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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3、219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賢(下稱 被告)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 上訴(本院卷第112、121、1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觀之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始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核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 三、至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罪論處,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僅應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 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已考量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 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交易安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與其國 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8罪,量處上開宣告刑,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態樣、類型相 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整體 過度評價,而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陳羿蓁、莊佩璇、鍾心欣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1、149 頁),然被告亦陳明目前無法履行,僅能以監所之勞作金償 還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有關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 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原審就被告所犯18罪之宣告 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顯屬低度刑,客觀上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30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1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113年度偵字第39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國強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2年6 月1日偵訊時均供承係「主動」、「親自」將本案帳戶資訊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忽略被告此部分供述,認無證據 佐證被告有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有不當;而被告於原審改稱:伊配偶 彭羽景有在做詐欺,伊的帳戶很可能是被彭羽景拿走等語, 然卷內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證據可資證明,亦查無任何「彭 羽景」涉犯詐欺案件之裁判紀錄,此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被 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後續如何遭不 法使用,已漠不關心,其主觀上「雖無法明確得知該帳戶將 被使用於何種財產犯罪,但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將幫助某種財產犯罪,並有不特定人之法益將因此幫助犯罪行 為受侵害,然此結果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乃具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故意。況被告前於96年間曾販賣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 第4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間加入詐騙集團, 將帳號及大頭貼等證件交付集團使用,由本院100年度金上 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1月間,將行 動電話門號販售予詐騙集團,經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將他人郵局帳 戶販售予詐騙集團,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益徵被告深知一旦交付個人 資訊或金融帳戶資訊,不法份子即得以之遂行何種不法。原 判決認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意圖而為無罪諭知, 自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固於111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你有無把合作 金庫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對方是貸款 公司,當時我去對方指定的地點,對方把我押著,把我所有 的東西、包包全部拿走,包包内有上開兩帳戶的提款卡... 對方有個林代書,自稱是貸款公司,對方帶我去申辦聯邦銀 行帳戶網銀,合庫帳戶沒有申辦網銀,我有問對方會不會出 問題,對方說這是貸款公司,對方會一天給我1萬元,一個 禮拜就可以取得140幾萬元,這些都是對方當面跟我說的, 沒有任何文字記錄...我有錄音檔,但錄音檔存在我被偷走 的手機内,交出帳戶是7、8月時候的事,(為何被害人在今 年4月匯款到你上揭帳戶?)我當時還有工作,被害人不可 能匯款給我,我確定我當時沒有交付帳戶」等語(偵緝字第 4061號卷第94至95頁);復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供承:「 (聯邦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沒有,到8 月29日那天被押走去申請,一開始我是要申請貸款,一天1 萬元的零用錢,我在FB上面看到一個林代書,我認識他很久 ,我一直跟他借錢,他不借我,但是他拐我說他那邊有個借 錢公司,到南部幫忙貸款,約定一天1萬,但是都沒有拿給 我,確診的保險金約10萬,也被他們領走,8月29日我交付 上開金融資料給那些押我的人,在林代書的車上交付,車子 停在我新興路62號花店那邊,我交付聯邦銀行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款卡沒有交付,當天是早上來接我,接我 先去大園聯邦銀行辦網路銀行,辦完當場就交給他了,對方 說還沒作業不能拿到1萬元,對方要我到羅東的汽車旅館,5 個人押著我顧我,我待了3天,都沒有給我錢,第一天我就 覺得不對勁了,說我是賣本子換現金」等語(偵緝字第2060 號卷第76頁)。然被告嗣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聯邦 、合庫帳戶提款卡、存摺都放在家裡桌上的皮包,我跟老婆 習慣是在15號才會用中華郵政的提款卡領低收入戶的錢,其 他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我都放在家裡,從104年出獄,我就 沒有再帶聯邦、合庫的提款卡、存摺出門,沒有將聯邦、合 庫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不知道EZPAY為何會綁定我的聯邦、 合庫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㈡被告上開供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03頁),且自99年7月30日起即因罹患憂 鬱症前往居善醫院初診,有該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即經居 善醫院鑑定,罹患重鬱症,因情緒合併幻聽症狀,而具大腦 之障礙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函文暨所 附鑑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70頁)。而被告於上 開鑑定評估中,就「記得重要的事情」項目,具有重度困難 ,「從家裡外出」、「長距離行走」項目,亦具有重度及極 重度困難(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 供述,不無受到其重鬱症而導致之記憶功能減損影響之可能 ,自不能以被告前後供述矛盾,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其有將本案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帳戶交 給貸款公司的人等語,然其先後所稱交付時間為「7、8月」 、「8月29日」,均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111年4 月12日前某時」不符,亦不能以被告自承有交付帳戶給貸款 公司一節,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此外,被告本案合庫、聯邦實體金融帳戶係經綁定於111年4 月12日註冊之線上EZPAY虛擬帳戶,告訴人受詐騙後,係將 款項匯入EZPAY帳戶,此有會員資料、轉帳紀錄在卷可憑( 偵字第33218號卷第9、11頁)。而上開會員資料包括:會員 名稱、出生年月日、EMAIL信箱、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2 個金融機構帳號。就註冊EZPAY帳號之流程,經原審函詢簡 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採線上註冊,個人提供會 員身分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 年月日等資料後,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 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並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 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會員欲申請 升級為二級會員須提供一個本人金融工具供檢驗,如需開啟 跨行轉帳功能,須再提供第二個本人之金融工具,驗證方式 為該公司將會員提供之資料(存款帳戶包含銀行名稱、戶名 、帳號、身分證字號)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系統進行資料驗證,驗證通過後 始開放使用跨行轉帳功能。會員於註冊時系統會要求設定一 組支付密碼,後續轉帳時僅需輸入該密碼即可進行轉帳交易 ,無須另輸入綁定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有該公司11 2年5月31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62頁);另就會員 註冊時是否須提供身分證件部分,該公司亦函覆稱,個人使 用者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8 、9條規定提供會員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 與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該公司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使用者無 須提供相關證件之正本或影本,該公司將發送OTP簡訊至會 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卻可利用該號碼,並未 查閱申辦者名下其他手機號碼等語,亦有該公司112年12月2 7日函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8頁)。足見EZPAY之會員註 冊機制,無非係先輸入被告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手機 號碼,及本案合作金庫、聯邦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後,透過手 機認證機制認證。則被告上開資料如經親友取得,無須經由 本人交付實體金融帳號密碼即可開通EZPAY虛擬帳戶。是無 從僅由被告本案帳戶經綁定申設EZPAY虛擬帳戶,即推論係 由被告本人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據此進一 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可能是被彭羽景拿去做詐騙一節,固 無證據證實(聲請傳喚彭羽景部分,經本院傳喚未到,已捨 棄聲請,本院卷第302頁),惟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 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 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 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 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 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 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 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見解參 照)。