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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崧銘 魏新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02、33326、41068、43602、43703、53853、5587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3119、3120、3121、3122、3123、3 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崧銘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新諭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呂崧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凌晨1時4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朝陽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櫃 臺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得手後之1萬 元交給當時於本案超商擔任店員之魏新諭,魏新諭復將上開 1萬元放回收銀台內。呂崧銘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本案超 商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2萬0,500元而得手。嗣 魏新諭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本案超商店內,見呂崧銘 蹲在本案超商櫃檯旁,且可預見呂崧銘欲竊取櫃臺內金庫中 之財物,竟與呂崧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魏新諭負責尋找開啟金庫之工具,隨後 魏新諭開啟抽屜後,兩人發覺抽屜內置有剪刀1把,呂崧銘 遂自行拿取抽屜內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剪刀破壞本案超商櫃臺下方之金庫(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然因未能開啟金庫而作罷,故未竊得任何金庫 內物品而未遂,呂崧銘遂逕自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二、呂崧銘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竟意圖為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自行操作本案超商之收銀機,並掃描魏新諭之繳 費條碼而完成1萬元之繳款程序,魏新諭因此取得無須付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呂崧銘、魏新諭及被告 魏新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第113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呂崧銘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崧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第11至14頁、第10 3至10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第350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魏新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 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25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 卷第7至1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卷第137至138頁), 另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其截圖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65至1 67頁、第181至186頁),足認被告呂崧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被告魏新諭部分:   訊據被告魏新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擔任 本案超商店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 稱:因為被告呂崧銘長相比較兇惡,且我不知道對方有無帶 兇器,因此我看到被告呂崧銘拿剪刀試圖要開啟金庫時,我 怕他會拿剪刀攻擊我等語;被告魏新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呂崧銘進入櫃檯時,是先請被告魏新諭協助尋找依 字起子,顯然意在支開被告魏新諭,且衡情一字起子及剪刀 並無法打開金庫,佐以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魏新 諭曾向其稱金庫內並無現金,故被告魏新諭於案發當時雖然 沒有阻止被告呂崧銘,但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魏新諭有與被告 呂崧銘共同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魏新諭於案發時為本案超商之店員,被告呂崧銘112年2 月14日凌晨1時47分許前往本案超商,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 許持剪刀欲打開本案超商櫃台下方之金庫,然因未能開啟金 庫而作罷等情,為被告呂崧銘所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23102號卷第11至14頁、第103至10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 1頁),且為被告魏新諭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至186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便利超商為公眾往來之地點,且便利超商之櫃檯多屬開放空 間,亦為收銀機之所在,為超商之重要處所,在一般情況下 ,僅有店員或其他得同意之人得進入該處,是倘有不詳人士 欲接近或進入櫃檯,超商店員自應加以阻止或詢問其目的, 以避免櫃檯內之現金遭他人竊取或不慎遺失;而所謂「金庫 」,衡情亦係用以存放現金、支票等高價物品,亦會根據存 放物品之貴重程度,而增設其開啟之難易程度(例如密碼之 位數、是否需以指紋開啟等),然若金庫之鎖頭遭金屬或其 他硬物敲擊、撬挖,即有可能使鎖頭鬆脫而失其防盜功能, 被告魏新諭於案發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且為超商店員,對 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案發時之監視器畫 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見被告呂崧銘進入本案超商櫃 檯內後,數次試圖要開啟位於櫃檯下方之金庫,然於斯時被 告魏新諭非但未予阻止,或請求被告呂崧銘離開櫃檯,反而 向被告呂崧銘稱:「我有美工刀」等語,甚且協助被告呂崧 銘尋找開啟金庫之工具,並於被告呂崧銘遍尋不著開啟之工 具時,主動開啟櫃檯內側之抽屜,以便被告呂崧銘自行拿取 剪刀嘗試開啟金庫,同時在被告呂崧銘之身側一同觀看,顯 見被告魏新諭確實有與被告呂崧銘共同竊取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魏新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2人均神情自若且互動自然, 2人甚至於店內閒聊、共同步出本案超商,期間均未見被告 魏新諭有何緊張、害怕或手足無措之舉動;再者,倘若被告 魏新諭確係因為害怕遭被告呂崧銘攻擊,而佯以協助其尋找 工具,則被告魏新諭自可於離開櫃檯時,以電話聯絡警察到 場處理,然其捨此而不為,反而任由被告呂崧銘繼續嘗試開 啟金庫,甚至於被告呂崧銘開啟金庫未果後,隨同被告呂崧 銘離開本案超商,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魏新 諭於案發當時並未受到被告呂崧銘之強暴、脅迫,其辯稱係 因被告呂崧銘長相兇惡而感到恐懼等情,僅屬推卸責任之託 詞。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崧銘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魏新諭跟我說 他不知道金庫的密碼,且金庫內沒有錢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23102卷第10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魏 新諭當時在討論如何打開金庫,因為我有跟他說我要還錢給 其他人,我問他要不要幫我,他說如果金庫打得開的話就可 以,但後來金庫打不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8至329頁 )。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 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 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 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 手者,仍不能以該條之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金庫內有無款項,與 被告2人有無竊盜之故意係屬二事,否則竊盜罪之成立與否 ,豈不繫於行為人最後是否有獲得財物?況被告呂崧銘於破 壞本案金庫鎖頭前,已於超商櫃檯搜尋、物色財物,且此情 亦為被告魏新諭所知悉(蓋被告魏新諭已收受被告呂崧銘自 本案超商櫃檯竊得之1萬元,顯見其對於被告呂崧銘已擅自 進入櫃檯並竊取現金乙節知之甚詳),自已著手竊盜犯行, 不因其等未成功開啟金庫而解免其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洵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被 告呂崧銘持以行竊之剪刀1支,其質地應屬堅硬且尖銳,如 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魏新諭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1次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崧銘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係屬犯意升高之態樣,而僅應論以1次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竊取金庫內財物部分,雖已著手 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無法開啟金庫而未能未竊得任何 金庫內物品,故被告2人於此部分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全無可取。而被告呂崧 銘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呂崧銘犯罪後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被告魏 新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呂崧銘所竊及 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乙節(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呂崧銘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 烈;且參酌被告呂崧銘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 呂崧銘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魏新諭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魏新諭緩刑之機會。