工,或委由美食家公司直接送貨歸還,此種相鄰櫃位彼此互 助之情況,一般通常之人均非不能想像,亦核與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常情無違。再參照被告2人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品項與數量不多,經濟或交易價值有 限,則被告2人辯稱係因互相調借食材、物品而拿取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2人是否有竊 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實有合 理之懷疑。  ⑼公訴意旨雖認美食街各櫃位廠商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屬於 變態事實,並認被告2人對於借用食材、物品之歸還時間、 方式證述不一,主張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云云。惟公訴 意旨所稱之變態事實,確實已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 佐憑,且實際上亦應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況且 被告2人調借食材、物品之價值皆不高,借用期間皆為所屬 櫃位準備或供應餐點之期間,現場狀況繁多,每日例行工作 繁瑣,則被告2人對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 時間等枝微末節之事,記憶難免較為模糊,實在難以苛責, 更遑論被告周銘華證稱其事後皆會詢問其他廠商是否有漏未 返還之情事,若有遺漏就會馬上返還等語。是以,公訴意旨 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云云,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犯行,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循告訴人之請求,聲 請傳喚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白○○、陳○○、王○○等人 ,用以證明被告2人長期任意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備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然而姑不論檢察官所提由告 訴人繕打、檢察官書寫聲請調查證據內容之書狀,該份書狀 內容所指被告2人涉嫌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之物品(見本院 卷第413頁),均非屬於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甚至可能 有將本案審判程序作為調查被告2人另案犯罪事實之偵查程 序之虞。況被告2人均坦承任職或設櫃期間,經常有僅以口 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客觀行為,則檢察官縱使傳喚 上開證人,亦僅能用以證明被告2人已坦承之客觀行為事實 ,仍無法據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與本案被告2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 本院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有合理 懷疑之理由,已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依現存之證據資 料已臻明瞭,並經本院詳為調查後認定如前,是以檢察官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歸還方式 1 112年4月6日 9時37分許 強力除油劑1箱(被告2人抗辯應為1桶) 470元(被告2人抗辯1箱有2桶,故應為235元) 被告周銘華放置於倉庫內,通知被告劉昱岑取回。 2 112年4月6日 13時11分許 冠皇402空白便當盒1條 500元 被告周銘華指示員工周○○拿至大禾自助餐之倉庫。 3 112年4月13日 13時43分許 南亞保鮮膜1條 115元 被告周銘華歸還予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潘世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歸還方式 1 112年4月6日 9時50分許 青花椰菜2包(被告2人抗辯應為1包) 154元 被告劉昱岑至鴨王餐飲櫃位拿取。 2 112年4月17日9時38分許 萬家香醬油1桶 250元 被告周銘華向美食家公司叫貨後,請該公司送貨員林○○直接送到大禾自助餐櫃位。 3 112年4月17日10時9分許 台糖2號砂糖2包(被告2人抗辯應為1包) 76元

2025-01-21

TCHM-113-上易-656-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威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宇(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程序均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9-12頁、第 9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素行良好,對於社會規範並無重大偏離,且現亦無其他 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 ,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使檢警能夠順利調查,犯後態度 良好,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屬年輕,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 案犯行,被告現已願意認罪,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彌 補自己所犯過錯,爰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 告在本案企業社擔任銷售員,本應忠於職守,竟為自己 利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保護貼9張、手機殼5個、零 用金500元、Samsung手機1支及本案企業社固定點之鑰 匙1把均侵吞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 仍否認犯行,且未歸還上開物品,所為實有不該,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原審量刑已綜 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 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 之違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惟本院將此因素納 入考量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惟已將此部分列入 緩刑考量因素,詳後述),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連家勝成立調解,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以現金給付參仟伍佰元。㈡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柒仟伍佰元,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完畢。」「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已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復有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已表示宥恕之旨。