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4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犯罪日期
「同年4月『3』日」更正為「同年4月『5』日」;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偉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18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侵占洛憶股份有限公司配給之供業務使用之物及業
務上管理之物,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
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公司
配給之供營業所用之物及業務上管理之物,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財物,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訊
問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百貨零售
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6,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見審易字卷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
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1號
被 告 陳偉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光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洛憶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事務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13年3
月29日下午3時許,將公司配給其供渠業務上使用之筆記型
電腦1臺【品名:idea Pad Slim、銀色、型號:83BG003NNTW
、序號:MP2FRM13】攜出公司,並變易為自己有之意思而持
往澄橘數位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變現新臺幣(下同)8,500元後私吞入己;㈡同年4月3日下午2
時許,至渠所看管之公司倉庫內,將渠所管理之筆記型電腦
1臺【品名:idea Pad Slim、銀色、型號:83BG003NNTW、序
號:MP2FR82F】,再度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攜至前揭澄
橘數位工作室變賣8,500元後私吞入己。案經李郁涵於同年4
月19日發現上情後向警訴請究辦。
二、案經李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偉光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已坦承不諱,核與
洛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郁涵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澄橘數位工作室出貨
單各一紙暨洛憶股份有限公司倉管電腦資料【內有系爭電腦
之購買日期、品號、項目、型號及序號等資訊】與照片及讓
渡切結書各2張等附卷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TPDM-113-審簡-2466-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