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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古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7號、112年度偵字第34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84號、112年度偵 字第14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辯 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21

PTDM-113-金訴-69-20241021-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林清文 被 告 邱順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改分為113年度交簡字 第109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0-18

PTDM-113-交附民-196-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恩宇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046、1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恩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石恩宇與乙○○(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另行審 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僅因為求3支海洛因捲菸之報酬, 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瑞光路全家便利超商後方巷子,由乙○○先行與綽號「坤賢」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聯 繫後,由石恩宇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坤賢」,再由乙○○向「 坤賢」收取2,000元(惟無證據證明石恩宇有收到3支海洛因 捲菸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石 恩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恩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5頁、他1744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88至189、275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0卷第1至9頁、偵9046卷第95至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65、70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1507卷第95、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石恩宇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毒品交易,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 有償交易,並據被告石恩宇、同案被告乙○○供述如前,考量 被告石恩宇、同案被告乙○○與「坤賢」並非至親,苟其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且被 告石恩宇亦於警詢時自承:幫乙○○送毒品安非他命代價為3 至4支海洛因捲菸等語(他1744卷第120頁),亦可證其確有 營利意圖故甘於犯難。是就被告石恩宇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有營利意圖一事,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石恩宇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石恩宇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卷可查。查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於警 詢筆錄供稱其替乙○○前往交易毒品予綽號「坤賢」之人,並 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代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113年2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757600號函所 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1至351頁),堪認 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之供述始查獲毒品共犯乙○○,與毒品危 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石恩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石恩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坤 賢」之犯罪事實,於其向員警供出前,員警尚未查獲等情, 有前開職務報告1份可查,是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之自首而 令員警查獲本案犯罪事實,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要件,且被 告自首後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堪認其對自己之犯行確實真心 悔悟,且有助於節省刑事訴訟資源,故本院認為得依刑法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恩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 有期徒刑10月,其刑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告石恩宇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非微,影響所及,非僅 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 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石恩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屬輕微,尚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石恩宇有3種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石恩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非可取;被告石恩宇前有竊盜 、搶奪、侵占、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頂替、 收受贓物、脫逃未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前案,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不良;惟念及 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 被告石恩宇販賣毒品之次數共1次,對象1人、販賣價金為2, 000元,暨其與共犯乙○○間之分工之目的係為獲得3支海洛因 之報酬,其僅處於代為送貨之較低地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石恩宇既於警詢時固然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3支海洛因捲菸,然無證據證明其確實 有收受上開海洛因捲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恩宇有實際收 受本案販賣毒品之對價2,000元,故無庸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石恩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恩宇 於犯罪時有使用任何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故本案亦無何犯罪 所用之物應沒收之,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另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6日21時 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7,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予丙○○。因認被告石恩 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恩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石恩宇固不否認認識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丙○○,然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 到案發地點,也不知道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丙○○有約見面, 伊沒有把海洛因1包給證人丙○○等語,被告石恩宇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石恩宇雖於111年7月21日偵查筆錄中指稱幫 共同被告乙○○拿毒品給綽號「姐仔」(即丙○○),然所指毒 品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且交付地點是菁英會館, 並非本案所指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經 查: 一、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固然均指證被告石恩宇有於111 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交付 價值7,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予丙○○(警0 0000000000卷第18至24頁、偵9046卷第199至203頁)。然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111年7月16日伊確實 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丙○○,但是有無叫被告石恩宇拿給丙○○伊 不清楚,伊從來沒有叫被告石恩宇跑腿去交付毒品,只有「 坤賢」那次,丙○○不會跟被告石恩宇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 282至195頁),證人乙○○於警詢時未證述其與被告石恩宇有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於偵訊時亦未明確證述有與被告石 恩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警00000000000卷第1至9 頁、偵9046卷第95至100頁),難以佐證被告石恩宇涉犯起 訴書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本案除證人丙○○一人 之證述外,實無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證詞等補強證據足以核實 其證述之憑信性。 二、此外,遍觀卷證內證據,本案除證人丙○○之證述外,已無其 他證詞可資佐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對被告石恩宇為 有利之認定,認其未參與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石恩宇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 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石恩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對被告石恩 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 他17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6號卷 偵90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07號卷 偵115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0-17

