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王慧英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號、110年度偵字第
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下稱被告吳敏榮)、上訴人即被告王慧英(下稱被告王慧
英)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吳敏榮、王慧
英(下合稱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敏榮共同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再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被告王慧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所製成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合格證書,均已對外發放,非屬被告2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
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2人有罪部分
)。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肆、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未敘明如何認定被告2人命陳欣渝為本件業務登載不
實之理由,且未詳細記載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亦
未於理由欄中說明認定之證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疏誤。
二、原判決誤引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有關競賽文書之證詞作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顯有誤會,蓋競賽相關之海報、報名表
及獎狀等文書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均證述被告2人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文書
設計、製作,縱被告吳敏榮有授權陳欣渝處理證書之設計、
製作,仍未命令或同意其為業務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被告
2人應不成立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被告
2人之供述,證人許清泉、林榆槿、王凱茹、許美娟、胡凱
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合格
證書、內政部民國106年2月9日台內團字第1061400347號函
文及所附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截圖、被告吳敏榮提出
文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106年2月3日貼文截圖及文創協會105
年3月15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5年7月28日函(受文
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4日函(受文者: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24日函(受文者:
內政部)、106年4月5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教育局)等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
案「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
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卻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課程
之合格證書上,並將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他人而行使之,構
成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一)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被告王慧英之陳述,證人王凱茹、許美
娟、胡凱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認定本案二訓練課
程之合格證書乃被告2人授意陳欣渝製作並列載內政部為指
導單位,再由被告吳敏榮親自對外行使,或由其授權以文創
協會名義行使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所載】;復依
證人許清泉之證述、被告2人之供述及前揭文創協會函文,
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案二訓練
課程之指導單位,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主觀犯意之理
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所載】。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王
慧英之陳述係針對競賽,不應採為證據云云,惟被告王慧英
於調詢之陳述,並非僅涉及設計競賽部分,尚有包含國際時
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部分(見調一卷第95至97頁),且依被
告王慧英所述:「(問:何人指示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
)這是陳欣渝提出要把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之語意脈胳(
見調一卷第96頁)所示,被告王慧英應知悉或參與將內政部
列為指導單位之意思形成過程,否則如何得悉係「陳欣渝提
出」上開建議,而非其他人提出上開建議。至被告王慧英雖
於該次調詢末期乃至後續偵審均全盤否認有與被告吳敏榮一
同參與海報、證書內容製作之討論,以及知悉該等文書列載
內政部等機關為指導單位之事;然被告王慧英若非親身經歷
上開與陳欣渝開會討論並決議之事,應無得以如此詳盡具體
敘述之可能,是其事後改口,應屬卸責及迴護被告吳敏榮之
詞,難以採信。
(二)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之國際時尚新娘秘書
訓練課程,係文創協會於106年間開設,並提出研習證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31頁),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格
證書無關云云。惟觀諸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文創協會於