是被告之帳戶究竟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用於取得 詐欺贓款,及彭羽景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縱使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亦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 有據。   四、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經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指            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0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 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 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聯邦 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申設如附表所示之簡單行動支付「EZ PAY」會員帳戶(下稱本案EZ PAY帳戶),並綁定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戶後,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EZ PAY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乃 匯款至本案EZ PAY帳戶內。後再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 述款項轉匯至另一EZ PAY會員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簡意涵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意涵於警 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 1份、被告張國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簡單行動支付 「EZ 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 1份為其全部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均為其所申設 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4月12日 前未曾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帳號交給任何人使用,也未 申設本案EZ PAY帳戶,不知為何會遭他人申設本案EZ PAY帳 戶而使該帳戶變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從未申辦本案EZ PAY帳戶申設資料中填載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0號、亦未曾申設上開申設資料中填載之電子 郵件信箱jj90000000il.com,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申設人、本案EZPAY帳戶綁定之 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又告訴人簡意涵於附 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EZPAY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 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364號卷第91 -93頁)、本案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見112偵40483號卷第49-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慈文分行112年3月28日合金慈文字第1120000952號函及其 所附之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1份 (見本院112審金訴158號卷第73-78頁)、被告所有之簡單 行動支付「EZ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 易明細、告訴人簡意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明細截圖(見111偵33218號卷第9-11、33-43頁)等證據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本案 合庫、聯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本案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為以告訴人申設之 本案合庫、聯邦實體金融帳戶綁定之線上虛擬本案EZ PAY帳 戶,此有簡單行動支付「EZ 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 1紙在卷可憑(見111偵33218號卷第9-11頁),而依該會員 開戶資料所示,申設本案EZ PAY帳戶時需線上填載之資料種 類有「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 「E-MAIL信箱」及2個實體金融帳戶,即可線上申設。而關 於線上申辦「EZ PAY」會員帳戶所需要之註冊資訊、如何開 通簡單行動支付「EZ PAY」虛擬帳戶轉帳功能乙節,經本院 函詢簡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該公司 函覆略以:本公司採線上註冊,無申請文件影本可提供。個 人提供會員身分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 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並發送OTP簡訊至 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會 員欲申請升級為二級會員須提供一個本人金融工具供檢驗, 如需開啟跨行轉帳功能,須再提供第二個本人之金融工具, 驗證方式為本公司將會員提供之資料(存款帳戶包含銀行名 稱、戶名、帳號、身分證字號)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系統進行資料驗證,驗 證通過後始開放使用跨行轉帳功能。會員於註冊時系統會要 求設定一組支付密碼,後續轉帳時僅需輸入該賣碼即可進行 轉帳交易,無須另輸入綁定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此有簡 單支付公司112年5月31日函覆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1-62頁)。後本院再次函詢簡單支付公司關於發送OTP 簡訊確認會員是否可使用該門號時,是僅發送至申辦人於註 冊簡單支付會員時填載之手機號碼,抑或會查詢該申辦會員 人於開通簡單支付虛擬帳戶跨行轉帳功能時,綁定之實體金 融帳戶中該實體金融帳戶申辦時申辦人留存之手機門號,一 併發送OTP簡訊;以及申設簡單支付會員時是否需提供個人 證件等物?簡單支付公司覆以:使用者無須提供相關證件之 正本或影本,本公司會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 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本公司將發送OTP簡訊至 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未另行查閱申辦者名下手機號 碼等情,亦有簡單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覆1紙附卷為證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8頁)。  ⒉由上開簡單支付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於申設簡單支付公司 線上虛擬帳戶之時,僅須提供個人之姓名、國籍、身分證明 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年月日資料,以及手機門號供該公司 發送OTP簡訊碼驗證即可,而不須在線上提出關於本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例如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由個人保管 較為嚴實,不易遭他人輕易取得之資料,另開通簡單支付虛 擬帳戶轉帳功能所須之實體金融帳戶資料,亦僅須提供帳戶 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即可,則衡以線上申辦會員時提 供之個人資料俱非具高度屬人性且難以取得之資料(個人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編號本身【並非身分證影本】、出生 年月日等,在一般日常生活中須填載之情況屢見不鮮,實非 具高度保密性之個人資料),且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本 身,並非不能令他人知悉之資訊,相反的,在現今社會多使 用線上轉帳交易而實體金錢交付之情況日益減少之狀況下, 如他人欲匯款予自己,即有必要將本身金融帳戶之戶名、金 融機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匯入款項;且 在使用拍賣網站、線上販賣物品等情形,亦多須提供帳戶之 「帳號資料」,以設定作為他人匯款進入之指定匯款帳號。 從而,依吾人生活經驗以觀,現今社會有甚多情況須將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交予他人。只要不將個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任意交付他人,單純交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抑或因不一而 足之原因造成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外洩使他人得以知悉金融帳 戶帳號,然該他人尚須依傳統情形即持金融卡輸入帳戶密碼 方可提領款項,因此,單純帳號資料外洩或使他人取得,並 不足以佐證該帳號之申設者有主動將帳號資料交付予他人, 或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於111年4月12日前將本案合 庫、聯邦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稱申設簡單支付會員 填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jj90000000i l.com均非其所使用,其並無申設本案EZ PAY帳戶等語。而 依上開簡單公司回覆函文,可明瞭申設該帳戶時所須提供之 個人資料不須由申設人提出相關紙本證明身分之文件,只要 單純輸入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年月 日資料之「號碼本身」即可,該等身分資料號碼取得並非困 難,職是,在申請成為簡單支付公司會員時所需之身分驗證 程序,顯然較申辦實體金融帳戶時,如現場臨櫃辦理,須在 金融機構內現場拍攝申辦人之照片;倘若線上申辦帳戶時, 至少須提供證明為本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供核實,寬 鬆不少之情況下,自難排除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 資料,因不詳原因遭不詳他人盜用後,任意將之輸入至申辦 簡單支付會員之頁面中,並將被告之金融帳戶「帳號」本身 綁定為開通跨行匯款之實體帳戶之可能性。又將金融帳戶與 個人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綁定的目的,乃為 驗證身分、轉帳時接收提醒訊息及驗證碼、簡訊密碼所使用 ,簡單支付公司唯一能有效核實申辦者是否即係實際使用綁 定為開通跨行轉帳功能帳戶資料之人之手段,即為發送OTP 簡訊驗證碼,讓門號持有者輸入OTP驗證碼以確認其確實為   申辦會員者,以及開通轉帳交易後如有轉帳之事,其確有同 意該筆轉帳交易。然依簡單支付公司前開函文所述,簡單支 付公司傳送驗證碼之手機門號,僅為申辦為會員者在申辦時 填載之手機門號,並不會再去查詢申辦者其餘名下門號並發 送驗證碼,是本案中簡單支付公司僅會傳送OTP驗證碼至會 員資料填載之「0000000000」號門號中一情,堪以認定。惟 經本院函詢上開門號之歷年使用者資料,該門號之使用者俱 非被告,且於本案發生期間之109年6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 間,使用者為一名為「蕭秀英」之人,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函及同年9月12日函及所附歷年使用者 資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135-156 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否認其認識名為「蕭秀英」之人, 故被告辯稱: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門號等詞,與客 觀事證相符,當值採憑。由此以觀,被告既非使用上開門號 之人,即無從將簡單支付公司傳送之OTP認證簡訊碼回傳給 不詳他人,則被告既無法將OTP驗證簡訊傳予他人以確保該 他人能順利啟用本案EZ PAY帳戶,即無法幫助該不詳他人或 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申設本案EZ PAY帳戶,以令告訴人匯款入 內,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仍有動機將本案合庫、聯邦帳號資 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有疑。