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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連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3行:205包廂內。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連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 執、拉扯之初始原因,被告行為方式,所為造成告訴人傷 害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事發後即交付金額1萬2 000元紅包予告訴人收受,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 為告訴人拒絕,且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調 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持麥克風毆打其頭部云云,然該麥克風顯 為該彩虹餐廳所有,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0號   被   告 許連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連添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與友人宇信閤、蘇克緯( 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彩虹餐廳飲酒消費,許連添因不 滿於該日下午6時許欲離場時在場之女陪侍唐云利要求渠等 繼續消費,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手持鐵製麥克 風毆打唐云利之頭面部,致唐云利受有頭頂部瘀傷、左眼瘀 傷、右眼瘀傷、上唇瘀傷、左顴骨部瘀傷、右顴骨部瘀傷、 鼻子挫傷流血、右手背擦傷、右側前大腿瘀傷、左手腕背側 瘀傷、右手腕背側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云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連添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唐云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鐵製麥克風毆打其,其持手機拍下部分過程,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宇信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拉扯、倒地,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蘇克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互相拉扯、倒地,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手持鐵製麥克風敲打告訴人即錄影者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診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到院前受有頭頂部瘀傷、左眼瘀傷、右眼瘀傷、上唇瘀傷、左顴骨部瘀傷、右顴骨部瘀傷、鼻子挫傷流血、右手背擦傷、右側前大腿瘀傷、左手腕背側瘀傷、右手腕背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DM-113-審簡-2444-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清 義務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黃○(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黃○非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告 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需款孔急,竟與黃○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 2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未經丁○○同意 或授權,推由黃○偽以「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復於111年1月28日某時,在前開住處內,由乙○○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本票作為 向戊○○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戊○○因誤信其債權有上開本 票擔保,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予乙○○,足以生 損害於「丁○○」、戊○○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15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黃○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25-27、47-48、2 9-3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他字一卷第7頁) 、對話譯文及錄音檔(他字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2年6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495100號 函(他字一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需款孔急,為求擔 保借款之用,因而與黃○共同偽造上開本票,依前揭說明, 該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共同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丁○○」之簽名、指 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嗣行使該本票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黃○ 共同偽造上開本票後,再持該本案向告訴人詐借金錢,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與黃○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為被告所坦認(訴卷第157頁),其與黃○共犯本案之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前開規定,惟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訴卷第152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 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係因缺錢孔急,而偽造附 表所示本票,其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張,偽造發票人僅1 人,並僅向告訴人1人行使之,目的是供作借款擔保,與一 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 秩序之危害較小等情,認被告所為縱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竟未得「丁○○」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所 示本票,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造成告訴人 經濟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遭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163頁),且其始終坦承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告訴人主張之調解方 案與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 然已將本案詐得之42萬元為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已有一定 程度填補告訴人損害,此有調解紀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 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訴卷第63、167-171頁)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59頁),以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被告就本案取得之42萬元, 業已為告訴人辦理全額清償提存,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犯後 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有悔悟之心,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經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而現由告訴人持有,惟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該本票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 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沒收之諭知。  ⒉按提存行為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文義有別,然依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六 節第三款關於提存之規定,提存亦為債之消滅原因,被告既 將應返還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 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告訴人 得依法領取,被告實質上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因而獲得確保,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 詐得之42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為告訴人辦理 清償提存,形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事實上 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期 (民國)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偽造之署押 111年2月8日 42萬元 「丁○○」 WG0000000 偽造之「丁○○」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2025-01-21

CTDM-113-訴-36-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 ○○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1、11 1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16日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自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路旁欲起步迴轉行駛,本應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被 害人張○宇(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 訴人甲○○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沿北勢東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對被告之迴車行為閃避不及,先後與 A汽車發生碰撞,致張○宇、甲○○均人、車倒地,張○宇再滑 行至對向碰撞案外人蔡燕枝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323-NZC號重型機車,造成張○宇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張○宇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已由原審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甲○○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膝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嗣被 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宣告緩刑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查原審認定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而減 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 車禍,使甲○○受有上開傷勢而身心痛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表示願賠償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與甲○○請 求之20萬元有所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甲○○因本 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已與張○宇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被告過失程度、情節、甲○○所受傷勢、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並 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於原審判決後與甲○○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 