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春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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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6號 原 告 張淂榆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 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 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此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6樓601號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 金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其定期催告未繳而終止,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4 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 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包含起訴前積欠租金75,000元 、電費15,000元、違約金15,000元),乃起訴前所積欠之租 金、費用及違約金,應併算訴訟標的金額(112年12月1日起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限「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再聲明第3、4項聲明係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至 遷讓日止,按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250元,及 使用系爭房屋供電之用電度數計算之電費每度5元,而原告 係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113年8月17日至113年1 0月8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電費均應併算訴訟標的 金額。惟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陳明 系爭房屋之面積及提出電費單據特定電費金額,本院尚無從 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認原告應補正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查報系爭 房屋面積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0月9日之市場交易價 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 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 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電費單據,再據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加計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第3、4項聲明請求 屬起訴前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0 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陳明系爭房屋面積。 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601號房於起訴時即 民國113年10月9日之市場交易價額。 0 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第3、4項聲明請求屬起訴前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024-10-22

TPDV-113-補-243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蔣沂宏即蔣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69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 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其利率最高為週年 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 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3年1月8日結 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8,964元(含消 費款18,932元、已積欠循環利息32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64元,其中本金15,4 05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本金3,527元部分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並均自結算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  ㈡被告於10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44萬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 ,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38%加碼年利率2.99%計息(違約時 利率為4.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 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3月10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尚欠751,105元(含本金743,101元、利息8,00 4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105元及其中743,101元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 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 8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8,964元 15,405元 12.08% 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7元 15% 2 751,105元 743,101元 4.6%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1

TPDV-113-訴-4623-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鍾佩君(即周佳蕓之繼承人)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鍾源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99號裁定 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0-0 1 100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1

TPDV-113-除-1581-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7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宋金萍 訴訟代理人 許家河 李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430元, 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 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 產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5地 號土地)其中如附圖A所示格狀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任何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B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房屋所屬玄關、戶外平台、水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 B所示a、b部分土地(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一併返還原 告。」,因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 (同一經濟目的),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 三項,因與聲明第一、二項無關,應與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 其價額。 三、查原告依本院裁定具狀陳報雖陳稱,因系爭226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僅得供種植農作物,應不至於因得通行系爭225地號土地 而增加價額云云。