105年間宣傳將於106年間開設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
部分民眾於105年間報名時,表示有需要提前拿到證書用於
推薦甄試升學或求職,我們協會會提前發放職能檢定甲級合
格證書或職能檢定乙級合格證書給該需求民眾等語(見調一
卷第95頁),已敘明民眾於105年間報名時表示需要提前拿
到證書,及文創協會係「提前發放」證書,則被告王慧英所
述證書之日期應較106年為早,且發放之證書係「職能檢定
甲級合格證書」或「職能檢定乙級合格證書」,而非「研習
證書」,相較於被告2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研習證書,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格證書(見調一卷65至66頁、141至1
43頁;調二卷第277至279頁、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
),無論自日期、證書名稱而言,均更符合被告王慧英於調
詢時所述之合格證書,可見被告王慧英於調詢所稱國際時尚
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確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合格證書,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三)又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地而言
,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某些犯
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地點,則相關認定如已
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或詳予
認定、記載,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即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號、第485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第55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判
決就被告2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已依被告2人之陳述,證人王凱茹、許美娟、胡凱
茵、周黃彥廷、買嘉翎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
書等事證認定在卷,依此等記載,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縱
就時間、地點及方法之記載略為概括,仍無礙於被告2人就
本案犯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且對於被告2人
有無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四)再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文創協會活動
的獎狀及證書製作,被告吳敏榮全部授權給陳欣渝去處理云
云(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97至2
09、222至229頁),惟證人許清泉、林榆槿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關於協會的證書、宣傳、海報,吳敏榮告訴我他授權
陳欣渝決定就好,吳敏榮跟我說的時間很久了,我也記不清
楚;吳敏榮告訴我,他有把製作證書的事情全部授權給陳欣
渝辦理,很多年了,我無法具體說是哪一個活動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6、227至228頁),是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已證
稱上情乃經被告吳敏榮轉述而得,且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則被告吳敏榮與陳欣渝間之實際分工究竟如何、被告吳敏榮
有無參與事前討論及決策、事後有無確認成品內容等實際情
形,自非證人許清泉、林榆槿可明確知曉。且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上開證述,亦與被告王慧英前揭調詢中明確供述被告
2人與陳欣渝共同討論文創協會舉辦相關競賽及訓練課程之
海報及證書內容設計,並決議將內政部等機關列為指導單位
等情不符,是證人許清泉、林榆槿此部分證述,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就競賽相關之海報、報名表及獎狀
等文書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被告2人就該部
分之事實,與本案中所涉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具體情狀、事證仍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
為指摘原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執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王慧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
4號、110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慧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敏榮(原名吳明鋐)、王慧英為夫妻,案發時並分別為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社團法人台灣文創多元發
展協會(原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下
稱文創協會)之理事長及理事,均為執行文創協會業務之人
,吳敏榮該時並於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學院(現改制
為東方設計大學,下稱東方設計大學)兼任教師。吳敏榮、
王慧英與該協會顧問陳欣渝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敏榮、王慧英均明知文創協會於民國105年間舉辦之「
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該
課程之指導單位,竟於105年9月至10月間,命由陳欣渝在
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
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不實登載「
內政部」為該課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書上登載不實
之內政部證號(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由
