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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蓁 吳永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穎蓁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8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瑞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瑞興路與瑞鳳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被告吳永吉騎乘 自行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劉穎蓁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貿然偏左行駛,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劉穎蓁受有雙手食指擦傷之傷害,被告 吳永吉則受有左側骨盆骨折、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左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1-12

KSDM-113-審交易-810-20241112-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查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 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詹金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 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9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遠釣蝦場」 飲用保利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 日23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善士街與善和街口時,因違規逆向騎乘人行道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旋於同日23時36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所 犯上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未心生警惕,且本案 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益徵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應 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得加重其刑之情形。據此,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4-11-12

KSDM-113-交簡-2242-202411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態度不佳、於偵訊時方明確坦承犯行, 難認其有悛悔實據,又考量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以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其 既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警詢中對於警察所詢多 次以「我想死」、「不知道」、「我不想看」、「我喝酒不 用你管」、「胡言亂語」、「不想聽」等語回覆,此有卷附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1至15頁),足見被告於明 知面對我國司法警察調查其犯罪時,竟仍口出上詞,顯然藐 視我國司法,毫無悛悔之意,如仍容其在我國境內,對我國 境內之外籍移工管理、社會治安將造成嚴重損害,本院認被 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U(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於民國113年7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黃 昏市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同日2 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至學路口,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IEU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1-12

KSDM-113-交簡-1652-20241112-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武毓陞 訴訟代理人 武力群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7,2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 、南安路口時,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而不慎擦撞原告停放 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萬2,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該事故主要撞擊我的訴外人,也沒有透過保險公 司跟我求償,肇責還不清楚。事發是因為我從路邊出來要行 駛到主幹道,訴外人的車輛沒有減速撞到我,我才撞到原告 的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起步時未注 意安全,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宏威汽車 修配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1 06頁)在卷可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  ㈣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1萬6,400元,工資2萬5,600元,有 宏威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參照系爭 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左側邊,足 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1萬6,400元之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1年(西元2 01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7 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640元 【計算式:16,400×1/10=1,64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 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7,240元(計 算式:1,640+25,600=27,24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萬7,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12

NTEV-113-埔小-156-2024111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G(中文姓名阮丁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6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 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臺中市野生動物保育學會所有, 並由訴外人林文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於南投縣埔 里鎮大城路與恆吉一路口處,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拼裝 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臺中市野 生動物保育學會,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扣除零件 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1萬7,368元(細項:零件3萬 4,090元、工資3萬6,400元、烤漆4萬6,878元),並依肇事 責任比例減縮聲明。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拼裝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受有折舊後維 修費用11萬7,368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5頁), 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87頁)在卷可佐,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騎乘拼裝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 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之行駛過失,惟林文隆亦有未依規定讓 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85頁),當認林文隆就本件事故同有 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 ,應由被告負擔50%、林文隆負擔5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1萬7,368元之損 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林文隆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 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之5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 為5萬8,684元(117,368×50%=58,68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迄 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12

NTEV-113-埔簡-15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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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12

FYEM-113-豐交簡-55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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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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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YEM-113-豐交簡-55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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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U LUAN(中文名:楊宇倫,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U L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不慎與陳裕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致己受有 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2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12

FYEM-113-豐交簡-55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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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2至3行「 環北路」均應更正為「圓環北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51、53頁),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又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 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 生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駕 駛執照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貿然闖越紅 燈,致與告訴人劉莞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拇指第一掌骨骨折、左側3- 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 傷害,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2024-11-12

FYEM-113-豐交簡-56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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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義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義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及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 型機車而致己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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