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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力仁 孟春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撤銷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暨主文第 2項、第3項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張力仁備位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被上訴人張力仁、孟春年(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市○○區慈祥 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原眷戶,民國93年間○○區懷仁新村( 下稱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前經上訴 人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 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受限 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實際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 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05 1028號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刪除,另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 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 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不服,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臺 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 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 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 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遞經本院 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棄原審103年 判決關於撤銷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及該 訴願決定部分,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等人於 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判決確定後,與其他懷仁新村、慈祥 新村住戶因認就上訴人非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 爭執,導致其等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111年7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1 07年判決),確認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原審107年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承購被告(即上訴人)所興建「懷仁新村」之 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駁回其等其餘先 位一般給付及備位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113年5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兩造上 訴確定在案。 (三)其間,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故重新擬具改 建計畫,擬分別將慈祥新村、懷仁新村遷建至臺北市慈光五 村(下稱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 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自該 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分 別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 坪型餘屋,若該改建基地已無餘屋,則承購臺北市平安新村 等其他基地餘屋,經上訴人以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業於108 年4月1日召開完畢,被上訴人未於108年6月30日前繳交慈祥 新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認證)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 ,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 項伍之2(誤載為伍之3)規定,以108年9月16日國政眷服字 第1080008377號函(下稱原處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 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請將眷舍點還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 局(下稱軍情局);及以108年9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 8506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等餘屋案。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孟春年(下稱孟春年)部分: 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 之處分。3.被上訴人張力仁(下稱張力仁)部分:(先位聲明 ):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 1戶之處分。(備位聲明):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 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經原審判決:(第1項)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2項)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孟春 年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第3項)上 訴人應作成准予張力仁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1 戶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原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經刪除後,被上訴人所提出「以慈祥新 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之認證書的 效力,因法制規範下不能成為老舊眷村之改建基地,該認證 書之效力因客觀上不能實現,而應認為無效。但就「上訴人 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者」部分,經兩造另案訟爭(原審103年 判決、本院106年判決)之結果,認定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 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非屬行政處分,自不生 廢止之效力,並指明上訴人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 區重建基地,顯已變更被上訴人等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 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 為表示其意願等語。因此,上訴人依循上開判決意旨,重新 規劃改建案,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向 慈祥新村原眷戶說明慈祥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經慈祥新村24戶原眷戶有22戶均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改建方 案,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間辦理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 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並以該次說明會之認證結果,核列懷 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 (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明文「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 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 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而臺北市「慈祥新村 」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書(下稱法定說明書) 第玖條一般規定第4點,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 人)認證後應於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繳交至列管單位等 語,因此關於認證的期限,採取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選項, 而以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為認證期限,則被上訴人於108 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尚未逾越法定時間,雖未經過認證 ,但認證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有20餘日的時間足供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如其拒不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未於期 限內補正,始得認定被上訴人就同意權的表達不合於程式。