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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冠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冠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冠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 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內側車道往永利路方向行駛, 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原行駛之內側車道由單虛線轉 為雙實線之左轉專用車道)時,明知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 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且不得跨 越雙實線變換車道,亦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轉專用道跨越雙 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至該路段中間車道,而不慎碰撞行駛於該 路段中間車道、由陳彥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致使陳彥成為穩住車身而緊急煞車, 其頸部並因緊急煞車而受有挫傷暨頸部肌肉(筋膜、肌腱等 )拉傷。鄒冠軍在與陳彥成為短暫時話後即逕自駕車駛離現 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彥成 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成(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供述,經被告鄒冠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卷【下稱院卷】第37頁),經查,本案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 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下 稱系爭診斷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3540號卷【下稱偵卷】第 19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 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 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 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 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 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 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 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診斷 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業務 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該路段左轉專 用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因為車多所以要變換車道時已經在雙白線上 ,...當時自左轉專用道要切換到中線車道才能到下個路口 去左轉,伊是慢慢地往右移,右邊在中線車道的車放慢速度 好像要讓伊過,所以伊就往右切要進入中線車道,在慢慢移 的過程就聽到前面的引擎蓋被拍一聲,然後伊就打開車窗, 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告訴人就說「這是雙白線,怎麼可以在 雙白線跨越」,然後伊認為這是行駛當中的口角,告訴人也 沒有倒地受傷的樣子,而是安穩地騎坐在他的機車上。伊覺 得伊沒有撞到他,因為伊只有聽到引擎蓋被拍的聲音,應該 是沒有發生撞擊,而且告訴人當時並不是直行而是偏左行, 且在伊右後照鏡的死角,所以伊無法發現,伊認為雙方沒有 發生撞擊,伊也沒有過失,且告訴人也未受傷,系爭診斷書 雖記載告訴人頸部挫傷,但從病歷資料及X光檢查,都看不 出告訴人有受傷,只有說是肌肉緊張而開肌肉鬆弛劑,所以 伊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540號卷【 下稱偵卷】第96頁、院卷第35至3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A車自該路段左轉 專用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告訴人亦騎乘B車行駛 於該路段中間車道,2人嗣均停於中間車道並為短暫對話 後,被告即駕駛A車離去,告訴人則立即撥打110報警處理 ,員警旋至現場依規定照相、測繪現場圖後,於同日15時 15分製作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並於 同日17時32分許至17時59分許接受警詢後,再於同日19時 35分許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照X光檢查,由該院 醫師檢驗後開立系爭診斷書。被告則經員警通知後,於11 2年4月12日駕駛A車至警局接受警詢,並由員警拍攝A車照 片(即偵卷第39至42頁編號6至12所示照片)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見 偵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 故現場、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33至51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5頁 )、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見偵卷第6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1至116頁)、系爭診斷書( 見偵卷第19頁)、永和耕莘醫院112年4月9日急診護理評 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電子簽章報告單 -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見偵卷第第79至88頁、 院卷 第43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 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 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 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再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合先敘明。本件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述如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 0頁、第105至109頁):      00:00:00影片開始,事故現場為三線道,甲男(即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車輛(紅圈處,即A車)在内側車道停等紅燈。 00:00:18 乙男(即告訴人)身著藍色外套騎乘藍色機車(藍圈處,即B車)自畫面下方處出現,並騎乘在外側車道上。 00:00:24 B車自外側車道往前行進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交接處停等紅燈。 00:00: 25 承上,交通號誌(紫圈處)變換,顯示為左轉綠燈、直行綠燈。 00:00:34-00:00:40 B車顯示左邊方向燈,並自中間車道往左移動前進;A車行駛於内側車道,車頭朝右前,並顯示右邊方向燈欲跨越雙白線變換至中間車道。 00:00:41-00:01:00 B車先行進入中間車道時,A車右前車頭跨越雙白線進入中間車道時,疑似有推撞B車之左側(畫面遭計程車擋住無法看清),乙男及B車車身旋即右偏,乙男未倒地,A車、B車均停止在中間車道上(綠圈處),乙男有向左側身之A車内甲男疑似交談。 00:01:01-00:01:38甲男及乙男交談完畢,A車與B車前後駛離該路口直至影片結束。 影片結束,結束時間: 00:01:39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 原本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繼之進入左轉專用道(由單 虛線轉為雙實線,地面並有向左箭頭之白色指向線,見偵 卷第29頁現場圖),被告於00:00:34至00:00:40才將A車 車頭朝右,並顯示右邊方向燈欲跨越雙白線變換至中間車 道(此時A車車身仍在左轉專用道),而此時B車車身已完 全進入中間車道並自中間車道往左移動前進(見院卷第10 6至107頁)。之後00:00:41-00:01:00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 車道才跨越雙白線進入中間車道,疑似推撞B車左側(畫 面遭計程車擋住無法看清),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身旋即 偏右,2車均停止在中間線道上,告訴人並與位在其左側 之被告交談。足見被告在變換車道前已進入行駛於劃有雙 實線之左側專用道,此時即應依標線行駛,不得再跨越雙 實線進行車道變換,又其進行車道變換前,告訴人早已行 駛於中間車道,則被告跨越雙實線違規變換車道時,亦應 注意與業已在中間車道行駛之車輛間之安全距離,然從前 揭勘驗內容顯示A車在變換車道時疑似有推撞B車之情形( 畫面雖遭計程車擋住而未能看清有無發生碰撞,然可知兩 車甚為接近),足見其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中間車道之 車行狀況而未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堪 認被告已違反前揭相關交通法規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3、次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伊是從福和橋下來,先在最 外側車道,慢慢切到中間車道,在等紅綠燈時,伊就想到 停等區等待,依法是可以這樣。後來伊騎到前面仍是在中 間車道內,突然伊的左後方有一個左轉專用車道白色車子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到中間車道與伊發生擦撞,伊就 緊急煞車並用雙腳踩地,所以機車才沒倒地,但2車還是 有碰到,伊的機車車頭左側的刮痕及輪胎顏色較深處就是 碰撞造成的(見院卷第111至112頁照片),伊把車身穩住 後,就拍打被告A車的引擎蓋,被告就將車窗搖下,2人就 簡短對話幾句,伊有說伊要叫警察來處理,被告聽到警察 就馬上開走了,系爭診斷書的傷勢是因為伊有戴安全帽, 在緊急煞車時,物理作用自然身體會往前傾,就造成頸部 受傷,當下伊就有跟到場的員警反應伊的脖子不舒服,後 來做完筆錄已經晚上6點多,伊因為中午沒吃飯,就先去 吃飯再去醫院驗傷,也有照X光,醫生說應該是肌肉挫傷 等語綦詳(見院卷第81至89頁),其證詞核與本院前述就 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內容相互吻合,其證稱2車 之車行狀況及有發生碰撞乙節,亦與案發日員警到場處理 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6頁、院卷第112頁, 左前車前有鮮明刮痕)及112年4月12日員警拍攝之A車車 損照片(見偵卷第42頁,右前車頭有刮痕及補漆痕跡)顯 示之雙方車行狀況發生碰撞時所能造成之車損位置、車損 狀況悉相吻合,參以被告自承其駛離現場後未久,於同日 11時46分許有再返回現場,並提出照片1張(見偵卷第51 頁)為證,則若2車並未發生碰撞、僅係行車口角,被告 應無必要於駛離後,特地再駕車返回現場,益證告訴人證 稱2車有發生碰撞等語,確為真實可信。  