惟所謂土地價額是指市場行情價格,而相 鄰或相近之相同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農牧用地」 價格,會因是否臨路、所臨道路寬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與 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是否相同無關,乃一般稍具不動產買賣 常識之人所週知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惟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 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 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需役不動產 為226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應以226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 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8元之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 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5,406元(計算式:687.08㎡288元/㎡4%7 =55,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需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能確 認,目前暫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即起訴狀附圖B所示a 面積7.5平方公尺、b面積88.59平方公尺,合計96.09平方公 尺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962元(計算式:96. 09㎡1,800元/㎡=172,96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 為228,368元(即55,406元+172,962元;本件最終訴訟標的 價額應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原告更正之聲明內容再為核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6

TPDV-113-補-2307-2024101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徐馨英 被 上訴人 鄭語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1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萬9,298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57巷口貿然駛出並迴轉,致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避煞 不及而倒地,伊因此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造 成伊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5元、工作損失2 萬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萬0,865元、精神慰撫金60萬 元,共計65萬8,1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5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當時臺北市○○路0段路○○○號誌已是紅燈, 伊於迴轉前已確認前方車輛皆已因前方紅燈停止,並確認後 方無來車,方以緩慢速度在網格線内向左迴車,伊於迴車過 程中均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伊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 )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 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伊 沒有任何肇事責任。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無效 的,警員所填寫製作日期有誤、地點也有誤。偵查卷內的照 片都是假的,那是作假光碟。系爭機車係卡在系爭汽車的引 擎蓋上,系爭機車沒有倒,同方向的車怎麼會撞到系爭汽車 的正面?否認被上訴人有工作損失,修理費應計算折舊,被 上訴人傷勢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6,622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上 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貿然 迴轉,致其避煞不及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體傷及車損,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 禍,惟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及聲請將本件 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行車 鑑研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是本件首應判斷者,乃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及兩造之過失責任;再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數額為何?及被上訴人最 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項判斷如下:  ㈠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兩造之過失責任部分: ⒈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均認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直行車,其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迴轉未注意來車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故其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05至112頁)。惟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法院認定事實,雖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法院仍應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依所得證據形成之確切心證而獨立判斷。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同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文規定。   ⒉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南向北方向行駛,在大安路1段157巷口迴轉時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已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伊沒有任何肇事責任,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無效的,警員所填寫製作日期有誤、地點也有誤云云。然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4、25頁)上有上訴人之簽名(亦有被上訴人簽名),雖右下方之日期原有誤載之情形,然業經警員更正及蓋職章,且現場圖左上方已明確記載「發生時間:109年01月21日17時30分 地點:大安路一段157巷口」,自難認警員製作之現場圖為無效。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警察到場時,車輛是否移動?)沒有移動,是警察到場後才請告訴人的姐姐將機車移動,我的車輛沒有移動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7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60頁),而依現場圖所示,系爭汽車仍在大安路一段南往北車道,再比對車禍現場彩色照片(見偵查卷第263至283頁),其中由系爭汽車左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63至273頁)均可清楚看到前方紅綠燈柱上的「仁愛路四段」綠色路牌,且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呈現如下照片所示  ,其左車頭僅剛進入對向(北往南)車道,上訴人復稱 「我的車輛沒有移動過」,足認系爭汽車於當時並未完 成迴轉;次查,系爭汽車係左前車輪上方葉子板前方凹 陷受損、左前方方向燈破損,正前方車頭並無凹陷受損 之情形,系爭機車則係右前車頭受損(見原審卷第31頁 下方彩色照片、第32頁上下2張彩色照片),上訴人亦 自承「我的車是前方左側被撞到」(見本院卷㈡第19頁 ),參以上開照片,堪認系爭汽車係尚在迴轉之際,即 於路中遭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處而發生本件車禍無 誤,是上訴人辯稱其已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時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 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系爭機車卡在其汽車的引 擎蓋上,系爭機車沒有倒,同方向的車怎麼會撞到其汽 車正面?云云,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依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接受警員調查時陳述略以: 「我於109年01月21號17時許,駕駛自小客Y3-2099至大 安水果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買水果,離開時 往前走至網狀線,當時大安路與仁愛路口號誌為紅燈, 我就在網狀線處迴轉…」(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調查筆 錄),於10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當天我 將車輛停在水果行門口,我平常停車習慣是暫停時會按 雙黃燈警示…」(見偵查卷第248頁),參以本院刑事庭 於111年3月14日審判時當庭勘驗「大安路1段188號前燈 桿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以下時間為監視錄影 檔案時間)A車(按即系爭汽車)部分:㈠17:24:45至17 :25:32:A車沿大安路1段南向北方向,於157巷口附近 路邊暫停。㈡17:25:33至17:25:45:A車顯示左方向燈。 ㈢17:25:45至17:25:46:A車向左方起駛移動。