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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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2號 債 權 人 彩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羽婷 債 務 人 奇勝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黃宥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8,784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CHDV-114-司促-1792-20250310-3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張詠勝 上列聲請人張詠勝因與相對人謝福英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張 詠勝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表明聲請人之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10

CHDV-114-司票-38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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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2,755,600元,其中之新臺幣7,9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755, 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3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CHDV-114-司票-400-202503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6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許喬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整自民國114 年2月2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喬柔於89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52,357元整未為 清償(手續費7,632元整、消費款34,924元整、預借現 金11,200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95,728元整、 已到期之利息2,573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41,852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CHDV-114-司促-2360-202503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9號 債 權 人 蕭汝訓 債 務 人 劉柔佁 一、債務人劉柔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 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關於債務人韋小平聲請部分之程序 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㈠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 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 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 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 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 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 ㈡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韋小平請求給付票號AE0000000、AE0000 000、AE0000000支票票款合計新臺幣290萬元部分,查債權 人迄未提出該支票退票理由單,並自陳未向銀行兌領票款, 債務人韋小平業已失蹤等情,依前揭說明,執票人既未向付 款銀行提示支票,即不得逕向發票人韋小平請求給付票款。 又債務人韋小平行方不明一情,亦與支付命令禁止公示送達 之規定有違,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上。 ㈢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柔佁請求給付票號BU0000000支票票款 20萬元部分,經查,債權人所提該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 日為民國109年11月2日,依上揭說明,執票人僅得請求自該 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0

CHDV-114-司促-1779-20250310-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游任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54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33,664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36,546元,及 其中本金33,66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促-2271-202503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7號 債 權 人 鄭洲雄 上列債權人鄭洲雄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確認債務人姓名是否有誤載?若有誤載,請具狀更正債務 人之姓名(據聲請狀附資料顯示債務人姓名為王世「朋」, 聲請狀及附表均記載王世「明」)。 二、請釋明本件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否有誤載?若有 誤載,請具狀更正請求金額;若未誤載,請提出本件得請求 150萬元之法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據台端聲請狀所附本票 三張本金總金額共計13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07

CHDV-114-司促-2287-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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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郭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0,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1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 幣5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促-2296-202503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89號 債 權 人 謙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椿原 債 務 人 周柏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促-2289-202503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誼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22,209元,及其 中本金20,31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067元 劉誼君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8244元 劉誼君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07

CHDV-114-司促-229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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