何況卷內並無任何事 證可認被告有負責收受驗證碼後轉傳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措 ,依罪疑惟輕法則,無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⒋綜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呈現客觀上被 告之本案合庫、聯邦帳戶遭不詳他人綁定為本案EZ PAY帳戶 之實體金融帳戶一事。然本案內並無證據佐證如起訴意旨所 載被告有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資料,本案中,只要有他人透過不 詳管道取得被告之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帳號」、個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資料後,即可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在申設簡單支付會員時,在行動電話號碼中填入人頭 手機號碼以取得OTP驗證碼,藉由輸入OTP驗證碼順利認證取 得會員資格,再輸入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帳號」綁定被告 之2個金融帳戶即可順利開通跨行轉帳功能,過程中完全不 須用到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亦不須使用被告之手機號碼, 讓被告轉告其等OTP驗證碼。另關於使用簡單支付虛擬帳戶 轉帳時,須輸入之支付密碼一節,依前開函文所示亦僅須輸 入會員註冊時設定之「支付密碼」,而無庸另外輸入綁定之 實體金融帳戶密碼,由此足徵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匯入本 案EZ PAY帳戶款項,嗣後匯入同為EZ PAY帳戶之帳號名稱「 吳宗信」之帳戶過程(見111偵字第33218號卷),完全無須 由被告提供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可順利為 之,使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故本案整個犯罪流程亦無須 被告提供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可完遂進行 ,因之,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有何交付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交付金融帳戶密碼、交付OTP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 其申設金融帳戶之帳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達有 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 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八、退併辦部分:     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 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似有差異,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時宜一 併注意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騙集團成員申辦之簡單行動支付會員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1 簡意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38分許,假冒貸款網站客服,與簡意涵聯繫,佯稱帳號有誤,需支付解鎖金等語。 被告張國強所有之簡單行動支付會員帳戶(會員編號:Z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係綁定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聯邦帳戶) 於111年4月12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EZ PAY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99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帛庭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盈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73、5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2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3、13369、212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逸華、葉盈依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逸華、葉盈依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吳逸華、 葉盈依部分所處之刑,吳逸華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葉盈依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就被告鄭帛庭、吳逸華所犯11罪,被告葉盈依所犯10罪,各 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被告鄭帛庭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吳逸華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 葉盈依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鄭帛庭、吳逸華、葉盈 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500元、12,300元、 12,000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吳逸華扣案之手機宣告沒收。 被告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 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9、178-1、273、287 、2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吳逸華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該筆款項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二、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 說明。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被 告鄭帛庭雖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然已陳明俟執行完畢 出監始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2頁),均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 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 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鄭帛 庭、吳逸華、葉盈依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告3人所犯各罪 ,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 制法上開減刑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吳逸華上訴意旨固稱,本案犯罪情節情堪憫恕,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被告吳逸華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 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且以被告吳逸華係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進而 與鄭帛庭分工收取經領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之贓款進而上繳 於詐欺集團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 審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判決第14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 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 被告吳逸華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 可採。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逸華、葉盈依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逸華、葉盈依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 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逸華 、葉盈依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69、273 頁);且被告吳逸華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2,300元(本院卷 第291頁),復與附表編號5、10、1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5 、297、299、311頁)。原判決就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之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逸華、葉盈依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 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暨被告吳逸華與附表編號5、10、11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葉盈依就於原審與附表編 號10(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編號11之被害人成和解部分 已履行完畢,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至204頁) ,暨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之素行,分別自述大學畢業、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逸華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葉盈依從事夜店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均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 282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動機、手法、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審酌各罪之整體可非難程度,就被告吳逸華、葉盈依各 罪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 2年5月。  ㈢至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要件之範圍,法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審酌。