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管中瑜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
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5萬1,58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45萬1,5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依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
,茲由新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20
1、229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6,974萬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重訴字卷第195、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南中壢分公司之理財專員,竟利用
其身分,以虛假投資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原告南中壢分公
司之客戶行使詐術,致其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致其等受有損害。原告已賠償其等損害,並受讓
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
184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5萬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重訴字卷第24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於11
0年9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
0日生送達效力,重附民字卷二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重訴-146-20241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