PTDM-111-訴-695-202410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慈 女 民國80年8月25日生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1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怡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怡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61頁)以外,餘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向告訴 人乙○詐取財物2次,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 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接續2次誆騙告訴人 財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5,000 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素行 尚可;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1、193頁),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在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其 案發時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現從事一樣工作, 國中肄業,3子均未成年須其撫養,且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 之工作、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 院卷第162、163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形式要件,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不執行刑罰,難認可 使其知所警惕及收刑罰預防之效,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係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 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無利可圖, 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只要合於前揭規定,無待 檢察官聲請,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查被告詐得告訴 人5,000元財物,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   被   告 劉怡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乙○,先於11 2年3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因包包遺失在火 車上云云,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乙○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外, 當面交付3000元現金予劉怡慈,復於同年月10日某時,再向 乙○佯稱欠繳手機費,欲向乙○借款,當晚會還款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元至劉怡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嗣劉怡慈 並未依約還款且聯繫無著,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怡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乙○以包包掉在火車上為由向其借款3000元,因為我不坐火車,都是叫人載我比較多,我的提款卡111年12月底就將提款卡折掉了,我那時有賣手機,手機有存中信帳戶的網銀帳密,我想說會不會是這樣才被人盜用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照片乙張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以包包遺失在火車上及欠繳手機費為由向其借款之人。 3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譯文乙份 證明被告以欠繳手機費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其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提款卡補發資料各乙份 ⑴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匯款2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中信帳戶於000年0月間有多筆提款卡提款及網銀轉帳消費事實。 ⑷證明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最後補發日期為111年10月3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怡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 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 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0-17

PTDM-113-簡-1084-2024101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 為之113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對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彬合法送達,生送達效力。又被 告前揭之住所在屏東縣新園鄉,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上訴 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算20日,本件上訴期間 之末日應為113年9月12日。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3日向本院 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具 體理由彙整齊全後,再向本院補遞詳細敘述理由書等語,而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 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判決書之送達證書、被告上訴聲請 狀、本院收文資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為補正者,本院將依前 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17

PTDM-113-交訴-4-20241017-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碩 林俊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恆碩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堤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67號路燈 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應依速限行駛, 且該路段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即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普通重型機車應在已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並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留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 速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不當變換至「禁行機車」之 內側快車道,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俊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樣貿然 以時速11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張恆 碩人車倒地,林俊郎則整車失控摔向路旁農田,致告訴人張 恆碩受有多處四肢擦挫傷、左肩及左手鈍挫傷、右足背撕裂 傷2公分、左膝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林俊郎則受有左 側2-4肋骨骨折、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張恆碩、林俊 郎均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恆碩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俊郎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恆碩、林俊郎2人互為告訴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恆碩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俊郎所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 罪。上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據雙方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並當庭依約履行完畢, 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 至44、45、4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16

PTDM-113-交易-318-202410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諄 具 保 人 李雯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雯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被告李奕諄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李雯淇如數繳 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 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考。 三、茲經本院訂於113年3月12日、4月2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 獲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2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按。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於113年4 月23日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於該期日雖有到庭,惟未 督同被告到庭,且當庭表示無法聯絡到被告,不知道確實的 住址,沒有聯絡電話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刑事報 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且本院曾當庭撥打被告所提供之 電話或無人接聽,或由被告之母親轉達無法聯繫被告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證。另查,被告亦因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偵字第43967號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 3年9月12日以113年中檢介偵宙緝字第5317號發佈通緝,迄 今仍未到案,且被告亦無遷徒戶籍或因另案在監、在押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 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16