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 除逾越法定時間外,亦未經過認證,於法有違等情,自無足 採。 (三)上訴人辦理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 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坪型:1戶),根本 不足被上訴人等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合計約61戶分配 ,反而次要選項之木柵營區足供選擇,故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沒有自費增坪之選項,亦屬合理,倘若在108年7月31日前上 訴人予以被上訴人補正認證程序,而以不得自費增坪為由, 即時否准申請,因懷仁新村之改建意願截止日為108年8月12 日,仍有不足分配之情形,應屬有據。但若延至原處分之時 間108年9月16日、18日,整個情狀就有不同,因懷仁新村之 改建案未能通過門檻,而被上訴人以外慈祥新村原眷戶的選 擇也明確化,已經不存在不足分配之情形,則「慈祥新村的 選項不得自費增坪,而木柵營區的選項可以自費增坪」的理 由不存在,且迄今尚餘34坪型2戶、30坪型2戶,無不足分配 之情事,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下稱改建配 售坪型辦法)第4條,原眷戶屬尉官、士官級或校官級者,得 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前之事實狀態變更應加以考量之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作成准予孟春年、張力仁分別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 坪型、34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張力 仁先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審理備位聲明之必要等詞,為其論 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 (一)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5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 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16條規定:「(第1項)興建住 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 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 售坪型辦法及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2 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 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 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 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 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 公證人認證。」另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改建 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 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 ,區分如下:一、34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二、30坪型配 售校官級原眷戶。三、28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 。」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 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 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 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 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 之眷村。因此,對於業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 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 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 之認證程序,對於不同意新遷建計畫之原眷戶,僅生無法主 張新遷建計畫之法效,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改建基地 為同意改建眷戶之法律關係,即難認不同意新遷建計畫之原 眷戶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主管機關自不得依同條項規定,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 (二)上訴駁回部分:  1.被上訴人為慈祥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前經懷仁新村及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經上 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上訴人以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已報經行政院核定將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慈祥新村及懷仁 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 建說明會,經慈祥新村24戶中的22戶同意上開改建方案,被 上訴人則於108年7月9日分別提出未經認證之申請書,向上 訴人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張力仁部分)、30坪 型(孟春年部分)餘屋,若該改建基地已無餘屋,則承購臺北 市平安新村等其他基地餘屋,經上訴人認其等未依限提出合 於法定程式要求之申請書,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乃以原處 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請將眷 舍點還軍情局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  2.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申請書既未經認證,上訴人並無 命補正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申請內容變更法定說明書中所提 出之改遷建選項,應認定為不同意改建戶,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王少剛等人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刪除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人為被告,向 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 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 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107年 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效力, 屬確認處分;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對同意 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一節,與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是針 對原眷戶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為對象表達改建意願,兩者辦 理認證後所為之確認結果不同,並無撤銷、廢止或取代93年 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 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 無關,認原審107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 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 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附卷可憑 ,此為本院審理110年度上字第682號上訴人與王少剛等人間 有關懷仁新村核列為不同意改建眷村爭議事件,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 購宅款權益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嗣上訴 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另行規劃遷建慈祥新村至 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慈祥新村原眷戶,重 新召開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不同之認證程 序,被上訴人雖因未依該改建說明會之要求,繳交合於程式 的申請書,僅生被上訴人無法主張依該說明會改(遷)建選項 內容,即包括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住宅在內等之法效 ,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確認 對於原規劃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法律關係 ,即非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是上訴 人以原處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 於法有違。