查被告吳逸華於原審供承其犯罪動機是想要賺錢 ,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5%(原審卷第158、160頁),被告葉 盈依亦供承其每日報酬為4000元(原審卷第158頁),佐以 被告鄭帛庭於原審所證,被告葉盈依是幫伊提款跟交收,工 時很短,1天實際算下來不到1個小時;伊與葉盈依、吳逸華 有一個群組,負責對總帳,也就是每天匯款進來的金額跟要 上繳的金額,一開始是由伊與吳逸華對帳,吳逸華要上班, 伊會告訴吳逸華該收多少,由吳逸華去轉達給他朋友等語( 原審卷第150至152頁),可見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案發當 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動機乃受不法利益之誘惑甚明, 無從僅以被告吳逸華、葉盈依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情狀, 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應經由 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偏差之價值觀,避免 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鄭帛庭部分)      被告鄭帛庭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當時有2名小孩需要扶養 ,從事司機工作,是經被告吳逸華之邀約始加入本案犯罪等 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帛庭為牟不法 利益,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等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鄭帛庭犯後坦承犯行,雖與編號10、 1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給付,暨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被告鄭帛庭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鄭帛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被告鄭帛庭、吳逸華 、葉盈依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周依婷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 黃莉婷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3 傅俊豪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4 張介芸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5 蔡念堯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吳逸華成立和解,吳逸華賠償2萬元(本院卷第311頁) 6 許荃瑋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7 林彥君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8 陳品璇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9 楊森堡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10 蔡宜庭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盈依無罪(未據上訴)。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吳逸華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99頁) 葉盈依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11 簡妤榛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吳逸華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97頁) 葉盈依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93至198頁)

2024-11-26

TPHM-113-上訴-1779-2024112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筱葳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45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 2月9日起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年111年1月1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小偉」停放於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之車內,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物。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因與吳米琪另涉犯他案為警逮捕,並在翌(30)日凌 晨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內,為警發現吳米琪鞋墊底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潘筱葳坦承該毒品為其所有,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均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抗辯111年12月22日晚間警察攔檢盤查卻逕行搜索,該次 搜索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係經違法搜索取 得,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 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8條 定有明文。警員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對於犯罪之發覺,通常 伴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 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將此2種不同程序截然劃 分,有時甚為困難。然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 條例等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 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本得進一 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 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已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 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 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 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 ,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 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 不可;又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 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 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 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 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係於1 11年12月22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對被告進行盤查,並在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涉嫌供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吸食器及被告之錢 包(藏放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現場密錄器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602號卷第9至11、14、19頁背面 至20頁)。而就盤查及執行搜索之過程,證人即現場執行之 警員王俊崴於原審證稱,之前淡水一帶有娃娃機竊盜案,經 科技比對車牌,發現被告車輛進來淡水,警方就出去找這部 車,當初監視器有拍到竊嫌犯案時的車號,而且有很多件, 因此在群組就有同仁提醒注意這部車;攔下被告車輛進行盤 查,在執行搜索之前有問過被告是否可以看車輛等語(原審 審原易卷第171至173頁)。佐以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明確 記載:被告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12月22日接受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搜索身體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 「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我本人簽名捺印的」 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6頁背面),足認警察斯時執行搜 索,業經被告之自願性同意為之。  ⒊雖被告辯稱當下並未經其同意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事 後到警局時才簽署云云,惟:  ①查證人王俊崴已證稱,本案開始執行搜索前有取得被告之同 意,已如前述。佐以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示,21時27 分28秒,警員盤查被告時,有以手電筒從右前車門玻璃窗外 側查看車內,另一名員警走到左前車門,於21時27分39秒稱 「我們要查看裡面」等語,此時被告亦走向左前門,站立在 旁,警察詢及車內中控台處之零錢盒,並問「20號凌晨4點 的時候,你們不是有去老街的娃娃機去破壞拿那個錢嗎」等 語,被告即自行開啟左前車門,自車內取出綠色零錢盒交給 警察,嗣警察關起左前車門,與被告一同走到車輛右邊,再 開啟右前車門,詢問被告「車上還有零錢盒嗎」,並彎身探 入車內查看取出物品,稱「這是你的菸嘛」,被告即答稱「 對啊」,警察又問「沒什麼違禁品吧」、「車子是誰的」, 被告即稱「我的啊」,警察二度彎身探入車內,持手電筒查 看,詢問被告「啊你車上要是有零錢呢」,被告即答稱「那 台機台的零錢只有200多塊,已經沒有了」,警察追問「200 多塊?你確定?」,被告又稱:「那台機台真的沒有什麼錢 」等語,21時29分41秒時,警察再問:「啊你那個『給溪』( 按即台語之工具)呢」,被告即自駕駛座取出螺絲起子遞給 員警,員警將螺絲起子舉起,被告將左前車門關上,21時30 分29秒時,警察坐在駕駛座上,持手電筒照射駕駛座查看, 並徒手在前座翻找物品,詢問「都沒有零錢了嗎」,在此同 時,被告在車外與另2名警察交談,於21時30分39秒許,警 察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於21時31分21秒,警察稱「對啊 ,你還是採尿人口」,被告即稱:「對啊,我這次有驗啊」 ,21時31分31秒,警察稱:「你自己看一下,看有沒有違禁 品」,21時31分47秒,警察再彎身進入後座查看並翻動後座 物品,且詢問被告:「你採驗是什麼時候」、「11月喔?」 ,被告答稱:「那等一下是要跟你們去做筆錄嗎」,警察稱 :「做完就可以離開了」,被告稱:「所以做完就可以離開 嗎」、「嚇死我了,我還想說...」,於21時32分21秒許, 警察自後座取出一個白色背包,自背包內拿出外裹塑膠袋之 吸食器,此時詢問:「皮包裡面這個是誰的東西,坦承一下 」,被告即稱「哪一個、你說哪一個」、「在哪裡拿到的」 ,警察稱「白色皮包」,被告即答稱:「那是我朋友的,我 朋友放我皮包的」,21時32分44秒許,警察將吸食器自塑膠 袋取出,並稱:「你確定捏?因為車子是你的,車子在你的 使用範圍耶」,被告仍稱:「可是沒有辦法,你自己看我車 子就知道很多東西啊」,21時33分10秒,警察繼續在後座翻 找物品,警察詢問:「你之前咖啡包不是有幾百包還是... 嗎?」,被告答稱:「那不是我啦,不是,那是朋友的啦」 ,警察問:「朋友的?那怎麼會在你車上?車子不是你在使 用的嗎?你車子有借給別人嗎」,被告即稱:「有啊」、「 今天早上才借給我朋友啊」,警察追問:「證號跟我講一下 ,可以嗎?你朋友是誰」等語,此後警察通知女警前來搜身 進行附帶搜索,於21時39分06秒,將與吸食器包在一起的白 色塑膠袋拆除後,發現裡面還有以紅色包裝袋包裹之物品, 將橡皮筋解開後,裡面有白色粉末1包等情,亦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所附密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審原易卷第170 、187至237頁)。是由警察以手電筒照射查看車內發現零錢 盒時,確有要求要查看車內,此時被告即配合開啟車門、取 出零錢盒,並由警察繼續查看駕駛座、副駕駛座之物品,被 告並在車旁等候警察執行搜索等情況,已足認證人王俊崴上 開所證在本案執行搜索前有取得被告同意之說法為可信。  ②至證人王俊崴固證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 後再填寫,搜索當下並沒有給被告等語(原審審原易卷第17 3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謂「自願性」同意,係 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 、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綜合一切 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 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 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 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 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 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 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 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 第13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察於攔檢盤查被告車輛 後,在查看被告車內後,執行搜索前,確有詢問被告,而被 告在警察開始執行時,甚且配合執行,且與警察對答時,亦 未見有何受到心理或物理上之壓制而影響自由意思之情形; 況被告於翌日下午5時34分許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亦答稱:「(問:警察在調查一件竊盜案的時 候,你承認確實有偷娃娃機內的東西,在過程中又在)000- 0000號的車內找到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在你同意警察搜 這台車之前,警察有無打你、罵你、恐嚇你或對你做不正當 地行為?)