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對甲○○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18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⒉餘款新臺幣13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5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4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 8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iP 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刊登打 工1 單計價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廣告」補充為「刊登內 容為『代儲遊戲點數(即由接單者下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網路遊戲,並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綁定APPL E STORE ,再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該遊戲帳號、密碼,登 入該網路遊戲購買遊戲點數;接單者將購買成功之手機螢幕 顯示畫面截圖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完成該次接單),1 次 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廣告」;第16行「並 於如附表所示即詐騙集團偽造」補充為「並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即詐騙集團偽造」;證據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6688 卷第141 至143 頁)」、「民國113 年5 月5 日 、113 年6 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6688 卷第159 、211 至212 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項未修正,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 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於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依112 年6 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112 年6 月16日及113 年8 月2 日修法後, 則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未滿1 月以1 月計)、6 年11月以下;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顯以113 年8 月2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8 月2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 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 月2日施行。然被告本案 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段規定 之1 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 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逐筆接受信用卡授權碼,再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輸入在蘋果商店消費刷卡網頁而通過刷卡驗證,消費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成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 ㈤、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後層角色,且未取得實際 所得,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 較輕;而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之意 ,而於本院審理中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實係因 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有報到單在卷可 考,考量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而不能達成調解 之因素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⒈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為本案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使檢警追查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⒉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 機及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共4380元);⒊終能坦承犯 行,並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原 因如前所述)之犯後態度;⒋於本院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 係大四學生)、另在美髮店工作、月入2 萬8000元、未婚、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金訴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審 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 得其諒解,是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各情,認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勢,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 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詐得之遊戲點數(亦即 不法利益),業經被告以本案手法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不法利益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7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0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之6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2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刊登打工1單計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廣告,因而點閱 後與對方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繫,明知新光銀 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非甲○○申請使 用,若以上述卡號輸入商店信用卡付費資料,將使發卡銀行 及商店誤以為持卡人乙○○,有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之意 思,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12日前不詳時間,利用蘋果牌手機,登入先前以 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更改外為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帳戶名sophia lin、電子郵件 信箱帳號為s00000000000oud.com之蘋果商店(APPLEガSTORE ),將乙○○上開信用卡號碼資訊,輸入至上開帳號而成為該 蘋果商店帳號之消費支付信用卡號碼,並將上開帳號訊息提 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詐騙集團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甲○○並於如附表所示即詐騙集團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時 間,在雲林縣○○市○○路0號居所內,以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 00000000號,逐筆接受信用卡授權碼,並將授權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供其輸入在蘋果商店消費刷卡網頁,使蘋 果商店及信用卡公司,誤以為信用卡持有人乙○○,有以上述 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之意思,而通過刷卡驗證,消費如附表 所示金額成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生危害於新光銀行、 蘋果商店與乙○○,並使乙○○負擔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債務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之供述 被告圖賺取每提供一次授權碼100元之代價,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入遊戲、購物平台,明知告訴人乙○○持有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並非金融機構發予被告使用,仍依指示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進行消費;蘋果商店帳號為被告以前所註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碼均曾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無支付上開消費之意思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持用之新光銀行發行信用卡遭盜刷共43筆;其中6筆為被告所為等事實 三 新光銀行爭議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持有信用卡遭盜刷明細等事實 四 蘋果公司提供消費帳號 如附表所示刷卡之時間、蘋果商店帳號、姓名、電話申辦人姓名,及網路IP申辦人姓名等明細之事實 五 行動電話申辦資料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為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六 消費網路IP位址資料 被告利用蘋果商店帳號消費時之IP位址,為林秀瓊申辦網路訊號、實際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得 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輸入電磁紀錄偽造文書 刷卡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隱 匿犯罪所得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數度聽從詐騙集團指示,逐一為單一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消費詐欺行為,6次犯行,各行為獨立, 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規定宣告 沒收並追徵其金額。至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58條犯行,惟被告並未破解或輸入告訴人電腦,其行 為與該罪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10年9月甲○○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明細 時間 消費金額 1 12日下午6時16分許 670元 2 16日下午7時51分許 530元 3 20日晚上8時51分許 530元 4 20日晚上8時55分許 1060元 5 20日晚上8時57分許 1060元 6 20日晚上8時57分許 530元

2025-01-21