㈣17:25: 47:A車仍持續向左轉向,並離開畫面左上角」(見110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卷,下稱交易刑事卷,第75頁) ,足認上訴人係在水果行買好水果後上車,將系爭汽車 往前開到157巷巷口外側並打左側方向燈(約12秒之久 ),準備在該巷口出來的網狀區域往左迴轉(此亦為上 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頁),後待前方大安 路與仁愛路口紅燈時起步左轉迴車,而於上開照片所示 位置遭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位置。    ⒋再查大安路1段在157巷係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本院刑事庭於同日勘驗上開監視器 錄影光碟之結果:「二、B車(按即系爭機車)部分:㈠ 17:25:39:告訴人騎乘之B車出現在畫面。㈡17:25:40至 17:25:41:B車經過大安路1段175巷口前,顯示後煞車 燈,隨即熄滅,並見路上有1行人穿越道路,B車再顯示 後剎車燈。㈢17:25:42至17:25:45:B車通過大安路1段16 9巷前後,多次顯示煞車燈並熄滅。㈣17:25:45至17:25: 46:B車顯示煞車燈仍持續前行,並離開畫面左上角。」 (見交易刑事卷第75至76頁),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 大安路1段175巷巷口、169巷前後雖均有亮起剎車燈, 但仍持續前行,被上訴人於當日作證時復陳稱「(辯護 人問:案發當時你有發現被告的車輛有打左轉燈嗎?) 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你看到被告的車輛時,被告 的車輛在你機車的哪個方位?)右邊。(辯護人問:正 右邊嗎?)不是正右邊。是兩點鐘方向。」等語(見交 易刑事卷第79頁),顯見其於157巷巷口前一段距離即 已見到系爭汽車已從路邊起駛向左行駛,其竟未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減速煞停),卻將機車駛往系爭汽車左側 而撞及系爭汽車左側前方肇事,其又係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足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肇事責任。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在大安路1段157巷口迴車前,係將系 爭汽車駛入了黃網線區(近前端)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 ,確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在起駛迴轉前仍應 注意同向(即車後方)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而當時天 候晴朗、光線充足、大安路1段175巷至157巷為直行車 道,並無障礙物,倘上訴人於當時能再次透過車上之照 後鏡觀察車後方的情況,應能注意到系爭機車已由後方 駛來,其卻疏未確實注意後方已有系爭機車駛近,未禮 讓行進中車輛,即向左起駛並迴車,致遭同有過失之被 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處而發生車禍 ,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迴車前未注意看清楚來 往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情事,其應 就系爭車禍負肇事責任。 ⒍依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應負肇事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迴轉前已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但有起駛迴車前疏未注意看清楚同向後方來往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發現系爭汽車起駛向左時,未採取停煞之適當安全措施,仍欲由系爭汽車左側通行而肇事等情形,認上訴人應負擔肇事責任80%,被上訴人則應負擔肇事責任20%。    ⒎上訴人雖一再抗辯其已迴轉好後準備直行(北往南)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及逆向跨越對向車道強行繞過系爭汽車之車頭卻未果,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伊沒有任何肇事責任云云。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行車鑑研中心鑑定肇事責任,該中心認定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逾越速限行駛之情形(見外置逢甲大學行車鑑研中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16頁「玖、綜合研判…二、B普重機車車速部分,依據卷附影像中顯示之地面標線及B車行駛過程經過的兩段距離進行推估,第一段31.67公尺距離經過2.176秒,計算車速為52.38公里/小時;第二段33.36公尺距離經過2.278秒,計算車速為52.70公里/小時,以兩段距離推估B普重機車平均車速為52.56公里/小時,根據該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規定,B普重機車逾越速限行駛),惟鑑定報告亦認定「A自小客車(按即系爭汽車)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一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第106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甲○○(A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駛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肇事比例,佔本起事故肇事責任80%」(見鑑定報告第16頁玖、綜合研判第四項、第17頁第五項㈠),且如前述,系爭車禍係系爭汽車尚在迴轉之際,於路中遭系爭機車撞及左側近車頭處而發生,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同向後方車道,上訴人本應讓被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始得迴車,被上訴人雖有逾越速限行駛,亦僅同為肇事因素,難認系爭車禍完全係因被上訴人逾越速限行駛所造成,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數額 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任,被上訴人雖應負20%責任, 但此僅屬與有過失範疇,尚無法以此解免上訴人所應負之 侵權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項判斷如下 :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2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急診費用收 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吳坤骨科診所 收據彙總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第89至93頁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於108年之薪資所得約48萬元,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受有工作損失2萬5,000元,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97頁),觀諸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9年1月22日因上述就醫,徒手復位及鋁板固定,至民國109年4月16日共診療3次,骨折癒合建議受傷後休養3個月至6個月」,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而受有工作損失2萬5,000元應為可採,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2萬5,000元,應屬有據。    ⑶系爭機車修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機車3萬0,865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沒有修車, 我急著要用車,所以買了一台新車,因那台事故車(舊 車)放在車行三年多,老闆要我取走,我就將該機車報 廢」(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 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而其既係將受損之系爭機車報 廢,則其所受之損害即應以系爭機車當時之殘值與修復 機車所需費用比較之,如系爭機車於當時之殘值低於修 復機車所需費用,應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機車殘值,如 修復機車所需費用低於機車殘值,被上訴人則僅得請求 修復機車所需費用。查,系爭機車係2009年(98年)5 月出廠,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5,950 元、拖車等費用1,050元、零件2萬3,865元,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98年5月起,至109年1月21日損害發生時止, 已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2,387元(計算式:23,865元×1/10=2,387元,元以下 4捨5入),加上工資5,950元、拖車等費用1,050元,系 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應為9,387元。然查系爭機車係0000 年0月出廠、廠牌山葉、排氣量為124CC(一般稱為125 重型機車,見原審卷第61頁車籍資料),於109年1月21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10年8月左右,依網路查詢該 廠牌125CC機車使用10年左右之中古車價格均在1萬元以 上,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車 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387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傷勢非輕微,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 苦,並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235元、工作損失2萬5,000元、系 爭機車受損害9,38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8萬6,6 22元。  ㈢被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2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扣除應 減輕上訴人2成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金額為6萬9,298元(86,622×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未確定給付期限之 債權,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萬9,298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民事聲明調查證據補充陳報狀記載 「被告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1664元)及民國 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雖 曾表示係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惟其 於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我沒有要反訴。也沒 有抵銷的意思」(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判 斷;另上訴人雖曾表示欲聲請傳喚交通警察大隊的員警陳拓 榮,大安分局警員李冠燁、陳新國,然本件事證業已明確, 自無再傳喚證人(警員)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6

TPDV-112-簡上-8-202410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97號 原 告 鄭金釵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俊宏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新臺幣伍佰億元」,未依 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限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經郵務人員送達 ,因未會晤原告本人而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在起 訴狀所寫地址之當地警察局(莒光派出所),已合法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4

TPDV-113-重訴-997-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陳完朱(即林秀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77號裁定 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 1 193 002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 1 48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4

TPDV-113-除-151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陳完朱(即陳國寶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78號裁定 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 1 76 002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142 003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226 004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93 005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75 006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94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4

TPDV-113-除-1512-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翔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雅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1,9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1,9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查兩造於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 雙方同意履行本合約有爭議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1萬754元本息,被告於訴 訟中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且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並以此為由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損害,及表示先 一部請求506萬3,3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16至2 20頁),核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 参、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271萬7 54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具狀減縮 請求金額為261萬2,895元(見本院卷㈠第319頁,遲延利息部 分則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先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6萬3,3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嗣提出辯論意 旨狀確認請求金額及減縮為498萬0,014元(見本院卷㈢第90 頁,遲延利息部分則未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台中沙鹿小時代Ⅱ-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 工程款652萬3,957元(含稅)。伊進場後即依約施作工程, 並依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所載項目進度及請款金額提 出請款,被告於第1至7次均尚能依期給付,共給付伊392萬8 98元,然於工程將近完成之際,伊於000年0月間提出第8次 請款單及發票請款計199萬6,331元,被告即開始拖延給付, 其後伊提出第9次請款計51萬8,654元,及請領被告追加之「 電信送審工程」及「訊號中繼放大器」、「安裝工程」等追 加工程共計9萬7,910元(即54,230+43,680=97,910),被告 即置之不理。更甚者,伊依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完成 工程項目百分比計算已完成比例達96.5%以上,被告於000年 0月間竟拒絕伊進場施工。伊已完成附表2、3所示工程項目 及追加工程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8次及第9次工程款共251萬4,985元,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97,910元,合計261萬2,895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均依被告指示之工地施工進度開工及完成相關工項,並無 施作進度緩慢,不理會被告通知等情事。況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有限期催告伊改善,但伊不於期限內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 ,故其抗辯其已依約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自不足採。  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於111年1月31日完工,伊亦未承諾於111 年1月底前完工,伊並無任何逾期之情,被告抗辯其得以逾 期違約金扣抵工程款,顯屬無據。  ⒊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施作工程亦無瑕疵,況被告 並未限期催告伊改善,故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 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61萬2 ,895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作進度緩慢,伊已多次通知將於111年1月中旬開始交 屋予客戶,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協 調,原告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合約設備,惟至00 0年0月間業主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合總公司 )將本建案房屋全數點交予客戶,原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更未將合約設備交付予客戶,伊遂於111年6月9日寄發汐止 社后郵局1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施 作工程嚴重落後、未完成工程,經多次催告仍未改善等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通知 解除系爭契約(法律效果應為終止合約)。  ㈡原告並未完成第8次及第9次請款內容之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系爭工程及交付合約設備,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原告雖有施 作「電信送審工程」,然此屬原契約應施作範圍,又所安裝 之「訊號中繼放大器」並無法使用,伊亦否認原告主張追加 工程單價之合理性。