吳敏榮於105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於臺南市某處舉辦公開
說明會時,將此內容不實之證書發放予包含王凱茹、劉柔
葳、張琇茹、許美娟、林國森(下稱王凱茹等5人)在內
之多數人,或由其授權以文創協會名義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及收受各該證書之人。
(二)吳敏榮、王慧英明知文創協會舉辦之「IAS國際動漫cospl
ay訓練課程」,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該課程之指導單位
,竟於106年1月間,命由陳欣渝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
上不實登載「內政部」為該課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
書上登載不實之內政部證號(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再由吳敏榮於106年1月間某日,將此內容不實之
證書交予包含胡凱茵在內之多數人,或由其授權公開張貼
於該協會臉書粉絲專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除
陳欣渝以外收受各該證書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內政部函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二卷第10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至辯護人另爭執證
人陳欣渝、胡凱茵、王凱茹、劉柔葳、張琇茹、許美娟、許
清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
引用該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敏榮、王慧英(下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文創協會沒有在105年9
月至10月間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也沒有在
106年1月間舉辦「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我們也
沒有以文創協會名義發放各該訓練課程的證書,這些證書全
部都是陳欣渝自行製作及發放的,我們對此完全不知情云云
(見審易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2人為夫妻,案發期間並分別擔任文創協會之理事長
及理事,被告吳敏榮並於東方設計大學兼任教師;文創協
會於105年至106年間並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國際時尚新
娘秘書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
以下合稱本案二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陳欣渝於製作證
書時,在如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書上登載內政部為各該課
程之指導單位,並在各合格證書上登載不實之內政部證號
,且不詳之人另張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合格證書於文
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等情,業經證人即文創協會志工許清
泉、林榆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97至208
頁、第222至22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合格證書、內
政部106年2月9日台內團字第1061400347號函文及所附文
創協會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截圖、被告吳敏榮提出文創協會
臉書粉絲專業106年2月3日貼文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2至23頁、調一卷第65至66頁、第141至143頁、調二
卷第277至279頁、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調三卷
第27至29頁、偵一卷第269頁),且為被告2人坦認如上,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陳欣渝雖否認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為其所製
作(見警卷第8至12頁、他二卷第151至156頁、易一卷第1
78至197頁),然此節乃經被告2人一致供述在卷(見審易
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並經證人許清泉、
林榆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197至208頁、
第222至229頁),復經被告吳敏榮提出陳欣渝於案發期間
在文創協會擔任顧問之聘書1紙為佐(見偵一卷第262頁)
,而足認定。是以,證人陳欣渝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前揭
事證多有出入,且尚涉及自身利害關係,則其證詞是否與
事實相符,容屬有疑,自不得逕予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
二、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證書乃被告2人授意陳欣渝製作並列
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再由被告吳敏榮親自對外行使,或由
其授權以文創協會名義行使:
(一)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業已供稱:第一屆至第三屆文創盃設
計競賽海報是我及陳欣渝負責與廣告公司接洽製作的,海
報內容則是我、陳欣渝及被告吳敏榮共同討論出來的,海
報、報名表及獎狀內容、文字、圖片及排版的決策要問被
告吳敏榮,該等競賽海報內為什麼會標示活動指導單位為
「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教育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這要問被告吳敏榮才清楚,陳欣渝在與我們討論上開文創
盃以及cosplay創意競賽海報內容時,曾表示「別人的設
計競賽活動都是這麼作」,所以我們才決議把前開機關列
為指導單位;文創協會於105年間曾宣傳將於106年間開設
「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部分民眾於105年間來
報名時,表示有需要提前拿到證書用於推薦甄試升學或求
職,所以我們協會有提前發放該課程甲級、乙級合格證書
給該需求民眾,新娘秘書課程一樣是由陳欣渝透過臉書對
外招攬民眾及宣傳,合格證書則是由陳欣渝製作,是陳欣
渝提出要把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的,證書上的證號也是陳