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廢棄改判及張力仁備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向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並未經認證 ,且申請內容分別為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張力仁 部分)、30坪型(孟春年部分)餘屋一節,已如前述;又張力 仁之原眷戶編階為校級、孟春年為尉士官級,及所申請承購 之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無自費增坪選項等情,亦為原審依法 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觀諸法定說明書於第伍 條改(遷)建意願,已明定同意改(遷)建之原眷戶所提出之改 (遷)建申請書須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於第柒條改( 遷)建意願選項說明以及改建申請書上,亦載明慈光五村改 建基地僅有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坪型: 1戶),購置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原階坪型住宅選項,無法 讓原眷戶自費增坪,若要自費增坪購買上一級坪型住宅,則 需選擇申購木栅營區重建基地之住宅;另法定說明書於第玖 條一般規定、十一並明定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申請書及認 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等 語。依此可知,法定說明書不僅要求原眷戶表明改(遷)建意 願,該意願還需與上訴人提供之選項相同,並且不能擴張、 限制或變更其內容,以及需經過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等 ,始合於規定。故被上訴人若要選擇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之住宅,僅得依原階級購置,即張力仁係申購30坪型、孟春 年申購28坪型之住宅,惟其等於108年7月9日之申請書係分 別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坪型之住宅,即要 求於慈光五村自費增坪購屋,顯非上訴人於法定說明書所提 出之選項內容。被上訴人既已變更上訴人法定說明書中所提 出之改遷建選項,而自創同意改建之選項,且所提上開申請 書亦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均與本次慈祥新村改建 說明會要求應提出之申請書程式不符,自難認屬於本次說明 會所指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之原眷戶。況因慈光五村改建 基地餘屋不足,僅允許原階原坪型之申請,並且法定說明書 第柒條及改建申請書上,均載明倘因餘戶不足需求時,另有 參加抽籤解決之機制;以及如未中籤時,同意選擇價購木柵 營區重建基地或領取輔助購宅款等選項。由此可見,縱使慈 祥新村之原眷戶提出合於程式要求之申請書,表明申購慈光 五村改建基地原階原坪型之住宅,亦未必能如願獲得依其申 請內容購置慈光五村改建住宅之資格,遑論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申請書有上開未經認證且自費增坪承購慈光五村改建住宅 等不合於程式之情事,被上訴人實無請求上訴人分別作成准 許其等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坪型住宅之行政處 分的公法上權利,則上訴人以原處分2否准被上訴人所提申 請,並無不合。原審未察,逕以認證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 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如其拒不補正或未於期限內補 正,始得認定其等就同意權的表達,不合於程式;以及考量 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尚餘34坪型2 戶、30坪型2戶等情,而認被上訴人自費增坪之請求於法有 據,乃將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撤銷,並於主文第2項准許孟 春年請求、主文第3項准許張力仁先位聲明請求,自有違誤 ,且其違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即堪採取,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 判決,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  2.至於被上訴人張力仁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 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 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上訴人對於張力仁先 位請求部分已提起上訴,備位請求部分自一併發生移審效力 ,而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請求上訴人作成准許 承購上開慈光五村改建住宅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已如前述, 則張力仁備位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自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13

TPAA-112-上-284-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 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 僅有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 ,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 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 供繳納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 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 在,依上開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 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 等影本,僅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 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而 臺中地院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 至臺中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 執行命令僅係促請聲請人繳交訴訟費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 依法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 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 金會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13

TPAA-113-聲-681-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5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 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 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 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 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 納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 )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 依上開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影 本,僅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 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而臺中 地院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至臺 中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 命令僅係促請聲請人繳交訴訟費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 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 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均尚 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此外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 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13

