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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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鄭祺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何葉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 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 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 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12月11日始具狀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難認其變更之 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2-重訴-482-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3-訴-192-20241219-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鄭祺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何葉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訴外人鄧秀羚購買其所 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下合稱湖口房地)之應有部分,雙方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3萬元,鄧秀羚並同意以原告先前 代鄧秀羚清償300萬元地下錢莊債務及向原告160萬元借款作 為湖口房貸之買賣價金頭期款460萬元。復因被告向原告表 示亦欲購買湖口房地,並願以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號、1089-1地號土地(二者下合稱新屋土地)以 買賣價金733萬元作為對價,被告另補貼原告現金200萬元, 以此買賣價金抵付被告向原告購買湖口房地移轉權利之權利 金933萬元。原告遂將湖口房地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告,兩 造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支付湖口房地剩餘買賣價金予鄧秀羚, 鄧秀羚則將湖口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讓與權利金200萬元,並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與鄧秀羚因而於110年4月10日簽立湖口房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與原告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李素蘭於同日就新屋土地簽立農地買賣契約書,鄧秀 羚並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被告,作為原告給付上開頭期款價金之擔保。嗣被告將其所 有郵局存簿交付李素蘭用以給付200萬元讓與權利金予原告 ,而其中86萬元部分,由被告逕以轉帳至鄧秀羚帳戶方式作 為原告給付湖口房地之買賣價金;剩餘買賣價金部分,原告 與鄧秀羚則約定由鄧秀羚同居人即訴外人羅吉証向原告借款 抵償,羅吉証並於110年8月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詎被告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辦理過戶事宜 後,竟以增值稅過高為由不願繳納稅金,且拒絕辦理新屋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10年8月間擅自與鄧秀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互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110年4月10日向鄧秀羚購買湖口房地, 惟與原告無關,亦非由原告仲介,且原告雖主張鄧秀羚同意 以代為清償300萬元債務及借款160萬元作為湖口房地買賣價 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就剩餘買賣價金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羅吉証,何以羅吉証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得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且系爭切結書係於110 年8月6日始簽立,距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已約4個月之久 ,顯無關連,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另被告依約給付第一 期款460萬元,鄧秀羚並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因鄧秀羚未能履約,雙方已於110年5 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鄧秀羚遲未返還被告已支付價 金460萬元,屢經催討無果,被告已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鄧秀羚返還湖口房地買賣價金460萬元,並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 3號裁定准許在案,期間原告均未就此提出異議,亦證與原 告無關。又新屋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李素蘭,並 有雙方簽名用印為憑,該契約並無李素蘭代理原告之記載,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代理證據證明,且被告從未將新屋土地權 狀交予原告,故原告所述均為憑空虛構與事實不符,被告從 未與原告有給付200萬元或以新屋土地換地之約定。況新屋 土地總市價達1千萬元,何以與原告約定以200萬元及價值僅 733萬元之湖口房地,且金額龐大,兩造竟未於系爭買賣契 約中記載權利讓與或簽立任何契約為據,與常情實有不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鄧秀羚與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就湖口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亦於同日將其所有新屋土地出售李素蘭,雙方簽立農 地買賣契約書,鄧秀羚並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已支付價金之擔保;另鄧秀 羚與被告嗣於110年5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有新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 農地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30頁、第58至68頁、第74至76頁、 第98至100頁、第112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成立互易之 法律關係,約定原告負責支付湖口房地買賣價金,由鄧秀羚 將湖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200萬元 轉讓權利金,並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 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 法第398條、第399條分別定有明文。互易以雙方互相約定移 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互相移轉之標的物屬互易契約 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 標的,方得認為雙方就各該標的物成立互易契約,茍當事人 對此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欄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鄧秀羚」,並經雙方於契 約當事人欄位簽名用印,並無任何表示其中有以原告為當事 人之意;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文義觀之,係鄧秀羚就其所 有湖口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總價款為733萬元,並就 付款方式及點交日期、產權移轉、稅費負擔、不動產點交等 一般土地買賣事宜為約定,均無提及原告為實際買受人或出 資人,更無任何關於新屋土地之約定,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即 為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為鄧秀羚與被告,並非關於兩造間 成立以新屋土地、湖口房地互易之約定。