沒有」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32至33頁),足 認被告於執行搜索前係基於自願而為受搜索之同意,且依上 開說明,此並不以在搜索前簽署書面文件為必要。  ⒋綜上,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未同意警員執行搜索云云 ,顯無可採。從而,本案搜索所得之扣案物,既係經警方合 法搜索所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又抗辯其經違法搜索、違法逮捕,受制於心理壓力始同 意採驗尿液,所取得之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質 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被 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 旨記載於筆錄(或由被採尿人出具採尿同意書)。又所謂自 願性同意,係指被採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 示同意,該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而言。  ⒉111年11月22日晚間係因警察對被告進行盤查,且就被告駕駛 之車輛進行合法搜索,因查證結果得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且在上開車輛後座發現白色皮包內有吸食器,警察轉而合 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遂依處理施用毒品案件 之流程辦理,經被告同意配合前往警局及同意警方對其採尿 送驗等情,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即明,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602號卷第17頁)。觀之上開同意書 ,確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且在日期欄下方,有以灰 色網底特別註記:「受採尿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採 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 同意」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是否你本人簽名捺印?)是我本人簽名捺印」等語(偵 字第1602號卷第7頁背面),被告為意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於11 0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1 年、112年間又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桃原檢字第2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易字第6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 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45至48頁),對此更難諉為不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上訴意旨所指受制於心理壓力始配合採尿之情形,足認其 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液採驗。  ⒊況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規定,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 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 行犯論(即準現行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是司法 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如 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 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本件 被告經警盤查時得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在其車內扣得吸 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客觀上已足以形成相當之確 信,可疑為犯罪人,為準現行犯,警察本得予以逮捕,並帶 回警局訊問,就此程序並無違法逮捕之可言。況被告已自願 同意受尿液採驗,則警察在被告同意下進行採尿勘察程序, 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等證據之取得程序,乃屬合法正當。  ⒋是被告抗辯其此部分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均為違法取得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111年12月30日採驗尿液時,並未 告知被告得拒絕驗尿,其同意有瑕疵,尿液檢體及尿液檢驗 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簽署勘察採 證同意書時,欄位上方業以粗黑較大字體記載:「同意人確 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語,此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在卷可查(毒偵字第202號卷第45頁);加以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問:自願勘察採證同意書是否出於你本人 真切同意簽名捺印?)是,是我親自簽名捺印」等語(毒偵 字第202號卷第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問:對警方 實施的採尿程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毒偵字第20 2號卷第58頁),被告意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甫 於111年12月22日經警採驗尿液,該同意書上已特別註記: 「受採尿人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 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搜索,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亦如 前述,則被告當能理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是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此部分尿液採驗未經其同意云云,亦不足採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偵字第1602卷第6至8 、32頁,毒偵字第202號卷第18至22、57頁,原審審原易第1 8號卷第88頁,原審審原易第68號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18 、20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2023/01/0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01/1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 足憑(偵字第1602卷第9至11、13、17至18、20至21、44頁 ,毒偵字第202號卷第36至40、44至46、76頁);且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2小包經鑑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為各0.5562公克、0.6108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2月8日、112年2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27頁,毒偵字第202號卷第82頁), 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雖被告於原審供稱2次施用之毒品來源都是「黃博琨」提供 云云(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8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111年12月22日施用的毒品來源為「小偉」,居住在三 峽、桃園一帶,年紀30出頭左右,沒有他的聯絡方式,臉書 暱稱為「歐拉拉」等語(偵字第1602號卷第7頁);而111年 12月29日查獲的毒品來源是「趙雨默」,伊僅有IG帳號「yu mo1826」的聯絡方式等語(毒偵字第202號卷第20頁),與 其於原審時所述前後不一,且均未提供可供進一步查證之年 籍資料,已難遽信為真。況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亦稱:「被告潘筱葳於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按即另案吳 米琪涉嫌竊盜案)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黃博琨等人所提供,惟 本分局迄今查無相關事證」等語,有該局112年6月20日花市 警刑字第1120018687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 125頁),且觀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回函所附警詢筆錄 ,被告係陳稱其有到黃博琨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住處去 施用不用錢的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前往是112年4月30日晚上 去拿毒品施用等語(原審審原易第18號卷第128頁),顯與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而均論以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共2罪),審酌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無法戒除毒品,足見 其智力薄弱,且施用毒品對其身心健康之戕害,與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予以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原判決附表編號1、3),及含有難以析離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2),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警方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未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吸食器1組部分(見原判決第2至6頁),所為論斷雖非 妥適,本院已就該等證據為合法搜索取得、應具證據能力之 理由說明如前,惟原判決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自無就上開認定不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違法搜索、違法逮捕、違法採尿,所得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其認罪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就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尿液檢體、尿液檢驗 報告等,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認罪自白, 有上開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以佐證,足認為真實可信,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原上易-41-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輝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慶輝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協議書之內 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吳慶輝係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之負 責人。緣東貝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吳慶輝為連帶保 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 出口後記帳融資,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 融資餘額為6,397萬4,262元(下稱原貸款合約)。