TCDM-113-金訴-2785-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筠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筠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安慧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 緝字第3051號卷第38頁,下簡稱偵緝卷)無論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 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 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安慧、翁振庭雖 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 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安慧、張正浩、 翁振庭,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將來、連線、永豐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 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JITKAO PIMOLRAT(中文姓 名:安慧,下稱安慧)達成調解,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 ,惜因告訴人張正浩、翁振庭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 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在家帶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安慧達成調解 ,告訴人安慧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 52頁),至其雖未與告訴人張正浩、翁振庭達成調解,惟非 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安慧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安慧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 、方式,對告訴人安慧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玉山、將來、連線、永 豐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玉山、 將來、連線、永豐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 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是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詳偵緝卷第 38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將來、連線、永豐帳戶提款卡,固 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柯筠卿 JITKAO PIMOLRAT(安慧) 一、柯筠卿應給付JITKAO PIMOLRAT( 安慧)新臺幣(下同)8,724元。 二、給付方式:  ㈠柯筠卿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給付4,724元、114年2月17日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JITKAO PIMOLRAT(安慧)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JITKAO PIMOLRAT(安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51號   被   告 柯筠卿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              樓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筠卿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不 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並藉此阻 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亦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或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瀏瑾」之人 ,並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其使用(其中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未被使用)。「瀏瑾」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復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安慧、張正浩、翁振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筠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LINE暱稱「瀏瑾」之人達成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可按日獲得3,000元報酬之約定後,即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4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安慧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安慧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正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正浩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正浩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翁振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翁振庭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振庭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安慧、張正浩、翁振庭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再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 被告柯筠卿將其所申辦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其中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未被使用)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 ,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柯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金融帳戶之行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帳戶罪嫌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另論罪,惟倘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堅決否認獲得提供前揭帳戶報酬,且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安慧 於112年10月11日19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安慧佯稱:訂票過程有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9時51分許 1萬3,79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54分許 3,65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2 張正浩 於112年10月11日17時44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喜樂時代影城」課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正浩佯稱:因作業過程有疏失,誤刷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張正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3 翁振庭 於112年10月11日17時14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南港喜樂影城」課服人員,向告訴人翁振庭佯稱:訂票過程有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翁振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9時46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47分許 3萬1,93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27分許 4萬9,987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42分許 1萬8,006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26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2025-01-20

TYDM-113-審金訴-2458-202501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祥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祥明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太平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與圓環道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騎乘乙車自太平路駛入圓環道路,適方麗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斗六 圓環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騎乘乙車駛出路面邊線至路肩處並橫 越本案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麗香人車、倒地 ,受有右膝、腰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麗香委由賴建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駱祥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56、262、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麗香(偵卷第29、 91至97頁,本院卷第35至44、87至8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 9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偵卷第99頁)、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 明單1份(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6至10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14張(偵卷第35至47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2紙(偵卷第69、7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騎乘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53頁)在卷可 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 (偵卷第49頁),太平路與斗六圓環間之本案交岔路口並未 設有號誌,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本院 卷第41頁),堪認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過失。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五、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項、第5款有所明定。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9、49頁)所示,案發地 點圓環劃設有快車道、慢車道,告訴人卻騎乘乙車沿路肩處 行駛,顯然已駛出路面邊線。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 騎乘乙車沿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圓環後,未依指 向線規定先進入慢車道行駛繞越圓環至太平路口再駛出路肩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反逕行行駛路肩後不當由路肩橫越 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6至108頁)在卷可佐,亦同 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未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駛出路面邊線逕由路肩橫越路口 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右膝、腰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等情,有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1份 (偵卷第31至33頁)附卷足參。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下午2 時4分許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固記載:無受傷, 但我右後腰部疼痛等語(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於準備程 序中則陳稱:我在警察那邊做筆錄時就有說我身體痛,要去 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考量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 ,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即本案事故發生當日至一品堂中醫 診所就診,則告訴人表示本案事故發生後,因身體疼痛、不 適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進而診斷出上開傷勢之說法,應屬 可採。