4、再查,告訴人於被告駛離當下即同日11時37分許即報警處 理,於員警到場時即已表明頸部受傷不適,經員警填載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主要傷處欄(見偵卷第35頁),嗣其 依序接受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至 同日17時59分結束,旋即於同日7時35分許至醫院急診及 照X光,依急診病歷資料顯示醫師臨床診斷為頸部之肌肉 (筋膜、肌腱)拉傷,放射線檢查報告單疾病診斷欄亦為 相同之記載,醫師並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記載「頸部挫 傷」等情,此有系爭診斷書、急診病歷資料及放射線檢查 報告單(見偵卷第19頁、第83、87頁)在卷可稽,核與告 訴人證稱係因遭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頭戴安全帽之上半身突 然往前傾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位置(頸部周圍肌肉、筋膜等 組織)、傷勢種類(肌肉、筋膜等組織拉傷及頸部挫傷) 相互吻合,且告訴人第一時間即已向員警表示頸部不適、 製作筆錄後即至醫院就診,足認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次車禍 所致,而依前揭醫師診斷結果,亦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雖辯稱外觀未能見傷勢、難認有受 傷等語,惟頸部肌肉、筋膜組織之拉傷等,本難以從外觀 看出,告訴人既經醫師於臨床診斷及X光檢查綜合診斷下 認定受有前揭傷勢,自難僅被告前揭辯詞即認告訴人並未 受傷。  5、再查,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左轉專 用道違規跨越雙實線變換車道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 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而 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因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並審酌被告均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倚賴配偶收 入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PCDM-113-交易-199-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源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8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27號),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家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62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於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外,再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被害 人之家屬阮明陲新臺幣6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以 書狀陳述的自白」、「本院112年9月7日到場履勘的筆錄」 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車禍)鑑定報告書」為 證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處遇說明: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且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 告過往並無有期徒刑以上罪名的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件 。所以本院願意在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的前提下, 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因此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考量被 告的過失情形相對輕微,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 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   被   告 李家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源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機場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機場路775號臺南航空站前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左轉臺南航空站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左轉, 適祝鏞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機場 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亦疏未注意按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祝鏞泰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 、頸椎骨折及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47分宣 告死亡。 二、案經祝鏞泰之母阮明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祝鏞泰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明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被害人祝鏞泰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4份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4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2、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112698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害人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6 檢察官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過程中完全沒有禮讓機場路北往南方向車流,也沒有在中間分隔線附近等停,就直接左轉彎,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家源駕駛時,本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被害人祝鏞泰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 ,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2024-10-11

TNDM-113-交簡-211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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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詹怡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興路 口處時,因偏右跨越二車道行駛,疏於注意右側車道行駛之 車輛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鵬遠所有並由 劉雅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1,8 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承認伊有過失,但不是全責,對方從外線直 接來內線,就擦撞到伊,但伊說不出來對方的過失是什麼, 對方有部分責任,另外伊覺得價錢太貴,伊自己去修烤漆才 30,000元,原告修理也沒有跟伊說,兩年快到了才告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祥和路內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處 與同向沿中線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 在案發處直行行駛,被告車輛在左側,逐漸往系爭車輛靠近 後,系爭車輛停止於路面上」,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行駛,而被告在左側駕車不斷靠近,屬變 換車道行為,隨後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即因發生撞擊而停 止於路面,可徵被告顯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被告辯稱係系爭車 輛從外線車道切往內線車道行駛,就擦撞到伊云云,與本院 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可採,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顯與車禍之發 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然系爭車輛前述維修並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頁),而無折舊費用可資扣除,就前述51,8 70元之維修費用應均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被告雖辯稱覺 得價錢太貴,被告自己去修烤漆才30,000元云云,然依原告 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其項目包含左後門、左後葉 之板金與烤漆,合計工資為51,870元(無零件費用),有估 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對照系爭車輛當時確因 本件事故致左後保險桿、葉子板、左後車門板金凹陷損毀, 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5頁),受損面積非 小,再衡以系爭車輛為BMW牌之進口車輛,並於原廠進行維 修,維修費用之市場行情應可想像,上述維修之項目及金額 ,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而有不合常情之處,原告空言指摘前述 維修費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信,系爭 車輛本係配備原廠零件,回復原狀自無強令車主應至副廠維 修之理,故原告選擇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而請求原廠 維修費用,仍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本件係113年6 月21日起訴,距案發時間未逾2年,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併此說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70元及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STEV-113-店小-1073-202410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林怡君 