又原告主張鄧秀羚 將湖口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作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46 0萬元之擔保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因鄧秀羚無法履約 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後,亦係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價 金460萬元,並向臺灣新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院 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見系 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460萬元係由被告所支付,應與原告無 涉,且系爭買賣契約頭期款460萬元若為原告所付,實無不 以原告設定為抵押權人之理。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陳: 「...不設定我是因為被告桃園土地跟我交換,桃園土地權 狀都在我這邊,到時候桃園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新竹抵押權 若還設定在我名下,這樣財產全部變我的,所有才將新竹的 抵押權由被告作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於本 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新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反由被告當庭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原本及影本(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可知系爭買 賣契約確與原告無關甚明,難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以湖 口房地及新屋土地為互易之約定。  ⒉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主張係由原告負責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故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等語。惟 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羅吉政就【新竹縣湖口鄉……房 屋特此切結如下:一、在110年8月31日前全部過戶(給買方何 葉志強指定之人)點交完成;若期限內未點交完成,買方則 自行進駐,房屋內未清理完畢的滯留物買方當作廢棄物自行 處理。二、尾款部分待過戶完成銀行貸款下來20天內付清( 含已支付的460萬元)總價633萬元整。三、待權狀、印鑑證 明等所有文件交給鄭祺憲後並配合用印完成,鄭祺憲支付新 台幣100萬現金給羅吉政,並負責拿回300萬元整之借據。」 等語,並無任何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60萬元之記載 。且系爭切結書第一點亦已載明:在110年8月31日前全部過 戶(給買方何葉志強指定之人)點交等語,可見系爭買賣契約 買方確實為被告而非原告;另系爭切結書第三點僅能知悉原 告與羅吉政另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然此點究無從逕認原告 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並由其支付買賣價金460萬元。 況系爭切結書更無兩造約定以湖口房地與新屋土地互易之合 意,故系爭切結書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另聲請證人鄧秀羚、代書黃秋桂、李素蘭等人到庭為證 。據證人鄧秀玲到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但不 詳細,我當時跟一個合夥人羅吉証,都是他處理這些事情, 契約是我簽名,當時買賣是跟何葉志強簽立的,買賣過程有 金,中間金錢往來我不清楚,當時羅吉証已經決定了,叫我 上來簽立合約,金錢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全權委託他」、 「我有看過農地買賣契約書,當時羅吉証跟原告說有農地要 登記給我,但是我堅持不要,羅吉証、原告及被告有在做土 地及房子的事情,但我都不清楚,我與羅吉証有金錢糾紛, 所以羅吉証來找我做這份契約的買受人,想用地來還錢,但 我不要,所以就沒有做買受人」、「我不知道為何系爭買賣 契約與農地買賣契約為何是在同一天簽立」、「我當天在系 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明細收款人處簽名,但我不知道是 誰交給誰,是否交給羅吉証我也不知道,契約的事是羅吉証 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人即系爭 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黃秋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是羅 吉証與原告及被告在洽談契約,買賣細節是他們談妥後,原 告及何葉勝明(被告父親)、羅吉証三人要我做成書面,買賣 當事人為鄧秀羚與何葉勝明,只是後來是何葉勝明授權由被 告做買方」、「農地買賣契約是以換地,鄧秀羚是將湖口房 地賣給何葉勝明,何葉勝明用農地交換給鄧秀羚這一方,後 來原告與羅吉証又不知道怎麼談,變成李素蘭為買受人」、 「換地部分,原告、羅吉証、何葉勝明並無另行簽立契約, 當時換地只是口頭在講,簽立農地買賣契約,至於換地細節 我不清楚,沒有書面約定」、「不清楚460萬元是誰付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第176頁)。證人李素 蘭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我不知道 農地買賣契約跟原告與被告間的土地買賣交換有無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3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鄧秀羚與被告,證人黃秋桂雖 曾聽聞原告商議土地交換等情,惟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60 萬元為誰給付、對於換地之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具體條件 等攸關互易是否達成合致之重要事項,均無人知曉,自無以 認定兩造間達成以湖口房地與新屋土地互易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事,難認原告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買賣契約實為兩造互易土地之 合意,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2-重訴-482-202412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原 告 卓桂銘 被 告 簡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提起本院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返 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其於 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 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B及C部分之鐵管架、D 及E部分之水塔、編號F部分之鐵管架(下稱合稱系爭設施)應 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惟系爭設施乃訴外人張 曼玲於民國95年間,向其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時所投資興建,其與張曼玲並約定於109年租期屆滿 後,系爭設施全歸其所有。惟被告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07 號),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1950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 (110年1月20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修正理由第二點參 照)。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 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 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 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 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 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 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異議事由,乃以於95年至109年 間,其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張曼玲,由張 曼玲於承租期間出資興建系爭設施,並約定於租期屆滿後系 爭設施歸其所有等語,並有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24頁)。