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犯之情節態樣等,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HM-113-上易-477-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利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儀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宇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鈞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又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5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578,061元」及利息之情 ,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8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經營咖啡廳,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23 日、110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品牌顧問輔導委任契約、咖啡 廳網站設計之承攬契約、不動產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  ㈡就品牌顧問輔導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部分: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當日給付原告簽約 訂金15萬元,並於110年7月1日及同年9月1日再分別給付第1 期、第2期之營運費用15萬元及20萬元(均未稅)予被告。 被告僅依約給付定金及第1期營運費,然迄未給付第2期營運 費含稅金額為21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算式:20萬元×1.0 5=21萬元­)。  ㈢就咖啡廳網站設計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 雖未簽訂書面,但已口頭達成合意,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訂 金及第2期承攬報酬,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網站架設 ,被告正常使用並無瑕疵,原告主張網站營業時間、電話錯 誤部分,原告均已更正,且被告係於原告促請其驗收給付尾 款後,又自行變更營業時間及電話,試圖拖延給付尾款,此 為不正手段拒絕驗收,自應視為被告已為驗收而應給付尾款 ,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 ,然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2,177元(即全部承攬費用 之百分之10)。  ㈣就不動產租賃契約部分(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為55,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自交屋日起, 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網站等因使用必須繳納 之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欠繳租金、水 電及電信等費用,原告於111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如不繳納將依約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未繳納,原告 即於111年1月24日再次向被告預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自110年12 月起至111年2月止,業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而積欠110年 12月、111年1月、2月計3期租金165,000元,且未負擔上開 期間之水電、電信等費用計18,444元。再者,依系爭租約約 定,於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遲至111年4月1日,除未自行將 器材設備拆除搬離外,竟遺留大量廢棄食材及垃圾,造成環 境污染,原告即於111年4月1日代被告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 務,為此支出清運及拆除費用16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15項約定沒收被告前交付之押租金11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又原告係於111年4月1日迫於無奈下代被告履行回復原 狀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項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111年3月之以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55,000元。至被 告所稱抵充押租金11萬元及裝潢、設備費用部分,因系爭租 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 定,被告於終止租約後逾7日未歸還房屋,原告得沒收全部 押租金作為加重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若有遺留裝潢、設備 等物品未自行拆除清運,原告得將之視為廢棄物,被告所為 抵充抗辯,自屬無據。再者,押租金部分於契約終止前不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並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向原告為押 租金抵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當然抵償之效力。再市內電話 「00000000」係被告申請且係被告IG粉專所留之使用電話; 另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分擔水電費。又被告所稱已給付110 年12月份租金42,500元部分,原告雖有收受被告匯款42,500 元,然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55,000元,且被告當時尚積欠 原告承攬及委任報酬,則被告當時係給付何項債務尚有不明 ,惟原告既有收受該筆款項,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扣除。另 被告上開42,500元之給付並非依債之本旨給付,因每月租金 為55,000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26日送達之律師函請求被告 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11萬元,否則必將終 止租約,已向被告預為附條件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未依原告請求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11 萬元,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所附停止條件已生效,縱被告事 後於111年2月22日給付42,500元,亦不能使已終止之租約回 復未終止前之狀態。