吳慶輝於 108年11月4日至109年2月10日間,涉嫌以不實之境外銷售發 票、發票清單、撥款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於東 貝公司,使板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撥款美元142萬905 .6元(斯時匯率約30.58元,相當於4,345萬2,770元),板 信銀行因而受有損害(吳慶輝所涉詐欺銀行貸款、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 2號、111年8月23日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由本院11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板信銀行遂於110 年3月8日發函向吳慶輝催告還款,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 東貝公司及吳慶輝聲請假扣押,由該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 年度司財全字第3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板信銀行於110年4 月29日提供擔保即提存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折合1千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該執行命令已於110年 5月4日、10日分別送達於東貝公司及吳慶輝本人收受。 二、詎吳慶輝於將受上開假扣押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板 信銀行之債權,於110年7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前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源公司)股份105萬1,918股(依本院11 0年度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供之計算公式,價值約1,119 萬2,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稱本案前源公司股份 )贈與其配偶賴秀柳,而處分其財產,致板信銀行執行無著 。 三、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 慶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05至21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 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以不實之境外銷售發票、發 票清單、撥款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於東貝公司 ,使板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撥款美元142萬905.6元( 相當於4,345萬2,770元),板信銀行因而向被告及東貝公司 催告還款並聲請假扣押,被告嗣於110年7月12日將前源公司 股份105萬1,918股贈與其配偶賴秀柳而處分其財產等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辯稱伊不知板 信銀行已經聲請假扣押執行,將前源公司股份贈與賴秀柳, 係為籌措律師費和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原貸款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涉嫌以不實文件向 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予東貝公司,嗣板信銀行已於110年3 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動撥之貸款3,237萬9,625元等情, 有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借款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 契約書、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1至39、 173、177、179頁)。板信銀行之催告函文已敘明:「台端保 證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出口後記帳O/A融資等 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整之債務因涉 提供虛偽交易文件向本行融資之情形,故請於函到後3日內 儘速清償,若未獲清償者,本行主張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視 為債務到期」等語,且上開催告函文已於110年3月9日送達 於被告,則被告自已知悉板信銀行已對其催告清償上開債務 。  ㈡其次,板信銀行以上開債權對東貝公司及被告聲請假扣押,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日裁定准許板信銀行以100 0萬元或同等值之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 保後,對債務人即東貝公司及被告之財產,在240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亦有該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4號裁 定在卷足憑(他字卷第67至68頁)。而板信銀行於110年4月 29日以109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1千萬元供 擔保,聲請執行上開假扣押裁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執 行命令,且於110年5月10日送達被告,亦有提存所函、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審 易字卷第35至45頁)。被告之戶籍地自92年間起即遷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審 議卷第13頁),上開執行命令既已送達被告,則被告自當知 悉其已由債權人板信銀行主張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東貝公司已與板信銀行協商於110年5月1日前不 會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0年3月5日「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 會議議事錄」所載,有關東貝公司賡續辦理全體債權金融機 構債權債務協商及其貸款之利息、本金償還及展延該企業訴 求之處理方式,固決議:「請各家金融機構同意按以下方式 申請核准:一、本金部分:各筆借款本金到期日早於111年5 月1日者,一律展延至111年5月1日」等語,然臨時動議亦已 明確提及,「案由:有關板信商業銀行因涉及相關法律訴訟 案之借款融資處理乙節,提請討論」,並決議:「經多數銀 行提出不同意見,原則尊重板信商業銀行進行法律訴訟之程 序,惟仍請板信商業銀行依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 會議決議辦理,且不可執行對『該公司』之假扣押程序」等語 明確,被告亦出席該次會議,有上開議事錄及簽到單在卷足 憑(原審審易卷第65至68頁),則被告顯無可能誤信板信銀 行於會中同意不對其個人進行假扣押程序。況被告除係上開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同時亦是提供虛偽交易文件申請撥貸 之行為人,此觀之板信銀行110年3月8日催告函所載即明, 此與上開議事錄係由銀行團為使東貝公司能繼續營運、提升 還款能力所同意展延貸款之決議,顯屬二事。則被告既知悉 板信銀行已催告其清償因虛偽交易文件而撥貸之3,237萬9,6 25元,何來基於上開議事錄誤認板信銀行不會進行假扣押執 行等相關法律訴訟程序?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  ㈣至被告又辯稱其於109年12月22日交保獲釋後,即決定將名下 之前源公司股票全部贈與配偶賴秀柳,僅因避免發生公司法 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董事當然解任之事由,始分次移轉, 於110年4月8日先將80萬股贈與賴秀柳,嗣於同年7月12日再 將其名下所餘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賴秀柳,並非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始行處分財產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為其規範目的,而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作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 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所稱「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確定終局判決, 及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 之裁判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則假扣押債權人尚未依裁定提供擔保時,假扣押 執行程序無從開始,是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亦應係 指債權人已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即屬之。  ⒉債權人板信銀行已於110年3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清 償3,237萬9,625元,上開催告函已於110年3月9日送達被告 住所地,斯時被告已知悉板信銀行欲追償債權,且板信銀行 已於110年4月29日提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均認定如前, 則依照上開說明,此時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況被告 於110年5月10日更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假扣押執行命令 ,亦如前述,被告明知板信銀行已聲請法院核發假扣押執行 命令,欲保全其上開債權,竟於板信銀行尚未查得其名下尚 有價值約1,119萬2,001元之本案前源公司股份之時,於110 年7月12日將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賴秀柳而為處分,足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板信銀行債權之意圖甚明。縱被告於10 9年年12月22日交保獲釋後,即決意處分其名下之前源公司 股份,然於110年5月10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 後,當應不再處分其名下擔保板信銀行債權範圍內之財產, 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竟仍將名下所餘本案前源公 司股份為贈與處分,益徵被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⒊況被告於原審自承身無分文,願意協商,但不知道自己有什 麼能力,現在沒有錢,如果板信銀行願意,可以打2折,100 萬以內可以,要去借錢才能處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1至1 93頁),更可見價值逾1000萬元之本案前源公司股份,乃被 告名下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被告將該等股份處分後,剩餘 之財產已遠不足以償還上開3,237萬9,625元之債務,被告明 知於此,仍執意將該股份贈與賴秀柳,其具有損害板信銀行 債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此節抗辯,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顏育群欲證明上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中 ,板信銀行同意不向東貝公司進行假扣押云云,然上開議事 錄已明確記載「惟仍請板信商業銀行依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 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辦理,且不可執行對『該公司』之假扣押 程序」等語,可見並無傳喚顏育群作證之必要;況板信銀行 本件假扣押執行係針對被告個人之財產為之,此與上開議事 錄之協商結論並無扞格之處,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本案損害板信銀行債權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竟將名下價值逾1000萬元 之本案前源公司股份贈與配偶,自陷無資力之狀況,使板信 銀行債權難以獲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板信銀行債 權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並未與板信銀行成立和解之態度 ,暨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係東貝公司董事長, 現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言,不予宣告 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 之說明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至 被告稱已與板信銀行洽談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被告處分本案價值超過 1,000萬元之前源公司股份,致板信銀行難以追償3,237萬9, 