準此,系爭設施於109年間租期屆滿後,所有 權已歸原告所有,原告為無權占有人,實不足以推導出實體 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其請求 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屬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且性質上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3-原訴-56-2024121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沛希即張曉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受扶養人潘宥安、潘宥璿之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另潘宥安於95年生,於11 3年10月22日即已成年(18歲),請提出其仍須由聲請人扶 養之依據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陳對妹、潘宥安、潘宥璿於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7月迄今之每月必要 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各項數額後自行計算加 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 37元、112-113年為19,17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三、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前兩年必要支出費用 第5欄種類貸款之欄位,是否應列計為聲請人之債務,而非 生活必要支出?請聲請人就此部分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四、請提出聲請人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五、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陳對妹、潘宥安、潘宥璿於各金融 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 存摺封面,及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 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 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 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 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陳對妹、潘宥安、潘宥璿,有無領 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 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 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陳對妹、潘宥安、潘宥璿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 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 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 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3-消債更-552-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6號 原 告 江俊宏 訴訟代理人 江明龍 被 告 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0時39分許遭受三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因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 及辦理約定轉入帳號給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原告匯入款項 後,旋遭詐騙集團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款項轉出,被告就原 告因被詐騙受財產上損害135萬元,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4、5月間在交友網站結識暱稱「selen e」之女子,自同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開始聊天,兩人論 及婚嫁且相約在同年8、9月間見面。嗣該自稱「selene」之 女子向伊表示其從事外貿工作,要借用伊名下帳戶去一起做 生意,故依同年8月15日某時拍攝伊手寫之中信銀行帳戶畫 面給「selene」,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至 伊8月20幾日要提領薪水時,始知中信銀行帳戶遭凍結,伊 於8月29日至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又被告缺乏主觀 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意,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36號、 58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896號案件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1號處分書審認 被告難以幫助詐欺罪責相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與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辦 理約定轉入帳號給予訴外人使用,適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111年8月19匯款13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內,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轉帳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刑事詐欺等案件之桃園地檢署偵 查案卷核閱無訛。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轉入被告所有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財物上損害135萬元乙節,則為被告否 認,辯稱:伊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並不是故意幫詐集團    去詐騙原告云云。惟查,被告為67年出生,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為憑,於111年時正值青壯年,有工作經驗,應 知對於自己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應妥適保管使 用,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 經政府、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竟將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並非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致詐騙 集團得以於111年8月19日遂行詐騙原告犯行,並使原告受 有135萬元之財物上損害,應認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  (三)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 係。經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自稱「selene」 之女子,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欺罔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中 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匯出,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 提供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該等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 因。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再以假投資之 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135萬 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 有財物損害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過失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對於原告涉犯幫 助詐欺罪,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36 、582002、113年度偵字第18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然前開刑事 偵查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本院係以被告未善盡查 證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 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故意,乃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 詐騙集團詐騙,匯入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8