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1年內,均未曾因右 膝、腰部及頸部挫傷等症狀就診,有一品堂中醫診所113年5 月3日品字第11305091號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49至59頁) 、一品堂中醫診所111年2、3月間病歷0紙(本院卷第63頁)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本院卷第65至69頁)、永安 診所113年10月19日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24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130009974號函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217至225 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0月30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9900764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 表、病歷0份(本院卷第227至234頁)存卷可考,上開傷勢 顯然為本案事故所造成之新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 告與告訴人固均曾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雙方調解金額有落 差,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3、256頁),堪認被告 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88、266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85-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關於「9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10月1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益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更正:  ⒈關於「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記載,分別更正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補 充說明:「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衡以目前實 務上查獲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係 以該等傳播工具為之,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假冒 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游成 員之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之傳播工具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該加重條件相繩。惟因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條件(並未起訴主張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 然與檢察官所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 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而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 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是以 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仍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4號等判決意旨均 同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對告訴人劉宜玫所為之犯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 對告訴人劉宜玫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是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於偵查中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 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作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之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各被害人 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 車手,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輕重不一,被告 於犯後終能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秀梅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4年1月 16日前開始分期履行,與告訴人劉宜玫則仍未能達成調解或 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 均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 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實際參與當面收取詐欺贓款 之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並係於同一日上下午,分別 向不同被害人收取各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 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 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作證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 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工作證、委託書以及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等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工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 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各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分別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之一部分,而各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贅為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面交的報酬他們還沒 跟我講,我也還沒有收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所以本案沒有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158頁、本院卷第64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 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又倘若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認有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 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收取告訴人林秀梅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轉 交「張凱傑」指派之人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轉交 「張凱傑」指派之人而並未實際查獲扣案,即已非屬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 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被告實際上不具管理、 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收取告訴人劉宜玫所交付由警方提供之贓款(餌鈔), 為警查獲後,已由警方取回,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因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 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益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益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含「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章」欄偽造之「吳素秋」之印文1枚以及「經辦人員簽名」欄偽造之「王傑富」署名1枚) 扣案 3 偽造之永屴投資工作證1張 扣案 4 委託書1張(包含偽造之「王傑富」印文2枚) 扣案 5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含「公司印章」欄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以及「代表人」欄偽造之「莊宏仁」印文1枚) 扣案 6 藍芽耳機1副 扣案 7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 8 現金6000元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58號   被   告 張益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下 旬開始,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為「張凱傑」之人所發起,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其遭所屬集團成員訛詐而交付之投資款,再伺機把所取 得之贓款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即俗稱之「車手」),以 此方式賺取不法報酬。同年9月間,林秀梅在網路上遭上開 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訛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1日上午在址設臺中市○里 區○○○路0000號之老主顧檳榔攤交付投資款。旋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張益墩即聽從「張凱傑」之指示,攜帶事先偽造 之「嘉源投資」名義、姓名為「王傑富」之「工作證」1張 與其上有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代表人「吳 素秋」印文各1枚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搭車前往 上址向林秀梅收款。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林秀梅即步行前 往上址附近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旁巷道內 ,與佯裝為「王傑富」專員並前來收款之張益墩接洽。張益 墩到場後,立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林秀梅收 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取信林秀梅,張益墩並在上開 事前備妥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之「金額(小寫)」、「金 額「大寫」欄上分別填載「200,000」、「貳」拾萬,並在 「經辦人簽名」欄位上偽填「王傑富」之姓名1枚後,將上 開偽造完竣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交付給林秀梅。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行使私文書(「現金儲值收 據單」)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王傑富」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而張益墩於收取上開20萬元款 項成功後,隨即聽從「張凱傑」之指示,將贓款持往臺中市 南屯區之麻糍埔考古遺址附近,交付給所屬集團上手成員。 二、同年8月30日某時,劉宜玫亦在網路上遭上開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假投資為訛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先行交付 10萬元投資款。惟上開集團成員繼續向劉宜玫佯稱其抽中增 資股票,應繼續交付21萬元款項後,劉宜玫發覺有異,遂報 警處理,並佯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日下午 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 付上開款項。旋張益墩即聽從「張凱傑」之指示,攜帶事先 偽造「永屴投資」名義、姓名為「王傑富」之「工作證」1 張、其上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代表 人「莊宏仁」印文、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發票章印文各1枚 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 紙及由張益墩在受託人欄位偽簽「王傑富」姓名2枚之「委 託書」1紙,前往上址向劉宜玫收款。旋於張益墩到場並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即由劉宜玫將警方事先備用之 餌鈔21萬元(業由警方取回)交付給張益墩。為取信劉宜玫 ,張益墩隨即將上開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1紙交付給劉宜玫簽署、收執,並請劉宜 玫在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簽署劉宜玫本人之 姓名後,再將「委託書」交還給張益墩。上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存款收 據」及「委託書」)之舉,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傑富」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在場埋伏員警見 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張益墩,張益墩始未完成嗣後轉交 贓款給所屬集團上手之工作,並扣有張益墩所使用之上開「 工作證」1張、「委託書」1紙、張益墩所有並與所屬集團上 手成員聯繫使用之藍芽耳機1副、蘋果品牌iPhone13行動電 話1支、張益墩隨身攜帶之現金6,000元及已交付劉宜玫收執 之「有價證券存款收據」1紙。