625元之債權,而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1號判決已命賴秀 柳應給付10,370,741元,由板信銀行代為受領,並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此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 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393至357頁)部分,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始與板信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償還1,11 2萬元,於113年11月18日給付第一期之112萬元,餘款1,000 萬元則自113年12月20日起分60期給付,此有協議書、匯款 回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3、385頁),自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而有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至被告執另案4 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判決,指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量刑 乃法院以各別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所為之裁量,各別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 度等情節不同,且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狀況亦有差異,自無從任意比附他案之量刑結論,據 以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本件原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加以考量如前述,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 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後,上訴由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此外並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雖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其犯行損害板信銀行之債權,致追償困難,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1號判決撤銷贈與處分行為所命之給付,與板信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分期償還合計1,112萬元,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12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尚知彌補板信銀行債權之若干損害,日後當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現年69歲,自稱無業,上開款項係約定分60期償還,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上開協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給付,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11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惠 陳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4、44687、4 4688、52860、59643、60863號、112年度偵字第4491、910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09號、11 2年度偵字第2696、15743號,111年度偵字第49236、49694、500 95、52271、53911、55987號,112年度偵字第7275、8294、9054 、9686、12983、13909、16536、20843、20920、23496、25436 、2672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91號,112年度偵字第44000號,1 12年度偵字第39411、46094號,112年度偵字第62361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淑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陳家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 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 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 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 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 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 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 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 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 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 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 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 訴等)。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 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 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 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淑惠、陳家偉分別係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楊淑惠、 陳家偉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28、3 15至316、337、339頁);檢察官亦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 書陳明原判決量刑不當,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7頁),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13年 度偵字第1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家偉部分向本院請 求併予審理,然檢察官上訴書所指原判決量刑不當之理由, 僅稱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未指摘原審量刑未審酌移送併辦之 事實(本院卷第47至48、53至54、63至64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前已聲明僅就科刑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有所變 更,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既然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自應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 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 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 經濟之目的,且避免於準備程序後對被告及辯護人造成審理 範圍浮動之突襲。況本案作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乃被告 楊淑惠、陳家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而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單一幫助行為,並無上述不應允許 檢察官就科刑一部上訴之例外情形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檢察官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 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 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做成統一見解 ,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 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無拘束力。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均僅就於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與上開案件事實不 同,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受檢察官、及被告楊淑惠、陳家偉上 訴聲明之限制,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上開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貳、本案量刑加重減輕所依據之法律修正說明: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 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就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言,比較結果 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另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見解參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既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 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 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 ,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楊淑惠、陳家偉既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 旨,就被告楊淑惠、陳家偉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楊淑惠、陳家偉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57條 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被害 人財產損失程度逾1,100萬元、危害程度非輕,與其等之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楊淑惠、陳家偉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28、315頁),依照前開說明,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家偉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唐儷文成立調解, 賠償55,000元,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53頁),被告楊淑惠則於本院審理時賠 償胡聖、陳玉嬌、周清全各3,300元,亦有存入憑條在卷足 稽(本院卷第37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非 妥適,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被告楊淑惠、陳家偉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楊 淑惠將其3個金融帳戶、被告陳家偉將其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分別提供予不詳人士 ,進而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46名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楊 淑惠、陳家偉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楊淑惠帳 戶合計有17位被害人匯入共11,234,933元,被告陳家偉帳戶 合計有33位被害人匯入共11,158,212元,其等所為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造成難以追查金流,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與經濟 