PTDM-113-金訴-60-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先佯裝為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拆除工人,聯絡不知情之李 好金屬企業社,約定由李好金屬企業社前往上開房屋載運廢 五金後,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黃信傑見該屋大門未上 鎖,便逕自侵入林瑞隣所有之本件房屋內,分別竊取屋內所 置放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抽油煙機1臺、壓縮機1臺(23 公斤)、冷氣1臺(45.5公斤)、白鐵1批(20公斤)、四物1批( 鋁材3公斤)、鐵1批(120公斤)、冷排1批(20公斤)、銅管1批 (1.5公斤)、鋁1批(41公斤)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 予李好金屬企業社,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7,074元。 ㈡復於112年12月16日又佯裝為本件房屋之拆除工人,聯絡不知 情之李好金屬企業社,約定由李好金屬企業社前往本件房屋 載運廢五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見該屋大門未上鎖 ,便逕自侵入林瑞隣所有之本件房屋內,分別竊取屋內所置 放之鋁1批(50公斤)、鐵1批(460公斤)及水龍頭1個(3.8公斤 )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李好金屬企業社,共計 賣得5,024元。嗣後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江俊良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嗣經林瑞隣發現,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5、87、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隣、證人江 俊良、郭高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潮州分 局竹田分駐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 圖暨現場照片22張、李好金屬企業社變賣內容清單及匯款紀 錄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 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 安全心生陰影,行為實有不該;且本案竊取財物種類、數量 甚多,犯罪所生損害不低;又被告雖私下與告訴人以5萬元 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全然未收到和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 6頁),素行良好;暨其自述案發時從事鐵工,月薪約6萬多 元,正職,現從事司機,月薪4萬多元,白天有兼職做鐵工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 產,有無負債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 開說明,本案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經起訴,應俟被告所犯符 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 檢察官聲請之,爰不定執行刑,應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㈠冰箱1臺、洗衣機1臺、抽油煙機1臺 、壓縮機1臺(23公斤)、冷氣1臺(45.5公斤)、白鐵1批(20公 斤)、四物1批(鋁材3公斤)、鐵1批(120公斤)、冷排1批(20 公斤)、銅管1批(1.5公斤)、鋁1批(41公斤)等物;㈡鋁1批(5 0公斤)、鐵1批(460公斤)及水龍頭1個(3.8公斤)等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為其變現花用完畢,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稱其已經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98 頁),惟此與前開告訴人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所述不符, 且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所述 可採,尚無從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洗衣機壹臺、抽油煙機壹臺、壓縮機壹臺(貳拾參公斤)、冷氣壹臺(肆拾伍點伍公斤)、白鐵壹批(貳拾公斤)、四物壹批(鋁材參公斤)、鐵壹批(壹佰貳拾公斤)、冷排壹批(貳拾公斤)、銅管壹批(壹點伍公斤)、鋁壹批(肆拾壹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壹批(伍拾公斤)、鐵壹批(肆佰陸拾公斤)及水龍頭壹個(參點捌公斤)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5

