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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被 告 林芸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1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經原告受僱人簽 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55頁)。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57至65頁),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3

KSEV-114-雄小-252-20250203-1

雄訴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蘇桂鈺 被 告 張鴻熙 林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 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68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 臺幣5,51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經原告受僱人簽收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23至29頁),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3

KSEV-114-雄訴-3-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陳熙中 邱陳秋絨 陳玄壹 陳建源 陳振翔 陳雅楓 陳榮勇 陳榮華 陳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7557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萬 4660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 地面積1484㎡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300元/㎡=786萬5200 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聲明第2項前段:32萬5 033元)+(聲明第2項後段:6183元 ÷ 30日 × 自113年11月 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9日止共計70日=1萬4427元 )〕=820萬4660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 0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557元,請原 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陳文化(死亡日期:87年10月23日)」之除 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如上開繼承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 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 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 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68-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周慶錦 被 告 林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 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 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 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 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 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 :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 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 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 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 票(票號:C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含利息)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加計系爭裁定核准系爭本票 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共計為100 萬3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0萬3288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6日 ,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請原 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月5日 (20/365) 6% 3287.67元 小計 3287.67元 合計 100萬3288元

2025-02-03

CHDV-114-補-61-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謝宥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萬4869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與第 2項間,經濟目的同一,僅課徵前者即足;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億2556萬16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起訴 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執行費,依上開規定 ,應予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279 6萬1644元(計算式:3億2556萬1644元+240萬元=3億2796萬 1644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2日,適用 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萬5869元,扣除前已繳 納1000元,尚應補繳266萬4869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億元 1 利息 3億元 112年4月20日 114年1月1日 (1+257/365) 5% 2556萬1643.84元 小計 2556萬1643.84元 合計 3億2556萬1644元

2025-02-03

CHDV-114-補-36-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建藩即温明彬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 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温建藩即温明彬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436元,及自民國(下同) 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 上開規定,均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 再與債權本金53萬5436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萬8714元〔本金53萬5436元+利息87萬1 367.08元+違約金2362.37元、16萬9548.88元≒157萬871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 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及同 段2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6642元,扣除前已繳納5840元,尚應補繳1萬802元。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四、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溫✱✱、温OO之姓名後,重新繕 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 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六、提出被告温建藩即温明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3萬5436元 1 利息 53萬5436元 95年6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18+180/365) 8.8% 87萬1367.08元 2 違約金 53萬5436元 95年6月27日 95年12月26日 (183/365) 0.88% 2362.37元 3 違約金 53萬5436元 95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17+363/366) 1.76% 16萬9548.88元 小計 104萬3278.33元 合計 157萬8714元

2025-02-03

CHDV-114-補-1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0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6560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3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請原告查報或說明: ㈠原告如何知悉被告乙○○之真實姓名?及其父即被告甲○○之真 實姓名? ㈡如何得知被告乙○○為未成年人? ㈢有無提告刑事(並應查報受理機關、案號、目前處理進度為 何)? 三、原告繳裁判費後,待通知得來聲請閱被告乙○○之開戶資料,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政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並補正被 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44-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張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291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2萬4452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7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29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 7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92-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陳建萍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蒲碧恕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訴 字第939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 7200元,是依上開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83萬 72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8140元。 三、兩造間有何親屬身分關係?送達處所均相同? 四、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前後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異 動索引用(資料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30-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重生 被 告 林紹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805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 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 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 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 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 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 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 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⒈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將起訴書狀附表1所示「苙億有限公司」於經濟部 登記之公司印章1枚返還予原告。 ⒉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將起訴書狀附表2所示文件(含「苙億有限公司」 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交由原告或原告選任律 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照相方式查閱。 ⒊上開二者聲明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 相競合,均係為排除經營權(財產)糾葛所作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僅核算一筆即足。又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165萬元定之,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3日, 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前已繳 納1000元,尚應補繳1萬9805元。 二、原告應提出下列資料: ㈠最新苙億有限公司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全體董事、 股東等資料)。 三、請原告查報或說明: ㈠原告為公司董事長,本有前往公司查核相關資料之權限,因 何情況不能為之?公司之印章、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等,究竟現各由何人保管?(被告?或是公司職掌的職員? ) ㈡原告稱「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8號移送調解時,雙方有達成 協議,同意原告委任專業會計師排定113年12月16日前往苙 億有限公司進行查核、鑑價評估,以作為股權交易之參考。 」,就此部分如有書面資料為憑,併請提供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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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DV-114-補-4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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