TYDV-113-訴-2226-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鐘潘月裏 王明來 林自在 劉禎(吳景健、吳景翔之承當訴訟人) 吳景健 吳景翔 鄧旭敦 黃陸玲 廖美琪 黃金枝 李淑芬 邱宏澤 鍾張秀英 楊傳妹 劉惠萍 鄧秀英 張榮崧 陳嬿竹 陳桃英 劉瑩芳 李菊蓮(邱劍澧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潔 蔡連期 鄒貴蓮 朱淑珍 邱沛雅 劉宗森 林美芬 陳中明 張柏林 黃承建 鍾瑞娥 鍾馨萭 劉宗燕 葉佳榮 劉正湧 彭秀月 廖洪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宋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規定,裁定命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3號巷道爭議 事件(下稱系爭巷道爭議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巷道爭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於113年11月14日判 決確定,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8

TYDV-111-訴-2679-202412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祝鼎睿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黃郁翔 黃品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2年1 1月12日某時聯繫原告,向祝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於112年12月12日17時4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交付300,000元給被告黃郁翔,被告黃郁翔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300,000元交付給被告黃品龍,惟未及 將上開款項向上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而未及成功掩 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 ,致伊因此受有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111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分別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0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 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 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 騙原告300,000元之金錢,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本件主張,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繕本,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8

TYDV-113-訴-2472-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鐘潘月裏 王明來 林自在 劉禎(吳景健、吳景翔之承當訴訟人) 鄧旭敦 黃陸玲 廖美琪 黃金枝 李淑芬 邱宏澤 鍾張秀英 楊傳妹 劉惠萍 鄧秀英 張榮崧 陳嬿竹 陳桃英 劉瑩芳 李菊蓮(邱劍澧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潔 蔡連期 鄒貴蓮 朱淑珍 邱沛雅 劉宗森 林美芬 陳中明 張柏林 黃承建 鍾瑞娥 鍾馨萭 劉宗燕 葉佳榮 劉正湧 彭秀月 廖洪星 宋隆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規定,裁定命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3號巷道爭議 事件(下稱系爭巷道爭議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巷道爭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於113年11月14日判 決確定,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8

TYDV-111-訴-2679-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王敏慧 被 告 李金益 麥朱書 鍾芳達 黃錦華 廖信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黃春吟之介紹,認識被告李金益, 李金益介紹原告購買泰達幣。嗣於民國109年至6月17日止共 匯款新台幣(下同)1,636,000元給李金益,後於110年1月2 7日再匯款423,000元,共計2,059,000元。雖然被告李金益 有幫原告購買泰達幣,然後來網路平台關閉,導致原告投入 之資金全部損失。被告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業經 台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因 此,被告等人應該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應連帶給付原告2,059,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金益則以:伊也是投資客,不是多從次傳銷公司之 負責人,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伊有幫其購買泰達幣,有存 到原告之電子錢包內,原告才能進入max交易所之系統投 資,伊沒有欺騙原告。後來交易平台關了,伊之投資也無 法取回,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麥朱書、鍾芳達、黃錦華、廖信益等答辯略以:渠等均不 認識原告,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渠等均無經手。後來交易平 台關了,渠等之投資也無法取回,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 並無關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1、原告所交付被告李金益共計2,059,000元,此為被告李金益 不否認。然被告李金益幫原告購買泰達幣,被告李金益並 無獲得利益,而是原告之推薦人得利,被告李金益幫原告 購買泰達幣後,原告有進入其擁有之虛擬帳戶,泰達幣確 實存在,此為原告不爭執。後來因為交易平台關閉,導致 原告所擁有之泰達幣無法處理,然此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為何被告要對交易平台關閉負損害賠償責任,未見原告提 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李金益亦投資者,其也因交 易平台關閉而無法取回其投資款項,受有損害。故原告主 張被告李金益應負損害賠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麥朱書、鍾芳達、黃錦華、廖信益等人雖因違反多層 次管理法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然渠等並無經手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再者渠等 亦是投資者。原告所投資之金錢既然已經購買泰達幣,後 因「Autonio Asia」交易平台關閉而無法將泰達幣處理 ,與被告麥朱書、鍾芳達、黃錦華、廖信益並無任何關聯 ,被告等四人如何分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未見原告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渠等負損害賠責任,顯無可採 。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侵權行為。故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8

TYDV-113-訴-243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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