TPAA-113-聲-649-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陳祥彬 黃勝仁 李潘淑艷 李訓昌 李建宏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明興 莊欽億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陳李夏枝(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羿燕(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賦醒(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毅築(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參加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 第5條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並 由該局轉送相對人審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 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 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環說書後,提環評委 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審查並作成決議。參加人依 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說書(下稱系爭 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 確認在案。嗣相對人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 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主 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第7條。公告 事項:一、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 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 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 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抗告人(其中陳李 夏枝、陳羿燕、陳賦醒及陳毅築等4人於承受訴訟之前,係 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孝德,下同)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訴 字第146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先位聲明 :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 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附表(按指下述原裁 定所附)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 停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規定,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只要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並符合其他停止執行之要件即可裁 定停止執行。原裁定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訴願階段停 止執行之要件(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援引為其 受理行政訴訟時裁定停止執行之判斷要件,容有違誤。  ㈡原裁定認為涉及眾多居民之居住自由而被迫點交與強制遷移 ,只要有合理補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裁定雖形式上 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惟其闡 述明顯牴觸該規定及相關一般性意見。金錢補償充其量只是 事後的彌補安撫,無法滿足法規範所定應避免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要求。本件聲請明顯有急迫情事,原裁定卻以 若干抗告人已同意點交,而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來迴避有無 急迫情事之認定。縱使已經點交,只要尚未迫遷或拆除,並 經法院裁准停止執行,即可避免將來抗告人勝訴後所生之國 家賠償問題,並非如原裁定所稱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開發行為會造成抗告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 作權、生存權受侵害,系爭環說書完全沒有就系爭開發行為 造成當地居民之迫遷所受不利影響為任何影響評估,且對開 發行為營運後排放之污水是否會對基隆河之自然環境及生態 造成影響,直至第250次環評委員會會議仍有諸多疑義,在 參加人尚未補充相關調查評估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認定系爭 開發行為無重大環境影響,原處分基於不完整資訊所做判斷 ,顯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原裁定在無充分證據可資審酌下 ,逕援引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之理由,認如停止執 行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殊嫌無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 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 部或部份。」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 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於客觀的相當因果 關係上,可預期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 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 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 理由」列為消極要件之一,無非是因行政處分如顯然合法, 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此時即不應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本案訴訟得獲勝訴判決者 ,提供及時有效的權利保護之基本精神。因此,若經概括審 查而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 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 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㈡經查,參加人所提具之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初稿送請環評委員 會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39次、第246次、第250次會議 審查,參加人依各會議決議所載事項為補充修正後,將系爭 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相對 人乃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經 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形式上觀之,審查結論認符合環評 法第7條,且不屬於同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各目所定情形,因而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非顯 然違法。而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主張系爭環說 書所載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環評委員 會以參加人承諾加嚴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對環 境無重大影響之虞的理由,顯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違 法;開發地點未經通盤檢討,有適法性疑慮;系爭開發案欠 缺設置必要性,原處分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其本案權利存 在之蓋然率相對較高等情,惟系爭環說書內容是否真確,原 處分是否違法,仍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以認定,是依現有事證 及抗告人目前之釋明,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 序中,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即難謂抗告人 顯得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而應准予停止執行。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等居住或工作處所位於系爭開發案半徑5公里 範圍內,開發行為可能引起空氣、水、土壤、噪音及振動等 污染,將侵害抗告人之生存權、健康權、居住權、營業自由 權、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等語。