本件原告就系爭租約請求積欠之3期租 金165,000元、水電電信費18,444元、清運費用16萬元、違 約金55,000元,合計398,444元(計算式:165,000元+18,44 4元+16萬元+55,000元=398,444元)  ㈤綜上,被告積欠之金額為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1萬元、系 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7元、系爭租約費用398,444元,合計6 20,561元,扣除被告前給付之42,500元,尚積欠578,061元 (計算式:210,000元+12,117元+398,444元-42,500元=620, 561元-42,500元=578,061元)。  ㈥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營運費、依承攬 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並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7、11、15、13項、第9條第 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及電信費、清 運費用及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7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陸續給付3 0萬元,然原告並未達成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事務,並對 被告詐騙金錢。原告以在板橋為被告經營職藝咖啡尋覓黃金 店面為由,要求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每月給付租金55,000 元予原告,復要求被告支付近百萬元之裝潢費予原告配合之 廠商施作,事後卻要求被告經營與職藝咖啡無關之「art1 c afe」,而非其推廣之「職藝咖啡」。再者,原告謊稱可介 紹有美企業社為職藝咖啡設計新商標,被告因而給付原告39 ,900元,實則有美企業社即係林昭儀本人,且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與商標設 計無關,是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實係要求推廣「職藝咖啡」 ,而非「art1 cafe」,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內容, 自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21萬元。  ㈡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係委託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昭 儀之配偶)向加點力整合行銷公司(下稱稱加點力公司)洽 談網站建內容,網站內容自應由加點力公司製作,故該契約 並非單純承攬契約,而係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然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昭儀及配偶甲○○向被告謊稱甲○○為加點力公司之 業務推廣代表,由甲○○為聯絡人,由加點力公司製作網站, 更盜用「加點力整合行銷」的商標及名稱出具網站建置規格 書,使被告誤信而同意以總金額121,044元(含稅)委託加 點力公司製作,並約定30日完成,報酬分三期付,被告因而 於110年7月3日交付訂金款72,703元、於110年10月22日交付 第二期款36,225元至林昭儀及甲○○指定之甲○○個人帳戶,其 餘款項待網站建置完成,並確認功能無誤,再行給付,然網 站內容並未如期於30日內完成,且錯誤百出,無法使用,被 告事後知悉亦非加點力公司製作,顯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顯然未完成工作。  ㈢就系爭租約部分,原告多次在被告不在時進出店面,動用被 告財產,陸續竊盜、侵占被告放置於系爭房屋之電腦、冰箱 等財物,嗣又拒絕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致被告無經繼續經營 ,且被告事後始知原告實為二房東,原告向訴外人陳泱如、 陳妍希承租系爭房屋及其上2樓,並將1樓即系爭房屋轉租被 告,後續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予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進而 請求被告搬遷。而被告目前已無使用系爭房屋,就費用清算 部分:⒈水電費部分,兩造約定原告應負擔1,000元,原告不 得請求全額。⒉電信費:「00000000」號係原告自行使用之 市話號碼,被告係申辦「00000000」之市話供店面使用,原 告請求負擔電信費實屬無據。⒊租金部分:被告已繳納110年 12月租金,並無積欠3期租金,且被告已給付押租金11萬元 ,即得抵充租金。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1年3月,在系 爭房屋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昭儀之子歐打傷害,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964號)審理 中,被告就系爭房屋早已無使用管理之情事,原告告請求11 1年3月租金並無理由。⒋拆除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提出 報價及單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拆除及因拆除而支出16萬元 。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搬除系爭房屋之裝潢及說才(如 冰箱、筆),自得予以抵充。另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已給付 110年12月份之租金,每月租金為55,000元,然另扣除原告 應分擔之電費1,000元共6個月、被告代墊修繕系爭房屋廁所 排水管費3,000元、更換鐵捲門控制器3,500元(計算式:55 ,000元-6,000元-3,000元-3,500元=42,500元),被告已匯 款42,5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咖啡廳,先後於110年5月20日、110 年6月23日、110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租約。惟被告尚積欠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 1萬元、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7元、系爭租約費用398,444 元,合計620,561元,扣除被告前給付之42,500元,尚積欠5 78,06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 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1萬元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 7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之3期租金165 ,000元、水電及電信等費用18,444元、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 及111年3月之相當租金之金額55,000元,合計398,444元, 被告抗辯已給付110年12月租金42,500元,是否有理由?㈣被 告抗辯以11萬元押租金扣抵及系爭房屋裝潢及設備費用851, 634元抵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1萬元,是否有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總 費用為50萬元(未含稅),被告已給付訂金15萬元(未稅金 額)、第1期費用15萬元(未稅金額),並約定被告應於110 年9月1日給付第2期費用20萬元,含稅後為21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品牌顧問輔導合約(職藝咖啡)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於簽訂本合約 時,乙方(即被告,合約誤繕為甲方)得支付甲方(即原告 ,合約誤繕為乙方)品牌顧問輔導費用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未含5%營業稅)。