被 告 曹鈞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 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23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 65線北上11.2公里處,因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 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旻學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57,622元(其中零件431,147元、工資61,9 08元、烤漆84,567元、自負額20,000元),嗣經協議以557, 380元進行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7,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駕駛車輛沿台65線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先以左 轉方向燈警示,旋將車輛由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並未連 續變換車道,且參酌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蔡旻學行車紀錄 器擷取畫面,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至中線道時,與訴外人蔡旻 學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有距離,訴外人蔡旻學並非無反應時間 存在,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徒以被告 變換車道行為,忽略訴外人蔡旻學行車速度及有無注意車前 狀況等因素,率而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尚嫌速斷 。訴外人蔡旻學駕駛車輛本應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注意前車 車輛情形、保持得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被告由外側車道駛 入中線車道時,約3-5秒後才發生碰撞,實與變換車道後隨 即遭後車追撞情形有別,可見訴外人蔡旻學仍有相當反應時 間,故系爭事故實應係被告駛入中線車道後,訴外人蔡旻學 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依交通部公路局102年3月4日公告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惟參酌系爭車輛 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車輛情形,系爭車輛前車頭幾近全毀,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等車頭受損程度,皆為高速行駛碰撞 之結果,絕非訴外人蔡旻學於警詢時所陳述:時速30-40公 里或60公里即可能造成之損害,故訴外人蔡旻學駕車高速行 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變換車道行駛 之際,訴外人蔡旻學避煞不及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 ㈡另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 舊,經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24,035元,加計鈑金、 烤漆及工資126,900元後,共計為250,935元。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3款等規 定,如前所述,訴外人蔡旻學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 依限速行駛,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1/2之責任,故原告 請求金額在125,4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甲○○駕駛自用小客 車,欲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蔡 旻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各等語,此亦有系爭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連續變換車 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57,622元(其中零件431,147元、 工資61,908元、烤漆84,567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2日,已使用2年9月,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24,157元,至工資61,908元 、烤漆84,567元均得請求,是原告之請求在270,632元(計算 式:124,157元+61,908元+84,567元=270,632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867-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濕潤無缺陷」應更 正為「乾燥無缺陷」、第8-9行「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前 」應更正為「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 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憲駕駛營業小客 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呂炯良為肇事主因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2號   被   告 楊明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前鋒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呂炯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 在前,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呂炯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楊明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呂炯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明憲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 他從旁邊過來,我沒有注意看到,我要注意前面的車子,無 法同時看左邊,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 00000000卷第3-4、7-9頁,本署113偵11962卷第15-17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炯良於警詢時、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情節相符(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5-6、11-13頁 ,本署113偵11962卷第15-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31張、行車 紀錄器截圖4張等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 卷第17、19-21、29-59、61-6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 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5 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 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 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呂炯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楊明憲駕駛 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006號 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1962 卷第27-32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 卷第2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交簡-2138-2024100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義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之一,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肇致,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美玲受 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後,未報警、協助救護,旋即離開現場,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 較為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被告所為尚不 致陷被害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審酌被告年紀已逾70歲,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前已有竊盜案件給予緩 刑之紀錄,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 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 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 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4號   被   告 林義民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民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南雄路1段760號對面作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時,原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薛志泰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雄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見狀 偏右行駛閃避,致由後追撞同向沿路肩行駛林美玲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林美玲人車倒地後,受有尾 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 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林 義民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 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義民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原本 駕車於南雄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發現後方有1 輛大貨車(指薛志泰所駕車輛)與我行駛在內車道 ,該車突然按我喇叭,我在猜應是我車速較慢, 故我便打右側方向燈到外車道欲讓後方大貨車先 過,未料,我切出去時,看見大貨車也跟在後方 ,所以我便馬上切回快車道,隨即又聽到「碰」 一聲,接著看見後方1輛普通重機車滑行至前方 ,普通重機車騎士跌坐在一旁路邊,我便想我沒 有撞到機車,與該機車發生事故之人也不是我, 故我便離開事故現場等語。 ㈡證人林美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受傷之事實。 ㈢證人薛志泰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證人林美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證人薛志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證人薛志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 肇事次因。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TNDM-113-交訴-184-202410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許蔡雅惠 訴訟代理人 許宛萍 蔡秉勳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51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請求金額為814,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 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5號前,原應注意超 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輕型機車之左側超車,致原告為閃避被告機車而 人車不穩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 用84,670元;㈡看護費12萬元;㈢交通費34,400元;㈢機車維 修費7,200元;㈣後續治療費用70,000元;㈤慰撫金500,000元 ,以上合計814,7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4,770元,及 其中514,7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30萬元自113 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40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民事庭,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 簡字第903號事件(即本案)受理;被告對刑事一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 2號事件受理,兩造嗣於113年8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調 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 臺幣貳拾伍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 付方法如下:㈠相對人願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並 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㈡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 。㈢餘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 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惟相對人於匯款前應先告知聲請 人。二、聲請人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不 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 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三、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 民事損害賠償。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則原告既已與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於法院成立調解,依上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 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07

TNEV-113-南簡-903-2024100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沼柏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張雅婷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沼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被告王沼柏(下稱被告)與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0-81、117-118頁),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 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疏失所致告訴人張玉葉(下 稱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表達 慰問關懷,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亦 徵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從輕量刑等語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各情,就被告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貿然跨車道行駛,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亦因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 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害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 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 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 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惟查,原審已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面額為80萬元之現金票予告訴人,告 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協議書可佐(見 簡上卷第91頁),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乃係遲至上訴後方為和解、賠償, 並未及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痛苦,故此部分和解情狀,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併此敘明。是以,檢察官及 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僅是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沼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33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沼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沼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8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 全規定,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 跨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張玉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向行駛,亦有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 ,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 車,跨車道行駛於先,未注意鄰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至164頁),亦 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告訴人駕車過失情節相同。又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 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 左前臂撕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車道行駛,適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 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0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交易字卷第8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82頁)。惟查:    ⑴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 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 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 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 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    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 卷第9、1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損 害等情節,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20333號   被   告 王沼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沼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建國路由成功路往民族路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 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車道行駛,適張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區建國路由成功路往民族路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兩車 發生碰撞,致張玉葉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左前 臂撕脫傷等傷害。王沼柏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玉葉委任張子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沼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張玉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張玉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17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9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79336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9張 證明: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違反規定)。 2.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車道行駛於先,未注意鄰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左前臂撕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 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2024-10-04