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  ⒈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   原告未依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合約設備,則計算 至111年6月9日契約終止時,遲延天數達129天(111年2月1 日至111年6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 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652萬3957元×0.6%×129=504萬95 43元)。退步言,伊已於工地協調會中告知原告,定於111 年2月起對客戶辦理交屋初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及第 29條第4、7、23項約定,原告必須全力配合伊對客戶之初驗 程序,從而,原告須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以免妨 礙初驗之進行,惟原告並未完成施作,縱其有施作,則依其 所謂第八期請款資料之發票日期為111年5月16日,亦已遲延 105天(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萬0,093元(652萬3957元 ×0.6%×105=411萬0093元)。  ⒉損害賠償332萬0,009元: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不符合規格,且施作之工程及提供 之設備存有瑕疵,經伊多方催告仍置之不理(不接電話、工 地協調會議不到場),伊不得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且因弱 電系統每一廠牌之軟硬體均不相容,不同廠牌之主機與設備 無法相通,更因諸如瓦斯偵測、火災偵測、保全監控系統等 均涉及重大工安議題,不容任何一絲之風險存在,技術上不 得不將原告已施作但完全不堪使用之設備予以全數拆除,重 新發包於第三人聯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營公司)施 作,伊因而受有支出高昂費用達332萬0,009元(含監控工程 82萬0,009元+保全室内機等250萬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伊之工務主管詹文嘉所告知之 期限,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6月9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4 款約定逕行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致伊需委請聯營公司代為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29條第23及24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伊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32萬0,009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加 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05元(332萬0,009元×1/2=166萬 0,005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8萬0 ,01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98萬0,01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於111年1月31日 完工,伊亦未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伊並無任何逾期之 情,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為屬無據。又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施工亦無瑕疵,況反訴原告並未限期催告伊改 善,故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台中沙鹿小時代Ⅱ-弱電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52萬3,957元(含稅),及被告已給 付原告提出之第一至七次請款單工程款,即契約附件「弱電 工程付款明細」所載項目「訂金款」、「1、電信&光纜設備 工程1-1至1-11」、「2、電視工程2-1至2-10」、「3、大樓 設備中央監控系統工程3-1至3-4」、「4、住戶彩色影視對 講保全系統工程4-1至4-5」、「5、閉路電視監視看系統工 程5-1至5-2」、「6、門禁保全系統工程6-1至6-2」之工程 款,總計392萬0,898元(含稅)等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7頁 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 11頁),並有系爭契約、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至69頁、第71至83頁),堪信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2、3所示工程項目及被告追加之工程 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及第9次 工程款共251萬4,985元,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 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 被告應給付261萬2,895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199萬6,331元,有無理由?   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2所示「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 細」所載各項次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199萬6, 331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項次1-12「電信系統測試完成」:    ⑴經查,業主已將電信系統設備交付予住戶,並無電信系 統未完成及測試未合格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43至605 頁),可認原告已完成電信系統設備工程之施作及測試 。又觀之被告後續委由修繕承商聯營公司所施作之修繕 工作項目,僅有監控系統工程(中央監控工程、車道e- teg、電梯感應讀卡機攝影機、讀卡機連線工程、電梯 門禁監視配線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3頁)及對講 保全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並無任何電信系 統工程修繕瑕疵項目,益徵原告已完成電信系統設備工 程且無瑕疵,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 據。 ⑵至社區管委會委由太古全方位工務管理室於111年7月23 日檢測,就電信工程部分僅發現有「光纖及電話未提供 跳線位置表」(見本院卷㈠第285頁),然此並不影響電 信系統之使用,自難認電信系統有未完成或無法測試之 情。 ⑶證人詹文嘉雖證述未進行本項之檢測作業云云,然縱認 原告未會同被告進行本項檢測作業,然業主交屋時已與 住戶完成電信系統測試作業,可認實質上已完成本項測 試作業,原告仍應得請求本項費用。   ⒉項次2-11「電視系統測試完成」:    ⑴依社區管委會委由太古工務管理室於111年7月23日檢測 發現:公共天線未安裝天線避雷保安器(RF層)、A棟1 1F-2F公共天線無訊號、B棟11F-2F公共天線無訊號(見 卷㈠第281頁),可認原告並未完成公共天線安裝工作, 自無法完成電視系統測試作業,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 費用。 ⑵原告雖提出公共天線照片,證人林明駿、邵義晴亦均證 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但此與前述檢測本項現場施 作狀況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電視系統測試 ,自難僅以該等證人之證述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項次3-5「1F公設設備安裝完成」:    ⑴查證人邵義晴即受原告委任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人 員已證述:本項僅施作硬體部分,軟體尚未施作(見本 院卷㈡第141頁),可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故原告 尚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⑵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然此與證人 邵義晴所為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林明駿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實際負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 與本件顯有相當之實質利害關係,則林明駿是否能摒除 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完全真實之陳述,顯有疑義;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邵義晴施作本工項外,其已另 委由其他人完成1F公設設備安裝,故無從僅以證人林明 駿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項次4-6「1F-3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經查,觀之被告後續委由聯營公司所施作之保全系統工程 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並無任何關於修繕磁簧、瓦 偵、押扣等工作之記載,可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據。   ⒌項次4-7「4F-6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⒍項次4-8「7F-9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⒎項次4-9「10F-11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⒏項次4-10「1F-3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經查,被告因原告所完成施作之部分對講機於業主與住戶 驗收時無法使用,另委由聯營公司修繕對講保全系統工程 ,但因聯營公司無法找到原始對講機廠商,後續修繕施作 即以全部更新方式辦理施工,業經證人張營輝證屬綦詳( 見本院卷㈡第31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但 縱認有部分對講機無法使用亦僅屬瑕疵,只涉及被告依約 得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問題,尚不能作為拒付本工項工 程款之理由,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 據。   ⒐項次4-11「4F-6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⒑項次4-12「7F-9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項次4-10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屬有據。 ⒒項次4-13「10F-11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項次4-10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屬有據。 ⒓項次5-3「監視器現場設備(B1F、B2F)裝機完成」:    ⑴依證人邵義晴之證述,本項尚有電梯監視器尚未施作( 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可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故 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⑵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然此與證人 邵義晴所證述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邵義晴 施作本工項外,其已另委由其他人完成監視器現場設備 (B1F、B2F)裝機,故無從僅以證人林明駿之證述即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⒔項次5-5「監視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完成」   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監視系統有4支電梯未安裝完成(見 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邵義晴亦證述尚有電梯監視器尚 未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足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 工項,其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⒕項次6-3「感應門禁設備安裝完成(B1F、B2F)」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感應門禁設備安裝,然查證人張營 輝到庭係證述「門禁系統電梯讀卡機及樓層控制未安裝完 成,感應扣未提供」(見本院卷㈡第30頁),且觀之被告 後續委由聯營公司施作有關門禁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33頁 ),僅有電梯門禁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有關B1F、B2F、 1F門禁工程之記載,故認原告應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其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⒖項次6-4「感應門禁設備安裝完成(1F)」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⒗項次7-1「車道系統配線完成」: 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管制系統ETAG感應設備未安裝 ,未提供ETAG標籤」(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林明駿亦 證述ETC設備沒有安裝,因為沒有管路及電源(見本院卷㈡ 第153頁),堪認原告並未完成車道系統配線工作,其請 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自無理由。   ㊁綜上,原告得請求第8次請款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137萬9,8 18元。又依證人邵義晴、詹文嘉所證述,詹文嘉於000年0 月間即已拒絕原告人員進場施工,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所 列第8次請款項目係於111年5月以前即已施作,而被告係 於111年6月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 告仍應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以137萬9,818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51萬8,654元,有無理由?   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3所示「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 細」所載各項次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51萬8,6 5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項次3-6「中央監控系統現場端末器設備安裝完成」    原告及證人林明駿雖均稱本項工作已施作完成,惟查證人 張營輝已證述「大樓監控系統中央監控設備未安裝」(見 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邵義晴亦證述:本項尚未完成施 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堪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項工 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無據。   ⒉項次4-14「住戶保全對講系統測試完成」    查原告及證人邵義晴雖均稱住戶保全對講機有完成測試( 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2頁),惟證人詹文嘉證稱對講機無 法對講,無法測試(見本院卷㈡第23頁),證人張營輝亦證 稱部分住戶對講機不能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 林明駿復證稱「2月份初驗,有做測試,僅一兩台有問題 」(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且被告後委由聯營公司修 繕施作對講保全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08頁),對講保 全系統方得正常運作,故認原告原所施作之對講保全系統 並未測試完成,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並無理由。   ⒊項次5-6「閉路監視系統測試完成」    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惟證人邵義晴 既已證稱「4台電梯裡面的鏡頭沒有裝」(見本院卷㈡第14 2頁),原告自不可能完成閉路監視系統測試,故認原告 請求本項工程款,為無理由。   ⒋項次6-5「門禁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完成」    依證人詹文嘉之證述,原告有安裝本項主機,但主機無法 與住戶連線(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可認原告已完成門禁系 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僅係未完成住戶連線工作之設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⒌項次7-2「車道號誌設備裝機完成(B2-1F)」    被告及證人詹文嘉雖均稱原告未安裝ETC系統及紅綠燈( 見本院卷㈡第23頁),惟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的燈號 號誌有架設,也有連線,可以運作(見本院卷㈡第33頁) ,且被告委由聯營公司所施作之車道e-teg工程(見本院 卷㈠第131頁),並無任何車道號誌設備工作之記載,堪認 原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有理由。   ⒍項次7-3「車道管制系統測試完成」    證人林明駿雖證稱已完成車道管制系統,還有一台機器未 安裝,係因被告不讓原告安裝,所以項次7-3沒有測試完 成(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惟如前所述,證人張營輝 已證述「車道管制系統ETAG感應設備未安裝,未提供ETAG 標籤」,是車道管制系統自不可能完成測試,況證人邵義 晴已明確證述還沒測試(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顯無理由。   ㊁綜上,原告得請求第9次請款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26萬4,22 0元。又依證人邵義晴、詹文嘉所證述,詹文嘉於000年0 月間即已拒絕原告人員進場施工,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所 列第8次請款項目係於111年5月以前即已施作,而被告係 於111年6月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 告仍應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以26萬4,22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電信送審工程」、「訊號中繼放大 器」及「安裝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電信送審工程」屬於原契約施作範圍,至「訊 號中繼放大器」雖已安裝,但無法使用,故不得請求本項追 加工程款云云。