PTDM-113-易-691-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蒼 李俊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李俊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20分許,在乙○○位於屏 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因土地糾紛而生爭執,竟 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乙○○並接續持鐵鎚1 把朝甲○○手部揮打,致甲○○受有右手挫傷疑似右舟狀骨線性 骨折、右肩拉傷、左小指挫傷、右食指擦傷等傷害;甲○○亦 徒手拉扯、扭打乙○○,致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皮挫傷 、右側尺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乙○○與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93至94、15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甲○○部分:   上開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16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兼被告乙○○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有 打伊,伊要拿鐵鎚反擊,但沒有用鐵鎚打到他,沒有讓他受 到起訴書所載的傷勢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本案之 爭點厥為:被告乙○○有無以拉扯、扭打及持鐵鎚傷害告訴人 甲○○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查:  ⑴被告乙○○於案發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 住處前,因土地糾紛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有攜帶鐵 鎚到現場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48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案物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1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查, 核與被告乙○○供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大致指證被告乙○○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甲○○扭打,被告乙○○並持鐵鎚揮打告訴人甲○○手部,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19至121頁),核無明顯歧異之處。又告訴人甲○○雖遲至案發後3日即112年2月5日始至醫院就診,診斷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上開傷勢,有告訴人甲○○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1份附卷可憑,然告訴人甲○○所受右手挫傷疑似右舟狀骨線性骨折、右肩拉傷、左小指挫傷、右食指擦傷等傷害,不僅受傷範圍涵蓋雙手手指及右肩,傷勢面積廣大,且所受傷勢不輕,深及骨折,如非遭他人以外力攻擊所致,難認可達如此既深且廣之程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拉傷、骨折、挫傷、擦傷等傷勢均屬肢體間扭打及揮舞鈍器攻擊人體可造成之傷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其遭被告乙○○拉扯、扭打及持鐵揮打其手部一事互核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與上開書證可相互補強,堪認其證詞具相當之憑信性。  ⑶又證人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時伊騎車過去看到被告 乙○○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拉扯時都沒有拿東西,伊把他 們兩個人隔開,被告乙○○從書包拿出一個鐵鎚下來,他要打 告訴人甲○○時,告訴人甲○○就搶下來,在搶的過程中應該是 有打到手,因為告訴人甲○○的手也有受傷,鐵鎚被搶走後衝 突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伊聽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2人在隔壁吵架,所以伊 就騎機車過去,看到他們互相拉扯對方,伊就把他們隔開。 伊把他們隔開後,被告乙○○就從他一個小背包中拿鐵鎚出來 ,要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要擋就將右手舉起來,所以 被告乙○○有打到告訴人甲○○的右手。告訴人甲○○就趕緊把被 告乙○○的鐵鎚搶過來,伊擔心會出事就隔在2人中間,告訴 人甲○○搶下鐵鎚後沒有打被告乙○○,搶下鐵鎚後就沒有互相 拉扯了等語(偵卷第119至121頁),其證詞均一致指證被告 乙○○於案發時間、地點確實有對告訴人甲○○以拉扯、扭打及 持鐵鎚朝甲○○揮打之方式實施傷害行為,且證人亦見告訴人 甲○○於案發當下有受傷,堪認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與被告乙 ○○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⑷被告乙○○固然於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甲○○手受傷是他自己受 傷的,伊沒有打到他,且伊和告訴人甲○○年紀、身高相差很 多,伊沒有力量打他云云(本院卷第168頁)。惟依證人丙○ ○之上開證詞可知,其目睹案發過程時未發現告訴人甲○○有 何自傷之情事,且告訴人甲○○搶下鐵鎚後衝突即已結束,證 人丙○○於現場已看見告訴人甲○○受傷,是告訴人甲○○所受傷 勢是因被告乙○○以拉扯、扭打及持鐵鎚傷害所致,實屬明確 ,而被告乙○○縱然有年紀較長、身高較告訴人甲○○矮之情事 ,然其在與告訴人甲○○近身扭打過程中,仍有造成告訴人甲 ○○受傷之高度可能,況其於扭打後持鐵鎚對告訴人甲○○揮打 ,縱然告訴人甲○○具有身形上之優勢,常人仍可預見鐵鎚可 輕易對告訴人甲○○造成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認為 洵難憑採。   ⑸綜上,本院認被告乙○○有以拉扯、扭打及持鐵鎚傷害告訴人 甲○○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乙○○、甲○○2人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在同一地點,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拉扯、扭打等傷害行為,被告乙○○並 持鐵鎚朝甲○○手部揮打為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因土地糾紛而生爭執,卻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率爾互相拉扯、扭打,被告被告乙○○並持鐵鎚 朝甲○○手部揮打,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且渠等於犯罪後始終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受填補;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1頁),素行良好, 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前案,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 ,素行非佳;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普通,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被告乙○○於審理時自述眼睛有障礙,且有其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附 卷可查,可知其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乙○○於審理時自述:案 發時從事電銲、打石,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臨 時,現無業,高職肄業,已婚,有二子均成年,家中有哥哥 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兒子的欠款約4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 貿易,月薪6萬元,正職,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高職畢 業,已婚,有1子未成年,家中有小孩、太太、父母需要伊 撫養,名下有財產土地,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之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 人甲○○、乙○○、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8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傷 害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PTDM-112-易-1171-2024101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8號 原 告 李俊亨 被 告 陳宥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15

PTDM-113-附民-71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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