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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2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3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4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5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6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7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8號 原 告 馮炳琪 林雅菁 劉怡君 卓岑玲 林金川 劉妙華 陳琇琳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聖儒本案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因就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前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審理在案, 而有重複起訴之情事,本院爰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  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黃聖儒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 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審附民-2933-202412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2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3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4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5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6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7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8號 原 告 馮炳琪 林雅菁 劉怡君 卓岑玲 林金川 劉妙華 陳琇琳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聖儒本案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因就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前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審理在案, 而有重複起訴之情事,本院爰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  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黃聖儒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 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審附民-2936-202412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2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3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4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5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6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7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8號 原 告 馮炳琪 林雅菁 劉怡君 卓岑玲 林金川 劉妙華 陳琇琳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聖儒本案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因就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前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審理在案, 而有重複起訴之情事,本院爰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  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黃聖儒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 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審附民-2932-202412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2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3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4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5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6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7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8號 原 告 馮炳琪 林雅菁 劉怡君 卓岑玲 林金川 劉妙華 陳琇琳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聖儒本案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因就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前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審理在案, 而有重複起訴之情事,本院爰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  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黃聖儒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 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審附民-2934-202412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2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3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4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5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6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7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38號 原 告 馮炳琪 林雅菁 劉怡君 卓岑玲 林金川 劉妙華 陳琇琳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聖儒本案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因就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前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審理在案, 而有重複起訴之情事,本院爰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  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黃聖儒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 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審附民-2938-2024120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丁銘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本院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陳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繳)稅證明書或遺產稅申報 稅額試算通知書 ㈡提出被繼承人陳雪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㈢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聲請所書寫之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 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 並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6

ULDV-113-司繼-1580-2024120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何建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何楊錦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 ○○里○○路000巷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5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6

ULDV-113-司繼-1540-20241206-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張天裕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李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9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6

ULDV-113-司繼-1478-20241206-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 繼承人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6

ULDV-113-司繼-1571-2024120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吳永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俊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俊龍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輩之吳國華、吳奕儒、 吳貫榮等3人(又有孫輩)尚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吳國華等人既未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6

ULDV-113-司繼-159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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