欣渝自己編的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89至102頁),而明
確肯認其與被告吳敏榮、陳欣渝共同討論文創協會舉辦相
關競賽及訓練課程海報及證書內容設計,並決議將內政部
等機關列為指導單位之事。至被告王慧英雖於該次調詢末
期乃至後續偵審均全盤否認有與被告吳敏榮一同參與海報
、證書內容製作之討論,以及知悉該等文書列載內政部等
機關為指導單位之事;然被告王慧英若非親身經歷上開與
陳欣渝開會討論並決議之事,斷無得以如此詳盡具體敘述
如前之可能,其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此外,證人王凱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吳敏榮
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辦國際新娘秘書的鑑定課程,問我要不
要參加,我便約了一些同學一起報名,我們繳費之後,有
一天被告吳敏榮通知我們去臺南的一個禮堂上課,當天被
告吳敏榮講解完後,就直接發甲級、乙級證書給我們;我
與許美娟等人也有一起去向被告吳敏榮詢問過國際新娘秘
書證照是哪個單位核發的,被告吳敏榮跟我們說是內政部
核發的等語(見易二卷第111至114頁、第122頁);證人
許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吳敏榮主動在學校
跟我介紹這兩張國際新娘秘書的證書,我有去問過被告吳
敏榮證照是哪裡發的,因為就我所知105年間國家只有對
美容、美髮核發認證證照,但新娘秘書還沒有,被告吳敏
榮有說是內政部發的證照;繳費之後我們有到臺南的一個
禮堂聽被告吳敏榮閒話家常,之後就由被告吳敏榮發放證
照給我們等語(見易二卷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4頁)
,而均一致證稱被告吳敏榮向其等主張國際新娘秘書鑑定
合格證書乃由內政部核發,且該證照是由被告吳敏榮親自
發放之事。
(三)再者,證人胡凱茵則於警詢及調詢中證稱:我透過陳欣渝
而認識被告吳敏榮,後來被告吳敏榮不斷以LINE通話向我
推薦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並向我聲稱這張證照是
國際級、國家級證照,我是因為被告吳敏榮是陳欣渝的朋
友才因此報名參加該課程等語(見警卷第4至7頁、他二卷
第151至156頁);證人周黃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會參加被告吳敏榮舉辦的文創盃設計競賽、cosplay
創意競賽等是因為被告吳敏榮都會跟我們說他舉辦的競賽
跟鑑定課程都有和內政部、高雄市政府等政府機關合作,
而且參加該些競賽跟鑑定課程,被告吳敏榮都會發放有政
府機關認證的獎狀或證書;國際動漫cosplay職能鑑定合
格證書是被告吳敏榮發給我們的,被告吳敏榮跟我們說內
政部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所以證書上才會記載指導單位是
內政部等語(見調一卷第147至152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
);證人買嘉翎於調詢中證稱:我參加過共3屆的文創盃
設計競賽,被告吳敏榮每次致詞時都會表示指導單位、承
辦單位及主辦單位中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臺
南市政府教育局等機關等語(見他二卷第199至203頁),
而一致證稱被告吳敏榮於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文
創盃設計競賽及cosplay創意競賽等活動中,均頻頻對外
宣稱該等活動為內政部等政府機關指導,證照並具有國家
級地位之情。
(四)又觀諸文創協會於105年4月23日舉辦第一屆文創盃設計競
賽之宣傳海報乃列載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為指導單位,報
名表則列載內政部及高雄市為指導單位,獎狀及獎盃上亦
載明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於105年11月23日舉辦第二屆文
創盃設計競賽之宣傳海報、報名簡章、獎狀及獎盃均列載
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及臺南市教育局為指導單位
;於106年4月22日舉辦第三屆文創盃設計競賽之宣傳海報
及報名簡章均列載內政部、教育部、高雄市政府為指導單
位;106年2月12日舉辦cosplay創意競賽之宣傳海報乃列
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及高雄市新興區公所為主辦單位,此
有各該活動之宣傳海報、報名簡章、獎狀及獎盃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一卷第17至35頁、第67頁)。此外
,被告2人於調詢時亦均就上開各項競賽之事前規劃及事
中進行等業務內容為詳細之供述(見調一卷第3至14頁、
第89至102頁),可見其等均實際且深入參與各該活動之
籌備與進行,殊難想像其二人就該等文書內均頻頻提及相
關政府機關為指導單位或主辦單位之事從未見聞或事先對
此均一無所知。而前開歷屆文創盃設計競賽及cosplay創
意競賽雖與本案二訓練課程為不同之活動,然其等乃均於
105年至106年間同由文創協會所舉辦,自可作為被告2人
就本案二訓練課程合格證書上列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乙事
知情且參與之相關佐證。
(五)綜合上開卷證,可認被告2人關於文創協會於案發期間舉
辦包含本案二訓練課程、歷屆文創盃設計競賽、cosplay
創意競賽等活動之海報、獎狀及證書等文書應如何刊載內
容一事,有與陳欣渝共同規劃討論,並決議將內政部等政
府機關列為指導單位,待由陳欣渝製作各該活動之證書、
獎狀完畢後,再由被告吳敏榮對外頒發或由其授權以文創
協會名義行使。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二訓練課程之合格
證書全部都是陳欣渝自行製作及發放的,我們對此完全不
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六)至證人即文創協會志工許清泉及林榆槿固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吳敏榮雖然是文創協會理事長,但是他非常忙
碌,他都將是將各活動的獎狀及證書製作業務全部授權給
陳欣渝去處理,被告吳敏榮很忙沒有空去處理,關於被告
吳敏榮有全部授權給陳欣渝的事情是由被告吳敏榮跟我講
的云云(見易一卷第197至209頁、第222至229頁)。然證
人許清泉及林榆槿業已證稱上情乃經被告吳敏榮轉述而得
,則被告吳敏榮與陳欣渝間之實際分工究竟如何、被告吳
敏榮有無參與事前討論及決策、事後有無確認成品內容等
內部關係,自非證人許清泉及林榆槿可明確知曉。此外,
衡情被告2人身為文創協會之理事長及理事,當就協會相
關事務內容有所參與並享有一定之決策權,更況被告王慧
英業於調詢中明確供述其二人與陳欣渝開會討論而共同決
議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之事如前,自難認證人許清泉及
林榆槿上開所述與實情相符,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意擔任本案二訓練課程