付款方式如下:⒈簽約訂金: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整。(簽約當日支付)⒉第一期營運費用: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整(110年7月1日支付)⒊第二期營運費用: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整。(110年9月1日支付)…」等語,有系爭委任 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兩造就價金之給付分 為訂金、第1、2期營運費用,且就第2期營運費用部分,約 定應於110年9月1日給付20萬元,則被告既與原告簽訂有上 開合約,其自應依約履行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約 履行輔導被告品牌完成一定工作目標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 職藝咖啡SWOT分析投影片之內容,其中除有就被告公司品牌 本身進行優劣分析,亦有針對現行市場環境進行調查,並提 出相關之行銷策略及內部改善意見等情,有職藝咖啡SWOT分 析投影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14頁),足認原告對 於輔導被告公司品牌確有提出工作成果無誤。再參以兩造於 Line、Wechat群組對話紀錄略以:「110年9月5日上午2:33 原告:@baichi好的,這兩天會約冠婷針對林口來導客!」 、「110年9月11日下午9:06原告:此為建議,真實餐點當然 有職藝自行規劃 台風臉書pojp6還是要小編吃一口千層酥配 一杯」、「110年9月15日下午3:22原告:此為建議,真實餐 點當然有職藝自行規劃 台風臉書pojp6還是要小編吃一口千 層酥配一杯」、「110年9月15日下午3:22原告:這是冠婷下 的單,我沒給他意見!但中秋推月餅本來就沒有錯,是節日 需求商品!是我們自己沒有努力推!你們的100盒,我也是 一盒一盒湊出來賣掉的 @黃冷川@能言善道 你們趕快確認時 間,或是明晚先討論!大家努力來面對目前品牌的困境」、 「110年9月15日下午3:36原告:明天能碰面,首先兩位先把 目前進行中的事項先作報告,讓我們大家都知道目前的狀況 ,然後在進行策略與分工」、「110年9月15日下午3:43原告 :那我們全部就約週六晚上8:00!在文一開會!」、「110 年11月17日下午8:28原告:之前大姐提的專案,先架構出來 ,我先看價格結構跟產品系列 然後我會開始安排團體去店 裡包場 搭配體驗」、「原告:你最近在哪?你包場價格要 注意,太低了」、「原告:我要試喝全品項,誰能提供給我 ?」、「原告:然后,過年專案要出來嗎」、「110年12月1 1日下午11:04原告:我今年來幫你們推 看看能否12/25就出 來 不然很多企業會先訂」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215至229頁),可知原告均有持續提供相關經營建 議,堪認原告應確實有依系爭輔導合約,於合約期間內向被 告公司履行相關輔導品牌工作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委任費用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合計21萬元,洵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7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是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契約成立以雙方合意即 可,不以書面為要件。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網站架設之承攬契約等語,而 依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本委製單需經甲方( 即被告)簽署確認,乙方(即原告)並以此為收費依據,甲 方(即被告)應於正式簽約時,視同雙方確認訂單項目與金 額無誤。以銀行匯款或即期支票的方式支付百分之六十(60 %)簽約款。乙方系統建置完成交付於甲方測試時,甲方得 支付乙方百分之三十(30%)貨款。甲方於驗收所有功能無 誤後,五日內以銀行匯款或即期支票的方式支付剩餘百分之 十(10%)款項。」等語,有該承攬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8頁),被告雖辯稱:未曾於該承攬契約簽名用印等語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內容,其中雖未有被告之用印 或簽名等情,惟被告並不爭執有與原告就系爭網站之架設有 口頭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被告亦自陳其同意 就系爭網站之架設,分3期付款,並已分別於110年7月3日、 110年10月22日將第1期款72,702元、第2期款36,225元分別 匯至原告、甲○○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經被 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承攬契約不以 書面為要件,而被告亦承認有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網站架設 事宜,並就系爭網站架設事宜給付相應款項,且分3期給付 予原告,足認兩造間應有成立承攬契約無誤。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網站未完成架設,亦存有 瑕疵而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11年1月12日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惟觀諸兩造間於111年1 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月17日下午3:13 原告:綠 界已經設定好了 你可以試試看」、「1月17日下午3:16 原 告:我有設定一個test $1的商品可以測試」、「1月17日下 午10:31 原告:所有網站功能金物流已經完成 請盡快確認 是否有其他問題 如果3天之內沒反應 代表沒有問題 就請你 5日之內將尾款支付」、「1月19日下午5:46 被告公司負責 人:好的 我們會測試看看。沒問題的話 五個工作日內會支 付尾款 請提供帳號 謝謝」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所 稱系爭網站之瑕疵應有進行調整修正並完成該網站之架設, 方於111年1月17日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足認原告應已完成系 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其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完工報酬。被告再另稱:被告係委託原告向加點 力公司洽談系爭網站建置內容,然系爭網站應由加點力公司 ,而非原告所製作,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等語,惟 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被 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之3期租金165,000元、水電及電 信等費用18,444元、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及111年3月之相當 租金之金額55,000元,合計398,444元,被告抗辯已給付110 年12月租金42,500元,是否有理由?  ⒈就積欠租金部分: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積欠租金2個月,經原告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水電、電信費等相關費用,而被告仍未 繳納後,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1年1月24日,以原證5之存 證信函於111年2月28日終止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於111年1 月24日寄發之原證5存證信函記載:「主旨: 謹代本所當事 人利好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函知貴公司(即被告),請 貴公司於本函文到5日內務必給付積欠之……租金11萬元……。 說明:……二、㈢又本公司(即原告)於110年6月18日與宇成 公司(即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條、 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租賃契約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3 年8月4日止,宇成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每月金55,000元 予本公司,且宇成公司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 、第四台、網路等因使用而必須繳納之用,……。㈤詎料,宇 成公司本應於……110年12月5日及111年1月5日各支付租金55, 000元,……並應自行負擔每月水電費用及電信使用費,然宇 成公司迄今卻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㈦為此,……請宇成 公司於本函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11萬元……,並自行 負擔未付租金期問之水電費用及電信使用費,如有違反,則 本公司絕不寬貸,必將依法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等語,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 亦不爭執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 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12月、111月1月份合計2個月租 金11萬元,並限期被告於5日內給付,如未給付,則「必將 」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 問:原證45律師函何處有記載要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表示 要在1個月後生效?)原證5第3頁第7段「必將依法終止租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所謂「必將依法終止租約 」之意,僅係向被告表示如被告未依催告信函給付積欠租金 ,則將會依法終止租約,自仍須原告再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而非以催告請求之意思表示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意,僅足認定原告有限期催告被 告給付積欠之2月租金之意思表示,並無從認定有於上開存 證信函同時併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上開 存證信函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核與存證信函之內容 不符,自無可採,是原告既無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顯無從認定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再者,佐以系爭 租約之租金係按月給付,亦即係每月給付1次,而原告之催 告期限僅有5日,亦難認原告所定催告期限合於民法第440條 第1項所定之相當期限,綜上,原告主張:以被告欠租達2期 以上,經催告仍未給付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情,於法無據 ,不足採信。  ⑶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0年12月、111年1月及2月等3 個月租金16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曾於111年2月22日 給付租金42,500元予原告等語,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網銀進出款明細等件惟證(見本 院卷第137至273至275頁),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該筆金額 (見本院卷第283頁),是扣除被告上開已給付之租金金額 後,可知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為125,000元(計算式165,000 元-42,500元=12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 25,000元,自屬有據。  ⒉就積欠水電、電信費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欠租期間之水電、電信費用合計18,4 44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僅有使用被告自行申設之電話 號碼00000000,至電話號碼00000000係原告自行使用等語。 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自交屋日起,房 屋稅、管理費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 話費、第四台、網路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則由乙方 (即被告)自行負擔」、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委託甲方(即被告)代申請以下(水費、電費、瓦斯費、 保全費、監視系統費、市話線路使用費、寬頻網路使用費、 MOD費),雙方並議定為代收代付方式。乙方得依甲方實際 代付收據金額按期給付於甲方……。」等語,有系爭租約可佐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產生 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僅係代為繳納。次查,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4月1日已代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語, 被告亦辯稱:至多僅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3月底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擔自111年3月止所積欠之水電費、電 信費等費用無誤。