TCDM-113-交簡上-106-202410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 原 告 陳蔡愛 訴訟代理人 陳隆積 被 告 廖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9,2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530號前,行至同向一車道路 段,自前車左側駛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該路段, 往左偏向,未注意同向直行車動態及安全間隔,兩造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 部挫傷、重症肌無力、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3公分)、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⒈看護費用(住院照護7天16,800元、居家照護108,00 0元)、⒉交通費6,875元、⒊輔助器材費13,780元、⒋中藥1,0 00元、疼痛藥片1,665元、⒌精神慰撫金240,486元,合計388 ,606元之損害。因原告與有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願負擔 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0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之答辯陳述:本 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騎乘機車無故突然往左偏,被告猝不及 防所致,被告應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亦是肇事次因, 原告為肇事主因,應過失相抵。關於外敷中藥、疼痛藥片, 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且非必要醫療行為,應無理由。是否有 居家照護之必要?如有必要,應是全日或半日?期間需多久 ?尚有疑義。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前車左側駛越時未注 意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重症肌無力、左側小腿挫傷、左 側小腿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足部挫傷等,業據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證明單、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自前車左側駛越時 未注意安全間隔,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而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理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撞及系爭機車, 造成原告受傷。足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 過失與原告受傷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6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腳疼痛變形,經診斷為左腓骨 骨折,於112年4月21、2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同年月21至26 日住院,住院期間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宜休養三個 月及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術後需專人照護 三個月,112年5月5日、同年6月2日、6月30日、7月21日、1 1月10日、113年1月16日,骨科部門診複診共6次。」等情,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15頁),堪認原告有 住院期間6日及術後3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⑶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 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 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對於此部分抗 辯,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佐證,空言辯稱僅需半日看 護等語,應無可採。故原告住院期間6日及術後3個月專人照 顧費用172,800元(每日1,800元×96日),合於上開受傷情 節與醫師囑言,然原告僅請求124,800元看護費用,堪稱允 當,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 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 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⒊輔助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輪椅8,800元、便盆椅2,800元 、助行器1,180元、洗澡椅1,000元,共支出費用13,780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補字卷第19、20頁),核屬輔助原告 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中藥、疼痛藥片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中藥1,000元、疼痛藥片1,665元,惟原告 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服用,亦未舉證證明於 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且疼痛藥片部分並未提出相關 單據,是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中藥 、疼痛藥片費用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看護費用124,800元、輔助 器材費13,780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合計278,58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事故經原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⒈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一車道路段,自前車左側駛越時未注 意安全間隔。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一車道路 段,往左偏向,未注意同向直行車動態及安全間隔。兩車同 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322 號函暨所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補 字卷第12至13-1頁)。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 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 述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原 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比 例。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59, 290元(計算式:278,580元×50%=139,290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 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29 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04

TCEV-113-中簡-2726-202410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9月16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920元折舊後為292 元,加計工資3500元、塗裝4610元,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8402元(計算式:292元+3500元+4610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駕駛車輛,固有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 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史佳穎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過失,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史佳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史佳穎之過失情節, 認原告應承擔3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7成過失責任比例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5881元(計算式:8402 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請求 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小-196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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