惟 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 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魏 新諭本件竊盜犯行後,始終否認犯行,本院認仍應有給予適 當刑罰制裁之必要,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2萬0,500元,屬被告呂 崧銘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黃哲聖,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1萬元,固屬被告呂崧銘 之犯罪所得,然其已交給被告魏新諭,並由被告魏新諭放回 本案超商之收銀台內,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哲聖,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1萬元,固屬同案被告魏 新諭之犯罪所得,然證人即被告魏新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後來有自己拿1萬元給店長,我是案發後隔幾日去確認我 的存摺,發現有這筆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2 至343頁),堪認此部分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哲聖,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㈣被告2人所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2人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 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 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影片時間:00:37:01-00:38:47(畫面時間02:30:01-02:31:47) 畫面時間02:30:21時,呂崧銘與魏新諭二人進入超商,期間可見二人持續閒聊,此時呂崧銘走進超商櫃台內側並蹲下。魏新諭先稱:「我有美工刀。」,呂崧銘回以:「美工刀太短了,等一下斷在裡面,拿一字,那裡面有一字。」畫面時間02:30:47時,魏新諭開啟櫃台最上層抽屜翻找,隨後離開櫃台。呂崧銘亦打開櫃檯內之抽屜翻找,並於畫面時間02:31:08時,將抽屜內之一疊物品放入其上衣口袋。畫面時間02:31:39時,呂崧銘稱:「一字,我剛看裡面有一字。」,魏新諭走回櫃台並答:「沒有。」畫面時間02:31:45時起,魏新諭開啟櫃台內之抽屜,於魏新諭右側之呂崧銘自行伸手拿取抽屜內之剪刀。 #影片時間:00:38:48-00:39:17(畫面時間02:31:48-02:32:17) 畫面時間02:31:48時起,呂崧銘與魏新諭蹲於金庫前,由呂崧銘手持剪刀撬開金庫,此時魏新諭仍蹲於呂崧銘左側,一同觀看。畫面時間02:32:04時,呂崧銘撬開未果,將剪刀放置於原先拿取剪刀之抽屜內。而後呂崧銘站起走出超商櫃台,並向魏新諭稱:「抽菸阿,再跟你講一件事。」,魏新諭隨後持香菸離開超商櫃台,並與呂崧銘一同步出超商。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 一、呂崧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魏新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呂崧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TYDM-113-金訴-392-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8月9日、10月8日、10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張宏億雖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然查,觀諸本案之行車紀 錄器,可見被告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接近告訴人謝健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嗣被告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左側時, 可明顯聽見有硬物撞擊之聲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且B車之左側後照鏡亦確實有遭硬物撞擊 之痕跡(見偵卷第25頁);另參以本案案發之道路之路肩尚 可供機車通行,案發當時亦非人潮擁擠之處,僅有A車行經B 車車側(見偵卷第27至28頁),倘非被告蓄意以不詳方式毀 損B車,當不至於產生撞擊之聲響。綜上所述,被告毀損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交通 糾紛,憤而徒手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顯無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諸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 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內容,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5頁、第39頁、第47頁) 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 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73號   被   告 張宏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億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344巷內 ,與謝健生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謝 健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致 該車左後照鏡凹損、鏡片脫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健 生。    二、案經謝健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宏億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發生 行車糾紛後,我調頭回去,是想要問謝健生為何車開這麼快 ,我騎到謝健生車輛旁邊,對謝健生吼,問其為何要開這麼 快、路口要減速等言語,吼完我就騎走了等語。然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健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 有車損、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本署勘 驗筆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光碟1片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勘驗告訴人車輛前、後方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會車後,被告復 又調頭,自後方追趕告訴人車輛,於告訴人車輛遇路口紅燈 而減速時,被告機車自後方追趕而至,其甫一行經告訴人車 輛左側時,發出一聲明顯之硬物敲擊聲後,告訴人車輛緊急 剎車,被告旋即騎車調頭離去,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出言質 問告訴人,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2-壢簡-2057-2024121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職業為餐飲業、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   被   告 曾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自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桃 園市龜山區金湖街上之朋友家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樹人路與金湖街口,因駕車未開啟大燈且將車輛停 放於桃園市龜山區金湖街80巷口中央,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施以酒 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桃原交簡-324-20241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HONG D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HONG D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5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 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N HONG D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職業為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 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已於112年10月17日經遣送出境,有113年10月22日本院刑事 紀錄科分案室報告1份在卷可憑,爰不另為驅逐出境處分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3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2號   被   告 PHAN HONG DUONG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中心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HONG DUONG(中文名:潘宏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中 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 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桃交簡-1537-20241218-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金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 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 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 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8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受刑人 於112年6月14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4 20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月13日,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2 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所附 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 ,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聲保-344-20241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仁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 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YDM-112-金訴-1353-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9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建宏與告訴人莊阿嬌素 不相識,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揮拳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左手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 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3月19 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易-1715-202412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7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仁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仁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 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 