再查,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積欠之水電費 、電信費費用,合計為18,102元(計算式:①電費13,933元〈 計算式:自111年1月12日至111年3月16日止13,783元+自111 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31日止280元×15/28=13,933元〉+②水費 359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計算式:52元 ×22/35+519元×22/35=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電信費3,8 10元〈計算式:110年12月1,854元+111年1月1,278元+111年2 月678元=3,810元〉=18,102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上開金額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中1線電話號碼00000000 係原告自行使用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電話號碼 雖係以「原告」名義於110年6月16日申設而裝機,並於111 年1月10日申請停話,於111年4月27日因欠費拆機等情,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新北一服(112)字第 A060號函暨附件異動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而被告雖曾於被告經營之Art1 cafe網路上使用該門號 為聯絡電話,然僅使用至111年1月8日,其後即變更聯絡電 話為00000000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3至191頁),佐以上開電話號碼亦於被告變更網路上聯絡 電話後之2日即申請停話,足認被告應有使用該電話號碼000 00000至111年1月8日止,其後即111年1月8日起至31日合計2 3日及111年2、3月止即未再使用,是就該電話號碼於111年1 月9日後之電信費用1,626元(計算式:1,278元×23/31+678= 948元+678元=1,626元)自應由申設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扣 除上開應由原告負擔之電信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水電費、電信費為16,476元(計算式:18,102元-1,626元 =16,476元),洵屬有理,逾此請求,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租金,欠租2月以上之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經原告催告而終止系爭租約,故依租約約定沒收 押租金11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應給付111年3月按月租金 計算之違約金55,000元,並應給付原告代為支出之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等語,惟系爭租賃契約既並未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並有回復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應無權取回系爭房屋,亦無從 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⒋基此,原告就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5,000元 、水電及電信費16,476元,合計141,476元(計算式:125,0 00+16,476元=141,476元)。  ㈣被告辯稱:以11萬元押租金扣抵及系爭房屋裝潢及設備費用8 51,634元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經查,原告既無權取回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逕 自拆除被告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與設備,致被告受有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主張原告搬除之裝潢與設備如附 表所示項目,其價值合計為851,634元,並據提出遭搬除之 裝潢與設備之費用發票與明細、系爭房屋現場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03至323、483至505頁),足認被告確因原告之 搬除行為而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⒉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 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 、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 量賠償被害人之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又修繕若係以新品換舊品,合理修繕費用之估算應將材料已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 項目編號1至12部分,均應依法折舊,參諸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 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20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 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即累計折 舊額雖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仍不得低於總值10分之1 。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經折 舊後應為746,393元(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對於原告前 揭所負之債務,與上開原告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並無不適於抵銷情狀,準 此,被告主張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上開經准許請求 之債權363,593元(即委任費用21萬元+系爭網站架設報酬尾 款12,117元+積欠租金等費用141,476元=363,593元),互為 抵銷,洵屬有據,且一經抵銷,前揭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告之 債權已然消滅,故本件上訴人依前揭所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63,59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440條第1項及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11、15項、第6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第6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06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購買日期 拆除日期 折舊後現值 卷 頁 1 廚房設備 351,750元 110年8月11日 111年4月1日 303,443元 本院卷第303頁 2 食物均值機 8,000元 110年8月31日 6,901元 本院卷第303頁 3 量杯、餐盤及其他設備 2,185元 110年8月9日 1,885元 本院卷第307頁 4 層架 5,050元 110年7月27日 4,270元 本院卷第309頁 5 實木小圓桌 1,678元 110年7月26日 1,419元 本院卷第311頁 6 Cuisinart美膳雅全自動義式濃縮咖啡機 26,775元 110年8月4日 23,098元 本院卷第313頁 7 Panasonic國際牌23L全新變頻惟電波烤箱微波爐 5,390元 110年8月6日 2,156元 本院卷第315頁 8 硬體設備 9,000元 110年8月30日 4,650元 本院卷第317頁 9 餐飲系統 73,400元 110年8月11日 63,320元 本院卷第317頁 10 監控工程 29,000元 110年9月1日 25,017元 本院卷第319頁 11 水泥漆材料 2,290元 110年10月9日 2,054元 本院卷第321頁 12 裝潢費用 337,116元 110年11月10日 308,180元 本院卷第323頁 總計 851,634元 746,393元 備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2025-01-21

PCDV-112-訴-2233-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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