安全等危害程度,與被告楊淑惠、陳家偉迄至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及被告陳家偉與被害人唐儷文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被告楊淑惠則賠償胡聖、陳玉嬌、周清全各3,300元等犯 後態度,與被告楊淑惠為低收入戶(原審審金訴卷第105頁 ),高職畢業、兼職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單親 ,需照顧2名子女及父母(原審金訴卷第244頁,本院卷第33 4頁),暨被告陳家偉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金訴卷第256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就徒刑及罰金 ,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被告楊淑惠、陳 家偉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633-202411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源隆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宇翔 鍾安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110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就被告王 宇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所載「許源隆指示附表一之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害之犯意聯絡」 等語,再對照附表一編號1、3、5「參與被告」欄所載之起訴範 圍,與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所認定之範圍不同,容有應行確認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1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217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哲義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卓哲義(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00包、夾鍊 袋1批、磅秤2台(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示)宣告 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56-1、68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貳、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 罪事實(偵字第11355號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第134、144 、170、342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應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於警詢時 雖供出其與喬裝買家員警所進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 啡包之交易,尚有共犯郭仲棠參與,伊負責出門與買家交易 ,郭仲棠負責發送簡訊、找客人、與客人洽談,向上游購買 咖啡包等語(偵字第11355號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與喬 裝買家之警察進行交易時,係由郭仲棠駕駛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到場,而由被告出面交易,警方當場查獲被 告時,郭仲棠見狀旋即駕車逃逸,而由警察追緝,經調閱監 視器查得郭仲棠藏匿地點而加以逮捕等情,亦有卷附職務報 告在卷足憑,是在被告為上開供述前,警方已在交易現場發 現郭仲棠涉嫌庾卓哲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於本案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並未取得價金,毒 品亦未流出市面,參與之角色較為邊緣,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 本案著手於販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高達100包 ,約定價金新臺幣25,000元,合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純質淨重達16.9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達1.54公克(偵字第11355號卷第333至335頁),數量 非微;且由卷附喬裝買家警察與郭仲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所示,警察表示「能趕嗎」,郭仲棠隨即答稱「20分」 等語(偵字第11355卷第119至120頁),可見郭仲棠與被告 合作緊密,相互分工以達成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計畫之 目的;況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尤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往往因包裝炫目,更易誘使年輕族群施用 進而身陷毒癮深淵,客觀上實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犯罪特殊 原因或環境。徵諸本案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1年9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參、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核屬無據;至 被告又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態度良好,且毒品 未流出市面等情狀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 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原因、手段,著手於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 情形,且所量處之刑,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本件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應予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 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據 。 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386-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1號 原 告 丘天寶 被 告 鄭竣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附民-1811-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書棠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 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25、27114、35280、35 2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第20876號 、第326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5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85、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書棠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游書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 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92、215、247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 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 因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含附表二、三)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尚有未合。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及10月16日,分別與附表編號1、9、14、12之告訴人江宛臻、王筱蓉、邱文怡、陳怡廷,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7萬元、8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並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江宛臻(1萬元)、王筱蓉(3萬5千元)、邱文怡(3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2件及辯護人傳送本院之匯款明細4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至186-2、251至252、263至269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自白,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載幫助犯洗錢,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所載幫助洗錢、共同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至 ㈢、㈤】所載幫助洗錢犯行,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彰銀、遠 銀、土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 成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被 告的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實屬不該;被告另配合提領本案一 銀帳戶之220,000元款項,其中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之一部,此部分犯意有所升高,惟涉及之金額相 對較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附表 二編號10之告訴人邱鼎龍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江宛臻、王筱蓉、邱文怡、陳怡廷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 償上開告訴人;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 程度、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 程車業,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 ,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所犯各罪,分 別為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 取財犯行)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雷同,且被告上開犯 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29日至111年2月15日,衡諸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 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 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對於上開所犯各罪均承認 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將被告經本院就科刑撤銷改 判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4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賴和生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部分,認為與本案有一罪關係,爰移送併予審理, 惟本案上訴人為「被告」(檢察官未上訴),其明示僅對於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陳師 敏、陳國安、陳照世、黃榮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㈤】 游書棠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游書棠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442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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