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 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仁安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 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約定款項匯入後, 再由江仁安協助將之提領並轉交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嗣不詳 之成年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1月19日凌 晨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廖本翔」(後改為陳本 祥)之人向呂敬誠佯稱:可以販售網路遊戲「原神」帳號等 語,致呂敬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下午1 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 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前揭款項未 及提領,因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國泰世華銀行商業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8939號函暨被告江仁安帳戶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商業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 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3011號函暨其附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⒋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依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 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呂敬誠於111年11月21日先後將遭詐款項1,0 00元、500元匯入後,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29頁),是上開款項未及遭被 告提領成功,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 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此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未洽,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該不詳之成年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 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不詳之成年人已對告訴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 ,惟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約定由被害人受騙並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 而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 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實際上 亦未及遭被告提領,兼衡其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 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 所示之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若違反上開 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每提領1次可以獲得100至200元之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68頁),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尚未遭被告提領,堪認被告就此次犯行尚未獲得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00元、500元,尚未遭被告提領即 遭圈存,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商業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8939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3011號函暨其附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至114頁、第142-5至142-7頁 ),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為免諭知沒收後, 其等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 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63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63號   被   告 江仁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仁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 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 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 ,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江仁安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1月19日 凌晨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廖本翔」(後改為陳 本祥)之人向呂敬誠佯稱:可以販售網路遊戲「原神」帳號 云云,致呂敬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下午 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 元至江仁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江仁安再依照詐欺集團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江仁安則獲利 1、200元。嗣經呂敬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敬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仁安於偵查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將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不詳之人作為匯款入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照不詳之人指示自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代為提領每次約1、2,000元款項後,再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次並獲利1、200元報酬之事實。 3、矢口否認涉犯本件詐欺犯  行。 二 告訴人呂敬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自稱「廖本翔」、「陳本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之轉帳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且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總計1,5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YDM-113-金簡-270-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聲字第2842號 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38號),被告並以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雅文希望可以停止羈押,讓 我跟孩子相聚,我十分擔心孩子,我也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 ,證明我自己的清白,若能給我交保,我會在時間內把證據 提出,也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科技監控等方式替 代羈押,未來開庭也回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訴書 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 ,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前次 經通緝到案後,未依諭知限制住居於原戶籍地,而再次經通 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 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予以羈 押。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被告所犯為加重強盜等重罪,且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再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自 113年12月1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以上開理由 聲請具保,然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 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延 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併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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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弘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弘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裝有五金墊片之米袋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 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歸還竊取 之裝有五金墊片之米袋,亦未賠償告訴人簡采璇之損失或取 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而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裝有五金墊片之米袋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3,016 元),雖已遭被告丟棄於虎頭山,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06號   被   告 連弘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弘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上午6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簡采璇所有之裝有五金墊片的米袋1袋(價值約新 臺幣3,01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簡采璇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采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弘文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采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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