之指導單位,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一)被告吳敏榮委請文創協會志工許清泉於各次協會舉辦活動
時,均發函予內政部、教育部等單位邀請各政府單位蒞臨
指導,然各次發函均未獲該等政府機關函覆乙情,業經證
人許清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208頁),
並有文創協會105年3月15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5
年7月28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8月4
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105
年8月24日函(受文者:內政部)、106年4月5日函(受文
者:臺南市教育局)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一卷第39至41
頁、第45至47頁、調三卷第123至124頁、第133至135頁、
第161頁),而堪認定。
(二)而證人許清泉雖就各次依被告吳敏榮指示發函政府機關後
,有無將政府機關回函情形告知被告吳敏榮乙事,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每次發函後有沒有向被告吳敏榮報告
下文了云云(見易一卷第208頁)。然被告吳敏榮就第一
屆至第三屆文創盃設計競賽邀請各政府機關蒞臨指導之下
文,業於調詢中自承:政府機關都沒有同意要擔任文創盃
設計競賽的指導單位,他們只有感謝我們邀請他們參加活
動等語在卷(見調一卷第8至9頁)。再衡以被告吳敏榮既
指示許清泉發函內政部等政府機關蒞臨活動現場指導,則
關於活動現場是否需安排政府人員之座位及名牌、其人別
與人數、是否需安排何人致詞等各項環節,均關乎活動流
程之安排,許清泉豈有不向被告吳敏榮回報承辦結果之可
能,益徵被告吳敏榮就文創協會舉辦包含本案二訓練課程
在內之活動,均未獲內政部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乙事知之甚
詳。
(三)再者,被告王慧英於調詢中另供稱:我、被告吳敏榮及陳
欣渝在開會決議要模仿坊間設計活動海報等,而決定要將
內政部等政府機關列為活動指導單位時,我並不清楚該等
機關有無授權讓我們列為活動指導單位等語在卷(見調一
卷第94至99頁)。而觀被告王慧英供述之脈絡可知其與被
告吳敏榮、陳欣渝決議列載內政部等政府機關為指導單位
,僅是因坊間其他團體所舉辦之活動亦會如此列載,方決
定亦模仿該等文書內容,顯然被告王慧英亦知悉其等之決
策僅是立基於仿照他人之文案內容,並非出於確實已獲內
政部等機關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之事實。
(四)綜合上開卷證,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知悉內政部並未同
意擔任本案二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卻仍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該二課程之合格證書上,而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其等上
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均應依法論科。至檢
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凱茵到庭交互詰問(見易二卷第145頁
),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屬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此
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與陳欣渝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各為認證「國際時尚新娘秘書
訓練課程」、「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之單一目的
而分別發放各該課程之甲級、乙級合格證書予多數人(或以
張貼於臉書粉絲專業之方式而行使),乃是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相同,顯
是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就各課程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告2人行使之對象而各論
以數罪,容有未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文創協會之理
事長及理事,明知未獲內政部擔任指導單位,竟仍逕自列載
該不實事項於該等課程之合格證書上,並對外向多數人發放
或張貼於臉書粉絲專業而行使之,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收受證書之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本案
被告2人是以社團法人名義對外向多數人為本案犯行、被告
吳敏榮相較被告王慧英而言乃立於主導之角色地位,且其等
犯後均全盤否認犯行等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另參考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二
卷第160至16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
載),並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2人各別所犯之2罪,審酌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及犯罪期
間相近,然行使對象不盡相同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2人於本案所製成如附表一所示各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合
格證書,均已對外發放予包含王凱茹等5人及胡凱茵在內之
多數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既已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均明知文創協會並無實際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
書訓練課程」,且內政部未同意擔任該課程之指導單位,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收取報名費為由,向王凱茹等5人各收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能鑑定乙級
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上不實登載內政
部為課程指導單位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內政部證
