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蘇桂鈺
被 告 張鴻熙
林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
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68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
臺幣5,51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經原告受僱人簽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23至29頁),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