經查:   ㊀詳觀系爭契約之水電標單(見本院卷㈠第47至69頁),並無 任何應辦理電信送審工作項目之記載,且查此項費用包括 「代繳NCC規費光纖、窄頻」、「NCC送驗光纖及窄頻電機 師簽證」、「光纖及寬頻數據現場測試製作費」(見本院 卷㈠第95頁),均非屬現場弱電設備之部分,被告復未舉 證此項屬於原契約之何工項範圍,自難認定此項目屬原告 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責施作之工項,故認原告主張本項屬於 追加工項,應屬可採。又原告委由易廣傑科技有限公司辦 理電信送審作業,支出費用為5萬4,230元(見本院卷㈠第9 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施工費用5萬4,230元, 為有理由。   ㊁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追加之「訊號中繼放大器」及「安裝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詹文嘉簽名確認之設備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安裝之「訊號中繼放大器」沒有功能、無法使用云云,惟依證人林明駿、邵義晴之證述,訊號中繼放大器是使用於電視訊號之收訊,安裝完成有使用儀器進行測試,(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142至143頁),而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8驗屋單,可以知道住戶部分在111年4月都已經複驗完成,而且在111年6月9日之前都已經交屋完畢,足證訊號中繼放大器應無被告所辯無法使用之情形,況倘「訊號中繼放大器」確實無法使用,被告為何未委由聯營公司重新施作此設備?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4萬3,680元,為有理由。   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為有理 由。  ㈣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及損害賠償債權332萬0,009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㊀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計算至111年6 月9日契約終止時,已遲延129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退步言,被告 已告知原告定於111年2月起辦理交屋初驗,計算至第8次 請款時,已遲延105天,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萬0,093元 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固約定:「每逾完工/交貨期限一 天,乙方應按本合約總價0.6%計算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逾期達5天,甲方得解除承攬權 ,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9頁),然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工程/工貨期限:㈠開工期限:按工地施 工進度。㈡完工期限:按工地施工進度。㈢驗收合格期限: 按工地施工進度驗收。…㈤由甲方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 程之進行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惟每次限期之指示應 在開始前二日內通知乙方。㈥施工中甲方工地負責人得視 工程實際需要修正施工進度,修正後之進度表經甲方工地 連絡人與乙方(工地主任)雙方簽字視同合約之一部份, 逾期完工按合約第十五條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7頁) ,可知兩造僅約定按工地施工進度辦理施工,被告並得視 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 ,並於每次限期之指示開始前二日通知原告,若原告有逾 期完工,則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辦理。   ⒊經查,被告雖傳喚證人詹文嘉以證明其有通知原告於111年 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93頁),然原 告所傳喚證人林明駿已否認兩造有約定於111年1月底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93頁),是尚難僅以證人詹文嘉 之證述即認定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月底完工。況查 證人邵義晴已證述「(法官:你在111年2月以後配合雅風 公司辦理初驗,當時詹文嘉是否清楚知道管理員室的中央 監控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尚未安裝,是因為需要其他廠商 的配合?)詹文嘉知道。(法官:你說111年4月份雅風公 司不讓你們再進場,是詹文嘉告訴你們不要再進場的嗎? )對。…(法官:請證人邵義晴確認詹文嘉不讓翔泰公司 的人員包括你進場的時間是在111年4月或111年6月?)( 證人邵義晴當庭電話聯繫公司人員)是111年5月。我最後 一次進場的時間也是在111年5月,進去施作門禁的部分, 當時是我和公司的人員有兩三個一起去的。」(見本院卷 ㈡第147、148頁),證人詹文嘉亦證稱「(法官:證人邵 義晴提到111年2月以後配合雅風公司辦理初驗,當時詹文 嘉清楚知道管理員室的中央監控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尚未 安裝,是因為需要其他廠商的配合,你有何意見?)是這 樣沒錯,要其他廠商配合…」(見本院卷㈡第148頁),且 查原告於111年4月28日針對「訊號中繼放大器」安裝工程 提出「設備工程報價單」,證人詹文嘉於其上簽名確認( 見本院卷㈠第99頁),堪認原告於當時仍配合被告通知進 場施工無誤;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2「小時代Ⅱ工程合 總建設集團機電採購-張皓偉與現場機電工務經理詹文嘉 間111年5月5日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張皓偉向證人詹文嘉表示:「剛阿明打給我,他說管理室 的主機都是在原廠設定好,直接送到現場安裝就完成了」 、「還有他說,他在等你的ETC管線」等語,然詹文嘉並 無關於已提供ETC管線之表示,足認原告至000年0月間仍 在等待被告通知工程進度以進場施工;是縱證人詹文嘉曾 向原告提及111年1月底需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既需待被 告通知工地施工進度以進場施工,其自不可能向被告或詹 文嘉承諾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復未再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自無從 認定原告依約應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次查,證人 邵義晴已證稱證人詹文嘉於000年0月間即拒絕其人員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自無從繼續履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曾定期催告原告進場施工,原告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從而,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 元(或411萬0093元),難認有據。   ㊁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查被告係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不符合規格,且施作 工程及提供設備有瑕疵,經其多方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不接電話、工地協調會議不到場),其不得已而終止契約 後重新發包於聯營公司為由,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支出修 繕費用332萬0,009元。   ⒉而查系爭契約第24條係約定:「因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 所造成甲方之一切損失(含律師費),乙方同意無條件賠 償,並得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第29條第23項及第24項約定:「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 全力配合進行驗收程序,若因乙方施作品質不良,應負責 修繕並復原現場,一切工料費用支出皆由乙方自行負責。 如乙方未依本合約履行義務時,甲方得逕行僱用第三人 或由甲方自行完成工作,並自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 中逕行扣除代墊或代辦之工、料款款項,乙方並應賠償甲 方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按承攬人之 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 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 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 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且此乃因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 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 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 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 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 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傳喚之證人詹文嘉雖證述:「(問:本件有無列一張 清單給翔泰做改善?)有,是我交給邵先生。」、「(問 :你有無跟邵先生說,要在什麼期限之前修繕完成嗎?) 有告訴他要在一個禮拜內完成。」、「(問:後來呢?) 第一批的驗屋他有去做修繕。翔泰沒有來參加驗屋,我們 就沒有人做測試,因為是他們要做測試。翔泰如果有來參 加驗屋,他知道他就會來做修繕。因為後面的驗屋沒有進 行測試,就沒有缺失,但交給客戶之後,客戶陸續反映缺 失,所以就找張先生來做。」、「(問:客戶反映有缺失 ,為甚麼不是先找翔泰來做?)翔泰後來都不來。」