號,再將此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王凱茹等5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王凱茹等5人。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
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外[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均應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明知內政部未同意擔任文創協會主辦「IAS國際動
漫cosplay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訓練課程所核發之「職
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上登
載內政部為課程指導單位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內政部
證號,再將前開內容不實之證書交予陳欣渝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陳欣渝。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針對公訴意旨一(一)
部分,案發時被告吳敏榮在學校根本沒有教過王凱茹等5人
,也跟他們不熟,我們沒有對王凱茹等5人施用詐術,也沒
有跟他們收每人1萬元的報名費,我們根本不知道文創協會
有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針對公訴意旨一(二)
部分,這些訓練課程的合格證書是陳欣渝自己製作並對外發
放的等語(見審易卷第75至81頁、易一卷第65至73頁)。經
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1.前提事實:
⑴被告2人確有以「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課程」之名義,於
105年間向王凱茹等5人收取每人1萬元之報名費,且該課
程並未實際授課即發予甲級、乙級合格證書,並不實列載
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於該課程之合格證書上等情,業經證人
王凱茹、許美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國森於本院
審理中、證人劉柔葳於偵查中、證人張琇茹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調一卷第135至139頁、偵一卷第498至203
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易二卷第110至144頁),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
調一卷第65至66頁、第141至143頁、調二卷第277至279頁
、第291至293頁、第309至3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⑵被告2人辯稱不知道文創協會有舉辦國際時尚新娘秘書訓練
課程云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另辯稱未曾
向王凱茹等5人收取每人1萬元之報名費云云,然此情業經
王凱茹等5人一致證述如前,審以王凱茹、許美娟、林國
森等人尚於本院審理中積極為被告2人求情而稱「我也不
希望老師(本院按:即指被告吳敏榮)被告詐欺」、「就
算被告2人被判有罪,我仍然願意原諒他們」、「對我來
說這兩張證書是有意義的」等語,衡情其等要無刻意虛構
事實指稱被告2人收款之必要。此外,證人胡凱茵亦證稱
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IAS國際動漫cosplay」合格證
書需繳納1萬元之報名費(見警卷第5頁、他二卷第154至1
55頁),並提出存摺內頁之轉帳交易明細為佐(見調二卷
第151頁),而足認定胡凱茵確有轉帳1萬元予被告2人之
事。則上開胡凱茵轉帳1萬元之事,雖非針對「國際時尚
新娘秘書」訓練課程,然該二課程既屬同一協會於相近期
間所舉辦,自得藉此佐證上開王凱茹等5人所述應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詞,顯屬虛妄。
2.關於被告2人有無向王凱茹等5人佯以該課程為「內政部指
導」而施用詐術方面:
⑴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是以,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及被害人交付財物間,需
有因果關係,必是行為人施用詐術在先,被害人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在後,方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縱行
為人於被害人交付財物後,有何告以不實事項或虛偽作為
,仍與被害人交付財物間無因果關係,而非屬該罪所稱之
施詐行為。
⑵經查,證人許美娟、王凱茹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
及其他同學有去向被告吳敏榮確認國際時尚新娘秘書合格
證書是哪個單位核發的,被告吳敏榮告訴我們是內政部發
出的等語(見易二卷第122頁、第143至144頁),而指述
經被告吳敏榮告以內政部為指導單位此一不實事項之事。
然許美娟與王凱茹並未明確證述被告吳敏榮是於其等決定
報名該課程並繳納報名費「前」或「後」告以上開不實事
項,則被告2人是否有於許美娟、王凱茹繳納報名費「前
」,即對其等佯以該課程為「內政部指導」而施用詐術,
並使其等因此交付財物,容屬有疑。
⑶又證人劉柔葳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國森跟我們說證書
是有內政部核可的,比較有公信力,我才會參加,但我並
沒有直接和被告2人接觸等語(見偵一卷第500頁),而證
稱經林國森告知該訓練證書為內政部核可之事,惟同未證
述自身得知此情以及交付財物之時間先後順序。而證人林
國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都只有跟陳欣渝接觸
過,沒有跟被告2人接觸,但關於有沒有人告訴我這證照
的核發單位是內政部等細節,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易二卷
第125至127頁)。是此部分同無以判定被告2人有無於劉
柔葳、林國森交付財物前,對其等施以「佯稱該證書指導
單位為內政部」之詐術。
⑷另證人張琇茹就此則於調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吳敏榮
有無宣稱內政部為該訓練課程指導單位,跟我接觸的都是
王凱茹,我事先不知道這個課程有將內政部列為指導單位
,所以我參加這個課程也不是由於內政部擔任指導單位的
因素等語(見調一卷第138至139頁),而明確證稱事先並
不知曉該訓練課程之指導單位是否為內政部,且此亦非其
決定繳費報名之考量因素。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於張琇
茹施用詐術而使其交付財物之行為。
⑸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是否於王凱茹等5人交付財物前,
即向其等佯稱內政部為該訓練課程指導單位而施用詐術乙