嗣經警檢視張益墩上開行動 電話內通訊內容,發現張益墩亦曾於同日上午向林秀梅收款 ,經警通知林秀梅說明後,扣有張益墩交付給林秀梅之上開 以「嘉源投資」名義出具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梅與劉宜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秀梅與劉宜玫於警詢中指述遭訛詐收款之情大致 相符,復有被告與所屬集團上手在通訊軟體內聯繫之內容擷 圖、告訴人林秀梅等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之簡 訊對談內容擷圖、被告出面與告訴人林秀梅等2人收款之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之「工作證」1張、「委託書」1紙、藍芽 耳機1副、蘋果品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現金6,000元、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現金 儲值收據單」各1紙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向告訴人林秀梅收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 犯偽造印文及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請均不另論罪; 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上開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亦請不另論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罪 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犯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雖為被告犯 罪工具,但已經交付告訴人林秀梅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偽造之簽名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 案之「工作證」1張,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於警 詢中表示已經丟棄,但無從證明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向告訴人劉宜玫收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前階 段行為,請均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上 開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洗錢未遂罪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所犯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犯分擔,請 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雖為被告犯罪工具 ,但已經交付告訴人劉宜玫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 「委託書」1紙、藍芽耳機1副、蘋果品牌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犯罪工具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6,000元 ,尚無從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1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5-01-20

TCDM-113-金訴-362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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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立東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槽化線往臺中 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之嘟嘟房停車場 槽化線前,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不得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跨越 該槽化線路段行駛,適顧自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李立東左側路旁之嘟嘟房停車場出口駛出至該處路段 時,不慎遭李立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追撞,致顧自娟受有左 膝關節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又李立東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顧自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立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且公訴人及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5、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自娟於警詢、 偵查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77至7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3 張、被告之駕籍及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 及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23、25、27、29 至31、33至36、37至38、39、45、47至53、55至56、57至58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4日高總管字第1131022216 號函暨附件告訴人顧自娟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3至26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 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85頁),對於上開 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直行跨越槽化線路段行駛,自後追撞前方行駛之 告訴人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原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告駕駛車輛 違規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 方行駛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江世仁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承認有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305、309頁),是被告 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 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年齡已71歲,駕駛車輛違規跨越行駛槽化線路段,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行駛之告訴人車輛,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 受傷情況,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偵查中與告訴人間因 數額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審理時告訴人均未到庭致無法洽談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配偶已過 世、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上兒子會幫忙、尚 有老人年金可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暨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易-1477-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禮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8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手觸摸及掐捏A女臀部2次 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開婚宴會館內,趁 告訴人與旁人敬酒之際,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缺乏對於他 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 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無 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迄無法 原諒並請求加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 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242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係同一社團(社團名稱詳卷)之成員。甲○○竟意 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福滿堂婚宴會館,趁A女與旁人敬酒而未 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掐捏A女之臀部2次,以此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告知其老闆,訴警偵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掐捏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老闆藍英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掐捏告訴人臀部。 ⑵案發後告訴人旋即告知證人藍英中遭應騷擾之事實,並由告訴人開擴音撥打電話與被告詢問案發經過,被告針對告訴人詢問「你今天摸我屁股你知道嗎?」等語,被告答覆「不好意思,我剛才有喝一點酒」等語,且向告訴人道歉。 ⑶嗣證人黃睿傑與被告前往證人藍英中辦公室欲道歉,並欲給付紅包向告訴人賠罪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告訴人臀部。 ⑵嗣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黃睿傑,並向證人黃睿傑表示「對告訴人不禮貌,要其幫忙處理」等語,且過程中被告有提及其摸告訴人屁股之事實,證人黃睿傑因此陪同被告前往證人藍英中欲向告訴人賠罪,並欲給付紅包。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嗣後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致歉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黃睿傑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黃睿傑居中協調被告性騷擾告訴人之糾紛,且轉達被告欲向告訴人致歉,並欲給付紅包向告訴人賠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0

TYDM-113-審簡-1313-2025012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肩膀及胸部之行為,共 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性騷擾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被告係以雙手環抱A女、B女,並 分別觸摸其二人胸部,被告所為係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 之人格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⑶爰 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碰觸告訴人二人之身體部位乃女性之 敏感部位、其行為之客觀環境係屬在公共場所即道路上恣意 為之、對告訴人不但極不尊重亦造成該二人之極大驚恐、其 犯後自警詢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院雖為其安排調 解,然因告訴人二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⑶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於訊問 時有鑒於此,乃詢問公訴人是否適宜宣告附條件緩刑,公訴 人表示無意見,然依卷附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1 3年11月8日因虛擬貨幣之詐欺案而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本院認本件不適宜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36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代號AE000-H11236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素不相識。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 晨5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六路9巷內,乘A女、B女 背對其行走,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環抱A女、B女肩膀,並 以手觸碰2女胸部。嗣經A女、B女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8

TYDM-113-審原簡-122-202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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