惟查,觀諸原處分所公告 之系爭環說書第七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已記載開發行為於施工期間與營運期間之物化環境(含空氣 品質、噪音振動、地面水文水質、地下水文水質、廢棄物等 )、生態環境、社會經濟(含土地利用等)等可能引起之環 境影響,並於系爭環說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及第十章「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行為對策摘要 表」載明系爭開發案於施工階段及營運階段對地形地質與土 壤、水文與水質、空氣品質、噪音振動、廢棄物、社會經濟 、生態環境等之環境保護對策與替代方案。參加人為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單位,應依已審查通過的系爭環說書所載之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環評法第1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如有違反, 將遭環評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依法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命停 止實施開發行為(同法第23條規定參照)。而本件抗告人僅 表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有可能引起污染,然查,系爭開 發案預定118年7月完工,有臺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一般徵收 查詢專區之系爭開發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知系爭開發案 迄今尚未至營運階段,自無因開發行為致生污染環境之情事 ,且抗告人並未釋明開發行為進行對自然環境之不良影響, 究對其等生存權、健康權等權利因此具體受有如何之損害。 是抗告人上開臆測之詞,並不足以釋明原處分公告之環評審 查結論有停止執行,以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  ㈣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下稱需用地)及其上 建築改良物乃是其等主要居住或營業或工作之處所,其等被 迫遷移以致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 等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經查,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 通過環評審查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系爭開發案需要使用土 地,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已完 成土地徵收作業,並於113年1月3日登記為需用地之所有權 人等情,有內政部11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 函、需用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因此,抗告人 雖有被迫遷移,惟究其實質,均係源自於上述內政部核准徵 收函之效力所致,並非因原處分所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 之執行所致,即與原處分之執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聲請停止執行,係為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而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 就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暨備位聲明就系爭開發 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有關「附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 」,聲請停止執行,均非屬原處分本身之效力或執行所發生 之法律效果,則本件抗告人即使日後於本案撤銷訴訟獲勝訴 判決,亦不生使系爭開發案之後續開發行為之全部或就「附 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停止執行之效力。是以,抗告 人所指原處分將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居住、工作等造成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急迫,尚難認為已有足夠之釋明。抗告人 以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無可 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 積極要件,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停止執行, 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一節,乃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之問題,已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自 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備位聲明聲 請停止執行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13

TPAA-113-抗-351-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政 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行政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 免繳納裁判費、賠償等語。惟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 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 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 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 3000262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13

TPAA-113-聲-668-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政 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行政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 免繳納裁判費、賠償等語。惟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 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 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 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 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13

TPAA-113-聲-702-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張文娟(被選定人) 黃金姒(被選定人) 廖翁連鴦(被選定人) 蔡鈴木(被選定人) 李嘉明(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何世勝 紀純真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 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民國50年波密拉颱風造成大臺北地區洪災傷亡嚴重,被上訴 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於災後成立「臺北地區河川防洪計 畫審核小組」,督導臺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積極辦理淡 水河防洪計畫。嗣行政院審核美軍陸軍工程師團防洪專家所 提出審查報告研議後以採取大漢溪改道塭子川疏洪道為可行 方案,在塭子川疏洪道未開闢前,則實施洪水平原管制,省 政府乃依據水利法第65條之授權,訂定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 辦法,經行政院核定,省政府乃奉行政院臺(57)經字第33 91號令以57年5月29日(57)府建水字第43484號公告訂定發 布該辦法及管制範圍圖(下稱原判決〈按同後所述〉附表乙編 號一文件),以分區實施管制,管制程度分為一級及二級管 制區,並依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訂有淡水河洪水平原二 級管制區內建築物等核定標準,而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原劃 為一級洪水平原管制區施以禁限建管制。 ㈡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 府)以61年11月28日北府建九字第142000號函、62年1月20 日北府建九字第3459號函(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三文件) 先後公告實施泰山鄉都市計畫、新莊鎮都市計畫。 ㈢嗣行政院會商有關機關後以65年7月14日台六十五經字第6037 號書函(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二文件)予有關機關略以: 會商結論改採被上訴人經濟部(下稱經濟部)水資會提出之 建議方案,開闢二重疏洪道,繼續實施洪水平原管制,解除 一級管制區原塭子川新河道預定用地內高速公路以南部分之 禁建,並視淹水程度重新劃分,並擬定管制辦法等語。嗣後 省政府陸續公告將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範圍實施一級與二級 管制區部分降級或解除管制。 ㈣嗣經濟部以修正後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權限,以88年6月30日 經濟部經(88)水字第88461618號令(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 號四文件)發布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全文10條後,陸續 以88年11月17日經濟部經(88)水字第88462677號令(下稱原 判決附表乙編號五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91 年12月25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104631180號令(下稱原判決 附表乙編號六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92年1 月10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09220200230號令(下稱原判決附 表乙編號七文件)訂定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 等核定基準、98年9月3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804604450號令 (下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八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 辦法、99年11月11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904607390號令(下 稱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九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 、107年2月2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704600960號令(下稱原 判決附表乙編號十文件)修正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10 7年7月20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10720209540號令修正淡水河 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等核定基準(下稱原判決附表 乙編號十一文件)。 ㈤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部分人以其等為新莊泰山塭仔 圳地區居民,認為原判決附表乙所示文件造成渠等土地建物 遭政府無理長期禁限建,侵害權益,於108年間分別向行政 院、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 90176485號、內政部109年3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009454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下合稱訴願決定),附表甲所示之人乃選 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附表乙所 示文件均撤銷。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受淡水河洪水平原管 制辦法管制的上訴人是特定人,所有建物及土地也有一定範 圍,其載明要作塭子川疏洪道而禁建,即係行政處分,而非 原判決所稱性質上非行政處分。又當初該辦法公告係載明作 塭子川疏洪道而禁建,62年定案二重疏洪道時就該解禁,其 不解禁長達55年,顯違反憲法第15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規定。況本案57年禁建至109年才第一次通盤檢討,亦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是57年受禁建管制, 依當時(即26年1月8日公布)訴願法全文只有13條,應不受 訴願法第14條所規定3年時效之拘束。本案相關都市計畫變 更及禁建作成之程序,從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保障有重大瑕疵,更無法達成都市計畫所要求之公益性、 必要性及合法性之要求,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然違 法,如不能救濟,即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原判決附表乙編 號二、四至十一之文件,皆是原判決附表乙編號一文件所衍 生,該編號一文件既屬違憲,所衍生之文件應皆無效。上訴 人訴請撤銷的是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及其衍生的文件,因上 述應撤銷之文件未撤銷,導致109年新莊泰山都市計畫(塭 仔圳市地重劃)公告,把容積率及建蔽率均調降,而上訴人 原先訴之聲明就是請求恢復建蔽率及容積率,所有被上訴人 所犯法條原判決均未交代,相關公告、文件一旦無效,即應 恢復57年時原狀,法官卻要求改成撤銷原判決附表乙之文件 ,並用訴願法第14條第2項3年時效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訴請撤銷之附表乙編號一文件關 於省政府奉行政院臺(57)經字第3391號令以57年5月29日 (57)府建水字第43484號公告訂定發布淡水河洪水平原管 制辦法之令暨公告、附表乙編號二文件所示書函、附表乙編 號四至十一文件所示發布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淡水河 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等核定基準之令,均非屬行政 處分,暨附表乙編號三文件,為已核定都市計畫之公告,亦 非屬行政處分,以及附表乙編號一文件關於省政府公告管制 範圍圖部分,雖屬一般處分,惟已逾提起訴願法定期間,上 開部分之起訴均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且不能補正;並就上訴 人訴請撤銷附表乙編號三文件,何以不適用行政訴訟法「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之規定等節,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 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主 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13

TPAA-112-上-695-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坤霖 謝宗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參 加 人 戴錦娥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坤霖之訴及上訴人謝宗興請求撤銷 原處分二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上訴人謝宗興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宗興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為在其位於○○市○○區「擁翠別墅」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內之住宅增建昇降機(下稱系爭電梯),向被上訴人 申請在社區住戶所共有坐落○○市○○區○○段56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建築上開雜項工作物之雜項執照,經被上 訴人准予核發民國108年1月16日108中都雜字第00010號雜項 執照(下稱原處分一),上訴人李坤霖、謝宗興(下合稱上 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李坤 霖(下稱李坤霖)偕同其他住戶於108年11月20日向臺中市 政府陳情,主張原處分一乃違法濫權核發而作不服原處分一 之表示。嗣被上訴人於系爭電梯建造完成後,核發予參加人 109年1月10日109中都雜使字第00013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 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上訴人共同繕具訴 願書,於110年1月8日經由被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不受理對原處分一所提訴願部分 ,並駁回對原處分二所提之訴願。上訴人不服,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李坤霖曾於108年11月20 日向臺中市政府陳情,主張原處分一違法濫權核發,則其最 遲於陳情當時即知悉原處分一,卻未於知悉後1年內而遲至1 10年1月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上訴人謝宗興(下稱謝 宗興)最遲於系爭電梯在108年12月30日完工時,即知悉原 處分一存在,卻未於知悉後1年內而遲至110年1月8日始提起 訴願,亦顯逾期,上訴人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均未經 核法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縱上訴人對原處 分一所提撤銷訴訟合法,因參加人增建系爭電梯已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人數過半數,應 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的同意,原處分一之核發並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即無理由。