節,依卷內證據尚屬未明,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施
詐行為。
3.關於被告2人有無向王凱茹等5人佯以該課程將會「實際授
課」而施用詐術方面:
⑴證人許美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吳敏榮向我介紹
國際新娘秘書訓練課程的時候就有稍微說到,因為我們有
相當的資歷,不需要上課及考試就可以取得證照等語(見
易二卷第137頁),而明確證述被告吳敏榮於其報名繳費
前,即已明白告知不需實際上課即可取得證照之情。證人
張琇茹則於調詢中證稱:我曾聽王凱茹的介紹而參加文創
協會舉辦的文創盃設計競賽,王凱茹還告訴我可以不用參
加比賽或上課就可以拿到獎狀、獎牌;「國際時尚新娘秘
書」也是王凱茹告訴我,不去上課事後也可以拿到證照等
語(見調一卷第136至138頁),而似亦有於事前即知曉縱
未實際參與課程,亦可取得證照之事。則依許美娟、張琇
茹所述,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向其等佯以該課程將會「實
際授課」而施用詐術之事。
⑵又證人王凱茹就此固於偵查中證稱:發證照應該要上課、
考試,但是同學問我為何都沒有上課、考試就可以發證照
,因為這件事情同學都對我很不諒解等語(見偵一卷第38
4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事前真的不知道不
用上課就可以取得證照,但我的認知是當時我們這些人就
常在比賽得獎,其實這些東西我們都已經學會了,以我們
的技術拿這張證書是理所當然等語(見易二卷第116至123
頁)。證人劉柔葳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聽說有課程
要上,但後來並沒有上課,被告吳敏榮就直接發證照給我
們等語(見偵一卷第501頁)。證人林國森則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是在繳完報名費後經同學流傳而知道不用上課
也可以取得證照,但這兩張證書對我來說是有意義的,如
果這是詐騙的話,那為什麼我拿它們作為推甄申請的資料
可以通過入學等語(見易二卷第129頁、第134頁)。則依
王凱茹、劉柔葳、林國森所述,其等固均主張於繳納報名
費時尚未得知該訓練課程將不會實際授課之事,然其等所
關切之重點似是在於最終可實際取得合格證書即足,至於
有無實際授課一事,恐非其等所在意之點。於此情形下,
未實際授課乙事可否算為被告2人對王凱茹、劉柔葳、林
國森所施用之「詐術」,誠屬有疑。
⑶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未實際開授課程一事可否該當於對
王凱茹等5人施用詐術乙節,依卷內證據容有疑問,自難
逕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4.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2人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關於本案「IAS國際動漫cosplay」訓練課程職能鑑定甲級
、乙級合格證書是由被告2人、陳欣渝共同討論而決議不
實列載內政部為指導單位,並由陳欣渝製作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陳欣渝既同為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
行之共同正犯,則其合格證書無論是被告2人所交付或其
於製作完畢後自行取得,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陳欣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陳欣渝之行為,此部
分自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公訴意旨一(一)
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公訴意旨一(二)
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嫌,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一(一)、(二)部分依序與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不實內容 證書日期 1 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參加「國際時尚新娘秘書」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甲級資格標準) 內政(新秘)證字第10510010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1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2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參加「國際時尚新娘秘書」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乙級資格標準) 內政(新秘)證字第105090200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105年9月2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3 職能鑑定甲級合格證書(參加「IAS國際動漫cosplay」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甲級資格標準) 內政(動漫)證字第1060122004號、第0000000000號 106年1月22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4 職能鑑定乙級合格證書(參加「IAS國際動漫cosplay」之訓練課程,經鑑定審核,能力已達乙級資格標準) 內政(動漫)證字第1060110004號 106年1月10日 指導單位:內政部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390500號卷宗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一 調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二 調三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三 調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19250號卷宗之四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82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7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卷宗 易一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宗之一 易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宗之二
KSHM-113-上易-23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