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夢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夢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
年1月23日15時許」、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應補充「11
3年1月23日14時39分許、2萬7,98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罪名:核被告羅夢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提供自身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告訴人王迎芝、蕭逢元詐欺取財,且
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
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
中雖曾承認犯行,惟復保持沈默,且無犯罪所得之繳交,不
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也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
,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
兼衡被告未全盤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人數暨其
等受騙金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暨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且本案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
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
被 告 羅夢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夢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李偉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迎芝、蕭逢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夢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偉傑」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迎芝、蕭逢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王迎芝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迎芝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蕭逢元提供之來電紀錄、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蕭逢元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迎芝、蕭逢元遭詐匯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
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迎芝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起,自稱臉書暱稱「Jade Luo」之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王迎芝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設定,以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 112年8月31日15時00分 4萬2,088元 2 蕭逢元 (提告) 於113年1月23日起,自稱臉書暱稱「謝凱煬」之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蕭逢元佯稱:賣貨便賣場無法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設定,以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 113年1月23日14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23日14時31分許 2萬9,988元
CPEM-113-竹東原金簡-1-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