、「 (問:時間點大概為何?)大概六到九月中間,客戶住進 去發現有問題,後來都是找張先生處理。」、「(問:客 戶反映的時候,是不是雅風已經和翔泰公司終止契約?) 我只知道叫翔泰來他都不來,是否終止我不清楚。我都是 先連絡邵先生,邵先生再推給翔泰的老闆,我再打給翔泰 的老闆。」(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然證人林明駿已 明確證述:「(問: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有無通知翔 泰公司所承攬之弱電工程有未施作完畢或瑕疵需要改善之 情形?)沒有。」、「(問: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是 否曾向翔泰公司表示所安裝之設備及系統不堪使用,定期 催告要求翔泰公司進行改善之情事?)沒有。」(見本院 卷㈡第86頁),且證人邵義晴亦證述:「(問:000年0月 間是否有會同業主雅風公司人員辦理交屋驗收?)沒有, 他們4月的時候就不讓我們進去了。」、「(問:據你所 知,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有無通知翔泰公司所承攬之 弱電工程有未施作完畢或瑕疵需要改善之情形?)沒有。 」、「(問:111年6月以後,你有無接到翔泰公司向你表 示雅風公司表示翔泰公司所安裝之設備及系統不堪使用, 定期催告要求翔泰公司進行改善之情事?)沒有。」(見 本院卷㈡第144頁)。是被告於開始驗屋時縱有將相關缺失 通知原告辦理改善,然於111年6月交屋予客戶後,於客戶 入住所發見之瑕疵,並未再定期通知(催告)原告辦理改 善(修繕),即委由聯營公司將監控系統工程及保全系統 室內對講機全部更新(不含拉線工程),且早於111年6月 中旬以前即與聯營公司洽談監控工程採購,聯營公司並於 111年6月16日與詹文嘉完成議價,有被告提出之「零星工 程(材料)採購申請單」(填報日期:111年6月15日)、 詹文嘉與張營輝簽章確認之報價單(其上手寫「議價金額 :820,000元含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129頁 ),且聯營公司於111年7月13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領弱電工程款(室內對講機工程訂金75萬元,見本院卷㈠ 第147頁發票、第139頁被證4-被告給付聯營公司之證明單 據明細),則依前開所述,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 修補費用。   ⒋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弱電系統每一廠牌之軟硬體均不相容, 不同廠牌之主機與設備無法相通,更因諸如瓦斯偵測、火 災偵測、保全監控系統等均涉及重大工安議題,不容任何 一絲之風險存在,技術上不得不將原告已施作但完全不堪 使用之設備予以全數拆除云云,惟被告實際上委由聯營公 司施作之工程為監控工程與保全室内機等設備,均與瓦斯 偵測、火災偵測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謂其得自行 決定不予原告修繕之機會,而逕將監控設備與保全室内機 設備全部予以更新,故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為其 得不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即更新設備之事由(理由)。   ⒌從而,被告以其重新發包予聯營公司施作前揭中央監控工 程等而支出的費用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第9次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分別以137萬9,818元、26萬4,220元、9萬7,910 元,合計174萬1,9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則均無理由。從而,本院認原告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以174萬1,948元,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未依詹文嘉所告知之限期,於111年1 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6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4款約定逕行終止 契約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9條第23及24項約定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工 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32萬0,00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2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 05元,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惟反訴 被告已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332萬0,009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除有不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另行支付甲方相當前項代墊 或代辦之工、料款款項上限二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 自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除本項之懲罰性違約 金,乙方不得異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計之懲罰性違 約金166萬0,005元,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29條第23、24、25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4

TPDV-112-建-23-20241014-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林亞蕾 被 上訴人 郭芷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5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有  ㈠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交付帳號予詐騙集圑之原 因,係上訴人同遭詐騙集圑初始以「威秀影城會員資料設定 錯誤為由」訛詐,因而受騙購買遊戲點數、匯款予詐騙集圑 及至雅虎購物中心消費,因損失達百萬,為求取回損失,最 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目的係為要求詐編集團將所損失的款 項匯回,上訴人於主觀及客觀上均無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存在。  ㈡上訴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以詐欺 方式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 與密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詐欺事件中之被害人,受害 者地位並無二致,上訴人並未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權利,上訴人交付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圑,也並非必然係被上 訴人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自己是因被詐欺而匯款) 。被上訴人受有侵害,係遭詐騙集圑詐欺而匯款,與上訴人 無關,上訴人交付帳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詐騙之行為並無 相關,原審忽略上訴人同為同一詐欺事件受害人之情況。  ㈢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漏未審酌:細查本事件前因後果全貌 ,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遭同一詐騙集圑詐欺,上訴人係 遭詐騙提供帳戶,被上訴人則係遭詐騙匯款,上訴人提供帳 戶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亦係出於自己過失而匯款予詐騙集 團,被上訴人亦存有自己未注意遭詐騙之與有過失情形存在 ,惟未見原審論及,逕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歸咎上訴人,即 有不公。  ㈣由被害人負擔他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某程度違背邏輯與經驗 法則:本件經刑事調查及民事審理雙方證據資料,已明確知 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係遭詐騙集圑詐欺,上訴人被詐欺之 金額遠超過被上訴人,甚至因此捲入刑事責任,所承擔代價 與損耗遠超過被上訴人,亦遠超過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反觀 被上訴人重大過失輕信詐騙集團而任意匯款,致遭受損失, 除無任何責任,且並未付出任何時間精力,僅等待一切調查 結果終結後,直接向最後顯示帳戶倒楣之上訴人求償一切損 失,要求上訴人代替詐騙集圑擔任替罪羔羊,亦即,由實際 屬受損失更大之被害人之一去承擔另一被害人全部之損失, 而真正侵權行為之詐騙集圑全無責任,如此判決結果,實與 一般法律原則、邏輯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相悖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所述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有所指摘(按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亦屬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範疇),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 ,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說明,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 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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