㈡原處分關於系爭電 梯雜項工作物之樓地板面積及建造類別等之誤繕,已經被上 訴人以108年5月1日函、110年7月29日函予以更正,又原處 分二申請資料並無不正確或不完整情事,並未致其核發有漏 未審酌或不正確評價之情,且原處分二之審查在於竣工之系 爭電梯工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是否 與前審核通過申領原處分一之工程圖樣相符,原處分一未經 撤銷前,對原處分二有跨程序拘束力,被上訴人據以審核發 給原處分二,並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廢棄發回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 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訴願法第5 7條規定立法意旨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非在縮短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 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遲誤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之訴願期間後,已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作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而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於訴 願機關駁回其訴願前已補具訴願書者,即不得以其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為由,認其未經合法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行政 法院更不得以其提起行政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為由,駁回其對 原行政處分所提撤銷訴訟。  ⒉經查,參加人為其系爭社區內之住宅增建系爭電梯,向被上 訴人申領在社區住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上開雜項工 作物之雜項執照,經被上訴人遞於108年1月間、109年1月間 核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其上均未記載救濟方法及期間, 也未向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為送達,李坤霖於108年11月20 日有向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陳情,主張原處分一乃屬違法 濫權核發,李坤霖則於110年1月8日與謝宗興共同擬具訴願 書,經由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以上訴人對原處分一訴願部分逾期,對原處分二訴願部 分無理由,而不受理對原處分一之訴願,並駁回對原處分二 之訴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⒊依原審確定之上開事實,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李坤霖為原 處分一之利害關係人,既已於原處分一核發予參加人後之1 年內,向訴願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一之表示,即視為已在法定 期間內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李坤霖在訴願機關不受理或駁 回其訴願前,更已擬具訴願書補送之,參照前開說明,即應 視為已合法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察,逕以李坤霖對原處分 一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其訴願,即有所誤;而李 坤霖既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得向行政法院對原處分 一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不察,竟逕以李坤霖對原處分一遲 誤訴願期間為由,認其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不合法且不 能補正,而應予駁回,於法已有未洽。再者,依建築法第26 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依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核發建 築雜項工作物所須之雜項執照,主管建築機關須依同法及該 法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等各項建築法令之要求而為審查 ,故原處分一之核發是否適法,亦應審究此等雜項執照是否 符合建築法令之相關規範,並非僅在審認判斷雜項工作物在 土地或建築物上之建築,是否已依法取得土地或建築物權利 人之同意而得為建築之利用。然原判決卻僅依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系爭電梯之雜項工作物的建造,所 涉系爭土地利用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物處分、 變更權能之規定為由,即遽予論斷原處分一乃屬適法,李坤 霖對原處分一所提行政訴訟縱為合法,也無理由,經核亦有 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另原處分二為系 爭電梯建築工程完竣後,依建築法第6章規定所核發之雜項 工作物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此使用執照,須查驗施 工完竣後之系爭電梯,其主要構造、隔間、設備等,與原處 分一雜項執照之建造許可所檢附之設計圖樣是否相符(建築 法第70條第1項參照),此為原處分二適法性關鍵,原審自 應依其職權調查之結果,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惟如前述, 系爭電梯所領雜項執照之原處分一,其適法性已有待調查審 認,依原處分一查驗核發之原處分二,其適法性,自亦有待 查明論究。原判決僅以原處分二誤繕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更 正無誤,且原處分一對原處分二有跨程序拘束力等為由,未 說明被上訴人核發原處分二如何有依建築法令為查驗審認, 即遽認原處分二乃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審 核與設計圖樣確實相符而核發,核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綜上,原判決駁回李宗霖對原處分一、二以及謝宗興對原處 分二即雜項使用執照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既有如前述之違法 ,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因此部分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駁回上訴部分:  ⒈參照前開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 而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 日之訴願期間,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始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至關於此等行政爭訟法定不變期間遵守之待證事實, 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認定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 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 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 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又即使是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 ,若在調查結果後,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仍然無法確認者, 仍需依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作成真偽不明之不利歸屬認定 。而有關行政爭訟法定不變期間遵守之待證事實,本應由主 張爭訟合法之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判決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謝 宗興有出席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同意社區住戶 增設昇降機設備之公約及相關管理辦法,參加人於107年12 月10日並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其申請增設系爭電梯之通 知書,尚將通知書寄予謝宗興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 電梯外掛工程施作地點就在謝宗興住處隔社區道路之斜對面 ,其間無遮蔽物阻擋,施工期間長達10個月有餘,至108年1 2月30日完工,故謝宗興最遲於108年12月30日即應知悉原處 分一之存在,卻未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而遲至110年1 月8日始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期間而不合法,其 對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乃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 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而不合法,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且參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判決據以駁回謝 宗興在原審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並無不合。就此部分 ,謝宗興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13

TPAA-111-上-549-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6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 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行政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 納裁判費、賠償等語。惟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 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 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新臺 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 262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 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 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13

TPAA-113-聲-655-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伊昌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榮懷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 律師 羊振邦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擬於○○縣○○鄉○○○段1259、1261、1262、1323、13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碎解暨附設預拌混 凝土工廠,其中同段1261、1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縣有土 地)因屬縣有,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締結「 縣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並 由相對人依抗告人之前的申請,於同日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 編定為礦業用地,相對人亦於111年11月2日核發(111)澎府 建許(外)字第359號建造執照、(111)澎府雜許字第007號雜 項執照(下合稱系爭執照)予抗告人供其建廠。嗣抗告人於 展延開工期限112年8月2日屆滿前,於同年7月31日,依建築 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開工備查(下稱系爭申 請),相對人則於同年8月31日函請抗告人先獲致地方人士 共識,取得相對人對其使用系爭縣有土地之同意書後,再申 請開工備查,並以同年10月2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前處分),以系爭縣有土地尚未依法定程序取得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為由,否准系爭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 處分。後相對人仍未對抗告人系爭申請作成准否備查之行政 處分,另以113年6月1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系爭函),限期命抗告人於6個月內,提出前於申請系爭執 照時所未檢附之系爭縣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同意書,逾期則廢 止系爭執照。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對系爭 申請應予以備查(下稱本案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保全處分及 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 廢止或撤銷系爭執照」,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聲請 保全處分,非僅依同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 並已釋明,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任意撤銷或廢止 系爭執照,使抗告人原具系爭申請權利狀態變更,致本案訴 訟標的滅失,而有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卻僅依定暫時 狀態處分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㈡系爭經營契 約是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 規定簽立,依系爭經營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應得以系爭經 營契約作為向申請系爭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或土地使用 權利證明,無須另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原裁定見解有所 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 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 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 ,應釋明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假處分是為保 全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利,不 因現狀之變更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而設;所謂現狀之變更 ,指權利請求標的既存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生變更,而使權 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非指權利本身或權利之法律 上基礎的變更或將生變更。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則應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為釋明。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 事實為概括審查,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 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 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 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人 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未來不得作成損害其權利之 行政處分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具有在行政機關作成行為前 即預先司法審查之性質,為免司法權過早介入,侵奪行政權 之決定空間,並避免人民可能藉此規避事後爭訟應循訴願前 置之程序要求,僅在人民將因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而有 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或無可回復之重大不利益),待事後救 濟已無實益,或無可期待人民須待事後救濟之情形下,始具 特別權利保護必要性,可允司法權之事前介入審判。簡言之 ,只有在訴願及撤銷訴訟不能達成有效權利保護,如不許人 民預防地發動行政訴訟程序以阻止行政處分之作成,權利無 從及時受到保護時,才例外允許提起此等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主張其依系爭執照提出系 爭申請,未獲相對人准許作成准予開工備查之行政處分,已 因此提起本案課予義務訴訟,相對人有以系爭函,通知抗告 人未於6個月期限內提出系爭縣有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即將廢止系爭執照,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任意 撤銷或廢止系爭執照,致喪失抗告人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而有公法上權利狀態之變更,故有定保全處分之必 要等語。依此,抗告人所釋明者,並非其公法上請求權利之 標的(即准予在系爭土地上開工建廠)的既存狀態有所變更 或將生變更,而是該公法上權利本身或其法律上基礎(即系 爭執照),有因相對人可能撤銷或廢止系爭執照而生變更, 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並未釋明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 項聲請定保全處分之原因,自不應准許。至於其依同法第29 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乃在請求相對人於上述 本案課予義務訴訟確定前,不得作成將系爭執照予以撤銷或 廢止之行政處分,使其無法開工建廠而蒙受損失。惟此屬預 防性不作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而抗告人本得於相對人 作成撤銷或廢止系爭執照之行政處分時,經依法踐行訴願前 置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或認有於本案撤銷訴訟 確定前,即暫時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得依法對該等撤銷或 廢止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均得及時有效達成權利保護之目的 ,非無事後救濟之實益,亦難謂無可期待其為上述事後之救 濟,參酌前述說明,自無定此預防性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此部分聲明亦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提保全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13

TPAA-114-抗-4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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